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銀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楠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昆煌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竑耀被 告 蔡武雄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鍾欣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振楠、簡昆煌、曾竑耀部分,均撤銷。
張振楠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犯結夥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昆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竑耀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國平(因病另行審結)係經營車行及從事代辦車輛驗車、登記業務,鄭國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俥和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4月24日在屏東縣○○鄉○○路○○○號旁空地失竊,鄭國平僱用之司機蔡武雄即於同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報案,鄭國平為另取得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竟教唆王國銀竊取同類型之大貨車,言明得手後會向王國銀購買所竊得之車輛,王國銀遂允其要求,夥同張振楠(原名張東海)、曾竑耀(原名曾欽豪,綽號豬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小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舊屠宰場內空地,由王國銀、張振楠、「小段」負責在場把風,推由曾竑耀及「石頭」下手竊取李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全路順交通有限公司),得手後,由曾竑耀將竊得車輛駛離現場,至屏東縣萬大橋附近並交由王國銀。嗣李志文報警處理,復經張振楠到案自首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國銀、鄭國平為規避警方查緝,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由王國銀委託「小胖」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修車廠內,將上開竊得之528-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引擎號碼以電動研磨機磨去,再以鋼製英文及數字模具在磨去之引擎號碼上鑄上鄭國平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M00-000000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準私文書後,並重新烤漆及更換零件,再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528-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置於新竹縣○○鎮○○街○○○巷旁空地明顯之處,便於讓警方尋獲,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尋獲後,通知原報案人蔡武雄至派出所辦理認領,鄭國平明知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99年4月間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係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等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竟通知不知情之蔡武雄(無罪部分詳如下述)於101年3月23日出面辦理尋獲手續,向警方表示尋得之車輛為失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員警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尋獲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1份予鄭國平,復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申報失竊時即已註銷車牌,故蔡武雄辦理尋獲車輛後,王國銀、鄭國平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鄭國平於101年4月10日將竊取並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持該尋獲證明單等車籍資料申請換發牌照,旋經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贓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6M0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經檢驗合格後,獲准核發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登記車主為俥和交通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李志文、汽車製造商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鄭國平、王國銀將新領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間某日出售予不知情之錢文濱,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錢文濱復於102年3月8日轉賣予不知情之賴柏森,嗣於102年4月11日經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冠航保養場」扣得於該處維修懸掛265-M9號車牌號碼之528-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三、緣張振楠於100年2、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向王國銀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群祥交通有限公司),尚未辦理過戶,惟該車輛於100年8月13日停放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遭人竊取,張振楠於同日向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王國銀見該車輛失竊,遂向張振楠表示若再支付25萬元即可提供與失竊車輛同款式之大貨車供其使用,但須配合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失竊之銷案(即以其他車輛辦理尋獲),經張振楠允諾後,王國銀、張振楠、「小胖」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國銀委託綽號「小胖」男子,將王國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鑄上遺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置於新竹縣○○鎮○○○○○道路旁明顯處,便於讓警方尋獲,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尋獲後,通知原報案人張振楠至派出所辦理認領,王國銀、張振楠均明知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100年8月間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係王國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仍由張振楠於100年12月12日出面辦理尋獲手續,虛偽表示警方尋得之車輛為失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尋獲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由員警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1份,王國銀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委託不知情之鄭國平於100年12月23日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至屏東監理站,持該尋獲證明單等車籍資料,申請換發牌照,旋經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贓車之車牌號碼號000-00、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致經檢驗合格後,獲准核發216-M9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為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振楠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四、簡昆煌(綽號黑仔)因不滿游芳茂積欠80萬元遲未清償,且知悉游芳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與鹿埔路523巷口旁空地,經王國銀提議可竊取該輛營業大貨車以為抵償,王國銀、張振楠、簡昆煌(綽號黑仔)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由王國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昆煌及張振楠抵達上址,王國銀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T字型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張振楠、簡昆煌則分別在大貨車旁、自用小客車內把風,得手後,先由王國銀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離現場,待駛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某路段下方堤坊邊,再換由張振楠駕駛竊得之營業大貨車,簡昆煌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至頭城交流道,再由張振楠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行駛北宜公路往臺北方向離去,最終停放於新北市○○○○道停車場。王國銀為規避查緝及讓該車輛得以合法使用,復與「小胖」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行竊後約4、5天,王國銀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開往新北市○○區○○路○○○號「友聯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廠,委由綽號「小胖」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鑄上811-ZY號(已新領牌為216-M9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車頭及車斗漆成藍色,車斗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另王國銀所有前述作為辦理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則又重鑄回其原本之引擎號碼,並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互換車頭,換言之,王國銀將竊得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之車頭與車斗分離,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車斗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各自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頭與車斗拚裝,並變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游芳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經警於102年4月11日執行拘提及搜索,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火車站旁查獲懸掛216-M9號車牌號碼之營業大貨車(查獲時由不知情之蘇慶雄駕駛,王國銀乘坐於副駕駛座),並於王國銀帶同下,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扣得懸掛441-HQ號車牌號碼之營業大貨車。
五、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簡昆煌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銀、張振楠、證人游芳茂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昆煌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均據檢察官、被告簡昆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100至102頁、第231至247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主張排除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銀、張振楠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曾竑耀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質之被告簡昆煌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曾竑耀辯稱:被告王國銀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時,伊在家睡覺,是被告王國銀半夜1時許打電話給伊,說他不會開拖車,叫伊去幫忙開走,伊才過去到屠宰場幫被告王國銀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知道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是被告王國銀偷來的,是被告王國銀一直拜託伊,伊之前有欠被告王國銀人情,才去幫被告王國銀開云云;被告簡昆煌辯稱:伊只是純粹幫忙被告王國銀,被告王國銀說他要買車,伊載被告王國銀去看車,當初伊只是好意帶路而已,伊只是開小貨車帶他們怎麼走,怕他們亂走,伊沒有偷車,是說司機游芳茂有欠伊錢,你向他的老闆買,也許他可以還錢給伊,王國銀與張振楠去開這台車的時候伊有去,但是在小客車上,他們說路不熟,要伊幫忙帶他們到北宜公路的路口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王國銀、張振楠部分⒈訊據被告王國銀、張振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241至243頁),核與證人李志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錢文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賴柏森、廖輝亮、沈寶成、陳燕文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蘇慶雄、游芳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19頁至第23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811-ZY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811-ZY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JZ-A23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JZ-A23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528-ZY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買賣契約書、行照、領款簽收單調查筆錄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車號00-000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WB-447失竊行經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王國銀與張振楠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羅東分局偵辦此案車輛勘查報告、車輛指認照片114張、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重建勘察報告、檢附車輛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8頁至第72頁、第73至75頁、第130至132頁、第142頁、第156、157頁、第169至170頁、第180至187頁、第194至201頁、第202至203頁、第212至216頁、第217至229頁、第230至232頁、第233至236頁、第237至259頁、第260至262頁、第265至328頁、102年度偵字第2367號第37至100頁),足認被告王國銀、張振楠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王國銀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犯罪事實四部分伊是拿舊
鑰匙去撬,沒有拿T字型板手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查,被告王國銀係持T字型板手撬開WB-447號大貨車車門,發動電門竊取該部大貨車之事實,已據被告王國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認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第184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53頁、第9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張振楠於偵查中證述上情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794號第48頁),又該部大貨車於案發前已有加裝暗鎖乙情,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游芳茂證述無訛(見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1頁),足認被告王國銀前述有關攜帶T字型板手行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憑信,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是拿舊鑰匙行竊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王國銀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曾竑耀部分⒈被告曾竑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曾竑耀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稱:於101年1月14日,伊有在屏東市○○路○○○○○○○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還有被告王國銀、被告張振楠、「石頭」共同參與,被告王國銀載伊及「石頭」進入屠宰場行竊,被告張振楠在附近的85度C把風,「石頭」負責拉開車門及發動引擎後就離開現場,再由伊將車輛駛離至屏東縣萬大橋附近堤防,被告王國銀及被告張振楠各駕駛1台自用小客車尾隨曳引車,到達後曳引車交給被告王國銀開走,伊就開被告王國銀的車輛離開現場,整個案件是由被告王國銀主導及分工,101年3月23日伊曾前往竹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辦理失竊車輛尋獲案件,伊是受被告王國銀指示辦理尋獲車輛手續,但警方表示要報案人才能辦理,被告王國銀就聯絡報案人即被告蔡武雄前往派出所辦理手續,之後被告王國銀表示要將車輛開到竹東鎮修車廠藏放及改裝,伊事後亦曾前往修車廠看到竊得之曳引車在該處維修,以該車辦理尋獲後又牽回修車廠烤漆,烤漆完畢又指示伊將車子開回屏東九如交流道,換被告王國銀將車輛開走,當時伊沒有工作,沒有錢才幫忙被告王國銀,被告王國銀陸續給伊總共7、8萬元,本來是說好10萬元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6頁至第150頁)。
⒉經核被告曾竑耀上開警偵訊之自白,與證人即被告王國銀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1年1月14日與有與被告張振楠一同前往屏東市舊屠宰場竊取曳引車,是「豬哥」曾竑耀、「石頭」及「小段」等人偷的,伊是在便利商店等他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86頁)、證人即被告張振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1年1月14日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伊、被告王國銀、被告曾竑耀(「豬哥」)及另1名開鎖的人一起到場,由被告曾竑耀及開鎖的人下手去偷該曳引車,用什麼方法偷伊不知道,曳引車是被告曾竑耀開離現場,伊自己開自己的車離開現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50頁)相符,且無歧異矛盾之處,參以證人王國銀、張振楠業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且與被告曾竑耀並無重大恩怨,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言復經具結確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則被告王國銀、張振楠並無為配合警察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曾竑耀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曾竑耀之理。何況證人王國銀、張振楠證述被告曾竑耀共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亦不會因此減免證人即被告王國銀、張振楠己身所涉之罪責,且被告曾竑耀並未否認有接獲被告王國銀電話通知,到場幫忙駕駛528-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情,是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指認被告曾竑耀為案發當時在場並共同行竊之人,當可採信。是被告曾竑耀否認案發時有到場共同行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再者,依被告曾竑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原本在睡覺,經
證人王國銀通知至屏東屠宰場之時間約為深夜1、2時許(見本院卷第241頁),倘若被告王國銀係合法向他人購車,理應於白天時間與出售之人相約至停車地點交付車輛,豈會刻意選擇深夜、多數人均已熟睡之時間,邀集多人偷偷至該處牽車,可見被告王國銀等人意在掩飾竊取車輛之事,已招然若揭,是被告曾竑耀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並有證人李志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屏東縣警察局528-ZY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2、157、196頁、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18頁至第122頁、253頁至第257頁),被告曾竑耀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王國銀、張振楠、「石頭」、「小段」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簡昆煌部分
⒈被告簡昆煌與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共
同竊取被害人游芳茂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芳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即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8頁、第184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228至231頁),且被告簡昆煌亦不諱言當日被告王國銀、張振楠至現場牽車時,其在ZO-0207號自用小客車上等候,嗣後並駕駛該部小客車引導被告王國銀、張振楠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至北宜公路路口(見本院卷第98、227頁),復參酌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8至245頁),失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離停放地點後,一路上前方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兩車沿提防道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五號頭城交流道後往北宜公路方向行駛等情無誤,堪認證人即被告王國銀、張振楠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以採信。此外,並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詳細資料、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行經路線圖、失竊現場照片4張、簡昆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等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6、195-1、202至203、237、233至236頁),被告簡昆煌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國銀、張振楠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簡昆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王國銀於偵查時證述:101年4月19日晚間10時
、11時左右,伊跟被告張振楠、被告簡昆煌共同到宜蘭縣○○鄉○○路○○○巷○○○○○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是由伊下手,以T字扳手拉開該車輛車門,再發動電門竊取,被告張振楠開出來,被告簡昆煌也有到場,是由被告簡昆煌帶路,由伊與被告張振楠搭竊得贓車離開,被告簡昆煌則開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被告簡昆煌有到場,而且是被告簡昆煌帶伊去偷那台車的,被告簡昆煌說該車牌號碼00-000號號營業大貨車車主欠他70、80萬,所以帶伊去偷該車,伊與被告簡昆煌並無仇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84頁至第1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同鄉張振楠車子被偷,那車子是他跟我買的,還欠我四十萬元,同鄉的經濟如何我也知道,為了他車子被偷,四十萬元又還沒有還給我,我自作聰明,我聽人家講說拿一台來貼。我是問說他羅東宜蘭那裡有沒有人車子要賣,我當時是問簡昆煌。是簡昆煌跟我講說有壹個朋友欠他80萬元,我當時也缺壹台車子,結果他就跟我說帶我們去看那個人的車子欠80萬元,我覺得這人很惡劣,所以牽這台車來抵,我也不知道後果那麼嚴重,當初是他帶路,然後我與張振楠去偷。4月19日會叫簡昆煌去幫忙引導,是因為我不知道路也不知道車子在哪。
因為當時我找簡昆煌,簡昆煌跟我說有壹個人欠他80萬元,然後我就問簡昆煌說車子在那裡,這是4月19日的事情,後來臨時起意開車帶我們去那部卡車那裡,然後他離我一百多公尺開我的轎車,然後我與張振楠發動車子就牽走。想說11點多去那裡,11、12點大家都在睡覺。與簡昆煌討論去牽車時,張振楠從頭到尾與我在一起都知情。張振楠從臺北到羅東約晚上九點多,我與張振楠碰面完之後,就找簡昆煌,然後再討論,簡昆煌說那個人欠他錢。討論時三個人都在,後來由簡昆煌開車引導。要偷那台車是因為那個人欠他80萬元,簡昆煌覺得這個人很惡劣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②證人即被告張振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參與行竊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是綽號「黑仔」的被告簡昆煌帶伊去的,101年4月19日晚間10時、11時許,伊跟被告王國銀、被告簡昆煌一同到宜蘭縣○○鄉○○路○○○巷巷口竊取該大貨車,由王國銀持T字型扳手竊取,得手後伊跟被告王國銀一起坐贓車離開現場,由被告王國銀駕駛,伊坐在旁邊,被告簡昆煌則駕駛伊開來的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當天要偷這台貨車是因為被告簡昆煌、被告王國銀都已經聯絡好,伊才搭葛瑪蘭客運回宜蘭,也是被告簡昆煌帶路的,伊認識被告簡昆煌,但是見面不超過5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當天晚上七點多從臺北搭客運到羅東。因為當時伊車子要驗車沒有錢,當時王國銀的媽媽住院需要錢。王國銀來羅東葛馬蘭站載伊的,事後是簡昆煌或王國銀開車載伊去現場。車上有無討論忘記了,當時三個人有同車,有說有個人欠簡昆煌七、八十萬元,但是那個人伊不認識,伊上車到現場約二、三十分鐘,王國銀與簡昆煌比較熟有講話,到現場偷車的時候,是王國銀下手的,伊在王國銀旁邊,那台車子的旁邊,簡昆煌開王國銀自用的車子,離現場好幾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③觀諸證人王國銀、張振楠上開證述之竊車情節,互核大致
均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而證人王國銀、張振楠與被告簡昆煌並無重大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簡昆煌之必要,況證人王國銀、張振楠證述被告簡昆煌同涉本件竊盜犯行,亦不會減免證人王國銀、張振楠己身所涉之罪責,且證人王國銀、張振楠經檢察官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王國銀、張振楠猶明確證述被告簡昆煌亦有參與本件竊車犯行,證人王國銀、張振楠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者,依被告簡昆煌供述及證人王國銀、張振楠證述可知,被告簡昆煌與證人王國銀、張振楠等人至宜蘭縣冬山鄉之時間已為深夜11時許,若該大貨車是被告王國銀合法向他人所購買,被告王國銀理應於白日與出售人相約至停車地點交付車輛,豈有選擇深夜時間偷偷摸摸至該處牽車,甚且王國銀尚不知悉該大貨車實際停放地點,而需被告簡昆煌帶路前往,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簡昆煌於否認犯行,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認被告王國銀事後有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簡昆煌做為報酬,無非係以被告王國銀於偵查時之證述為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證人即被告王國銀固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天有給簡昆煌2萬元,之後又給他1萬元(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84頁),但於原審則供稱:3萬元跟本案無關,是之前跟被告簡昆煌借的錢(見原審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沒有給簡昆煌吃紅三萬元的事,這三萬元是之前欠的錢,我在羅東分局已經偵訊兩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可見證人即共犯王國銀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被告簡昆煌始終否認上情,復查無質量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國銀此等供述係與事實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王國銀此等供述,即不得採為被告簡昆煌此部分判斷事實之根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昆煌確有前述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指收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昆煌、曾竑耀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王國銀、張振楠、簡昆煌、曾竑耀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王國銀、張振楠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是本案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各罪,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四、論罪理由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製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王國銀為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攜帶未扣案之T字板手為之,業據被告王國銀供承在卷,而該T字板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與綽號「小段」、「石頭」成年男子就此部份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國銀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國銀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國銀與被告鄭國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國銀將犯罪事實二所載將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至監理機關重新驗車領牌,已對於該偽造之引擎號碼有所行使,其後被告王國銀又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錢文濱而再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時間或有間隔,然其目的均為使車輛經合法程序後出售他人,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為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包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王國銀於偽造引擎號碼後,委由被告鄭國平重新至監理機關領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起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王國銀夥同被告鄭國平將偽造引擎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駛至屏東監理站辦理驗車及新領牌照,此部分另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疏未論及被告王國銀其後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出售予錢文濱時,另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上開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間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㈤被告王國銀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振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王國銀、被告張振楠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國銀與被告張振楠、「小胖」就犯罪事實三所載偽造引擎號碼及行使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國銀委託不知情之被告鄭國平,於100年12月23日代其向監理機關辦理驗車及換發新車牌,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至起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王國銀將偽造引擎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駛至監理站辦理驗車及新領牌照,此部分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上開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判。
㈥被告王國銀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張振楠、簡昆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王國銀、張振楠、簡昆煌就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國銀與「小胖」就犯罪事實四所載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振楠所為犯罪事實一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為被告張振楠主動告知後,員警始開始依法偵辦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5月2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張振楠於羅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2頁),可見張振楠係因涉犯犯罪事實四之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王國銀所犯上開5罪,被告張振楠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王國銀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王國銀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國銀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事業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大貨車,又偽造他人遭竊車輛之引擎號碼,造成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該車輛之重大損失,嚴重危害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車輛所有人,另考量被告王國銀犯後坦承犯行、失竊車輛之價值高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國銀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王國銀量刑過輕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張振楠、簡昆煌、曾竑耀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張振楠、簡昆煌、曾竑耀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張振楠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員警發覺其為犯罪行
為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案,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合。
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昆煌確有如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指收
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未洽。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旨意參照)。查被告張振楠、簡昆煌、曾竑耀與被告王國銀所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四加重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王國銀主導及分工,所竊得之贓車均交由被告王國銀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引擎號碼並銷贓獲利,被告張振楠、簡昆煌於現場負責把風工作,被告曾竑耀負責駕駛竊得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交付被告王國銀,則被告張振楠、簡昆煌、曾竑耀之犯罪情節,應較被告王國銀輕微,然原審對被告王國銀、張振楠、簡昆煌、曾竑耀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四竊盜犯行一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衡諸上開說明,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使刑罰輕重失衡,即欠允當。
⒋本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
告張振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稍嫌疏漏。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張振楠、曾
竑耀量刑過輕,固無足取;被告簡昆煌、曾竑耀上訴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亦無可採,另被告張振楠以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自首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瑕疵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振楠、簡昆煌、曾竑耀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張振楠、簡昆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振楠、簡昆煌、曾竑耀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而被告張振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簡昆煌、被告曾竑耀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曾竑耀現罹患舌癌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振楠、簡昆煌、曾竑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振楠所犯結夥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曾竑耀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法院判決時尚不得併合處罰,故本院僅就被告張振楠所犯結夥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該等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自得由受刑人即被告張振楠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斟酌是否選擇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T字板手1支,雖係供被告張振楠、簡昆煌犯事實四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國銀所有,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仍屬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銀委託綽號「小胖」男子,將被告
王國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鑄上被告張振楠遺失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之後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置於新竹縣○○鎮○○○○○道路旁明顯之處,便於讓警方尋獲,待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尋獲後,通知原報案人張振楠至派出所辦理認領,被告王國銀、張振楠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100年8月間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係被告王國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仍由被告張振楠於100年12月12日出面辦理尋獲手續,虛偽表示警方尋得之車輛為失竊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使承辦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尋獲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車輛尋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依警方對尋獲遭竊車輛之一般處理流程,警方尋獲遭
竊車輛後,除應確認該遭竊車輛之真正車籍身分外(除確認車牌號碼外,通常應查明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相關資料),尚須通知遭竊車輛之車主至警局制作筆錄,迨確認車輛與車主之身分無訛後,始能由車主領回該失竊車輛,並據此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警方對於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乙事,並非一經申請人到警局表示申辦即可,尚須由警方從事車籍身分及申請人遭竊身分之實質審查,迨經審認無訛後,始能發給該尋獲證明單。被告張振楠於100年8月13日有至新竹縣政府警察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遺失之報案,並於100年12月12日有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製作車輛尋獲筆錄,此為被告張振楠所不否認,並有調查筆錄2份、811-ZY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811-ZY號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8頁至第73頁、第74、75頁),然依卷附之車輛尋獲證明單所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4頁),該尋獲車輛係由警方所尋獲,警方自應通知報案人即被告張振楠至警局制作筆錄,並進行上開實質審查,當非一經被告張振楠申請,警方即須依之辦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國銀、被告張振楠縱明知員警尋獲之車輛非被告張振楠所遺失之營業大貨車之情形下,仍由被告張振楠至警局辦理尋獲筆錄,此部分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間,惟此部分犯行如有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蔡武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銀為躲避警方查緝,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修車廠內,將上開竊得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引擎號碼以電動研磨機磨去,再以鋼製英文及數字模具在磨去之引擎號碼上鑄上原為被告鄭國平遺失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M00-000000號,並重新烤漆及更換零件,之後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528-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置於新竹縣○○鎮○○街○○○巷旁空地明顯之處,便於讓警方尋獲,待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尋獲後,通知原報案人被告蔡武雄至派出所辦理認領,被告蔡武雄明知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99年4月間失竊之JZ-A2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係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等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武雄於101年3月23日出面辦理尋獲手續,虛偽表示警方尋得之車輛為失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特種營業大貨車,使承辦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尋獲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車輛尋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武雄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憑後開理由就被告蔡武雄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蔡武雄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去辦理領車的手續,當時是老闆鄭國平叫伊去領車,領車時有看到車子,但是車子是爛爛的,該部車伊只開過差不多1、2個月,對該車輛不熟,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原先開的那部車子,當時老闆鄭國平說是,叫伊去警察局辦理尋獲手續,伊就去辦理,被告鄭國平也沒有說那台車是他請別人偷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武雄於99年4月24日有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北勢派出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遺失之報案手續,並於101年3月23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製作車輛尋獲筆錄等情,此為被告蔡武雄所不否認,並有調查筆錄2份、JZ-A23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JZ-A23號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4頁至第129頁、第130至1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蔡武雄至警局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尋獲手續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竑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1年3月23日伊有受被告王國銀的指示辦理尋獲車輛手續,但警方表示要報案的人才能辦理,被告王國銀就聯絡報案人即被告蔡武雄前往派出所辦理手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39頁)及證人即被告鄭國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武雄之前是伊僱用之司機,僱用時間約半年,是從98年10月間開始,到99年4月份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失竊,車輛失竊後因為沒有車子給被告蔡武雄開,所以他才離職,被告蔡武雄開這台車約3個月,車輛失竊是被告蔡武雄去報案,在竹東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伊指示被告蔡武雄去辦理尋獲車輛手續,101年3月23日伊與被告蔡武雄去竹東領車,是被告王國銀通知伊的,因為被告蔡武雄是報案人,要報案人去領車,所以伊才連絡被告蔡武雄一起去,當天辦完領車手續後,車子沒有開回來,伊請被告王國銀找車的事,被告蔡武雄並不知道,被告蔡武雄不認識被告王國銀、曾竑耀,時間距離很久了,被告蔡武雄認不清楚領的車不是原來那輛車,領車時被告蔡武雄早已經離職,自己有買車了,且也靠行在別的車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56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明確,復觀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之所有人為俥和交通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鄭國平,有JZ-A23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0頁),可見上開車輛並非被告蔡武雄所有,被告蔡武雄僅因受雇於被告鄭國平駕駛該車輛,係該車輛使用人,始於99年4月24日至警局製作失竊筆錄,嗣被告蔡武雄經被告鄭國平通知於101年3月23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製作車輛尋獲筆錄時,距離該車輛遺失時間已近2年,則被告蔡武雄辯稱其無法分辨尋獲之車輛是否係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一情,自非無據。
㈢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經查,依警方對尋獲遭竊車輛之一般處理流程,警方尋獲遭竊車輛後,除應確認該遭竊車輛之真正車籍身分外(除確認車牌號碼外,通常應查明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相關資料),尚須通知遭竊車輛之車主至警局制作筆錄,迨確認車輛與車主之身分無訛後,始能由車主領回該失竊車輛,並據此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警方對於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乙事,並非一經申請人到警局表示申辦即可,尚須由警方從事車籍身分及申請人遭竊身分之實質審查,迨經審認無訛後,始能發給該尋獲證明單。是以,依卷附之車輛尋獲證明單所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1頁),該尋獲車輛係由警方所尋獲,警方自應通知報案人即被告蔡武雄至警局制作筆錄,並進行上開實質審查,當非一經被告蔡武雄申請,警方即須依之辦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武雄此部分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間,自無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武雄上開辯解,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公
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蔡武雄有罪之積極證明,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蔡武雄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武雄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武雄犯罪。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蔡武雄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新證據,徒就業經原審詳予審認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