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聖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5號、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傅聖傑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傅聖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自民國102年10月至12月間,接續從網路上之露天拍賣網站以每枝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2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以5,200元之價格購買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等共5枝槍枝(下稱5枝仿造手槍)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居所,接續以徒手之方式將上述5枝槍枝拆卸後,將原有阻鐵之槍管換裝成KSC瓦斯槍貫通之槍管,並以琺琅膠將槍管及槍身之縫隙填平,而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枝,傅聖傑復為使槍枝整體美觀好看,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換裝滑套、以小型螺絲起子及小型一字起子(均未扣案)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手槍換裝握柄把手;又為使滑套操作時順暢,將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槍枝換裝複進彈簧,並自製作完成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2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傅聖傑上述住居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子彈部分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工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重訴2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卷存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聖傑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未經許可改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等情,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25號卷《下稱偵625卷》第8頁背面至9頁、第49至51頁、原審重訴2卷第19頁、第57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625卷第16至20頁、第38至43頁、第55至59頁背面),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枝改造手槍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所示之5枝改造手槍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滑套固定鈕,以致滑套無法固定在後,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述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偵625卷第55至59頁背面)。
(三)公設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所更換的槍管,網路上目前都還有在賣,都是合法的,槍管是貫通的,所以被告當初是合法買的槍管,換在合用的槍枝裡面,沒有想到換了槍管之後,變成具殺傷力的槍枝,其「所犯重於所知」,得依錯誤理論,減免被告之刑度云云,提出網頁資料乙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56頁)。惟按所謂「錯誤」,係指行為人主觀所認識的,與客觀上所存在或發生的事實不一致之情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槍買來時,槍管有阻鐵,我利用空閒時換裝金屬的瓦斯管,再用琺琅膠把槍管填平。子彈是跟手槍分開買的,我自己將子彈填裝火藥,裝了38顆,我自己有試打了1顆等語(103年偵字第625號卷第50頁)。可知,被告知悉所購買之槍枝具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才上網購買已貫通之槍管,並購買裝飾彈,自己填火藥,且曾試射1顆,則其購買貫通之槍管,並將有阻鐵之槍管換下,即在將槍枝改裝成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用以擊發子彈之用甚明,並不是「沒想到」改造後會變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不因購買之槍管來源係合法,而影響其改造槍枝之主觀上認識,而客觀上被告亦已將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無錯誤可言。此與購買菜刀,而持以殺人,不因購買菜刀係合法行為,而影響其殺人之故意,其理相同。是公設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方面: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購買之5 枝仿造手槍之槍管原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而不具殺傷力,經被告以換裝槍管之方式改造後,使之均可發射子彈而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102重訴2卷第21頁正背面),依前揭說明,被告此改造行為,即屬製造無疑。又被告因好奇及供己觀賞,接續於上揭時間、地點上網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管,並加以改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被告改造槍枝達5枝之多,且有填製子彈之行為,其潛在危害性不小。被告雖辯稱係基於好奇、供自己觀賞云云。但如係好奇,改造1枝已足,何須改造達5枝。且既擁槍自重,一旦與人發生衝突,難免持槍對付他人,或經濟拮据時,將槍枝出售圖利。又觀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達37顆,其中多數已填充火藥,僅發射動能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而已。被告如取得制式子彈,或將現有子彈再加改良,即槍彈齊全,對社會治安影響頗大。則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至被告並無前科、並供稱家中尚有罹病之母親賴其供養等情,僅能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而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實不宜輕縱;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素行尚可,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改造手槍後持有槍枝期間,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保全人員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范雪梅同住,母親患有心絞痛、心臟節律不整及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病狀需人照顧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范雪梅之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審重訴2卷第27至28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本件所改造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枝,經鑑驗結果均認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至九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7顆(已擊發12顆),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九所示之各項工具,將其所購買之5枝仿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惟查被告係以徒手將上述5枝仿造手槍拆卸後,再以SKC瓦斯槍管換裝原槍枝之槍管,改造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重訴2卷第22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拆卸,指出換裝之槍管及填補之琺琅膠所在位置拍照後彩色影印附卷,再以徒手之方式將上述之槍枝組裝恢復原狀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彩色照片6張存卷可憑(原審重訴2卷第52頁背面至55頁、第58至6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九所示之銼刀等工具,並非供被告製造上述具有殺傷力手槍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一 │手槍(含彈匣)│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 │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二 │手槍(含彈匣)│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 │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三 │手槍(含彈匣)│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 │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四 │手槍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 │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滑套固定││ │ │ │鈕,以致滑套無法固定在後,惟不││ │ │ │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五 │手槍(含彈匣)│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 │ │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六 │非制式子彈 │叁拾壹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採樣拾顆試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 │ │ │認不具殺傷力。 │├──┼───────┼────────┼───────────────┤│ 七 │非制式子彈 │貳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採樣壹顆試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八 │非制式子彈 │壹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經採樣試射) │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 ││ │ │ │具撞擊痕跡,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傷力。 │├──┼───────┼────────┼───────────────┤│ 九 │非制式子彈 │叁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 │ │ │不具殺傷力。 │├──┼───────┼────────┼───────────────┤│ 十 │銼刀 │肆支 │ │├──┼───────┼────────┼───────────────┤│ 十 │尖嘴鉗 │壹支 │ ││ 一 │ │ │ │├──┼───────┼────────┼───────────────┤│ 十 │老虎鉗 │壹支 │ ││ 二 │ │ │ │├──┼───────┼────────┼───────────────┤│ 十 │螺司起子 │肆支 │ ││ 三 │ │ │ │├──┼───────┼────────┼───────────────┤│ 十 │活動把手 │壹支 │ ││ 四 │ │ │ │├──┼───────┼────────┼───────────────┤│ 十 │鑽頭 │肆支 │ ││ 五 │ │ │ │├──┼───────┼────────┼───────────────┤│ 十 │游標尺 │壹支 │ ││ 六 │ │ │ │├──┼───────┼────────┼───────────────┤│ 十 │砂輪機 │壹臺 │ ││ 七 │ │ │ │├──┼───────┼────────┼───────────────┤│ 十 │固定鉗 │壹座 │ ││ 八 │ │ │ ││ │ │ │ │├──┼───────┼────────┼───────────────┤│ 十 │鑽孔機 │壹臺 │ ││ 九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