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王玉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 告 朱穎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1條固定有明文。惟自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與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自訴人嗣於102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時,雙方已無配偶關係,自訴人自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又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自訴人茍具有律師資格者,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影本一紙附卷,則在本件自訴案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屬適法,均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原與自訴人為夫妻(民國90年間結婚,嗣於101年7月10日離婚),並受自訴人指示代為處理自訴人執業之律師事務所之財務事宜,因而亦代自訴人保管事務所之存摺、印章,惟上開存摺、印章之使用須經自訴人授權始得提款動用。於100年9月15日,自訴人因代其客戶黃柏皓處理與周宜臣、周家綺、周玉梅、周培梅及周志強等人之和解事宜,黃柏皓乃將和解書所約定欲給付與周宜臣等人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律師事務所甲○○),委由自訴人開立支票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周宜臣等人,詎被告知悉該筆款項匯入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帳戶後,為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竟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0年9月15日、16日,填寫取款金額均為49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各1紙,並盜用其保管之事務所印章蓋印於上,而偽造該等存取款憑條,表示自訴人律師事務所自訴人本人向第一商業銀行領款49萬元、49萬元之意,而分別於100年9月15日、16日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藉前開2次提領數額均未達50萬元之方式規避金融機構大額提款通報存款人機制,而隱瞞自訴人提領共計98萬元後,隨即捲款前往大陸。自訴人於100年9月16日簽發交付150萬元支票予周宜臣等人後,旋經銀行告知支存帳戶現金存款不足情事,而悉上情,嗣因自訴人立即向友人蔡景勳借款95萬並自事務所存款籌措剩餘資金55萬元軋票,始免於跳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黃柏皓與周宜臣、周家綺、周玉梅、周培梅及周志強等人之和解書影本1份、自訴人所簽發票號CA0000000號、金額150萬元、受款人周培梅、發票日100年9月16日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支票影本1紙、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自訴人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蓋有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大小章,分別於100年9月15日、16日從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帳戶取款49萬元、49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蔡景勳及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16日存款95萬元、55萬元至自訴人支存帳戶之存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自訴人處理律師事務所之財務事宜,保管事務所存摺、印章,並分別於100年9月15日、16日至銀行櫃檯填寫金額各49萬元之存取款憑條,蓋用事務所印章後領取現金49萬元、49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依自訴人指示才會領該筆錢,自訴人是知道的,他也知道伊把錢放在家中,這些事他都知道,如果當初懷疑伊盜領款項,為何不報警?後來我們離了婚,他想拿回孩子監護權,才編出這麼多事情,這些都不是事實。自訴人是以刑逼民,要將伊驅逐出境,他想用此方式爭奪小孩監護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15日、16日,填寫取款金額均為49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各1紙,並以其保管之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印章蓋印於上,而持向第一商業銀行領款49萬元、4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其上有蓋有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大小章,分別於100年9月15日、16日從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帳戶取款49萬元、49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及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一再辯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自訴人處理律師事務所之財務事宜,保管事務所存摺、印章,該筆款項係經自訴人授權領取的等語,此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經營律師事務所之存摺及大小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事務所之財務,被告日常即有處理事務所開立支票業務,並可自行依事務所各次業務處理情形及流程判斷何時應將支票款項備妥,以供事務所開立之支票能如期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7頁、146頁正背面)。參酌自訴人另稱:當時處理當事人黃柏皓跟對造周培梅的案件,周培梅要求和解金的部分要領現金當場分錢,我因此在支票平行線上蓋章,請當事人去領現金,因為我認為被告已經處理好了,也就是把黃柏皓匯入的款項從乙存轉甲存,結果銀行電話說存款不足,我當下也覺得OK,因為本來講好是100年9月19日給付,提早為16日,其想可能是被告忘了…支票是被告開的,她應該要知道在16日的時候讓150萬元的支票兌現,所以她應該要自動把150萬元現金存入甲存帳戶讓支票兌現,不用我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正背面),亦可知自訴人為處理其當事人案件支付和解金事宜,確有授權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以匯入事務所甲存帳戶供周培梅等人持事務所支票提示兌現情事。是以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其確係經自訴人授權而提領款項,以此已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存取款憑條之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三)自訴人自訴意旨雖稱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事務所之大小章領取上開款項,且未叫被告領取100萬元,被告亦未將款項提領置於家中云云,惟此等情事均為被告否認在卷,且與自訴人嗣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狀及於103年9月4日審理時之指述不符,已如前述,又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係於100年9月15日、16日偽造上開存取款憑條盜領事務所款項後,即不告而別捲款潛逃至大陸,迄至100年10月1日回臺等情,惟自訴人於100年9月16日經銀行告知存款不足而向友人借款軋票斯時,既因被告不告而別而不知被告捲款前往何處,亦不知被告此次離去是否會歸來,何以於案發後至被告回臺之10餘日期間,均未向司法機關提出申告,迄至自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被告對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又於同年月4日向法院聲請暫時停止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暫時處分後,始於102年10月11日始提出本案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狀、民事聲請狀、民事暫時處分聲請狀暨各該書狀上所蓋法院收文章戳可佐(見原審卷第
1、31、35頁),此已與一般人發現款項遭人盜領即迅速採取司法救濟途徑以求早日追回款項乙情不符。參以自訴人自陳係因被告不當介入其對雙方所生子女之管教,致其子有偏差行為,自訴人雖對被告提起停止親權之訴,然民事訴訟緩不濟急,自訴人僅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一旦法院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將可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聲請撤銷或廢止被告定居許可,迫使被告返回大陸居住等語,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動機已足令人啟疑。又自訴人就被告如何處理事務所財務狀況乙節,原稱被告管理律師事務所財務時,均須經自訴人同意或與自訴人討論後才能動支款項,後又改稱係將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只要被告妥善處理律師事務所財務即可云云,前後齟齬,則其所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前揭款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夫妻間本有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權,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夫妻間相處本多有金錢互為留用,支應日常開銷之情事,如共同打理事業,因一時業務周轉或家務所需,而以家用、公用之款項相互支應,亦屬常情。佐以被告所陳:除負責處理自訴人律師事務所財務,亦有負責處理自訴人個人財務,包括自訴人之信用卡、現金卡等都由其保管,平日匯款、繳費等事宜均由其處理(見原審卷第69頁),此未見自訴人有所爭執,亦堪認被告確於日常生活中全權打理自訴人工作及私人財務開支情事,是以被告辯稱與被告一起經營律師事務所,本即有權限提領款項,因為銀行的帳單都由其處理,自訴人不管財務等語,自屬有據,尚難認其填寫存取款憑條並蓋用事務所大小章時,主觀上有何逾越權限而偽造文書之犯意,要難徒憑自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四)自訴人雖另稱:被告分二次提領(每次49萬),顯然係為規避大額提款通報機制,若其有授權,何以被告不一次提領云云,惟此依被告供稱:100年9月與自訴人在談離婚,那時跟自訴人關係不好,但事務所的帳我還是要處理,這筆款項是自訴人說有位黃什麼的人有進帳,自訴人要這筆錢,叫我領出來,當時我不想理他,但還是有把這筆錢分兩次領出來,但把錢丟在家裡,我當時不想用心了。當時寫了一張100萬提款單,銀行人員說這是大額提款,須要自訴人親自臨櫃領款,但因我跟自訴人互動不佳,我也不想跟銀行人員解釋我們夫妻之間的互動,銀行人員就建議說如果不急的話,就分成2次提領,所以我就分成兩筆領,我領第一筆49萬元回家時,自訴人也知道,自訴人還說不管我怎麼領,只要把他要的錢給他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101頁、第144頁),佐以自訴人所稱:我認為被告應該要自動把150萬元現金存入甲存帳戶讓支票兌現,不用我交代等語(見原審第146頁正背面),可知被告雖有處理事務所財務事宜,然其當時已與自訴人商談離婚之事,彼此感情及信賴均有所動搖,被告因而不願再付心力處理事務所財務,未如先前與自訴人共同經營事務所之模式,詳加注意事務所開立支票情形及後續如何備妥款項以供如期兌現情事,僅依自訴人指示提領款項後,即隨意將領取之款項置於家中任令自訴人自行處理,衡情亦非無可能。況自訴人復無告知被告應於100年9月16日前將系爭款項轉入事務所甲存帳戶,是被告未思及將自訴人要求其提領之款項即係備供周培梅等人持事務所支票提示兌現之款項,故未代將款項匯入事務所之甲存帳戶,亦核與情理無違,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即非不可採信。自不能僅因被告分二次提領款項,及於提領款項後,未如自訴人所預期主動將款項匯入自訴人律師事務所之甲存帳戶,即推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前開指述容有前開所指之瑕疵,復乏其他證據足佐自訴人所述為真實,自難僅依其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就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