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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岱燕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吳奎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結婚(雙方業於102年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復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詹OO(年籍資料詳卷),因雙方均在中國地區工作,而約定由被告甲○○將詹OO先行帶回娘家哺育,俟滿月後再返回丙○○雙親住處共同生活,詎被告甲○○明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丙○○對詹OO亦享有親權,同為有監督權之人,不得單方不法侵害丙○○對詹OO之親權行使,竟仍基於使無同意能力之詹OO脫離丙○○親權之犯意,自101年4月30日起,即拒絕丙○○探視詹OO,經丙○○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甲○○均不透露詹OO實際居住處所,被告甲○○嗣於101年8月30日,未先告知丙○○即擅自攜年幼而無同意能力之詹OO離臺出境,並前往位於中國地區上海市某不詳住處,經丙○○多次詢問詹OO居住處所,被告甲○○均不告知,致丙○○無法與詹OO見面,被告甲○○即以此不正方法使詹OO脫離丙○○共同監護之狀態,而置於被告甲○○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丙○○對詹OO之監護權。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反之,如父或母一方無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自不負刑事責任。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101年4月6日、5月9日、7月31日、8月3日、8月20日、9月1日、9月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共7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1日102年度家暫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略誘之犯行,辯稱:我在000年0月00日生產後由母親為她坐月子及帶小孩,係因公婆均表示無法代為照顧詹OO;告訴人於101年4月28日回國,於29日欲接回被告及詹OO,卻因與被告之母有爭執,辱罵被告母親後自行離去,因此最後一次看到小孩是101年4月29日;我於在台期間,曾三次帶詹OO至公婆住處給公婆看,且期間均曾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聯繫告訴人,惟告訴人時常於電話或電子郵件中辱罵她;她在台灣的時間均在娘家居住,從未搬遷,亦未曾變更電話號碼,並無拒絕將女兒帶至公婆處或拒絕透露住居所之情事;又伊坐完月子後,要繼續回到上海工作,告訴人將二人同住之上海居所退掉,被告只好居住他處,但有以簡訊通知告訴人,且於101年9月6日約告訴人至餐廳與小孩會面,但告訴人沒來,從詹OO出生後迄今都是她都是主要照顧者並餵養母乳,她並無以不正方法略誘詹OO之行為等語。

六、被告甲○○自101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部分: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結婚,於102年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00年0月00日生下詹OO,被告與告訴人同享對詹OO之親權,被告自生產後迄101年8月30日攜詹OO一同前往上海前,均居住於被告母親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告訴人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絡,101年4月30日之後,告訴人即未曾見過詹OO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101年4月6日、5月9日、7月31日、8月3日、8月20日、9月1日、9月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共7份、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1日102年度家暫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存卷可查,固堪認定。

(二)惟據被告辯稱: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詹OO後,因為由伊母親張純玉幫忙坐月子,又因為詹OO須餵養母乳,所以迄101年8月30日離境前,兩人都住在新北市○○區○○路即被告母親住處,未曾搬遷,告訴人亦知悉,並無不透露詹OO實際住居處所,亦無拒絕讓告訴人探視詹OO;101年4月29日告訴人欲將她們母女二人接回00住處時,因告訴人與被告母親因細故爭執,告訴人憤而單獨離去,之後告訴人因工作常不在台灣,即未與詹OO見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張純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5月1日跟8月中間你的孫女住所在哪?)在我的住家00市○○路○○巷○○號4樓。」等語(見103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3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詹葉素美於審理時具結稱:「(101年8月底之前你是否都知道你的孫女都在00住處?)是,都住00,但跟社工訪問,被告跟社工是報00路,不是在00路,明明小孩是在00路的樓頂,被告跟社工謊報。」、「你兒子丙○○是否都知道你孫女一直都在00?)他叫被告母女做完月子要趕快回來,還要開車去接都接不到,打電子郵件要被告回來,被告要上班,婚前婚後都一樣,丙○○一直知道他女兒在00。」、「(你兒子實際上並沒有去00要把被告跟女兒接回來?)心裡有想,但跟丈母娘不往來,已經吵架到無可開交,想去也沒有辦法去...」等語(見上開同日筆錄、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又據告訴人於同日審判程序亦稱:「(101年5月7日到101年8月29日都在上海嗎?)中間有來來去去。」(見上開同日筆錄、原審卷第212頁)。又被告母親張純玉申裝之市話電話地址及行動電話,自101年起迄未變更,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函乙紙可佐(他字卷第290頁)。綜上可知,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均確知自101年3月19日至同年8月29日止被告均帶同詹OO居住於00住處,電話亦未遷遷,堪認被告並無不透露詹OO實際住居處所,亦無拒絕給告訴人探視詹OO之情,告訴人知悉詹OO實際居住在00住處,無法與詹OO見面實因其工作時常不在台灣,且與被告母親交惡,不願至被告住處探望,並非被告有藏匿詹OO之行為所致。

(三)至告訴人指稱:其有安排被告住做月子中心,且有要求被告帶詹OO回00其住處居住云云。惟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本件,告訴人自承一直在上海工作,且被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返台做月子,做月子攸關被告產後身體之調養,則在何處做月子,由何人照顧,自應尊重被告之需求,並非告訴人單方可決定。被告不願在做月子中心調養,選擇回娘家居住,由其母親幫忙照顧調養,與一般習俗無違,並無可責難之處。而被告坐完月子後,依習俗固大都返回夫家,但斯時告訴人係在上海工作,僅偶而返台,有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91頁被證21),告訴人老家僅有年邁的父母,而被告母親已幫忙照顧被告做月子,駕輕就熟,則被告希望由其母親繼續協助照顧詹OO,乃順水推舟之舉,但不妨礙告訴人隨時探望之權利。告訴人於101年4月底雖曾與被告母親交惡,但告訴人母親詹葉素美於原審證稱:之後隔沒幾天,張純玉(即被告母親)、林谷樺帶一個蛋糕來,那時候快要母親節,來登門道歉,張純玉說如果兩人離婚,就是我的錯,跟我道歉,還要打電話給我兒子,說要給我兒子道歉等語(原審卷第208頁)。可知,101年4月底,係因告訴人執意要接被告及詹OO去00居住,被告母親反對而起爭執。此事本應雙方本於理性溝通,並無絕對之對錯。被告母親基於女兒婚姻幸福之考量,願意認錯道歉,告訴人身為晚輩,如能虛心接受,未嘗不能化干戈為玉帛。可惜,告訴人迄101年8月28日所傳電子郵件,仍不斷指責被告母親(參被證11),致雙方心結愈結愈深。又關於被告坐完月子後,是否應偕詹OO至00居住乙節,本應由告訴人與被告協議,00係告訴人父母住處,並非告訴人與被告協議之住所,且斯時告訴人仍在上海工作,並未居住於00父母住處。被告係在新店娘家坐月子,由被告母親協助照顧詹OO,已駕輕就熟,被告選擇在前往上海上班前,短期內繼續居住娘家,以利前往上海前各項安排,並不違常情。而告訴人如有返台,本可隨時前往00探望詹OO,自難認被告有何剝奪告訴人親權之行為。

(四)又被告辯稱:101年5月至8月間,曾經三次與母親、弟弟或道親帶詹OO至00住處給公婆看,並無拒絕將詹OO帶至00住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張純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在101年5月至8月間去拜訪過詹益時、詹葉素美?)有..」、「(你跟詹先生、詹女士拜訪時,在場人有誰?)我女兒的公公、婆婆,家裡看不到孩子的爸爸。」等語(見上開同日筆錄,原審卷第203頁)、證人即被告弟弟林谷樺亦於同日具結證稱:「(你有無在101年5月至8月間去拜訪過詹益時、詹葉素美?)有,分別去過幾次,把小孩(即詹OO)帶過去給婆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另證人即被告道親陳盈穗亦於同日具結證稱:「(101年5月至8月間你是否去過詹益時、詹葉素美00的住家?)有,有幫甲○○帶寶寶去給公婆家看,婆婆下來接小孩」、(你在他們去是他們看小孩有幾次?)兩次,第二次是張純玉開車不方便,請我抱著小孩帶著去給婆婆看,都是好意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詹益時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何時看過你孫女?)看沒幾次。」、「(有無五次?)沒有,三次吧。」、「(101年5月至8月間看過的三次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詹葉素美亦於同日具結證稱:「(101年5月至8月間,前面三位證人(即被告母張純玉、被告弟林谷樺及被告道親陳盈穗)和被告有無去你住家拜訪過?)...101年5月、6月時有帶小孩來給我看一下...」、「(5、6月時有帶孫女過去讓你看,有幾次?)兩、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綜合上開證人供述可知,被告於居住00期間多次帶同詹OO前往告訴人00住處,告訴人父母親亦曾在00住處見過詹OO,而告訴人係因工作常不在台灣,期間曾於101年6月17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1日入境,卻未前往00探視,則其指稱自101年4月30日之後未見過詹OO,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綜上,詹OO自出生以來,一直由被告撫養照顧,又須餵養母乳,被告與詹OO具事實上不可分離關係。且被告做月子期間,一直居住00娘家,並無搬遷他處,自無刻意隱匿行為,無不當剝奪告訴人行使親權之機會。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母交惡,而不願前往岳母家探望詹OO,且被告亦多次偕詹OO前往00告訴人住處,並未使詹OO脫離告訴人之監督,而告訴人係因工作之故長期來往中國及臺灣間,加上告訴人與被告及其長輩間之齟齬,致未與詹OO見面,難認被告主觀上、客觀上有何剝奪告訴人親權之犯意與行為。

七、被告甲○○於101年8月30日攜詹OO離臺出境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自101年8月30日起,未先告知丙○○即擅自攜年幼而無同意能力之詹OO離臺出境,並前往位於中國地區上海市某不詳住處,經丙○○多次詢問詹00居住處所,甲○○均不告知,致丙○○無法與詹00見面,甲○○即以此不正方法使詹00脫離丙○○共同監護狀態,而置於甲○○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丙○○對詹00之監護權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等判決參照)。依此,被告甲○○於年101年8月底偕詹00出境至中國地區,所涉略誘罪部分,仍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審究(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涉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經查:

1、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於101年8月底偕詹OO離臺出境至中國地區後,未主動聯繫,伊不知詹00居住何處,故始終未能探望詹00,無法共同監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詹00出生後,一直由被告照顧中,且由被告餵養母乳,嗣被告需回上海復職,且考量告訴人亦於上海任職會面方便,遂於101年8月31日將幼女一同帶往上海,隨即於101年9月1日通知告訴人,同年9月6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竟對被告大聲咆嘯,電郵約見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出面,並沒有和誘幼女脫離監督權人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2、告訴人與被告結婚時,告訴人即在大陸上海地區工作,為告訴人所自認在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年6月初,我做完月子,後回臺北的辦公室上班,我一直在新加坡商000公司工作,這個公司在台北、北京、上海都有辦公室,我是101年8月30、31日帶詹OO到上海,白天由我媽媽照顧,晚上就由我照顧等語(他字卷第354頁)。可知,被告係因做完月子後,須銷假上班,始偕詹OO同往上海,被告亦知告訴人在上海工作,如被告有意讓詹OO脫離告訴人監護,大可申請留在台北,或調往北京工作。又依被告所提被證一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於101年5月9日有傳電子郵件,對被告多所指責,郵件之末述及:妳放在上海的東西我會請人於20日左右幫妳打包好,請妳也提早安排人過來搬走,或妳找好地方我幫妳寄過去,我大約於26日那個周末就會將房子歸還房東等語(他字卷第166頁)。可知,告訴人於101年5月間,已決定將二人原共同居住之房屋歸還房東,將被告之東西打包。顯然無意再與被告共同居住。另依被告所提被證四,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所傳電子郵件,告訴人稱:這樣吧,大家好聚好散,少了互相的咆哮,互相的指責,----退回到朋友的角色,讓大家都輕鬆一點。----別打電話給我,短時間內我想我需要時間跟空間去消化,有任何問題就通過郵件溝通吧,如果沒問題就約定個時間,把該辦的辦一辦(他字卷第183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已表達希望被告不要再打電話給他,僅憑郵件溝通之情。

3、又依告訴人所提出101年9月1日所傳給告訴人電子郵件略以:孩子還在喝母奶,我已接到上海同住照顧,你有時間的話,也請與我約時間來探望孩子(被證九)。又被告有於101年9月6日以簡訊通知告訴人於當晚七點鐘,於上海000路0000號4樓ELEMENT FRESH會面,表明會帶女兒前往見面(被證十二),然告訴人並未到場。就此,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確實沒有到場,因為我認為那是不對的安排,因為那個地址根本是一間餐廳,當時小孩才幾個月大,餐廳人很多,我覺得不妥當,我是請被告告訴我小孩究竟被他帶到那個地址等語(他字卷第241頁);而被告則供稱:那天見面前,我還先打電話給他,確認他是否會情緒太激動,再決定要在餐廳或家裡見面,結果我打電話給他時,15分鐘他從頭咆哮到尾,我才決定在外面碰面,而且那間餐廳我常去用餐,晚上餐廳人也不多等語(他字卷第242頁),且有所提錄音光碟及通話譯文在卷可佐(被證九)。可知,被告當日確實有帶詹OO至餐廳要與告訴人會面,但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會面。告訴人雖稱:我是要求被告告訴我小孩的地址云云,並提出告證六至告證九之電子郵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告訴人於101年4月29日與被告母親發生尖銳爭執,告訴人從此未再前往被告新店住處,雙方感情已有明顯裂痕。101年9月6日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時,被告認告訴人情緒激動,則被告不願告知告訴人實際住址,而約在公共場所,以免因告訴人情緒激動,而發生不可測之事,告訴人則不願依約前往餐廳見面,實肇因於彼此不信任之故。且兩人究應在何處見面,本應尋求共識,非告訴人單方可指定,但如告訴人當日願前往被告指定之餐廳,本可與幼女詹OO會面,自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脫離監督權之犯意與行為。又依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於101年9月6日以後,迄告訴人於同年10月上旬提起本件告訴止,告訴人未再傳電子郵件要求與詹OO會面(告證1至告證9),被告自無拒絕讓詹OO與告訴人會面可言。

4、又依告訴人所提告證16之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8月間已約定要於同年10月1日辦理離婚手續(他字卷第237頁)。嗣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具狀訴請離婚及子女監護,有告證20之家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佐。又依被告所提被證14,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8號於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當日法官勸諭告訴人與被告就離婚部分先行協議,雙方並同意自102年2月2日開始,每週六下午2至5時,請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告訴人上海住處,請告訴人會面交往。又依告訴人所提告證24,同法院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家暫字第29號裁定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2年1月28日經調解離婚,於酌定監護人等事件確定前,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下午二時,至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上○○○區○○路○○○號603室住處接詹OO進行會面交往(他字卷第361頁)。嗣同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詹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負擔,但告訴人得依裁定所示時、地與詹OO會面交往(原審卷第58頁),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同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91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66頁)。可知,被告提起離婚及子女監護訴訟後,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事項,即應依雙方在法庭上之約定及法院之裁定進行。至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偕詹OO至上海後,一直拒不告知其與詹OO居所,致告訴人一直無法前往與詹OO會面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母親於101年4月底交惡,此後即未往來,已如前述。且依被證12,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所傳之電子郵件略以:我們已經忍無可忍了!不要逼得我必須到妳們公司去要回我的女兒!(他字卷第228頁),可知,告訴人當時處於盛怒狀態下,且係想「要回女兒」,如被告冒然告知地址,告訴人直接前往,難保不發生不測之衝突。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之前真的很害怕告訴人,所以不敢告訴他地址,這案子已進入司法程序,也所以可以不用那麼擔心告訴人有什麼非法作為,也願意將地址告訴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275頁),即非無的放矢!且告訴人與被告當時處於分居狀態,法律並無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須在被告住處,本可依雙方約定時間、地點行之,被告自無告知其居所之義務。被告於101年9月6日有約告訴人於餐廳與詹OO會面交往,告訴人並未前往,亦如前述。被告如此安排,或有其考量,以餐廳係公共場所,告訴人應不致有強行抱走小孩等舉動,用心良苦。告訴人如真想要探望詹OO,未嘗不可先行會面,見面後再對被告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事情或有轉圜餘地。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依法無據,自不可採。又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2年1月28日調解離婚在案,關於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亦已裁定詹OO由被告監護,告訴人得會面交往確定,紛擾業已過去,詹OO為二人愛的結晶,過去熾愛的見證,告訴人與被告似宜捐棄成見、放下嫌隙,共同為詹OO付出真情,才符合詹OO最佳利益,也才能締造雙贏。

八、綜上,本件被告於101年0月00日返台待產及坐月子,一直居住其00娘家,並無搬遷,告訴人嗣於同年4月29日至00探視時,與被告母親發生激烈衝突,從此交惡,而不願再前往00探視,被告則曾三度偕詹OO前往新北市00區告訴人父母家,給告訴人父母觀看,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不透露詹OO住居所之情形。又被告於101年8月底偕詹OO出境上海後,同年9月1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此情,並於同年9月6日約在餐廳會面,但告訴人並未前往,同年10月初,被告即提起離婚及子女監護之訴訟。而被告係基於維護安全、避免衝突之考量,不願告知告訴人其居所地址,但並未排斥偕詹OO與告訴人在外面公共場所會面交往,主觀上並無剝奪告訴人親權之犯意。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所指之準略誘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調查後,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所指之略誘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據。惟(一)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不透露詹OO住居所,致告訴人無法與詹OO會面交往,核屬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毋庸考量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等手段,惟原審認「被告並無使用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法之略誘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親權,----且公訴人並未證被告有何略誘之不正拐取手段,是被告行為尚不該當於略誘罪」云云,顯有違誤:(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於101年8月30日起,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偕詹OO出境前往上海部分,認係在中國地區犯罪,而中國事實一並非我主權所及之地區,故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而被告在101年8月30日之前,在國內照顧詹OO部分,不構成略誘罪,自非刑法第241條之被略誘人,無法成立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名云云。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嗣於101年8月30日攜幼兒詹OO前往上海,經告訴人多次詢問詹OO住處,被告均不告知,致告訴人無法與詹OO見面,使詹OO脫離共同監護狀態,亦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並說明告訴人不成立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出國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起訴事實係認被告偕詹OO至上海居住,未告知其住址,致告訴人不能行使監護權,應成立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罪,並未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罪。原審僅就被告偕詹OO出境上海乙事,認不成立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就被告偕詹OO至上海期間,是否亦構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準略誘罪,未置乙語,自有未受請求事項逕為判決及已受請求事項而漏未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有理由,至指摘被告犯「準略誘罪」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仍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