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恩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81、1883、2356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恩淇(綽號「小樂」、「阿樂」)與陳柏綸(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朋友關係;陳柏綸因認趙光俊積欠其機車貸款仲介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且拒不接聽電話,竟與王恩淇、林冠璋(綽號「金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19時40分許,先由王恩淇以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趙光俊,要其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2 樓處所,趙光俊不疑,乃於同日20時28分許抵達上址,陳柏綸、王恩淇、林冠璋即分持鋁棒、電擊棒、小刀、椅子,或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或單獨毆打趙光俊,致趙光俊受有胸、頭皮、頸部、胸壁、背、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趙光俊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並控制趙光俊之行動自由,不使離去,而共同以此傷害之非法方法使趙光俊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逾9 小時。迄101 年4 月30日6 時許,趙光俊趁隙跳窗逃離上址,經向附近早餐店內借用電話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光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2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恩淇對於其綽號為「小樂」「阿樂」、與陳柏綸、林冠璋、趙光俊等人認識、101 年4 月29日有撥電話給趙光俊請其到臺北市○○街上址、在上址有毆打趙光俊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趙光俊與陳柏綸的女友有感情糾紛,我是找趙光俊來跟陳柏綸談,當天除我與陳柏綸外,還有金剛、魯巴、財哥、凱凱、阿華及其他人在場,我打趙光俊是因為趙光俊騙我,他跟我說是他女朋友被欺負,我認為我跟他的友情被欺騙了所以才打他,我並沒有不讓趙光俊離開,趙光俊之後是跳窗離開的,我相信他是生命受到威脅才會這樣,現場情況我無能為力,我沒有辦法讓他們聽我的等語。
三、經查:㈠趙光俊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阿樂」(王恩淇)打電話要
我過去,我先前有介紹「金剛」跟王恩淇借錢,王恩淇以借錢之人有問題為由叫我過去,當時應該是剛天黑,上樓進門後都暗暗的,只有1 間房間是亮的,王恩淇在裡面,我進去房間後,回頭才發現陳柏綸拿著菜刀及鋁棒擋在門口,之後有人進來,對我一陣亂打;後來他們又把我拉到隔壁房間,換「金剛」用拳頭打我,再換陳柏綸拿像流星錘的東西打我,接著王恩淇再拿鋁棒打我,我被打倒在地上,不知道是誰拿電擊棒電我腳,把我電醒;然後那群人又打我,之後又把我換回大房間,陳柏綸、王恩淇輪流顧我;陳柏綸、王恩淇分別拿電擊棒電我,後來他們把我關在廁所裡,我一直求他們說我身體完全不行了;之後不曉得何人拿毒品來,陳柏綸、王恩淇當場施用;我趁機趕快從客廳窗戶往下跳,往巷口的另一個方向跑,看到一間早餐店,就請店家幫忙報警;我介紹「金剛」給王恩淇當貸款的人頭,陳柏綸認為我沒有把仲介費分他,他一直說我要把他踢開之類的話;當天陳柏綸、王恩淇、林冠璋都有在門口看守不讓我離開;當天我沒有辦法自由行動亦無法離開,因他們一直顧著我又一直打我等語(第1581號偵查卷一第293 頁至第295 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在迪化街屋內遭林冠璋毆打,還有很多人對我拳打腳踢,陳柏綸也有毆打我;因為遭輪流毆打,可能昏倒了,有一段時間沒印象,醒來後陳柏綸叫我去廁所洗臉休息,我趁沒人看顧,從窗戶跳下離開;偵查中的證詞,除了我到上址時沒有大喊「阿樂我到了」,我是打電話給王恩淇,他叫我自己上去,及我應該沒有拿椅子丟陳柏綸外,其餘大致上都實在;王恩淇有看到我跳窗,他還有追上來等語(原審卷二第7 、8 、16、19頁)。
㈡賴孟儒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陪綽號「金剛」的過去談貸款的
事,現場是王恩淇先用他的手機打給趙光俊,但趙光俊都沒接,所以他們就跟我借我的手機打給趙光俊,是王恩淇要找趙光俊過來;當初是趙光俊跟「金剛」說王恩淇有門路可以辦貸款,但「金剛」後來沒有辦,因為我跟他說這有問題,王恩淇才知道趙光俊騙他「金剛」是出於自願辦貸款;王恩淇、陳柏綸都有在小房間質問趙光俊辦貸款的事;王恩淇打趙光俊一巴掌;之後用棍棒揮趙光俊;陳柏綸也動手打趙光俊一拳;我離開時趙光俊一個人坐在麻將間,應該不敢跑走才會一直坐在地上等語(第1581號偵查卷一第208 頁至第21
0 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到場時趙光俊還沒到;趙光俊到現場後,他們在講機車貸款的事情;當天忘記是誰用我的手機約趙光俊到現場;趙光俊被打的地點在房間內;當天林冠彰確實有一段時間跟趙光俊在房間內等語(原審卷一第21
5 、219 頁)。㈢黃如財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4 月29日當天,賴孟儒打電話
要我過去,我抵達案發地點看到趙光俊被人修理,陳柏綸、王恩淇拿棒球棒、電擊棒、小刀毆打趙光俊;趙光俊一直被打,根本不可能離開;王恩淇給我感覺是聽從陳柏綸指揮,林冠璋給我的感覺也是聽陳柏綸的話等語(第2836號他字卷第312 頁至第314 頁、第1581號偵查卷二第21、22頁)。
㈣郭士豪於偵查時證稱:我為少年游○○之表哥兼監護人;10
1 年4 月29日當天下班後陪同游○○前往迪化街案發地點,游○○因不願找趙光俊前來而遭陳柏綸毆打,我拉開陳柏綸,帶游○○離開;當晚快12點時,陳柏綸打電話要求我與游○○回去該處,我抵達後見到王恩淇持鋁棒、電擊棒毆打趙光俊,在場之人尚有賴孟儒、林冠璋、高志坤等語(第1581號偵查卷二第40、41頁)。
㈤高志坤於原審證稱:101 年4 月29日晚間有與賴孟儒一同前
往迪化街案發地點,當場有看到陳柏綸毆打趙光俊,被打的趙光俊無法自由離開;在場很多人都有打趙光俊,我不敢看,覺得趙光俊被打很慘等語(原審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09 頁)。
㈥陳柏綸於偵查時證稱:我拜託王恩淇幫我找趙光俊到場,因
為當初趙光俊介紹「凱凱」和「金剛」分期買機車,每台車我有仲介費;林冠璋有對趙光俊一陣拳打腳踢;後來王恩淇告訴我趙光俊跳窗逃走,玻璃也破了等語(第1581號偵查卷一第217 頁至第219 頁)。
㈦林冠璋於偵查時證稱:陳柏綸將趙光俊帶到小房間打,用椅
子、球棒毆打他;趙光俊無法離開,因他一直在小房間內被打、我感覺陳柏綸抓狂了等語(第1581號偵查卷一第203 頁至第204 頁、卷二第37頁)。
㈧蔡聯瑟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迪化街2 段經營漢堡店,101 年
4 月30日6 時許有人來求助,稱被追殺,表情惶恐,要我報警,我便拿電話請其自行報警;當警察到店內時,我有聽到該人跟警察說他被軟禁、追殺等語(第1581號偵查卷二第24頁)㈨趙光俊對於其被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跳窗脫逃等情,於偵
查、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賴孟儒證述趙光俊被打不敢跑走;黃如財證述趙光俊一直被打,根本不可能離開;郭士豪證述趙光俊遭陳柏綸、王恩淇持鋁棒、電擊棒毆打;高志坤證述被打的趙光俊無法自由離開;林冠璋證述趙光俊無法離開;蔡聯瑟證述趙光俊前來求助時稱被追殺軟禁等情相符,並有趙光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可證王恩淇自101 年4 月29日19時40分起多次撥打電話予趙光俊,趙光俊於同日20時28分許抵達上址;又趙光俊遭毆打後,確受有胸、頭皮、頸部、胸壁、背、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9 月5 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趙光俊急診病歷資料、趙光俊受傷相片9 張、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第1581號偵查卷一第103 頁至第121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25 頁),此外並有記載101 年4 月30日6 時13分許,由拒留姓名之男子以00000000之市內電話報案稱遭人追殺(已遭拘禁第二天逃出)內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稽(第2836號他字卷第173 頁)。綜上事證,趙光俊於前揭時地遭陳柏綸、林冠璋、王恩淇等人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甚屬明確。而被告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趙光俊抵達後看到陳柏綸臉都綠了;陳柏綸一開始徒手打趙光俊;陳柏綸殺紅眼,旁邊的人一直火上加油,趙光俊後來跳窗離開;林冠璋、賴孟儒是陳柏綸找來,在場沒有人可以離開,因為陳柏綸很憤怒,現場的氣氛變成大家站在陳柏綸那邊,誰都不敢離開等語(第1581號卷一第213 、214 頁、卷二第13頁),其亦自承趙光俊不敢離開,之後是跳窗離開的等語。益證上情確屬實情,而可確定。
㈩被告雖否認有剝奪趙光俊行動自由,辯稱其與趙光俊係好朋
友,其並無不讓趙光俊離開,且現場亦非其所能控制云云。然查,陳柏綸、王恩淇、林冠璋於前揭時、地毆打趙光俊及不讓其離去等情,已如前述;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王恩淇、林冠璋知悉陳柏綸當日邀約趙光俊之目的係為向其催討機車貸款之仲介款,渠等於陳柏綸出手毆打趙光俊及向其催討債務時,非但未出言規勸或加以阻止,反加入毆打,復不讓趙光俊離去,足認渠等與陳柏綸就此剝奪趙光俊行動自由之非法方式早有認知,並與陳柏綸達成犯意聯絡,且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趙光俊於原審改稱:現場沒有人不讓我離開,我應該可以從大門離去;我是從廁所窗戶跳窗(原審卷二第7、15、19頁);於本院陳稱:被告是被陳柏綸逼迫下才這樣做的,陳柏綸強迫他打電話;被告是在那邊等他朋友,我誤以為他有參與,其實他一點關係都沒有;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個禮拜,被告沒有打我云云(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然此已與其前揭證詞不符,亦與賴孟儒等人證詞不合,更與趙光俊跳窗逃脫向蔡聯瑟求助並報案,係稱遭人追殺等情不合,趙光俊事後翻異前詞,所為被告沒有毆打、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係屬犯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賴孟儒於原審證稱:趙光俊他當時應該也不是不敢逃走,當時還有人買飲料給他喝,問他為什麼講好的事情還要這樣做云云(原審卷一第217 頁)。然趙光俊倘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離開,則其何須冒險跳窗?又何會報案稱遭人追殺?賴孟儒前揭推測之詞,亦無可採。再林冠璋雖供述案發當晚21時許即與賴孟儒、高志坤等人一同離去,而辯稱並未在場云云。惟賴孟儒證稱:我是中午過去,晚上22時許離開案發現場,晚上23時許載林冠璋去還摩托車,我當晚離開案發地點2 次,第一次先騎車載高志坤回家,再回去案發地點載林冠璋回家等語(第1581號偵查卷一第201 頁、卷二第83頁,原審卷一第21
8 頁)。高志坤證稱:我與林冠璋、賴孟儒在晚上20時、21時一起坐計程車走等語(第1581號偵查卷二第52頁,原審卷一第207 頁)。林冠璋供述離去之時間顯與賴孟儒、高志坤之證詞歧異;而依賴孟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
4 月29日至4 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第1581號偵查卷一第
177 頁),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自101 年4 月29日12時28分起至4 月30日0 時24分止,均在相同之臺北市○○區○○○路○段○○○○○○○ 號8 樓頂電梯機房(即案發地點之基地台位置)。足證賴孟儒於4 月30日0 時24分前,均停留在案發地點,並未離去,此與郭士豪證稱:我當日晚上快12點返回案發現場時,陳柏綸、王恩淇、林冠璋及趙光俊均在現場等語(第1581號偵查卷二第40、41頁)相符。可證賴孟儒所稱其載林冠璋回家之正確時間,應係4 月30日0 時24分後,林冠璋前開所辯與實情不符,亦不足採。
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明確,所辯均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聲請傳喚趙天誼,證明當日其係因廟公欠其金錢,始前往現場,後來陳柏綸來了,就將其趕走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趙天誼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致無法為證人主詰問程序,該證據已無從調查;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確與陳柏綸、林冠璋共同以毆打方式剝奪趙光俊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則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抵達上址,縱加以調查,亦與其犯罪之成立無影響,因之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陳柏綸、林冠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恩淇與陳柏綸、林冠璋傷害趙光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趙光俊告訴被告及陳柏綸、林冠璋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趙光俊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稽(原審卷二第55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陳柏綸、林冠璋共同以毆打之強暴手段為之,剝奪趙光俊之行動自由逾9 小時,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係聽從陳柏綸指示而行為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程度、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陳柏綸、林冠璋及被告均與趙光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刑事陳報狀、現金袋信封可稽(原審卷二第91頁、第93頁、第106 頁、第10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且就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部分,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在場雖有毆打趙光俊,但並未與陳柏綸、林冠璋共同剝奪趙光俊之自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