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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卉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0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卉穎於民國90年10月9 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之「逢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後遷址新北市○○區○○○○路○○巷○ 號,下稱逢甲公司》之負責人,逢甲公司於96年6 月12日起更名為「峰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尚公司),仍由王卉穎擔任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卉穎明知逢甲公司未於96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且白崇賢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人欄位蓋用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5 月28日某時許,委託位於臺北縣蘆洲市某處之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人員孫素貞,於內容為討論逢甲公司更名為峰尚公司及變更業務內容之「峰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件議事錄)上,登載「紀錄:白崇賢」並於該欄位蓋用白崇賢之印章(尚無證據顯示係王卉穎自行或利用他人所偽刻),表示白崇賢有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擔任紀錄之意思,後由孫素貞持前開偽造之本件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及修正章程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白崇賢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卉穎係以填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

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峰尚公司並未給付95年度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1萬4,812 元予白崇賢之事實,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8年3 月19日前某時許,另行委託不知情之孫素貞,製作虛偽記載白崇賢於95年度領有峰尚公司給付之股利淨額11萬4,812 元之股利憑單,並在峰尚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下稱本件分配盈餘表)上,虛偽登載白崇賢領取前開金額之現金股利等不實事項,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中之盈餘分配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造成峰尚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計算出不實之應納稅額,再以不實之本件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向財政部北部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理峰尚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峰尚公司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 萬1,481 元,足以生損害於白崇賢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白崇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第663 號刑事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白崇賢分別於102 年3 月28日、同年6 月24日、103 年3 月17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本無庸具結,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王卉穎復未能提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被告於偵查中為交互詰問,惟原審審理程序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而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卉穎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卉穎固坦承其擔任逢甲公司及峰尚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孫素貞製作本件議事錄,填載「紀錄:白崇賢」並蓋用告訴人白崇賢之印章,另委託孫素貞製作本件分配盈餘表,記載峰尚公司有分配現金股利11萬4,182 元予告訴人,再由孫素貞持本件分配盈餘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部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為逢甲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逢甲公司股東,逢甲公司成立時,股東之間就公司應辦理之登記事項等均有口頭協議,且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也有載明公司所有事宜都由伊處理,所以伊認為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本件議事錄是經告訴人授權;又告訴人雖曾表示要退出逢甲公司,伊也曾將告訴人投資之股款30萬元以支票方式退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之後又與伊簽訂合夥契約書,且告訴人不願簽訂股權讓渡書,所以伊認為告訴人並未退股,才會每年都委請會計師在峰尚公司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登載峰尚公司有分配股利給告訴人,實際上告訴人應領取之股利都放在峰尚公司,是告訴人自己不願過來公司領取,伊洵無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0年10月9 日起,擔任逢甲公司之負責人,逢甲公司

於96年6 月12日起更名為峰尚公司,仍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於96年5 月28日某時許,委託孫素貞製作內容為討論逢甲公司更名為峰尚公司及變更業務內容之本件議事錄,並於其上登載「紀錄:白崇賢」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進而製作「白崇賢」名義之印文1 枚,表示告訴人有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擔任紀錄之意思,後由孫素貞持該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及修正章程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於98年3 月19日前某時許,委託孫素貞製作記載告訴人於95年度領有峰尚公司給付之股利淨額11萬4,812 元之股利憑單,並在本件分配盈餘表上,登載告訴人領取上開金額之現金股利,再持本件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部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孫素貞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4 至115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議事錄、峰尚公司章程、峰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件分配盈餘表、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提出之股利憑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背面至70、77至78、95至96、110 至115 、130 頁),足信為真實。

㈡逢甲公司並未於96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亦未於

事前告知告訴人關於逢甲公司將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與告訴人討論將逢甲公司更名為峰尚公司及變更所營項目等內容,即自行委託孫素貞製作本件議事錄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逢甲公司或峰尚公司從來都沒有實際開會,告訴人也沒有在96年5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擔任紀錄。」等語不諱(見他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訴:「其未參與96年5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也沒有告知要將逢甲公司更名為峰尚公司,其是後來與被告有其他案件涉訟時,查詢公司資料才知道逢甲公司更名為峰尚公司。」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8 頁、原審卷第50頁),可見被告並未於96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在96年5 月28日之前就逢甲公司更名為峰尚公司及變更所營項目等事宜,與告訴人討論並達成合意,告訴人更未參與該次會議或擔任紀錄一職,則被告委託孫素貞製作逢甲公司有於96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本件議事錄並登載告訴人為紀錄人,即屬虛偽不實之文書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於逢甲公司成立時,告訴人授權其全權處理公司

事宜,故本件亦在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內云云。然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本件議事錄上登載「紀錄:白崇賢」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崇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逢甲公司的出資者,當時有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被告於96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會決定將逢甲公司更名為峰尚公司,但我沒有出席該次股東會,被告在該次會議之前也沒有詢問我的意見或是取得我的同意使用印章,被告就在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上偽造我的署押表示我同意變更公司名稱之事,我與被告簽訂的合夥契約書雖有表示同意由被告負責公司經營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意,但沒有同時授權被告可就公司內部所有伊應該簽署的文件代為簽名或用印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原審卷第50至56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或其他股東於91年8 月22日、92年

2 月13日、94年7 月29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其上載明公司設立計畫書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被告全權處理、由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並負責公司經營之責等語(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惟公司董事長雖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然其執行業務仍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為之,非謂公司董事長作成任何與公司經營相關之決策前,可完全不須告知股東、徵詢股東之意見或取得多數股東之同意、共識,更不表示董事長於未知會各別股東之情況下,即得自行在所有文件上偽造股東之簽名或盜蓋股東印章,否則實際出資之股東對於公司經營獲利等權益不僅毫無保障,更可能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負擔債務或遭人利用而涉及刑責,此為一般事理之當然;且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合夥成立逢甲公司時,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有意共同成立公司從事非法行為,則告訴人對於其出資設立之公司是否更名、營運方向、獲利狀況等,理應有關心或瞭解之動機,豈有可能漫無限制地同意或授權被告在所有文件、甚至是內容虛偽不實之文件上簽署其姓名或蓋用其印章?此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如果被告製作公司的文件或紀錄,拿到其面前要求其簽名、蓋章,其就會簽名、蓋章,但是被告從來沒有拿相關文件給其看,所以其也無從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這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亦徵告訴人確無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自行在公司之任何文件上蓋用告訴人印章之意。況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於96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前,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告訴人表示當日欲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討論會議內容等情。被告所辯其經告訴人授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委託孫素貞在本件議事錄上登載「紀錄:白崇賢」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製作「白崇賢」名義之印文1 枚,進而偽造本件議事錄,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及修正章程之登記等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為明確。

㈣再峰尚公司並未於95年度給付告訴人現金股利11萬4,812 元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營利所得都在公司戶頭裡,告訴人都沒有來公司領取。」等語(見他字卷第109 頁、原審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崇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領取峰尚公司95年度的股利,其太太在報稅的時候有發現這情形,其也有跟被告反應過沒有實際給其這些錢,就不要再申報,但是被告都沒有處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9 頁;原審卷第52、55頁背面至56頁),足認峰尚公司確實未給付95年度之現金股利11萬4,812 元予告訴人,亦未依法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即不得謂峰尚公司有分配該項盈餘,而被告明知峰尚公司未分配該項盈餘予告訴人,仍委託孫素貞在本件分配盈餘表上,登載告訴人領取上開金額之現金股利,再持本件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向財政部北部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稅務機關未能就該項未分配之盈餘徵收百分之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生逃漏稅捐1 萬1,481 元之結果,其行為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峰尚公司股東,所以其才要列告訴人之

分配盈餘,且告訴人有授權其製作本件議事錄云云,惟被告未於96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卻委託孫素貞製作本件議事錄,即屬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且峰尚公司未給付95年度之現金股利予告訴人,被告仍委託孫素貞在本件分配盈餘表上,登載告訴人領取上開金額之現金股利等不實事項,所為已該當上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實與告訴人是否具備逢甲公司或峰尚公司股東身份無涉,縱使被告因告訴人表達退股之意思表示反覆而認為告訴人仍為峰尚公司之股東,亦無解於被告上開刑事責任之構成,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亦

與常情相違,要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嗣於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法第47條,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此有100 年5 月27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7號解釋文可考。是稅捐稽徵法對於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係逢甲公司及峰尚公司之負責人,故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

,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財務報表之一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罪,然被告為峰尚公司負責人兼董事,已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屬財務報表附註,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填製不實之本件分配盈餘表,進而影響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應屬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非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該行為復基於法規競合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故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本件議事錄上盜蓋「白崇賢」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本件議事錄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孫素貞製作本件議事錄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及製作本件分配盈餘表,連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一併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理峰尚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

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逢甲公司並未召開96年5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竟恣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蓋用告訴人印章並偽造本件議事錄,復利用他人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影響告訴人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又明知峰尚公司未於95年間給付現金股利予告訴人,仍在本件分配盈餘表上填載峰尚公司給付現金股利予告訴人之不實事項,進而持以申報峰尚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峰尚公司產生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所犯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本件議事錄上蓋用告訴人印章,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91年起與被告合夥成立逢甲公司,直至94年才表明退股之證詞,考量上開期間因公司營運之需要,被告甚有可能在獲取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代為刻製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且依卷附事證,尚無上開印章確屬偽刻之堅實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開印章既難認係偽刻之物,被告持以蓋用而生之印文,即難以認定為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議事錄及本件分配盈餘表雖分別屬於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然已分別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承辦人員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為不實結果之犯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該等刑度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刑法第50條新舊法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自無庸將原判決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