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邱玉鵬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4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玉鵬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
一、邱玉鵬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受妄想及幻覺干擾,影響其行為與情緒控制,衝動控制力薄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其在桃園縣○○鄉○○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認為醫院開立予其服用之藥物RIVOTRIL(中譯:利福全,下稱之)係毒藥,且因其有自言自語及獨自訕笑情形,民國99年10月27日經所屬主治醫師將上開用藥由1顆調整為2顆,同日晚間9時許,邱玉鵬在該院急性精神科22號病房大廳,向發放藥物之護理師張芳如爭執何以發放之利福全數量較平日多1顆,經張芳如說明醫生調整用藥後離去,其明知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器官,如持尖銳且堅硬之物品,使力朝人之眼睛猛刺,極易造成他人失明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使人受重傷故意,於張芳如轉發放藥物予其他病人之際,持不明尖銳、堅硬物品(起訴書載為牙刷),自張芳如後方接近,攻擊刺張芳如頭部及眼部,致張芳如眼鏡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頭部損傷、右眼皮撕裂傷及胸痛,經就醫治療後,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致右眼視力全無,僅偶可見些光點晃動,而達幾近失明程度,與左眼鼻側半邊偏盲,矯正視力僅有0.2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芳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玉鵬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玉鵬否認犯罪,其辯解與辯護意旨略以:不認識女的張芳如,係用原子筆戳一個男生,但那是十幾年前的事;從背面攻擊張芳如,非正面攻擊,當時張芳如右眼皮受有撕裂傷、頭部損傷及胸痛,未直接傷及張芳如右眼球,無證據證明係持牙刷攻擊張芳如,係基於傷害故意,使張芳如發生重傷害加重結果;行為時受到精神分裂症影響,對外界事務之知覺、辨識能力,受妄想、幻覺之直接干擾,知覺能力較一般人低下程度,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為前述重傷害行為,業據告訴人張芳如陳述明確,告訴人張芳如先具狀略稱:99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核發住院精神病患藥物時,提供被告白色藥物利福全2顆,見被告已服藥,隨即準備藥物給下一名病患,此際,被告突以異物自背後強力攻擊頭部及臉部,眼鏡被攻擊掉落,其護住頭部,被告不斷辱罵三字經等情(他字第2387號卷㈠第3至4頁)。並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請你回想並描述被告邱玉鵬對你作什麼事情?)那個時候我在發其他病人的藥,他突然跑到我發藥現場,就拿異物對我的頭、眼睛狂刺,我們醫院規定是在醫院大廳發藥,醫院會廣播請所有病人來大廳,說現在要發藥,小夜班是兩個護士在發藥,發藥現場就是在護理站外的病房大廳,他狂刺我的時候,一直罵三字經,當時我很害怕的閃躲,有用手擋(哭泣),但我還是有被刺到很多下。一開始我是有戴眼鏡,但被告狂刺,把我眼鏡弄壞掉,被告不停刺,力氣很大,沒有停止的意思(哭泣)。」「(你有無印象被告是從你何方向來?)當時我在發其他病人的藥,被告應該是從我後方來的,當時我前面有一個病人,我很認真在看我發藥的內容,在確認藥的病人、時間、藥物、途徑,因為醫院規定要三讀五對,要確實核對。」「(你遭受邱玉鵬攻擊的時候,邱玉鵬當時是站你身旁的何處?)這個我不確定,他是從後面攻擊我,因為當時我在忙著閃躲,所以我不確定他的位置。」「(你眼鏡是在眼睛受傷前掉下來,或是受傷後掉下來?)被告攻擊前,我是戴著眼鏡的,他打我的過程,把我眼鏡弄壞,當時沒有人保護我。我被攻擊前,我的眼睛是好好的,視力是好好的。」「(你還記得邱玉鵬當時是拿何物攻擊你?)這個我無法確定,我只知道是拿一個刺刺的東西刺我,我只有看到他的臉,他是近距離刺我。」「(你為何會看到他的臉,是因為他站在你的前方攻擊你,或是你閃躲回頭看到他?)這個我沒辦法跟你講,因為他攻擊的太快,他持續的刺我,而且一直大聲罵我三字經,他的動作很快速,加上我身邊沒有人,所以我不知道我是在什麼樣的狀態看到他。」「(你在偵查中曾經提過,事發當天邱玉鵬在我發藥時,還曾跟我討論藥物內容的事情,請教當時邱玉鵬是跟你反應什麼事情?)當時我在發晚上9點的藥,我三讀五對拿藥給邱玉鵬後,邱玉鵬當時意識很清楚,邱玉鵬說藥怎麼多一顆,我現場馬上核對藥單,邱玉鵬說多出一顆,是利福全嗎?我核對完藥單後,我說醫生有幫你調加藥物。」「(當時邱玉鵬聽你這樣說後有何反應?)他就接受了。」「(邱玉鵬在那天領藥之後,是否有把藥物吃下?)有。他接受了,並吃下去,我就是看他吃下去,才繼續發下一個病人的藥。他是自己吃下去的。」「(你剛才提到你有流血,你是否記得當時你哪些部位有流血?)我不太記得,我只知道我有用手護住頭,看到我手上有血。我確定我眼睛有流血,其他部位不確定。」「(是哪一隻眼睛有流血?)我只記得我同事跟我講說你眼睛流血了怎麼辦,他也沒有跟我講哪一隻,他說:你眼睛流血了,芳如。」「(你剛剛提到被告有狂刺你的眼睛,請問是哪一隻眼睛或是左右眼都有刺到?)他的攻擊集中在我的上半部,頭跟眼睛等部位。過程中應該兩隻眼睛都有被攻擊到。」「(被告用來刺你的異物,事後有無人幫你查證是什麼東西?)我被打完之後,才有人去抓他,在他身上發現一支牙刷,他們跟我說牙刷就是攻擊物,他們是醫院的人。」「(從你發藥給被告到被告攻擊你,時間隔多久、距離多遠?)時間好像很快。」「(邱玉鵬攻擊你之後,你的眼睛何部位感到疼痛?)我記得我被攻擊之後,就在醫院急診,我眼睛裡面很痛,我只記得我有跟醫生說我眼睛痛。」「(在遭受攻擊後,你左眼或是右眼感到疼痛,是否可以回憶?)我那時候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右眼比較痛,右眼有傷口,有縫了十幾針。」「(在邱玉鵬攻擊你之前,你的左右眼視力各是如何?)我有近視,我戴眼鏡之後,視力是1.0跟1.2,至於是哪隻眼睛1.0哪隻1.2,我不記得了。我值小夜班時,燈光昏暗,我都還是可以看得很清楚。」「(你當時發藥給22號病房的病人的地點,是否是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一樓大廳?)是在22號病房內的大廳。」「(你方稱醫院的人在被告身上發現一支牙刷,認為該牙刷是刺傷你的物品,則醫院的人員有無跟你說在被告發現的牙刷有沾到血?)沒有。那時候我被打,醫生問我被什麼東西打到,我說不明的物品,後來值班護理長打電話去問,她說後來他們去抓病人的時候,發現邱玉鵬身上有一支牙刷,所以她說這支牙刷應該是打我的物體,其實我沒有看到邱玉鵬是用什麼東西攻擊我,我只有感覺一個尖尖、硬硬的東西,往我頭、眼睛狂刺,我沒有時間看邱玉鵬用什麼東西打我。」「(你看到邱玉鵬吃完你給他的藥物後,距離你被邱玉鵬攻擊的時間有多久?)應該不久,很快,但時間多久我沒辦法確定,我感覺時間很短暫。因為那個時候我在發藥,沒辦法確認時間有多久。」「(22號病房的病人,除了像牙刷之類的生活用品外,有無可能取得其他有攻擊性的物品?)平常收病人的時候,會有安全檢查。」「(所謂的安全檢查為何?)就是只讓他帶一些必需品來住病房,不能帶攻擊性、危險物品。」「(案發當天,被告除了有拿尖尖、硬硬的東西攻擊你以外,有無以其他的物品或手、身體部位攻擊你?)因為他動作很快,我不確定,我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你被狂刺的時候,是站著的嗎?)我記得我當時被打的時候,是站著發藥,後來被告攻擊我之後,我眼鏡掉下來,我就是一直站著移動躲避,過程中,被告沒有停手的意思,我的眼鏡掉了之後,他還是一直往我刺。我有印象我的眼鏡整個壞掉,他還是不停手的刺,因為一開始他有刺到眼鏡,我有躲,眼鏡被刺掉後,我的眼睛就直接被他刺到,還有頭。」「(你的眼鏡鏡片有無破掉?)我的眼鏡有壞掉,醫院在事發後有把壞掉的眼鏡還給我家屬。」「(你被攻擊後,你的左眼是否還看得到?)被攻擊後,我左眼看得到。我現在左眼看東西,容易模糊、看不清楚。」「(你被攻擊後,左眼何時開始會視力模糊?)我左眼偏右邊的範圍,看不清楚,但是左眼看左邊的範圍,可以看得到東西,但是我左眼整體比較容易模糊。當時在三總時,醫生說要觀察,視野有問題,在長庚的時候,醫生跟我說偏盲。我被攻擊後,我就看不清楚,我沒有分左右眼。」「(邱玉鵬拿尖尖的東西攻擊你的次數有幾次?)我沒有辦法統計,因為他是快速的連續攻擊好幾次,但具體的次數我不知道,我有要逃,我只知道他要一直攻擊,沒有要罷手,我那時候覺得他要把我殺死掉,加上他的力氣又很大。」「(你方稱你在被攻擊後左眼還看得到,後來又稱你被攻擊後,就看不清楚,沒有分左右眼,你的真意為何?)我的意思是說我被攻擊後,眼睛還看得到,但是視力模糊,但我沒有在區分左右眼,那時候眼睛是一起看東西的。我右眼現在看不到,左眼視力模糊。」「(你被攻擊後,右眼還看得到嗎?)急診的時候,右眼還看得到,但是看東西已經模糊了。」「(急診的時候,左眼的情形?)那時候我沒有辦法分左右眼,我當時看東西已經視力模糊,我有跟醫生說。」「(你被攻擊後,送到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時,有無分別測試左右眼的視力?」「(沒有,醫生沒有幫我檢查視力,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會詢問是否要會診眼科。」「(你被攻擊後,何時有對左右眼視力做分別的檢查?)記不清楚了,因為我被轉到三軍總醫院後,做了很多檢查,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你有無印象被告是在攻擊你之前罵你,還是攻擊你之後罵你?)應該是同時,因為我一邊聽被告罵三字經,一邊覺得很痛。」「(被告除了罵你三字經,有無罵你其他的話?)他就對我說:幹、幹你娘,還說了很多,但我忘記了,因為他一直重複一連串的話。」「(被告攻擊你的時候,有無抱怨你給他的藥有問題?)沒有,因為他就是罵一連串台語的髒話。」等語。且證人即同在案發現場發放藥物之護理師謝婉儀,於偵查時,證述略以:當天與張芳如一起值勤,張芳如9點多提供藥物給被告服用後,被告對張芳如所提供之藥物好像有意見,所以在服藥離開後,再回頭迅速攻擊正在發藥給其他病人的張芳如,有看到張芳如眼睛流血等情(調偵字第292號卷第29頁)。再參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被告案發當日病歷資料所示:「病人近日夜眠差,易有自語自笑之情形,且情緒起伏大,一會兒愉悅,一會兒又對人有敵意,...經
Dr.(按指醫生)評估會予調整用葯OCRivotril 2mg 1# Hs改成Rivotril 2mg 2#」、「...病人突然自笑表示我沒流口水,你才流口水,這葯是毒藥不能吃啦」等情(他字第2387號卷㈡第85頁反面)。且審酌證人紀慈航(住院醫師)、黃耀民(急診醫師)等證人分別於於偵查中所陳,以及卷附下述書證,堪認告訴人所證與事實相符。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牙刷攻擊告訴人之眼部等旨。被告上訴辯解略稱:並無持有牙刷以外之攻擊性、危險物品之可能,被告是否確有可能持用牙刷以外之尖銳物品行兇而構成重傷罪,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惟查,起訴書所記載之該牙刷並未扣案,無從判定是否尖銳而足供行兇之用;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略以:「(被告用來刺你的異物,事後有無人幫你查證是什麼東西?)我被打完之後,才有人去抓他,在他身上發現一支牙刷,他們跟我說牙刷就是攻擊物,他們是醫院的人。」「(你方稱醫院的人在被告身上發現一支牙刷,認為該牙刷是刺傷你的物品,則醫院的人員有無跟你說在被告發現的牙刷有沾到血?)沒有。那時候我被打,醫生問我被什麼東西打到,我說不明的物品,後來值班護理長打電話去問,她說後來他們去抓病人的時候,發現邱玉鵬身上有一支牙刷,所以她說這支牙刷應該是打我的物體,其實我沒有看到邱玉鵬是用什麼東西攻擊我,我只有感覺一個尖尖、硬硬的東西,往我頭、眼睛狂刺,我沒有時間看邱玉鵬用什麼東西打我。」(原審卷㈡第18、19頁),是依據告訴人所陳,亦係「不明的物品」,尚難僅因被告攜帶牙刷,認該牙刷即為本案行兇工具。至於被告上訴,引用證人張芳如於103年5月29日於原審時,證稱:「(22號病房的病人,除了像牙刷之類的生活用品外,有無可能取得其他有攻擊性的物品?)平常收病人的時候,會有安全檢查。」「(所謂的安全檢查為何?)就是指讓帶他一些必需品來往病房,不能帶攻擊性、危險物品。」「(平常病人家屬送進來的東西,是否會檢查過?)會由值班人員看過,再給病人。」「(22號病房的病人,醫院是容許病人可以持有牙刷?)醫院規定是這樣子,牙膏、牙刷、杯子都可以帶。」「(你方才說的必需品除了牙膏、牙刷、杯子外,還有什麼?)每個人的習慣不同,有些人會帶書或是護身符,但都要經過醫生的同意才可以帶。」等語,主張被告並無持有牙刷以外之攻擊性、危險物品之可能等詞,與卷附被害人病歷記載之傷勢不符,並非可取。
㈢、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尖銳、堅硬之物攻擊前揭身體部位,致頭部損傷、右眼皮撕裂傷及胸痛,先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急診,再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後,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受有右眼矯正視力無光感之傷害,有前揭醫院病歷資料暨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數紙存卷可稽(他字第2387號卷㈠第120至133、136至199、134至135頁;偵字第2064號卷㈠第53至56、57至66、149頁,卷㈡第8頁)。嗣告訴人另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檢驗,經驗得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右眼矯正視力為零點零壹以下」,有該院10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調偵字第292號卷第50頁)。又原審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依目前醫療技術有無透過治療而回復告訴人之右眼視力等節,據覆略以:病患張女士最近一次於該院屈光科接受視力檢查之日期為102年10月8日,當時其右眼視力為眼前20公分尚可分辨手部晃動;另病患張女士最近一次回診該院中醫針傷科門診之日期為103年4月11日,當時其右眼視力全無,惟偶可見些光點晃動;依現今之醫療水準(中醫及西醫),病患張女士其視力回復至正常之可能性甚低等情,有該院103年4月28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239號函足證(原審卷㈠第156頁),告訴人右眼視力全無,僅偶可見光點晃動,堪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㈣、依據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前健康檢查報告,告訴人之右左眼,係矯正1.0與0.9,然並無異常。又告訴人於原審時已詳細證稱:「(你剛剛提到被告有狂刺你的眼睛,請問是哪一隻眼睛或是左右眼都有刺到?)他的攻擊集中在我的上半部,頭跟眼睛等部位。過程中應該兩隻眼睛都有被攻擊到。」等語,且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攻擊刺告訴人眼睛時,告訴人先後就診,除前述右眼之傷害以外,在100年2月24日,亦檢出左眼鼻側視野缺損,且於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發現其左眼鼻側半邊偏盲、左眼矯正視力為0.2(調偵字第292號卷第50頁之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之左眼,顯然亦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而該左眼病況發現時間距離案發僅約四個月,衡情應係告訴人指訴被告之行為所致。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遭受被告攻擊,致頭部損傷、右眼皮撕裂傷及胸痛,已如前述。另於翌(28)日清晨經檢查發現右眼視力介於光感至無光感間,且無法矯正,左眼最佳視力為0.8,當日經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左眼眼球及左眼視神經均無異常發現等情,雖經國軍桃園總醫院以103年6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原審卷㈡第63至65頁)。
另經原審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左眼鼻側半邊偏盲病況之成因,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103年6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張員(按指告訴人,下同)在本院治療期間,有為其測量視力,右眼無光感,左眼矯正視力為壹點零;該員提及右眼有穿刺傷,無提及左眼受傷病史,來診時右眼眼皮撕裂,右眼視神經創傷;100年2月24日、100年7月21日顯示左眼鼻側視野缺損。右眼視神經創傷導致無光感、視野喪失和攻擊有直接關係,但左眼視野半盲和攻擊是否有關係,無法認定。」等情,但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無法認定「左眼視野半盲和攻擊是否有關係,無法認定」,長庚醫院函覆原審法院:「本院僅得依病患張女士之臨床症狀而為診斷,無法依其病情回推其疾病成因為何」等語,有該院103年7月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576號函可參(原審卷㈡第69頁),是顯不能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長庚醫院覆函,認定告訴人所陳不實,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前述函覆雖記載當時之檢查結果,然未作嗣後評估觀察,而告訴人隨後就診之卷附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記錄有:(1)99.10.28 Pattern VER Poor wave patter
n OS左眼不好的波形形態(三軍總醫院檢查報告單影本,2387號偵他卷卷一P170頁反面)(2)「99.11.01 Depression
of visual field OS減少的視野左眼(三軍總醫院左視野報告影本,2387號偵他卷卷一P168頁反面)(3)99年11月2日病歷記錄記載:「Visual field examination showed Loss
of visual field and depressed visual field os Indicating traumatic opticnerve injury OD,三軍總醫院99.11.2日病歷紀錄影本,2387號偵他卷卷一P148)(4)99年11月23日病歷記錄記載:【注意左眼視力及視神經電位檢查(VEP)亦有些微異常右眼視神經創傷不可逆性,應告知及和病人家屬討論,三軍總醫院99.11.23日病歷記錄影本,2387號偵他卷卷一P157頁反面)。又行為與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係事實審法院依據證據以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之職權,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告訴人在事發前,並無眼部疾病(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98.2.25日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影本)被攻擊後,陸續發現左、右眼視野、神經波形異常。是告訴人左眼之左眼鼻側視野缺損,半邊偏盲、矯正視力為0.2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攻擊行為應有因果關係。衡量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其於原審具結陳述,受偽證罪拘束之擔保,所為陳述與其病歷記載大致相符,且國軍桃園總醫院前述函覆資料,並未就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勢之因果關係以及嗣後就診情形詳加敘述,是尚難單憑國軍桃園總醫院就告訴人受傷時之檢查紀錄函覆資料,逕認為被告之行為未致使告訴人之左眼造成傷害,況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亦於原審時辯解稱:「被告的行為固然造成張芳如受有右眼及左眼重傷的結果。」被告亦稱:「(你知不知道攻擊他人眼睛,導致他人眼睛受傷或是失明,是違法的?)知道。」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雙眼受有事實欄所記載之重傷害有因果關係。
㈤、被告上訴雖辯解略以:被告邱玉鵬於行為時(即99年10月27日)確因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然被告之原審辯護意旨係略稱:被告僅有傷害故意。辯方認為被告當時基於傷害之故意,使張芳如發生重傷的加重結果,被告行為當時,在精神病院住院中,從鑑定報告可得知,被告行為時受到精神分裂症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辨識能力,受妄想、幻覺之直接干擾,知覺能力較一般人低下的程度,被告的行為依照刑法第19條之規定,可減輕其刑云云。前後於原審與本院時所為辯解分別為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而有矛盾。且查,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持尖銳且堅硬之物品,使力朝人之眼睛猛刺,易造成他人失明之重傷害結果,從被告自陳:「(你是否知道攻擊他人的眼睛,可能會導致他人眼睛受傷或是失明的後果?)這個我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93頁),亦知被告明知此情。被告在明知之下,竟仍持尖銳且堅硬之物,近距離、連續猛刺告訴人頭部及右眼部位數次,則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傷害故意云云,即無足取。至於被告上訴雖引用醫護人員黃耀民、謝婉儀於偵查時之陳述,與以事發後張芳如立即受緊急醫療處置,被告並無罔顧告訴人傷勢,怠於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爭執原審判決理由記載之「事後更罔顧告訴人傷勢,怠於將告訴人送醫」等語,然依據張芳如於原審時證稱:「(你知道案發後,是誰制止被告、又是誰將你送醫?)我被打完、攻擊完,眼睛流血、壞掉後,才有人去抓邱玉鵬。後來有人有打電話,有一個值班護理長把我送到急診室。」等語,可知並非被告將告訴人送醫。至於被告上訴另辯解略稱27日案發當日,即因攻擊告訴人,被支入保護室約束,並接受三次ECT治療,因精神症狀明顯,對工作人員仍多疑妄想,故送國軍北投醫院治療,有國軍北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證。原審未斟酌上情,率予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確定故意,顯屬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然此項證據係被告行為後之就醫診療情形,且於此次審理期日已經依法調查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訴雖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所憑資料來源為門診及住院病例,未就被告於案發後於99年11月1日轉診至國軍北投醫院之病例一併進行評估,且未偕同被告本人做精神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被害妄想致不能控制其行為,有再次精神鑑定之必要,聲請另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然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本件被告係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患,該院所為鑑定報告係依據被告在該院之住院情形(卷附被告之詳細病例),鑑定報告記載有基本資料、個案史及家庭史、身體神經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家族評估及社會功能評估、職能治療接案評估報告、鑑定結果等項目,鑑定報告之內容為:【壹、基本資料病患邱玉鵬(以下略稱邱員),男性,三十六歲,台灣省桃園縣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家住桃園縣○○鄉○○村○○路○○號,高職畢業,未婚,無職業,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來文,字號:桃檢秋雲101偵2064字第102627號,聲請鑑定邱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精神症狀與判斷依據及細節,資料來源為邱員門診及住院病歷等資料。貳、個案史及家族史邱員於畢業後入伍服役,退伍後在家中開設之西藥房幫忙工作,職業及社會功能尚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開始出現聽幻覺干擾,自言自語,被害妄想,覺得自己被跟蹤,夜眠情況差,情緒起伏大,容易亂發脾氣,並在家中出現無故破壞物品之行為,曾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以下略稱本院)精神科門診服藥治療,但因邱員缺乏病識感,並未規則服藥及治療,症狀起伏不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首次住入本院治療八天後出院,其後並未規則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追蹤,反覆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與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計十多次,功能逐漸退化,無法正常工作或有固定收入,平日社交退縮多待在家中或四處遊走,經濟完全依賴家人維持。惟邱員對其疾病缺乏病識感,不願意按時服藥治療,持續出現精神疾病正性症狀包括:被害妄想、愛戀妄想(內容為虛構自己與一名女子相戀並生有小孩,還曾經因此原因,從桃園龍潭包計程車到台北找女友及小孩,未有結果再包車回家,由父親給付數千元車資)、聽幻覺干擾、多疑及被跟蹤妄想,職業及社會功能無法恢復。邱員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精神症狀復發,自言自語、出現視幻覺覺得有人到家裡找他,情緒起伏大及謾罵而由父親送至本院急診室,經評估後收入院治療。參、身體神經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理學檢查無異常發現。血液常規檢查及血液生化檢查無異常發現。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有輕微二尖瓣及三尖瓣脫垂現象但不影響心臟功能。肆、精神狀態檢查依病歷紀錄顯示,邱員於住院期間,外觀整齊,意識清楚,表情平淡,態度被動疏離且多疑,注意力欠集中,情感淡漠,言語偶有無法連貫之情形,思考方面有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行為表現不恰當,知覺方面有聽幻覺干擾,認知功能之定向感正常、判斷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減退、記憶力及計算力均正常。伍、家族評估及社會功能評估邱員少有交友情形,人際溝通型態不良,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缺乏病識感。陸、職能治療接案評估報告邱員參與治療性活動之動機低,對成就不感興趣,日常生活自理功能降低,人際互動被動表淺,人際信任度低,人際關係退縮,口語表達力差,工作行為之參與度低,專注度及持續度差,注意力差,無法持續較長時間工作。柒、鑑定結果依前述精神病史所得推斷:評估邱員自九十二年起因精神症狀發作,出入精神科病房達十多次之多,缺乏病識感,職業及社會功能退化,且不願意接受家人安排對其病情控制及積極精神復健之努力,此次住院應確定為精神症狀之急性發作,依其症狀表現與病史之陳述,應可確定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住院期間仍受妄想及幻覺之干擾,影響其行為與情緒之控制,於家族評估及社會功能評估、職能治療接案評估報告中均可見其症狀之持續與功能之明顯退化、行為退縮及功能之不良。且邱員於精神疾病發作之住院期間,並未受有害物質、酒精或毒品之直接作用影響,其精神病病程已朝慢性化發展,衝動控制力薄弱,邱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辨識能力應容易受妄想及幻覺之直接干擾,知覺辨識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明顯低下之程度。鑑定書報告人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蔡忠志醫字第31670號精專醫字第0928號。日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亦即記載有鑑定經過、方法與結果,而無不完備之情形,且鑑定人即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蔡忠志,領有精神科專科醫師證照,亦曾為被告看診給藥(他字第2387號卷第83頁反面病歷之記載),復具有鑑定人結文(調偵字第292號卷第93頁),從形式上符合證據能力之要件,實質上因曾係被告之診治醫師,又為精神科主治醫師,所為鑑定報告更作長期之觀察,記載有檢查經過與結果,顯然有高度證明力,而無不完備之處。且其鑑定結果與國軍北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主訴:99年10月27日因桃總Risperal藥物缺藥,改用台廠Risperal,以致病人起疑,懷疑護士換藥,攻擊護理人員眼睛,入保護室約束,接受3次ECT治療,因精神症狀明顯,對工作人員人仍多疑妄想,故送至本院治療。病史:個案於92年6月份開始出現幻聽、妄想、自言自語、覺得自己被跟蹤、夜眠差,情緒起伏大、易怒、破壞物品等情形、曾至桃園總醫院求診,但服藥不規則,症狀起起伏伏,於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94年12月至桃園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當時個案覺得自己睡眠及情緒穩定了,故拒絕服藥,開始出現被害妄想(虛構出一個女友,有人要害他與女友),攻擊行為(拿酒瓶丟路人),破壞行為(砸毀家門前的汽車之擋風玻璃),情緒起伏大而住院治療。治療兩個月後仍有殘留症狀而轉慢性病房。於95年6月28日自慢性病房出院、96年2月28日因服藥順從性差,容易焦慮、失眠、不肯講話、被害妄想,攻擊家人,當時曾於桃園總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出院日期為96年5月1日,出院後未規則服藥無病識感服藥順從度差,出院後由父親於門診拿Risperal針劑,偷加在飲料中讓個案服藥,個案至職訓局學習電腦,96年8月16日開始出現多疑,被害妄想(覺得父親在食物中下毒而不肯吃家中食物),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情緒激躁等症狀至桃園總醫院住院,96年10月8日出院,97年9月6日因為出現幻聽干擾,被害妄想、自言自語,思考結構性鬆散,對談無法切題連貫、無故傻笑、自我照顧差等症狀而至桃園總醫院,症狀穩定後於97年11月3日轉慢性病房,於97年11月21日因症狀加劇轉急性病房,症狀穩定後於98年1月16日出院,98年9月27日因為停藥數個月,開始出現被害妄想、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入桃園總醫院治療,於98年11月2日出院,99年2月5日個案因出院後無規則服藥,開始有自言自語,無故謾罵路人及來訪的客人,且對著電視說話,有被害妄想症,口語威脅父親,企圖攻擊父親又再度入桃園總醫院,於99年3月19日出院。因症狀持續於99年6月2日強制住桃園總醫院治療,99年7月19日出院。個案出院後未規則服藥就醫,99年9月初起情緒起伏,且常常自言自語且有幻視友人到家裡來訪,99年9月27日凌晨病人突然情緒起伏且有自言自語情形,並拿螺絲起子意圖攻擊父親及119人員,故入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入院後症狀好轉,99年10月27日因桃總Risperal藥物缺藥,改用台廠Risperal,以致病人起疑,懷疑護士換藥,攻擊護理人員眼睛,入保護室約束,接受3次ECT治療,因精神症狀明顯,對工作人員仍多疑妄想,故送至本院治療。】等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太大歧異之處,縱再交付其他醫院(如臺大醫院)鑑定,因距離案發後已經數年,且因臺大醫院並非實際長期診治之醫院,無被告住於臺大醫院之長期病歷可供觀察評估,顯然無從為更有證明力之鑑定,況本件係評估鑑定被告案發時之住院精神狀態,且被告於案發後轉院國軍北投醫院之病歷,與本案之鑑定並無矛盾。再依據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10月31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知病歷摘要:「This 38y/o single unemploy
ed man is a patient of schizophrenia.The psychotics/s was first onset at age 27 within intial manifestations of AH, self-talking, insomnia, irritable mood
and destructive behavior. He had been admitted to 804
H and桃榮, but the psychotic s/s waxed and waned due
to poor treatment adherence. He had attacked 804Hnurse under persecutory delusion and caused herblindness.The law suit is still in progress now. Heever received ECT for 3 times for high violence risk. He also had been admitted to our hospital for 4times, mostly due to dangerous/disturbing/violentbehaviors under persecutory delusion. Last admission
was during 103/3/27 to 103/7/3. He had poor response
to many antipsychotics and easily to have EPS.However, his condition was relative stable underlodopin 300 mg/d + ligilin 600 mg/d in lasthospitalization. After discharge, he could f/u at
OPD initially with stable condition. However, heskipped OPD appointment and stopped medications byhimself in recent weeks. The psychotic s/s aggravatedsuch as persecutory delusion and irritability. He hadoutside wandering and destructive behaviors. Thus,he
was sent to our ER and then was admitted for furthermanagement.」顯示,亦認為被告係在被害妄想下為本件犯行,而非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前述各醫院之關於被告病情之診斷大致相符,是本件關於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是被告上訴擷取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10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邱員於99年10月27日時具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症狀,受妄想干擾致其『不能』控制本身行為」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0頁),之『不能』,辯解略以於行為時(即99年10月27日)確因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並不可取。
㈦、本件並有證人白明尚、紀慈航、楊斯年、黃耀民、劉峻正、鍾采翎、邱來福、張勝桂、邱芳妤分別於偵查、原審時中所述為依據,且有張芳如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10月27日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單影本、急診護理站給藥紀錄單、血液檢驗報告單、住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體溫表影本及急診臨時醫囑紀錄單節本、張芳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3月25日、100年1月18日、10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張芳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影本、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6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邱玉鵬之年籍資料、張芳如之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6月14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張芳如病歷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10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邱玉鵬病歷資料暨病情說明、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11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光碟1片、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12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邱玉鵬病歷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9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11月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1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3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邱玉鵬之病情相關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6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芳如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103年6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回復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11月22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醫療影像光碟及超音波清晰掃瞄2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6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0月28日張芳如之診斷證明書、視神經病變之治療方法、輕度頭部外傷病患住院照護資料、眼睛傷害預防與急救處理文章影本、視網膜剝離文章、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單一醫師對頭部外傷患者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統計分析及案例說明、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覆之鑑定書(編號:0000000)、證人劉峻正101年9月5日庭呈之醫學文獻報告、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部青光眼眼科周清光醫師所撰眼睛的隱形殺手青光眼文章、創生性視神經病變:兩個不同臨床表現及結果之病歷報告、輕度頭部外傷之定義與分類(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提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0月4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1月20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22日衛屬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部口服給藥技術標準、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病房護佐徵人廣告、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人員工作時間表、台南新營署立醫院北門分院大火新聞資料、101年12月13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書、鑑定人蔡忠志結文、張芳如林口長庚醫院10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林口長庚醫院屈光科所作之告訴人兩眼視力、視野分析圖影本、實施新急診五線檢傷分類標準、醫事人員詳細資料、眼外科初步急救資料影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8月2日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表、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作業規定、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邱玉鵬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病歷節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被告家屬提出之家屬處理情形說明、鍾采翎102年6月13日手寫文件、102年7月29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2年12月4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邱玉鵬之病歷及病情說明、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7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28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239號函覆之張芳如病情說明、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2月1日民事答辯㈠狀1-3頁、102年6月13日被告邱玉鵬母親偵訊筆錄第四頁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576號函、張芳如98年2月2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單影本、張芳如國防部三軍總醫院99年10月28日Patten VER檢查報告、國防部三軍總醫院99年11月1日左眼視野報告影本、邱玉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2年7月28日護理紀錄影本、邱玉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軍北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邱玉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邱玉鵬98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張芳如103年10月30日庭呈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11月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聞剪報、告訴人103年10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6月11日桃院勤刑明102訴56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6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6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三軍總醫院99年11月2日、99年11月23日病歷記錄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98年2月25日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影本、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影本、國防部三軍總醫院99年12月30日門診病歷紀錄影本、被告邱玉鵬103年5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97年12月18日被告邱玉鵬隔離約束加護治療紀錄影本、邱玉鵬桃園療養院102年8月29日護理紀錄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10月31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邱玉鵬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刺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解並非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參見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被告上訴雖辯稱略以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然查,案發時亦在現場之護理師證人謝婉儀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為何邱玉鵬後來會去攻擊張芳如?)邱玉鵬是突然攻擊的,我記得當天我們是值小夜班,依規定我們會分別在下午5點多病人飯後及晚上9點多病人睡前都會發放藥物給病人服用,邱玉鵬是在張芳如9點多提供藥物給他服用後,因為他對張芳如所提供之藥物好像有意見,所以在服用藥物離開後,再回頭迅速攻擊正在發給其他病人之張芳如。」(偵卷第292號第29頁),可見被告在攻擊張芳如時,並非「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次查,被告自92年起即因幻覺干擾、被害妄想等病症,開始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其於99年10月27日時具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症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10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徵(他字第2387號卷㈡第40至95頁反面)。則被告確有精神分裂症之生理原因,係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之人。觀諸被告案發當時爭執用藥數量,嗣並接受,隨即從告訴人後方接近攻擊,足見其因藥物之事攻擊,而非漫無目的。參以被告於原審時稱:「(你知不知道攻擊他人眼睛,導致他人眼睛受傷或是失明,是違法的?)知道。」(原審卷㈡第93頁),可見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全然喪失。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對案發經過均稱不復記憶,僅謂:其曾經以筆或牙刷攻擊一名男性,張芳如眼睛快瞎掉,其很同情,但不是其做的,不要當替死鬼(調偵字第292號卷第98頁;原審卷㈠第123頁,卷㈡第90頁),於原審時並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為什麼認罪?)我是個白痴,什麼都不會。我要保護家人(被告哭泣)。」「...張芳如本來就是神經病啊。」「(你是否知道一種藥叫『利福全』《RIVOTRIL》?)知道,利福全是毒品的一種。很多醫院都是在賣毒、販毒,就是靠利福全,那個人有神經病,摻一點利福全給他吃。」「(你自己有無吃過利福全?)我有吃過啊,吃過就是很多感覺,就是這種狀況,但是我不吸毒,只能靠自己的零用錢買解藥吃,但是那些人撐不住,比較聽那些人的話,就比較早出院。」(原審卷㈠第123頁,卷㈡第87、92頁),惟此與被告之被害妄想等症狀相符,足徵被告案發當日確實囿於前開病理原因,思考邏輯已有相當程度逸脫現實,主觀上自認醫院所供藥物係屬毒品,且不滿告訴人發放之利福全藥物數量增加,旋起意行兇,其行為時應係受精神分裂症所影響,導致其辯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再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請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係認:邱員(按指被告,下同)自92年起因精神症狀發作,出入精神科病房多達十多次,缺乏病識感,職業及社會功能退化,且不願意接受家人安排對其病情控制及積極精神復健之努力,此次住院應確定為精神病症之急性發作,依其症狀表現與病史之陳述,應可確定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住院期間仍受妄想及幻覺之干擾,影響其行為與情緒之控制,於家族評估及社會功能評估、職能治療接案評估報告中均可見其症狀之持續與功能之明顯退化、行為退縮及功能不良。且邱員於精神疾病發作之住院期間,並未受有害物質、酒精或毒品之直接作用影響,其精神病病程已朝慢性化發展,衝動控制力薄弱,邱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辨識能力應容易受妄想及幻覺之直接干擾,知覺辨識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明顯低下之程度,有該院101年12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年12月13日醫字第31670號精專醫字第0928號鑑定書可稽(偵字第2064號卷㈡第113至118頁)。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因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10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邱員於99年10月27日時具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症狀,受妄想干擾致其『不能』控制本身行為」等語(他字第2387號卷㈡第40頁),與鑑定結果有別,另聲請就不一之處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該院以103年3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邱員依其疾病病理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甚明(原審卷㈠第148頁)。則依據前述刑法第19條「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立法理由之記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就被告係於領藥後為本件行為,顯非「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則依據前述證據,包括張芳如於原審時證稱:「(你有無印象被告是在攻擊你之前罵你,還是攻擊你之後罵你?)應該是同時,因為我一邊聽被告罵三字經,一邊覺得很痛。」「(被告除了罵你三字經,有無罵你其他的話?)他就對我說:幹、幹你娘。還說了很多,但我忘記了,因為他一直重複一連串的話。」等語,以及證人即同在案發現場發放藥物之護理師謝婉儀,於原審時,證述略以:當天與張芳如一起值勤,張芳如9點多提供藥物給被告服用後,被告對張芳如所提供之藥物好像有意見,所以在服藥離開後,再回頭迅速攻擊正在發藥給其他病人的張芳如,有看到張芳如眼睛流血等情(調偵字第292號卷第29頁),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非「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係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辯稱略以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左眼,嗣後就醫,發現「左眼鼻側半邊偏盲、左眼矯正視力為0.2(調偵字第292號卷第50頁之診斷證明書)」之重傷害有因果關係(理由如前),原審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認為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略以:【①、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案發後,於翌(28)日轉送國防部三軍總醫院救治,已發現有左眼神經波形及視野有所異常之事實,有病歷可參。佐以告訴人原先並無此異常紀錄而言,當與案發時遭被告攻擊頭部、眼部有直接關連,殆無疑義。況以被告自陳有攻擊告訴人頭部、眼部觀之,縱被告當時並非直接刺擊告訴人之左眼,然被告係持不明尖銳、堅硬之物品攻擊告訴人,業為原審所認定。以頭部、眼部為人體最脆弱部位觀之,該等傷害壓迫、碰撞告訴人左眼神經等部位,因此致告訴人左眼神經波形及視野發生異常,亦未悖於情理。此部分暨已損害告訴人身體之正常功能,告訴人左眼部分於案發時即已受有傷害,應可認定。②、再原審執告訴人係案發後四月即100年2月間始突然發現左眼問題,認此部分傷害應與被告之傷害犯行無涉部分。衡情,一般人遭他人攻擊後身體所受之傷害,固有立即顯現損傷、流血等常態,惟因遭攻擊後所造成內部之輕微出血、碰撞,經一段時間蓄累後,始造成病徵外顯之情形,如腦溢血、胃潰瘍等病徵,亦實非罕見,即是否得以告訴人發生顯明病徵之時間與案發有一定間隔,即認告訴人此部分病徵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涉,顯非可一概而論。而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經檢出左眼鼻側視野缺損,嗣於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期間,發現其左眼鼻側半邊偏盲、左眼矯正視力為0.2之情,亦為原審所認定無訛。則連結前揭告訴人案發後旋受有左眼異常之事實,已可推知被告攻擊告訴人後,致告訴人左眼神經波形及視野有所異常後,嗣告訴人始於100年2月24日遭發現病況加劇致左眼鼻側視野缺損,且左眼鼻側半邊偏盲、左眼矯正視力僅為0.2之情,應可認定。遑論倘非被告攻擊告訴人鼻部,告訴人之左眼又豈會僅有「鼻側」部分偏盲,而非全眼均盲,更可見告訴人前開病徵直接與被告之攻擊行為相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③、原審捨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已發現左眼部位異常之檢查結果不論,逕以案發4月後病徵顯現時距案發日期有所間隔,即認告訴人左眼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無涉,不無證據取捨與事證不符之虞。】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另略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並未審究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拒絕調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似有疏漏。再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我是住在地下一樓的精神病院,因為之前有前科,我爸說住進去裡面就有紀錄,不用被關」等語,更見被告自始犯罪動機已不單純,品行更為不佳。是本件對於被告行為評價自應審酌被告之素來品行及犯後態度,原審未予審酌,非無所失。兼以原審所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就告訴人左眼傷害部分,未予審酌,已如前述,故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所量處之刑應屬過輕,並非妥適】等語。又被告上訴,除前述之爭執係不可採以外,尚稱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自認醫院所供藥物係屬毒品,僅因用藥糾紛,不尋正當途徑解決,卻持利器於行醫救人之醫院猛刺照顧其用藥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右眼幾近失明,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告訴人當庭表示:「我希望判重一點,因為連他父母都不敢照顧,我對他而言是照顧者,對他盡心盡力」、「我是護士,我的心一直無法平靜,我的眼睛無緣無故遭到這樣的傷害,就是因為我是照顧他的人,所以我更無法接受。」等語(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至22頁),惟念其長年患有精神分裂症,飽受妄想及幻覺所苦,並其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以及卷附被告病歷記載被告之情形,與本院函囑桃園療養院查覆被告病情摘要(函覆被告需適當治療但可羈押與入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量刑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96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95年度少上更㈠字第1號、94年度上訴字第310號等判決)。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92年起因精神症狀發作,出入精神科病房多達十多次,缺乏病識感,職業及社會功能退化,且不願意接受家人安排對其病情控制及積極精神復健之努力,有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12月13日鑑定書可參(偵字第2064號卷㈡第113至118頁)。又其僅因細故朝素無仇怨、照顧用藥之告訴人行兇,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在精神分裂症之影響下更加容易產生妄想情狀,導致易怒、控制力下降,造成他人潛在危害。再依被告病情,有必要強制其接受規則且持續之精神治療,亦經同院以103年3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原審卷㈠第148至149頁)。足見被告前述長期住院治療之效果有限,既未能改善其缺乏病識感及服藥性不佳,而仍有造成他人潛在危害之情況,況被告所犯上情亦適足認其有再為暴力犯行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若非施以相當監護處分,實難達到預防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防衛社會目的。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避免其再度攻擊他人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上開長期治療效果及刑法第87條第3項所定監護期間之上限等因素,認被告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且被告之精神分裂症若無強制為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為使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本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9號、本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772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4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等判決),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另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10月31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病人邱玉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下簡稱病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於本院急性病房住院中。為改善治療順從性,病人於103年9月25日起開始每兩週施打一次長效針劑。根據該針劑之藥理特性,預計在施打4-5劑之後可達穩定效果。若治療順利,預計將於11月中旬出院。評估病人身心狀況,並無不能羈押或入監執行之情況。然因其藥物治療/調整正進行中,建議於出院後再行羈押或執行以貫徹治療的完整性。並建議,於羈押或執行中,仍應提供病人相當治療(口服藥物及長效針劑),以維持病情穩定。」等情,併供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參考。至被告持以行兇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