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偵字第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8年2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葡其」咖啡廳內,因懷疑告訴人盧天濤與其妻有染,竟夥同 2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挾持盧某至同市○○○路○○○ 號地下室,共同加以圍毆,致告訴人頭部、嘴唇、左胸、右腿、左腿等處受傷,無法抗拒時,劫取告訴人內有旅遊資料及現款新台幣7 萬8 千餘元之包包1 只,經告訴人大喊搶劫救命,後被告等人始分散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55 條、第302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1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20年提高為3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㈢查被告被訴涉犯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嫌,其最後行為時
間為78年2 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78年2 月16日開始實施偵查(原判決誤載為78年2 月15日;按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實施偵查期間,依法務部95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應以檢察署收案日為準),並於78年3 月25日以78年度偵字第3003號提起公訴、78年4 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審理中因對被告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拘提無著,認被告所在不明業已逃匿,而於78年9 月20日以78年北院刑清緝字第995 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函所蓋收案戳章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卷宗所蓋收案戳章日期、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傳票、司法警察送達報告、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78年度訴字第890 卷第5 、
7 、10-1、11-1反面、16、25、28、30、37、39、41、45、
47、48、53、55、59、60、62頁,本院卷第7 頁),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加重強盜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上開條例廢止前之普通盜匪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佈,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上開條例之普通盜匪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 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被訴結夥三人,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核其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再依據被告行為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78年2 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2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8年2 月16日至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78年9 月19日止之
7 月3 日期間(原判決誤算為7 月4 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即78年3 月25日翌日起至繫屬原審法院前一日即78年
4 月18日止之25日期間(原判決誤算為26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8 月23日。
㈤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為免訴
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身高180 多公分,體重約100 公斤,與另2 名男子共同持器具重擊告訴人盧天濤之頭部等處並強盜告訴人新臺幣7 萬8 千餘元,告訴人受此暴行,迄今頭部因重創而記憶力衰退,左胸因重擊,引發肺結核,腹部因重擊,引發胃病,健康每況愈下,生活困窘,被告實應課以刑罰。原判決尚有未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採程序優先原則,就審判階段而言,係指法院對於程序事項應先予調查,如屬合法,始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判,倘不合法者,其可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屬於不得補正者,法院對於該案件僅應為程序或形式上之裁判,毋庸為實體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判決)。職是,本院受理本案上訴,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上訴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探究原審論罪科刑是否違法,而為實體上之審理,亦即同一案件,免訴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無罪判決,從而,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執實體事項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