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水明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律師

黃文欣 律師李永裕 律師被 告 廖肇欣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律師被 告 單為光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被 告 許富順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被 告 郭丕剛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順係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前泌尿科主任,被告郭丕剛係桃園醫院總務室之技術員,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該院泌尿科醫療儀器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李水明係廣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肇欣係廣碩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兼任業務主管;被告單為光為廣碩公司之業務部主任。緣被告許富順於民國96年6 月22日,向桃園醫院提出其所設定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採購案」之規格需求,並由被告郭丕剛於96年10月25日負責公告辦理上開採購案,旋於96年11月13日由廣碩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52,500 元得標。惟廣碩公司於97年1 月4 日交付上開體外震波碎石機時,被告許富順、郭丕剛業已發現廣碩公司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之機體出現黃漬,機體內部亦有生鏽及機板維修更換記號,且有重覆黏貼序號標籤等情形,顯非招標公告所載之全新品,經桃園醫院於97年5 月5 日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通報,並自黏貼處底層標籤序號「原委會管制序號:04/4393-01」查知該儀器係於94年10月17日申辦進口,於97年3 月19日始由彰化縣伍倫綜合醫院移轉予廣碩公司持有。桃園醫院因此要求廣碩公司提出原廠證明文件,惟廣碩公司因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為使上開碎石機順利驗收,乃與被告許富順各自基於違背職務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意,約定日後桃園醫院使用該體外震波碎石機醫療每1 位病患,廣碩公司則以「勞務費」為名,另行支付2,

000 元(病患人數1 至30人間)至3,500 元(病患人數31人以上)不等之金額予許富順,被告許富順應允後,與基於圖利廣碩公司犯意之被告郭丕剛,均明知上開儀器之瑕疵,竟仍共同於97年1 月4 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交貨紀錄、在規格確認表上各項目勾選驗收合格,及於97年3 月12日在試俥報告單上不實記載試俥結果:「正常運作」。然上開碎石機儀器因過於陳舊,桃園醫院遂要求廣碩公司依約更換儀器,並於97年5 月27日召開督導小組會議,議程中被告許富順為掩飾上情,乃佯稱:碎石機機體內部生鏽及維修痕跡,因未具專業到要打開機殼確認機器之新舊云云,但經桃園醫院陳文鍾院長於會議時,再三耳提面命告戒,驗收需確實審驗等語,而被告許富順與郭丕剛明知上情,理應謹慎驗收,惟廣碩公司於97年6 月13日更換後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仍存有儀器外殼未標示廠牌型號,機體內部標示之廠牌與投標文件不符,儀器有生鏽及機板維修更換記號,並產生陳舊腐蝕,仍有以舊品混充新品履約之情事,且交付之U-Arm X 光機亦與招標規格要求之C-Arm X 光機不符,且有關廣碩公司提供之Medispec型號ECONOLITH 2000(下稱E2000 )所列治療床規格,與交付桃園醫院使用者均僅為「可自動移動3 方位」之治療床,而不符合招標規格之「需具備4 軸上下前後及傾斜檢查(X 、Y 、Z 、Trendelenburg )之微調功能,詎此次被告許富順針對廣碩公司第2 次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是否符合「全新儀器」竟不予認定,而於規格確認表載明「有衛生署許可證且為新品是否全新儀器待驗收時會勘」,並與被告郭丕剛於97年6 月13日,共同在規格確認表各項目勾選合格,再於97年8 月7 日在驗收紀錄表上核章,使其驗收通過。嗣桃園醫院於發現廣碩公司交付之儀器外型、構造不符,並要求廣碩公司於1 週內提出說明後,被告許富順竟於97年8 月下旬某日,在廣碩公司97年8 月14日函覆桃園醫院之函文上,簽文表示「本科於提出乾式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規格中,需具數位影像處理之C-Arm X 光機,意為外觀為C 形狀之移動式X 光機,且可單獨使用之設備,現交貨使用之儀器在本科臨床應用上符合所需」云云,護航該採購案驗收通過,並自97年7 月至98年6 月間收取廣碩公司以「勞務費」名義,所交付之賄款1,165,825 元。因認被告許富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郭丕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許富順、郭丕剛等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單為光、李水明、廖肇欣之供述、證人古尚平之證述、桃園醫院決標公告、採購規格、規格確認表、交貨紀錄、試俥報告單、桃園醫院97年度第1次政風督導小組會議會議紀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E2000所列治療床規格、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合約書、廣碩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4日(九十七)廣字第0000000號函、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廣碩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簽呈、工作知會單、轉帳傳票及日記帳冊等卷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並補充以:㈠主觀意見因人而異,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就桃園醫院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及97年6月13日第2次交機,所填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是否可逕以被告許富順或郭丕剛主觀上誤判為全新機器,或機器迄今仍在使用中等由,即認被告許富順、郭丕剛非明知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認被告郭丕剛無涉圖利廣碩公司,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㈡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97年9月2日簽呈,廣碩公司96年7月13日、96年9月11日、96年12月14日之轉帳傳票,及被告單為光所有之業務週報表28紙等,已足認定被告許富順與廣碩公司早已達成給付勞務費之合意,且在本案驗收合格之前即開始給付被告許富順勞務費,此情並為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審核及同意;又依「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本不得收受廠商提供之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等餽贈,廣碩公司所交付之勞務費本質上仍為賄賂。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給付被告許富順之勞務費用並無對價關係,容有未洽等語。

五、訊據被告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許富順、郭丕剛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許富順曾辯稱:腎臟結石治療如在2.5公分以下小結石

可採用體外震波碎石機,更大的話就需要內視鏡例如腎臟鏡微創手術,如果拖延的很厲害變得很大的鹿角型結石,就可能需要用傳統的開刀方式,基於現今治療病人希望大刀化小、小刀化無的方式,即不要拖延到結石很大才開刀,不僅復原較久,且身體會有病痛,如果結石還小採取震波碎石無傷口的方式治療,對患者復原較快,基於患者的需要,我代表泌尿科提出採購需求,開標的時候有四家廠商,廣碩公司提出的相關文件,上面的照片跟敘述都是U-arm,因此公司所交付的機器跟當初通過規格審查的圖片及文字敘述是一樣的東西。直到97年8月驗收之前我跟蔡芳生跟王正潭都不知道C-arm跟U- arm有差異,後來查證才知道。但我代表在簽文上是寫符合本科臨床所需,在103年桃園醫院函覆原審的時候,這個機器從97年6月交貨至103年超過6年使用仍然可以正常使用,且成功治療超過3仟個病人,使用正常治療成效良好,沒有重大的併發症及副作用,故從現在看我當時6年前簽呈上寫的符合本科臨床手術的確不假;另伊未曾收取廣碩公司提供之勞務費或其他金錢費用等語。

㈡被告郭丕剛曾辯稱:伊是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案之承辦人,

而第1次交機時伊未在場,伊在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上蓋章,是因伊是負責承辦之人,伊有在交貨紀錄上勾選合格,是詢問使用單位確認後才勾選的,試俥報告單則是由使用單位測試填寫,驗收時是副院長發現規格有出入,無法判斷是否相符,後來開了兩次協調會,廣碩公司無法提出完整資料文件,所以決定更換新機,第2次交機時,伊跟許富順都有在場,當時查看感覺是新機,第2次交機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都是使用單位自己填寫,但伊也有蓋章,驗收部分伊也只是負責記錄,伊也未曾就本次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案收受任何好處等語。

㈢被告單為光曾辯稱:伊當時為廣碩公司之業務,本件體外震

波碎石機之採購案,從招標、投標、決標都是伊代表廣碩公司出面,交貨伊也都有在場,第1次交機的機器是從倉庫直接運到醫院,伊在醫院等機器來,是驗收的時候醫院打開機器發現內部有髒汙,所以要求廣碩公司補證明文件,後來廣碩公司就另外訂新機重新交付,第2次交機有打開機器,應該有拍照,但驗收時醫院對於是否為C-arm X光機有意見,公司有另外回覆,但就伊所知公司交機之規格,是符合桃園醫院所需,公司也是照桃園醫院之規格訂貨、交機,而廣碩公司有提供勞務費予醫師,做為鼓勵醫師看診上更仔細,而且這是合作的案件,治療病人數越多,收入也會比較多,醫院跟廣碩公司拆帳收入都會增加,伊也有向公司申請,領款後會計就會將勞務費放在信封裡,伊再將信封交給醫師等語。

㈣被告李水明曾辯稱:伊是廣碩公司之負責人,本件桃園醫院

之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合作案是交由業務單為光處理,伊負責儀器之進口,第1次交機之機器是向以色列訂購後直接送到醫院去,不清楚為何機器內部會有黃漬、生鏽、序號標籤重複黏貼的情形,後來也有補提相關文件,後來因為單為光說客戶不滿意機器之瑕疵,所以又再次重新訂購,也是直接自海關送到醫院,而桃園醫院雖對於X光機是C-arm或U-arm有所疑慮,但依我們認知U-arm就是改良型的C-arm,且也有四軸微調之功能,廣碩公司給原廠的訂單也有註明,所以是符合桃園醫院的規格,至於廣碩公司提供桃園醫院醫生勞務費,是因為業務人員向公司申請,而且係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獎金,希望能維持營運,病人不要跑到其他醫院,伊不清楚會計將勞務費交給業務是否為交付現金等語。

㈤被告廖肇欣曾辯稱:伊是廣碩公司之副總經理,但伊並無參

與本件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之採購合作案,因伊職位是副總經理,故請款時都會知會伊,但廣碩公司確實有核撥勞務費給醫師,是綜合性醫療服務品質提升的獎金,而廣碩公司交付桃園醫院之Medispec E2000型號的體外震波碎石機,伊確定可四軸移動,且伊認知上U-arm X光機比C-arm X光機的功能好等語。

㈥渠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下:

⒈辯護人蔡信章律師為被告李水明、廖肇欣辯稱:

⑴桃園醫院業務非被告廖肇欣所職掌,本案不論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適用,皆與廖肇欣無關。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醫療法第3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台上4483號、99年台上字5990號判決意旨及桃園醫院辦事細則第17條規定,桃園醫院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而行使統治權的公務機關,且系爭體外震波碎石機的採購及驗收並沒有涉及任何公共事務,故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桃園醫院辦事細則第17條,泌尿科的職掌如下:①泌尿科急診、門診及住院病人診療相關事項;②泌尿科疾病、醫學教育、衛生教育相關事項;③其他有關泌尿科及病人診療相關事項。從以上辦事細則清楚知道採購、驗收不是當時泌尿科主任許富順的職務,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勘驗及驗收可能是被告許富順的法定職務,但收受勞務費與他的職務並無對價關係。再退步言之,縱認收受勞務費用跟他的職務有對價關係,而被告許富順並無任何違背職務的行為,依照100年6月29日修正前的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並沒有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故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在法律上無任何處罰規定。另廣碩公司給付勞務費的目的在提升醫療服務品質,防止結石病患流失到其他醫院接受碎石治療,這對醫院、病患、公司三方都好。

⑶對於C-arm及U-arm的部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局

102年6月29日回函認為C-arm沒有定義,且從澄清函可以確認U-arm是改良型的C-arm,較傳統C-arm X光機功能為佳,並沒有規格不符情形等語。

⒉辯護人李永裕律師為被告李水明辯稱:

雖然有授權公務員的訂定,但最高法院在103年第13次刑庭決議限縮此部分,即只有採購專業人員才有適用政府採購法,才有成為授權公務員的可能,如果不是專門辦理政府採購業務的根本不可能成為授權公務員;雖然決議是就大學教授而言,但是從決議文字言,非採購人員,辦理採購事項必須是攸關重大國計民生的事務,才可能適用政府採購法才是授權公務員,但什麼是重大攸關國計民生的採購,實務上殊難想像。本案許富順是公立醫院的醫生,非授權公務人員等語。

⒊辯護人何乃隆律師為被告單為光辯稱:

勞務費用與標案無對價關係:勞務費用是根據醫生醫療次數計算,作為鼓勵的費用;體外震波碎石機是合作案,不是桃園醫院花錢買的,桃園醫院不需付錢就可以使用,在使用過程需按醫生的判斷,看病人是否需要碎石機,使用有一定規格,結石必須要多少公分以上才可使用,此勞保局有規定,不會造成濫用;使用時病人會感到疼痛,比較排斥,醫生必須花時間跟病人溝通,比起吃藥讓身體負擔,使用碎石機將結石打碎由身體排出是比較好的選項;廣碩公司提供機器,如果不用就不會有收益,對病人也不好,桃園醫院收入也會減少,廣碩公司因為機器使用率不高也會損失,所以在單為光認知上認為這是良好的互動,並沒有什麼不對的地方,且這種合作方式不僅是桃園醫院使用,凡是使用類似碎石機合作案或多或少會有給付勞務費用的方式;如這是不法費用,廣碩公司為何會大方的在內部會議簽呈、傳票上清楚的記載;單為光是公司的基層人員,進廣碩公司就有這樣的慣例,並非他所獨創或是提議的,在整個標案過程中,他只是傳遞消息的角色並不是核心決策的人員等語。

⒋辯護人戴文進律師為被告許富順辯稱:

⑴被告許富順因擔任桃園醫院泌尿科主任而提出採購申請,但

並非總務人員,本無負責採購與招標之職務,且醫療器材之採購及驗收亦非公立醫院醫師之法定職務權限,不具有授權公務員的身分。被告許富順係基於桃園醫院利益與病患權益提出相關需求;桃園醫院採購體外震波碎石機,和合作廠商採取比例分帳的方式,換言之,就健保局所給付的醫療費用由醫院和合作廠商取得適當利潤,形式上並非直接向廠商購買。被告許富順提出採購需求時,註明需要何種規格才能達成桃園醫院醫療上的需求,有五家廠商符合需求規格,採購過程公開,廣碩公司願意提出拆帳比例較其他廠商為低而得標,並不是因為某種規格綁標使廣碩公司得利。廣碩公司得標非被告許富順得以決定之事項,自無違背職務之情形,而被告許富順既無從預知廣碩公司得標,亦不可能以預為取得回扣給付方式與廣碩公司有所約定,因此從提出採購規格的過程中,許富順並沒有任何替廣碩公司護航的背景。

⑵廣碩公司於97年1月7日第1次交機時,被告許富順不在場,

在97年3月21日驗收時也不在場,當時主驗人員是副院長王正潭,第一部機器是否可收下來使用,並不是許富順能夠決定,至於卷內相關拍攝照片由桃園醫院總務科主持,被告許富順並無基於授權公務員立場執行接收機器協助工作;這談不上主驗、會驗,只是相關交貨紀錄、廠商規格驗收表,試俥報告單等文件,因被告許富順認為機器確實收到,規格沒有問題,試俥的結果也符合醫療使用。

⑶第2次交機時被告許富順確實有詳實檢查,並確認有相關文

件,均足認定所交付者為新機,且依被告許富順之專科醫師訓練中,亦認為廣碩公司交付者為C型臂,並不知有C-arm跟U-arm之差別;另泌尿科醫生的蔡芳生及負責主驗的王正潭副院長他們也不知道有這樣的區隔;後來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19日函覆也是同樣說明;卷內資料也有說明廣碩公司交付的U-arm X光機,價格比C-arm還要高,功能還要強。

⑷就勞務費用而言:

①賄賂須要有違背職務前提,本件被告許富順在本案採購流程

中,不論參與招標、驗收或提出採購需求,並無違背桃園醫院利益,從決標結果看,桃園地院獲得相較於其他醫院更多的拆帳利益,被告沒有違背職務。

②廣碩公司交付的勞務費不是只有桃園醫院,還包含其他使用

碎石機的醫院;就桃園醫院來說勞務費也不是僅交付給許富順,還包含其他醫生;另廣碩公司所交付勞務費部份,也不只是使用碎石機的部份,甚至在使用其他儀器的時也是有給付勞務費的情形。綜上,給付勞務費係鼓勵醫生使用廣碩公司提供的儀器,廣碩公司能藉此獲取相當的拆帳比,桃園醫院也能獲取更多的拆帳比,對桃園醫院並無任何危害性等語。

⒌辯護人葉智幄律師為被告郭丕剛辯稱:

⑴依卷證資料,被告郭丕剛在本件並無獲得任何好處,顯示被告並沒有貪污圖利或是偽造文書的動機或犯意。

⑵被告是採購案的承辦人並非驗收人員,且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71條的規定,承辦人並不能擔任驗收人員,可見驗收並不是郭丕剛主管或監督的事務。

⑶本件驗收是由副院長所領導組成驗收人員,認定合格之後上簽給院長批示合格而通過驗收,與被告無關。

⑷本案相關表格合格勾選,並非被告所為,既然不是被告所為

何來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況第1次並沒有通過驗收,廠商即更換機器,故第1次交機所填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表,本無足生損害於桃園醫院;而第2次交機所填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則非被告郭丕剛所填寫,只是因為係承辦人員才蓋章等語。

六、本院查:㈠桃園醫院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

於96年11月5日開標,於96年11月13日由廣碩公司以7,052,500元得標,有桃園醫院96年11月5日開標紀錄、97年3月20日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外放卷第51頁、偵卷二第37頁)。

而廣碩公司原於97年1月4日交機,惟97年3月21日驗收時經桃園醫院認交付機器與合約所列規格似有出入,而未通過驗收,廣碩公司因而於97年6月13日再次交機,而於97年8月7日驗收時,桃園醫院就X光機規格仍有疑義等節,有第1次交機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97年3月21日驗收紀錄以及第2次交機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附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113頁反面、116頁反面至117頁、119頁),故上情,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許富順、郭丕剛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第1次交付予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機,是否為全新機器?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第1次交付予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機,若非全新機器,是否故意為之?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之治療床,是否具備4軸上下前後及傾斜檢查(X、Y、Z、Trendelenburg)之微調功能?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U-arm X光機,是否符合桃園醫院診療上所需規格?依卷存證據,是否足以認定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全新機器?依卷存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就桃園醫院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及97年6月13日第2次交機,所填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係明知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而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廣碩公司是否給付予被告許富順勞務費用?廣碩公司給付予被告許富順之勞務費用,是否有對價關係?被告郭丕剛有無圖利自己或廣碩公司?分述如下:

被告許富順、郭丕剛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⒈94年2月2日刑法總則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上

公務員之定義,第10條第2項已經由原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謂公務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上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下列三種類型:

⑴身分公務員:

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①所謂「國家所屬機關」係指出身於國家行政機關,作為認定標準,即總統府、五院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所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地方自治政府、地方民意機關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以上均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故身分公務員不包括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立醫院之人員在內。②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若無法定職務權限,縱然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仍非屬公務員。例如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技工、司機或工友,除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否則所從事者僅係機械性、勞動性工作,不能認為公務員。

⑵授權公務員:

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此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等刑事判決所採相同見解,堪認已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所指「公共事務以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之見解,亦即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⑶委託公務員:

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而言。①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否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者而定,例如:受監理站委託代為驗車或檢驗機車排放廢棄之民間公司辦理檢驗工作之員工。但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仍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受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款之便利商店員工。②行政輔助人僅係依據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指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不具獨立主體地位,其輔助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該機關,自非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例如民間拖吊業者雖受警方委託,從事違規車輛拖吊業務,惟其執行拖吊時,均係依據警察人員之指示為之,自非屬公務員。

⑷以上可見立法者為使刑法公務員定義明確,在辨識上建立以

客觀公示之「法令」為標準,不再單以服務機關、工作事項、工作性質等遽為判斷,故在身分上要求其資格取得係基於「法令」,所為職務係基於「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之人亦限制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始為刑法公務員,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人,不僅需「依法」受委託,所從事者亦需為委託機關「法定權限」有關之事務。換言之,非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而在公務機關服務之人,其身分或所從事事務之根據因不具有客觀公示之「法令」來源,縱經指派調遣從事公共事務,仍非屬刑法定義之公務員。

⒉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理由併指出: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至於是否屬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確認。次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⒊桃園醫院係隸屬於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之公立醫療機構,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其本職工作內容在於提供病患醫療服務,非屬行使國家公權力職務權限,原則上固非上述之「身分公務員」。

⒋再查,桃園醫院隸屬政府機關之衛生福利部,係國家為貫徹

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自亦為國家所屬機關。又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函覆其所屬醫院下,倘經機關指派參與、辦理政府採購業務者,即屬採購人員,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事項,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8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頁),且署立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之醫師被指派參與採購或驗收工作,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認具有採購或驗收之法定職務權限,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9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7頁),故衛生福利部所屬之醫院職員及醫師,若經指派辦理採購、驗收相關業務,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仍得認確實有相關法定職務權限;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若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即應認屬「授權公務員」。

⒌桃園醫院之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18、19條規定辦理,有桃園醫院總務室96年7月18日簽、96年6月22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在卷可參(見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卷宗【下稱外放卷】第1至1-1頁反面),先予敘明。而被告郭丕剛供承自己為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承辦人,並負責辦理招標、決標、簽立合約,交貨後則安排驗收及付款事宜(見他卷二第168頁、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另被告許富順就本次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係代表使用單位提出所需規格等節,本為被告許富順、郭丕剛所供認無訛,且被告許富順並為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之會驗人員,此自被告許富順於97年8月7日桃園醫院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簽名等情自足認定,並有97年8月7日桃園醫院驗收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9頁反面);故就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而言,被告郭丕剛係承辦人員,並負責開標、比價、議價、決價有關之工作,且為協助辦理驗收之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以及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記錄等相關法定職務權限,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具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相關法定職務權限,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有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之相關法定職務權限;而被告許富順則係提出採購標的規劃、設計、需求、使用單位人員,且為會驗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應有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交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等相關法定職務權限,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服時之處置等法定職務權限。從而,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在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依其身分自應具有上開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法定職務權限,而屬授權公務員無訛。

⒍辯護人主張被告許富順、郭丕剛並非公務員,應非可採:

⑴被告李水明、廖肇欣之辯護人雖指稱桃園醫院並非基於國家

公權力作用而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且體外震波碎石機之採購及驗收並未涉及任何公共事務,故認被告許富順並非公務員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渠等主張顯有誤認。

⑵而被告許富順、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之辯護人另主張被

告許富順為桃園醫院之泌尿科主任,醫療器材之採購、驗收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等語。惟查,以被告許富順為桃園醫院之醫師身分而言,固無法定職務權限,但因被告許富順於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中係提出採購規格之使用單位,並為會驗人員,依前所述自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被告許富順雖未於97年3月21日驗收紀錄簽章,應係被告許富順當日並未出席,但不能以此脫免其會驗人員之權責,而被告許富順亦因未出席97年3月21日驗收會議,而遭桃園醫院院長指責,有桃園醫院97年5月27日第1次政風督導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26至130頁),顯見被告許富順原應出席97年3月21日驗收,且依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觀之,被告許富順如有出席應於會驗人員欄簽章,益徵被告許富順雖未出席97年3月21日驗收會議,仍應具有會驗人員身分;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認。

⑶至被告李水明之辯護人主張刑法所指身分公務員及授權公務

員均應從嚴解釋,且最高法院103年6月24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公立大學教授辦理採購事務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將採購行為列入公務員範圍將有法理上之錯亂等語;然查,最高法院103年6月24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認公立大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但因教授非公立大學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故認其並非授權公務員,而本件被告許富順、郭丕剛為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承辦人及會驗人員,自應認仍有法定職務權限,而為「授權公務員」,亦如前述,則被告李水明之辯護人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第1次交付予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

機,是否為全新機器?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予桃園醫院後,桃園醫院於97年3月21日進行驗收,經拆卸外殼後發現機體出現黃漬、內部亦有生鏽及機板維修更換記號,並發現機體上黏貼之標籤序號「05/5403-02」竟是重覆黏貼,原先之序號為「04/4393-01」等節,有97年3月21日驗收紀錄、儀器照片9張、驗收檔案照片6張、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資料照片6張(第1次交機)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9至42、113頁反面至115頁、183頁反面至184頁),而經查詢後得知「04/4393-01」序號之儀器係於94年10月17日申辦進口,於97年3月19日由始由彰化縣伍倫綜合醫院移轉予廣碩公司,有登記備查核准歷史清單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89頁正反面),堪認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交予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確實非完全之新機。

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第1次交付予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

機,若非全新機器,是否故意為之?⒈被告李水明於警詢時供稱:原委會於97年初清查「04/4393-

01」之機器流向,廣碩公司發現該機器已於95年4月21日出口,因為之前伍倫綜合醫院沒有向原委會申報轉讓給廣碩公司,所以廣碩公司出口機器海關也沒有將原委會管制序號消除,直至97年3月原委會追查才將「04/4393-01」由伍倫綜合醫院移轉予廣碩公司,後來廣碩公司是在96年12月20日因桃園醫院採購關係才申請進口同型機器,但不知道為何原廠會寄原本退回的同一機器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並提出廣碩公司97年7月10日廣字第0000000號函、出口報單1份(見偵卷一第40至42頁),以資證明廣碩公司於95年4月21日確實有出口體外震波碎石機1臺;而依前開登記備查核準歷史清單2張可知,彰化伍倫綜合醫院係於廣碩公司第1次交機予桃園醫院後之97年3月19日才登記移轉,則被告李水明所述因管制序號之作業造成疏失,似非完全無據;自難認廣碩公司明知該機器為舊機仍故意違約交予桃園醫院。

⒉而檢察官雖曾提出廣碩公司之96年7月16日、12月24日、12

月26日、12月31日、97年7月29日之轉帳傳票及96年7月16日、12月24日、12月31日、97年6月11日之請款單及新郵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對帳單及報單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4至24頁反面),欲證明廣碩公司曾出口E2000之體外震波碎石機至大陸地區武漢醫院,經武漢醫院退回而於96年12月22日進口至我國,故認廣碩公司將遭退回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供作第1次交付予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另提出廣碩公司97年1月4日、3月4日之轉帳傳票及97年1月4日、3月4日之請款單及97年1月2日、1月4日之簽單及應付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25至32頁反面),以證明廣碩公司於97年1月3日將欲交付予桃園醫院之E2000體外震波碎石機交由武功企業有限公司重新整理及鈑烤,所交付之機器絕非契約所定之新機等語。惟查:

⑴上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固得認廣碩公司於上開期間有出口E2

000體外震波碎石機至大陸武漢醫院並經退回;但廣碩公司本身即為經營醫療器材之公司,與各地有體外震波碎石機往來本屬常情,在無其餘事證之情形,本不足證明確實與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交付予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同1臺機器;且證人即廣碩公司工程師邱福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對於廣碩公司有無販售體外震波碎石機給大陸地區武漢醫院並不是很清楚,也沒有承辦廣碩公司提供大陸地區醫院機器的整理鈑烤事宜,請款單可能是公司的人拿給伊填寫伊就填寫,未必是伊承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至5頁),故亦無從自證人邱福盛之證述認定確有此情。

⑵另依前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雖亦得認定廣碩公司有於上開期

間將E2000體外震波碎石機送至武功有限公司進行整理、鈑烤;然而證人邱福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之請款單寫的「交署桃E2000及X-RAY重新整理、鈑烤費用」是指與桃園醫院先前合作之舊機零件整理費用,是91年契約合作的機器,因為該機器一直都在桃園醫院,一樣是體外震波碎石機,型號是E2000,而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之請款單上所寫的「交署桃E2000鈑烤完成,運回公司之運費」,因為請款單只是備忘,可能比較模糊,只知道是交到桃園醫院的零件,像機器上有一些半消耗性的零件、零件會老化,公司會要求重新調整、維修,更換老舊的零件後再重新鈑烤,才能讓老化的零件達到最好的功能,且可以直接在桃園醫院施作整理鈑烤,然後將零件放上去就可以使用,也有將零件帶回公司調整維修,更換老化零件後放回公司,再到醫院去做更換,伊也只有負責交機時之安裝,並不負責檢查、確認交付的機器,97年1月4日交給桃園醫院的體外震波碎石機是貨運直接將機器載到醫院,伊直接在醫院接機器,再把木箱拆掉,拆箱後就送到碎石室安裝,97年1月4日在桃園裝設的機器是用木箱裝箱,裝法也跟新裝機一樣流程,搬進去當天就把舊機搬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至9頁反面),則證人邱福盛證述雖然有將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重新整理鈑烤,但是就91年與桃園醫院合作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進行整理,且桃園醫院前與廣碩公司即就體外震波碎石機有合作案,有體外震波碎石機醫療儀器合作合約書(91年7月19日至96年7月18日)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79至180頁),且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予桃園醫院,亦如前述,堪認證人邱福盛所述有其可信性;則檢察官認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交付予桃園醫院之機器係經重新鈑烤整理,亦難認有據。

⒊綜上,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交付予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

石機固非全新機器,但並無證據足認係廣碩公司故意為之。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之治療床,

是否具備4軸上下前後及傾斜檢查(X、Y、Z、Trendelenburg)之微調功能?⒈桃園醫院招標所要求之治療床規格為「需具備四軸或以上(

X、Y、Z、Trendelenburg)之微調功能」,有被告許富順所出具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規格說明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第39頁反面、他卷二第76頁)。

⒉檢察官指出依Medispec E2000之中文仿單記載所配備之治療

床為「可自動移動3方位之治療床」,有麥迪斯派克體外震波碎石機中文仿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6至67頁);惟被告李水明、廖肇欣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上開中文仿單為舊式的,並提出新式中文仿單,而被告李水明、廖肇欣所提出之中文仿單確實記載搭配「四向多用途治療床」,有被告李水明、廖肇欣提出之麥迪斯派克體外震波碎石機中文仿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質疑被告李水明、廖肇欣所提出之中文仿單型號為E3000,與本件E2000不同,被告李水明於原審審理中對此表示:E3000跟E2000是屬於同一系列的產品,衛生署的許可證上是屬於同一許可證,有些東西是互相共用,且E3000是E2000的升級版,且體外震波碎石機組成是屬於模組化,所以彼此間的模組可以互相共用,本件交付桃園醫院的體外震波碎石機的治療床是升級版,屬於E3000的配備,基本上其他都是屬於E2000本來就有的配備,給Medispec原廠的訂單也有特別說明是四軸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頁正反面);而上開2份中文仿單之字號均為衛署醫器輸字第007983號,原審對此疑義亦請衛生福利部提出相關說明,依衛生福利部提供之相關資料可知E3000確實係廣碩公司就E2000申請變更登記「增加規格」,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月16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2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四第2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函檢附資料卷一、二),其中附件1所檢附之中文仿單即為偵卷二第66至67頁之中文仿單,其上並蓋有「85.9.12」之日期章,附件9所檢附之中文仿單則為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之中文仿單,並蓋有「96.9.11」之日期章,並有廣碩公司96年6月8日廣字第960601號函(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函檢附資料卷二第22頁)可考,足認E2000及E3000兩者均為麥迪斯派克體外震波碎石機,且E3000確實係廣碩公司就麥迪斯派克體外震波碎石機申請增加規格。故被告李水明表示E3000為E2000之升級版,應無違誤。

3.再者,依被告李水明、廖肇欣所提出與Medispec原廠所簽訂之附錄基本經營租賃協議,確實有載明欲交付予桃園醫院之機器需具備4軸治療臺,有廣碩公司與Medispec原廠簽訂之附錄基本經營租賃協議原文及中文譯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6頁);則廣碩公司與Medispec有約定須交付具備4軸功能之治療床予桃園醫院;另被告許富順亦表示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確實有四軸功能。經原審函詢桃園醫院,該院表示廣碩公司當時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目前仍在使用中,且治療床具有X、Y、Z軸及傾斜之4項功能,有桃園醫院103年5月1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照片5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四第26至27頁反面);故無論廣碩公司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型號應屬E2000或E3000,均足認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治療床確實有四軸功能,則就治療床部分應符合桃園醫院之招標規格。檢察官逕以E2000之中文仿單而認廣碩公司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並非具有四軸功能之治療床,應非可採。

⒋綜上,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第2次交付予桃園醫院之體外

震波碎石機之治療床,具備4軸上下前後及傾斜檢查(X、

Y、Z、Trendelenburg)之微調功能,堪以認定。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U-arm X光

機,是否符合桃園醫院診療上所需規格?⒈桃園醫院本次招標之規格所要求之定位系統為「需具數位影

像處理之C-arm X光機,具九吋II,及自動定位功能」,有被告許富順所出具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規格說明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第39頁反面、他卷二第76頁);而廣碩公司提出參與投標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型號為Medispec E2000,而依其X光機型狀係兩端略有角度、接近U型,有廣碩公司投標時提供之Medispec E2000圖示及原文說明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第83至84頁),且其原文說明之「A FULLY INTERGRATED,MODULAR SYSTEM」(一部完整模組化系統)欄位確實記載「motorized U-arm allows full image processing andpatient monitoring」,其意係指搭配專用電動化U-arm並可提供完整影像處理及病人監控,有E2000原文說明及中文譯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4至195頁),堪認廣碩公司參與投標之Medispec E2000型號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確實係搭配U-arm X光機。

⒉桃園醫院於97年8月7日就廣碩公司在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

體外震波碎石機進行驗收,並提出廠商所交貨品有關C-armX光機部分外型、構造與一般認知不同之疑問,有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9頁反面)。

⒊惟查,被告許富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原先

並不知道有C-arm、U-arm之差別,是驗收後才第1次知道有此差異,原先僅知道是C-arm等語(見他卷二第87、125至127頁、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至25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伊認知中,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C-arm X光機,且C-arm就是指移動式X光機,且衛生署仿單所示體外震波碎石機形狀與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形狀相同,故認為符合規格,且伊所受的泌尿科醫師訓練並沒有就C-arm、U-arm之差別,C-arm就是移動式X光機,並非圓弧型的叫做C,有角的叫做U,當主驗人提及U- arm這名詞,伊是第1次聽到U-arm,伊從教科書及國際標準均沒有看到C-arm、U-arm的定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正反面、102頁),則被告許富順表示原先並不清楚有U- 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差別。被告單為光於警詢中供稱:我們都稱此機型為C-arm,但桃園醫院驗收單位聲稱我們交付的是U-arm型,並要求廣碩公司提出解釋,而廣碩公司也已回文解釋,廣碩公司是在本案後才比較清楚U-arm型跟C-arm型確實有差別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與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應交付之規格為C-arm X光機,我們以前也是稱該機器為C-arm,但桃園醫院有質疑第2次交貨之機器規格,但最後認為功能一樣能通過驗收等語(見他卷二第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伊一直都把X光機簡稱C-arm,之後廣碩公司也有說明交付之機器是C-arm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並供稱:伊並不知道X光機有分U-arm、C-arm,是桃園醫院提出疑問才知道有此區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80頁反面),則被告單為光亦表示原先並不知道有U-arm、C-arm X光機之區別。另被告郭丕剛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並不知道有U-arm X光機及C-arm X光機之區別(見原審卷三第123頁正反面)。從而,被告許富順、單為光、郭丕剛均表示並不知道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差異。

⒋另參諸證人即當時桃園醫院副院長王正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並不知道U-arm X光機、C-arm X光機有何不同,只知道C-arm X光機是體外震波碎石機裡面的配件,過去驗收的經驗也不知道有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區分,依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記載,的確有提到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問題,但不記得當時為何會有此質疑,伊在驗收前也不知道X光機有此區分,其他的X光機應該沒有這樣區分,只有體外震波碎石機配件才有區分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伊是驗收當時才知道有這樣區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177頁反面),故證人王正潭亦與被告許富順、單為光、郭丕剛為相同表示,而被告許富順及證人王正潭均為醫師,具備高度醫學專業智識程度,卻均表示不清楚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差異,堪認在醫學常規上,將X光機區分為U-arm、C-arm並不常見,尤其證人王正潭在97年8月7日驗收時既提出此疑義,其應無迴護廣碩公司或被告許富順之情形,卻仍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陳述,堪認證人王正潭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應屬可採。故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單為光供稱並不知道有此區分,應為屬實,而非全為卸責之詞。

⒌另被告李水明於警詢中供稱: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

碎石機是U-arm X光機,但原廠解釋說U-arm是C-arm之改良,功能也比較好,但伊也認為第2次交付是C-arm X光機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桃園醫院招標規格雖然是C-arm X光機,但第2次所交付之U-arm X光機是改良型C-arm X光機,功能更好,規格也符合招標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C-arm是指具有透視攝影成像功能的移動型X光機,U-arm是原廠特別給他的說法,是為了區別比傳統型C-arm更好的功能跟特性,就伊理解U-arm具有電動遙控機械手臂的功能,透視的輻射劑量會比較低,96年前原廠就有說明U-arm是改良型C-arm,且C-arm跟U-arm並沒有明確的定義,是原廠或伊自己從市場上學習得到的經驗,且U-arm是電動驅動,成本會高於傳統型C-arm,又伊只有代理Medispec之產品,所以沒有其他選擇,才會提出該型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至7、12頁正反面),則被告李水明則表示U-arm X光機即改良型之C-arm X光機,功能更佳且成本更高。又被告廖肇欣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伊不清楚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但就伊認知中,U-

arm X光機比C-arm X光機好,且是C-arm X光機之一種(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伊在製作警詢前並不知道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差別,是事後陸續查閱維基百科、國內放射科對C-arm X光機之定義以及詢問醫院放射科人員之認定,才認為U-arm X光機是改良型的C-arm X光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頁反面至225、228至

229、230頁反面),則被告廖肇欣於原審亦供稱係在案發後才知道有此區別,且認為U-arm X光機是改良型C-arm X光機。故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則表示U-arm X光機是改良型C-armX光機,被告廖肇欣並表示是在案發之後才去了解、因而有此認知;且廣碩公司在桃園醫院97年8月7日驗收後提出此疑問後,函覆解釋C-arm(中文為C型臂)為一般對於移動式X光機因其外型所做之簡稱,而其與U-arm(Union-arm)之差異在於U-arm是與設備固定整合使用,並無法分離單獨使用,C-arm是可以單獨使用之設備,二者之成本相近,而體外震波碎石機所搭配之C-arm定位系統須具備電動馬達驅動功能,與一般骨科用之手動式C-arm不同,雖然兩者功能不盡相同,但因外型類似一樣稱作為C-arm,且廣碩公司所提供之C-arm規格與開標時提出之規格相同,有廣碩公司97年8月14日(九十七)廣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20頁),且Medispec原廠亦出具澄清函,表示Medispec之U-arm X光機與標準C-arm X光機相較,Medispec之U-arm X光機具有機動化傾轉、且鎖定結石比C- arm X光機快速且輕易,並具有從控制室遙控之功能,結石治療期間的輻射劑量比C-arm X光機低,市場價格也比C-arm X光機高,故認Medispec之U-arm X光機於結石治療中優於標準C-arm X光機,有Medispec原廠出具之澄清函與中文譯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故廣碩公司及Medispec原廠均表示所交付之Medispec E2000體外震波碎石機雖為U-arm X光機,但並不影響功能,甚至優於C-arm X光機,亦核與被告李水明、廖肇欣所述相符,則被告李水明、廖肇欣上開所述,並非無據。

⒍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體外震波碎石機之U-arm X光機與C-arm X光機之差異,其函覆表示體外震波碎石機係以集中超音速的震波打入腎臟或輸尿管間之非侵入性尿道結石碎片處的器材,其影像/定位系統係利用X光(及/或超音波)影像設備搭配自動化手臂(C-arm或U-arm)進行影像擷取及定位;另目前對C-arm或U-arm自動化手臂尚無明確定義,皆係由原廠依產品外型與特性自行命名,尚難僅依C- arm或U-arm比較不同產品之功能及規格差異,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19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2頁);則在臺灣對於U-arm X光機或C-arm X光機確實沒有官方定義,係原廠自行命名,也無從以此比較功能及規格差異;而被告李水明、廖肇欣提出國外各家廠商生產之移動型X光機,其外型均接近U型臂,但說明均指稱為C-arm,有FluoroScan X光機簡介、medlink X光機簡介、Direx X光機簡介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81頁),亦可認外國廠商並未嚴格區分U-arm及C-arm。

由此可徵,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單為光供稱不知有此差別,確實有其可信性,亦可得悉為何被告李水明、廖肇欣會依Medispec原廠之說明而認U-arm X光機優於C-arm X光機。

⒎況且,廣碩公司於參與本件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

投標時,本即提供Medispec E2000型號之說明,並通過審查,有廣碩公司參與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提供之規格說明及E2000原文說明、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第82至84頁反面),堪認桃園醫院招標當時即認為Medispec E2000型號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係符合招標規格。而Medispec E2000之原文說明「A FULLY INTERGRATED,MODULAR SYSTEM」(一部完整模組化系統)欄位並附註「themajority of standard C-arms are compatible with thesystem」,即表示此系統可與大部分傳統型C-arm相容,有E2000原文說明及中文譯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4至195頁),且E2000之中文仿單亦說明「此碎石系統可與一標準之影像系統(X光透視裝置或超音波)相結合,無論是藉由手動之遙控或中央操作臺控制,E2000皆可與馬達驅動之U型臂X光系統相結合,或者也可利用醫院本身已有之C型臂X光系統」、E3000之中文仿單則記載「可與大部分標準C型臂影像系統結合,亦可以搭配麥迪斯派克先進的X光系統」,有麥迪斯派克體外震波碎石機中文仿單2份附卷可證(見偵卷二第66至6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顯示Medispec原廠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雖為U-arm X光機,但可與大部分C-arm相容,則Medispec原廠所生產之U-arm X光機確實與桃園醫院要求規格具有相符功能。故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雖為U-arm X光機,佐以前開說明,自難認係違反桃園醫院所招標之規格。況且依前述桃園醫院桃園醫院103年5月1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26頁),亦可得知桃園醫院迄今仍在使用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益徵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確實合於桃園醫院診療上所需規格。

⒏至被告郭丕剛於偵訊中曾供稱:廣碩公司交付之體外震波碎

石機係U-arm X光機,伊可以看得出來U-arm X光機與C-armX光機不同等語(見他卷二第17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即改稱:伊對機器本來就不了解,伊只是承辦,負責採購作業流程而已,當初檢察官問的口氣比較兇悍,伊感覺上檢察官認為這是基本常識,所以伊就回答可看得出不同,事實上伊並不懂這部分,也看不出來U-arm X光機跟C-arm X光機之不同…偵查中應該是口誤,伊不懂U跟C-arm X光機之不同,印象中97年6月13日第2次交機也沒有人提到U-arm X光機、C-a

rm X光機之差異,…偵查當時可能比較晚,頭腦有點亂,這是比較專業的東西,伊真的不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至121頁、123頁正反面);則被告郭丕剛於原審審理中即改口完全不懂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差別在何處。另被告廖肇欣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與桃園醫院的和作案應該要交付C-arm X光機,但廣碩公司交付U-armX光機,因為當時原廠無法提供、來不及供應C- arm X光機,所以才交付U-arm X光機給桃園醫院等語(見他卷二第19、38頁),於警詢中並稱:U-arm只能單純做碎石治療分析,而C-arm除了做泌尿的碎石治療分析外,還可以做其他分析,例如骨科分析,但U-arm對泌尿結石的定位影像比較清楚等語(見他卷二第18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伊在製作警詢之前並不清楚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差別,警詢中會說到U-arm只能做泌尿結石分析、C-arm還可以做其他分析,是為了早一點休息所做的說法,事後求證認為U-arm X光機確實是改良型的C-arm X光機,功能比C-armX光機好,…伊原本認為U-arm跟C-arm在功能上並無很大不同,伊在警詢時就只是給一個說法,但事實上伊也不懂,之前說因為C-arm X光機交貨不及,也與事實不合,伊當時只是想給個交代,且當時心智已相當混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頁反面至225頁、231頁正反面),則被告廖肇欣於警詢、偵訊雖明確表示因為廣碩公司來不及交貨,所以才提出U-arm X光機,並供稱U-arm X光機與C- arm X光機之差異,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均只是為了早點休息而給的說法,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郭丕剛、廖肇欣前於偵查中雖均陳稱U-arm X光機與C-arm X光機有所差異,但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先前之說法,本難認定渠等於警詢、偵訊所述屬實,況且本件被告許富順及證人王正潭此等具有高度醫學素養及智識程度之人,均表示不知U-arm X光機、C-a

rm X光機之差異,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郭丕剛僅為桃園醫院總務室採購人員,其醫學專業程度絕對不若被告許富順及證人王正潭,則被告郭丕剛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知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差異,應更為合理,且徵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應為屬實;又參諸前開說明,實際上尚難僅以U-armX光機、C-arm X光機之名稱區分功能上之差異,故被告郭丕剛、廖肇欣於原審審理中稱渠等於警詢、偵訊中上開所述並非屬實,確屬可採,併予敘明。

依卷存證據,是否足以認定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交付

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全新機器?⒈桃園醫院本次招標之規格所要求須為「全新儀器」,有被告

許富順所出具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和作案規格說明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第39頁反面、他卷二第76頁)。惟桃園醫院於97年8月7日就廣碩公司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進行驗收時,發現機體內部有水漬痕跡,有照片8張及桃園醫院震波碎石機案資料照片2張(第2次交機)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59至61頁);另檢察官於98年7月23日至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室進行勘驗,勘驗結果「1.進入研究室勘驗,打開震波主機,錄影機器內部,機體內部局部腐蝕生鏽,並拍攝本機器維修紀錄(綠色圓點),拍攝機器產品序號標籤,拍攝機體兩側風扇(X光機體),拍攝X光機體序號標籤,並拍攝管球形狀及產品型式、序號。勘驗床下產品型式及序號標籤。」,有98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24張附卷可參(見他卷三第11至17頁),則廣碩公司於98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經桃園醫院驗收及檢察官勘驗,足認內部確實有水漬痕跡。

⒉然查,被告許富順於警詢、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均供稱97

年6月13日交機時有在場,也有檢查機器外觀、內部及相關文件,都沒有發現陳舊情形(見他卷二第87頁反面、他卷三第85頁反面至86頁、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表示97年6月13日並有拍照存證(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被告許富順亦提出97年6月13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共18張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自被告許富順於97年6月13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運抵時係以木箱包裝並有全新包裝封套,內部亦無維修、鏽蝕情形,堪認被告許富順供稱自外觀及拆解觀察內部之狀況並無陳舊情形,尚屬可採;且97年8月7日驗收距離交機已將近2個月,檢察官勘驗之時點距離交機更已相隔1年以上,若以97年8月7日驗收時及98年7月27日檢察官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論斷97年6月13日交機之情形,本非妥適。

⒊另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機時有檢附原廠證明、進口報

單,足認該體外震波碎石機係於97年6月2日進口、97年6月3日報關,其製造日期為97年5月,有原廠證明、進口報單等卷證在卷可參(見外放卷第138至139頁反面、他卷三第172至175頁),且與被告許富順97年6月13日拍攝之照片比對,原廠證明之主機序號、治療臺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均與被告許富順所拍攝之照片相符,堪認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確實為原廠證明、進口報單相同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堪認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理應為新機無訛。

⒋桃園醫院97年8月7日驗收時及98年7月23日檢察官勘驗時,

所拍攝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內部確實有水漬痕跡,已如前述;而被告許富順另表示因97年6月至8月有多次颱風豪雨,擺放體外震波碎石機之體外震波碎石室天花板有進水,98年7月27日也有拍下體外震波碎石室之天花板潮濕發霉情形,可能因此產生水漬(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並有被告許富順提供之98年7月27日照片10張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又經原審函詢桃園醫院,桃園醫院函覆表示97年7月確實因建築結構問題造成震波室漏水情形,但並未影響體外震波碎石機之功能與運作等節,有桃園醫院101年8月28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則被告許富順所述並非無據;且觀諸被告許富順提出之98年7月27日拍攝照片共10張(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體外震波碎石室之天花板亦確實有潮濕、霉斑情形,益徵被告許富順所述有其可信性。另Medispec原廠就此亦說明該廠過去紀錄從未發生此類問題,原廠認為應該是水循環處理系統漏水所造成,並強烈建議作業室內的空調(溫度、濕度)必須保持在正常的工作參數範圍內,有Medispec原廠提供之98年10月19日澄清函及中譯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另被告許富順在其提供98年7月27日拍攝之照片中並說明因體外震波碎石機內部有濾網,每3至4週須打開清洗1次,會滲漏出生理食鹽水,造成側邊和下面內部鏽蝕,有被告許富順提供之98年7月27日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則依Medispec原廠及被告許富順說明使用情形,堪認使用不當之可能性非低。且被告許富順所提出97年6月13日交機當天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當時機器內部並無水漬、鏽蝕狀況,益徵確係97年6月13日交機之後才出現水漬、鏽蝕情形。故本件自無從以97年8月7日驗收時及98年7月23日檢察官勘驗時,體外震波碎石機內部出現水漬痕跡,即認定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並非全新機器。

⒌而檢察官98年7月23日勘驗筆錄中雖記載有機器維修紀錄(

即綠色圓點),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三第11、14、17頁),惟自被告許富順於98年6月13日所拍攝之照片並無拍攝到此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而經原審函詢桃園醫院,桃園醫院表示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期間之維修保養為廠商義務,故無維修保養紀錄留存,有桃園醫院102年1月3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0頁),雖本件無法得知桃園醫院就該體外震波碎石機係何時進行維修保養,但檢察官勘驗時間距離交機已相隔1年有餘,在1年當中有維修保養紀錄本屬常情,自不能以勘驗當時已有維修保養紀錄,遽論交機當時亦已有維修紀錄。

⒍至公訴意旨認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

機有儀器外殼未標示廠牌型號、機體內部標示之廠牌與投標文件不符等節;經查,依桃園醫院97年8月7日驗收時所拍攝之照片、被告許富順於97年6月13日交機當日拍攝之照片、98年7月23日檢察官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偵卷二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66頁、他卷三第12至17頁),儀器外殼黏貼有「Medispec」之標籤,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儀器外殼未標示廠牌型號之情形;另98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所檢附之照片中(見他卷三第12至17頁),亦無法判別公訴意旨所指內部標示廠牌與投標文件不符之處為何,併予敘明。

⒎綜上,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全新機器。

依卷存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就桃園醫院

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及97年6月13日第2次交機,所填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係明知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而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⒈桃園醫院就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所填寫之交貨紀

錄、規格確認表及試俥報告單、驗收記錄等文件,其中交貨紀錄之交貨情形及合格與否、規格確認表之規格確認合格與否應由使用單位即被告許富順填寫;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之其餘部分則由總務室採購承辦人即被告郭丕剛填寫;試俥報告單之試俥情形及試俥結果應由被告許富順填寫,試俥報告單之其餘部分由被告郭丕剛填寫,另驗收紀錄表則由被告郭丕剛填寫,此有桃園醫院102年5月3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先予敘明。

⒉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後,所填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部分:

⑴交貨紀錄部分:

①交貨紀錄合格與否應由被告許富順填載,業如前述;惟被告

郭丕剛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97年1月4日交貨時伊並不在場,但97年1月4日交貨紀錄上之合格勾選是由伊勾選,是交貨後詢問使用單位跟使用單位確認後才勾選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時並不在場,而交貨紀錄上的合格與否是由伊所勾選,是洽詢過許富順後才在合格項目勾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正反面);被告許富順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第1次交機時有在場,後來郭丕剛核對好相關附件後就要伊在交貨紀錄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97年1月4日交機時,伊原本不在場,安裝完畢後才前去查看,伊收到交貨紀錄時上面已經在合格欄打勾,伊認為已經有人確認過所以就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至98頁);故依被告許富順、郭丕剛所述,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後所填寫之交貨紀錄,係由被告郭丕剛詢問過被告許富順後先行在合格欄打勾,再交由被告許富順蓋章確認。

②而交貨紀錄之交貨明細記載應檢附廠牌、型號、數量、附件

、原廠證明或製造證明、進口報單及相關證明、新品證明、醫療器材許可證、操作手冊(原版)(簡易版),有97年1月4日交貨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1頁反面、外放卷第124頁正反面);而被告郭丕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器是由使用單位確認,而相關證明文件也會補齊,且相關證明文件會先給使用單位看,看完後再回到伊這裡,伊會跟使用單位確認使用狀況,且驗收之前有確認所有驗收文件都有了…驗收時主驗人員說看起來有些疑義,要請廠商提供證明文件,廠商雖然原來就有提供,但是副本,應該所需證明文件都有副本,否則無法進行驗收,契約也沒有特別規定一定要提出證明文件之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反面、117頁反面至118頁);被告許富順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97年1月4日交機時,必須檢附之配件、文件、出廠證明、說明書印象中廣碩公司都有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印象中第1次交機時廣碩公司有檢附出廠證明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98頁);另證人王正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5月5日與廣碩公司之協調會上,有要求廣碩公司補提進口報關單正本、出廠證明正本及型錄等文件,但驗收時本來就有這些東西,只是驗收時發現有疑義,所以要求廠商再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頁);則依上開被告郭丕剛、許富順及證人王正潭所述,第1次交機時所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應該都有齊備,且依被告郭丕剛、證人王正潭所述,雖然之後協調會要求廣碩公司提出文件,但原本驗收時即有相關文件存在,故依上開陳述本難認第1次交貨時有任何文件闕漏,亦難認第1次交貨紀錄所記載之事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③檢察官雖指出依卷證資料中第1次交機所檢附之原廠證明日

期為97年6月17日,而報關證明之日期為97年5月5日,顯然都是在97年3月21日驗收後才補正,而被告許富順、郭丕剛竟在第1次之交貨紀錄全部勾選合格,顯有不實等語。經查,依基隆關稅局出具之進口報單上,海關押註之日期為97年6月5日,原廠證明所填註之日期為97年6月17日,另出口證明之日期則為97年5月5日,有基隆關稅局進口報單、原廠證明、出口證明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第127頁反面至130頁反面),故上開證明文件所押註之日期確實在97年3月21日驗收日之後。惟查,依桃園醫院97年5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主持人即證人王正潭提及「原提供之關稅證明為副本」,廠商代表即被告單為光則表示「關稅證明部分海關均發副本,正本須另外申請本公司已辦理中,核下時間較長計約1至2個月」,其決議結果則為「請廣碩公司補正下列有關資料或說明進度(一)進口報關單正本(二)出廠證明正本(三)機器正本型錄乙份及合約所示型號相關資料」,有97年5月5日桃園醫院驗收體外震波碎石機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第131頁正反面),且桃園醫院97年5月12日驗收協調會議紀錄內容中,廠商代表即被告單為光提及「上周五到院時有攜帶機器正本型錄乙份及合約所示型號相關資料,但進口報關單正本及出廠證明正本因需時間較久無法立刻取得,目前已趕辦中」,有桃園醫院97年5月12日驗收體外震波碎石機驗收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外放卷第132至133頁),則依上開協調會議內容可知,證人王正潭在97年5月5日提及原本即有檢附文件但為副本,被告單為光並說明係因正本須另外申請故耗時較久,足認進口報單、原廠證明、出口證明係因另外申請正本,才會出現日期晚於驗收日之情況。另被告李水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桃園醫院要求報關單要有核章,所以才又向關稅局申請核章,所以其上關稅局核章日期雖為97年6月5日,但應該是在此之前就申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頁反面),則被告李水明亦證稱是因為桃園醫院要求才另外去申請,才會有關稅局核章日期晚於97年1月4日交機日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廣碩公司原先確實有檢附相關文件,但為副本,因驗收有疑義,桃園醫院才另行要求廣碩公司提出正本,因所需文件申請耗時才導致提出日期晚於驗收日期之狀況;此亦可自97年5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特別註明廣碩公司應提出之文件「正本」等節可見一斑;故縱然上開證明文件之日期雖晚於驗收日期,亦不足證明於交機當時並未檢附原廠證明或製造證明、進口報單及相關證明、新品證明、醫療器材許可證、操作手冊(原版)(簡易版)等相關證明文件。

④從而,被告郭丕剛經詢問使用單位即被告許富順後,先自行

在交貨紀錄勾選合格,並交由被告許富順確認,亦難認上開交貨紀錄有何記載不實之處。

⑤至上開交貨紀錄雖亦記載需有「新品證明」,而97年1月4日

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並非全新機器,業如前述;但交貨紀錄記載之項目包含原廠證明或製造證明、進口報單及相關證明、新品證明、醫療器材許可證、操作手冊(原版)(簡易版),但未明確指出係何種文件,應係指足以判斷之文件即可,則未必須有各自對照之不同文件;從而,若廣碩公司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自外觀察看並無嚴重異常狀況,且有檢附相關足以證明為新品之文件,致被告許富順或郭丕剛主觀上誤判為全新機器,亦不能逕指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在交貨紀錄記載符合新品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

⑵規格確認表部分:

被告許富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桃園醫院規格確認表不知道是何人打勾(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嗣又稱:不確定是否為伊勾選,但有蓋章,內容應該是伊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而被告郭丕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97年1月4日的交貨紀錄是由其勾選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而未提及規格確認表亦係由其勾選,且上開桃園醫院規格確認表之確認項目多為儀器規格(見外放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與交貨紀錄所確認之項目為檢附文件是否齊備不同(見外放卷第124頁正反面),而需要較高度之專業判斷,且體外震波碎石機運抵桃園醫院後應係放置於震波碎石室,被告郭丕剛為總務室人員,恐無法代其判斷是否合乎規格,且規格確認表之內容本應由被告許富順所填寫,而被告許富順亦稱已確認過內容,足認上開桃園醫院規格確認表內容部分應為被告許富順自行填寫。而被告許富順固於桃園醫院規格確認表及其附件亦全數勾選符合,有桃園醫院規格確認表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且其中廠商規格驗收表項目編號1「醫療許可」之「招標公告/廠商規格」為「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為全新儀器」,而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並非全新機器,雖如前述,然而被告李水明供稱廣碩公司係因管制序號程序才誤交付非全新機器,且證人邱福盛亦證稱97年1月4日裝機程序與新機裝設方法相同,均如前述,且被告許富順試用後一切正常,有桃園醫院試俥報告單(試俥期間:97年1月8日至97年3月12日)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52頁),則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外觀、功能上並無嚴重瑕疵,且已檢附相關文件,故判斷是否為全新儀器須借助個人主觀判斷,主觀意見本會因人而異,且依照片所示,出現黃漬、鏽蝕之狀況均在儀器內部,有儀器照片9張、驗收檔案照片6張、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資料照片6張(第1次交機)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9至42、114至115頁、183頁反面至184頁),又被告郭丕剛於原審稱第1次交機時並未在場(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被告許富順亦稱係裝機完畢才到現場查看(見原審卷三第97頁),故無從認定被告許富順係在明知並非全新機器之情形,仍執意在規格確認表上「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為全新儀器」欄位勾選合格。

⑶試俥報告單部分:

被告許富順於桃園醫院試俥報告單記載試俥結果為「正常運作」,有桃園醫院試俥報告單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第125頁),被告許富順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試俥是伊負責測試,測試結果是正常運作,治療效果良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是被告許富順表示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運作效果正常,又縱然並非全新儀器,運作亦未必有何問題,故無證據足認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運作上有何問題,自難認被告許富順所述有何違誤,當無從認定被告許富順於桃園醫院試俥報告單所記載之事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⑷檢察官雖舉廣碩公司97年1月4日、97年6月13日兩次交機提

供之原廠證明,其上所載之機器規格、重量資訊均不相同,而認兩次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不同型號,並主張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係搭配僅具3軸功能之治療床,而認被告許富順、郭丕剛未確實記載交貨紀錄、試俥報告單、廠商規格確認表等語。經查,比照廣碩公司2次交機所檢附之原廠證明(見外放卷第129頁反面、139頁反面),其貨物名稱欄(description of goods)均記載「Econolith 2000 Extracorporeal Shock Wave Lithotripter」,而內容物均為「Shock wave unit」、「Localization system」、「Treatment table」、「console」,而上開4項目之S/N雖不相同,但S/N應係指serial number,即指序號,故不同機器有不同序號本屬當然,當不能以此逕指廣碩公司兩次交付機器之型號不同;又對照廣碩公司2次交機檢附之原廠出口證明(見外放卷第130頁正反面、138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87至188頁反面),其貨物名稱欄(Description of the goods)亦均為「Medispec Econo lit-h 2000 Extracorporeal shock wave Lithotripter andAccessories」,並無差異,然總重量欄(Gross weight)部分,第1次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重量為882公斤,第2次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重量為732公斤,兩者確實有所不同,惟查第1次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係分為4個包裝,第2次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僅有3個包裝,且各自重量、體積亦有不同,故無從判斷其重量之差異係因包裝或內容物而有所差異,又無事證足認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之治療床僅具有3軸功能,則檢察官僅以上開原廠證明及原廠出口證明認定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所交付之治療床僅有3軸功能,並非可採。

⑸基上,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就桃園

醫院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所填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係明知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而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⒊97年6月13日第2次交機後,所填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部分:

⑴依前開說明,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內容部分

主要係由使用單位即被告許富順填寫;而被告許富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廣碩公司第2次交貨所應填寫之規格確認表為其所填寫,交貨紀錄是跟被告郭丕剛一起寫的,試俥報告單的試俥結果正常是由其填寫(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而被告郭丕剛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理應都是使用單位勾選,但規格確認表確認是使用單位自行填寫,試俥報告單則是使用單位試俥後才蓋章(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則規格確認表之合格與否以及試俥報告試俥之結果均得確認係被告許富順所填寫,而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對於交貨紀錄雖均無法確認係何人填寫,但原本即應由被告許富順填寫,且被告許富順於97年6月13日交機時確實在場,則交貨紀錄理應亦由被告許富順填寫,而無由被告郭丕剛代勞之道理。

⑵交貨紀錄部分:

被告許富順於桃園醫院交貨紀錄上全部勾選合格,有交貨紀錄附卷為憑(見外放卷第136頁),而卷內確實亦有檢附原廠證明及海關進口報單、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資料(見外放卷第138至140頁),則難認被告許富順就97年6月13日交貨所填寫之交貨紀錄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⑶規格確認表:

被告許富順於桃園醫院規格確認表之「醫療許可: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為全新儀器」項目之符合欄填寫「有衛生署許可證且為新品,是否全新儀器待驗收時會勘」,有規格確認表在卷可參(見外放卷第136頁反面)。

然查,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雖於驗收及檢察官勘驗時發現有水漬痕跡,但無從認定於交機時並非全新儀器,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許富順於97年6月13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該體外震波碎石機外觀確實新穎無異狀,又判斷是否為全新儀器,確實會因個人主觀而略有不同,且被告許富順於規格確認表上係在「符合欄位」填寫「有衛生署許可證且為新品,是否全新儀器待驗收時會勘」,故實質上已認定機器合乎規格;又被告許富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附註文字是因為認為判斷無法很周全,所以將是否為全新機器之判斷留待正式驗收讓所有參與驗收人員共同判定(見原審卷三第99頁),益徵被告許富順只是採取較為保留之態度,並非不予認定,檢察官逕認被告許富順對此項目不予認定,並非有據。另被告許富順在桃園醫院規格確認表之「定位系統:需具數位影像處理之C-arm X光機,具九吋II,及自動定位功能」項目之符合欄填寫「此機X光機具有與C-arm對應之數位影像處理功能,在本科應用上符合所需」,有規格確認表在卷可參(見外放卷第136頁反面)。而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所配備者應為U-arm X光機,業如前述,惟U-arm X光機、C-arm X光機定義上並無明確區分,且廣碩公司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功能、規格上確實符合桃園醫院招標規格及需求,故迄今仍在使用當中,亦均如前述,則被告許富順在規格確認表上為上開記載,亦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⑷試俥報告單部分:

被告許富順在試俥報告單之試俥結果填寫「正常」,試俥有報告單附卷為憑(見外放卷第137頁),而依桃園醫院回函所示,97年7月漏水亦未影響體外震波碎石機之功能與運作,且迄今仍在使用,有桃園醫院101年8月28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原審卷四第26頁),顯見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在桃園醫院運作良好,故在無其餘事證足認該體外震波碎石機運作有何問題之情況,被告許富順在試俥報告單上記載試俥結果「正常」,自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⑸而被告郭丕剛亦有於廣碩公司第2次交機所填寫之交貨紀錄

、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之承辦採購人員欄簽章,有上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反面),其既係於承辦採購人員欄簽章,應無記載不實之情形。

⑹基上,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就桃園

醫院97年6月13日第2次交機,所填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係明知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而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廣碩公司是否給付予被告許富順勞務費用?⒈被告李水明於廣碩公司之稱呼為「李瑞彬」,英文名字為Sh

erman,被告廖肇欣於廣碩公司之稱呼為「廖明曜」,英文名字為Mark,被告單為光於廣碩公司之英文名字為Victor等節,均經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所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至21頁、他卷二第13至19、41至49頁),先予敘明。

⒉被告李水明(李瑞彬)於97年1月24日於廣碩公司發布主旨

為「署桃醫師勞務費」之簽呈,內容為「每月1-30人次,每病人次給新臺幣2,000元(許富順的病人給他2,000元/每人次,其他醫師的病人給許富順500元/每人次,其他醫師拿1,500元/每人次)。每月第31人次以上部份,給許富順3,500/每人次,其他醫師的病人則給許富順500元/每人次,其他醫師拿3,000元/每人次。laser部分,給許富順醫師公司總收入20%,其他醫師部分由許富順自行處理,等確定處理方式後再修正。」,上開簽呈並經被告單為光、廖肇欣(廖明曜)簽核同意,有廣碩公司00000000_001簽呈(下稱97年1月24日簽呈)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6頁),又被告單為光於97年9月2日於廣碩公司發布主旨為「署桃醫師PF調整」之簽呈,簽呈內容為「署桃LASER及碎石醫師PF調整如下:LAS

ER:每月收入20%領現給署桃三位醫師自由分配,統一交給蔡芳生處理。ESWL【即體外震波碎石機】:從八月碎石費用開始,每位醫師每個病人皆為2,200元領現交給醫師」,上開簽呈並經被告李水明(李瑞彬)、廖肇欣(廖明曜)簽核同意,被告李水明並加註意見「1.laser勞務費自與醫院合作日開始計算。2.ESWL勞務費可依據病人數實際狀況隨時調整」,有廣碩公司00000000_004號簽呈(下稱97年9月2日簽呈)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6頁反面)。則依上開簽呈內容,足認廣碩公司內部確實已決議要給付桃園醫院醫師勞務費,且體外震波碎石機部分之給付方式係依治療病人數進行計算。

⒊另廣碩公司有核撥97年4、5月份之桃園醫院勞務費共179,50

0元、97年6、7月份之桃園醫院勞務費共148,000元、97年8月份桃園醫院勞務費88,000元、97年9月份桃園醫院勞務費66,000元、97年10月份桃園醫院勞務費105,600元,有廣碩公司請款單5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7至49頁),並有廣碩公司日記帳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75頁反面至78頁),且廣碩公司日記帳除了有與上開請款單相符之記載外,另記載有98年1月份ESWL桃園醫院勞務費70,400元、98年2月份ESWL桃園醫院勞務費92,400元、98年3月份ESWL桃園醫院勞務費52,800元、97年11月份ESWL桃園醫院勞務費72,600元、97年12月份ESWL桃園醫院勞務費68,200元、98年4月份ESWL桃園醫院勞務費63,800元。足認廣碩公司於97年4月至98年5月間確實就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部分,核發上開金額之勞務費用,且依上開簽呈亦可得知其用途係為給付勞務費予桃園醫院之醫師。

⒋被告李水明於警詢供稱:廣碩公司確實有提撥勞務費,將勞

務費交給許富順、蔡芳生、陳忠信醫師的部分是單為光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8至2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業務有申請勞務費…廣碩公司提撥的方式跟比例就如同廣碩公司的簽呈、請款單所示,通常是由負責的業務將勞務費交給醫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至15頁);被告廖肇欣於警詢供稱:廣碩公司有給付勞務費予許富順,但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主要係由李水明、單為光負責,也是他們決定要支付勞務費,給付方式係依97年9月2日及97年1月24日簽呈所示等語(見他卷二第13至19頁);證人即廣碩公司當時會計陳怡君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均證稱有伊請款單內容撥款(見偵卷一第222、235至239頁、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至24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廣碩公司請款流程是申請人寫請款書,單位主管核章,伊再看要製作支票或請款條,經過老闆李水明那邊回來,伊再撥款,款項撥出去後會在請款單上蓋付訖章,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部分,是依照簽呈載明之內容去撥款,卷附之請款單就是依上開簽呈內容申請…卷附請款單日期有3張都是97年8月13日,可能是電腦沒有改到,應該以蓋章日期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則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均表示確實有依前開簽呈所示給付勞務費給被告許富順等桃園醫院醫師,證人陳怡君亦表示確實有依請款單所載核撥款項予申請人,且偵卷二第47至49頁之請款單均有蓋印付訖章,亦足認廣碩公司就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確實有核撥勞務費予桃園醫院之醫師。

⒌且被告單為光於警詢供稱:伊有拿錢給桃園醫院之許富順、

蔡芳生、陳忠信,大約自97年下半年左右開始,每2、3個月間隔伊會用信封裝錢,親自將錢分別交給許富順、蔡芳生、陳忠信本人,伊會跟他們約好地點,再把錢交給他們,通常地點都是在病房比較多,每次每個醫師平均約2至3萬元,詳細次數已不記得,他們3人都是實際使用公司機器(體外震波碎石機與雷射機)的醫師等語(見他卷二第44頁);於偵訊中供稱:伊大概是97年中開始拿錢給許富順、蔡芳生、陳忠信,大約2至3個月,有時4、5個月,會用信封裝錢,親自將錢分別交給許富順、蔡芳生、陳忠信本人,伊會跟他們約好地點,再把錢交給他們,通常地點都是在醫院,每次錢都是公司會計拿給伊的等語(見他卷二第81頁);於偵訊中又供稱:前開請款單是依照廣碩公司簽呈計算請款,是要給桃園醫院醫師的勞務費,上開請款單所載之金額,伊都有領取到,拿到錢之後,可能拿給李水明,也可能拿給醫師,伊所領取的桃園醫院醫師的勞務費都有交出去,…交付的對象是桃園醫院的醫師,包含許富順、陳忠信、蔡芳生等語(見偵卷一第256至259、263至26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97年1月24日這份簽呈是李水明通知大家之後醫師勞務費如何支付,伊再依據簽呈內容申請勞務費,97年9月4日這份簽呈則是李水明開會決定如何做,伊再撰寫電子簽呈,申請費用後,會計會撥款給伊,並用信封裝好,如果伊比較忙就會由別人帶過去,伊有交給桃園醫院的許富順、蔡芳生跟陳忠信,有時是面對面交付,有時是夾在資料當中交給他們,醫師都知道這是勞務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反面至27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伊有順道去醫院就會將勞務費連同資料一起交給許富順,會計會將勞務費包成1包,也會告知是要交給誰的勞務費,交給許富順時沒有印象會不會提裡面有勞務費,也不會現場點收現金,只要會計有將費用請領出來,我們就會找時間送過去,但不一定是伊親自送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至81頁)。則被告單為光自始均稱確實有交付勞務費予桃園醫院包括被告許富順等醫師,顯見廣碩公司核撥予被告許富順等桃園醫院醫師之勞務費,已交付至被告許富順等人手中。是被告許富順自始均否認有收受廣碩公司交付之勞務費,應非屬實。

⒍被告單為光於警詢中供稱:伊並不是每個月都送錢給許富順

、蔡芳生、陳忠信3人,故不記得詳細次數,事實上應該是從97年5月至98年4月間等語(見他卷二第45頁);且卷附請款單5張,領款人有被告李水明與單為光,有請款單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7至49頁),但被告李水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不清楚有無其他人經手,就算伊有在請款單之領款人欄簽名,可能是會計請伊代簽,錢都是由會計處理,沒有到伊手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被告單為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卷附廣碩公司請款單申請人雖然是伊,但領款人為李水明,所以內容不是伊寫的,有的領款人也不是伊簽名,故無法確認是否每次都是伊把錢領走,因為公司的人會互相信賴,所以領款人是伊簽名,也有可能不是伊領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證人陳怡君於偵訊中證稱:

公司人員如需要用錢就寫請款單,伊看到請款單就請款,李水明核准就向銀行領款給申請人,但有時候不是實際申請人領取,如申請人本人不在就會請同部門人員代領,可能會簽自己的名字或代簽他人姓名等語(見偵卷一第22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依請款單所載無法確認是何人領款,可能哪個業務在伊就拿錢給誰,叫他簽名後拿給別人,也無法確認是拿給誰,所以無法確認實際上為何人領款,代簽也不見得是簽自己的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正反面),則被告李水明、單為光及證人陳怡君均表示請款單上領款人之簽名未必代表本人所簽名,故廣碩公司雖確實有核撥勞務費予被告許富順等桃園醫院之醫師,但難認均係交付至被告單為光手上。

⒎依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97年9月2日之簽呈內容所示(偵

卷二第46頁正反面),給付之對象不僅有被告許富順,卷附請款單5張中(見偵卷二第47至50頁),97年8、9、10月之勞務費更註明要給付被告許富順以及陳忠信、蔡芳生分別多少金額之勞務費,顯然卷附請款單所示金額係給付桃園醫院醫師勞務費之總金額,並非全數交予被告許富順。又參諸被告李水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沒有針對發給勞務費進行追蹤稽核,都全權交由業務人員處理,也沒有要求要回收醫師簽收的回條、收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頁反面、13頁反面),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請款單內容有註記是給哪些醫師,伊就會依請款單內容分別將款項放在信封,並寫1張計算金額之說明,原本是希望業務交給醫師要另外簽收,但業務都沒有繳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反面),則廣碩公司顯然亦未確實核對醫師所收到勞務費之數額為何,且卷附請款單如未註明分別給付各醫師之金額,即難認其中有多少金額係給付予被告許富順,且依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97年9月2日簽呈所載,廣碩公司給付勞務費之對象不僅有被告許富順1人,即不能將廣碩公司所提撥之勞務費全數認定均係給付予被告許富順,併予敘明。

⒏綜上,廣碩公司確有給付被告許富順勞務費用。

廣碩公司給付予被告許富順之勞務費用,是否有對價關係?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富順如前所述,雖堪認為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但僅限於因辦理本件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相關承辦、驗收業務範圍內,始得認定為被告許富順公務員身分之職務行為。

⒉被告李水明、單為光均供稱廣碩公司決議給付桃園醫院醫師

勞務費係在確定得標之後(見他卷二第44頁、原審卷四第12頁反面)。而本件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係於96年11月13日決標,並由廣碩公司得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7頁),且參諸廣碩公司內部簽呈所示,廣碩公司確實係在得標後才決議給付被告許富順等桃園醫師勞務費,有97年1月24日簽呈、97年9月2日簽呈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24頁正反面),故被告李水明、單為光供稱係在得標後才決議給付勞務費用應屬可採。而被告廖肇欣於警詢雖供稱:據伊了解,廣碩公司給付桃園醫院醫師勞務費之商議係在採購案前即先行商討,確實時間、地點不清楚等語(見他卷二第18頁反面),惟被告廖肇欣於原審審理中即改稱並沒有參與桃園醫院之業務,先前之回答只是為了早點獲取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頁),則被告廖肇欣對於決議給付桃園醫院醫師勞務費之時點的供述前後有所不一,且被告廖肇欣確實未實質負責桃園醫院之業務,自不宜僅以其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定廣碩公司開標之前即商討決議要給付桃園醫院醫師勞務費。

⒊而依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及97年9月2日簽呈所示,廣碩公

司給付桃園醫院醫師勞務費的部分,不僅包含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ESWL),亦包含鈦雷射治療儀(LASER),而97年1月24日簽呈內容並記載鈦雷射治療儀(LASER)須給付被告許富順廣碩公司總收入20%之勞務費,其餘醫師部分由被告許富順自行處理,等確定處理方式後再修正,97年9月2日簽呈則記載鈦雷射治療儀部分之勞務費,修正為每月收入20%領現給3位醫師自由分配,統一交給蔡芳生處理;有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97年9月2日簽呈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24頁正反面);則以廣碩公司就鈦雷射治療儀部分亦有支付勞務費之情況,且支付比例高達廣碩公司收入之20%,又似未查悉廣碩公司所提供之鈦雷射治療儀有何不符規格之情事,若係為確保不合格儀器得以順利通過驗收,廣碩公司應無就鈦雷射治療儀部分給付勞務費,且給付比例高達廣碩公司總收入20%,自難認定廣碩公司係為確保體外震波碎石機能夠順利驗收通過,始給付勞務費予被告許富順等桃園醫院醫師。

⒋又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簽呈記載,廣碩公司就體外震波碎

石機部分給付勞務費之計算方式為:病人在1至30人次之範圍內,每病人次給被告許富順2,000元,其他醫師的病人,每病人次給被告許富順500元,故其餘醫師每病人次給1,500元,而病人在31人次以上部分,每病人次給被告許富順3,500元,其他醫師的病人,每病人次給被告許富順500元,故其他醫師每病人次可得3,000元,有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簽呈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24頁);而廣碩公司於97年9月2日又發布簽呈決議調整勞務費給付方式為體外震波碎石機部分(ESWL),從8月碎石費用開始,每位醫師每個病人皆為2,200元領現交給醫師,有廣碩公司97年9月2日簽呈附卷為憑(見他卷二第24頁反面);故廣碩公司給付勞務費之方式確實係以治療病人數量為基準。

⒌另參諸卷附之廣碩公司請款單,97年7月11日請款單(金額

17萬9,500元)之說明欄記載「97/4月30人*@2,000+9人*@3,500=$91,500」、「97/5月30人*@2,000+8人*@3,500=$88,000」,而97年8月13日請款單(金額14萬8,000元)之說明欄記載「97/6月30人*@2,000+0人*@3,500=$60 ,000」、「97/7月30人*@2,000+8人*@3,500=$88,000」,又97年8月13日請款單(金額88,000元)之說明欄記載「97/8月40人,許富順17人*@2,200=37,400、陳忠信12人*@ 2,200=26,400、蔡芳生11人*@2,200=24,200,計$88,0 00」,另97年8月13日請款單(金額66,000元)之說明欄則記載「97/9月30人,許富順8人*@2,200=$17,600、陳忠信11人*@2,200=24,200、蔡芳生11人*@2,200=$24,200,計$66,000」,而97年11月14日請款單(金額105,600)之說明欄記載「97/10月48人,許富順24人*@2,200=$52 ,800、陳忠信16人*@2,200=$35,200、蔡芳生8人*@2,200 =$17,600,計$105,600」,有請款單5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7至49頁),且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款單上有寫治療人數,且會檢附桃園醫院碎石室提供之名單,伊也會核對人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益徵廣碩公司給付勞務費係以治療人數為基準計算金額。

⒍而依前述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97年9月2日簽呈內容以及

請款單之記載,廣碩公司除了給付被告許富順勞務費以外,也給付桃園醫院醫師蔡芳生、陳忠信,而蔡芳生、陳忠信並非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承辦或驗收人員,但廣碩公司亦依治療人數為基準計算勞務費之數額,則廣碩公司給付桃園醫師勞務費,顯非為確保體外震波碎石機能順利通過驗收;況且,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簽呈雖記載其他醫師治療之病人數均另外撥500元予被告許富順,但無從確認其目的為何,然廣碩公司97年9月2日簽呈修正勞務費給付方式,自97年8月起將給付被告許富順之勞務費修正為與其他醫師相同,惟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第2次驗收之時間為97年8月7日,業如前述,若廣碩公司真係為請被告許富順使體外震波碎石機順利通過驗收而交付勞務費,怎會在甫通過驗收即調降給付被告許富順之勞務費,益顯廣碩公司給付被告許富順勞務費並非為確保體外震波碎石機能順利通過驗收。

⒎又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均稱給付勞務費為醫界慣例(見他卷

二第19頁、他卷三第87頁、偵卷二第173頁、原審卷四第5頁),且自廣碩公司日記帳所示(見偵卷二第71至78頁),其科目名稱幾乎全係勞務費,且對象不僅只有桃園醫院,是被告李水明、廖肇欣所述應非無據,至少在廣碩公司確實有此通例。故廣碩公司對於合作對象既然均有給付勞務費之習慣,則廣碩公司就本件與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給付桃園醫院醫師勞務費,即無從認定係專為使其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順利通過驗收而給付。

⒏廣碩公司交機後之驗收過程雖迭經風波,但廣碩公司並未故

意交付不符規格之體外震波碎石機,最終亦已交付合於招標規格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供桃園醫院使用,並經桃園醫院使用迄今,已如前述;故被告許富順雖於廣碩公司第1次交機後所召開之會議中表示「從外觀來看,我無法辨別這是不是全新的東西,而是預期要在驗收階段由驗收人員去討論是否為新品,個人沒有專業到想到要開機殼檢視裡面是否有生鏽的問題」,有桃園醫院97年5月27日第1次政風督導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7頁反面),但桃園醫院似無規定在交機時均應打開機體檢視儀器內部,則被告許富順於交貨當時沒有檢視機體內部固有違失,但也無從以此認定係為掩飾廣碩公司交付舊機;另廣碩公司於第2次交機後函覆桃園醫院解釋U-arm X光機與C-arm X光機之功能並無不同,被告許富順會簽時在其上附註「本科於提出乾式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規格中,『需具數位影像處理之C-arm X光機』意為外觀為C形狀之移動式X光機,且可單獨使用之設備;現交貨使用之儀器在本科臨床應用上符合所需」,有廣碩公司97年8月14日(九十七)廣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44頁反面),本件廣碩公司第2次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既無不符規格之處,亦難認被告許富順係為刻意護航通過驗收而為此批示。

⒐被告許富順雖有於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簽章,有97年8月7日

驗收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43頁反面),但被告許富順係在會驗人員欄簽章,應係代表被告許富順有出席該次驗收會議,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富順在其上簽章係為使其通過驗收,顯非有據;況且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仍記載「仍請廠商於一週內提出說明」,廣碩公司並於97年8月14日尚有回函說明(即廣碩公司97年8月14日(九十七)廣字第0000000號函),代表仍有後續確認動作,顯見97年8月7日尚未完成驗收,益徵被告許富順在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上簽章並非為使驗收通過。

⒑檢察官雖以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97年9月2日簽呈認定被

告許富順與廣碩公司早已達成給付勞務費之合意,且在驗收合格之前即開始給付被告許富順勞務費,又依「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本不得收受廠商提供之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等餽贈,而認廣碩公司所交付之勞務費本質上仍為賄賂,而與被告許富順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等語。然:

⑴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97年9月2日簽呈均為廣碩公司內部

之文件,本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許富順亦得悉此節,則檢察官執此認被告許富順與廣碩公司之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等人達成給付勞務費之合意,尚非妥適。

⑵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指出廣碩公司96年7月13日、96年9

月11日、96年12月14日之轉帳傳票,足證被告許富順於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開標前即與被告李水明等人有所接觸等節。然:

①廣碩公司96年7月13日轉帳傳票暨所附請款單記載之科目為

「交際費」,摘要為「許富順用餐」,有廣碩公司96年7月13日轉帳傳票暨所附請款單、交際費申請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且其請款單申請人為Victor即被告單為光,而交際費申請單之事由為「許主任與Sherman(即被告李水明)午餐討論有關碎石續約內容」,固得認被告許富順、李水明在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96年11月13日決標前已有見面;惟桃園醫院與廣碩公司在此之前就早有合作關係,有體外震波碎石機醫療儀器合作合約書附卷可證【期間91年7月19日至96年7月18日止】(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48頁反面),而廣碩公司與桃園醫院舊約即將期滿,縱先行討論有無續約之可能,亦無法確保廣碩公司在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亦可得標,且當時招標規格尚未公告,也無從確認廣碩公司可以順利得標,自無證據足認當時廣碩公司已決定交付不合規格之儀器,更難認此次聚餐係為請被告許富順確保所交付之儀器順利通過驗收,故以96年7月13日轉帳傳票認定被告許富順與李水明係為確保廣碩公司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能順利通過驗收,顯有不足。

②另廣碩公司96年9月11日轉帳傳票暨所附請款單、支票(見

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係廣碩公司用以支付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押標金,且係轉入桃園醫院專戶,係正常公司投標之行為,亦不足認係被告許富順與廣碩公司達成給付勞務費合意之依據。此外,廣碩公司96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之摘要雖記載「署桃-ESWL結案會餐」,但所檢附之交際費申請單之對象欄係記載「Mark、Simon、Victor、Johnny、Micheal(寶健)、Tory(弘智)」,且事由欄記載「為感謝署桃ESWL一案同行配合,以及市場訊息交流,於標案後會餐」,而Mark、Victor即被告廖肇欣、單為光,而「寶健」為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投標廠商之一,有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96年11月5日廠商簽名表、桃園醫院廠商資格暨規格審查表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第50頁反面、54頁),則該次會餐似為廣碩公司內部人員與同行廠商之聚餐,並無從證明被告許富順亦有參加,有96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暨所附請款單、交際費申請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6頁),更難以廣碩公司96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而認被告許富順與廣碩公司達成給付勞務費之合意。

⑶另檢察官亦指出被告單為光所有之業務週報表28紙,亦足證

明被告許富順與廣碩公司在本案招標前已有密切接觸及討論規格等節。然查:

①被告單為光於業務週報表02/12-02/16、業務週報表03/26 -

03/30之反面均有自行書寫「署桃」、「七月到」等文字,且在業務週報表04/02-04/04、業務週報表04/09-04/13、業務週報表04/16-04/20、業務週報表05/7-05/11之下方「本周預定行程」均有記載「署桃ESWL續約案」,且業務週報表04/09-04/13、業務週報表04/16-04/20、業務週報表04 /30-05/04、業務週報表05/07-05/11、業務週報表05/21-05/25、業務週報表06/11-06/15、業務週報表08/06-08/1 1業務週報表08/13-08/18、業務週報表08/20-08/26、業務週報表09/17-09/21、業務週報表01/07-01/11、業務週報表01/21-01/25、業務週報表10/30-11/04之內容均有記載就署桃ESWL(體外震波碎石機)與被告許富順就體外震波碎石機所為之接洽內容,有上開業務週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79頁),然上開業務週報表僅得證明被告單為光有與被告許富順在招標之前,有就體外震波碎石機之規格有所討論。

②參諸上開業務週報表內容,全無提及勞務費之給付,且被告

單為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桃園醫院91年的體外震波碎石機合約快到期前,因為桃園醫院有在詢問廠商體外震波碎石機的內容,且合約既然快到期,本來就會去徵詢醫院相關事宜,因此有跟許富順接觸,討論的內容應該是醫院希望我們可以提供什麼樣的機器,也會討論他們需要什麼規格的機器,因為醫院醫師會想知道機器規格,醫院一定也會去徵詢其他廠商相關規格,伊並沒有跟許富順談論過如果廣碩公司得標後有什麼金錢好處,也沒有跟許富順約定過如果讓體外震波碎石機順利驗收就給付勞務費,醫師收到廣碩公司支付之勞務費前都沒有提過勞務費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至81頁),則被告單為光亦表示在討論儀器規格期間並未提及給付勞務費之相關事宜,也未曾跟被告許富順提及給付勞務費之事項;縱然被告單為光與被告許富順在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決標前即有討論體外震波碎石機之規格,亦不足認定廣碩公司與被告許富順早已就勞務費之給付達成合意。

③又桃園醫院96年11月13日決標前,本無從確認是否為廣碩公

司得標,亦難以想像廣碩公司在決標之前即已確定會交付與招標規格不符之儀器,更難認廣碩公司會因此與被告許富順達成給付勞務費之協議,要求被告許富順協助確保不符規格之儀器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況且,廣碩公司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並無不符規格之處,故廣碩公司既然願意交付符合規格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亦無請求被告許富順協助確保其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能夠順利通過驗收的必要。另廣碩公司應係在得標後始做成給付桃園醫院醫師勞務費之決議,業如前述,益顯被告單為光、許富順於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決標前討論儀器規格與勞務費之給付並無干係。

⑷「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第3條第3款確實規定醫師接受廠

商餽贈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見原審卷二第246頁正反面);惟貪污治罪條例所定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構成要件須係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始屬該當,然本件無從認定廣碩公司所給付之勞務費與被告許富順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亦如前述,若醫師有違反上開「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之規定,仍無從逕為推論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名。從而,檢察官認廣碩公司給付之勞務費本質為賄賂,而與被告許富順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並非妥適。

⒒綜上,本件實難認被告許富順有刻意護航廣碩公司,使其所

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通過驗收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許富順有何違反其因本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職務行為。再者,廣碩公司既係以體外震波碎石機治療病人數為計算勞務費之基準,顯然廣碩公司係針對醫師使用體外震波碎石機之次數而給付勞務費,即就醫師提供病患醫療服務之本職工作內容提供勞務費,難認係就被告許富順因辦理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公務員職務行為而給付。而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均稱給付勞務費之目的係在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獎勵醫師使用廣碩公司之儀器,被告許富順因而收受勞務費,雖有害其醫師高尚地位,損及其醫界聲譽,但亦僅為被告許富順身為醫師醫德之非議,與被告許富順就本件合作案所具公務員職務行為無關;從而,廣碩公司給付予被告許富順之勞務費與被告許富順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即無對價關係,故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縱有給付勞務費予被告許富順,被告許富順亦已為收受,亦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或同法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等罪名相繩。

被告郭丕剛有無圖利自己或廣碩公司?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⒉被告郭丕剛固為本件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承辦

人,其與使用單位即被告許富順分別須填載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表,惟渠等於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表之記載內容,查無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形,均如前述,本難認被告郭丕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何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仍為之的情形;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郭丕剛於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表之記載或核章係為確保廣碩公司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⒊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丕剛於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簽章使廣

碩公司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得以通過驗收等節。惟查,按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藉此明定主驗及檢驗人員之限制條件,以避免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增加其作業之公平性;查被告郭丕剛為本件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擔任主驗人,被告郭丕剛雖有幫忙安排驗收相關事項,而得認屬協驗人員,但依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所示,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之驗收,王副院長即證人王正潭為主驗人員,被告許富順則為會驗人員,被告郭丕剛縱有協助辦理驗收相關權限,但廣碩公司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是否通過驗收,應非被告郭丕剛得以左右或決定;且被告郭丕剛固有於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簽章,惟其簽章處為「記錄」欄位,有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9頁反面),而記錄即為照實記載會議過程之人,故被告郭丕剛縱以記錄身分於驗收紀錄上簽章,足認被告郭丕剛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不會影響驗收之結果;況且,被告郭丕剛於97年3月21日驗收紀錄之記錄欄亦有簽章,有97年3月21日驗收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13頁反面),而97年3月21日驗收並未通過,益徵被告郭丕剛於驗收紀錄之記錄欄位簽章,確實與驗收之結果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丕剛於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使驗收通過,並非有據。

⒋被告單為光所繕打之業務週報表07/23-07/27中,其中「署

桃」欄記載與被告郭丕剛接洽,工作內容為「提案已受院長核准,快一點的話,可能在八月初就可以上網公開招標」,有業務週報表07/23-07/27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0頁),則被告單為光於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決標前曾與被告郭丕剛接觸過,惟依其所記載之接洽內容,僅係詢問何時招標,並無涉及其餘事項,故無從認定被告單為光或廣碩公司與被告郭丕剛有招標事項以外之接觸。又被告單為光向被告郭丕剛詢問時,顯然未公開招標,應未公告招標規格,如何判定廣碩公司無法交付符合規格之儀器,而須與桃園醫院相關人員勾結,又被告郭丕剛對於驗收結果本無從置喙,亦難想像廣碩公司會為了使其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通過驗收而與被告郭丕剛有所勾結。況且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自警詢至審理中均未提及與被告郭丕剛有何協議或給予任何好處,且被告單為光於警詢供稱:伊與郭丕剛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他卷二第44頁),則無證據堪認廣碩公司與被告郭丕剛之間有何任何金錢往來或利益交換,換而言之,被告郭丕剛既未自廣碩公司獲取任何好處,顯無圖利自己或廣碩公司之動機。

⒌再者,本件廣碩公司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經桃園醫院驗

收後,認確實符合招標規格並使用迄今,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5月1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6頁),則廣碩公司既得依約提出符合桃園醫院所需規格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又有何需桃園醫院相關人員協助通過驗收之必要;且廣碩公司所提出之體外震波碎石機規格符合桃園醫院合約所訂規格,故於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當中,亦難認有任何一方因此獲得不法利益。

⒍基上,被告郭丕剛查無有何違反法規命令規定之行為,且無

圖利廣碩公司之動機,本件亦無何人獲得不法利益,故無從認定被告郭丕剛有何圖利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許富順、郭丕剛涉有上揭犯行,然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許富順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被告郭丕剛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均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許富順、郭丕剛等人確有前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