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孝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917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背信部分撤銷。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6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任職於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於99年4 月間,甲○○係擔任歐艾斯公司桃園地區業務部經理,負責開發業務業務,係為歐艾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歐艾斯公司原向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鈺公司)承包有關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嗣歐艾斯公司欲將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轉包他人承作,而麗舍有限公司(下稱麗舍公司)亦有意承包上開工作,甲○○竟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於99 年4 月起至101 年4月,藉辦理上開轉包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向麗舍公司負責人陳百里索取回扣,並約定陳百里須將麗舍公司每月自歐艾斯公司請領之報酬即為每月請領員工薪資之11%,將其中約半數之5%作為回扣交予甲○○,陳百里衡以該轉包機會本來自甲○○,為順利履行承包契約,乃應允依約給付,甲○○計收取996,017元之不法利益,而以此方式而為違背歐艾斯公司所賦予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歐艾斯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歐艾斯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楊富美、羅瑩懿偵查中供述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
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富美、羅瑩懿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然檢察官並未命證人楊富美、羅瑩懿2 人具結,此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369號卷【下稱他字第4369號卷】第27-30頁),是依前述說明,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子卿、陳百里偵查中供述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另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在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於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⒉本件證人陳子卿、陳百里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
證,有偵查筆錄2 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14-1
9 頁、27-30 頁),而被告甲○○及辯護人,復未提出足徵認渠等供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依據,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上述以外之其餘卷內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69-7
0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任職於歐艾斯公司,及向下包廠商陳百里收取款項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商討轉承包事宜時,歐艾斯公司與麗舍公司即約定整個人力派遣行政流程均由歐艾斯公司負責,麗舍公司可基此省下諸多行政成本,又因長榮公司的清潔維護工作為三班制,陳百里無力負擔24小時之管理工作,故與伊約定,由伊負責晚班之管理工作(自每日晚間7 時至凌晨3 時),陳百里並將麗舍公司每月自歐艾斯公司請領之報酬即為每月請領員工薪資之11% ,將其中約半數之5%交予被告,作為上開晚班管理工作之勞務報酬,且所收受之金額因為沒有精算,不知道有多少云云。
二、查被告自86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任職歐艾斯公司,於99年4 月間,係擔任歐艾斯公司桃園地區業務部經理,負責開發業務業務,係為歐艾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歐艾斯公司原向康鈺公司承包有關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嗣歐艾斯公司欲將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轉包他人承作,而麗舍公司亦有意承包上開工作,歐艾斯公司遂與麗舍公司簽訂契約。其後,於99年4 月起至101 年4 月,麗舍公司負責人陳百里每月自歐艾斯公司請領之報酬,即為每月請領員工薪資之11% ,將其中約半數之5%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百里供述明確(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14-18 頁),證人即時任麗舍公司會計之陳子卿亦證稱向歐艾斯公司收取之11% ,其中5%是給被告的等語(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28頁),並有歐艾斯公司與麗舍公司要派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17 號卷【下稱訴字第917 號卷】第151-153 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43-44 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由麗舍公司所收受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所收受之金額是否為回扣或受陳百里聘僱所應得之報酬;及㈢被告所為是否有違背任務。經查:
㈠被告由麗舍公司所收受之金額部分:
⒈本件依卷內歐艾斯公司派遣員工薪資明細資料中,計算付給
麗舍公司百分之11之數額,再計算被告所收取百分之5 之數額,可表列如下(歐艾斯公司派遣員工薪資明細資料,見訴字第917卷第75-114頁):
┌───┬─────┬──────┬───────┐│月份 │薪資合計 │麗舍公司部分│被告收取部分 ││ │(元) │(元) │(元) │├───┼─────┼──────┼───────┤│99年4 │21500 │2310 │1075 ││月 ├─────┼──────┼───────┤│ │38363 │4220 │1918 │├───┼─────┼──────┼───────┤│99年5 │49269 │5420 │2463 ││月 ├─────┼──────┼───────┤│ │272002 │29920 │13600 ││ ├─────┼──────┼───────┤│ │152240 │16746 │7612 ││ ├─────┼──────┼───────┤│ │38911 │4280 │ 1946 │├───┼─────┼──────┼───────┤│99年6 │23350 │2569 │1168 ││月 ├─────┼──────┼───────┤│ │296036 │32564 │14801 ││ ├─────┼──────┼───────┤│ │408123 │ 44894 │20406 ││ ├─────┼──────┼───────┤│ │359438 │39538 │17972 │├───┼─────┼──────┼───────┤│99年7 │923558 │101591 │46178 ││月 │ │ │ │├───┼─────┼──────┼───────┤│99年8 │731492 │80464 │36575 ││月 │ │ │ │├───┼─────┼──────┼───────┤│99年9 │709359 │78029 │35468 ││月 │ │ │ │├───┼─────┼──────┼───────┤│99年10│547182 │60190 │27359 ││月 │ │ │ │├───┼─────┼──────┼───────┤│99年11│564121 │62053 │28206 ││月 │ │ │ │├───┼─────┼──────┼───────┤│99年12│551579 │60674 │27579 ││月 │ │ │ │├───┼─────┼──────┼───────┤│100 年│539298 │59323 │26965 ││1 月 │ │ │ │├───┼─────┼──────┼───────┤│100 年│606139 │66675 │30307 ││2 月 │ │ │ │├───┼─────┼──────┼───────┤│100 年│227877 │25066 │11394 ││3 月 ├─────┼──────┼───────┤│ │528691 │58156 │26435 │├───┼─────┼──────┼───────┤│100 年│497379 │54721 │24869 ││4 月 │ │ │ │├───┼─────┼──────┼───────┤│100 年│498954 │54885 │24948 ││5 月 │ │ │ │├───┼─────┼──────┼───────┤│100 年│279387 │30733 │13969 ││6 月 ├─────┼──────┼───────┤│ │263831 │29021 │13192 │├───┼─────┼──────┼───────┤│100 年│715844 │78743 │35792 ││7 月 │ │ │ │├───┼─────┼──────┼───────┤│100 年│489980 │53898 │24499 ││8 月 ├─────┼──────┼───────┤│ │214963 │23646 │10748 ││ ├─────┼──────┼───────┤│ │55787 │6137 │2789 │├───┼─────┼──────┼───────┤│100 年│567885 │62467 │28394 ││9 月 ├─────┼──────┼───────┤│ │223551 │24591 │11178 │├───┼─────┼──────┼───────┤│100 年│734305 │80774 │36715 ││10月 ├─────┼──────┼───────┤│ │45617 │5018 │2281 ││ ├─────┼──────┼───────┤│ │167130 │18384 │8357 │├───┼─────┼──────┼───────┤│100 年│799004 │87890 │39950 ││11月 ├─────┼──────┼───────┤│ │229428 │25238 │11471 │├───┼─────┼──────┼───────┤│100 年│856965 │94266 │42848 ││12月 ├─────┼──────┼───────┤│ │248328 │27316 │12416 ││ ├─────┼──────┼───────┤│ │2760 │304 │138 │├───┼─────┼──────┼───────┤│101 年│841841 │92603 │42092 ││1 月 ├─────┼──────┼───────┤│ │27780 │3056 │1389 ││ ├─────┼──────┼───────┤│ │265355 │29189 │13268 ││ ├─────┼──────┼───────┤│ │8568 │942 │428 │├───┼─────┼──────┼───────┤│101 年│839117 │92303 │41956 ││2 月 ├─────┼──────┼───────┤│ │260860 │28965 │13043 │├───┼─────┼──────┼───────┤│101 年│28175 │3099 │1409 ││3 月 ├─────┼──────┼───────┤│ │297815 │32760 │14891 ││ ├─────┼──────┼───────┤│ │994832 │109432 │49742 │├───┼─────┼──────┼───────┤│101 年│39980 │4398 │1999 ││4 月 ├─────┼──────┼───────┤│ │14400 │1584 │720 ││ ├─────┼──────┼───────┤│ │0000000 │145683 │66220 ││ ├─────┼──────┼───────┤│ │497577 │54733 │24879 │├───┼─────┼──────┼───────┤│ │ │ │總計 ││ │ │ │996017 │└───┴─────┴──────┴───────┘⒉依上開計算,可知被告由麗舍公司所收受之金額,當為99萬
6017元無誤,被告僅空言否認收受之數額,然未有任何依據,尚不足採。
㈡被告所收受之金額是否為回扣或受陳百里聘僱所應得之報酬部分:
⒈證人陳百里證稱其係歐艾斯公司之人力派遣,於99年4 月至
101 年4 月止,曾按月支付被告費用,支付之理由乃因被告為本件業務承辦人員,所以須支付佣金,若不支付此筆佣金,便無法承接此工作,而因歐艾斯公司已經有派現場管理員,所以不記得有無協議被告須至現場幫忙管理,惟其認為被告不需要告知其有無在晚上7 點至凌晨3 點在長榮空廚工作,且其認為歐艾斯公司在桃園地區之事務,係被告說了算等語(見訴字第917 號卷卷第118-127 頁)。是依證人陳百里之證述,係因為不支付佣金即無法承接歐艾斯公司之派遣工作,所以方支付佣金予被告。
⒉證人即時任康鈺公司專案經理兼工務許百庸,於原審中供稱
當時與歐艾斯公司簽約,就是希望能補足康鈺公司所不足百分之80之人力,並沒有硬性規定歐艾斯公司不能再轉包予麗舍公司;又,被告是歐艾斯公司之專案經理人,所以其認為被告是對這案子有使命感,被告也需要對其負責,所以才會在現場,而現場都有幹部在管理,被告只是晚上7 、8 點點工時會在現場看等語(見訴字第917 號卷第173 頁背面至17
4 頁)。是依證人許百庸所述,僅能證明被告雖偶到現場,但其並非表示是受陳百里聘僱而至現場管理。
⒊被告雖辯稱稱當時麗舍公司說只能做白天,夜晚沒有辦法做
,沒有辦法管理,最後其與陳百里協商後,由被告至管理現場,麗舍公司支付伊勞務報酬,所以其所收取是勞務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
⑴證人許百庸如前所述,已證述現場都有幹部在管理,被告只
是晚上7 、8 點點工時會在現場看,且被告有可能是因為是專案經理,需要對上包之康鈺公司(即證人許百庸所屬公司)負責,所以方會至現場等語(見訴字第917 號卷第173 頁背面),此由證人許百庸同再稱白天被告偶而也會去,如果有事,其在白天也會找被告等語(見訴字第917 號卷第174頁),足認被告可能因為身為業務人員,對於客戶(即上包之康鈺公司)之要求,會盡力達成以維繫客源,亦會常至現場觀看派工情形而已,尚無從認為被告是受麗舍公司之陳百里聘僱至現場管理。
⑵況且,證人陳百里已證稱現場管理之成本支出,係歐艾斯公
司要支付,麗舍公司只需要找人給歐艾斯公司即可,歐艾斯公司會派人至現場管理,此與其他派遣人力,麗舍公司仍須另一位主管在現場管理,並不相同等語(見訴字第917 號卷第123 頁、125 頁背面)。參以歐艾斯公司與麗舍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中,第1 條即明訂歐艾斯公司對麗舍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得予監督與管理,如派遣之人員證實確不符歐艾斯公司需求,歐艾斯公司得提出書面要求麗舍公司更換所派遣之人員,且麗舍公司之派遣人員應經歐艾斯公司同意後,始可派遣,麗舍公司並應建立人事檔案資料送交歐艾斯公司備查(見訴字第917 號卷第151 頁),顯見現場管理一情,歐艾斯公司有充足之監督、管理權源,亦得要求麗舍公司更換派遣之人員,足認證人陳百里稱麗舍公司並不負責派人在現場管理一情為真。是麗舍公司既無派人在現場管理之義務,倘非回扣,何以麗舍公司須將每月得向歐艾斯公司領取之11% 薪資報酬中近半數即5%給予被告?足認被告所稱是因為麗舍公司沒有辦法管理,所以由被告至現場管理,並給付勞務報酬予被告云云,顯不足採。
⑶此外,被告於原審自承於歐艾斯公司任職中,經常晚上至社
區公寓跟委員會做簡報,因社區常會邀請六家到十家保全公司來做簡報,所以須到現場要等抽籤等語(見訴字第917 號卷第206 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身為歐艾斯公司之員工,會因歐艾斯公司之業務要求而工作到凌晨,顯見被告無法固定於每日前往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現場,此與自陳與麗舍公司陳百里約定於自每日晚間7 時至凌晨3 時負責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現場監督管理工作一情,顯屬相違,難認被告此點所辯足採。
⒋綜上,被告所收受之金額為回扣,此情已足認定。
㈢被告所為是否有違背任務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
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於99年4 月間,係擔任歐艾斯公司桃園地區業務部
經理,負責開發業務業務,係為歐艾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歐艾斯公司並無可相關承辦人員得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之規定,若有收取回扣之情,歐艾斯公司會予以開除一情,業據證人即99年4 月間時任歐艾斯公司桃園地區協理(為斯時歐艾斯公司桃園地區最高管理階層)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況且,依一般商業慣行,投標公司勢必衡量其所付出達成招標公司所要求服務品質之成本,與自身公司可獲得之利益後,方始參與投標。然依麗舍公司陳百里與被告間之約定,須將麗舍公司每月自歐艾斯公司請領之報酬即為每月請領員工薪資之11% ,將其中約半數之5%作為回扣交予被告,則麗舍公司於承攬歐艾斯公司之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之時,勢必將被告所收取之金錢列為成本,堪認麗舍公司於每月請領員工薪資6%(11% -5%=6%)之報酬時,即有意願承攬上開工作,然歐艾斯公司竟以每月請領員工薪資之11%之價格以獲取麗舍公司同等之服務,顯然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害於歐艾斯公司無法取得最佳服務及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至為灼然,足認被告所為,確屬違背任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再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4 月1 日止向麗舍公司收取佣金之行為,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皆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背信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對於歐艾斯公司桃園地區之業務並無實質上統籌、決策之權一情,業據證人即99年4 月間時任歐艾斯公司桃園地區協理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認被告有實質上統籌、決策之權,尚屬有誤(惟如前述,被告縱無實質上統籌、決策之權,仍能成立背信罪)。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所收受之款項不明、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回扣,也不構成背信罪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而為背信之行為,所獲不法利益
甚高,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難稱良好,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長榮公司要求外包之清潔人員須提供體檢表以供查核,被告甲○○為規避此行政流程,竟基於行使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德仁醫院之印文及「許碧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德仁醫院及長榮公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范吳泳莉、許碧惠之證述、歐艾斯保全(股)公司食品餐飲業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及德仁醫院101 年8 月20日德字第0000000 號函(見他字4369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11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德仁醫院之印文及「許碧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之犯行,陳稱: 伊不認識許碧惠,也沒有面試過許碧惠,許碧惠都是與陳百里聯絡工作事宜,伊不知是誰偽造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被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查本件卷內由德仁醫院所開立之許碧惠歐艾斯保全(股)公司食品餐飲業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並非德仁醫院所開立一情,有德仁醫院101 年8 月20日德字第0000000 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4369號卷第第11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卷內證據是否得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信心證。經查:
㈠證人即歐艾斯公司人資專員范吳泳莉於原審中證述健康檢查
紀錄表除可能是由德仁醫院寄送至歐艾斯公司外,亦包含由受檢人員自行攜帶繳交之情形(見訴字第917 號卷第133 頁反面)。是被告既有可能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自他處收受他人所偽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並向長榮公司繳交之,則難僅憑偽造德仁醫院之印文及「許碧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係由被告負責繳交予長榮公司,即認定被告有為偽造上開印文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之犯行。
㈡又證人許碧惠證稱當時有朋友介紹至長榮公司,並稱要找陳
百里,後來陳百里叫其影印身分證並傳真給陳百里,被告及陳百里均未叫其體檢,而其都是與陳百里聯絡,因陳百里是其老闆,也是陳百里叫其直接去長榮公司,其是在傳真給陳百里後一、兩天內,陳百里即打電話給其,要其直接拿身分證給長榮公司警衛看,警衛即會打電話叫裡面的人出來帶其進入工作等語(見訴字第917 號卷第135 頁至第135 頁反面)。依證人許碧惠所述,被告於許碧惠到長榮公司清潔維護現場工作之前均未與被告聯繫,則被告當無知悉許碧惠年籍資料之可能,然依卷附「許碧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見他字第6926號卷第33頁),許碧惠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均與許碧惠國民身分證上之記載相符,僅身分證字號欄之記載則為「Z000000000」號,與許碧惠真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僅為英文字母之不同而已,顯見偽造「許碧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之人,確已掌握許碧惠之個人基本資料無疑。是被告在未與許碧惠見面或聯絡之情形下,實難認定得如此準確掌握許碧惠之個人資料,並進而偽造德仁醫院之印文及「許碧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德仁醫院之印文及「許碧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並持之行使之確信心證,是本案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知悉體檢表格者,僅有長榮公司人員、德仁醫院人員、被告及范吳泳莉,且除被告外,其餘之人均無偽造之動機與必要等語。然本件如前所述,知悉體檢表格者,除被告外,既有他人存在,且他人是否均無偽造之動機與必要,本即無法在檢察官未詳查之情形下,僅以消去法認定被告係唯一有動機之人,況且,尚有他人知悉許碧惠個人資料(例如:陳百里),而被告既未與許碧惠聯繫,何以能如此正確掌握許碧惠之個人資料,此點亦令人存疑。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臆測方式認僅被告有犯罪動機,故被告應為行為人云云,尚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事由時,方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