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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竹川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賴俊維律師被 告 李盛裕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竹川(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本案案發時已滿80歲)與被告李盛裕為父子關係。緣告訴人陳鍾永妹於97年間,以被告李盛裕於84年5 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陸續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借款為由,先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李盛裕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501、503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復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嗣原審法院依告訴人之聲請,而於97年12月18日查封前揭50

1、503地號土地,並於97年12月30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嗣於98年2月13日確定而由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陸續提起相關訴訟。詎被告李盛裕、李竹川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均明知被告李盛裕並無於81年11月13日向被告李竹川借款500萬元,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地,由被告李盛裕虛擬內容不實之借據1紙,交由被告李竹川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不知情之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被告李盛裕再配合以不聲明異議之方式取得原審法院98年10月8日之98年度司促字第112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嗣被告李竹川並於99年12月15日持上開98年度司促字第1120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被告李盛裕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本由虛偽之債權人李魏勤主導,因李魏勤故意不將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致該強制執行程序遭駁回,改由被告李竹川主導),在程序中故意不將原審法院之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致該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遭原審法院駁回,以此方式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被告李盛裕財產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之目的。(二)、被告李竹川另基於偽證罪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在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案件審判時,就被告李盛裕有無向渠借款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李盛裕有跟我借500萬元,也有跟我太太借800萬元、時間太久,我忘記是從哪一個帳戶領出來給李盛裕」等語之不實陳述。因認被告李竹川、李盛裕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李竹川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以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竹川、李盛裕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李竹川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李竹川、李盛裕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三)、證人溫瑞鳳律師偵查中之證述;(四)、被告2人提出之81年11月13日借據正本1紙、彩色照片2張;(五)、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六)、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89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七)、被告李竹川於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案件之101年4月20日審判筆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竹川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債權及偽證之犯行等語,辯稱: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李盛裕,錢是伊陸陸續續從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新竹分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行提款出來,都是伊帳戶,總計約500 萬元,伊借給被告李盛裕,除現金還有支票,伊之前確實有去作證,伊作證都是說實話沒有說謊等語,另被告李盛裕亦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借據確實是借款當時寫的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竹川當時確有借款予同案被告李盛裕500萬元之資力:

1.查被告李竹川確於80年間領取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徵收案之補償費用,於80年6月19日分別領取6,946,002元、6,766,074元及7,008,435元,共計20,720,511元,此有新竹縣政府以101年12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徵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共3紙(他字卷第154-156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李竹川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些土地都是伊的,錢也是伊去領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核與其於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8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借給伊兒子係徵收土地伊有1、2千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卷二第210頁),堪認被告李竹川當時確有借款500萬元予被告李盛裕之資力無疑。

2.又被告李竹川供稱:伊借給被告李盛裕的500萬元是土地徵收補償費,都是由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新竹分行、新竹一信竹北分行領出,也有用支票等語,觀諸被告李竹川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於79年間至81年10月間確有多筆數十萬之轉帳支出或現金支出,而被告李竹川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於80年1月至81年12月間確有多筆支票兌現紀錄,此分別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102年3月14日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新竹分行支票存款之互往來明細對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19、28-38頁),足徵被告李竹川上開辯解應非虛妄。至於被告李竹川雖未就借據上記載之相關地號及建號設定抵押權,然被告李竹川與被告李盛裕為父子關係,乃人倫至親,被告李盛裕倘有資金需求向被告李竹川借款,而被告李竹川斯時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2千餘萬元,又父母以資金挹注子女而無須子女提供擔保乃人之常情,綜合上情觀之,則被告李竹川確有借款500萬元而無要求被告李盛裕設定抵押權之可能。

(二)由該借據觀之無從遽認係被告2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偽造:

1.觀諸上開借據記載擔保物為「...竹北市○○○路○○○巷○弄○○○號第三層房屋...」(見他字卷第177頁),而上開門牌號碼確於83年9月1日門牌改編為「新社里1鄰華興街142巷4號3樓」,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102年11月20日竹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48-50頁),是堪認上開借據應係於83年9月1日前所作成;再者,該借據記載借款利率為「年息8%」,此亦與當時借款利率相符,有被告李盛裕提出之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倘被告李竹川、李盛裕係於知悉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共同偽造上開借據,則借據上之擔保物門牌理應記載為目前之地址即「新社里1鄰華興街142巷4號3樓」,如被告李竹川、李盛裕倘偽造該不實之借據時即注意門牌號碼已於83年9月1日整編之情事,特意於借據上記載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則此一強而有力之證據被告李竹川、李盛裕應於偵查中接受訊問第一時間旋即提出,焉有直至原審於102年7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始由被告李盛裕之辯護人提出,益徵上開借據確係於門牌整編前做成。至於公訴人認借據上之地址與整編前之地址仍有些許相異乙節,然此僅書寫習慣之差異,無從遽此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2.再由上開借據觀之,該借據以十行紙書寫而成,紙質確係泛黃,應有相當之年代,已難認係近年來所製作,又上開筆墨雖無暈開,此與書寫所使用之筆墨及紙質相關,不能僅以筆墨未暈開即執為近期所製作。又由該借據使用之紙張及書寫之筆跡觀之,核與被告李竹川提出之異議申請書3份形式上大致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28至32頁),而該異議申請書上均蓋有新竹縣政府秘書室總收文章,時間分別為80年6月3日及同年月6日,更可證該借據確有於81年11月間作成之可能性。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借據雖均無法鑑定其製作時間,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第148頁),亦不能遽此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被告李竹川涉犯偽證部分:

1.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且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第2341號號判例著有明文。

2.查被告李竹川雖於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89號案件審理經審判長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事由後仍同意作證,並具結證稱:「(除你前述你太太你兒子間債務關係外,是否知道你兒子跟家裡其他人包含你自己有無其他借貸關係?)有」、「(跟何人借錢?)跟我借500萬元...」、「(何時跟你借款500萬元?)比這800萬元早一點點,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卷二第209頁背面),上開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係該案被告李魏勤及李盛裕經檢察官起訴以虛偽不實之800萬元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嫌乙節,是該案所應審究者係該案被告李魏勤有無借款800萬元予該案被告李盛裕,至於本件被告李竹川有無借款500萬元予本案被告李盛裕,顯尚非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被告李竹川就有無借款500萬元予被告李盛裕之證述不論是否屬實,均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無疑。

3.又按,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又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4.觀諸被告李竹川於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8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太太賣土地的錢,買方開支票入我帳戶由我代收,我兒子說要借錢,我就陸續於81年3月26日、9月1日、12月22日、12月23日從我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轉帳70萬、50萬、53萬、460萬元到我兒子李盛裕的帳戶,又於81年10月27日、11月5日提領現金50萬元、20萬元給我兒子李盛裕,這些都算我太太李魏勤借給我兒子李盛裕的。他們每次借款都有寫借據,後來設定抵押權時就有寫系爭款項借用證」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卷二第208-211頁),該案判決係認被告李竹川上開證述非無疑義,故不予採信,而非認定被告李竹川係故意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再者,觀諸被告李竹川於該案審理中除有上開證述外,並提出存摺封面及明細乙份附卷(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卷二第246-250頁),又被告李盛裕確於91年10月15日以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土地供該案被告李魏勤設定抵押權,此亦與被告李竹川於上開案件證述該案被告李魏勤與李盛裕間借款到後來有設定抵押權乙事相符,無從遽認被告李竹川於該案作證時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自難據此認被告李竹川上開證述有偽證之故意。

(四)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2人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認被告李竹川、李盛裕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李竹川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即不能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是以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債權及被告李竹川有何偽證罪之犯行,應認為被告2人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上訴要旨

(一)原審認被告李竹川帳戶內因土地徵收獲得補償費2072萬餘元,顯有資力借款500萬元予其子即被告李盛裕,且未至地政機關登記設定任何抵押權屬人倫之常情等情。然被告李竹川既有如此資力,扣除借款500萬元後,至少仍有1500萬元可供使用,則被告李盛裕有資金需求,大可繼續向被告李竹川借款,不用任何擔保,竟捨此不為,反而向無任何親戚關係之告訴人進行民間借貸共計1253萬元之理?故原審就上開爭點之論述,恐有速斷之虞。

(二)另被告李竹川所有之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及新竹一信竹北分行帳戶內,分別於79年至81年10月間有多筆轉帳或現金支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有多筆票據兌現等記錄,原審遽認被告2人所辯可採等語。然被告2人以同樣證據資料,於前案提出作為李魏勤借款予李盛裕之證明,另在本案復以相同資料作為證明李竹川對於李盛裕有500萬元之債權,參以被告2人無法從上開支出記錄指明所借之500萬元就係何筆交易,而含混辯稱借款就在其中等等,其辯解前後互相矛盾,原審竟遽以採信,實難令人信服。

(三)原審以借據內所載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地址為整編前之地址,即認借據惟整編前所製作等等。然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房屋,為被告家族長期所有,被告李竹川等人就門牌改編一事知之甚詳,於事後製作借據時不忘書寫改編前之門牌地址,並非難事,焉有將改編後之地址書於借據上,以此作為顯有瑕疵之證據之理,更遑論借據上書寫之地址仍與改編前之地址有些許差異。況細觀本件借據,所使用紙張雖泛黃,卻未見任何髒汙與皺摺痕跡,且筆跡絲毫未見退色及暈染,外觀上顯非距今二十餘年之陳舊狀態,實難認與被告李盛裕及證人李衛勤於偵查中均辯稱將借據放至於抽屜二十餘年,並未將借據特別收藏等語相符。綜上,本件之借據是否為二十多年前所製作,借據內容是否為真實,恐有爭議。原審未衡酌此情,僅憑調查局與刑事局回函聲稱無法鑑定筆跡年代為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不當。

(四)證人溫瑞鳳之證詞,雖不能做為認定被告2人之直接證據,仍可明確證明被告李竹川極度不願意讓告訴人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債權,而故意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令告訴人無法順利受償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2人顯有本件犯罪動機。

(五)本件被告2人規避債務清償所使用之手法,與告訴人其他眾多案件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即利用親友名義,事後製造假債權,阻撓告訴人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歷次民事判決均認定債權不存在、刑事判決亦判處李魏勤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原審竟忽視其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其他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恐有違誤。

(六)原審認被告李竹川證述不實部分非屬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不構成偽證罪云云。被告李竹川於本案作證時並未對李魏勤有無借款一事為任何不復記憶之表示,反而詳細陳述借款過程及資金流向,顯與「誤會或記憶不清」而無偽證罪故意之情況迥然有異,顯見被告李竹川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承審法院之事實認定,核與偽證罪構成要件相符。且該案係審理李魏勤與李盛裕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中僅交代不採李竹川證詞之理由,本來就不會認定李竹川是否構成偽證罪。況原審既認為李竹川於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89號案件係因誤會或記憶不清,始證稱伊與李魏勤分別有借款

50 0萬、800萬元給李盛裕等語,何以在事隔二年後之本案,採信被告2人辯詞,並將相關事證均作有利被告2人之解釋,而不認為被告有何「記憶不清」之情事?綜上所述,是原審判決就上開犯行之事實認定,恐有違誤,難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系爭借據內所載擔保借款之不動產(房屋部分),其整編前之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而該房屋為被告家族長期所有云云,惟上開房屋(建號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及其基地持分(地號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係被告李盛裕於66年間購買3層公寓樓房之3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而原始登記為所有人,與被告李盛裕之家族成員無關,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刑事補充理由狀後附之證物17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甚明(見偵卷第93-100、109-112頁)。另系爭借據內所載擔保借款之另2筆土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則原為林志權與被告李竹川共有(持分各2分之1),由被告李盛裕之妻張秀玉於77年間向林志全購買其所有2分之1持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房屋為被告家族長期所有云云,容有誤會。

(二)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他案之起訴或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刑事審判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且未經任何民事判決認定不存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係有關被告李盛裕與李魏勤間80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民事判決,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待證事實為「左列案件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李盛裕與李竹川就渠等間借款時間、次數、交付方式等情之主張前後不符,不可採信之事實」;至公訴人其餘所提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溫瑞鳳律師偵查中之證述、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89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等證據,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2人有共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及被告李竹川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債權及被告李竹川有何偽證罪之犯行,,而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執已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猶執前詞漫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