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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哲選任辯護人 雷麗律師

黃鈺淳律師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誠泰(原名林哲志)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陳家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宗育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梁堯清律師被 告 王佩君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陳樹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32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追加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7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文哲、劉誠泰(即林哲志)、呂宗育部分均撤銷。

黃文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

劉誠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

呂宗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哲明知其對於賴昱峰並無債權,僅因賴昱峰販售之笑氣價格較低,影響其生意,即與受僱黃文哲擔任送貨司機之呂宗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謀議先將賴昱峰誘至汽車旅館,再以剝奪賴昱峰行動自由及恐嚇方法,藉口賴昱峰低價競爭,造成黃文哲生意受損,要求賴昱峰賠償損害。謀議既定,即先由呂宗育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22時54分許,前往皇冠汽車旅館(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下稱汽車旅館)租用801 號房,嗣黃文哲夥同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滿18歲尚未成年林哲志(嗣更名為劉誠泰,以下仍稱林哲志)及少年唐○○、薛○○、徐○○等人(姓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抵汽車旅館,再由不詳女子(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撥打賴昱峰電話,以購買笑氣及派對氣球為由,約賴昱峰至汽車旅館送貨,不知情賴昱峰遂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汽車旅館並進入801號房。黃文哲見賴昱峰到場,要求賴昱峰坐於椅子上,並指示林哲志、唐○○、薛○○、徐○○近身分坐於賴昱峰身旁,以此方式限制剝奪賴昱峰之行動自由,即向賴昱峰稱:你賣氣球影響我生意,造成我損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你要賠償我100 萬元,至少也要賠償60萬元等語,惟遭賴昱峰拒絕,黃文哲進一步要求賴昱峰將身上財物交出,賴昱峰因人身自由被拘束,且對方人數眾多,心生畏懼,遂將自小客車鑰匙1 串、行動電話機1 支放於桌上。黃文哲見所拿出者非金錢,續對賴昱峰稱:錢呢,薛○○聞言即拍、摸賴昱峰衣物口袋,發現其內仍有財物並轉知黃文哲,黃文哲再要求賴昱峰交出,賴昱峰不得已將現金約1 萬7000元及另1 支行動電話機放在桌上,由薛○○依黃文哲指示拿取後轉交黃文哲得手。因賴昱峰遲未同意賠償,黃文哲乃接續向賴昱峰恫稱:你現在有兩個選擇,一為交付現金60萬元,另一為簽發60萬本票,否則別想離開等語。期間呂宗育因接獲訂購笑氣電話外出送貨,黃文哲即以:我的司機等下會上來,且會拿球棒或武器攻擊你等語恫嚇賴昱峰。嗣呂宗育送完貨回到

801 號房,即對賴昱峰恫稱:對你的底細很清楚,別耍花樣,不然等下別想回去等語。因賴昱峰無錢交付,且拒絕簽發本票,雙方遂在房間僵持。迨至翌日(31)凌晨2 時許,黃文哲叫唐○○、徐○○外出購買飲料,呂宗育因再次送貨外出,賴昱峰見看守人力減少,且樓下鐵捲門有開啟聲音,認有機可乘,遂奪門而出,黃文哲見狀即與林哲志、薛○○在後緊追,林哲志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無殺傷力之鎮暴槍1 枝(未扣案)追趕,賴昱峰逃到樓下因找不到鐵捲門開關而無法逃出,終為林哲志等人追及,林哲志即持鎮暴槍指向賴昱峰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打死你等語,賴昱峰乃不敢再動。適唐○○、徐○○外出返回開啟鐵捲門,賴昱峰見鐵捲門開啟,遂向外奔逃、呼救,唐○○、徐○○見狀亦與黃文哲、林哲志、薛○○一同在後緊追,直至汽車旅館馬路邊附近某處方追及賴昱峰,眾人即以強制力將賴昱峰壓制在地,繼而以大字型方式將賴昱峰抬回801 號房,至使賴昱峰不能抗拒,賴昱峰因而受有左前臂、左胸部、右髖處、左髖處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賴昱峰之呼救行為引起汽車旅館人員注意並報警,黃文哲等人為免遭警查緝,乃欲離去,惟因賴昱峰仍未同意賠償,且賴昱峰有再次脫逃可能,黃文哲、林哲志、唐00、徐00、薛00等人竟提昇其恐嚇取財犯意為加重強盜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將已不能抗拒之賴昱峰,由林哲志、薛○○、徐○○依黃文哲指示強押上賴昱峰之自小客後座,並由渠等分坐其兩側看管,繼以外套矇住賴昱峰頭部,旋由黃文哲駕駛將賴昱峰強押至桃園區虎頭山公園,因車位不夠,黃文哲另撥打電話通知並不知有犯意提昇而仍出於恐嚇取財犯意之呂宗育,囑其駕車至汽車旅館附近之便利商店接唐00前往虎頭山公園會合。途中黃文哲為免賴昱峰呼喊並利於控制,指示林哲志下車至某商店購買膠帶1 捲,繼由薛○○以該膠帶捆綁賴昱峰雙手並封住嘴巴。同日凌晨4 時許,車抵虎頭山公園停車場並與呂宗育、唐○○會合後,賴昱峰為求脫身,且擔心遭受不測,遂同意交付家中現金,黃文哲即自其取得之賴昱峰電話查得賴昱峰之妻簡瑞玉電話號碼後,藉呂宗育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通簡瑞玉之電話(門號詳卷)後,由賴昱峰向簡瑞玉稱:兄弟、朋友有急用,把家中的錢湊起來,送到桃園區「北門國小」附近,會有人跟妳拿錢等語,嗣再撥第2 通電話,賴昱峰向簡瑞玉確認家中現金約有5 、6 萬元後,黃文哲即指示呂宗育前去取款。呂宗育駕車離去後,同日凌晨5 時許,巡邏警察至上址巡邏,見渠等行跡可疑而予盤查,因渠等未帶證件而被帶回派出所。賴昱峰於派出所雖已脫離黃文哲等人之實力支配,然因擔心簡瑞玉安危,故未將上情告知員警,員警又查無其他不法事證,故讓黃文哲、林哲志、唐○○、薛○○、徐○○、賴昱峰等人自行離去。而前去領款之呂宗育因遲未接到黃文哲取款電話,致未能向簡瑞玉取款而未遂。

三、嗣於101 年1 月6 日某時許,賴昱峰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並將黃文哲等人遺留在其車上之膠帶1 捲、王佩君所有行動電話機1 支(含SIM 卡1 張)、林哲志所有皮夾1 只(內有林哲志機車駕照、健保卡、萬能科技大學學員證、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 張等物)交警扣案,復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後拘提林哲志、唐○○、薛○○到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黃文哲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被告呂宗育則爭執林哲志、薛0

0、唐00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6頁背面)。被告林哲志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黃文哲爭執其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或證人(即林哲志、呂宗育、王佩君、薛00、唐00、賴昱峰、簡瑞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呂宗育則爭執林哲志、薛00、唐00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並未指出上開被告所爭執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自應認該等人之警詢陳述對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無證據能力。惟上開之人之警詢陳述對於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對不爭執之被告,仍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彈劾證據,則不待言。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黃文哲坦承有對賴昱峰犯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

惟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強盜犯意;客觀上雖有妨害賴昱峰之自由,並口頭要求交付金錢,但自始非基於擄人之意而以賴昱峰之生命、身體取贖,亦不構成擄人勒贖犯行;被告於案發後悔悟至深,於偵查、審判迭就所涉客觀犯罪事實坦承在卷,且已與賴昱峰達成和解,被告已受羈押長達1 年2 月,獲釋後謀生實屬不易,惟仍傾全力填補賴昱峰之損害,勇於面對過往錯誤,改過遷善之決心甚堅,犯後態度良好,請參酌刑法第57條、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林哲志否認鎮暴槍為其帶至汽車旅館,坦承有剝奪賴昱

峰行動自由,惟否認有恐嚇取財、強盜犯行,辯稱:鎮暴槍是黃文哲的,不是我的,我是在賴昱峰被抓回後才持鎮暴槍對賴昱峰,我沒有拿半毛錢也沒有恐嚇賴昱峰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呂宗育坦承有到皇冠汽車汽車旅館訂房間,也有載唐0

0至虎頭山,惟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強盜等犯行,辯稱:沒有恐嚇賴昱峰,也沒有撥打電話給賴昱峰太太,也沒有到北門國小收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被告是在賴昱峰進到房間前就離開房間送笑氣;賴昱峰在房間遭強制的部分,被告不知情也不在場;黃文哲也沒有將訂房的目的告訴被告;被告只是單純依照黃文哲的要求幫忙訂房,原判決認定黃文哲等人是在賴昱峰脫逃後,才變更為強盜犯意,賴昱峰脫逃後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拉扯或肢體上壓制的情節,被告並不在現場,且事發突然,被告根本無從跟現場黃文哲或同案少年有變更為強盜犯意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參與,且無從預見,對於後續的行為根本沒有辦法形成共同行為的決意,因此應該不用就後續行為負責;被告只是載唐00到虎頭山公園後就隨即離開去送貨,並無到北門國小取款等語。

三、經查:㈠賴昱峰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12月30日約晚上11時許有到汽

車旅館,我是開自小客車去,到場我把氣球及笑氣2 罐送上去,我一進到房間,看到房內有7 人,有1 名女子及6 名男子,黃文哲就質問我賣氣球影響其生意,要我賠償其損失,他剛開始說要賠償100 萬元,後來他說少說也要拿5 、60萬元出來處理,我說不可能,後來他恐嚇威脅我要付這些錢,並說我今天若不處理就別想走了,他叫我坐在椅子上,黃文哲指示在場小弟搜我身上的東西,有搜走手機2 支(一支工作用,一支私人的)、現金近1 萬7 、8000元,還有把我車鑰匙拿走,之後黃文哲說給我2 個選擇,看是要帶現金60萬元給他,還是叫我簽60萬元本票給他,我拒絕簽本票,所以他叫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或我爸爸籌錢,但因我不想簽本票給他,也沒有錢可以給他,所以在那裡和他僵持,期間黃文哲說他的司機等下會上來,且會拿球棒或武器攻擊我,後來他司機就有進來房內,恐嚇我說他對我底細很清楚,叫我別耍花樣,不然等下別想回去,黃文哲也有對我恐嚇同樣的話;在等待僵持期間,黃文哲有叫一名較壯碩的小弟去買飲料,人進進出出的,房門就沒有關了,我趁隙逃出去,我逃出後,到汽車旅館樓下,我要開門,但我找不到開關,所以跑不出去,他們人就下來了,他們大聲罵我叫我別跑,有一人還拿像衝鋒槍的槍出來叫我別動,且說再動就開槍給我死,我不敢動,突然鐵門打開,去買飲料的小弟回來,我趁鐵門打開之際往外衝,拼命大喊救命,我往馬路上跑並大喊救命,後來黃文哲指揮至少4 名小弟把我拉成大字型,把我拖回壓制在車庫的地上,有一些人上樓去收東西,後來把我押上我的車就開車離開;我一上車就有人先拿外套把我頭及眼矇上,一出汽車旅館後,黃文哲指示小弟下車去買膠帶,買完後以膠帶捆綁我手腳,且把我嘴巴貼住,後來黃文哲就開車開到虎頭山再把我外套拿掉,不得已最後我答應把家中所有的錢給黃文哲,對方有把我手機拿給我看找出我太太的電話,就由該司機拿他的手機幫我撥打我太太的電話,撥通後放在我耳邊,由我和我太太談,因我手腳都被捆住,我在電話中和我太太說我朋友要和我借一筆錢,我問她有多少錢,她說包含豬公內的錢,總共有5 、6 萬元,我說把所有的錢都給我朋友,等會我朋友會去我家樓下找她拿,說完後掛掉電話;後來黃文哲叫他司機去和我太太拿錢,並和司機說到後打電話給他,他再打給我太太,之後司機開車離開,沒有多久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22 至126頁)。於原審證稱:我跟黃文哲沒有任何的債權債務關係,不知道為何要我賠償100 萬,當時黃文哲說今天若不處理就別想走了,我會感到害怕,因為他們那邊很多人,一開始是好好講先叫我坐下,我就直接坐著跟他們講話,閒聊一下,然後他就直接叫人把門關上了,有1 個人擋在門口,當天黃文哲叫我自己先拿出身上的財物,我就把車鑰匙及口袋的零錢交出來,他發現我沒有拿出全部的東西,就叫人搜,他們就拍、摸我的口袋,將我身上財物取走,後來他就一直在跟我談,就是要我把錢拿出來,我也跟他表示我沒有那麼多錢,要不然怎麼辦,他就說再跟他裝傻他就要叫那個司機回來時順便拿球棒或者是鐵棍之類的武器打斷我手腳;後來他們小弟出去買飲料,人也變少了,門又打開開的,我聽到樓下鐵門有開,他們可能不會把鐵門關下來,我就趁那時候馬上往外衝,我一衝他們就追了,然後到樓下我發現鐵門已經被關下來,我就嚇一跳,因為很暗也沒有燈,找不到門可以開,他們就兩、三個人捉住我,叫我不要跑,我就一直在跟他們掙扎,後來就有一個小弟拿著衝鋒槍指著我說要給我死,說「再動我就給你死」,然後我就很害怕,這時候剛好買飲料的人回來,鐵門就又打開了,一打開我就馬上甩開他們就往外衝,他們的人就衝出來把我捉起來;後來我就被綁到山上去;他一開車出去就叫一名小弟去買膠帶,然後叫另外一名小弟用外套把我的頭給綁起來,讓我看不到;在山上我覺得死定了,沒機會跑又被綁住,又被帶到山上去,萬一被埋起來怎麼辦,我還有老婆跟小孩要養,我想說就給他錢,要不然怎麼辦,錢也換不回命;我當時說我家裡所有的錢都給他;後來就叫我打電話回家問,我老婆說家裡包括豬公裡面的錢及一些零錢加一加大概有5 、6 萬,然後警察經過就把我們帶去警察局了等語(原審第32號重訴卷卷二第99至105頁)。

㈡黃文哲於偵查時供稱:100 年12月30日晚上有偕同林哲志、

王佩君、唐○○、薛○○、徐○○一同至汽車旅館801 號房,有在汽車旅館打電話叫賴昱峰送笑氣,賴昱峰到場後有和他說販賣氣球及笑氣生意影響我生意而要他賠我錢,因為去年8 、9 月我有從事此行業,剛開始做的順順的,之後傳播告訴我賴昱峰所賣笑氣價錢比一般公訂價少3 、400 元,因業者都照公訂價走,但他因量大價錢便宜,致我們無法生存,所以我要求他要賠償我;我們談到一半時賴昱峰有跑到樓下,當時我們在2 樓房間,賴昱峰跑到1 樓車庫,當時車庫鐵門有打開,但賴昱峰還未跑到門外就被我男性友人至樓下把他叫回來;在賴昱峰還未到汽車旅館前,我和友人在房內聊天,我在綽號小樂的友人旁邊看到他有帶類似筆電包包,我問他是何物,他有拿給我看,我一看是鎮暴槍,我也嚇一跳,我問他要幹什麼,他說要防身用;賴昱峰進到房間後,我和他聊了一下,有叫賴昱峰把身上東西都拿出來,他自己拿出來放在桌上,他拿出手機2 支、皮包及鑰匙,在開車載賴昱峰等人到虎頭山過程中,有人用膠帶把賴昱峰手捆住,並把其嘴巴封起來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65 至168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先打給我朋友「餅乾」,但他沒有空,他就找林哲志、唐○○、薛○○、徐○○來,他們是我案發當天第一次遇到,我一開始是要找他們來唱歌,但是我找他們來的時候,因為我要順便跟賴昱峰講我笑氣生意上的事情,我有告知他們,他們是當天到現場才知道要找賴昱峰;我跟賴昱峰是談削價,因為桃園笑氣這行業一直都是賣2000元,他卻賣1600、1800,變成價差就差好幾百塊,我就跟他說看他要不要把價錢調回來就一樣2000,你2000,我2000,作生意各憑本事,他說價錢他沒有辦法調,我跟他說你沒辦法調,變成我自己有損失,那你是不是要賠償,因為我主要用意是要他把價錢調回來,他始終不願意賠償,講到一半的時候,他的確是有跑掉,我林哲志、在場男生都有把他抬上來,他上來後,我們就想說先離開,就開車載他,當時想說大家一起來,沒有多想什麼,也沒有想過要把他們丟在那邊,我就決定大家一起離開,當時車子開來開去,後來也不知道開去哪裡就想說去虎頭山,當時他說若要賠錢的話,他身上現金也沒那麼多,他只是說可不可以打電話給他老婆,我想他要打給老婆就給他打;林哲志跟其他少年到汽車旅館後,在賴昱峰到汽車旅館前,我有跟他們說還沒有講到一個結果不要讓他走,他們當天是知道我要和賴昱峰談論笑氣的事情,會講到什麼段落他們可能不知道,就可能是等我講好他們才會知道,當時有跟他們說等到我說可以讓賴昱峰離開,你們再讓他離開(原審第32號重訴卷卷二第23

0 至243 頁);我之前從事笑氣行業,呂宗育在我那邊上班當司機,100 年12月30日當天,我有請呂宗育到汽車旅館訂房間並付錢,當天有打電話給賴昱峰請他到汽車旅館,跟賴昱峰肢體上衝突時呂宗育沒有在場,離開汽車旅館以後,有打電話給呂宗育請他載唐○○上虎頭山,呂宗育有到虎頭山跟我們會合等語(原審第21號重訴卷卷一第147 至151 頁)。

㈢林哲志於警詢時自承:100 年12月30日有與唐○○、薛○○

、徐○○搭乘黃文哲的車前往汽車旅館801 號房,期間有人搬了2 筒笑氣進來,然後黃文哲就跟賣笑氣的人吵了起來,此時進來一名傳播小姐(即王佩君),後來賣笑氣的人衝到汽車旅館櫃檯外,黃文哲跟我們4 個人就扶著賣笑氣的人進入汽車旅館房間,黃文哲叫我拿包包內的鎮暴搶嚇賣笑氣的人,然後黃文哲叫我、小樂(即薛○○)、熊貓(即徐○○)、及傳播小姐上賣笑氣的車,傳播小姐坐在副駕駛座,我、小樂、熊貓跟賣笑氣的人坐在後座,之後黃文哲開車一直在莊敬路附近繞,然後停在統一超商前,命令我下車買膠帶,上車後黃文哲就撕一段膠帶,叫小樂把賣笑氣的嘴巴黏起來,黃文哲就開車上虎頭山,後來有警車經過,警察下車盤查,因為警察有聞到K 菸的味道,但是沒有搜到毒品,我們就全部被帶回派出所,清查身分,並問我鎮暴搶是誰的;我有聽到黃文哲跟賴昱峰要錢,我有聽到黃文哲打電話給他的朋友,要他去桃園市北門國小門口約定之地點拿取贖款;後來為什麼沒有去拿,我就不清楚;如果賴昱峰沒有遇警方盤查而脫離我們控制,我們會繼續待在虎頭山等黃文哲的朋友拿到錢;賴昱峰車上的膠帶是前往虎頭山時,半路上黃文哲叫我下車去超商買的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8至23頁)。於偵查時證稱:是黃文哲載我、唐○○、薛○○、徐○○到汽車旅館,黃文哲開賴昱峰的車帶我們離開汽車旅館,我坐後座左邊,王佩君坐在副駕駛座,我旁邊是賴昱峰,薛○○、徐○○坐在賴昱峰右側,阿凱(即唐○○)被另一個人載走;出去繞莊敬路一段時間之後,轉向虎頭山上,到了虎頭山之後黃文哲一直跟賴昱峰講錢的事情,我聽到黃文哲跟賴昱峰約定在北門國小拿錢,後來看到警察在盤查,黃文哲打算叫別人過去拿錢(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87、88頁);100 年12月30日賴昱峰有到汽車旅館,他跟黃文哲起衝突,當天是我乾哥林佑承載我、唐○○、薛○○、徐○○到莊敬路後,黃文哲開車載我們到汽車旅館,當天沒有看到黃文哲毆打賴昱峰,在車上是跟賴昱峰同車,是我下去買膠帶,當天有人帶槍,我有拿那把槍跟賴昱峰說不要動,在汽車旅館內聽到黃文哲跟賴昱峰要求60萬元,但我沒有聽到詳細內容,賴昱峰來時帶2 瓶笑氣(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93至95頁);100 年12月30日有與唐○○、薛○○、徐○○至莊敬路,再由黃文哲載我們去汽車旅館,在賴昱峰到前,房內有黃文哲、我及唐○○、薛○○、徐○○,還有從另一台黑色類似喜美的雙門小客車下來的1 男1 女,該1 男1 女和我們一同上去房間,但我都不認識他們,賴昱峰到房後,是黃文哲去拿他身上的手機、鑰匙及現金,因黃文哲坐在賴昱峰對面,叫他把身上東西交出來,賴昱峰自己把車鑰匙、2 支手機拿出來,黃文哲就自己拿走;我一上去就看到床上有一個灰色包包,黃文哲有提到那是鎮暴槍,黃文哲有向賴昱峰要錢,因為在黃文哲開車載我們和賴昱峰去虎頭山途中,黃文哲有和賴昱峰一直要錢;賴昱峰在車上說他家中只有剛領之薪水2 、3 萬元,但黃文哲說錢太少了,賴昱峰被帶到虎頭山上時,我有看到開黑車的人到場,好像有載唐○○,黃文哲看到他來後有下車和他談事情,並叫我們在車上看管賴昱峰,我沒有聽到黃文哲和該人說何事,有看到該人拿電話給賴昱峰,叫賴昱峰和他太太要錢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二第18至20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100 年12月30日有到汽車旅館,呂宗育我已經認不得他的樣子,我現在看到他,我感覺第一次看到他;賴昱峰到汽車旅館來時,講他們生意上的事情,那些我不懂,我有聽到賠錢還是怎樣,現場有跟賴昱峰發生肢體上的衝突,因為他說要上廁所,結果打開門衝出去,黃文哲就跟著衝出去,我們也只能出去擋住賴昱峰,之後他跑到鐵門那邊,一開始鐵門是關的,不知道是何人打開的,賴昱峰就衝出去,黃文哲也跟著衝出去把賴昱峰拉住,我們不得已才上去幫黃文哲把人拉回來,那時有我、黃文哲、唐○○、薛○○、徐○○;後來我們去虎頭山,是黃文哲開賴昱峰的車載我們去的,在虎頭山黃文哲有跟賴昱峰講賠償他的損失,他們有講到北門國小拿錢;我們進去之前有一男一女已經在汽車旅館房間了,該名男子是開黑色喜美小客車,當天開車載唐○○上虎頭山的人,就是一開始在汽車旅館看到的一男一女中的男子,因為一開始開到汽車旅館的喜美車,跟我在虎頭山上看到載唐○○的那台車是0樣的等語(原審第21號重訴卷卷一第155 至160 頁)。

㈣唐○○、薛○○、徐○○有於100 年12月30日22時54分許,

與黃文哲、林哲志、呂宗育、呂宗育之女友在汽車旅館801號房間會合,之後以購買派對氣球為由,將賴昱峰約來801號房,俟賴昱峰進入801 號房後,即將房門關上禁止其離開,黃文哲再以賴昱峰賣笑氣的價格太低影響其生意為由,要求賴昱峰賠償現金60萬元或簽發本票,賴昱峰拒絕,雙方即在房內僵持,期間薛○○並有搜出賴昱峰身上之財物,呂宗育有外出送貨,而唐○○、徐○○外出買飲料,賴昱峰見人數減少,機不可失而欲乘隙奪門而出,仍遭黃文哲等人抓回,因已驚動汽車旅館人員,黃文哲等人旋即退房強押賴昱峰上賴昱峰之自用小客車,由黃文哲駕駛該車離開汽車旅館,因座位不夠,黃文哲另指示唐○○至附近便利商店搭乘呂宗育駕駛之車輛,渠等即駛向虎頭山並在虎頭山碰面,途中賴昱峰頭部被衣服蓋住,手、嘴巴亦被膠帶黏住,至虎頭山後,賴昱峰同意將家裡的錢全部交給黃文哲,而在賴昱峰與簡瑞玉聯絡確認家中現金金額後,呂宗育即駕車離去;嗣巡邏警員盤查尚在場之人,因渠等未帶證件全被帶回警局等情,亦據唐○○於偵查、原審證述(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56至159 頁,原審第21號重訴卷卷一第82至93頁);薛○○於偵查、原審證述(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84 至188 頁,原審第32號重訴卷卷二第174 至190 頁、第21號重訴卷卷一第94至104 頁);徐○○於偵查、原審證述(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80 至184 頁,原審第32號重訴卷卷二第191 至199頁)。

㈤證人即賴昱峰配偶簡瑞玉於原審證稱:賴昱峰打給我時,說

有人會來國小跟我拿錢,因為我那時候懷孕,所以他有叫我自己注意,他當時打電話叫我找錢的時候,是說他朋友、兄弟有急用,會有人來跟我拿錢,我覺得他的說法很奇怪,加上我打電話找不到他,且他用不同人的電話打給我,所以我覺得很可怪,加上他講的話,我覺得不對勁,我覺得他是不是被控制住了還是怎樣,而且我有在電話中聽到別人的聲音,我問他什麼,他都沒有很直接回答我,我問他在哪裡,他也沒有說在哪裡,他只有說在山上這樣子,所以我不敢多問,我只有聽他要我做什麼事情,在過程中,我跟他通過2 次電話,第一次電話他叫我找家裡有多少錢,第二通電話是問我找到多少錢等語(原審第32號重訴卷卷二第120 頁正、背面)。證人即警員邱宏偉於偵查時證稱:檢查時沒有查到違禁物,但有查到一把像玩具搶的鎮暴槍,是使用塑膠製的BB彈但較大顆,依我之前查獲經驗,判定這是沒有殺傷力的,當時我是在帶回來中個子較矮小的人的包包中查到的,該人說是拿來玩的而已;當日凌晨4 時30分,我們巡邏經過虎頭山兒童公園看到這一群人,因覺得他們行跡可疑,所以對他們進行盤查,當時他們人數很多,至少有4 人坐在汽車上,因他們人很多,我當下認為在該處進行盤查危險,後來我有請所內同事到場將人帶回所內,有查到上述的鎮暴槍,但依之前經驗判定為沒有殺傷力,所以我有把槍發還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48 、149 頁)。證人即汽車旅館經理蔡明坤於偵查時證稱:於100 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凌晨,被害人確有在馬路上喊救命並請我們報警,當時我自櫃台走到入口車道上查看發生何事,我有看到4 、5 名男性加害人,其中一人和我說沒事,我和他說被害人喊得那麼大聲,我們不可能不報警處理,但他說放心不會有事,我說若你們要處理事情,拜託不要在我們這邊,他說不會他們要走了,就在此人和我交談期間,被害人就被3 、4 名加害人以大字型自馬路及我們車道入口交界處抬回房間,被害人當時是清醒的且有在掙扎,我有叫櫃臺小姐報警,他們回到房間並把車庫鐵捲門關起來,所以我不知道裡面發生何事,後來約5 至10分鐘,801 號房內的人就全部離開,他們離開後沒有多久,警方就到場等情(第93號少連偵卷卷二第10、11頁)。

㈥賴昱峰與黃文哲、林哲志、呂宗育原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

恨,賴昱峰無設詞誣陷黃文哲、林哲志、呂宗育之動機或理由,且賴昱峰於偵查及原審前後證述情節均相一致,並與黃文哲、林哲志、唐○○、薛○○、徐○○等人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復與簡瑞玉、邱宏偉、蔡明坤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畫面時間紀錄表、雙向通聯記錄、病歷影本等可稽(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53至60頁、第119 、120 頁、第132 至137 頁、),並有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光碟及扣案之膠帶1 捲可佐,賴昱峰指證情節,應屬實情,可以採信。黃文哲、林哲志、呂宗育犯行明確,可以確定。

㈦黃文哲辯稱:並無拿取賴昱峰手機、鑰匙、現金云云。林哲

志辯稱:黃文哲並沒有說不要讓賴昱峰離開汽車旅館;鎮暴槍是黃文哲的,是在將賴昱峰抓回後才持鎮暴槍對賴昱峰;沒有拿錢也沒有恐嚇賴昱峰;與其他少年只是黃文哲的犯罪工具云云。呂宗育辯稱:與黃文哲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未依黃文哲指示前往北門國小取款云云。惟查:

⒈黃文哲在汽車旅館有取走賴昱峰之手機2 支、鑰匙1 串及

現金17000 元等情,已據賴昱峰證述如前,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等待僵持期間,對方在場的人有打電話請傳播小姐及賣K 他命的人來,加上汽車旅館有催他們付錢,所以他們拿我身上的錢去支付這些費用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23頁,原審第32號重訴卷二第101頁背面、102頁,第451號少調卷卷一第164頁背面)。唐00於偵查時證稱:過了一段時間,黃文哲要賴昱峰把身上東西拿出來,好像是現場其他人去和賴昱峰拿東西出來;此人拿到現金、1支手機、1串鑰匙,但是現金多少我不知道,黃文哲把這些東西全部拿走,黃文哲把賴昱峰的手機及鑰匙放桌上,他把錢收到口袋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57 頁),徐00於偵查時證稱:賴昱峰先自己把手機2 支、鑰匙及現金(有千元及百元鈔),我不清楚有多少錢,黃文哲叫薛00去拿這些東西,薛00拿了後就放在黃文哲前面桌上,黃文哲拿了其中的100 多元給我們,叫我和唐00去買飲料,我就和唐00出門了(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81 頁)。薛00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聽到賴昱峰手機有響,所以黃文哲要求賴昱峰把2 支手機交出來,賴昱峰說他把身上現金全部給黃文哲讓他走,但黃文哲說不行,還是要賴昱峰把現金交出來,之後被害人把2 支手機、車鑰匙及現金約1 萬多元拿出來放桌上,由黃文哲把賴昱峰手機都關機,並把現金及鑰匙收走放在他自己身上,黃文哲有叫徐00及唐00去買飲料,有給他們1、200元,之後徐00及唐00去買飲料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85頁,原審第451號少調卷卷一第119 頁)。參酌黃文哲係駕駛賴昱峰之自小客車前往虎頭山,且曾拿賴昱峰之手機要賴昱峰找簡瑞玉之電話號碼,足證黃文哲確有取走賴昱峰2支手機、車鑰匙及現金約1萬7000元,可以確定。至於其後已由警員發還賴昱峰之手機(第451 號少調卷卷一第166 頁背面),然並無礙黃文哲取走賴昱峰上開財物之事實。黃文哲辯稱未取走賴昱峰財物云云,不足採信。⒉鎮暴槍係林哲志所攜帶乙節,已據黃文哲於原審供稱:是

林哲志帶去的,現場有個像是筆電的包包,當時我問這個包包是何人的,林哲志說是他的,我以為是筆記型電腦,他一打開的時候,我就看到那把鎮暴槍,包包打開就看得到,沒有拿出來看等語(原審第32號重訴卷卷二第244 頁)。薛○○於警詢時供稱:林哲志有手持槍枝指向賴昱峰,該槍枝好像鎮暴槍(深灰色、槍身大約長度30公分左右),林哲志有向我提過,該鎮暴槍是由林哲志包包內拿出來的(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42頁);於偵查時供稱:警察在林哲志包包中有搜到1 把鎮暴槍且問林哲志為何要帶槍;賴昱峰逃到樓下時,我是第一人下樓先去抓賴昱峰,林哲志後來有拿搶指著賴昱峰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87 頁、第188 頁)。徐○○於偵查時證稱:在汽車旅館期間,有看到林哲志拿一把搶指著賴昱峰,我在買完飲料回來後,有看到林哲志以腳把賴昱峰壓著,手拿著搶指著賴昱峰,但我沒有聽到林哲志對賴昱峰說什麼話(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83 頁);於原審證稱:林哲志壓在賴昱峰身上的時候,有看到他手上有拿鎮暴槍等語(原審第32號重訴卷卷二第192 頁)。查薛○○、徐○○均為林哲志朋友,案發前渠二人並不認識黃文哲,自無迴護黃文哲而設詞誣陷林哲志之理,且渠等陳證之內容與黃文哲證述情節相符,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林哲志辯稱鎮暴槍非其所攜帶云云,不足採信。徐○○於偵查時雖證稱鎮暴槍是黃文哲帶至汽車旅館,他帶了一個黑色包包,該把搶是放在裡面,黃文哲一到汽車旅館沒有多久,就把搶拿出來交給林哲志,林哲志把搶放到他包包內云云(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83 頁)。惟質之徐○○是否有見到交付過程?黃文哲有無對林哲志說什麼?現場有無人問黃文哲是否真槍?黃文哲有無另交付子彈?黃文哲有無示範如何使用等問題,徐○○均以沒有看到、我沒聽到、沒有、不知道、沒有等語回答(原審第32號重訴卷卷二第192 、193 頁),顯屬有異;衡以徐00既證稱有親眼目賭黃文哲交槍予林哲志,則對於交槍之細節當亦能為相當之記憶,然其竟不能為具體陳述,且答覆內容亦炯異於一般人見到槍枝之好奇反應,所證鎮暴槍是黃文哲交給林哲志云云,尚非無疑,未可逕予採信。黃文哲請呂宗育至汽車旅館訂房之目的就是要找賴昱峰談笑氣賠償之事,且黃文哲有將上情告知林哲志、唐○○、薛○○、徐○○,並要求渠等看管不讓賴昱峰離開等情,業據黃文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第21號重訴卷卷一第152 頁,第32號重訴卷卷二第243 頁),並經薛○○於偵查時供稱:我們進汽車旅館後,黃文哲有打電話叫賴昱峰過來,還有說等賴昱峰來時不要讓他離開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84 頁)。唐○○於偵查時供稱:黃文哲在車上沒有說的很清楚,只有說找我們去唱歌,並順便找人來談生意,到汽車旅館後,黃文哲有和在場大家說等下賴昱峰來後,若生意還未談好,不要讓他走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58 頁)。徐○○於偵查時證稱:到了汽車旅館後,黃文哲有打電話叫賴昱峰過來,黃文哲說等賴昱峰到場後,我們4 人就坐在賴昱峰後方,不要讓賴昱峰出去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81 頁)。可知唐○○、薛○○、徐○○等人對於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均甚瞭解。林哲志係與唐○○、薛○○、徐○○等人一同進入801 號房,渠等既同處一室,在該801 號房狹小空間,林哲志對於唐○○、薛○○、徐○○均有聽到之事,卻辯稱沒有聽到云云,已難採信;參以林哲志攜帶鎮暴槍前往,於賴昱峰逃離房門時,復持鎮暴槍在後追趕,俟追及賴昱峰後又持槍向賴昱峰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打死你等語,且在轉移地點前往虎頭山途中,林哲志復承黃文哲之命下車購買膠帶並捆綁賴昱峰,迨至虎頭山並在車內後座看管賴昱峰,足見林哲志參與之程度顯甚於其他少年,林哲志辯稱黃文哲沒有說不要讓賴昱峰離開汽車旅館云云,不足採信。林哲志又辯稱沒有拿錢也沒有恐嚇賴昱峰云云,惟黃文哲鳩集林哲志、呂宗育、唐○○、薛○○、徐○○等人前往汽車旅館,並以電話誘使賴昱峰到場之目的,即是要挾眾使賴昱峰就範而賠償其所稱之損害,此為渠等所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即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並不以參與全部過程或全部行為,或行為後有無實際取得利益而有影響,林哲志前開所辯,顯就共同正犯之概念認識有誤,不足採信;況林哲志於賴昱峰逃出801 房門時,有持鎮暴槍追趕,並以鎮暴槍指著賴昱峰恫稱「再動我就給你死」等語,益徵林哲志辯稱沒有恐嚇賴昱峰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呂宗育係黃文哲之員工,其與黃文哲熟識程度應遠甚於案

發當日初識之林哲志、唐○○、薛○○、徐○○等人,黃文哲既已將其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告知林哲志、唐○○、薛○○、徐○○,衡情其豈會不告知為其代訂房間之呂宗育,又呂宗育在801 號房時曾出言恐嚇賴昱峰,其後並依黃文哲之電話指示,將唐○○載往虎頭山會合,最後尚依黃文哲指示前去北門國小取款;雖呂宗育在賴昱峰抵達汽車旅館前先行駕車離去,惟林哲志於偵查時證稱:文哲的朋友一直進進出出;(在虎頭山)賴昱峰是用文哲朋友的電話打給賴昱峰的老婆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94頁)。而呂宗育在汽車旅館有恐嚇賴昱峰,且有依黃文哲指示前去北門國小取款等情,已據賴昱峰證述如前,並經薛○○於原審證稱:到旅館的時候,旅館內有兩名男生,其中一名男生是黃文哲,另一名是否呂宗育,因時間有點久,長相不記得無法確定;在汽車旅館內有聽到該男子對賴昱峰講不利的言詞,內容大概就是如果賴昱峰不還黃文哲他損失的錢的話他就要打他,事後該男子載著唐○○一起到虎頭山公園找黃文哲,在虎頭山公園他在跟黃文哲交談,有聽到黃文哲叫那個人去找賴昱峰太太拿錢,黃文哲自己講該名男子是他的司機等語(原審第21號重訴卷卷一第94至96 頁、第98 頁)。徐○○於偵查時供稱:在虎頭山,黃文哲叫賴昱峰打電話給他太太,賴昱峰好像是以別人的手機打給他太太,但是以何人手機我忘了,我有看到賴昱峰和其太太在通話,賴昱峰說他朋友需要錢,叫他太太把錢準備好後去一個地方等;黃文哲叫司機過去其所說地方去拿錢,但要拿多少錢我忘了,司機一離開,我們就遇到警方巡邏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83 頁);於原審證稱:呂宗育有跟我們到汽車旅館,在旅館內有聽到呂宗育對賴昱峰講恐嚇他的話,在虎頭山時,有看到呂宗育到現場,有聽到黃文哲叫呂宗育去北門國小拿錢等語(原審第21號重訴卷卷一第137 至139 頁)。查賴昱峰、薛○○、徐○○三人係分別作證,渠等就呂宗育在汽車旅館有恐嚇賴昱峰,有依黃文哲指示前去北門國小取款等情,均為相同之證詞,足證渠等證詞確屬實情,可以採信。足證呂宗育對於黃文哲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瞭然於胸,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雖黃文哲於原審證稱:請呂宗育代訂時沒有告訴呂宗育我的目的是什麼等語。張雅鳳於本院證稱:呂宗育的老闆沒有跟呂宗育說要跟什麼人聚會;把房卡拿給呂宗育老闆就離開;前後不到1 、2 分鐘等語。唐00於原審證述呂宗育在汽車旅館內並無對賴昱峰有任何的恐嚇言行,在虎頭山並無下車;於本院證述在原審少年法庭所說「黃文哲叫呂宗育去北門國小拿錢」是做筆錄時聽別人說的云云,均與前開事證不合,為本院所不採。呂宗育辯稱黃文哲沒有告知前往汽車旅館的目的;沒有恐嚇賴昱峰,也沒有到北門國小取款云云,不足採信。

㈧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

㈨本案黃文哲等人犯罪過程可分為二部分,區分之時點以賴昱

峰在汽車旅館脫逃時為基準,前階段行為,黃文哲明知其對賴昱峰並無債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鳩集有犯意聯絡之林哲志、呂宗育、唐00、薛00、徐00等人,在汽車旅館以剝奪賴昱峰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方法,要求賴昱峰給付金錢,並取走賴昱峰手機等財物,使賴昱峰行無義務之事,而恐嚇取財罪中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前階段行為,賴昱峰在汽車旅館時其人身自由及財產雖遭侵害,惟賴昱峰尚得表示拒絕,並與黃文哲等人僵持,可見其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嗣賴昱峰乘隙奪門逃出,惟遭追及強制力壓制,林哲志並持鎮暴槍恐嚇,而被抬回汽車旅館房間,賴昱峰於後階段行為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且遭押往虎頭山公園途中,被以膠帶捆綁雙手、黏貼嘴巴及以衣物覆蓋頭部,更屬不能抗拒。前階段行為,黃文哲、林哲志、呂宗育、唐00、薛00、徐00等人彼此間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對賴昱峰犯恐嚇取財罪,應無疑義。後階段行為,黃文哲、林哲志、唐00、薛00、徐00於剝奪賴昱峰行動自由繼續中,因賴昱峰試圖脫逃而施以強制力,至使賴昱峰不能抗拒,而在虎頭山公園黃文哲仍命賴昱峰提出其在汽車旅館所要求金額,顯係因賴昱峰脫逃,黃文哲等人始將原恐嚇取財犯意提昇為強盜犯意,甚為明確。惟後階段賴昱峰試圖脫逃之前,呂宗育因外出送貨已先行離開汽車旅館,並未在場目擊及參與圍堵、壓制賴昱峰之行為,且賴昱峰脫逃,事出突然,難謂在呂宗育與黃文哲等人原犯意聯絡範圍。雖黃文哲等人離開汽車旅館後,曾電知呂宗育駕車載送唐00;呂宗育抵達虎頭山公園與黃文哲會合後,有再恐嚇賴昱峰並提供其電話作為賴昱峰連絡之用,嗣更應黃文哲之指示前往北門國小取款。惟呂宗育原係共同參與前階段行為,後階段行為既未參與對賴昱峰之強暴、脅迫至使賴昱峰不能抗拒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黃文哲等人提昇犯意為強盜犯意後,曾將上情告知呂宗育,呂宗育辯稱其就後階段行為與黃文哲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應可採信。呂宗育於後階段所為之行為,應係就其所知(即犯恐嚇取財罪) 而為接續行為之一部,依上說明,評價上仍應從其所知而以恐嚇取財罪論擬。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槍枝在構造類型上係屬器械,足以射擊或敲打而殺傷人生命、身體,並無疑義;至於有無殺傷力,則僅止於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管制槍砲,得依該條例處罰之標準,與其是否為兇器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哲志所持鎮暴槍內有塑膠製之BB彈,雖經邱宏偉判斷為無殺傷力之玩具槍,惟其既得持之敲打、射擊,依一般社會觀念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黃文哲、林哲志、呂宗育於前階段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

實行恐嚇取財行為,而取得賴昱峰部分財物。黃文哲、林哲志嗣於後階段提昇其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黃文哲、林哲志應從新犯意而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罪責;黃文哲、林哲志於前階段恐嚇取財雖屬既遂,惟後階段提昇其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並未再取得賴昱峰之財物,仍應論以未遂。呂宗育則應從其所知而論以恐嚇取財罪。

㈢核黃文哲、林哲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賴昱峰因脫逃遭壓制拖回汽車旅館房間,受有左前臂、左胸部、右髖處、左髖處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惟其傷害係強盜強暴行為之結果,不另論罪。黃文哲、林哲志與唐00、薛00、徐00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除第15至17、29、76、87、88、

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同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同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黃文哲係成年人,就所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明知唐○○、薛○○、徐○○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林哲志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黃文哲、林哲志雖已著手強盜行為,惟並未再自賴昱峰或其配偶簡瑞玉取得財物,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黃文哲並予先加後減之。

㈣核呂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呂

宗育與黃文哲、林哲志、唐00、薛00、徐00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黃文哲等人於實行恐嚇取財過程中有剝奪賴昱峰行為動自由、對賴昱峰為恐嚇行為,取走賴昱峰財物之強制行為,應屬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強暴、脅迫及取財行為之一部,依吸收法理,自不另論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各罪。呂宗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就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明知唐○○、薛○○、徐○○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公訴意旨認黃文哲、林哲志、呂宗育涉犯刑法第348 條之1

、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惟按,意圖勒贖而擄人(刑法第347 條第1 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刑法第34

8 條之1 ),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文哲、林哲志、呂宗育於前階段向賴昱峰恐嚇取財60萬元,並取得賴昱峰部分財物;於後階段,黃文哲、林哲志提昇犯意向賴昱峰強盜之金額,仍為60萬元,並無因地點或對賴昱峰施加之強制力多寡而有不同;前階段賴昱峰己遭黃文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處於黃文哲等人實力支配之下,此與後階段黃文哲等人將其強押至虎頭山公園並無不同,僅後階段賴昱峰係處於不能抗拒;黃文哲等人將賴昱峰強押至虎頭山公園,係因賴昱峰試圖脫逃遭強力制服,汽車旅館人員發覺並報警,黃文哲等人為免遭警查緝,始將賴昱峰強押往虎頭山公園,此突發狀況並非黃文哲等人原共同謀議之一部;而黃文哲、林哲志在後階段雖將賴昱峰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向其家屬要求金錢,惟渠等係要求賴昱峰向家屬偽稱有人要借錢,並非以賴昱峰之人身自由為對價換取金錢,且索討金額僅約5 、6 萬元,依社會通念難謂係換取賴昱峰人身安全之對價,與「贖金」之概念有別,自無成立擄人勒贖罪,公訴意旨認黃文哲、林哲志、呂宗育三人涉犯刑法第348 條之1 、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嫌,尚有未合,惟本院認黃文哲、林哲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認呂宗育犯恐嚇取財罪,其基本之社會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佩君於100 年12月31日凌晨2 時許,經黃文哲以電話通知抵達皇冠汽車旅館801 號房,明知被害人賴昱峰已遭黃文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且黃文哲仍當場持續向賴昱峰索取財物,竟與黃文哲等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監視賴昱峰;嗣賴昱峰脫逃為黃文哲等人壓制在地,以大字型將其強行拖拉回旅館房間,旅館經理蔡明坤目擊報警,詎王佩君與黃文哲、林哲志、唐○○、薛○○及徐○○等人因擔心旅館人員報警到場,且不滿足所搶財物,竟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強押賴昱峰上車載往虎頭山,途中並購置膠帶捆綁賴昱峰雙手及黏貼其嘴巴,並以外套矇住被害人賴昱峰頭部,黃文哲在車內不斷要求賴昱峰支付60萬現金或簽立本票,或打電話向其配偶簡瑞玉取款,因賴昱峰在車內不斷請求將其釋放,王佩君竟向賴昱峰恫稱:「不要吵!」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再為此表示;嗣抵達虎頭山公園,經黃文哲指示賴昱峰與簡瑞玉連絡,表示「伊人在山上,因友人有急用,要向伊借一筆錢,請其將家中所有現金約5 、6 萬元準備好交給對方,對方會派人去住處附近國小向其拿取」等語,幸經巡邏員警巡經該處,發現黃文哲等人行跡可疑,且未攜帶證件,遂將王佩君及黃文哲、林哲志、唐○○、薛○○、徐○○、賴昱峰等人帶回派出所查明及過濾身分,因認王佩君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8 條之1 、第347 條第1項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佩君與黃文哲等人共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及第348 條之1 、第347 條第1 項之罪嫌,係以賴昱峰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佩君堅詞否認有與黃文哲等人共同涉犯前揭犯行,辯稱:黃文哲打電話給馬夫,馬夫打電話給我,我以為只是做檯而已,那天也有拿到檯費,在旅館時我有跟黃文哲說我要回去,從旅館出去要去虎頭山時,我有問黃文哲可否載我回凱悅KTV ,在旅館時黃文哲有跟我說再等一下,我以為出旅館後他會載我回凱悅,我並沒有擄人勒贖及剝奪賴昱峰之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㈠賴昱峰指訴王佩君與黃文哲等人共犯上開罪嫌,係以:王佩

君與黃文哲是男女朋友(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24 頁);遭控制期間,包含在汽車旅館、虎頭山約有4 、5 個小時,王佩君均未向黃文哲及其他人收錢;王佩君全程在場,甚至在伊被綁在車上時,伊哭泣請他們放過伊,王佩君還叫伊不要吵,之後伊就不敢吵,所以王佩君不是單純的傳播,而是黃文哲的女友或一定是共犯,且王佩君已是成年人,若只是傳播,到場後發現現場有犯罪行為,也應該要離開,或是表現出坐立難安的樣子,但王佩君卻表現的很輕鬆,好像可以分到錢的樣子;且在房內,伊曾有以眼色示意王佩君可否幫助伊,使眼色請王佩君離開去幫伊求救,但王佩君都以不屑的眼神看伊,伊確定王佩君一定不是單純的傳播,而是共犯(第93號少連偵卷卷二第4 、5 頁)。惟此已為王佩君所否認,並辯稱:我當初真的沒有看到賴昱峰對我有求助的眼神,因當下他跟點我的客人都有講話,如果他要對我求助,他其實可以直接就跟我講,可是我真的沒有看到,我也沒有注意他對我的眼神是什麼,在車上我只是說聲音很大聲,請兩邊都小小聲,我沒有罵他說不要吵;我真的只有跟黃文哲在耳邊說,可不可以讓我先下臺,所以在黃文哲耳邊講話時,他可能就認為說我跟點我的客人是朋友等語。

㈡關於王佩君為何到汽車旅館、為何搭乘黃文哲駕駛之車輛一

同前往虎頭山?同案被告黃文哲於偵查時陳稱:當天打電話請王佩君到場,應是她馬夫載她來的,叫傳播是一定有給錢,給的時間、金額應是如王佩君所說當天給她5000元,一小時1000元,有將她陪同我們去虎頭山及至派出所做筆錄時間都計入,賴昱峰被控制在汽車旅館房內商談笑氣生意時,王佩君是有在場,但都未說話,有時若我要抽煙,她會拿煙給我並拿飲料給我喝,當時沒有想太多就要她一起去虎頭山,王佩君在汽車旅館、去虎頭山途中及虎頭山上,好像有表示要我載她去凱悅KTV ,但我和她說晚點再載她去,我印象中是我們剛到虎頭山沒有多久,王佩君有向我要求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二第29、30頁)。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我打電話給王佩君叫王佩君來,在本案前並不認識王佩君,案發當天就是打給他們的馬伕,並沒有特別指明王佩君來801 室,就隨機的;叫王佩君來並沒有指示王佩君要做什麼事情,就是聊天、抽菸而已,在我叫在場的人包括王佩君上車之際,王佩君那時候好像有跟我說他想要先回去凱悅上班,那時我沒有想太多,就跟她講說可不可以晚一點,先把事情談完等語(原審第32號重訴卷卷二第236 、237 、239 頁),核與王佩君於原審陳稱:在本案之前有在凱悅看過黃文哲一次,當天是馬伕載我到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之前馬伕有說是誰,我不知道黃文哲的本名,但我知道我的客人是之前曾跟我要過電話的人,我進去汽車旅館內就有認出來是黃文哲,進去後有聽到黃文哲跟賴昱峰在談論笑氣的事情,我記得賴昱峰有點害怕,進去大概半小時,賴昱峰有跑到樓下,那時候我在房間,有看到他們把賴昱峰帶上來,黃文哲過來跟我說他們要離開,要我上車,我問他可否載我回凱悅,因我不知道如何從汽車旅館回到凱悅,那時候沒有想要撥打電話給馬伕,請馬伕到汽車旅館載我回去;坐在副駕駛座,他們講話我不敢插話,就在黃文哲耳邊小聲問他可否載我回去,我對桃園的路不熟,我發現他不是載我回凱悅的路上;黃文哲沒有限制我,可是我們上班都要尊重客人,客人同意我們走,我們才可以走,我才可以通知馬伕來接,當天黃文哲到警局後給我5 個小時的錢,就是5000元,因他覺得他連累我這麼久等語(原審第32號重訴卷卷三第103 至105 頁)。顯見王佩君係黃文哲與賴昱峰在汽車旅館房間僵持時,黃文哲方叫其到場喝酒、抽菸,與同案被告呂宗育、林哲志、唐○○、薛○○、徐○○在賴昱峰到場前,即已在場,而與黃文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顯然有所不同。參以賴昱峰逃離

801 號房時,王佩君並未隨同黃文哲、林哲志、薛○○在後追趕,而是事不關己的在房內;王佩君辯稱其當日僅係黃文哲通知到場的傳播小姐,與黃文哲等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王佩君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黃文哲、林哲志、呂宗育):

一、原審認黃文哲、林哲志、呂宗育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呂宗育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應論以刑法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呂宗育犯刑法加重強盜未遂罪及認定加重強盜罪之共犯範圍,即有未合。㈡黃文哲、呂宗育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賴昱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4 頁),此項被告犯罪後態度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自有未洽。㈢黃文哲、呂宗育係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其加重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並非犯罪類型之變更;原判決雖於理由論述上開加重係屬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惟判決主文卻變更犯罪類型,似又認係分則加重,致主文與理由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被告等人押被害人上車、綑綁、勒贖、準備取贖等一連串行為,實已該當積極之擄人勒贖行為,而非僅為強盜罪之取財行為等語。黃文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強盜犯意,未對賴昱峰施以強暴、脅迫;要求賴昱峰將身上物品交出,只是擔心是否有防身武器,目的並非對其取財,且並無以賴昱峰的錢去買毒品、付房間錢、付傳播妹的錢。呂宗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育至汽車旅館訂房間後不到數分鐘即駕車離去,賴昱峰到汽車旅館時,呂宗育已經離開汽車旅館;不得以推測方式認黃文哲已將犯罪計畫告知呂宗育;呂宗育於變更強盜犯意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呂宗育並無受黃文哲指示取款等語。林哲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志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賴昱峰受拘禁期間並未受有虐待,被告手段亦非兇殘,且最後並未取得賴昱峰妻簡瑞玉交付之款項,未造成實際損害,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案發後已結婚並育有一女,被告獨立工作養家,如刑期過長,恐家庭生變,另生社會問題,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查,黃文哲、林哲志、呂宗育於前階段共犯恐嚇取財犯行;於後階段黃文哲、林哲志提昇其犯意為強盜犯意,而共犯加重強盜犯行,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黃文哲、林哲志、呂宗育均犯刑法第348 條之1 、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等罪;被告黃文哲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呂宗育否認犯恐取財犯行,為無理由;呂宗育否認參與後階段行為,則認有理由。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哲志於行為時雖尚未成年,惟其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鎮暴槍到場,除於賴昱峰進入汽車旅館後看管賴昱峰,於賴昱峰試圖脫逃時,持鎮暴槍在後追趕並持槍恐嚇賴昱峰,行為乖張、目無法紀,所為犯行除對賴昱峰之人身自由、財產造成侵害,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加重強盜罪法定刑雖甚重,惟因未實際取得財物,經依未遂罪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非甚重,而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於所指未成年,犯後已結婚育有一女等情,僅得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科處,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黃文哲居於本案之主謀地位,其因商業競爭失利,不甘受損,竟強令賴昱峰賠償其損失,並對賴昱峰為上開犯罪行為,動機不良,行為乖張,目無法紀,所為犯行亦對賴昱峰之人身自由、財產造成侵害,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渠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文哲、林哲志、呂宗育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黃文哲僅因賴昱峰販售之笑氣之價格較低,影響其生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鳩集有犯意聯絡之林哲志、呂宗育及唐○○、薛○○、徐○○等人,誘使賴昱峰至汽車旅館,向賴昱峰強索賠償60萬元,於賴昱峰拒絕並乘隙脫逃時,黃文哲、林哲志提昇其犯意為加重強盜犯意,於施用強制力壓制賴昱峰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因汽車旅館報案,為免遭警查緝,遂將賴昱峰強押至虎頭山,再要求賴昱峰與其家屬連絡籌款交付,渠等法紀觀念淡薄,手段惡劣,對賴昱峰造成無法摸滅的心理創傷,且犯後仍不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呂宗育對於後階段之加重強盜犯行雖無犯意聯絡,而僅就前階段之恐嚇取財犯行負其責任,惟審酌呂宗育於前階段犯行所參與之角色及分擔之行為,及犯後亦不能坦承犯行,兼衡黃文哲為本案之主謀,林哲志、呂宗育係應邀參與,所涉情節之輕重有別,及渠等行為動機、手段、情節,及犯後黃文哲、呂宗育已分別與賴昱峰達成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8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5 頁)等一切情狀,就黃文哲、林哲志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10月;就呂宗育所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扣案之膠帶

1 捲,為黃文哲所有,業據黃文哲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第32號重訴卷卷三第91頁背面),係供犯本案加重強盜罪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黃文哲、林哲志之主文項內,均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鎮暴槍雖係被告林哲志所有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打火機1 個、香菸1 包、王佩君所有行動電話機1 支(含SIM 卡1 張)、林哲志所有皮夾1 只,均與本案無關,且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丁、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佩君)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王佩君犯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賴昱峰證述,其在汽車旅館內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經過,王佩君全程目睹,早已知悉賴昱峰並非只是單純送笑氣之人,王佩君在車旅館也無任何陪唱歌等傳播小姐慣常之坐檯行為,王佩君察覺黃文哲等人之行為有異時,即可離開,何況黃文哲、林哲志、呂宗育等人均未有表示不讓王佩君離開之意思;皇冠汽車旅館位於桃園市○○路之市區,並非無法自行離去或叫車的荒郊野外,王佩君依照當時情況,即便黃文哲等人不載其離開,應該也能輕易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開汽車旅館;又王佩君於黃文哲等人離開汽車旅館時,不僅沒有離開汽車旅館,反而跟隨黃文哲等人一同前往虎頭山公園,依賴昱峰當時在車上雙手反綁、為膠帶蒙住嘴巴之情狀,王佩君顯可知道賴昱峰當時係遭到妨害自由之狀態,依其先前在汽車旅館之見聞,應就黃文哲等人是要向賴昱峰索取金錢有所知悉,王佩君甚而在前往虎頭山公園之車上,還叫賴昱峰不要吵,試圖壓制賴昱峰之意思,阻止賴昱峰人之呼求,顯然與其他被告之間,有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文哲係本案之主要策劃、行為人,於案發之前已與林哲志、呂宗育等人謀議犯案之計畫,對於渠等對被害人所做之行為本有違法之認知,況犯罪之行為通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若王佩君係隨機之傳播小姐,黃文哲豈會叫其前來皇冠汽車旅館,徒增犯罪行為曝光之機會?且由賴昱峰之證述可知,王佩君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神色自若,並無要離開之意思,其多次以眼神向王佩君示意,王佩君均未予理會,顯然王佩君事前即知黃文哲等人之犯罪計畫,並在事中參與限制賴昱峰自由之行為;即便王佩君事前並無具體得知黃文哲之犯罪計畫,最遲至其至汽車旅館房間內時,亦親眼所見黃文哲等人之犯罪行為,難以諉為不知情,原審判決採信王佩君辯詞,認事用法有誤,請撤銷改判等語。惟查,賴昱峰前揭證詞均係其觀察王佩君之舉動,所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尚非可逕以採信,已如前述;而王佩君係黃文哲當日點交之傳播小姐,除黃文哲證述如前外,並經薛00於偵查時證稱:在唐0

0、徐00出去買飲料時,黃文哲有叫一名傳播小姐來房間(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85 頁)。林哲志於偵查時證稱:

王佩君係賴昱峰剛到場沒多久約10多分鐘即到場,是黃文哲打電話叫他來的;王佩君是傳播小姐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第19、20頁)。唐00於偵查時證稱:黃文哲打電話叫賴昱峰到場期間,好像有打電話叫王佩君過來(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57 頁)。賴昱峰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天是一名女傳播打電話向我叫貨,我到場後發現是一名穿黑衣的女傳播;該名女傳播先離開,黃文哲打電話,沒有多久,穿白衣的王佩君來了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二第4 頁)。而依王佩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

217 、218 頁),自100 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22分起至1 時50分止,王佩君與黃文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共6次,當時黃文哲通聯基地台位址均在桃園市○○路○○○ ○○○○ 號14樓樓頂,而王佩君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在凌晨1 時39分前均在桃園市○○路○○號樓頂,凌晨1 時50分時始在桃園市○○路○○○ ○○○○ 號14樓樓頂;而桃園凱悅KTV 位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大同路39號,其旁即是桃園市○○路;而皇冠汽車旅館位在桃園市○○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附近;則依前開通聯紀錄,可證王佩君12月31日凌晨1時39分前,尚在凱悅KTV,至當日凌晨1 時50分才至汽車旅館與黃文哲見面,應屬明確,王佩君辯稱其係傳播小姐,當日係受黃文哲電話點交始前往汽車旅館等語,尚非無據,可以採信。王佩君在汽車旅館及賴昱峰遭押往虎頭山過程,雖在場見聞黃文哲向賴昱峰索討金錢,而賴昱峰之行動自由受拘束,然並無證據證明王佩君與黃文哲等人有事前同謀,而王佩君事中亦未參與實行恐嚇取財或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僅因王佩君在場見有不法行為竟未離去,即逕予推認王佩君與黃文哲等人有犯意聯絡。檢察官仍執賴昱峰前揭證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6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呂宗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