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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張庭禎被 告 高 川

張宿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川、被告張宿襟(下稱被告二人)、黃泰真、許書宗、丁永昌、陳威琳、張德衢、陳美鳳、陳洽樟、顏阿綉、鄭滿、蔡淑貞、孫安然、許征義、劉榮興、葉界良、顏禮騰、唐淑惠、翟玉滿、李宜宣、陳月明、莊小娜等22人均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板橋廣玄宮(以下稱廣玄宮)之信徒,而自訴人張庭禎係律師,前因廣玄宮管理權及廟產糾紛,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3 日陪同廣玄宮之管理人吳麗花前往廣玄宮,欲排除圍聚在廣玄宮廟前廣場抗爭之被告等人所為之非法侵奪,以回復廣玄宮之管領占有,迄同年月17日,原本抗爭之被告等人,終因眼見警方將有逮捕行動而撤離。詎被告二人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基於加重誹謗與誣告之犯意,明知張庭禎並無集結黑道勢力霸佔廣玄宮之事實,竟共同委託鍾傑為渠等代筆「致總統函」,指稱「新北市、內政部所有承辦人員及主管,皆被廣玄宮假住持張庭禎控制,因張庭禎流氓律師收買一群黑道弟兄」張庭禎為流氓律師、收買黑道弟兄霸占廣玄宮,每天霸佔廣玄宮廣場,穿著全身黑衣、抽煙、嚼檳榔、喝酒閒蕩、其凶神惡煞之臉色,嚇壞所有信眾,他們想強佔廣玄宮龐大功德金及資產暨22億元,看到本宮登記有案的信徒就追打…」、「因板橋地院又接到流氓律師張庭禎對新北市函覆文件不服,…,致使張先生等22人被黑道威脅心生畏懼,…,六十萬信徒看到黑道兄弟聚集在廣玄宮都氣急敗壞…。」、「流氓律師板橋廣玄宮假住持張庭禎…」、「板橋廣玄宮被這一大群以張庭禎恐龍流氓律師為首之黑道兄弟惡劣行為意圖斂財…」、「張庭禎律師率領的黑幫惡勢力」、「備註:每逢週日下午問事期間,恐龍流氓律師張庭禎必定率領一大群黑道幫派、吸毒中輟生等惡勢力集結,其餘時間僅少數黑道兄弟駐守」,且署名「張宿襟等22人」及載明聯絡地址及電話,並附具記載被告等22人詳細年籍資料之請求書及照片數張,於100 年11月9 日郵寄總統府,以此方式將上開指摘不實事項之函文散布於眾,足使自訴人之名譽貶損。嗣該函經總統府收受後,於100 年11月21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處理,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2月2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發交該管海山分局派警查訪,而未發現有黑道幫派於廣玄宮集結之事。因認被告二人發函至總統府之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貳、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自92年9 月1 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4 章第37條第1 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按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至自訴案件(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係由自訴人提出上訴,因自訴制度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自訴人本應委任律師而行本件訴訟,然自訴人張庭禎同時具備律師資格,有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因自訴人同時具有律師資格,自無庸再行委任律師,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後,仍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詳後述),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誣告及加重誹謗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2 年5 月21日新北院清刑諒101 自字第44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3 月15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廣玄宮事件資料概述」、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0 年11月21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

0 號書函檢附張宿襟等22人暨附件(內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書、照片)、新北市政府

100 年12月26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12月2 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20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中華民國一○○年版)、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誹謗犯行,辯稱:對於前揭郵寄「致總統函」至總統府一事全然不知,亦未委託「鍾傑」代筆該書函等語。

伍、本院查:

一、系爭「致總統函」是否為被告二人書寫或委託「鍾傑」代筆?㈠被告張宿襟固坦承認識鍾傑(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背面),

然被告二人均否認書寫或委託鍾傑製作前開「致總統函」,詰之證人鍾傑於原審證稱:100 年底時我因擔任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懷德風箏緣地育幼院監察人,而與被告張宿襟相識,被告張宿襟曾向我提及廣玄宮的糾紛,並提供廣玄宮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卷宗及相關書狀,請求我就縣政府不同意備查之事協助撰寫陳情草稿,我因而撰擬法律意見2 份,並在製作完成後郵寄至被告張宿襟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K982568@yahoo.com.tw),後續我也有接到該信箱轉寄總統府民意信箱之陳情信件,陳情內容核與我擬具之草稿大致相符,至於前揭「致總統函」,並非我所書寫,亦未受他人委託製作該函,對函文所指之內容均一無所知,被告張宿襟亦未曾向我提到自訴人張庭禎是流氓律師及廣玄宮有黑道兄弟聚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至51頁),足見證人鍾傑否認有受被告張宿襟所託代筆「致總統函」。

㈡證人鍾傑又於原審當庭提出寄至被告張宿襟指定電子郵件信

箱(K982568@yahoo.com.tw),於100 年11月7 日、同年11月29日轉寄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回覆信件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附卷(見原審卷㈡第55至68頁)。而參諸證人鍾傑提出其協助撰寫陳情之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關於廣玄宮信徒大會備查之相關法律爭議,並未提及自訴人為流氓律師、黑道霸佔廟產等事,核與證人上開所述相符,亦與被告張宿襟所辯:100 年間曾委由鍾傑撰寫關於法律及宗教問題之陳情稿,但非上開「致總統函」等節尚無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背面)。

㈢證人鍾傑於原審當庭書寫之「親愛的總統馬英九」、「德國

慕尼黑大學」、「鐘傑」、「廣玄宮」、「張庭禎」等字跡(見原審卷㈡第53頁),其運筆、勾勒、筆順、筆觸等,亦與上開「致總統函」所顯示之文字明顯不同,可見證人鍾傑未曾書寫上開「致總統函」。另外,觀之「致總統函」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至18頁背面),係以第三人稱方式,去轉述被告張宿襟、高川等22人所經歷之廣玄宮管理權及廟產糾紛,看不出係由被告二人親筆所寫,且無被告二人簽名及字跡,亦難認定被告二人曾經具名參與前開函件之製作、寄送。

㈣自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調取電子信箱K982568@yahoo.com.tw(署名廖麗琴)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電子信箱寄發有關本案電子郵件時之相關收信者與寄信者之IP位置及該IP所屬者之基本資料;聲請傳訊證人廖麗琴;聲請調取上開「致總統函」原本及附件,並聲請比對原本上之口水、指紋與被告二人是否相符等證據資料之調查。惟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電子信箱本係證人鍾傑所提出,裡面信件內容係證明,關於證人鍾傑協助被告張宿襟陳情之信件內容,與「致總統函」不同,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電子信箱收信者與寄信者之IP位置及該IP所屬者之基本資料,與調查「致總統函」之寄信者為何人,即無關連可言,尤其「致總統函」乃係手寫寄出,根本沒有IP位置可以筆對,調取上開IP位置及該IP所屬者之基本資料,殊難認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再者,上開電子信箱雖署名廖麗琴,然該電子信箱並未寄發「致總統函」,且廖麗琴亦非「致總統函」署名之陳情人,調取該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料且傳喚廖麗琴作證,亦難認與本案相關。至「致總統函」是100 年11月9 日所寄出(見原審卷㈠第15頁),而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7日始提出要比對原本上之口水及指紋,相隔已有3 年餘,期間受到各種因素影響,難認原本仍存有口水與指紋等跡證存在,即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性,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缺乏關連或不具備調查之可能與必要性,本院爰均不作上開無益之調查,併為說明。

㈤據上,自訴意旨所指「致總統函」雖以「張宿襟等22人」具

名,並附有被告等22人詳細年籍資料之附件,惟該函是否確如自訴意旨所指,係由被告二人共同委託鍾傑所製作、書寫,乃至提出行使,顯非無疑。至自訴代理人雖以前述「致總統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民政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正本或副本),均送達被告張宿襟,可證被告張宿襟對於上開函文郵寄至總統府一事始終知情云云,惟本件不足以認定前開「致總統函」係由被告二人製作或委託製作後行使,已詳前述,縱認被告張宿襟收受各該機關回覆後,未積極進行確認或為其他處理,亦難據此反推被告二人即係上開「致總統函」之製作者或委託製作者。

二、以前述「致總統函」之內容及其寄送(陳情)程序而言:㈠誣告罪部分:

1.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用以誣告自訴人之「致總統函」,係由署名為「陳情人張宿襟等22人」(姓名、地址、電話詳如附件《按:以被告22人為「請求人」之「請求書」》),於

100 年11月9 日經總統府收受,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0 年11月21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致總統函」及其附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至21頁)。核其內容雖涉及自訴意旨所指,關於自訴人涉及不法行為之指訴,然總統依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雖具大赦特赦減刑復權、締約宣戰媾和權、發布緊急命令權、法令公布權、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等職權,而總統府則係輔助總統之幕僚機構,則總統及總統府究非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追訴或處罰犯罪之公務員,對被告亦無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自為懲戒處分之職權,是此單純之「陳情」程序,已難認與刑法第16

9 條誣告罪關於「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式或行政懲戒程式之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前開「致總統函」雖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於100 年11月21日函轉新北市政府處理,並由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2月2 日交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查察,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發交海山分局派警查訪廣玄宮,經查覆現場未發現有黑道幫派集結之事,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0 年11月21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致總統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26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民政局100 年12月2 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20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5頁),然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等具有調查刑事犯罪職責之司法警察機關,究非前述「致總統函」之陳情對象。再者,所謂「間接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現犯罪,且間接正犯對於被利用之人須居於犯罪優越地位,得以支配被利用者之意思決定與行為,掌控整個犯罪因果流程,始足成立間接正犯。惟被告二人均為一般民眾,並無相關法令或客觀事證,足認其有指揮、調度總統府函轉資料交各該機關調查辦理之職權,對於總統及總統府更無支配地位可言,換言之,總統府對於上開「致總統函」要如何處理,完全不受被告二人意思所拘束,難謂被告二人利用總統或總統府作為犯罪工具,自與間接正犯之要件相侔。是自訴人一再主張被告二人係藉由向總統府郵寄「致總統函」,使總統府責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有無函文所指陳情事實,達其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目的,應成立間接正犯云云,實無可採。

㈡誹謗罪部分:

1.自訴意旨所指「致總統函」,固有指摘自訴人為流氓律師、率領黑道勢力霸占廣玄宮等內容,有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至18頁)。然該函係以郵寄方式送交總統府,屬向特定機關所為之陳述,並非散發或傳布予不特定人,難謂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其目的在陳情,請求官署依法正視處理,並非基於誹謗的故意而故為散布於眾,亦難認與誹謗罪的成立要件該當。

2.自訴意旨雖認為經由前述「致總統函」函轉之過程,已足使不特定公務員觀閱內容,造成自訴人名譽貶抑之事實云云。然該等函件之處理,係由各機關依其公文流程辦理,其經手人員,並非寄送函件之「陳情人」所得以預見知悉,且本件陳情信函經由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載明其保密等級為「密」件,有該書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2 項「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之規定,亦難認有傳述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況依自訴人自陳,會知悉「致總統函」之存在,並非透過大眾傳媒、網路等公開管道而知悉,反而係自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因所委任之王展星律師於閱卷時,始行知悉該函之存在(見原審卷㈠第6 頁),足見上開「致總統函」一直處於非公開且非不特定得以知悉之狀態,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散布意圖,則自訴人認從公務人員經手過程,已該當於傳播使不特定人知悉之散布情事,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確有其所稱誣告及誹謗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以:原審忽視前開回覆「致總統函」之公文均送達至被告張宿襟處,且被告二人顯係利用馬英九總統之司法潔癖人格,以之為誣告罪及加重誹謗罪間接正犯之行為工具等語,而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猶執在原審相同陳詞,臆測被告二人犯有上開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