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正敏被 告 黃楊愛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419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正敏與黃楊愛珠為夫妻。緣黃正敏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與黃正惠將登記為其2 人共有之桃園縣蘆竹鄉(因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而更名為桃園市蘆竹區,為配合卷內資料,以下有關之行政區域、行政機關均以改制前名稱稱之)○○○段00000 地號、同段168-10地號土地出售予黃淑惠並獲取價金,卻未依與兄弟黃正恭、黃正寬、黃正信(黃正信已逝,繼承人為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4 人,以下黃正恭、黃正寬、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合稱黃正恭等6 人)間於81年5 月25日所共同簽署「以黃正敏、黃正惠名義共同登記之桃園縣○○鄉○○○段○○○○○ ○號0.2774公頃及168-10地號1.5879公頃農地,日後移動或處分時應分5 等分給各房兄弟取得。」之協議書(下稱81年協議書)內容,將出售上揭2 筆土地所獲取之價金,分配予黃正恭等6 人。黃正恭等6 人於100 年7 月27日,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黃正敏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同上法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許黃正恭、黃正寬各以新臺幣(下同)217 萬元,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各以55萬元為黃正敏供擔保後,黃正恭、黃正寬得對於黃正敏之財產在650 萬2,836 元之範圍內,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得對於黃正敏之財產在162 萬5,709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黃正恭等6 人旋於100 年
8 月16日,提存假扣押裁定命供之擔保金,並於同日聲請在黃正恭等6 人總債權1,950 萬8,508 元(下稱81年協議書債權)之範圍內,對黃正敏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同上法院於100 年8 月17日,先行就黃正敏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建物暨坐落土地(下合稱○○路00號建物暨土地)為查封登記,並於
100 年9 月5 日前往查封。黃正敏明知上開○○路00號建物暨土地市價顯不足清償81年協議書債權,且其與不知情之黃楊愛珠(另諭知無罪,詳後述)間並無贈與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起訴書漏載應有部分,應予補充)之合意,竟為免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而於黃正恭等6 人等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及損害黃正恭等6 人債權之意圖,於100 年10月7 日,在黃正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8 樓住處,盜蓋其保管之黃楊愛珠印章,於受理機關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理機關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各盜蓋黃楊愛珠印文8 枚,而偽造該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代書陳敬進受託於100 年10月14日,檢附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件,分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不動產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於100 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不知情之黃楊愛珠(各土地移轉登記日期如附表二所示),而為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財產之處分,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楊愛珠本人,且使黃正恭等6 人追償無著,足生損害於黃正恭等6 人。嗣經黃正恭等6 人於100年11月22日調閱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恭、黃正寬、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敏固坦承告訴人黃正恭、黃正寬、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等6 人於100 年9 月5 日,依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其名下○○路00號建物暨土地後,於100 年10月7 日在自己住處,盜蓋所保管之其妻黃楊愛珠印章於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共盜蓋黃楊愛珠印文8 枚)、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共盜蓋黃楊愛珠印文8 枚)上,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敬進,於
100 年10月14日,分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上揭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相關證件資料而行使之,以辦理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至黃楊愛珠名下,嗣並於100 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9日,辦理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各土地登記日期詳附表二所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犯行,其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辯稱:黃正恭等6 人所查封其名下○○路00號建物暨土地,以市價每坪25萬元計算,價值逾3,000 萬元,已超過黃正恭等6 人之債權,是其將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妻子黃楊愛珠,並不會損及黃正恭等6 人之債權云云。被告黃正敏之辯護人於原審及上訴於本院,亦為其辯護稱:系爭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黃楊愛珠之印文雖為黃正敏所盜蓋,然其目的係為贈與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楊愛珠,黃楊愛珠係純獲法律上利益,此舉難認有何生損害於黃楊愛珠之情,亦無任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狀產生,另被告黃正敏主觀上認定其移轉過戶行為,並未對黃正恭等6 人產生損害,此等認知縱屬錯誤,亦僅構成過失犯罪,但損害債權罪依法並未罰及過失,理應無罪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查:
⒈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以保全上開81年協議書債權為由,向原
審法院聲請對被告黃正敏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審法院於100年7 月29日以上揭假扣押裁定,准許黃正恭、黃正寬各以
217 萬元,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各以55萬元為被告黃正敏供擔保後,黃正恭、黃正寬得對於被告黃正敏之財產在650 萬2,836 元之範圍內,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得對於被告黃正敏之財產在162 萬5,709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於100 年8 月16日向原審法提存擔保金,經原審法院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18 號)後,已於100 年8 月17日就被告黃正敏所有○○路00號建物暨土地為查封登記,被告黃正敏於100 年8 月25日收受100 年度司執字第418 號扣押命令,而原審法院亦於100 年9 月5 日前往○○路00號執行查封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907 號民事裁定、
100 年度存字第1305、1306、1309、1310、1312、1314號提存書、送達證書、○○路00號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桃檢101 年度他字第2844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82頁、第88頁、第92頁、第98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143 頁、第154 頁;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18 號第58頁、第89頁至第90頁)。
⒉被告黃正敏於其所有之○○路00號建物暨土地遭查封後,於
100 年10月7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先於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各盜蓋保管中之黃楊愛珠印章,並以該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證件資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敬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處分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至黃楊愛珠名下,經陳敬進於100 年10月14日,分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上揭各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申請後,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不動產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於100 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9日,辦理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業據證人陳敬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0 頁),復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100 年10月14日蘆資字第224460號所有權移轉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見他字卷二第3 頁至第25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桃資登字第456900號所有權移轉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見他字卷二第128 頁至第
202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一第29頁至第44頁)等件在卷供憑。
⒊綜上,被告黃正敏明知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已依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9 月5 日查封○○路00號建物暨土地,其對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之債務,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於100 年10月7 日在其住處,各盜蓋其保管之黃楊愛珠印章於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敬進於100 年10月14日,分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各該偽造之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而行使,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黃楊愛珠名下,使不知情之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不動產登記資料公文書上後,陸續於100 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9日,辦理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為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處分乙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正敏雖辯稱:○○路00號建物暨土地,以市價每坪25
萬元計算,價值逾3,000 萬元,已超過黃正恭等6 人之債權云云,被告黃正敏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安信鑑定報告書鑑定價格過低,渠等另自行委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後認○○路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之價值總金額為2,020 萬2,000 元,足以清償黃正恭等6 人之債權云云,並提供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屋估價報告書(下稱全國估價報告書)為憑。然查:
⒈觀之被告黃正敏所提出之全國估價報告書,勘估價值總金額
為2,020 萬2,000 元之勘估標的,除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建物外,就該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建物坐落之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14-54地號土地(下稱114-22地號2 筆土地)部分,係以被告黃正敏持有114-22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範圍為120.136 平方公尺(即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建物建物使用執照面積)為估算基準,然此等估算基準之所有權範圍假設,與被告黃正敏就114-22地號2 筆土地之持分,至多僅有24.19 平方公尺(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不符,此據證人即全國估價報告書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師張子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復有114-22地號2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因該全國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暨土地所鑑得之2,020萬2,000 元價值總額,既與被告黃正敏所有114-22地號2 筆土地之權利狀況不符,自難憑此勘估結果,即當然認定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所查封○○路00號建物暨土地之市場價值,已足以清償被告黃正敏對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之債務,被告黃正敏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⒉況細繹該全國估價報告書,其所勘估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
之價值,除上揭2,020 萬2,000 元之價值金額外,尚有另一
698 萬5,400 元價值總額之勘估結果。而證人張子亮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估價金額698 萬5,400 元部分,係以黃正敏所有權部分來進行估價,也就是黃正敏之權利範圍實際上僅有14/144,這個金額的估算,含建物所佔用土地地上權的價值;黃正敏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筆土地,所有之實際面積僅24.19 平方公尺;估算得出698 萬5,400 元之方法,係依照黃正敏土地所有權之實際面積計算,所以此估算與市價不會有太大的落差,亦即此698 萬5,400 元是假設(建物)超過黃正敏所實際持有部分,黃正敏有合法使用之地上權,但不是所有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0 頁背面、第143 頁正面),足見被告黃正敏所提供全國估價報告書之2 筆估價金額中,應以698 萬5,400 元總價值金額之勘估結論,與被告黃正敏所有附表一所示建物暨土地之權利狀況較為相符,而為可採。
⒊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被告黃正敏所有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之市場價值進行鑑定,勘估結果認○○路00號建物暨土地之市場價值為
594 萬1,628 元,此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安信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安信鑑定報告書勘估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後所得594 萬1,628 元之勘估結果,雖與被告黃正敏所提供全國估價報告書所得698 萬5,400 元之勘估結論不同,然證人張子亮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安信鑑定報告書勘估所得金額,應該不是以土地面積120.136 平方公尺的所有權計算,所以跟伊報告書(二)部分(即估算總金額2,020 萬2,000 元)不一樣,比較像伊估算金額(一)部分(即估算總金額698 萬5,400 元);至於安信鑑定報告書與伊所估算之698 萬5,400 元,相差超過100 萬元,是因為方法不一樣,伊沒辦法判斷出實際差異在何處,但照估價師法,2 個估算的金額沒有超過百分之20,都是允許的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2 頁正面至第142 頁背面),可徵安信鑑定報告書、全國估價報告書所勘估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使用之勘估方法、勘估結論或有不同,然其各自以被告黃正敏就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建物暨土地之所有權之實際狀況進行勘估,則無二致,相較於全國估價報告書所勘估之2,020 萬2,000 元價格而言,上揭勘估總價值金額各為594萬1,628 元、698 萬5,400 元部分,顯較可採信。
⒋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於100 年9 月5 日所查封被告黃正敏所
有○○路00號建物暨土地,縱與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土地及增建建物併付拍賣,不論是依上揭安信鑑定報告書所鑑得
594 萬1,628 元、抑或全國估價報告書所鑑得較高之698 萬5,400 元,均不足以清償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之81年協議書債權總額1,950 萬8,508 元,而被告黃正敏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楊愛珠,衡以被告黃正敏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辦理土地過戶,係因為夫妻贈與免稅,所以就過戶給黃楊愛珠;過戶的原因是因為這樣比較安全,因為當時兄弟相處不睦,所以對伊財產有爭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正面),足徵被告黃正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黃楊愛珠名下,確有損害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債權之意圖至明。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
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正敏盜蓋保管之其妻黃楊愛珠印章,於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各盜蓋黃楊愛珠印文8 枚,而偽造該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代書陳敬進持該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件,分向各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為如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查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2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固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稅賦,然被告黃正敏未經同意而盜蓋其妻黃楊愛珠之印章,已足生損害於黃楊愛珠本人,又上開各移轉登記行為,因黃楊愛珠本人對於受贈乙事並不知情,自足以生損害於各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楊愛珠,且被告黃正敏此舉已造成黃正恭等6人追償無著,亦足生損害於黃正恭等6 人,至為灼然,被告黃正敏上訴辯稱:實際上縱未經黃楊愛珠同意而為土地移轉登記,但客觀上黃楊愛珠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並無受損害之虞,且黃正恭等6 人亦未受損害,其所為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云云,無可憑採。
㈣被告黃正敏上訴於本院另辯稱:黃正恭等6 人所查封其名下
○○路00號建物暨土地,以市價每坪25萬元計算,價值逾3,000 萬元,已超過黃正恭等6 人之債權,是其將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妻子黃楊愛珠,並不會損及黃正恭等6 人之債權云云。然被告黃正敏果若自認原受查封登記之財產價值已然足夠清償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之債權,則其自當維持斯時之財產狀況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大費周章,再將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予其妻黃楊愛珠?而且依上所述,其開始進行移轉產權相關程序之時間為100 年10月7 日,完成登記予黃楊愛珠之時間點為100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9日,恰好在被告黃正敏自己之財產甫於100 年9 月5 日遭查封後,時間僅相距1 個月,時值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實令人質疑被告黃正敏上揭所為之動機並不單純,益見其所辯:是想合法保障自己的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正面),不足採信,被告黃正敏所為實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彰彰明甚。
㈤被告黃正敏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其辯護人另具狀為其辯護稱
:經近日被告黃正敏輾轉取得弟弟黃正惠於77年8 月17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告訴人即大哥黃正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路00號房屋之最新登記謄本等資料,根據此項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顯示早在77年間,與被告黃正敏本案當時遭假扣押查封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比鄰之同路段26號房屋,便已以「1,300 萬元整」之高價,出售予黃正恭,嗣後並由黃正恭將之移轉登記予渠兒子黃群超名下所有,足見同路段之相關房屋,早在77年間便已有1,000 多萬元之價值存在,則被告黃正敏於隔了近23年之後本案假扣押當時(100 月7 月7 日),主觀上自然會認為系爭「○○路00號房屋」(含基地)之總體價值,經過20幾年來的漲價後,應該已有2 、3,000 萬元以上之高價,足敷告訴人等6 人之假扣押債權而有餘,方對附表二3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以移轉贈與,就此部分,亦可證明被告黃正敏主觀上確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只是誤認自己遭扣押之「○○路00號房屋」之價值很高,已夠清償假扣押之債權,故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之結果,充其量應僅屬過失犯而已,但因損害債權並未罰及過失犯,故應為無罪,由此亦可見,本案偵查中之鑑價結果,確有顯著過低之嫌云云,並提出上證1 之77年8 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黃正恭,賣方為黃正惠,標的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物3 層樓所有權全部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第4 層樓全部、桃園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103 年12月19日列印之桃園市○○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欲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然觀之該上證1 之○○路00號房地買賣契約,其中該土地為0.0075公頃,即75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全部,換算結果面積約為22坪多,而本案之○○路00號土地面積換算約僅有7 坪多,故買賣價格有所差距,事屬當然,又上證1 部分為親屬間買賣,1,300 萬元之價款是否實在?有無反應當時價格?亦非無疑,況且,被告上開書狀,係於103 年12月30日陳報,細繹該書狀中表示「經近日被告黃正敏輾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書狀理由第1、2 行),此情果若屬實,則上證1 相關書證應係被告黃正敏在本件案發後,案件上訴至本院時,於103 年12月間本院審理中始行知悉而取得,焉能執以推論早在100 年7 月當時,被告黃正敏主觀上對於系爭○○路00號建物暨土地之價值認知為何?是辯護人上開論述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黃正敏之認定。而因被告黃正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依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故意,與過失行為迥然相異,此部分上訴理由主張被告黃正敏為過失犯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正敏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正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黃正敏盜用黃楊愛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正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敬進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正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敬進於100 年10月14日,分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各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分別係在密接時、地所為之數個行為,且均係基於同一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為接續犯,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黃正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為,均為達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而犯損害債權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另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之告訴狀,就被告黃正敏損害債權指
述「被告黃正敏竟意圖損害告訴人等之債權,於100 年10月
7 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0 年10月17日、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楊愛珠(告證五)」等語,而其所檢附告證五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僅包含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土地,有該告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 頁至第2 頁、第29頁至第44頁)。然按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之被害人相同,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本件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提起被告黃正敏損害債權告訴之範圍,應包含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無訛。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黃正敏移轉登記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黃正敏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損害債權犯行,亦有如前述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告知被告黃正敏及其辯護人另涉犯該罪嫌及起訴範圍,且經言詞辯論(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78 頁;訴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7頁),本院審理時亦告知上開各所犯法條,由被告黃正敏及其辯護人進行防禦辯論,是被告黃正敏上揭移轉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犯行,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黃正敏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被告黃正敏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卻擅自以盜蓋黃楊愛珠印章而偽造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使各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處分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黃楊愛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受償權利,且被告黃正敏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後態度均不足取,被告黃正敏於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得向其請求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多達34筆,犯行所生危害自屬非輕,惟被告黃正敏除與因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相關之刑案涉訟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黃正敏並非使用暴力手段損害債權,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成立調解,同意撤銷黃楊愛珠受讓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復同意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領取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不動產土地徵收補償款114 萬4,542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黃正敏係盜蓋黃楊愛珠印章於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示黃楊愛珠之印文即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交付予地政事務所存卷,非被告黃正敏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黃正敏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
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被告黃正敏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敏與被告黃楊愛珠係夫妻,黃楊愛珠明知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而由法院於100 年9 月5 日所查封○○路00號建物暨土地,不足以清償被告黃正敏對於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之81年協議書債務,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與被告黃正敏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14日,向桃園縣桃園及蘆竹地政事務所遞件,以夫妻贈與方式,將被告黃正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共29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楊愛珠,嗣因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於100 年11月22日調閱土地謄本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楊愛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楊愛珠涉有上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之指述,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蘆資字第224460號所有權移轉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桃資登字第456900號所有權移轉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等件,均登載被告黃楊愛珠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受讓其配偶即被告黃正敏所有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並分於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楊愛珠就於100 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被告黃正敏處受讓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證件、印章均由配偶黃正敏保管,伊是之後代書拿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謄本給伊時,才知道自黃正敏處受讓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正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敬進,於100 年10月14日向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遞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楊愛珠乙情,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敏、證人陳敬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0 頁正面、易字卷三第44頁正面),並有卷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資字第224460號所有權移轉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見他字卷二第3 頁至第25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456900號所有權移轉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見他字卷二第128 頁至第202 頁)等件可資佐參。然審之上揭各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除被告黃正敏及黃楊愛珠之印文、被告黃正敏之印鑑證明外,未見有何被告黃楊愛珠親筆簽名或需被告黃楊愛珠本人申辦之文件資料在內。參以證人陳敬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附表二編號
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黃正敏委託伊辦理登記,而接受委託至結案之間,並沒有接觸黃楊愛珠,伊是在結案之後才接觸到黃楊愛珠;黃正敏委託辦理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過戶時,黃楊愛珠應該是沒有隨同到場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8 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敏於原審亦證稱:將附表二編號
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黃楊愛珠時,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伊及黃楊愛珠印章、伊及黃楊愛珠之身份證件、伊之印鑑證明等交付給陳敬進;黃楊愛珠的身份證件及健保卡均係由伊保管;伊並沒有將委託代書辦理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過戶乙事告知黃楊愛珠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3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是難僅憑上揭各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遽予推論被告黃楊愛珠受贈取得附表二編號
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被告黃正敏意圖損害債權而為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遑論其與被告黃正敏之間有何共同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㈡再查,證人陳敬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何確認黃楊愛
珠亦同意受讓系爭29筆土地之贈與移轉?)一般與當事人的確認有兩種,一種是當場確認,一個是事後追認,所以我們辦好的時候,會找當事人作追認;結案後與黃正敏見面,黃楊愛珠有到場,與黃楊愛珠、黃正敏見面的目的,是要交付系爭29筆土地謄本、權狀;黃楊愛珠收受系爭29筆土地後,應該沒有當場表示不願受讓系爭29筆土地過戶,因為黃楊愛珠如果有這樣說的話,伊會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0 頁正面至第161 頁正面),固可認被告黃楊愛珠於陳敬進受託辦理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竣後,有自代書陳敬進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然此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黃楊愛珠於陳敬進交付土地登記謄本時,確知被告黃正敏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至其名下,就被告黃楊愛珠是否在被告黃正敏委託代書陳敬進處分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然知悉乙節,猶屬無從證明,是難僅憑被告黃楊愛珠嗣後收受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土地謄本乙節,即為對被告黃楊愛珠不利之認定。
㈢又查,被告黃楊愛珠與被告黃正敏為夫妻關係,2 人長期共
同生活,被告黃楊愛珠對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已於100 年9 月5 日查封○○路00號建物暨土地知之甚詳,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然被告黃楊愛珠知曉被告黃正敏與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間之債權爭議,與被告黃正敏、黃楊愛珠共同損害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之債權,核屬二事,本件既無從認被告黃楊愛珠自代書陳敬進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前,已知曉被告黃正敏委託代書為上揭土地之處分,自難僅憑被告黃楊愛珠與被告黃正敏為夫妻,即臆測被告黃楊愛珠對於被告黃正敏所為事實欄之犯行必然知悉而與之同謀。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黃楊愛珠涉嫌與同案被告黃正敏
共同犯損害債權罪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楊愛珠犯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正敏於審理中證稱:黃楊愛珠之身份證件及健保卡均係由伊保管,伊並沒有將委託代書辦理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過戶乙事告知被告等語,而認被告黃楊愛珠未涉犯罪,然黃正敏與黃楊愛珠乃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且渠等係夫妻,涉訟後是否為迴護黃楊愛珠而為不實證詞,有待商榷,自難僅憑黃正敏之單一證詞,逕認被告黃楊愛珠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之犯意。再者,被告黃楊愛珠與同案被告黃正敏既為夫妻關係,2 人長期共同生活,顯見被告黃楊愛珠對黃正敏與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間之債權爭議,及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亦於100 年9 月5 日查封○○路00號建物暨土地等情,知之甚詳,豈有不知本案事情原委之理;況依證人陳敬進所證內容,被告黃楊愛珠既已於知悉同案被告黃正敏與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間之債權爭議,復於證人陳敬進交付土地登記謄本時,確知黃正敏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至其名下,足見被告黃楊愛珠與同案被告黃正敏就前揭損害債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將整體事發過程切割觀察,併有將證據割裂而為評價之誤解,而為無罪之諭知,尚嫌率斷。惟查:
㈠被告黃正敏與黃楊愛珠2 人固為夫妻關係,然檢察官僅執此
身分關係,即認黃正敏係為迴護黃楊愛珠而為不實證詞云云,並無證據可佐其說,已嫌速斷。況且本案並非僅憑黃正敏單一證詞而認被告黃楊愛珠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之犯意,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就此所指,亦有誤會。至被告黃楊愛珠與黃正敏2 人雖長期共同生活,然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每對夫妻間之親疏互動程度如何,影響因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即認身為妻子之被告黃楊愛珠對於配偶黃正敏之行止,均能一一清楚知曉,檢察官上訴遽以被告黃楊愛珠知悉黃正敏與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間之債權爭議、黃正敏之土地遭告訴人等人查封、代書陳敬進交付土地登記謄本時,確知黃正敏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至其名下,及被告黃楊愛珠與同案被告黃正敏長期共同生活各節,而認被告黃楊愛珠豈有不知本案事情原委之理云云,容屬臆測推斷之詞,尚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黃楊愛珠涉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黃楊愛珠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黃楊愛珠被訴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楊愛珠有何前開犯行,依法就被告黃楊愛珠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中被告黃楊愛珠部分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物暨土地)┌──┬─────────┬───────┬────┬───────┬───────┬────┐│編號│地號/ 建號 │面積 │黃正敏之│黃正敏之權利範│假扣押查封登記│備註 ││ │ │ │權利範圍│圍面積 │ │ │├──┼─────────┼───────┼────┼───────┼───────┼────┤│1 │桃園市○○段北門埔│218 平方公尺 │14/144 │21.19 平方公尺│依臺灣桃園地方│ ││ │小段114-22地號 │(65.95 坪) │ │(6.41坪) │法院100 年8 月│ ││ │ │ │ │ │17日桃院永100 │ ││ │ │ │ │ │司執全十字第 │ ││ │ │ │ │ │418 號函辦理假│ ││ │ │ │ │ │扣押登記,100 │ ││ │ │ │ │ │年8 月17日登記│ ││ │ │ │ │ │完畢 │ │├──┼─────────┼───────┼────┼───────┼───────┼────┤│2 │桃園市○○段北門埔│3 平方公尺 │1/1 │3 平方公尺 │ │ ││ │小段114-54地號 │(0.91坪) │ │(0.91坪) │ │ │├──┼─────────┼───────┼────┼───────┼───────┼────┤│3 │桃園市○○段北門埔│370.66平方公尺│1/1 │370.66平方公尺│依臺灣桃園地方│ ││ │小段859 建號 │(112.12坪) │ │(112.12坪) │法院100 年8 月│ ││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 │ │17日桃院永100 │ ││ │園縣桃園市○○路32│ │ │ │司執全十字第 │ ││ │號) │ │ │ │418 號函辦理假│ ││ │ │ │ │ │扣押登記,100 │ ││ │ │ │ │ │年8 月17日登記│ ││ │ │ │ │ │完畢 │ │├──┼─────────┼───────┼────┼───────┼───────┼────┤│4 │桃園市○○段北門埔│94.53平方公尺 │1/1 │94.53平方公尺 │依臺灣桃園地方│未保存登││ │小段2540建號 │(28.60坪) │ │(28.60坪) │法院100 年9 月│記建物 ││ │ │ │ │ │20日桃院永100 │ ││ │ │ │ │ │司執全十字第 │ ││ │ │ │ │ │418 號函辦理未│ ││ │ │ │ │ │登記建物查封登│ ││ │ │ │ │ │記,100 年10月│ ││ │ │ │ │ │25日登記完畢 │ │└──┴─────────┴───────┴────┴───────┴───────┴────┘附表二:
┌──┬────────────┬─────────┬─────────┐│編號│坐落地段 │地號(均為應有部分│登記日期 ││ │ │,內容詳謄本所載)│ │├──┼────────────┼─────────┼─────────┤│1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2 │100 年10月19日 │├──┼────────────┼─────────┼─────────┤│2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2-2 │100 年10月19日 │├──┼────────────┼─────────┼─────────┤│3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2-9 │100 年10月19日 │├──┼────────────┼─────────┼─────────┤│4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2-10 │100 年10月19日 │├──┼────────────┼─────────┼─────────┤│5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2-13 │100 年10月19日 │├──┼────────────┼─────────┼─────────┤│6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2-23 │100 年10月19日 │├──┼────────────┼─────────┼─────────┤│7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3 │100 年10月19日 │├──┼────────────┼─────────┼─────────┤│8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4 │100 年10月19日 │├──┼────────────┼─────────┼─────────┤│9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6 │100 年10月19日 │├──┼────────────┼─────────┼─────────┤│10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12 │100 年10月19日 │├──┼────────────┼─────────┼─────────┤│11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13 │100 年10月19日 │├──┼────────────┼─────────┼─────────┤│12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15 │100 年10月19日 │├──┼────────────┼─────────┼─────────┤│13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16 │100 年10月19日 │├──┼────────────┼─────────┼─────────┤│14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18 │100 年10月19日 │├──┼────────────┼─────────┼─────────┤│15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19 │100 年10月19日 │├──┼────────────┼─────────┼─────────┤│16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20 │100 年10月19日 │├──┼────────────┼─────────┼─────────┤│17 │桃園市○○段 │639 │100 年10月19日 │├──┼────────────┼─────────┼─────────┤│18 │桃園市○○段 │640 │100 年10月19日 │├──┼────────────┼─────────┼─────────┤│19 │桃園市○○段 │642 │100 年10月19日 │├──┼────────────┼─────────┼─────────┤│20 │桃園市○○段 │928 │100 年10月19日 │├──┼────────────┼─────────┼─────────┤│21 │桃園市○○段 │932 │100 年10月19日 │├──┼────────────┼─────────┼─────────┤│22 │桃園市○○段 │940 │100 年10月19日 │├──┼────────────┼─────────┼─────────┤│23 │桃園市○○段 │963 │100 年10月19日 │├──┼────────────┼─────────┼─────────┤│24 │桃園市○○段 │969 │100 年10月19日 │├──┼────────────┼─────────┼─────────┤│25 │桃園市○○段 │979 │100 年10月19日 │├──┼────────────┼─────────┼─────────┤│26 │桃園市○○段 │985 │100 年10月19日 │├──┼────────────┼─────────┼─────────┤│27 │桃園市○○段 │1026 │100 年10月19日 │├──┼────────────┼─────────┼─────────┤│28 ○○○鄉○○○段 │168-6 │100 年10月17日 │├──┼────────────┼─────────┼─────────┤│29 ○○○鄉○○○段 │180-12 │100 年10月17日 │├──┼────────────┼─────────┼─────────┤│30 ○○○鄉○○○段 │167-6 │100 年10月17日 │├──┼────────────┼─────────┼─────────┤│31 ○○○鄉○○○段 │169-15 │100 年10月17日 │├──┼────────────┼─────────┼─────────┤│32 ○○○鄉○○○段 │169-17 │100 年10月17日 │├──┼────────────┼─────────┼─────────┤│33 ○○○鄉○○○段 │178-1 │100 年10月17日 │├──┼────────────┼─────────┼─────────┤│34 ○○○鄉○○○段 │179-1 │100 年10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