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兆熙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張家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承賢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李俊鋒(原名李柏煌)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陳 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及一0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七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兆熙有罪部分撤銷。
簡兆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兆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第一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但其中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已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周承賢則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簡兆熙為邱聰科之友人,明知邱聰科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在簡兆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路○○號住處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著邱聰科之左手,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上,按捺邱聰科指印三枚;復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據上,按捺邱聰科指印六枚;且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各偽簽「邱聰科」之簽名一枚,以此方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邱聰科。簡兆熙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欲詐取邱聰科三千萬元,並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八七七號支付命令之公文書上,而核發該支付命令,命邱聰科向簡兆熙清償三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足以生損害於邱聰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邱聰科於收受上開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後,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簡兆熙復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據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訴訟中,主張邱聰科確有收受共計二千九百萬元之借款情事,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邱聰科應給付簡兆熙二千九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邱聰科上訴後經本院以一00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三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簡兆熙之訴,簡兆熙始未得逞。
三、簡兆熙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其配偶周承賢之名義向邱聰科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償還,屆期並未清償該借款。詎簡兆熙及周承賢為免除上開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由簡兆熙提供其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在上址簡兆熙住處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邱聰科之左手按捺指印二枚之空白紙一張,由周承賢在該已按捺邱聰科指印二枚之空白紙上,偽造邱聰科簽名於立據人欄,並書寫「收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表明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內容之旨,以此方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邱聰科。嗣邱聰科就上開五十萬元借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周承賢返還,周承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九號民事訴訟中,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收據,持以行使主張業已返還借款予邱聰科,欲以此詐術免除積欠邱聰科之五十萬元債務,足生損害於邱聰科及法院對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性。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判命周承賢應給付邱聰科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同法院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簡兆熙、周承賢二人始未得逞。
四、案經被害人邱聰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邱聰科、楊順通、鄭國全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簡兆熙及辯護人主張卷內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指紋、筆跡鑑定,其取樣不足,且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本件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囑託鑑定,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鑑定中取樣是否足夠,係鑑定機關專業判斷,若符合鑑定之標準作業程序適合作出判斷,即難以個人主觀認此採樣有所不足。被告簡兆熙及其辯護人以鑑定結果不合己意,即指此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開一、二爭執之事項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簡兆熙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簡兆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民事訴訟中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為證據方法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邱聰科確曾向伊借款,伊陸續交付共計二千九百萬元予邱聰科,有照片為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均係邱聰科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為伊親自見聞,因此係邱聰科飲酒後所書寫,故筆跡本與平日不同,鑑定報告係以邱聰科平日筆跡為樣本,鑑定結果已然失真,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簡兆熙犯罪之證據云云。
㈡、惟查:⒈告訴人邱聰科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並未向被告簡兆熙借款三
千萬元,亦未收受被告簡兆熙所交付之二千九百萬元,更未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證人邱聰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頁,下稱原審卷,見卷二第六七至六八頁);參以被告簡兆熙所提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經本院民事庭於一00年重上字第二三三號返還借款一案審理中,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認其上「邱聰科」簽名之筆跡,與邱聰科本人簽名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且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特徵亦不同,兩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一年七月十日調科貳字第○○○○○○○○○○○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八十至八一頁),核與證人邱聰科證稱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有關「邱聰科」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相符;再佐以邱聰科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雖其有關二千九百萬元借款一事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但邱聰科經問及測試問題「有關上開收據上之邱聰科簽名為誰簽的」,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周承賢」上,經研判邱聰科主觀上認為該收據上「邱聰科」簽名應係被告周承賢所簽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五三六卷二第七五至九三頁),堪認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邱聰科」之簽名,確非由邱聰科本人親筆所簽甚明。被告簡兆熙辯稱:其親見邱聰科於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指印之指紋與邱聰科左拇指指紋
相符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二二九八號卷第一0七至一一五頁);惟證人邱聰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七年三月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後,有多次在簡兆熙家中喝酒酒醉,其認為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之指印,應該係簡兆熙趁其酒醉按壓其指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八頁反面、七九頁)。而被告簡兆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邱聰科於九十八年四月間,經常到其住處喝酒聊天等語,是邱聰科所言非無可能;參以邱聰科當時擔任郵局局長乙節,亦為被告簡兆熙供承在卷,衡情邱聰科既身為郵局局長,顯應具備識字及書寫之能力,且對大筆金錢進出,應審慎留存證據,有所認知;倘有簽名及按壓指印之需要,實無僅親自按壓指印,卻不親自簽名任由他人代為簽名之理。是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邱聰科之指印,是否確為邱聰科親自按壓、或係他人趁其酒醉昏睡之際,以其手指按壓而成,顯有可疑;佐以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載有邱聰科向被告簡兆熙借款三千萬元,及邱聰科收取被告簡兆熙共二千九百萬元之內容,涉及被告簡兆熙、邱聰科間龐大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倘邱聰科確有收取上開借款,自知悉應親自於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上當場簽名,以確認兩造間之權益;且觀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款契約書內容(見偵三0一四七號卷一第七五至七六頁),其上所載「立契約書人債務人邱聰科」、「借款金額:新台幣叁仟萬元整」、「立書人債務人邱聰科」處,計有三枚指印;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據上之「金額」、「立據人邱聰科」處,共計有六枚指印,衡情邱聰科既已於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之重要文字旁,按捺多達九枚之指印,以示慎重,豈有不親自在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簽名之理?且被告簡兆熙身為借款人,又豈有不要求邱聰科親自簽名之理?是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上僅有邱聰科需另以左手大拇指按壓印泥始能蓋印之指紋九枚,卻無邱聰科可輕易親自書寫之簽名(其上邱聰科簽名非邱聰科所簽),顯與常情相違。綜上判斷,足認證人邱聰科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之指印,恐係被告簡兆熙趁其喝醉酒之際,以其手指按捺等語,尚非無稽。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邱聰科」之簽名,既非邱聰科之字跡,且所蓋之指印,亦均非邱聰科本人親自按捺,被告簡兆熙又供稱係親自見聞邱聰科簽名、捺印,顯見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均係被告簡兆熙偽造而得甚明。至被告簡兆熙辯稱:邱聰科先指遭人下藥迷昏,又稱係酒醉後遭人執其手強壓指印,指訴前後不一,不可採信。然邱聰科因案發初始,不知何時遭人偽造系爭契約、收據,懷疑係遭人下藥,嗣回想其與被告簡兆熙二人交好期間,經常至被告簡兆熙住處喝酒,時有酒醉情事,始判斷係在斯時遭人利用酒醉不醒人事之際偽造,其陳述合情合理,自難執此認邱聰科所證不實。
⒊被告簡兆熙雖辯稱:其係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款項
交付邱聰科,並有照片為證云云。惟查,鉅額款項之交付多以匯款方式為之,不僅可保交易之安全,更可留存證據待查,本案被告簡兆熙竟捨此不為,以照片證明現金交付,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形態迥異。而上開銀行提領款項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簡兆熙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惟無從證明提領現金之目的確係為借款予邱聰科,亦無從證明上開款項業已「交付」邱聰科;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審訴八二七號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照片內容雖為被告簡兆熙、邱聰科與鉅額現金之合影,惟照片內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及時間,已無從辨認係何時拍攝;且被告簡兆熙、邱聰科與鉅額現金合照之原因甚多,或為炫耀財富、玩樂或留念,非必為被告簡兆熙借貸款項予邱聰科。是上開存摺資料及照片,均無從證明被告簡兆熙確有交付二千九百萬元予邱聰科之事實。
⒋被告簡兆熙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
之款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邱聰科給付三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該院形式審查後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八七七號支付命令等情,此為被告簡兆熙所自承,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偵三0一四七卷一第七三、七四頁),則被告簡兆熙人明知與邱聰科間並無三千萬元之借貸關係,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邱聰科,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使聲請支付命令,致使該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之事實,並接續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於民事訴訟中,主張其與邱聰科之間有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欲詐取邱聰科三千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灼。又被告簡兆熙欲以此詐騙邱聰科三千萬元之行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邱聰科應給付簡兆熙二千九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邱聰科上訴後,經本院以一00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三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簡兆熙之訴而未得逞,亦有上開判決書可憑,是被告簡兆熙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未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兆熙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被告簡兆熙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二人固坦承被告周承賢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九號返還借款一案審理中,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主張業已還款予邱聰科之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被告簡兆熙辯稱:其以周承賢名義向邱聰科借款五十萬元後,並未返還該五十萬元,而係以邱聰科應給付其先前借款之利息中扣除,邱聰科仍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交付,並非偽造而得云云。被告周承賢則辯稱:邱聰科前為求升職,曾委託簡兆熙以五十萬元向內政部某官員疏通,然邱聰科不欲使人知悉上情,故以邱聰科借貸其五十萬元之名義,由其書立向邱聰科借款五十萬元之借據,邱聰科則匯款五十萬元至其帳戶,事後簡兆熙已將款項返還予邱聰科,上開收據內容係由其書寫完成後,交由簡兆熙拿給邱聰科簽名,並非偽造,嗣邱聰科向其訴請返還五十萬元借款,其始將簡兆熙所交付之收據提出於民事庭中主張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簡兆熙與周承賢二人對上開五十萬元借款之目的,以何
種方式返還,供述齟齬不一。而被告簡兆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周承賢名義,向邱聰科借款五十萬元,嗣被告簡兆熙與周承賢均未返還該筆款項,邱聰科亦未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證人邱聰科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三0一四七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原審卷二第六七至八一頁);參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收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認其上「邱聰科」簽名之筆跡,與邱聰科本人簽名之筆跡不符等情,亦有該局一00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五三六號卷一第九七頁),核與證人邱聰科證稱上開還款收據上「邱聰科」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相符,堪認上開還款收據上「邱聰科」之簽名,並非由邱聰科本人親筆所簽甚明。
⒉被告簡兆熙雖另辯稱:邱聰科之筆跡多元,上開還款契約書
上之簽名可能係邱聰科刻意撰寫,前揭鑑定不足採信云云。惟筆跡鑑定乃就一般人書寫簽名就字跡之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等書寫特徵之同質性綜合加以判定,而本次鑑定所檢送供刑事警察局比對之邱聰科簽名資料共計高達八件,僅一件因書寫方式與他件不同而未列入比對文件,有前揭鑑定書可考,足認刑事警察局所為本次鑑定結果,其參考比對之文件數量已可排除原告於不同書寫情形下所為簽名之差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簡兆熙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⒊至上開收據上之二枚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
紋鑑定結果,認與邱聰科左拇指指紋相符,固有該局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號函鑑定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卷可考。惟證人邱聰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三月至九十八年七、八月間,有七、八次在簡兆熙家中喝酒酒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八頁反面、七九頁),且被告簡兆熙亦自承邱聰科於九十八年四月間經常到其住處喝酒等情;參以邱聰科為郵局局長,具備相當知識程度,絕非不識字之人,衡情實無僅親自於上開還款收據上按壓指印,卻由他人代為簽名之理,則上開還款收據上邱聰科之指印,是否確為邱聰科親自按壓、或其於酒醉昏睡之時,遭人以其手按壓指印,已有可疑;再衡以上開還款收據涉及渠等間之返還借款之權利義務,邱聰科自可輕易於上開還款收據上簽名,以確保兩造間之權益;又觀諸上開收據內容(見他字第四一0三號卷第五頁),其上立據人欄處有一枚指印,衡情邱聰科既已於上開還款收據上之立據人欄位按捺指印,以示慎重,豈有不於上開還款收據上親自簽名之理?且身為還款人之簡兆熙又豈有不要求邱聰科親自簽名之理?上開還款收據上僅有邱聰科需另以左手大拇指按壓印泥始能蓋印之指紋,卻無邱聰科可輕易親自書寫之簽名,顯有違常情。是證人邱聰科證稱其並未親自按捺指印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等語,尚非無稽。
⒋再者,被告簡兆熙於審理中自承:其並未返還五十萬元予邱
聰科,而係將該五十萬元自邱聰科應給付其之利息內扣除,則其之前辯稱已返還邱聰科五十萬元乙節,顯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三反面、第一九八頁反面至第一九九頁),益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已於住處返還邱聰科五十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而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從而被告簡兆熙既未返還邱聰科五十萬元,邱聰科自無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載有「收到五十萬元還款」收據之必要;且衡情邱聰科於未收到五十萬元還款、且該五十萬元又遭被告簡兆熙轉為利息費用扣抵之情況下,倘邱聰科仍簽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收據,除使邱聰科無從再向被告簡兆熙要求返還上開借款之外,更無從證明邱聰科所交付被告簡兆熙之五十萬元,曾遭被告簡兆熙轉作邱聰科繳納之利息費用,邱聰科豈有仍簽立上開收據予被告簡兆熙之可能?又縱邱聰科願意簽立字據,亦理應於該收據上清楚註明此五十萬元轉作邱聰科應繳納之利息費用等字句,以免將來口說無憑徒生紛爭,豈有於該收據上對此隻字未提之可能?倘非為掩飾上開收據並非邱聰科親自所簽及按壓指印,被告簡兆熙自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清楚陳明其未返還五十萬元款項,但已將此款項轉為扣抵利息等情,何以捏虛不實情節謊稱已於住處返還邱聰科五十萬元之必要?被告周承賢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亦可主張上開五十萬元借款已與邱聰科應繳納予被告簡兆熙之利息費用抵銷,又豈有偽稱被告簡兆熙已於住處返還邱聰科五十萬元之可能?凡此均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二人情虛。
⒌再佐以被告簡兆熙供稱:邱聰科簽立上開還款收據時,僅有
其與邱聰科二人在場等語(見偵二五三六號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但被告周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簡兆熙在上開收據上所載日期,在其住處返還現金予邱聰科,當時其也在家,簡兆熙並於同日將上開收據交付其等情(見偵二五三六卷一第一八四至一八九頁),故依被告簡兆熙所述,僅有被告簡兆熙及邱聰科二人在場;依被告周承賢所述,卻有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及邱聰科三人在場,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二人關於返還借款予邱聰科時之在場人數乙節,所述相互不符,且被告簡兆熙並未於上開收據所載日期返還邱聰科五十萬元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邱聰科確有於上開收據所載日期,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自堪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上邱聰科之指印二枚,係由被告簡兆熙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在被告簡兆熙住處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邱聰科之左手按捺指印二枚所得。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內容,為被告周承賢所書寫等情,亦經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承在卷,更見被告簡兆熙係提供其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邱聰科之左手按捺指印二枚之空白紙一張,再由被告周承賢在該已按捺邱聰科指印二枚之空白紙上,書寫「收據」、「中國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表明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內容之旨,並於立據人欄偽造邱聰科之簽名一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甚明。
⒍又被告周承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於邱聰科訴請被告周
承賢返還上開借款之民事訴訟中,提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主張業已還款等情,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自承,並有被告周承賢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九號民事簡易判決及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四一0三號卷第五頁),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既未依約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返還上開借款,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收據,顯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求免除積欠邱聰科之上開借款債務,而於還款期限屆至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提出該收據於民事訴訟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間某日,由被告簡兆熙提供其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在上址簡兆熙住處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邱聰科之左手按捺指印二枚之空白紙一張,再由被告周承賢在該已按捺邱聰科指印二枚之紙上,書寫「收據」、「中國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表明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內容之旨,並偽造邱聰科之簽名一枚於立據人欄,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收據甚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二人明知未還款五十萬元予邱聰科,仍偽造上開還款收據,並提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主張業已還款以行使之,欲以此方法免除積欠邱聰科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二人所辯上情,核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規定,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論罪科刑。
㈡、被告簡兆熙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提出於法院,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裁判,達其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提出於法院,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裁判,達其免除債務之目的,而有詐欺得利之故意。故核被告簡兆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簡兆熙盜用署押(指印)、偽造署押(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簡兆熙就犯罪事實欄二,先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邱聰科對支付命令異議後,復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據提出於民事訴訟中,均係其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簡兆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詐欺得利之行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實務之最新見解。本件被告簡兆熙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此部分所處之刑,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簡兆熙於九十六年間再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與前揭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但此執行刑僅係刑法給予執行之優惠,並不因此改變各罪所宣告罪刑之本質,就各罪個別觀察,並不因此而依比例變更所宣告之刑度,就本案而言,仍不失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被告周承賢亦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上開說明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就其中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部分,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簡兆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雖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未分別引用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簡兆熙欲以不實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向邱聰科詐取三千萬元,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欲以不實收據免除積欠邱聰科之五十萬元債務之事實,故有關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為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周承賢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酌被告周承賢明知未返還五十萬元借款予邱聰科,竟與被告簡兆熙共同偽造不實之收據,並持向法院民事訴訟中主張業已還款而行使之,欲以此詐術免除上開債務,惡性非輕,惟尚未得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包含其上所偽造之署押),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周承賢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有關被告簡兆熙部分,認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簡兆熙於九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依累犯加重,適用法規有誤;(二)被告簡兆熙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條文業經修正提高刑度,原判決有關被告簡兆熙部分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洽。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簡兆熙則以本件確有借款,有交付借款之照片為證,且筆跡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否認犯行。然本件被告簡兆熙所指金錢交付之情節,與常情不符,且卷附照片僅係被告簡兆熙與邱聰科在現金前合影,無法證明本件交付之事實。而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依邱聰科身為郵局局長,日常處理大筆金錢進出之經驗,不可能在處理本件鉅額金錢債務時,僅按捺指印而不簽名,而輔以邱聰科之證詞認本件附表一之各項文書係偽造而得,均已說明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如上,被告簡兆熙猶執陳詞,以其確有借款予邱聰科,所提契約為真,否認犯行,然依前揭各節說明,所辯無足採信,被告簡兆熙之上訴並無理由。而原判決就被告簡兆熙部分有上揭未依累犯加重及未及比較法規變更等可議之處,致其量刑基準變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簡兆熙部分量刑失當,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兆熙有罪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簡兆熙明知與邱聰科並無三千萬元借貸關係,竟偽造不實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持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並於民事訴訟上主張以行使之,致法院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支付命令之公文書,欲以此方法詐取邱聰科三千萬元財物,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復與被告周承賢均明知未返還五十萬元借款予邱聰科,竟共同偽造不實之收據,並持向法院民事訴訟中主張業已還款而行使之,欲以此詐術免除上開債務,惡性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均尚未得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涉事實欄編號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就所涉事實欄編號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簡兆熙偽造供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供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帳冊一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予詹詠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明知詹詠霖(原名詹詠鈞)未向周承賢借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詹詠霖於九十八年七、九、十一月間,分別向周承賢借款七百萬元、六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共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三張,足生損害於詹詠霖;周承賢並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出上開偽造之借據予不知情友人陳文卿、游振傳及李俊鋒,致陳文卿等三人誤信詹詠霖積欠被告周承賢款項,紛替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要求詹詠霖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詹詠霖。因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供述、告訴人詹詠霖之指述、證人李俊鋒、陳文卿、游振傳、林富益之證述,及通聯譯文、手機簡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簡兆熙辯稱:伊係事後始知悉周承賢與詹詠霖間有投資借款和買賣法拍屋之事,借據部分係周承賢處理的,伊不知情,與伊無關,嗣李俊鋒受詹詠霖之託前來了解此事時,亦係周承賢將借據拿給李俊鋒觀看,且因詹詠霖避不見面,伊始傳簡訊給詹詠霖催討債務等語。被告周承賢則辯稱:上開債務係詹詠霖因參與法拍屋投標所借之投資款項,詹詠霖確有向其借款並簽立上開借據,並非偽造而得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詠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指稱:其未曾向簡兆熙或周承賢借款,上開借據並非其所簽云云;嗣告訴人詹詠霖於審理中因意外致無法到庭陳述。告訴代理人即詹詠霖之姐詹謹檥則於本院審理中稱:家中經濟尚可,毋須對外借款云云。然被告周承賢於提出上開借款契約前,與詹詠霖間確有投資買賣房地產之事乙節,業據證人陳文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簡兆熙、詹詠霖喝酒聊天時,有聽說他們在買賣房子,詹詠霖有表示其與周承賢合夥投資房地產,周承賢也有出示其與詹詠霖一起買賣之房屋所有權狀,嗣詹詠霖曾稱與簡兆熙間有買賣房子之糾紛,簡兆熙稱詹詠霖積欠一千多萬元,但詹詠霖表示沒有積欠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並經證人游振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詹詠霖係做法拍屋的,周承賢稱借了很多錢給詹詠霖,因詹詠霖向她調款作法拍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五一頁反面),核與被告周承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詹詠霖稱款項係投資於法拍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0八頁反面)。衡情投資房地產需要大量資金,詹詠霖與被告周承賢間,既有共同投資房地產之事,實非無一方向他方借調現金之可能,則詹詠霖是否因投資房地產,而與共同投資之被告周承賢產生借調現金之借款糾紛,自非無疑。雖告訴代理人詹謹檥指家中經濟尚可,詹詠霖無須借貸,但此係投資房地產,尚難以詹詠霖日常生活無虞,即無借貸情事。雖被告周承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已找不到上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八頁反面),且上開借據之原本或影本亦未附卷,本院亦無從比對、辨認上開借據上詹詠霖之簽名、指印,是否確為詹詠霖本人所簽立或按壓;又遍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借據確係偽造,尚難僅憑告訴人詹詠霖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證據以徵其實之情況下,逕認上開借據係由被告簡兆熙或周承賢所偽造。
㈡、被告簡兆熙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詹詠霖催討債務等情,固有該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三0一四七卷一第二三至二四頁)。然依證人游振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承賢因借了很多錢給詹詠霖,怕簡兆熙知道後會毆打她,始出示上開借據並拜託其出面協調周承賢與詹詠霖間之借款債務,當時簡兆熙尚不知周承賢借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及證人陳文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詹詠霖向其投訴稱被簡兆熙、周承賢騙一千多萬元,其前往簡兆熙住處了解此事時,看到簡兆熙在罵周承賢,簡兆熙很生氣的說周承賢未經其同意,私底下和詹詠霖買賣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四至五五頁),足認被告周承賢出示上開借據請求游振傳幫忙協調其與詹詠霖間之借款債務時,被告簡兆熙對此借款債務尚不知情,迄至被告周承賢無法向詹詠霖討回上開債務後,被告簡兆熙始得知上情,是被告簡兆熙對於周承賢與詹詠霖間是否確有借款、及詹詠霖是否簽立上開借據及上開借據如何得來等情,均非事前知悉,自無從參與上開借據簽立之過程,且其聽聞被告周承賢告知上情後,出面以手機簡訊向詹詠霖催討上開債務,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被告簡兆熙有傳簡訊向詹詠霖催討債務之情,即認被告簡兆熙有偽造上開借據或行使上開借據之犯行。至證人林富益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簡兆熙曾請其說服詹詠霖承認上開債務云云(見偵三0一四七卷一第六七至六九頁),然此為被告簡兆熙所否認,縱林富益所述屬實,亦僅足認明被告簡兆熙請證人林富益說服詹詠霖承認上開債務之情,仍無從推認被告簡兆熙有偽造上開借據之犯行。
㈢、公訴人雖以卷附詹詠霖與陳文卿間、詹詠霖與周承賢間之通聯對話譯文,認被告周承賢無法說明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然觀之上開通聯對話譯文(見偵三0一四七卷一第七一至七二頁)內容,其中被告周承賢及陳文卿均未提及上開借據係偽造等情,且被告周承賢雖未於該次通話中,向詹詠霖說明借款之時點,然衡情未於電話內說明之理由甚多,或因認債務存在而不欲多說、或欲見面詳述、或因忙碌無暇、或認無法溝通等,尚難僅以被告周承賢在電話中內未詳細說明,即逕認上開借據係偽造。
㈣、至被告周承賢曾向陳文卿、游振傳出示上開借據,李俊鋒亦曾向被告簡兆熙借得上開借據觀看等情,固據證人陳文卿、游振傳及李俊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一七六頁,卷三第五十、五一、五四、五五頁),然此僅能證明有借據存在,但無從認定上開借據係偽造。且被告簡兆熙係事後聽聞被告周承賢與詹詠霖間投資房地產及簽立借據之事,而無從知悉上開借據是否為偽造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簡兆熙雖將上開借據交付李俊鋒觀看,仍不足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㈤、綜上,本件因無借據原本供鑑定比對,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此部分有何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二人犯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無罪,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有關此部分無罪之認定,以告訴人詹詠霖在警詢、偵查中已否認借款;且被告簡兆熙另請證人林富益要求詹詠霖承認此項債務,並以高額代價委託討債,與常情相違;被告周承賢確曾向證人陳文卿、游振傳等人出示上開借據,證人李俊鋒亦曾向被告簡兆熙借得上開借據觀看,足認確有上開借據存在之事實,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惟查,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詹詠霖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否認借款事實,但亦坦承與被告周承賢一起從事法拍屋業務,並自承係陳文卿轉告簡兆熙索債之事,自己並未看過借款契約正本云云,則詹詠霖與被告周承賢之間有金錢往來,非無可能。而檢察官所舉證人林富益在警詢中之證詞,係「(問:警方調查簡兆熙、周承賢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你是否同意製作筆錄?)同意。我要告發綽號「拉西」簡兆熙私下要求我幫他說服告訴人詹詠霖承認跟他之間的債權是存在的,事成之後,將給我高額報酬,我深覺是非法的,所以向警方告發。」、「(問:你所要告發簡兆熙、周承賢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等案請詳述?)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我小舅子綽號「俊嘉」之李俊鋒邀我到他家聊天,到達後簡兆熙隨後趕到,說因為渠妻周承賢由於涉世未深,並且迷上告訴人詹詠霖的外表,所以借給他新臺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作為投資法拍屋資金,如今告訴人詹詠霖因故未還,希望我可以幫他處理,就是說服告訴人詹詠霖承認確有其事,事成之後將拿新臺幣三百萬元給我當酬勞。我因深知簡兆熙夫妻專做非法的事,所以並未答應他的要求。」等語(見偵三一四七卷一第六七頁),此已據被告簡兆熙否認,縱有上開請求情事,依證人林富益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簡兆熙曾以三百萬元委請討債,但民間委請討債,視難易程度,常有支付高額對價情形,此觀下列邱聰科亦以債務之一半為對價,委請簡兆熙、李俊鋒向鄭國全、楊順通索取一百五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債務。是檢察官以被告簡兆熙以三百萬元為代價,委請證人林富益向告訴人詹詠鈞索討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債務,推論被告簡兆熙偽造文書,尚乏確切之關聯。再者,依證人林富益上開證詞,其並未見過系爭借據正本,且被告簡兆熙僅央其要求詹詠鈞承認債務,亦未在其面前承認偽造文書;證人林富益僅憑其主觀上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二人風評不佳,判斷系爭借據為偽造而來,自難憑此臆測之詞認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二人犯罪。而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二人偽造文書,即應提出所指偽造之標的供證明、鑑定,始足以斷定文書之真偽,雖被告周承賢曾向證人陳文卿、游振傳出示上開借據,李俊鋒亦曾向被告簡兆熙借得上開借據觀看,固如前述,但此僅能證明有借據文書存在,不能證明該文書係偽造而來。況被告本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本件因被告未提出借據正本供鑑定,應屬檢察官舉證未足,不能反推被告二人犯罪。本件僅係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文書為偽造,而為無罪判決,但究竟有無上開借款數額存在,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徒徑解決,而民事訴訟因債權人舉證不足(如無法提出借據資料、資金流向),固有失權效果,但於刑事訴訟中,不能執此推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以告訴人詹詠霖否認借款、證人林富益個人之臆測,上訴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二人涉犯此部分犯罪,依前揭各節說明,舉證仍有不足,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貳、被告李俊鋒(原名李柏煌)借款詹詠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鋒(原名李柏煌)明知詹詠霖未向其借款三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詹詠霖向其借款之契約書,並在該文書上偽簽「詹詠霖」之署押及印文,足生損害於詹詠霖;復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借款契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該院承辦相關案件之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認被告李俊鋒為詹詠霖之債權人,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核發臺灣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二六一七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詹詠霖及臺灣桃園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俊鋒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俊鋒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李俊鋒之供述,告訴人詹詠霖之指述,通聯譯文、借款契約書、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俊鋒堅決否認被訴之犯行,辯稱:詹詠霖前因投資法拍屋,在其住處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並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其扣除一個月之利息後,當場交付二十九萬四千元予詹詠霖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詹詠霖有從事法拍屋房地產生意,業如前述,則其有金錢周轉需求,無違事理。證人即告訴人詹詠霖固於警詢中指稱:其未曾向李俊鋒借款,上開借款契約並非其所簽云云,然此為被告李俊鋒所否認,且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因囑鑑借款契約書為影本,故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一0二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二第二四頁),是依卷內借款契約書之影本,尚無從認其上詹詠霖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詹詠霖親自書寫或按壓;而遍觀全卷,復查無上開借款契約之原本,且依被告李俊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記得上開借款契約書原本在刑事警察局,且經其翻找住處後,亦未尋獲得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原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七頁、卷三第一九六頁),是本院自無從將該借款契約之原本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借款契約確係偽造,尚難僅憑告訴人詹詠霖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證據以徵其實之情況下,逕認上開借據係由被告李俊鋒所偽造。
㈡、公訴人雖另以卷附詹詠霖與李俊鋒之通聯對話譯文,認被告李俊鋒經詹詠霖詢問借款一事時支吾其詞云云。然被告李俊鋒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因其當時在友人家講話,當時很多人,收訊不好,其回家再跟詹詠霖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0頁反面、第一九六頁反面)。衡情以手機與他人通話時,確有因不欲使周圍之人聽聞通話內容、或因環境吵雜無法清楚聽聞對方聲音、或因所處位置收訊不良,而無法於通話中清楚講述之情形,是被告李俊鋒所稱其因收訊不良,待返家後始向詹詠霖說明等情,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被告李俊鋒未於該次通話詳細說明,即逕認上開借據係偽造。況觀之上開通聯對話譯文(見偵三0一四七卷一第九五頁)內容,均未提及上開借款契約係偽造等情,自不足為不利被告李俊鋒之認定。至卷附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足證明被告李俊鋒有持上開借款契約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上開借款契約係被告李俊鋒所偽造。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李俊鋒此部分有何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俊鋒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俊鋒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李俊鋒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有關此部分無罪之認定,以告訴人詹詠霖已否認借據真正,且被告李俊鋒在電話中支吾其詞,且告訴人詹詠霖因改名,依本件借據製作時間,告訴人詹詠霖之姓名為「詹詠鈞」,但卷附被告李俊鋒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其中上載「立契約書人:債務人詹詠鈞欄位與末端債務人詹詠鈞欄位部分」,均書寫為「詹詠釣」(見偵三0一四七卷一第九二頁),應屬偽造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之指訴須有補強證據,始足認定被告犯罪,業如前述,自難憑告訴人詹詠霖單方否認,即認被告李俊鋒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又檢察官指卷附借據影本上之簽名,似為「詹詠釣」,而指簽名不實,進而推論系爭借據為偽造不實。然被告李俊鋒係告訴人詹詠霖之姑丈,雙方往來本密切,被告李俊鋒自無不知告訴人斯時姓名為「詹詠鈞」之理。而本件並無提出借據正本供鑑定真偽,卷附之借據既為影本,並非原件,因供影印之「原件」上簽名油墨深淺、筆畫粗細、影印機操作情形,致影本上「詹詠鈞」之簽名究為「詹詠鈞」或「詹詠釣」無從辨明。而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件因被告李俊鋒未提出借據正本供鑑定,應屬檢察官舉證未足,不能反推被告李俊鋒犯罪。至其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應循民事訴訟徒徑解決。檢察官執上開情詞,上訴指被告李俊鋒涉犯此部分犯罪,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參、被告簡兆熙、李俊鋒為邱聰科討債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兆熙、李俊鋒受邱聰科之委託,分別以債權額一半之對價,為其催收鄭國全、楊順通積欠之一百五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債務,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交付被告簡兆熙、李俊鋒,詎被告簡兆熙、李俊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分別向鄭國全及楊順通取得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後,未依約將該款項半數交予邱聰科,而全數侵吞入己;被告簡兆熙復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明知鄭國全、楊順通未在附表三所示支票背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偽簽「鄭國全」、「楊順通」署押於前揭支票上,虛偽表示鄭國全及楊順通為前揭支票背書人,足生損害於鄭國全、楊順通,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之交付邱聰科,佯充鄭國全、楊順通還款,足生損害於鄭國全、楊順通、邱聰科。因認被告李俊鋒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被告簡兆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俊鋒、簡兆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李俊鋒、簡兆熙之供述、告訴人邱聰科之指述、證人楊順通、鄭國全之證述,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俊鋒、簡兆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李俊鋒辯稱:其受邱聰科委託處理楊順通之債務後,與楊順通在簡兆熙住處協調,而由楊順通簽發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其,其即以該支票當場向簡兆熙換取三十萬元現金,嗣再由其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付邱聰科,並未侵占等語;被告簡兆熙則辯稱:其受邱聰科委託處理鄭國全之債務後,僅打電話與鄭國全聯繫,並未實際處理該債務,且其並未看過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亦未將上開支票交付予邱聰科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邱聰科固指稱:其有委託被告簡兆熙、李俊鋒催討其對鄭國全、楊順通之債權,並簽立債權讓與書,另口頭約定所處理之債務各半平分,然除被告簡兆熙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外,其並未再收到任何款項,故認為上開二筆債務遭被告簡兆熙侵吞云云。惟依證人鄭國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積欠邱聰科之債務,邱聰科除委請簡兆熙催討外,尚委請其他人向其催債,嗣後有自稱天道盟、竹聯幫之兩組人向其催討債務,其分別交付二十萬元予上開兩組人,而且上開自稱天道盟、竹聯幫之兩組人僅表明係邱聰科叫渠等前來催討債務,並未表明係依被告簡兆熙之指示前來,且被告簡兆熙僅以電話向其表示受讓邱聰科對其之債權,並未實際催討,其亦未透過簡兆熙返還任何債務等情,業據證人鄭國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八三至八八頁)。邱聰科雖指未再委託他人討債云云,但此僅屬單方之詞,無從驗證。而被告簡兆熙供稱僅以電話聯繫,尚未實際前往討債等情,亦與證人鄭國全所證情節相符。再依鄭國全所證內容,向鄭國全分別收取現金二十萬元、並自稱天道盟、竹聯幫之兩組人,僅表明係為邱聰科債務而來,並未表明係依被告簡兆熙之指示前來,已難認上開收取款項之兩組人,係依被告簡兆熙指示向鄭國全催討款項;且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兩組人所收受之款項已交付被告簡兆熙、李俊鋒,亦無從認上開向鄭國全分別收取現金二十萬元、並自稱天道盟、竹聯幫之兩組人,與被告簡兆熙、李俊鋒二人有所關連,亦無從認該兩組人有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被告簡兆熙或李俊鋒之事實。自難僅以邱聰科將鄭國全、楊順通之債權轉讓予簡兆熙,及鄭國全分別交付二十萬元予上開兩組人,即遽認被告簡兆熙、李俊鋒有共同將上開四十萬元侵占入己之犯行。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將本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若所持有之物係自己所有(非與他人共有),即無侵占之可能。本件楊順通因積欠邱聰科一百萬元債務,曾在被告簡兆熙之住處,就上開債務,由被告簡兆熙、李俊鋒提示債權讓與書後,與被告簡兆熙、李俊鋒協商,並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和解書並交付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楊順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三第八八至九四頁),並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三0一四七卷一第七八至七九頁、第八一頁)。而觀之邱聰科與被告李俊鋒間之債權轉讓書,其上記載:「甲方(即邱聰科)願就對於楊順通如附表債權本、息,其他所有從屬之權利均讓予乙方(即李俊鋒)」等語(見偵三0一七四卷一第八十頁),可知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邱聰科係將其對楊順通之全部債權,均讓與被告李俊鋒,被告李俊鋒自取得邱聰科對楊順通之一百萬元債權,是被告李俊鋒向楊順通催討債務時,顯係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楊順通協商自己之債權,而非代邱聰科向楊順通催討債務;參以證人楊順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邱聰科將債權轉讓予李俊鋒,其係與李俊鋒協商,並與李俊鋒簽立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九四頁反面);再觀諸卷附和解書內容,其上記載和解雙方之當事人僅為楊順通及李俊鋒,並未包含邱聰科,更顯見楊順通、被告李俊鋒係就其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與邱聰科並無相關,則被告李俊鋒既係以債權人身分收回屬於其之債權,證人楊順通所交付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自當歸被告李俊鋒所有,被告李俊鋒再以該支票向被告簡兆熙兌領之三十萬元現金,亦仍為被告李俊鋒所有。是被告李俊鋒與邱聰科間雖口頭約定被告李俊鋒所討回款項將由二人平分,然縱被告李俊鋒未依約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付邱聰科,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別。至被告李俊鋒以楊順通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向被告簡兆熙兌領現金,被告簡兆熙將三十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李俊鋒後,取得上開支票等情,亦無從認被告簡兆熙有何侵占之犯行。
㈢、又證人邱聰科固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簡兆熙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所交付云云(見偵三0一四七卷一第三十頁,偵二五三六卷一第一八四至一八九頁,原審卷二第六九頁),惟此為被告簡兆熙所否認,辯稱不知附表三支票之事,非伊交付等語。而關於被告簡兆熙交付上開支票時在場之人,證人邱聰科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簡兆熙交付其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時,其、簡兆熙及周承賢均在場云云(見偵二五六三卷一第一八四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簡兆熙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時,只有其與簡兆熙二人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三第六九頁反面)。是證人邱聰科就被告簡兆熙交付上開支票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則被告簡兆熙是否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邱聰科,自非無疑;且衡情邱聰科與被告李俊鋒、簡兆熙間,約定雙方平分被告李俊鋒、簡兆熙所討回之款項,則縱被告李俊鋒、簡兆熙分別向楊順通、鄭國全討回全部債款即一百萬、一百五十五萬元,邱聰科亦僅能分得其中之二分之一即五十萬、七十七萬五千元,而本件楊順通僅以三十萬元與被告李俊鋒和解,鄭國全則未透過被告簡兆熙返還款項,而係另行交付予天道盟、竹聯幫份子各二十萬元,則被告簡兆熙豈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為全部債權額即一百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之可能?且倘被告簡兆熙交付上開支票,豈有未依渠等口頭約定向邱聰科索討票面金額二分之一現金之理?是證人邱聰科所指被告簡兆熙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此部分除告訴人邱聰科上開有瑕疵之單一陳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簡兆熙確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邱聰科,自不能僅以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簡兆熙確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邱聰科。
㈣、至證人楊順通、鄭國全於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並未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背書等語,且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楊順通」、「鄭國全」字跡,分別與證人楊順通、鄭國全均不相符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五三六卷二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惟證人楊順通、鄭國全上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鄭國全」、「楊順通」之簽名,並非楊順通、鄭國全所親簽而有偽造文書犯罪存在等情,惟亦無從證明被告簡兆熙確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邱聰科之事實。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簡兆熙有何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李俊鋒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兆熙、李俊鋒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簡兆熙、李俊鋒二人此部分犯罪存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簡兆熙、李俊鋒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不服,以應將告訴人邱聰科送測謊,且原審未傳訊附表三所示支票發票人「品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寀紜、「育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忠陽為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告訴人邱聰科業已在偵查中作證,縱有測謊,仍屬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須待其他證據補強,故無就相同證詞送測謊之必要。另證人邱寀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成立品寀公司、申請支票帳戶後,因故未營業,亦未將支票取回,伊不認識簡兆熙,亦未與之往來,更未將支票交付,對該帳戶支票流向毫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七至一一0頁)。而育暐公司林忠陽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無所獲,雖檢察官請求再依林忠陽九十八年間之前科資料,向監所查詢新址(依最新戶籍資料,林忠陽已遷出國外)。但依證人邱寀紜於本院證述品寀公司設立及支票開戶情形,及卷附品寀公司、忠陽公司之支票在密集開票後大量退票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三至二四六頁),與一般人頭戶開立芭樂票之情形類似,足以判斷邱寀紜、林忠陽僅係提供人頭開立帳戶,難期與實際收受票據者有所接觸,自無再傳喚之必要。本件支票來源僅告訴人邱聰科之單一指訴,且其對取得支票時之情形供述前後不一;依卷內其他事證,亦僅能證明邱聰科持有他人偽造背書之支票,但無從證明來源為何。至邱聰科與被告李俊鋒所簽訂者,既載明係債權讓與,自有法律效果,應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界定被告李俊鋒所取得之金錢歸屬,被告李俊鋒既係為自己取得金錢占有,即無侵占之情形,縱被告李俊鋒與邱聰科之間對取回金錢另有其他約定,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以刑事侵占犯罪相繩。檢察官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簽名 │├──┼──────┼────────────────┼────────┤│ 1 │借款契約書 │邱聰科向簡兆熙借款3,000 萬元,借│邱聰科之簽名1枚 ││ │97.4.10 │款期限自97.4.10 至98.6.10. │ │├──┼──────┼────────────────┼────────┤│ 2 │收據 │邱聰科向簡兆熙商借下列款項共計 │邱聰科之簽名1枚 ││ │98.4.22 │2,900 萬元,並當場收執無誤。 │ ││ │ │97.4.10收執500萬元 │ ││ │ │97.5.5收執500萬元 │ ││ │ │97.6.18收執550萬元 │ ││ │ │98.3.4收執500萬元 │ ││ │ │98.3.20收執200萬元 │ ││ │ │98.4.15收執450萬元 │ ││ │ │98.4.22收執200萬元 │ │├──┼──────┼────────────────┼────────┤│3 │收據 │邱聰科收到周承賢所歸還之50萬元 │邱聰科之簽名1枚 ││ │98.8.20 │ │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民│金額(新台幣│領款日期(民│領款銀行 ││ │國) │:元) │國) │ │├───┼──────┼──────┼──────┼───────────┤│1 │97年4 月10日│500萬元 │97年4 月8 日│簡詠錡龜山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97年5月5日 │500萬元 │97年5月5日 │簡詠錡龜山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97年6月18日 │550萬元 │97年6月17日 │簡詠錡龜山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98年3月4日 │500萬元 │98年3月3日 │簡至恭國泰世華銀行桃園││ │ │ │ │分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5 │98年3月20日 │200萬元 │98年3月19日 │周承賢龜山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98年4月15日 │450萬元 │98年4月14日 │周承賢臺灣企銀東桃園分││ │ │ │ │行 ││ │ │ │ │00000000000帳戶 │├───┼──────┼──────┼──────┼───────────┤│7 │98年4月22日 │200萬元 │98年4月22日 │周承賢龜山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 │合計 │2900萬元 │ │ │└───┴──────┴──────┴──────┴───────────┘附表三:
┌──┬──────┬─────┬──────┬────┬────┐│編號│到期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面額 │背書人 │├──┼──────┼─────┼──────┼────┼────┤│ 1 │98年9月25日 │UA0000000 │品寀實業有限│155萬元 │鄭國全 ││ │ │ │公司(負責人 │ │ ││ │ │ │:邱寀紜) │ │ │├──┼──────┼─────┼──────┼────┼────┤│ 2 │98年7月10日 │AA0000000 │育暐實業有限│50萬元 │楊順通 ││ │ │ │公司(負責人 │ │ ││ │ │ │:林忠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