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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聲 請 人即具保 人 孫聖斌被 告 蘇琇絹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聖斌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繳納保證金,向貴院保證命被告蘇琇絹隨時應傳喚到場。但被告於保釋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又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為此,將此情報告貴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係指於被告尚未逃匿,且有防止可能之前,將被告如何預備逃匿之具體情事,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告者而言,若僅空泛指稱被告不無預備逃亡之虞,而未舉出具體之預備逃匿情事,即無藉以聲請退保,以免除其具保責任之餘地,且是否准其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本得斟酌是否確因該具保第三人之報告,防止被告之逃匿等情事,為准否退保之裁量,非謂一提出報告,即應准予退保。

三、經查,被告蘇琇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准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保,由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被告蘇琇絹有期徒刑

7 月、4 月,被告蘇琇絹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退保,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僅泛言被告蘇琇絹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經常數日未歸云云。然所稱被告蘇琇絹不與聲請人聯繫一節,與被告蘇琇絹是否預備逃匿,要屬二事,此節尚與上開法條所稱「預備逃匿情形」有間。又所稱被告蘇琇絹數日未歸,究為被告蘇琇絹經常性行為,抑或指被告蘇琇絹業已離家逃匿,聲請人並未陳明具體情形,若係被告蘇琇絹之慣常行為,自難以此推認被告蘇琇絹有何逃匿跡象,此節自非前開法條所稱「預備逃匿情形」。而倘若被告蘇琇絹業已離家逃匿,顯非前開法條所定「預備逃匿情形」,且亦無從防止,自與退保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並未具體陳報被告蘇琇絹有何預備逃匿情形,以為本院參酌並防止被告蘇琇絹逃匿,僅空言指陳,自不符聲請退還保證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