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國平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國平有罪部分撤銷。
鄭國平教唆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國平係經營車行及從事代辦車輛驗車、登記業務,鄭國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俥和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4月24日在屏東縣○○鄉○○路○○○號旁空地失竊,鄭國平僱用之司機蔡武雄即於同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報案,鄭國平為另取得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前某日教唆王國銀竊取同類型之大貨車,且言明得手後將會向王國銀購買竊得之車輛,王國銀遂允其要求,夥同張振楠(原名張東海)、曾竑耀(原名曾欽豪,綽號豬哥)(以上三人所犯結夥竊盜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小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舊屠宰場內空地,由王國銀、張振楠、「小段」負責在場把風,推由曾竑耀及「石頭」下手竊取李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全路順交通有限公司),得手後,曾竑耀即依指示將該車駛至屏東縣萬大橋附近交予王國銀。嗣李志文報警處理,復經張振楠到案自首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國銀、鄭國平為規避警方查緝,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由王國銀委託「小胖」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修車廠內,將上開竊得之528-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引擎號碼以電動研磨機磨去,再以鋼製英文及數字模具在磨去之引擎號碼上鑄上鄭國平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M00-000000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準私文書後,並重新烤漆及更換零件,再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528-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置於新竹縣○○鎮○○街○○○巷旁空地明顯之處,便於讓警方尋獲,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尋獲該車,並通知原報案人蔡武雄至派出所辦理認領手續,鄭國平明知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99年4月間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係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等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竟通知不知情之蔡武雄(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101年3月23日出面辦理尋獲手續,員警並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1份予鄭國平,復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申報失竊時即已註銷車牌,故蔡武雄辦理尋獲車輛後,王國銀、鄭國平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國平於101年4月10日將該部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持上開尋獲證明單等車籍資料申請換發牌照,旋經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贓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6M0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檢驗紀錄表上,俟經檢驗合格後,獲准核發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登記車主為俥和交通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李志文、汽車製造商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鄭國平、王國銀於101年間某日,再將該部新領牌照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錢文濱,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錢文濱復於102年3月8日將該車轉賣予不知情之賴柏森使用。嗣於102年4月11日經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在高雄市○○區○○路○○○號「冠航保養場」扣得於該處維修懸掛265-M9號車牌號碼之528-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國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38、39頁),而未主張排除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0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42、43頁),核與證人李志文於警偵訊證述、證人錢文濱於警偵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武雄、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於警偵訊證述、證人賴柏森、廖輝亮、沈寶成、陳燕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50、第74至76頁、第79至83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24至133頁、第138至140頁、第145至15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至182頁、第186頁、第205至208頁、第219至222頁、第223至23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528-ZY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號車輛指認照片、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買賣契約書、行照、領款簽收單調查筆錄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屏東縣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重建勘察報告、檢附車輛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54頁、第209頁、第237至238-1頁、第253至25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8頁至第72頁、第73至75頁、第130至132頁、第142、143頁、第157頁、第169、170頁、第196、197、200頁、第256至259頁、第265至328頁、102年度偵字第2367號第37至100頁),足認被告鄭國平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國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鄭國平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國平。是本案被告鄭國平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罪,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論罪理由
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製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㈡、核被告鄭國平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國平於事實二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鄭國平與同案被告王國銀、綽號「小胖」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二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國平將事實二所載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至監理機關重新驗車領牌,對於該偽造之引擎號碼已有所行使,復委由同案被告王國銀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錢文濱,而再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時間或有間隔,然目的均為使該車輛經合法程序後出售他人,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包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又被告鄭國平偽造上開528-ZY號曳引車引擎號碼後,復駛至監理機關重新辦理驗車領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起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鄭國平夥同被告王國銀將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曳引車駛至屏東監理站辦理驗車及新領牌照,此部分另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疏未論及被告鄭國平其後將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出售予錢文濱時,另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然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間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鄭國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鄭國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國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志成達成民事和解賠償20萬元損失,被害人李志成同意原諒被告鄭國平乙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失之過重。
㈡、檢察官循被害人李志成請求以被告鄭國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依前開說明,固無足取,又被告鄭國平提起上訴,以其與被害人李志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平有罪部分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鄭國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鄭國平為彌補車輛失竊之損失,竟教唆同案被告王國銀竊車,並與被告王國銀等共同將竊得之贓車以借屍還魂之手法變造引擎號碼,掩飾竊盜犯行並銷贓獲利,所為上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國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李志成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劣,另考量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與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目前罹患肝臟膿瘍(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仟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國平明知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99年4月間失竊之JZ-A2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係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等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竟與被告蔡武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武雄於101年3月23日出面辦理尋獲手續,虛偽表示警方尋得之車輛為失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特種營業大貨車,使承辦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尋獲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車輛尋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國平涉犯刑法第29條、第214條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實施,教唆犯已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證人即被告蔡武雄應被告鄭國平要求,於101年3月23日至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製作車輛尋獲筆錄,出面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尋獲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蔡武雄證述明確,並有調查筆錄、JZ-A23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JZ-A23號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4頁至第129頁、第130至132頁),且為被告鄭國平所不否認(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56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依警方對尋獲遭竊車輛之一般處理流程,警方尋獲遭竊車
輛後,除應確認該遭竊車輛之真正車籍身分外(除確認車牌號碼外,通常應查明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相關資料),尚須通知遭竊車輛之車主至警局制作筆錄,迨確認車輛與車主之身分無訛後,始能由車主領回該失竊車輛,並據此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警方對於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乙事,並非一經申請人到警局表示申辦即可,尚須由警方從事車籍身分及申請人遭竊身分之實質審查,迨經審認無訛後,始能發給該尋獲證明單;且依卷附之車輛尋獲證明單所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1頁),該失竊車輛係由警方所尋獲,警方自應通知報案人即證人蔡武雄至警局制作筆錄,並進行上開實質審查程序,當非一經車主或報案人申請,警方即須同意辦理,是依上開說明,證人蔡武雄此部分所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又依共犯從屬性說理論,證人蔡武雄上開所為既不成立犯罪,則被告鄭國平之教唆行為,因無何作用,乃不加非難,亦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100年2、3月間,被告張振楠以8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王國銀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群祥交通有限公司),未辦理過戶,惟該車輛於100年8月13日停放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遭人竊取,被告張振楠於同日向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被告王國銀見該車輛失竊,遂向被告張振楠表示若再支付25萬元即可提供與失竊車輛同款式之大貨車予其使用,惟須配合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失竊之銷案(即以其他車輛辦理尋獲),被告張振楠允諾,被告王國銀即委託綽號「小胖」男子,將被告王國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鑄上遺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之後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置於新竹縣○○鎮○○○○○道路旁明顯之處,便於讓警方尋獲,待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尋獲後,通知原報案人被告張振楠至派出所辦理認領,被告王國銀、張振楠均明知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100年8月間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係被告王國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仍由被告張振楠於100年12月12日出面辦理尋獲手續,虛偽表示警方尋得之車輛為失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使承辦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尋獲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車輛尋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被告王國銀與被告鄭國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3日由被告鄭國平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至屏東監理站,持該尋獲證明單等車籍資料,申請換發牌照及驗車,旋經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贓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致經檢驗合格後,獲准核發216-M9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為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因認被告鄭國平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憑後開理由就被告鄭國平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㈣、訊據被告鄭國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去幫被告王國銀辦理新領牌照號碼216-M9號並辦理驗車等手續,但該車之引擎號碼被偽造,伊是不知情的,因為車輛靠行在伊的公司,這些手續都是伊去辦理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鄭國平受被告王國銀委託於100年12月23日將已偽造引
擎號碼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至屏東監理站,持尋獲證明單等車籍資料,申請換發牌照,旋經該監理站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承辦人員將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經檢驗合格後,並獲准核發216-M9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為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被告鄭國平供認在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王國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441-HQ號車輛靠
行在被告鄭國平的公司,大約有4、5年了,是從97、98年開始,100年12月間伊將該車委託被告鄭國平去辦理驗車及新領牌照手續,因為被告鄭國平是車行經理,專門在辦過戶,在辦理時伊沒有告訴被告鄭國平這輛車是有問題的,伊的車子靠行在被告鄭國平那裡,車子要過戶就是要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觀諸被告鄭國平係服務予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其業務之範圍本包含代辦車輛之驗車、過戶及保險等工作,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既靠行於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證人王國銀委託被告鄭國平辦理該車輛新領車牌等工作本屬當然,且本案係由證人王國銀向證人張振楠收取費用,並同意提供同款式之大貨車予證人張振楠使用,與證人鄭國平並無關涉,證人王國銀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之441-HQ號營業大貨車交付予被告鄭國平辦理領牌作業時,自無告知被告鄭國平上開違法情事之必要,何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鄭國平知悉證人王國銀交付之車輛已經偽造引擎號碼而成,自無從認定被告鄭國平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鄭國平上開辯解,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公
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鄭國平有罪之積極證明,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鄭國平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國平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鄭國平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新證據,徒就業經原審詳予審認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