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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錦題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陳建緯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陳信憲律師賴怡雯律師被 告 范誠祐(原名范植錦)

謝傳福黃世賢黃胤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053號、103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253號、第 21540號、第21885號、第2533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建緯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股東林富慧之子,薛金長為該公司股東,並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詹益國則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薛金長、詹益國因與林富慧間發生股份及經營權移轉糾紛,於100年4月29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分別解任董事長、董事職務,並選任林富慧之胞兄、陳建緯之舅父林富益為董事長、陳建緯為董事(惟於同年8月12日始完成變更登記;陳建緯另自同年8月16日起擔任該公司執行長,並自10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陳建緯為順利掌控該公司經營權,乃於100年7月1日簽立授權書,委託何錦題出面處理薛金長移交大有公司經營權並完成變更工商登記相關事項暨與薛金長協商、確認薛金長與大有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宜,何錦題因而知悉薛金長並未將其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先後於同年1月28日、6月1日受領之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摩菲爾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大有公司所屬「大有巴士」公車廣告相關費用、總面額計新臺幣(下同)3082萬3760元之支票33紙移交大有公司乙事,後於101年6月間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薛金長將於同年月25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為履行上開受託事項,使薛金長將前開支票移交陳建緯,遂於同年月25日之前數日某晚,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其所經營之「PRIMO夜店」,指示該店員工范誠祐(原名范植錦)於同年月25日下午薛金長應訊結束後,強行將薛金長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華城」9樓其所經營之「K9 KTV」處理上開支票移交事宜,其與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范誠祐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以電話指示謝傳福駕車前往臺北市○○○路○段某處搭載黃胤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與其會合,並另撥打電話要求黃世賢到場,惟黃世賢斯時因另有要事而不克及時前往會合,嗣范誠祐於同日下午4時許,見薛金長步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搭乘計程車離去,即指示謝傳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黃胤銘沿途尾隨薛金長至臺北市○○區○○路○巷口(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見薛金長下車,旋由范誠祐、黃胤銘上前以其中一人抬起薛金長雙腳、另一人勒住薛金長頸部之方法,強押薛金長進入謝傳福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而非法剝奪薛金長之行動自由,復因薛金長在車內大聲呼救,范植錦、黃胤銘遂持續勒住薛金長頸部,後由謝傳福駛至京華城地下停車場,適黃世賢以電話聯絡范誠祐、謝傳福確認現況後,由范植錦、黃胤銘先將薛金長強行帶往K9 KTV之521號包廂內,而謝傳福停妥車輛後,亦隨之入內,另黃世賢則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進入上開包廂後,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范誠祐等人後續犯行,由范植錦命薛金長交出大有巴士公車廣告費用支票,惟薛金長表示已將上開支票全數交付詹益國,其並未持有等情,范植錦即要求薛金長以電話聯絡詹益國交出該等支票,並以:「如果詹益國把票拿過來就放你走,如果詹益國沒有過來,就要把你綁起來拷打」等語恐嚇薛金長,致薛金長心生畏懼,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詹益國表示其遭人強押至京華城,再由范誠祐持薛金長上開行動電話與詹益國通話,要求詹益國將上開摩菲爾公司開給大有公司之支票攜至京華城,然經詹益國告以該等支票已進入司法程序,其無法交付,其並已報警處理等語,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見未能取回該等支票,遂於20、30分鐘後各自離去,而將薛金長留在該包廂內。嗣薛金長向進入該包廂之服務生求援,始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返回其公司,經警陪同至K9 KTV查訪並調取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金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共同被告范誠祐、告訴人薛金長、證人詹益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共同被告范誠祐、告訴人及證人詹益國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何錦題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是被告何錦題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范誠祐、告訴人及證人薛金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㈡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錦題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暨認定被

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范誠祐固坦承有受被告何錦題指使,尾隨、強押告訴人至K9 KTV包廂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交出支票及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與詹益國聯絡等犯行,被告何錦題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范誠祐辯稱:伊不清楚支票之事,伊等將告訴人帶至包廂後,就在等被告何錦題前來,但被告何錦題始終未到,伊在包廂進進出出等候被告何錦題,包廂內僅伊、被告黃胤銘、謝傳福、黃世賢等4人,伊不知係何人命告訴人打電話給詹益國云云,被告何錦題則辯稱:伊並無將告訴人開庭之消息告知被告范誠祐等人,亦不知被告范誠祐等人將告訴人帶往K9 KTV之事,被告范誠祐於案發後才告知伊,並稱係因伊有與被告陳建緯接洽過,才會將告訴人帶至K9 KTV,希望告訴人歸還支票;伊不知係何人委託被告范誠祐這樣做,伊亦未受被告陳建緯委託處理取回支票之事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部分:

⑴前揭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如何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交出支票暨要求告訴人致電詹益國交出支票未果後各自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范誠祐、謝傳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暨被告黃胤銘、黃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2912號卷第108頁、第17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詹益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123號卷第23至25頁、他字第304號卷第117至122頁、偵字第8253號卷第62至63頁、偵字第21885號卷二第137至142頁、原審2053號卷二第84至116頁),並有臺北市○○區○○路○巷口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世賢、告訴人、詹益國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及K9 KTV之521號包廂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885號卷一第39至41頁、第42至47頁、第75至79頁、第150至158頁、第205至214頁、偵字第21885號卷二第32至37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偵字第18123號卷第88至96頁、偵字第8253號卷第19至25頁、他字第304號卷第113至116頁),自堪認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就前揭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黃世賢雖因當時另有要事而不克參與強押告訴人至K9 KTV包廂部分之犯行,然於告訴人在該包廂內遭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繼續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到場參與後續犯行,就其於事中參與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⑵被告范誠祐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不清楚支票

之事,亦不知係何人命告訴人打電話給詹益國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始終明確證述案發時在上開包廂內僅被告范誠祐曾與其交談,要脅其交出大有巴士公車廣告費用支票並撥打電話聯絡詹益國,後以其行動電話與詹益國通話、要求詹益國交出上開摩菲爾公司開給大有公司之支票者,亦係被告范誠祐,而非被告謝傳福、黃胤銘或黃世賢等情(見他字第304號卷第118至119頁、偵字第21885號卷二第139至140頁、原審2053號卷二第84至116頁),其與被告范誠祐於案發前又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范誠祐之必要,參以被告范誠祐係聽聞被告何錦題告知,始悉告訴人將於是日前往檢察署開庭之訊息,並受被告何錦題指使而為本案犯行,此迭據被告范誠祐供承在卷,被告謝傳福、黃胤銘及黃世賢又係應被告范誠祐之邀始參與其事,此亦據其等供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指被告范誠祐要脅其交出支票暨撥打電話聯絡詹益國,並與詹益國通話乙節,確屬非虛,是被告范誠祐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縱或有多次進出包廂之舉,亦無礙於其與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定,要難執此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所辯:當時在包廂進進出出,不清楚支票之事云云,亦不足採。

⒉關於被告何錦題部分:

⑴被告何錦題於告訴人遭被告范誠祐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

始終未在場參與其事,此固據告訴人、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陳明在卷,然被告范誠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為被告何錦題經營之PRIMO夜店之員工,於案發前幾日某晚在夜店上班時,被告何錦題稱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指示伊去找告訴人,將告訴人帶至K9 KTV包廂,並告知伊告訴人何時會在博愛路檢察署出現;伊並未因此事受有報酬或與被告何錦題約定報酬,伊是認為若能處理好,看看會不會有錢;伊於案發後有再向被告何錦題報告此事等語(見偵字第21885號卷一第299頁、卷二第147至148頁、原審訴字第2053號卷二第7至9頁),而本案究其緣由,乃在於告訴人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受領之摩菲爾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大有巴士公車廣告相關費用之支票33紙,業如前述,然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除據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於原審供述明確外,並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被告謝傳福甚且供稱:被告范誠祐當時尚攜帶週刊1本供指認告訴人其人等語(見原審2053號卷一第87頁),另告訴人雖因與被告陳建緯之母、大有公司股東林富慧間有股份及經營權移轉糾紛,而於100年4月29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並選任林富慧之胞兄、被告陳建緯之舅父林富益為董事長、被告陳建緯為董事(惟於同年8月12日始完成變更登記),被告陳建緯另自同年8月16日起擔任該公司執行長,並自101年1月18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2053號卷二第250至258頁),復為被告陳建緯所是認,惟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皆與被告陳建緯互不相識,被告陳建緯更無委託被告范誠祐處理取回上開支票之事,此亦據其等於原審供述明確,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既不識告訴人或被告陳建緯,遑論其等如何獲悉告訴人因受領上開支票而與人有債務糾葛,倘非經他人告知,實無從得悉此情;反觀被告何錦題前曾於100年7月1日受被告陳建緯委託出面處理告訴人移交大有公司經營權並完成變更工商登記相關事項暨與告訴人協商、確認告訴人與大有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宜,此除為被告何錦題、陳建緯所不否認外,並有其等簽立之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885號卷一第348頁),被告陳建緯更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之所以認識被告何錦題,係因被告何錦題與摩菲爾公司老闆熟稔,當時為解決摩菲爾公司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止付,伊已取得經營權,然尚未完成變更工商登記,被告何錦題自稱有一些關係,可幫得上忙,故伊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何錦題,委託被告何錦題處理大有公司經營權、股權擬清及摩菲爾公司廣告款相關事宜;伊有主動包1個新臺幣30萬元紅包給被告何錦題等語(見偵字第21885號卷一第328頁、第356至357頁、第364頁、原審訴字第2053號卷二第153頁反面),而細譯上開授權書內容,並未提及授權被告何錦題處理取回上開支票事宜,然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范誠祐等人強押至京華城9樓K9 KTV包廂內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范誠祐竟得以要脅其交出特定支票(即上開摩菲爾公司開立、用以支付公車廣告相關費用之支票)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何錦題除經被告陳建緯授權處理上述事項外,並另受被告陳建緯委託出面取回上開支票,是被告何錦題既因受被告陳建緯委託處理前述事務,而知悉告訴人曾自摩菲爾公司受領前揭支票33紙之事,則其後為履行上開授權事項,經由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開庭時、地等訊息,亦與常情事理無違,況被告范誠祐係被告何錦題所經營之PRIMO夜店員工,與被告何錦題間復無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何錦題之必要,而被告何錦題既自承K9 KTV為其所經營,苟被告范誠祐確未經被告何錦題授意,豈有夥同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逕將告訴人強押至被告何錦題經營之K9 KTV之可能?更應無事後向被告何錦題報告之必要,綜觀上情,益徵被告范誠祐證稱其係經被告何錦題告知,始悉告訴人開庭訊息,並受被告何錦題指使而邀同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為本案犯行乙節,確屬可採,是被告何錦題就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前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何錦題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何錦題之辯護人另辯以:縱依被告范誠祐所稱,係伊

因債務糾紛而要求被告范誠祐去找告訴人云云,惟伊並未明示、暗示被告范誠祐以任何不法手段進行,且據被告范誠祐於原審證稱,伊僅指示被告范誠祐去請告訴人商談事情,並無指示被告范誠祐以不法手段強押告訴人至K9 KTV包廂等情,故被告范誠祐等人所涉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顯已逾越伊認知範圍,伊對犯罪過程及結果自無預見可能性,要難令負共犯罪責云云。而被告范誠祐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何錦題叫伊去找告訴人,將告訴人帶到K9 KTV包廂,要跟告訴人談一些事情,被告何錦題並未交代伊如果告訴人不跟伊走的話要如何處理云云(見原審第2053號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然苟被告何錦題確僅囑被告范誠祐前往商請告訴人至K9 KTV洽談債務事宜,而未指示被告范誠祐以不法手段強押告訴人,衡情被告范誠祐大可獨自一人前往上開檢察署,直接向告訴人表明來意,邀同告訴人前往K9 KTV協商債務事宜,豈有大費周章呼朋引伴聯絡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等人共同參與其事之理?更無沿途尾隨告訴人所搭乘之計程車,迨告訴人下車後,由被告范誠祐、黃胤銘合力強押告訴人進入被告謝傳福所駕車輛之必要,況被告范誠祐既係依其任職之夜店負責人即被告何錦題之指示而為被告何錦題處理事務,豈有在未經被告何錦題授意之下,即逕以不法手段為之,而甘冒犯罪風險之理?更遑論此舉不惟自陷於罪,甚且連累受其邀約前來之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及委託其處理此事之被告何錦題,顯屬損人不利己,核與情理相悖,益徵被告何錦題確有指使被告范誠祐以非法方法強行將告訴人帶往K9 KTV包廂之行為,被告范誠祐前開證述,洵屬事後迴護被告何錦題之詞,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何錦題之認定。被告何錦題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案告訴人於遭強押上車、前往K9 KTV包廂後,被告范誠祐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稱:「如果詹益國把票拿過來就放你走,如果詹益國沒有過來,就要把你綁起來拷打」等語,自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二者罪質本屬相同,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查告訴人遭被告范誠祐等人強暴、脅迫而與詹益國聯繫交付支票,雖合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與黃胤銘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世賢於被告范誠祐等人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加入,就所參與後續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其等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為之云云,然為其等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自難逕認尚有其他共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除於前述時、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並與被告陳建緯(詳後述無罪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未遂,因認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⒈被告何錦題前曾受被告陳建緯委託出面處理大有公司前董事

長即告訴人移交大有公司經營權並完成變更工商登記相關事項暨與告訴人協商、確認告訴人與大有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宜,被告陳建緯與何錦題並於100年7月1日簽立授權書為憑,業如前述,被告陳建緯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委託被告何錦題處理大有公司經營權、股權擬清及摩菲爾公司廣告款相關事宜(見偵字第21885號卷一第329頁),是被告何錦題及受其指使出面強押告訴人至K9 KTV包廂之被告范誠祐暨經被告范誠祐聯繫參與其事之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等人縱有以前述恐嚇方式脅迫告訴人交出上開摩菲爾公司開給大有公司之公車廣告費用支票之行為,亦屬被告何錦題為履行其受被告陳建緯之託出面與告訴人協商、確認告訴人與大有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暨處理摩菲爾公司廣告款相關事宜之手段,即令其等行為客觀上違法,亦難推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上開授權書雖記載:「本授權期間為自立書人簽立本授權書之日起至民國100年10月31日止」等語(見偵字第21885號卷一第348頁),然若被告何錦題於該授權期間屆滿後,確未再受被告陳建緯委託處理向告訴人取回上開支票事宜,衡情豈有可能於101年6月間無端指使其員工即被告范誠祐強押告訴人至其所經營之K9 KTV,莫名惹事生非,陷人、己於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況被告陳建緯前已委託被告何錦題處理摩菲爾公司廣告款相關事宜,則於原授權期限屆至後,告訴人與大有公司間關於上開摩菲爾公司簽發之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仍未能理清之情形下,被告陳建緯復委託被告何錦題繼續處理相關事務,亦非無可能,且核與情理相符,是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何錦題確於前述授權期間屆滿後,復受被告陳建緯之託,出面處理取回支票之事,況委任(授權)契約之成立,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只需委任人(授權人)與受任人(被授權人)以言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委任(授權)契約即為成立,則被告陳建緯與何錦題縱未再立據為憑,亦難逕認被告何錦題於前開授權書記載期限屆至後,未再受被告陳建緯委任處理取回支票之事,自不得僅憑本案發生時間已逾上開授權書記載之授權期間,遽為不利於被告何錦題等人之認定。另被告陳建緯、何錦題固一致辯稱被告陳建緯從無委任被告何錦題處理取回上開支票事宜云云,然其等此部分所辯,不惟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情理有違,已如前述,應屬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何錦題等人之認定。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陳建緯前以告訴人、詹益國等人涉嫌竊取

上開支票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以告訴人涉嫌侵占該等支票為由提起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陳建緯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公訴人所指各案,俱屬被告陳建緯以大有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等人間涉訟,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既非各該案件之當事人,已難認其等對案件偵查結果有所知悉,況關於上開支票之權利歸屬,並非無疑,實難逕認被告陳建緯與告訴人間就該等支票絕無民事糾葛(詳後述無罪部分),再退步言,縱令被告陳建緯對該等支票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然告訴人原為大有公司董事長,因與被告陳建緯之母林富慧間發生股份及經營權移轉糾紛,於100年4月29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並選任林富益為董事長、被告陳建緯為董事,而被告陳建緯於101年6月間亦已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業如前述,則被告何錦題主觀上因認被告陳建緯與告訴人間確有經營權移轉問題暨告訴人與大有公司間尚存有債權債務糾葛,故而受被告陳建緯之託出面處理上開支票之事,亦核與常情事理無違,難認其與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就該等支票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徒以上開案件偵查結果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推論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有主觀不法意圖云云,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即推論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亦有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而逕以該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3年7月14日補充理由書所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何錦題曾受被告陳建緯之託出面處理、確認協商有關大有公司之經營權及債權債務關係,不思循正常法律程序行之,逕指示被告范誠祐邀集被告謝傳福、黃胤銘以上開非法方法,強行將告訴人帶往K9 KTV之521號包廂內,再以上開恐嚇方式要告訴人交出上開支票未果,已嚴重危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何錦題、黃世賢犯後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犯後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兼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黃世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何錦題均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謝傳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建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瑋於擔任大有公司執行長後,得知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分別於100年1月28日、6月1日具名領受上開摩菲爾公司支付大有巴士公車廣告費用之支票33紙,遂於同年7月間授權被告何錦題處理大有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及上開摩菲爾公司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問題,並簽立授權書。嗣被告陳建緯先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及詹益國提出侵占上揭支票之告訴,後於101年6月間知悉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思以非法方式取得上揭支票,在得知告訴人與摩菲爾公司及林文彬於101年6月間正因大有公司收取上開摩菲爾公司廣告支票問題進行訴訟,而告訴人將於101年6月25日下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乙事之後,竟與被告何錦題、黃世賢、謝傳福、范誠祐、黃胤銘及不詳男子數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建緯提供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將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資訊予被告何錦題,再由被告何題錦出面指示被告范誠祐邀集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帶往K9 KTV之521號包廂內,被告范誠祐再以上開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交出上開支票未遂,因認被告陳建緯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緯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緯、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詹益國之證述暨卷附臺北市○○區○○○路○段與東興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世賢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陳建緯與何錦題立具之授權書、大有公司與摩菲爾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緯固坦承其於101年6月間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並有於100年7月1日與被告何錦題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何錦題出面處理大有公司經營權移轉暨與告訴人協商、確認告訴人與大有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就告訴人遭被告范誠祐等人強行帶往K9 KTV及索取支票之事,並不知情,伊雖授權被告何錦題處理、確認、協商大有公司經營權、債權債務關係,惟並未指示被告何錦題以非法方法行之,更與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素不相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緯係大有公司股東林富慧之子,告訴人原為該公司

董事長,詹益國原為該公司董事,其等因與林富慧間發生股份及經營權移轉糾紛,於100年4月29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分別解任董事長、董事職務,並選任林富益為董事長、被告陳建緯為董事(惟於同年8月12日始完成變更登記;被告陳建緯另自同年8月16日起擔任該公司執行長,並自10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建緯為順利掌控該公司經營權,乃於100年7月1日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何錦題出面處理告訴人移交大有公司經營權並完成變更工商登記相關事項暨與告訴人協商、確認告訴人與大有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及處理摩菲爾公司廣告款相關事宜,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陳建緯、何錦題始終一致供稱被告陳建緯並無指示被告何錦題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法為之,核與卷附該授權書第4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陳建緯)特別提醒乙方(即被告何錦題)就辦理上開授權事項,應恪遵法令規定,不得有任何違反法令及本授權書約定之行為」等語亦無不符(見偵字第21885號卷一第348頁),參以坊間一般債權人(包括個人或金融機構等公司行號)委託他人(甚或委託俗稱「資產管理公司」或「討債公司」)處理債務催討事宜時,泰半僅概括授權他人催討債務,甚少就如何催討之具體作法為明確之指示,縱令債權人有急於取回財物之動機,亦不得據此推認其必有指使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陳建緯辯稱:僅授權被告何錦題處理上述事項,並未指使被告何錦題等人強押、恐嚇告訴人等語,核與情理相符,要非全然無稽,被告何錦題事後縱以非法方式處理上開授權事項,亦不得僅憑其係處理被告陳建緯所託事務,即逕推認被告陳建緯與被告何錦題等人間就採取「強押、恐嚇告訴人之非法方法」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遽以:被告陳建緯倘無法順利取回支票,必然造成其與其家族經營之大有公司資金上之重大負擔,其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侵占告訴,又均無法即時取回支票,因認訴訟方式緩不濟急,自有急於取回支票之動機為由,推論被告陳建緯必有立於主導擘畫之地位授意或指示被告何錦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或「不計一切代價」索討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屬臆測、速斷。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建緯提供告訴人將前往檢察署開庭之

資訊予被告何錦題云云,然為被告陳建緯及何錦題所否認,被告范植錦亦始終證稱:告訴人開庭訊息係被告何錦題所告知等語,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案件(即101年度偵字第2646號、第2647號等兩案)到庭人員除被告陳建緯(為該案告訴人大有公司之代表人)及告訴人(為該案被告)外,尚包括該案告訴代理人吳彥鋒律師、王世平律師、告發人陳金富、告發代理人陳英鳳律師、被告吳東瀛、李清華、高美麗、楊啟豐、詹益國、辯護人林俊宏律師等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5月9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足見事前知悉告訴人將於上開時、地至檢察署開庭者,為數應不少於前述12人之眾,得否僅憑被告陳建緯曾授權被告何錦題處理上述事務,推斷係其為指使被告何錦題強押告訴人取回支票而刻意提供上開開庭訊息予被告何錦題,已非無疑,況開庭相關資訊又非無從查悉之機密事項,苟被告何錦題有意知悉,實不難自循管道探知,是其究否必經被告陳建緯始能得悉,亦非無疑,再退步言,被告陳建緯既委託被告何錦題處理取回支票事宜,業如前述,則其縱曾與被告何錦題討論、言及其與告訴人間有涉訟相關事宜,亦屬人情之常,核與其是否指示、授意被告何錦題以不法方法索討支票乙節之判斷無涉,要難執此推論被告陳建緯係為以不法方法索討支票而故意將告訴人開庭訊息提供予被告何錦題,公訴意旨逕認兩者間有必然關連,而謂:被告陳建緯係思及以非法方式取得該等支票,故提供告訴人開庭資訊予被告何錦題云云,亦嫌速斷。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緯前曾於100年10月間委託謝明機

以打斷告訴人、詹益國手腳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詹益國,要求彼等不再介入大有公司之經營,並由謝明機於101年2月間以面告詹益國稱:「陳建緯要你不要干擾大有巴士經營,不然要你和薛金長的1隻手及1隻腳」等語,經詹益國轉知告訴人之方式恐嚇詹益國、告訴人,嗣由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處被告陳建緯、謝明機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等情為由,認定被告陳建緯與范誠祐等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陳建緯縱前曾有指使謝明機對告訴人為不法犯行,亦不得憑此推斷其必係本案之幕後主使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非有據。

㈣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范誠祐以伊之行動電話與

詹益國通話時,有提及「執行長」一詞,伊有問「什麼執行長、是不是被告陳建緯叫你來的」,被告范誠祐就沒說話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53號卷二第111頁反面),雖與證人詹益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對方通話時,伊一聽到支票,有問是何人叫他們拿票,他們說是執行長叫他們來拿票,但大有公司從無執行長職位,僅被告陳建緯自稱執行長,伊問對方是否係被告陳建緯,對方沒承認也沒否認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訴字第2053號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而被告陳建緯於本案發生時固擔任大有公司執行長,業如前述,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綁架我的人也有跟詹益國說,他們

是受大有巴士公司目前的特助所委託」、「(問: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特助係何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這個職稱及編制,這些都是現在霸佔大有巴士經營權的人自封的,其實我們都知道現在都是林富慧的兒子陳建緯在主事,所以最有可能就是陳建緯所指使的,因之前陳建緯也是指使四海幫分子謝明機向我跟詹益國要追討這些廣告收益之支票,這次我相信也是他指使這些人來綁架我,順便要逼股東詹益國交出支票」云云(見他字第304號卷第17頁反面),嗣於101年9月24日偵查中,先則由告訴代理人陳稱:「當初告訴人薛金長在被綁架時有問是誰叫他們來的,他們說就是大有的人,而告訴人因為大有的股權跟支票的關係,能夠想的到有怨隙的人就是陳建緯及林富慧,而事件發生那天就是與林富慧在北檢開完庭……」等語,告訴人繼而陳稱:「去年林富慧有找人來綁架我,對方也有承認,我現在生活很恐慌」等語(見偵字第18123號卷第24頁),後於102年1月23日偵查中改稱:「他們跟我說要我把我手上大有巴士廣告商的票還給陳建緯」云云(見他字第304號卷第121頁),迨同年10月3日偵查中又翻異前詞,改稱:「我有問是誰要他們來的,是不是大有巴士的陳建緯,他們沒有否認,後來他們要我聯絡詹益國,他們在打電話給詹益國時,有提到是大有巴士的執行長要他們做的。」、「(問:大有巴士執行長是誰?)陳建緯。(問:為何之前開庭時有稱他們要你把票還給陳建緯?)我上次開庭時是說是因為我有問是不是陳建緯,他們沒有否認,後來又提到是大有巴士執行長要他們做的,所以我就知這是陳建緯,因此上次開庭時才會說他們要我把票還給陳建緯」云云(見偵字第21885號卷二第13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聽到被告范誠祐與詹益國通話時有說到什麼執行長,好像是講執行長,伊聽的好像是執行長,伊就問是不是被告陳建緯叫他來的,他就沒說話云云,嗣經交互詰問質以警詢時為何不直接陳述曾聽聞執行長一語時,則證稱:「因為我認為已經講了,這事已經很肯定,就是懷疑是林富慧、陳建緯他們叫人綁架我,因很久以前一位姓謝的已經告訴我他們會綁架我」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053號卷二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第113頁正、反面)。

⒉另證人詹益國於警詢時係稱:伊與對方談話時,有問對方是

誰找來的,對方回答是大有公司特助的人,伊知大有公司特助係被告陳建緯,伊問對方是否被告陳建緯叫來的,對方叫伊不要管太多,大有公司並無特助之職稱及編制,這些都是目前霸佔公司經營權之人所自封,其實伊知道目前是林富慧之子即被告陳建緯主事,故最有可能是被告陳建緯所指使,因之前被告陳建緯也指使四海幫分子謝明機恐嚇伊與告訴人,這次伊相信也是被告陳建緯指使這些人綁架告訴人云云(見他字第304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然於偵查中改稱:伊問對方是誰要他們做的,是不是被告陳建緯,他們說是大有巴士的執行長,叫伊不要問那麼多,配合就對了云云(見他字第304號卷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對方是說執行長,伊確定是執行長,但伊記不清楚有無說出大有巴士,就算沒有說到大有巴士的執行長,伊還是會聯想到大有巴士執行長,伊先前做筆錄時說是特助,可能是口誤,正確應該是執行長,對方有無提及大有公司,伊記憶沒很清楚,但伊確定有提到執行長,當下反應就是直接聯想到被告陳建緯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053號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6頁正、反面)。

⒊綜觀告訴人及證人詹益國歷次指證,不惟前後不一,甚且多

屬臆測,斯時大有公司特助又係吳啟維而非被告陳建緯,且被告范誠祐亦始終否認曾向告訴人或詹益國提及大有公司執行長或特助,從而告訴人及證人詹益國所為關於前揭時、地聽聞被告范誠祐提及「執行長」一詞之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其等所述,當時聽聞被告范誠祐言及「執行長」云云,並非完整、明確之語,其意究係「被告范誠祐表明其等係受執行長即被告陳建緯指示強押、恐嚇告訴人交出支票」、或「被告范誠祐表示其等係為處理取回執行長即被告陳建緯之支票而來」、抑或其他情形?均屬不明,退步言,即令被告范誠祐確有向告訴人或詹益國提及受執行長之託前來取票乙節,然據告訴人及證人詹益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當時係詢問對方「是否被告陳建緯叫你們來的」或「是何人叫你們來拿票」等語,對方則或未否認,或僅告以:「是執行長叫我們來拿票」一語,而未陳稱係受被告陳建緯指示「以非法方法」取回票據等情,況被告范誠祐既係受被告何錦題指使而為,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認其於案發前曾就本案與被告陳建緯有何接觸,殊難僅憑其關於「執行長」之隻言片語,逕謂被告陳建緯確有指使被告何錦題「以非法方法」強脅告訴人交出支票,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建緯之認定。㈤公訴意旨復謂:被告陳建緯前以告訴人、詹益國等人涉嫌竊

取上開支票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以告訴人涉嫌侵占該等支票為由提起告訴,亦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90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建緯於該侵占案件進行中,應已悉上開支票用途及告訴人未對大有公司負有債務,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而卷附該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固謂告訴人係依大有公司章程規定,並經該公司董事會明文授權,為清償該公司對詹益國之部分債務,以換取詹益國同意擔任該公司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車(新設公車路線)之連帶保證人,始將上開支票交付詹益國,而大有公司亦確積欠詹益國及其配偶黃惠君至少5200餘萬元,故告訴人依授權處分上開支票、由詹益國依債權受領之,難認其等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等語(見偵字第18123號卷第28至33頁);然該不起訴處分經大有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經多次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發回偵查後,遲至103年6月30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再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632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該案偵查結果於本案發生之時(即101年6月25日),既未終局確定,則公訴人徒憑第一次偵查後經不起訴處分,遽謂被告陳建緯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已難遽採;況該案最終偵查結果雖仍認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不足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亦認告訴人既於100年4月29日經大有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則其於交付上開支票與詹益國時,已不具該公司董事長身分,恐或有民事無權處分之問題(詳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第二、(四)項所載),並謂聲請再議意旨所指邱育彰律師並非代表大有公司承認詹益國對大有公司之債權,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以換票方式交付詹益國本票等節,均屬大有公司是否承認詹益國債權之問題(詳參上開處分書第二、(五)項所載),再由該處分書記載內容以觀,足見大有公司與詹益國間,就詹益國及其父詹德明、其配偶黃惠君等人歷年來借款與大有公司之數額為何、大有公司如何還款、告訴人有無逕以上開支票作為清償詹益國借款之權限、大有公司是否尚積欠詹益國等人借款債務等節,確存有歧見(詳參上開處分書第二、(二)、(三)項所載),故於案發時身為大有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陳建緯主觀上認上開支票仍應歸屬大有公司所有,要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徒以:上開侵占案件於101年6月13日已經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建緯於該案進行中,應知悉上開支票用途及告訴人未對大有公司負有債務等為由,推論被告陳建緯對上開支票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陳建緯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建緯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參與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妨害自由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詹益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證,遽以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建緯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建緯犯罪,而對其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陳建緯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