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宏裕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林哲安律師被 告 陳壁耀選任辯護人 錢紀安律師
楊永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石宏裕、陳壁耀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石宏裕為購買他人可作為容積率移轉使用之土地,再行轉賣予建商以從中獲取差價,俾建商得以換取獎勵容積,經於民國97年3月7日,委由其所聘僱之業務盧鋐以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向林山元(已於98年1月23日歿)購買其所共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 2土地,雙方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旋將上開土地轉賣予建商蕭清海,蕭清海復於同年4月7日轉售予建商陳壁耀。石宏裕並分別於97年3月7日、4月24日及6月20日各給付90萬元、80萬元、10萬元價金予林山元,惟因受限於依「臺北市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之規定,提供為容積移轉使用之土地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滿5年後始得為之,因而石宏裕及陳壁耀遂不急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為避免日後林山元不履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欲以設定抵押權與預告登記方式保障權益,惟石宏裕明知與林山元間,僅有上揭土地之買賣關係,其所給付林山元之180萬元係為履行買賣契約而支付之價款,彼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陳壁耀與林山元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石宏裕、陳壁耀與林山元等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獲林山元同意下,由林山元提供上開土地為陳壁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3,243,000 元,並在97年4月28日前某日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務人(林山元)對抵押權人(陳壁耀)所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之保證即買賣契約之保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之不實內容,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項下勾選「設定抵押權登記」,由陳壁耀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錫卿,於97年4月28日一併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並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2份、身分證影本2份、印鑑證明書1份,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遞件轉向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偽以林山元與陳壁耀間因擔保上開土地買賣價款而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於97年4月30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98年1 月23日林山元過世後,因上開土地繼承問題致無法移轉,石宏裕、陳壁耀、蕭清海遂共同商議決定解除陳壁耀與蕭清海、蕭清海與石宏裕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由陳壁耀直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石宏裕,石宏裕與陳壁耀均明知陳壁耀與林山元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可言,亦無轉讓抵押債權之餘地,竟仍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98年6月15日陳壁耀所簽立、內容記載為「查債務人林山元於97年向本人借款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00000000元整《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收件士林字第102290號抵押權設定在案》,經決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民國98年4月28日止本金計2,536,026元整確定無誤,如所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1 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於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移轉登記」項下、登記原因「讓與」項下勾選,以示石宏裕與陳壁耀係因債權讓與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及備註欄記載「本案抵押權讓與確已通知債權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土地建築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於移轉或變更原因項下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2份,及身分證影本2份、戶籍謄本2份、印鑑證明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等資料,由石宏裕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上開不實內容之抵押債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於98年6月15日辦畢登記。嗣經林山元之子女林信進、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及林明哲發覺有異,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確認石宏裕就上開土地於98年6月15日辦理讓與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243,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536,026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石宏裕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信進、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及林明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所涉犯罪事實起訴被告石宏裕、陳壁耀,而就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犯嫌乙節,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提及被告石宏裕未詐得拍賣抵押物之利益而詐欺未遂,及被告2人藉由抵押權讓與登記以詐取優先清償之額外錢財,而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犯行云云,惟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何事證以資證明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犯行具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既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第114頁至第11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壁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宏裕、陳壁耀均供承有於上揭時間由林山元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陳壁耀辦理擔保權利總金額為3,243,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復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被告陳壁耀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石宏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石宏裕辯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係為擔保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並有經林山元同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石宏裕辯護稱:被告石宏裕買土地目的是為了容積移轉,買後因法規變更須持有土地5年以上才能辦理容積移轉,因此要延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保障才做預告登記係屬正常,至抵押債權之決算確定證明因並未登載在公文書上,也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云云。被告陳壁耀辯稱:伊購買系爭土地係要作為容積率移轉之用,依規定如果系爭土地過戶至伊名下,要經5年才能作為容積率移轉之用,但若購買後仍登記在林山元名下,可以逕以林山元名義作為容積率移轉之用,所以才暫不過戶,但為保障購買者權益,才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是為了擔保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壁耀辯護稱:被告陳壁耀在本案僅跟蕭清海有過接觸,被告陳壁耀與蕭清海間的買賣契約書也載明係作為容積移轉使用,亦載明要為預告登記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本案是業界常見之土地跳躍登記,在土地不能辦理過戶之情況下,以此方式保障買方權益,況林山元從事土地買賣2、30年,不可能不知道土地在不能過戶之情形下,若不能設定抵押權、不做預告登記,如何能保障買受人,而對於通知債務人的部分,僅為備查,為地政機關之權宜之計云云。
二、經查: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被告石宏裕委由其所聘僱之業務盧鋐代理向林山元以18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分別於97年3月7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20日各交付90萬元、80萬元、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盧鋐於偵查中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97年3月7日在林山元家中(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由伊代石宏裕與林山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林山元是親簽,石宏裕是伊代簽,石宏裕有同意伊幫他代簽,當時林素卿也在場,石宏裕確實委由伊分3次給付價金予林山元,都是現金,簽訂後即當面付了90萬元現金,之後付款經過即如交款備忘錄所示,前2次都是在林山元家中交付,最後1次林山元打電話跟伊說另外到新店某處交款,因為林山元說他不方便給其他人知道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073號卷第56頁;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卷㈡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另證人即林山元之同居人林素卿於偵查中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當時很多人寄信給林山元說要買系爭土地,最後林山元決定賣給盧鋐,合意以180萬元價格賣出,盧鋐即代理石宏裕與林山元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弄○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現場有林山元、盧鋐及伊,林山元跟盧鋐說要用現金,所以第1筆款項在97年3月7日以現金90萬元交付,盧鋐共拿2次現金至伊與林山元之上揭住處,第1次是90萬元,第2次是80萬元,至於第3次有無給付伊不清楚,林山元拿完錢後,均有在交款備忘錄上簽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073號卷第68頁正反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卷㈡第30頁正反面);並有97年3月7日以被告石宏裕名義與林山元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卷㈠第225頁至第228頁)。
是被告石宏裕係委由盧鋐代理與林山元接洽、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亦已由盧鋐分3次給付現金完畢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石宏裕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旋將系爭土地賣予蕭清海,再由蕭清海出賣予被告陳壁耀,且價金均已支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石宏裕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44-1頁);證人蕭清海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1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伊係大臺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向石宏裕購買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購買系爭土地可合併做為日後興建大樓之容積獎勵,後來伊另購得其他土地,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轉賣予陳壁耀等語(見101年度上字第921號卷第80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壁耀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1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建商,向蕭清海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購買後可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政府規定要持有5年以上才可辦理容積移轉,所以不敢過戶,以辦理抵押權之方式擔保伊的債權,後來發現林山元過世,要先辦理繼承才能移轉,伊遂要求蕭清海另換土地與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07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101年度上字第921號卷第82頁正反面);復有被告石宏裕與蕭清海簽立之台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97年4月7日蕭清海與陳壁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台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清冊、支票等)在卷可憑(見102年度簡字第533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100年度他字第5073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參以被告陳壁耀警詢時供稱:
伊不認識林山元,也沒有向林山元購買任何土地,伊完全未與林山元有任何接觸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47-1頁);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1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土地有設定預告登記、地押權登記給伊,相關資料是蕭清海交付給伊,伊請代書去辦,伊當時看了抵押權設定的資料也覺得奇怪,因為伊不認識林山元,也未與他接觸,但石宏裕、蕭清海說這樣比較簡便,伊既然是最終權利人,要直接與地主有債權關係,才能設定抵押等語(見101年度上字第921號卷第83頁)。則被告陳壁耀雖向蕭清海購買系爭土地,惟並未因此與林山元間因契約承擔、債權讓與或其他法律行為而直接成立買賣關係,是林山元與被告陳壁耀間就系爭土地顯無買賣契約關係,彼等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此被告陳壁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與林山元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是尚不能因系爭土地由林山元賣予被告石宏裕,被告石宏裕再賣予蕭清海,復輾轉賣予被告陳壁耀,且買賣價金均已付清,即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已變更為林山元與被告陳壁耀,甚為灼然。
⒉被告陳壁耀明知其與林山元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彼等
間素不相識,亦無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則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錫卿於97年4月28日持記載「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林山元)對抵押權人(陳壁耀)所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之保證即買賣契約之保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以林山元與被告陳壁耀間因擔保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內容,自屬虛偽不實,此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2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97士林字第10229號登記案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簡字第5333號卷第140頁至第147頁)。嗣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上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在土地謄本之電磁紀錄中「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核(見100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背面)。茲被告陳壁耀與林山元間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可能,是上開被告陳壁耀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錫卿所申辦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均為不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盧鋐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代被告石宏裕與林山元簽定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後辦理過戶期間及其他手續時,所需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用印等相關事宜,均是林山元親自處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50頁至第50-1頁);於偵查時證稱:因為當初伊跟林山元買系爭土地要做建築容積移轉,依政府法令,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持有土地滿5年,才可做容積移轉之申請,因此在業界都是以業主名義做容積移轉登記的申請,而做這項程序要做多項表格,所以伊有經林山元同意,申請容積移轉之事項及函詢,在買賣過程當中,因土地未過戶,伊有跟買方說要做個土地抵押設定,有關向行政機關申請或函詢之一切文件,均由伊代林山元申請,最後設定給陳壁耀,至於為何要設定給買賣契約外之第3人,這部分要問伊老闆石宏裕,伊只是業務人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073號卷第57頁正反面)。證人林素卿於偵查時證稱:林山元當初有給盧鋐印鑑證明,以供設定抵押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073號卷第69頁)。被告石宏裕於警詢時供稱:伊由職員盧鋐代理與林山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伊即將系爭土地賣給蕭清海,蕭清海再轉售陳壁耀,因此陳壁耀支付買賣價金給蕭清海,蕭清海支付價金給伊,伊則已先支付部分款項給林山元,再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前,為了讓已支付價金的陳壁耀有所保障,經由林山元本人同意,於97年4月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44-1頁至第4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因臺北市政府訂定相關法令,須地主持有5年以上,始得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則伊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係為轉售予建築公司作為容積移轉使用,以賺取價差,而價金既已付清,土地卻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通常以設立抵押權、預告登記、信託登記等方式以保障買受人,伊有委請盧鋐告知林山元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卷第104頁、第105頁正反面)。被告陳壁耀於偵查時供述:伊係建商,向蕭清海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購買後可申請辦理容積移轉,過戶後5年時間才可以辦理容積移轉,所以不敢過戶,以辦理抵押權之方式擔保伊的債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07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由上開證人與被告之供述,足證被告石宏裕、陳壁耀與林山元對於系爭土地由林山元為陳壁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係經渠等同意,並共同謀議而為。
⒋被告石宏裕、陳壁耀均明知林山元與陳壁耀間並無買賣或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兩人間確無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竟仍由被告石宏裕透過不知情之業務盧鋐與林山元聯繫,再由被告石宏裕透過蕭清海將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轉交給被告陳壁耀,被告陳壁耀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錫卿前往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渠等顯有共同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係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均辯稱係依業界慣例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林山元於98年1月2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林信進、林信志
、林信介、林信榮、林鈺倫、林容安、林明哲、林宥辰等全體繼承人於98年11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可憑(見99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告陳壁耀發現林山元過世後,即與蕭清海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蕭清海再向被告石宏裕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並互相找補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壁耀、證人蕭清海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1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證人即陳壁耀助理吳雅蘋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上字第921號卷第82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99年度訴字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另被告石宏裕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林山元過世後,一再催告林山元之繼承人履約過戶,但渠等不願配合,陳壁耀不願再等,即與蕭清海解約,蕭清海再與伊解約,而陳壁耀所簽立之「債權決算確定證明書」係經陳壁耀計算,因林山元之繼承人不願屢約所產生之損失金額,伊與林山元、陳壁耀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曾口頭約定,因伊與林山元為直接買賣關係,若系爭土地無法移轉過戶,陳壁耀支付之買賣價金取回後,即由伊接替為抵押權人,以保障伊的權益,嗣林山元之繼承人不願屢約,伊與蕭清海、陳壁耀各自解除彼此間之買賣契約後,陳壁耀因而將先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給伊,使伊的買賣價金債權有保障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被告陳壁耀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1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證稱:系爭土地無法移轉,伊要求退還,但因已經設定抵押,所以才用讓與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方式來處理等語(見101年度上字第921號卷第83頁)。足認被告石宏裕、陳壁耀與蕭清海3人於林山元死亡後,由渠等商議,決意解除渠等3人彼此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已找補完畢,而由被告陳壁耀逕行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被告石宏裕,而實際上被告陳壁耀與石宏裕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告石宏裕、陳壁耀均明知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陳壁耀與石宏裕間既無買賣契約,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
,惟為由被告陳壁耀逕行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被告石宏裕,兩人遂於98年6月10日簽立內容不實之「債權轉讓約定書」,記載被告石宏裕將登記於林山元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壁耀,兩人間訂有買賣契約,嗣因林山元及其繼承人均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陳壁耀,故兩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石宏裕返還價金227萬元,被告陳壁耀則將林山元設定給陳壁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被告石宏裕,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104-1頁)。同年月15日被告石宏裕檢附被告陳壁耀所簽立內容不實、記載「查債務人林山元於97年向本人借款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00000000元整《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收件士林字第102290號抵押權設定在案》,經決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民國98年4月28日止本金計0000000元整確定無誤,如所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抵押權移轉登記」及登記原因勾選「讓與」以示被告石宏裕與被告陳壁耀係因債權讓與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及備註欄記載「本案抵押權讓與確已通知債權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土地建築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在移轉或變更原因項下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偽以被告石宏裕與陳壁耀因債權轉讓而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8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98士林字第12799號登記案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簡字第5333號卷第70頁至第79頁)。嗣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上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則在土地謄本之電磁紀錄中「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登記時間:民國98年6月15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人:石宏裕、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核(見99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9-1頁、第11-1頁)。是上開被告陳壁耀、石宏裕所申辦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其內容顯屬不實。況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壁耀係向蕭清海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壁耀並未因債務承擔、債權讓與或其他法律行為而與林山元間成立買賣關係,復與林山元間復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被告石宏裕支付與林山元之價金係來自被告陳壁耀,亦僅係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之來源問題而已,被告陳壁耀對林山元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洵無可供為轉讓予被告石宏裕之抵押債權;且被告陳壁耀復未依民法第881條之5所定方法,請求林山元或其全體繼承人就原債權加以確定,亦無同法第881條之11但書、第881條之12規定之確定債權事由,而使原債權確定,姑不論被告陳壁耀對林山元無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可資轉讓予被告石宏裕,縱認有債權存在,因原債權既未經確定,被告陳壁耀又未經林山元或其繼承人之同意,則被告陳壁耀、石宏裕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石宏裕就系爭土地亦無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可言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述民事法律關係明確(見99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103頁、第104-1頁至第105頁)。亦足證被告石宏裕與被告陳壁耀均明知渠等係以內容不實之上開資料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甚明。
⒊被告陳壁耀與被告石宏裕均明知被告陳壁耀對林山元無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可資轉讓予被告石宏裕,竟仍由被告石宏裕前往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則渠等顯有共同虛偽移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係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是辯護人辯稱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未記載在公文書上,抵押權讓與是否通知債務人僅為地政機關備查之舉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石宏裕、陳壁耀上揭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石宏裕、陳壁耀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乃僅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次按甲、乙、丙均明知乙並未積欠甲債務,仍本於共同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犯意聯絡,虛偽設定抵押權,以規避甲所有不動產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自係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甲之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足生損害於該債權人。故甲、乙、丙三人均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是核被告陳壁耀、石宏裕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雖有未洽,然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錯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石宏裕、陳壁耀2人與林山元間,就本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石宏裕與被告陳壁耀間,就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陳壁耀、石宏裕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黃錫卿交付上開相關文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陳壁耀、石宏裕各先後所犯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時間不同,犯罪動機及為互殊,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陳壁耀、石宏裕2人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以「抵押權人本即限於以拍賣不動產方式取償,除系爭土地之拍賣價值外,並無自林山元之繼承人個人固有財產取償之可能性,是縱上揭所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為不實事項,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限於就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取償,實無另行生損害林山元繼承人之虞;又地政機關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僅對抵押權人、抵押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管理對象,而對於抵押權人、抵押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責,因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移轉登記,對地政機關之正確及公信亦無損害之虞,是本件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即有不符之處」,而以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論斷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石宏裕、陳壁耀2人為供容積率移轉使用而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受限於須持有5年以上才能作為容積率移轉之用,因而暫不過戶,然為保障自身之權益,一時虞疏而共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亦未因而致生重大損害,並衡諸被告2人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石宏裕前於82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而被告陳壁耀前於74年因犯侵占罪及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7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前於82年及74年間固分別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被告石宏裕並受緩刑之宣告,且其緩刑並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迄本案之間均未再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其間已事隔2、30餘年之久,此次被告2人購買可供容積率移轉使用之土地,而因受限於法令規定,致暫不辦理過戶手續,惟為保障自身權益,致犯本件之罪,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亦未因而致生重大損害,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在案,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石宏裕明知陳壁耀與林山元間,就上
開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與被告陳壁耀就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人係蕭清海,亦非被告石宏裕,竟與被告陳壁耀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山元同意,於97 年4月28日,由林山元提供上開土地,向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被告陳壁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3,243,000 元,並於同月30日完成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程序。另於97年4 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預告登記,載明請求權人為陳壁耀,內容為「本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第三人」,義務人為林山元等內容。復於98年1 月23日林山元過世後,共同商議決定解除被告陳壁耀與蕭清海、蕭清海與被告石宏裕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陳壁耀直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被告石宏裕,被告石宏裕與被告陳壁耀並於98年6 月10日簽立「債權轉讓約定書」,且於同月15日,以被告石宏裕為權利人、被告陳壁耀為義務人,檢附被告陳壁耀所簽立、內容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而於98年6 月15日辦畢登記。因認被告石宏裕、陳壁耀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就申請預告登記部分並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 、50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石宏裕、陳壁耀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石宏裕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之供述、被告陳壁耀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1號返還價金事件101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吳雅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告訴人林信介等人偵查時之指訴、證人蕭清海於本案警詢時及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1號返還價金事件101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盧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心婷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前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余安琪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素卿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榮(已不起訴處分)之證述,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轉讓約定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地00000000000○○○區○○段○○段○○○○○○○○○○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石宏裕、陳壁耀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石宏裕辯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預告登記之文件都有經過林山元的同意,有蓋上林山元之印鑑章,林山元並提供印鑑證明,林山元的家人有陪在旁邊見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石宏裕辯稱: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是經由林山元親筆簽名,可看出林山元確有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因法規變更須持有5 年以上才能辦理容積移轉,被告石宏裕為保障延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做預告登記,亦屬正常,況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係被告陳壁耀親自簽名,亦無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被告陳壁耀辯稱:伊向蕭清海購買系爭土地,蕭清海有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的文件,上面都蓋林山元的章,及林山元的印鑑證明,所以伊認為有經過林山元的同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壁耀辯稱:被告陳壁耀只跟蕭清海接觸,在跟蕭清海購買土地時,買賣契約上面有載明要做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登記,被告陳壁耀完全依照約定行事,另林山元往生後,其繼承人不願配合辦理容積移轉,蕭清海亦提供另外可供容積移轉的道路用地給被告陳壁耀,被告陳壁耀亦補差額並將系爭土地還給蕭清海,除配合蕭清海提供文件用印外,至蕭清海後續為如何處理包括抵押權轉讓等程序,被告陳壁耀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⒈證人盧鋐於警詢時證稱:伊代被告石宏裕與林山元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後辦理過戶期間及其他手續,所需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用印等相關事宜,均由林山元親自處理,交易交款亦由林山元親自簽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卷第2830號卷第50-1頁);於偵查時證稱:97年3月7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伊向林山元索取權狀,但林山元說已經遺失,伊就說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且跟林山元要印鑑,但林山元沒有印鑑,所以伊就與林山元、林信榮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林山元賣掉系爭土地取得價金後之後續程序由伊處理,買賣過程中,伊有跟買方說要做土地抵押設定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073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證人即林山元之子林信榮於偵查時供稱:系爭土地簽約、辦理印鑑變更都是伊父親自己處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073號卷第7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月間伊父親有將系爭土地賣給盧鋐,伊有帶父親去辦理印鑑證明,伊有看到父親將所辦的印鑑證明在戶政事務所樓下交給盧鋐,當時伊有在場,父親將印鑑證明交給買方是做為土地買賣之用,父親親自跟伊說買賣系爭土地要辦理最高限額地押權跟預告登記,父親生前已從事不動產買賣2、3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證人林素卿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在簽約時伊有在場,林山元當時有給盧鋐印鑑證明,以供設定抵押,盧鋐本人拿了一些資料請林山元蓋章、簽名,林山元想說錢都已經拿了,所以都有幫忙,但印鑑部分,林山元說要等到辦理過戶時才可拿給對方,因為林山元名下還有其他財產,而盧鋐說要過好幾個月才會過戶,所以林山元認為若當下就將印鑑拿給盧鋐,恐印鑑遭盜用,而97年3月7日除簽約外,還有由林信榮、盧鋐陪同林山元到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073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林山元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其後手續用印、簽名事宜,均為其親自經手辦理,且盧鋐代理被告石宏裕與林山元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林山元並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盧鋐使用辦理抵押權設定,以林山元已從事2、30年不動產買賣之經驗,且其未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後即將印鑑交付盧鋐,恐印鑑遭盜用之小心謹慎態度,足徵其自應知悉親自在文件蓋上印鑑章代表之意義,從而得知,林山元應確有同意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
⒉又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返還價金事件
將林山元歷次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中⑴97年3月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97年3月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97年6月1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97年10月8日委託書原本1紙、97年4月28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原本1紙、97年3月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1紙、97年3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案原本1份,其上「林山元」簽名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⑵95年12月1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95年12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97年9月1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紙、97年9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領據原本1紙,其上「林山元」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該局採用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參諸人之筆跡於異時為觀察,雖同一字之每一筆劃非必全屬相同,惟如字跡佈局筆畫特徵相似,實已足認筆跡為相同,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林山元之印文,與林山元於97年3月7日向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之印文相符,而林山元係親自申請變更印鑑,並未委託他人辦理,且戶政事務所於辦理變更印鑑時,依103年1月29日廢止前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之規定,地政機關須先行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再核對申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印鑑變更程序與第1次為印鑑登記的程序,都是限本人(不可由代理人)持國民身分證及欲變更新的印鑑章辦理,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一定是本人所親簽等情,業據證人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蕭心婷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507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簡字第5333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則林山元前於97年3月7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後,即持該印鑑蓋用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97年3月7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林山元之簽名與97年4月28日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之林山元簽名,亦均為林山元親自簽名,而衡情以林山元從事不動產買賣2、30年之經驗,豈有不閱覽內容逕簽名或蓋章之理,是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嗣後辦理預告登記之同意書均為林山元親自簽名,而均屬真正,堪以認定。
⒊本件林山元既確有同意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
登記,且有交付盧鋐印鑑證明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林山元並親自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縱使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提出之相關文件申請書等內容不實,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亦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從而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石宏裕、陳壁耀未經林山元同意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繳付之證明文件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云云,即屬無據。
⒋又被告石宏裕於98年6月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最高限額
抵押權移轉登記,所繳付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乃有製作權人即被告陳壁耀以自己名義書立簽名提出,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不實內容詳前述有罪部分之說明),然為有製作權人即被告石宏裕、陳壁耀,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均不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97年4月29日,就系爭土地向地政
機關申請為預告登記,載明請求權人為陳壁耀,內容為「本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第三人」,義務人為林山元等情,認此部分被告2人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辦理預告登記乃林山元所同意,已如前述,且林山元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同意就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限制自己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已難認有何不法,其所記載內容為「立同意書人林山元茲就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貳筆土地持分各1/2所有權,因預約出售於陳壁耀,特立本書同意將前述標的,預告登記於陳壁耀,並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遇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基於債權相對性,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是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
⒍縱上,被告石宏裕、陳壁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
登記、最高限額移轉登記,向地政機關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固有不實,已經上開有罪部分詳予認定,惟既經林山元同意或為有權製作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即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而為預告登記部分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且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人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石宏裕、陳壁耀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原審判決竟以「業界慣例」,認定盧鋐與林山元洽談系爭契約時,已口頭告知其代理石宏裕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申辦容積移轉,故委請林山元配合辦理最高限額地押權登記等情,已違反契約約定及經驗法則,且辦理系爭土地「容積獎勵移轉」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林山元與被告石宏裕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應辦理事項,林山元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石宏裕或陳壁耀之義務,況林山元與石宏裕、蕭清海、陳壁耀3人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面,如何授權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陳壁耀?是被告石宏裕與陳壁耀未經林山元同意或授權,取得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空白文件,加以填載不實設定內容,足生損害於林山元或告訴人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石宏裕、陳壁耀此等部分無罪係屬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惟因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應成立犯罪,而為論罪科刑,已詳如前述,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