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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淳郁

葉鳳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政延律師

吳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淳郁與葉鳳珠原為配偶關係,二人共同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泰山鄉(嗣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路0 段00號,爰予更正】之佑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佑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鳳珠)、址設桃園縣新屋鄉(嗣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九斗村上青埔52之26號之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溢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曹淳郁)及址設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 號之連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鳳珠),並均以臺北縣○○鄉○○路○ 段○○號作為主要辦公處所(下稱新五路辦公處所)。緣曹淳郁、葉鳳珠自民國97年起即因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向黃一脩借貸款項,迨98年12月15日,復透過黃一脩以佑長公司名義向楊雅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

350 萬元借款),由葉鳳珠代表佑長公司與楊雅之簽立汽車借貸合約書,黃一脩則擔任佑長公司之保證人,約定佑長公司應開立面額350 萬元之支票予楊雅之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將該公司於98年3 月17日向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賓士公司)租賃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提供楊雅之使用,借用期間為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其後,曹淳郁即依約於98年12月15日將系爭汽車及發票人為佑長公司、票號為AA0000000 號、面額350 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35

0 萬元擔保支票)交予黃一脩轉交楊雅之,並取得350 萬元款項。嗣因曹淳郁、葉鳳珠屆期猶未清償,黃一脩乃於100年1 月18日匯款350 萬元予楊雅之代償之,並向楊雅之取回系爭350 萬元擔保支票及汽車,惟因曹淳郁、葉鳳珠遲未還款,黃一脩乃繼續占有系爭汽車。詎曹淳郁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使黃一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 年12月7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持不知情之葉鳳珠所出具之報案委託書,向員警申告黃一脩未經許可,擅於98年6 月19日19、20時許,在新五路辦公處所,將系爭汽車開走而竊取之不實內容。其後復為遂行其誣告黃一脩竊盜犯行,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竊盜案件(案號為101 年度偵字第6312號)中,在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98年6 月19日19、20時許,黃一脩到新五路辦公處所跟我聊天,後來當著我的面打開抽屜拿系爭汽車鑰匙走出去,我以為黃一脩只是要幫我移車,所以沒有說話,接著黃一脩竟把系爭汽車開走等語,而誣指黃一脩竊盜。嗣上開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曹淳郁、葉鳳珠因先後於99年5 月、8 月及10月間向黃一脩借款,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張(下稱系爭3 張支票)予黃一脩作為擔保。嗣因無力償還,乃與黃一脩協議展期,由黃一脩於各該支票原載發票日屆滿1 年前之某日,分別攜帶即將屆滿1 年之支票至新五路辦公處所,交由葉鳳珠在發票日更改處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更改處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而將原載發票日更改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更改後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後,交還黃一脩收執。詎曹淳郁、葉鳳珠明知上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一脩因曹淳郁、葉鳳珠屆期仍未還款,乃將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支票交由其前配偶許秀卿於100 年12月8 日持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而該銀行行員許依雯經查詢發現該張支票之存款帳戶餘額為零後,即致電通知發票人即吉溢公司人員將票款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曹淳郁於得知上情後,旋即前往該行,並向經理李川本表示該張支票之發票日更改處所蓋印文並非真正,惟李川本則告以該行係認更改處印文與原留印鑑印文相符,倘有爭議,得報警處理,否則將以「存款不足(代碼01)」為由退票等語。其後曹淳郁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致電請員警前來玉山銀行二重分行處理,以使該行依「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代碼27)」為由退票,復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警大隊),向員警申告該張支票係遭人以偽刻之印章用印,並將發票日更改為100 年9 月20日等不實內容,指明對提兌該張支票之人提出告訴。

㈡100 年12月9 日(星期五),許秀卿再持黃一脩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至玉山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惟因該張支票之付款銀行為同行中壢分行,乃於次營業日即同年月12日(星期一)透過同行存匯中心將該張支票之「影像檔案」交換至同行中壢分行處理,而該銀行行員陳芸慧經查詢發現該張支票之存款帳戶餘額為零後,即致電通知發票人即連億公司人員將票款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嗣曹淳郁於得知上情後,竟另起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

100 年12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刑警大隊,向員警申告該張支票係遭人以偽刻之印章用印,並將發票日更改為100 年11月15日等不實內容,指明對提兌該張支票之人提出告訴,另又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若遭人以偽刻之印章用印竄改發票日,亦對提兌該張支票之人提出告訴。同年月16日,許秀卿果持黃一脩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而此張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至付款銀行即玉山銀行二重分行處理後,因其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零,行員劉瑰婷遂致電通知票載發票人即葉鳳珠將票款存入該支票帳戶內,經曹育豪(即曹淳郁、葉鳳珠之子)接聽並將上情轉知曹淳郁後,曹淳郁旋即前往該行表示此張支票之發票日修改處所蓋印文並非真正,且已報警處理等語。嗣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支票則均經玉山銀行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代碼27)」為由先後退票。

㈢葉鳳珠於101 年3 月12日基於與曹淳郁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與曹淳郁共同具狀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系爭3 張支票之發票日係遭黃一脩、許秀卿偽造印章用印並竄改發票日等不實內容。

㈣曹淳郁、葉鳳珠為遂行其誣告黃一脩、許秀卿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續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案號為101 年度他字第1345號)中,分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下列虛偽證言,而誣指黃一脩、許秀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嗣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2685 號及

102 年度偵續字第290 號兩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⒈曹淳郁於101 年5 月29日偵訊時,虛偽證稱:黃一脩根本

沒有拿支票到我們公司讓葉鳳珠蓋章改日期,從沒有過這種情形,我不知道為何黃一脩要去偽刻印章並更改系爭3紙支票到期日等語。

⒉葉鳳珠於101 年6 月1 偵訊時,虛偽證稱:我們請黃一脩

延期,都是直接請他拿支票到我們公司換票,沒有將到期日從99年改成100 年並蓋章的情形,系爭3 紙支票日期修改處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誰改的等語。

三、案經黃一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鳳珠被訴與曹淳郁共同誣告告訴人黃一脩竊取系爭汽車部分,業經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葉鳳珠有此部分犯罪為由,為被告葉鳳珠無罪之諭知,嗣因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曹淳郁、葉鳳珠(下稱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87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2

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即被告曹淳郁誣告告訴人竊取系爭汽車及嗣後偽證)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曹淳郁確有於100 年12月7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持不知情之葉鳳珠所出具之報案委託書,向員警申告黃一脩未經許可,擅於98年6 月19日19、20時許,在新五路辦公處所,將系爭汽車開走而竊取之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並有該次警詢筆錄及報案委託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6312號卷〈下稱偵字第6312號卷〉第11至15頁、第28頁)在卷可查,堪信真實。

⒉被告曹淳郁確有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後證

稱:98年6 月19日19、20時許,黃一脩到新五路辦公處所跟我聊天,後來當著我的面打開抽屜拿系爭汽車鑰匙走出去,我以為黃一脩只是要幫我移車,所以沒有說話,接著黃一脩竟把系爭汽車開走等語乙節,亦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並有該次偵訊筆錄(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55至60頁)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⒊被告曹淳郁前揭申告及證述,均屬虛構之事實:

⑴被告曹淳郁確有於98年12月5 日透過黃一脩以佑長公司

名義向楊雅之借款350 萬元,並由葉鳳珠代表佑長公司與楊雅之簽立汽車借貸合約書,黃一脩則擔任佑長公司之保證人,其後被告曹淳郁即將系爭350 萬元擔保支票交予告訴人,並取得350 萬元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曹淳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屬實(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17頁、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楊雅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26頁、第38頁)、證人葉鳳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24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8 頁、第42至43頁,原審卷二第204 頁、第205 頁反面至第20

6 頁)相符,並有汽車借貸合約書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29至31頁)及系爭350 萬元擔保支票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3393號卷〈下稱他字第3393號卷〉第6 頁),堪認屬實。

⑵告訴人確有於98年12月5 日將系爭汽車交予楊雅之使用

,並於100 年1 月18日匯款350 萬元予楊雅之,以代償系爭350 萬元借款後,向楊雅之取回系爭汽車及350 萬元擔保支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8 頁、第42頁,原審卷二第204 頁、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核與證人楊雅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26頁、第38頁)相符,並有匯款通知單(見他字第3393號卷第

7 頁)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亦堪認係真實。次依被告曹淳郁於10

0 年12月7 日警詢提告時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有債務問題,所以不敢報案,現在已將債務還清,對方(按指告訴人)還是不將系爭汽車歸還,才來報案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14頁),及告訴人於翌(8 )日警詢時稱:系爭汽車自向楊雅之取回後,伊將之停放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保管場車庫裡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5頁),可知系爭汽車於100 年1 月18日經告訴人向楊雅之取回後,始終為告訴人占有中,此亦為被告曹淳郁所明知。

⑶系爭汽車係於98年3 月17日以佑長公司名義向臺灣賓士

公司租賃取得,而被告葉鳳珠及曹淳郁則分別為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在卷可查,其中第2 條載明保證金為150 萬元,每月租金為134,300 元,第8 條第1 款及第10條第4 款、第7 款亦定明佑長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如有遭竊,應即報警處理,並於24小時內通知臺灣賓士公司及保險公司,如因保險所獲得賠償金不足時,佑長公司須賠償臺灣賓士公司之損失。亦即佑長公司依約所應繳交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並不低廉,復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發覺車輛遭竊後之一定期間內報警並通知臺灣賓士公司及保險公司,如有損壞,更須負擔超過保險理賠之差額,參以被告曹淳郁亦自承:系爭汽車價值62

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13頁),倘若確有遭人竊取之事,按理除應立即聯絡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佑長公司負責人之葉鳳珠外,亦應報警並通知臺灣賓士公司及保險公司,然依葉鳳珠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並未親眼見聞系爭汽車如何交予告訴人,曹淳郁也沒有跟伊說過系爭汽車被偷走,或告訴人強行或未經同意把車子偷牽走之事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72頁),可知被告曹淳郁並未將此事告知葉鳳珠,復無證據足證其有立即報警並通知臺灣賓士公司及保險公司之事實,則系爭汽車是否確曾遭竊,已非無疑。

⑷依被告曹淳郁於101 年2 月17日警詢時自承:伊公司裡

都有錄影設備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966卷〈下稱他字第1966號卷〉第27頁),可知其客觀上並無難以蒐證之情形,然其卻未於案發後為任何證據之保全,並遲至

2 年多後始向警報案,且其此段期間,除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外,尚須負擔每月高額之租金,另又於98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350 萬元擔保支票作為系爭350 萬元借款之擔保,復由葉鳳珠以佑長公司名義與楊雅之簽訂汽車借貸合約書,而同意將系爭汽車交付楊雅之使用,除違反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第9 條第5 款所定不得將系爭汽車轉租、質押或設定負擔予他人之約款外,復與遭竊者於發覺其物已遭他人竊取後,莫不要求行竊者立即返還遭竊物品甚至報警提告或索賠之常情不符。況且,不論是以借款到期日(即99年12月14日),抑或被告曹淳郁自稱之最後還款日(即100 年1 月7 日)為準,距其申告日(即100 年12月7 日)均近1 年之久,倘若確有所指竊盜之事,何以遲未提告?亦與常理有違。

⑸證人曹育豪雖於100 年12月28日警詢及101 年3 月14日

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於98年6 月19日晚間,在新五路辦公處所,與伊及父親曹淳郁聊天約40分鐘後,就起身至伊母親葉鳳珠辦公桌左邊第一個抽屜拿系爭汽車鑰匙後往外面走,伊當時以為他是要幫忙移車子;以為是要移出在車庫內的系爭汽車,但後來卻駕車離去;告訴人在拿鑰匙前,並未提到任何關於車子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21頁、第37頁),然其與被告曹淳郁為父子關係,復於100 年12月7 日被告曹淳郁對告訴人提告竊盜後,於100 年12月28日與被告曹淳郁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兩人同日均製有1 份警詢筆錄),其關係甚密、利害與共,本難期待為與被告曹淳郁相異之陳述,故其上開所言縱與被告曹淳郁所辯相同,仍難逕認屬實。況查證人曹育豪於偵訊時係稱:告訴人在拿鑰匙前,並未提到任何關於車子的事情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告訴人在拿鑰匙之前,曾說「你們平常開那麼好的車,可是金融海嘯之後,你們欠了那麼多錢,車子才牽沒多久,應該是我開吧」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6 頁、第129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前後所言亦有不符,且當日系爭汽車既係停在車庫內,何以證人曹育豪會認為告訴人當時係欲「幫忙移車」?更與常理有所齟齬,故其所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⑹綜上所述,被告曹淳郁於前揭申告及作證時,指證告訴

人於98年6 月19日19、20時許,在新五路辦公處所,擅自拿取鑰匙後開走而竊取之云云,除前述證人曹育豪有瑕疵之證言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供佐證,且觀其自98年6 月19日起至申告日止之客觀行為,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反觀告訴人所言除前後一致外,並有前述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曹淳郁指證告訴人竊取系爭汽車乙事,應屬虛構。

⒋查被告曹淳郁先後於100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28日各製作

1 份警詢筆錄,其中第1 份筆錄僅敘及告訴人於98年9 月16日竊取系爭汽車之事,迨告訴人於翌(8 )日接受警詢時表示其持有系爭汽車係與上開汽車借貸合約書所衍生之代償留置有關後,被告曹淳郁始於製作第2 份筆錄時提到有關上開汽車借貸合約書之事,復參以葉鳳珠出具之報案委託書(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28頁)及受理報案之員警黃任麓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上見101 年度他字第2643號卷第27頁、第37至38頁)均載有系爭汽車遭「竊」之事,可見被告曹淳郁於100 年12月7 日提告時,顯係明知系爭汽車於上開汽車借貸合約書借期屆滿後仍在告訴人管領占有中,卻刻意避談與上開汽車借貸合約書有關之部分,並就其親身經歷之事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竊取系爭汽車,並提出竊盜告訴,以使員警對告訴人展開偵查作為,進而索回該車,堪認其當時確有誣告告訴人犯竊盜罪,並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主觀意圖及故意。嗣於101 年3 月14日作證時,亦明知告訴人並未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汽車,卻仍為相同內容之虛偽陳述,自有偽證之故意。

㈡對於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曹淳郁雖辯稱:告訴人擅將系爭汽車開走後,為掩飾其犯行,始利用伊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找楊雅之借錢給伊,嗣後伊亦已還款,但告訴人還是藉故不返還系爭汽車,伊才會提告,伊所提告及作證之內容均係屬實,故非誣告或偽證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⒈被告曹淳郁在系爭汽車遭告訴人開走時,因尚欠告訴人款項,且知告訴人有地下錢莊背景,因而隱忍未發,亦疏未保存證據,尚非不可理解,且被告曹淳郁既知系爭汽車係遭告訴人開走,如有損害,皆得向其求償,故縱遲至100 年始報案失竊,仍與常理無違。⒉告訴人雖稱系爭汽車為代為清償系爭350 萬元借款之擔保品,但該車屬租賃車,於繳清款項前之所有權仍歸臺灣賓士公司所有,毫無擔保價值,故其所言有違經驗法則。至證人曹育豪雖係被告曹淳郁之子,但其作證時被告曹淳郁仍為告訴人身分,故其應無顧慮父母可能坐牢之疑慮,所述自可採信。⒊證人曹雅婷業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曹淳郁有還

350 萬元之車輛質押款,該票已給告訴人等語,足證系爭35

0 萬元借款確已清償。至告訴人雖以匯款單及存款單主張被告曹淳郁所提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1 月2 日,金額為200 萬元)、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1 月

6 日,金額為315,000 元)及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年1 月7 日,金額為150 萬元)之3 張支票(下稱系爭3,815,000 元還款支票)係用以清償他筆欠款,然告訴人針對系爭350 萬元借款有無收取利息,及系爭3,815,000 元還款支票究係清償何筆欠款等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細譯上開匯款單及存款單之手寫字跡,可知其顯係預扣利息後,僅借3,185,000 元而已(利息預扣),此與被告曹淳郁係利息外加而共計支付3,815,000 元之情形不符。⒋在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本案應屬雙方債務糾葛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認定解決,但原審卻逕以被告曹淳郁所述悖於常理而屬虛構,兩者有所矛盾。⒌被告曹淳郁當時借款高達5,500 萬元,不可能僅為區區350 萬元以告止債云云。然查:

⒈被告曹淳郁雖辯稱:告訴人係為掩飾其犯行,始利用伊有

資金周轉之需求,找楊雅之借錢給伊云云,但查被告曹淳郁所稱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汽車云云,係屬虛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曹淳郁實際上既未就該竊盜事實進行任何蒐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告訴人自該日起至98年12月15日簽訂上開汽車借貸合約書期間有何具體情事,足使告訴人意識到其擅將系爭汽車開走可能涉犯竊盜罪嫌,進而須安排楊雅之借錢予被告曹淳郁並簽訂上開汽車借貸合約書,以掩飾其犯行之必要,自難僅憑被告曹淳郁單方面之推測,即遽信為真,故被告曹淳郁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曹淳郁係因尚欠告訴人款項,且知告

訴人有地下錢莊背景,因而隱忍未發,亦疏未保存證據,且其既知系爭汽車乃遭告訴人開走,如有損害,皆得向其求償,故縱遲至100 年始報案失竊,仍與常理無違云云,然若系爭汽車確係遭告訴人以不法方式開走,以新五路辦公處所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客觀上並無難以蒐證之情形,按理應係立即留存證據,以備日後佐證,甚至據以箝制告訴人,此與被告曹淳郁是否仍欠告訴人款項,及告訴人有無地下錢莊背景等節,並無必然之關連。又系爭汽車如係在告訴人占有期間受有損害,被告曹淳郁固非不得向其求償,但系爭汽車係屬租賃車,不論使用者為何,佑長公司均須按月支付高額租金予臺灣賓士公司,即便該車最終未受損害,仍無任令其車脫離自己管領使用,同時自負高額租金之理,自難僅因其日後得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遽認其無須理會該車遭告訴人逕行開走之事,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上開汽車借貸合約書係約定佑長公司須於一定期間內提供

系爭汽車予楊雅之使用,待佑長公司返還系爭350 萬元借款後,系爭汽車及350 萬元擔保支票始予歸還,亦即系爭汽車實質上確實具有一定之擔保作用,至於該車是否因屬租賃車而減損其擔保之價值高低,則屬另一問題,故辯護人辯稱:該車屬租賃車,於繳清款項前之所有權仍歸臺灣賓士公司所有,毫無擔保價值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證人曹育豪於警詢及偵訊作證當時,其父曹淳郁固仍係告訴人身分,但其既為被告曹淳郁所指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方法,且與被告曹淳郁復具父子至親關係,仍難期待其為與被告曹淳郁辯解不符之證言,故辯護人僅以曹淳郁當時身分,推論證人曹淳郁所證可採,亦無可採。

⒋被告曹淳郁雖稱其業以系爭3,815,000 元還款支票清償系爭350 萬元借款,然而:

⑴倘若被告曹淳郁上開所述屬實,按理應於還款同時取回

系爭汽車及350 萬元擔保支票,但實際上均無此情,復參以被告曹淳郁當時將近50歲,復於偵訊時自稱其經商20餘年(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38頁、第88至89頁),當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自無還款後未留憑證,亦未取回系爭汽車及350 萬元擔保支票之理。

⑵證人即被告曹淳郁之姪女曹雅婷於101 年9 月11日偵訊

時係稱:告訴人開走系爭汽車時,伊並未在場,但曹淳郁有跟伊說他用系爭汽車跟告訴人借錢;系爭3,815,00

0 元支票是伊開的,這3 張應該也是跟「黃董」(按即告訴人)借錢而開支票給他,應該跟系爭汽車沒有關係,否則伊會加註車號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94頁),於102 年5 月22日、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亦稱: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 000及AA0000000等4 張支票如果註記「黃董」就是還款給黃一脩,如果有寫車號或車款,就是還車子的質押款,但如果沒有註記,就不一定是還車子的質押款,即使以借款先後及清償前後也不一定看得出來有無返還350 萬元車輛質押款;另外註記的票頭應該是在曹淳郁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8 頁)。對照其前後陳述,可知系爭3,815,000 等3 張支票顯係因向黃董即告訴人「借款」而開立,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亦有不符。至其雖另證稱:印象中曹淳郁有還350 萬元之車輛質押款,伊有印象該票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但亦稱:「我不確定哪幾張,我也查不出來」(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

8 頁),足證其所稱有還車輛質押款乙節,僅係「印象」而已,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曹淳郁之認定。況依證人曹雅婷所言,可知註記的票頭係由被告曹淳郁保管,倘若系爭3,815,000 元支票票頭確有記載車號或車款,按理被告曹淳郁應早已提出,然卷內卻無此等證據資料,當更難遽認被告曹淳郁所言屬實。

⑶查告訴人始終否認被告曹淳郁有以系爭3,815,000 元還

款支票清償系爭350 萬元借款(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66頁)之事,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款單(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76頁)為證,主張其中AA0000000 支票係用以擔保並清償被告曹淳郁於99年12月3 日向伊所借之200 萬元借款,而AA0000000 支票則用以擔保並清償被告曹淳郁於99年12月8 日向伊所借之150 萬元借款,均非用以清償系爭350 萬元借款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75頁)。

針對上開匯款單及存款單,辯護人僅辯稱:如依告訴人前揭所提匯款單及存款單上手寫字跡,可知係將350 萬元借款預扣利息,而只借3,185,000 元,而與被告曹淳郁一共清償3,815,000 元不符云云,亦即並未否認上開匯款單及存款單本身及其上手寫字跡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曹淳郁曾向告訴人借用如該匯款單及存款單所載借款,益徵告訴人所稱之真實性。

⑷告訴人雖於101 年7 月24日稱:系爭3,815,000 元還款

支票不是佑長公司還給伊的350 萬元,是他們另外跟伊借的錢,伊會查詢後陳報資料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66頁),又於101 年8 月24日偵訊時稱:其中350 萬元(按指AA0000000 及AA0000000 等2 張支票)確實是返還上開兩筆匯款的借款(按即上開匯款單及存款單手寫字跡所示之2 筆借款),而多出的AA0000000 支票是支付汽車借款350 萬元遲延還款給伊的利息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89頁),然查系爭350 萬元借款因有提供系爭汽車供楊雅之使用,故未收取利息乙節,除據被告曹淳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36頁)外,核與證人楊雅之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6312號卷第26頁)亦屬相符,堪認該筆借款原本確無利息之約定。惟因被告曹淳郁嗣後並未按期清償借款,告訴人乃於

101 年1 月18日以保證人身分先行代償,因而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從而告訴人於偵訊時稱:AA0000000 支票是支付汽車借款350 萬元遲延還款給伊的利息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除難謂此與其先前所言有何不符外,亦難僅因該張AA0000000 支票確獲兌現,即認系爭350 萬元借款業已清償。

⑸綜上,辯護人前揭所言,仍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

議字第95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4 頁),辯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業於該案認定本案應屬雙方債務糾葛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認定解決,但原審卻逕以被告曹淳郁所述悖於常理而屬虛構云云,但法院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他案認定結果或理由所拘束,故其採擇上開處分書之部分內容指摘原審所為認定,容有未洽。

⒍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曹淳郁當時借款高達5,500 萬元,不

可能僅為區區350 萬元以告止債云云。然查被告曹淳郁於

100 年12月7 日警詢時係稱:伊在100 年10月底有跟告訴人達成共識,就是說好伊還清最後一筆金額,他就會把伊所有抵押文件、支票及系爭汽車還伊,後來伊在同年11月間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從10月起至12月初又兌領1,00

0 多萬現金;伊已還他倍數金額,但他還是不將系爭汽車歸還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14頁),而未提到系爭35

0 萬元借款,復參以系爭汽車屬租賃車,每月均須繳交高額租金,依約並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若提告,除可藉由檢警及法院介入釐清兩人間之債務問題,亦得據以推卸其依約須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甚至迫使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故其縱非以告止債,仍非毫無所圖。故辯護人以此推論被告曹淳郁應無誣告故意云云,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曹淳郁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事實二(即被告二人共同誣告告訴人盜刻印章蓋印並偽造有價證券及嗣後偽證)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下列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

面至第58頁反面),並分別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⑴被告曹淳郁確有於100 年12月8 日至新北刑警大隊申告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遭人持偽刻之印章用印竄改票載發票日,及於100 年12月12日至新北刑警大隊申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遭人持偽刻之印章用印竄改票載發票日,而指明對提兌該等支票之人提出告訴,另又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若遭人以偽刻之印章用印並竄改發票日,亦對提對該張支票之人提出告訴等節,有上開2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62至65頁)。

⑵被告二人確有於101 年3 月12日共同具狀向新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許秀卿偽造印章用印並竄改系爭3 張支票發票日,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乙節,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下稱他字第1345號卷〉第1 至8 頁)。

⑶被告曹淳郁確有於101 年5 月29日在新北地檢署205 偵

查庭、被告葉鳳珠確有於101 年6 月14日在同署405 偵查庭,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就與渠二人申告告訴人、許秀卿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述乙節,有該2 次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345號卷第48至50頁、第69至71頁)。

⑷系爭3 張支票皆係告訴人交予許秀卿後,由許秀卿先後

於100 年12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6日,分別至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及聯邦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許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67至77頁、第217 頁),並有玉山銀行櫃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73頁)。

⑸系爭3 張支票於許秀卿為上開付款之提示時,各該支票

之存款帳戶餘額均為零乙節,有玉山銀行二重分行102年12月24日玉山二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對帳單及同行存匯中心102 年12月2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14 頁、第121 至124 頁)。

⑹事實二㈠有關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之提示付款過程,

業據證人即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經理李川本、襄理康素茹、櫃臺人員許依雯、服務中心經辦人員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8至121 頁);事實二㈡有關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之提示付款過程,亦據證人即同行中壢分行人員陳芸慧、陳淑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第34至49頁),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提示付款過程,則據證人即同行二重分行支存經辦人員劉瑰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65頁)。

⑺被告二人因於99年5 月、8 月及10月間向告訴人借款,

而開立系爭3 張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嗣該3 張支票發票日確有遭人更改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更改後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並於更改處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更改處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後,經許秀卿先後為前述付款之提示,惟均經玉山銀行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代碼27)」為由退票等節,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3 月2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3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22685 號卷第17至23頁;他字第196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原審卷二第85頁)。

⒉系爭3 張支票發票日更改處所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更

改處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與被告二人所提各該支票存款帳戶原留存之「曹淳郁」、「葉鳳珠」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之印文應屬相符:

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部分: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3 張支票正本與系爭印鑑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與系爭印鑑章之印文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78至80頁),且證人李川本、劉瑰婷、許伊雯、康素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於被提示時,伊銀行方面係認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與原留印鑑印文相符等語(證人李川本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證人劉瑰婷部分見同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65頁;證人許伊雯部分見同卷第111 頁反面、第11

2 頁;證人康素茹部分見同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 、2 「更改處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與系爭印鑑章之印文相符,而可排除係他人盜刻印章偽造後所蓋。

⑵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部分: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發票日更改處所蓋印文,或因用印時施力不均,而有部分缺角情形,致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人員無法判斷是否與原留印鑑完全相符乙節,業據證人陳芸慧、陳淑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第38頁、第42頁反面)。雖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認以該張支票爭議處「葉鳳珠」印文紋線有欠清晰而難認定是否相符。惟經原審再度函請該局就該支票爭議處「葉鳳珠」印文中「紋線清晰」部分,鑑定是否與系爭印鑑章印文相符後,該局除函復歉難鑑定外,另依囑將該張支票爭議處「葉鳳珠」印文、系爭葉鳳珠印鑑章之印文及二者重疊比對之情形製作「印文附圖說明」,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印文附圖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

2 至144 頁)。其後原審於103 年8 月20日審理時就該「印文附圖說明」中二者重疊比對情形為勘驗結果,二者印文重疊部分並無不吻合之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3 「更改處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與系爭葉鳳珠印鑑章之印文相符,而可排除係他人盜刻印章偽造後所蓋。

⑶系爭3 張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既與系爭印鑑章之印

文相符,則被告二人申告後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3 紙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係遭人「盜刻」印章而偽造云云,即非事實。

⒊系爭3 張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應係被告葉鳳珠所蓋:

⑴關於系爭印鑑章之保管情形,被告曹淳郁於警詢時係稱

:伊用於支票上的印章是伊本人保管,均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裡面,抽屜沒有上鎖,但公司裡面有錄影設備,不可能把印章搞丟;印章都是伊等自己保管,都在伊跟伊家人視線範圍內所能控制等語(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被告葉鳳珠則於警詢時稱:伊用於支票之印鑑章均放置於公司辦公桌內,辦公桌沒有上鎖,晚上伊離開辦公室前會將印鑑章鎖入保險櫃等語(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開票的章伊一定放在自己的辦公桌內,鎖得好好的,除了曹淳郁跟伊兒子外,其他外人不能隨便拿,票是伊開的,章就是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綜合被告二人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印鑑章白天雖放置於未上鎖之抽屜,但有錄影設備監控,晚上則鎖入保險櫃,且僅被告二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始得使用,並均在渠視線範圍內,應可排除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未經授權盜用系爭印鑑章蓋印之可能性。

⑵關於系爭3 張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係如何更改及用印乙節,告訴人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1 年3 月15日警詢時稱:系爭3 張支票的日期是

伊更改的,但是是葉鳳珠蓋章,更改及蓋章時曹淳郁及葉鳳珠都在場,地點是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吉溢公司辦公室,時間大約是票期將逾1 年前,因為葉鳳珠要求伊緩一年,清償他的債務,如果更改一年,她更有空間等語(他字第1966號卷第37頁)。

②於101 年5 月29日偵訊時證稱:票是99年到期,因為

吉溢公司週轉不靈,葉鳳珠於支票發票日屆滿1 年前的1 個月,要伊不要過票,要伊再延期,並通知伊把那時的票拿到他們公司,葉鳳珠把到期日的99年改成

100 年,並在旁邊蓋章,曹淳郁都坐在旁邊。這種情形有很多次,葉鳳珠改過很多張票,都是相同情形;告證二之支票(按即附表二編號3 )上的「100 」是伊的筆跡,是伊在100 年10月拿到新莊吉溢公司給葉鳳珠蓋章,她在她辦公桌上先蓋章,伊再改日期,當時曹淳郁也在場等語(他字第1345號卷第13至14頁)。

③於原審103 年8 月20日審理時先稱:如果支票沒有辦

法如期兌現,原則上曹淳郁會在發票日前2 天左右,跟伊說他票軋不過去,伊就會拿回去改,他就會劃掉再更改日期,更改地點都是在她們會計那邊,不是葉鳳珠,就是曹雅婷改的,但曹淳郁一定會在,所以他都知道;就是快到1 年時去改的就對了;100 年7 月他們就已經完全停擺,伊也沒收任何利息,他們把票改成100 年,就可以延到101 年;100 年7 月時,伊就到澎湖經營飯店,之前伊每天都要幫忙跑3 點半,伊已經沒有錢再借給他們了,所以他們就說要把票期再往後延1 年,系爭3 張支票應該都是在原來發票日(快滿1 年)的前幾天,伊依照對方的要求,拿去更改發票日;系爭3 張支票發票日更改處的章都是葉鳳珠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至191 頁、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第212頁正反面、第213 頁),又稱:第一張300 萬葉鳳珠這張(按即附表二編號1 )可能是伊的字,其他兩張不是伊的字,但都是葉鳳珠蓋的章;伊現在看連億鋼鐵那個(按即附表二編號3 )100 兩個零有連起來,好像不是伊的字跡,故伊現在無法確定是否伊的字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反面、第196 頁)。

④綜合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其就系爭3 張支票發票

日更改處之字跡部分是否為其所寫,前後雖有出入,但就更改日期均為發票日屆滿1 年前不久某日,地點均為新五路辦公處所,用印人均為葉鳳珠,且曹淳郁均在場等節,前後供述則屬一致。

⑶查被告二人曾於101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許與許秀卿、

張麗雅(被告曹淳郁友人)、吳照寬等人在新北市○○區○○路肯德基速食店協商債務問題(下稱系爭101 年

6 月1 日協商),除有該協商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6312號偵字第77至84頁)外,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6 頁)。次依該協商錄音譯文,可知在吳照寬告以檢察官、法院將會追查系爭3 張支票的章到底是不是偽造的,這個假不得等語後,葉鳳珠即稱:「他(黃)錢給我用給我方便,那個票轉來轉去,認真講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蓋的」,經吳照寬再詢以:「到底這三張支票是甚麼人蓋的?跟我說真話!」葉鳳珠則稱:「說真的…這麼多,我真的不記得是誰蓋的…我可以發誓」等語(見6312號偵字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惟被告葉鳳珠卻於3 日後(即同年月4 日)以證人身分至新北地檢署作證時,明確否認曾將到期日99年改成100 年並在旁邊蓋章之事,並稱:告證二支票(按即附表二編號3 )之「100 」不是伊的筆跡,印章不是伊的,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見他字第1345號卷第21頁),前後顯有齟齬。

嗣原審於103 年7 月2 日審理時詢問被告葉鳳珠:有無看到系爭3 張支票被更改日期,地點是否在吉溢公司內等語後,其雖答稱:那麼久了,忘記了,我印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原審乃再提示系爭101 年6 月1 日協商之對話內容,並詢問其有何意見後,其亦答稱: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惟經檢察官追問:「妳在錄音裡面說妳沒有辦法確定是否妳所蓋,為什麼妳今天回答審判長的話說你們從未以此方式延過票期,為什麼今天就可以確定?」其則答稱:「當初應該是很多事情,變成是我有時候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惟於103 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這三張支票妳到底有沒有在發票日處蓋章?)這三張支票右上角的章確定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反面)。綜合上開被告葉鳳珠所言,可知其於系爭101 年6 月1 日協商及於

10 3年7 月2 日在原審作證時,均表示無法排除是否有在系爭3 張支票發票日更改處蓋章,惟於101 年6 月4日偵訊及103 年8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則堅稱並無蓋章,前後明顯矛盾,復參以系爭101 年6 月1 日協商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當最清晰,且依被告葉鳳珠於原審時證稱:曹淳郁當天(按指101 年6 月1 日)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及被告曹淳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張麗雅是伊認識的朋友,是她介紹吳照寬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可知協商當時係由雙方當事人及中間人在公共場所共同協商債務問題,其參與談話之心情,當較嗣後以證人身分至地檢署作證時,甚或亦被告身分至原審接受訊問時更為輕鬆,亦較無心房,堪認其於101 年6 月1 日協商當時脫口而出:「他(黃)錢給我用給我方便,那個票轉來轉去,認真講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蓋的」等語,較符實情。

⑷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二人為測謊鑑定後,

結果為被告葉鳳珠就「(問)有無在支票更改日期處蓋章?(答)沒有」及「(問)3 張支票日期更改處是你蓋的嗎?(答)不是」之問答、被告曹淳郁就「(問)

3 張支票更改日期及蓋章你有在現場嗎?(答)沒有」及「(問)更改日期後蓋章是否葉鳳珠所為?(答)不是」之回答,皆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9003 號卷第28至49頁)。

⑸綜上所述,被告葉鳳珠既無法排除系爭3 張支票發票日

更改處之印文係伊所蓋之可能性,而告訴人亦始終指證該等印文為被告葉鳳珠所蓋,復參以系爭印鑑章係受被告二人嚴密保管及使用,而可排除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未經授權盜用系爭印鑑章蓋印之可能性,加以被告二人就上開測謊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堪認該等印文確為被告葉鳳珠所蓋無訛。從而,被告二人申告後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3 紙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並非葉鳳珠所蓋云云,亦非事實。

⒋查系爭印鑑章乃被告二人經商多年開立支票所用,衡情當

甚瞭解其印文形式,且系爭3 張支票上除發票日更改處蓋有印文外,發票人欄亦分別蓋有葉鳳珠、曹淳郁之印文,客觀上並非難以立即核對,參以被告曹淳郁於100 年12月

8 日至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時,經理李川本業已表明該行認定更改處印文與原留印鑑印文相符,倘仍有疑義,亦非不得要求調取印鑑卡當場比對,然被告曹淳郁竟為阻止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兌現,先打電話報警,再至新北刑警大隊為不實申告,其後另因告訴人委由許秀卿提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而再度至新北刑警大隊為不實申告,復於101 年3 月12日與被告葉鳳珠共同就系爭3 張支票為不實申告,均顯有誣告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使其受刑事處罰之主觀意圖及故意。次查被告葉鳳珠雖僅於

101 年3 月12日與被告曹淳郁共同具狀提告,但系爭3 張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既係其蓋印,則就此親身經歷之事,即難諉為不知,竟仍與被告曹淳郁共同具狀提告,當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主觀意圖及故意。嗣被告曹淳郁於101 年5 月29日作證時,被告葉鳳珠於101 年6 月14日作證時,均明知告訴人並未盜刻系爭印鑑章,亦未持系爭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更改處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卻仍為虛偽之陳述,自有偽證之故意。

㈡對於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曹淳郁、葉鳳珠雖均辯稱:系爭3 張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並非真章印文,伊等亦未在該處蓋印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⒈倘若被告曹淳郁明知印文為真正,豈會報警提告,且現今多為電腦刻印,相似度提高甚多,另刑事警察局之前既已認定印文為真正,縱使再送該局鑑定1 次,答案仍會相同,應改送其他單位鑑定。⒉依據雙方過往交易,如需延票,皆係以換票為之,證人曹育豪亦同此證述,且不論是告訴人所提告證3 支票,抑或被告曹淳郁所提被上證6 支票,最後均未兌現,也就是根本沒有延票的事實,告證3 其中1 張更僅更改日期,而未更改年月。另被上證6 之5 張支票中,雖有4 張在發票日欄蓋有印文,但卻無更改的痕跡,合理推測應係告訴人趁被告二人不注意時竊取印章盜蓋。⒊關於更改發票日之時間,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係於100 年10月拿到吉溢公司給葉鳳珠蓋章,然於原審作證時則先稱均在10

0 年10月,又稱係在發票日前幾天,證述前後反覆,且如係於100 年10月蓋印,當時原載發票日為99年6 月15日及99年

9 月20日之支票均已到期,本無延票必要,被告葉鳳珠當無蓋印之可能。⒋告訴人係於100 年12月始將系爭3 張支票交由許秀卿提示,但此時距離更改後之發票日相隔3 至6 月,與一般收受支票之習慣有違。又其雖稱曹淳郁尚未清償借款,但就曹淳郁到底積欠多少欠款,先稱係3,550萬,又稱約3,850 萬,均非小額,其對債權金額無法確認,亦與常理不符。實則,被告曹淳郁確已還清欠款,自無同意更改票期之必要。至於系爭3 張支票之所以未於還款同時收回,乃因告訴人要求不要讓他為難,不希望老婆知道,並保證屆期絕不軋票云云推託。⒌原審雖以被告曹淳郁有配合證人曹育豪證言之情,推論證人曹育豪所言不可採信,但查被告葉鳳珠於偵訊時曾稱:「我就覺得很奇怪,就請我先生跟二兒子去銀行查該支票」,可見曹育豪確實有與曹淳郁去銀行。⒍被告葉鳳珠雖曾於系爭101 年6 月1 日協調時稱:「那個票轉來轉去,認真講我也不知道不是我蓋的」等語,但當時曹淳郁尚未到場,且吳照寬又說:「哪一個講假話我就辦理」,葉鳳珠因而受有脅迫,語帶惶恐,所言並非出於真意。另經比對告訴人自行提出譯文與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有意省略跟黃家朋友做那麼久了及與黃一脩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足證吳照寬實係告訴人安排來設局威嚇被告二人。⒎證人李崑彰雖稱不清楚有無放大300 倍之事,但其可能係為避免與其他同行行員陳述相左,因而並未吐實,事實上,被告曹淳郁打給李崑彰時,正要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另一位友人廖英龍聽到被告曹淳郁與李崑彰對話時有講到300 倍放大之事。

⒏證人李川本雖有跟被告曹淳郁說:你要看清楚,我們看是很像等語,但被告曹淳郁長期患有眼疾,其中一眼更是全盲,根本無法精準判斷,最後會決定報案,實因視力不佳,主觀又認為印鑑不符,可能遭人盜蓋,因而聽從李川本之建議前往報案,足見其並無誣告故意。⒐被告曹淳郁係經銀行告知後即直接報案,其間並未知會被告葉鳳珠。被告葉鳳珠就誣告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與誣告告訴人犯竊盜罪部分相同,均係依被告曹淳郁所告知之事實而提出告訴,自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辯護人雖辯稱:倘若被告曹淳郁明知印文真正,豈會報警

提告,且現今多為電腦刻印,相似度提高甚多云云,然細觀系爭3 張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可知其字體均非正楷,亦顯非一般木頭材質之便章所蓋,縱在電腦刻印發達之今日,仍難精準仿造完全相同的印章,且依證人李川本於原審時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可知其當時業已表明銀行方面之認定結論,衡諸常情,若非有明顯而具體之依據,否則一般人多半會選擇尊重銀行專業判斷,然被告曹淳郁卻堅持報警,嗣於警詢時亦僅泛稱:支票(按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上所蓋印鑑不是伊所有,該印鑑外框粗細與其他多處皆與伊所持有之印鑑不同等語(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62頁反面),堪認其阻礙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之心態甚明,復參以被告曹淳郁於100 年12月8 日提告前,甫於100 年11月28日、

100 年12月5 日向新北刑警大隊員警指訴告訴人犯重利罪(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44至61頁),及於100 年12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指訴告訴人犯竊盜(即事實一)罪(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11至15頁),益徵其欲以提出眾多告訴之方式以牽制告訴人之意。從而,辯護人諒未考量本案整體之客觀情形,所辯自難採信。至於辯護人雖另稱:刑事警察局之前既已認定印文為真正,縱使再送該局鑑定1 次,答案仍會相同,應改送其他單位鑑定云云,但原審再次送鑑之內容及範圍,與前次送鑑不同,業已敘述如前,且嗣後刑事警察局就附表二編號

3 所示支票部分亦並未鑑定,自難謂原審仍送該局鑑定,有何不當。

⒉辯護人雖辯稱:依據雙方過往交易,如需延票,皆係以換

票為之,證人曹育豪亦同此證述云云,然查被告曹淳郁於原審審理時自行提出之5 張支票(即被上證6 ,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 頁,原審卷二第246 至247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4 張支票(即告證3 ,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中,共有8 張支票在發票日欄蓋有印文,且其中告證

3 中面額為1,500 萬元、250 萬元及200 萬元等3 張支票並有清楚之日期更改字跡,足見被告二人確曾直接更改發票日後蓋印延期,故其所稱如需延票,皆係以換票為之等語,至多僅係「原則」,仍難排除有例外之情形存在,從而證人曹育豪縱為相同證述,仍難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佐證。又辯護人雖辯稱:上開9 張支票均未兌現,也就是根本沒有延票的事實,且被上證6 蓋有印文之4 張支票並無更改痕跡,合理推測應係告訴人趁被告二人不注意時竊取印章盜蓋云云。然縱上開9 張支票迄今均未兌現,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無法直接推論其上所蓋印文係遭告訴人盜蓋或偽造,至於被上證6 蓋有印文之4 張支票雖無更改痕跡,但查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

100 年7 月他們就已經完全停擺,我也沒收他任何利息,他就再把票改成100 年,就可以延到101 年;後來伊都沒有再去跟他收,他一直講等銀行辦好貸款下來才要還伊錢,因為銀行貸款是伊幫忙去辦的,伊知道貸款還沒下來,所以就不急著去提示,因為即使提示也是退票,後來因為他們叫警察打電話來要喝咖啡,伊才賭氣把票軋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第199 頁),又稱:支票延期是被告二人的其中一人叫伊拿票去改,因為當時貸款還沒下來,他們說貸款下來就會還錢;延了1 年,更改後的票期到了之後,伊之所以沒有立即軋票,也是因為貸款還沒下來,如果軋票會跳票,並會害他們貸款下不來,他們還錢給我的機會就等於零了;至於被告曹淳郁當庭提出的這5張支票,也是快到期時,他們叫伊去改的;其中4 張在發票日欄雖然僅有蓋印,但他的用意就是這票已到期,他蓋好章,就99年我們可以再寫100 年,就隨時可以軋,且當時因為不知道貸款何時會撥下來,為了避免改來改去的麻煩,所以才只有蓋印,這5 張支票後來都沒有提示,因為伊在提示系爭3 張支票後,警察就到銀行把票拿走,伊就不再提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第212 頁、第214頁反面、第218 至219 頁),且被告二人於告訴人為上揭證述後,亦未就其所稱幫忙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等候銀行核撥貸款乙節提出異議,表示被告二人當時確已資金週轉不靈,僅能透過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因該筆貸款終未獲准,即便告訴人再持票請求付款,仍將遭到退票,因而於系爭3 張支票遭銀行退票後,即未再為其他支票(含被上證6 蓋有印文之4 張支票)之提示,核與常理尚無違背。此外,辯護人並未提出告訴人有「盜取」系爭印鑑章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告訴人到過新五路辦公處所之客觀行為,遽認其有「盜取」系爭印鑑章之事。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查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偵訊時係稱:票是99年到期,

因為吉溢公司週轉不靈,葉鳳珠於支票發票日屆滿1 年前的1 個月,要伊不要過票,要伊再延期,並通知伊把那時的票拿到他們公司,葉鳳珠把到期日的99年改成100 年,並在旁邊蓋章,曹淳郁都坐在旁邊。這種情形有很多次,葉鳳珠改過很多張票,都是相同情形;告證二之支票(按即附表二編號3 )「100 」是伊的筆跡,是伊在100 年10月拿到新莊吉溢公司給葉鳳珠蓋章,她在她辦公桌上先蓋章,伊再給日期,當時曹淳郁也在場等語(他字第1345號卷第13至14頁)。亦即其上開所稱在100 年10月拿到新莊吉溢公司給葉鳳珠蓋章者,係指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而非兼指其他2 張支票,至於其他2 張支票之延票日期,依其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言,則應係在票期屆滿1 年以前,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係於100 年10月拿到吉溢公司給葉鳳珠蓋章,但於原審作證時則先稱均在100年10月,又稱係在發票日前幾天,證述前後反覆云云,容有誤會。又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之原載發票日為99年11月15日,故其得請求付款之期間應至100 年11月15日止,從而告訴人於同年10月間,攜票請葉鳳珠蓋章更改年份,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於100 年12月始將系爭3 張支票

交由許秀卿提示,但此時距離更改後之發票日相隔3 至6月,與一般收受支票之習慣有違。又其雖稱曹淳郁尚未清償借款,但就曹淳郁到底積欠多少欠款,先稱係3,550 萬,又稱約3,850 萬,均非小額,其對債權金額無法確認,亦與常理不符云云,但查告訴人何以於100 年12月8 日、

9 日及16日先後將系爭3 張支票交由許秀卿為付款之提示,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述第⒉段所載),故其提示日雖距更改後發票日達3 至6 月,仍難謂與常理有違。次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既自97年起即有頻繁之資金往來,其金額亦非小額,則在會算上當有相當難度,尚待雙方對帳結算始得確認,自難僅因告訴人無法確認債權金額,遽認其所言違反常理。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曹淳郁確已還清欠款,自無同意更改票期之必要。至於系爭3 張支票之所以未於還款同時收回,乃因告訴人要求不要讓他為難,不希望老婆知道,並保證屆期絕不軋票推託云云。然以被告曹淳郁當時將近50歲,復於偵訊時自稱其經商20餘年(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38頁、第88至89頁),當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自無還款後未留憑證,亦未取回原本開立之擔保支票(即系爭3 張支票)之理,且查被告曹淳郁於對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時,曾稱:伊開立給黃一脩99年9月4 日即期之支票為玉山銀行票號AA0000000 面額300 萬元(即被告曹淳郁所稱其中一張還款支票),係為支付黃一脩未繳清本金總額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亦即就同一張支票,其於本案係主張用以還款,但於另案卻主張用以支付利息,兩者顯然矛盾,另系爭3 張支票本即係為擔保其於99年5 月、8 月及10月之借款所開立,按理應於票期屆至時支付款項,何需另以發票日在後之其他支票支付?亦與常理有所不符。至於辯護人稱被告係在告訴人推託下始未取回系爭3 張支票云云,則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亦難遽認屬實。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以被告葉鳳珠於偵訊時曾稱:「我就覺得很奇怪

,就請我先生跟二兒子去銀行查該支票」等語,推論曹育豪確實有與曹淳郁去銀行云云,但查被告葉鳳珠係經檢察官訊以:「告證二(即附表二編號3 )只有一張250 萬元之支票影本,是否還有其他兩張支票是玉山銀行通知你們印鑑不符,你們才知道告訴人有過票?」後,始答稱:「玉山銀行當時打電話來是我接的,說我們有一張99年的票怎麼改成100 年,我就覺得很奇怪,就請我先生跟二兒子去銀行查該支票,銀行跟我們說該票跟我們留存在銀行的小張不符,後來我先生跟我兒子就去報案」等語(見他字第1345號卷第22頁),然本案系爭3 張支票之發票年均係由99年改成100 年,故其上開所稱究係何張支票,已非無疑,另證人李川本係告知被告曹淳郁稱該行認定印文「相符」,與被告葉鳳珠所稱玉山銀行通知「印鑑不符」等語,亦有不同,自難以上開葉鳳珠於偵訊所言,佐證曹育豪確曾與曹淳郁去銀行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鳳珠雖曾於系爭101 年6 月1 日協

調時稱:「那個票轉來轉去,認真講我也不知道不是我蓋的」等語,但當時曹淳郁尚未到場,且吳照寬又說:「哪一個講假話我就辦理」,葉鳳珠因而受有脅迫,語帶惶恐,所言並非出於真意。另經比對告訴人自行提出譯文與鈞院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有意省略跟黃家朋友做那麼久了及與黃一脩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足證吳照寬實係告訴人安排來設局威嚇被告二人云云,然查協商地點係在公共場所,在場人有雙方當事人及中間人,其中張麗雅為被告曹淳郁之友人,吳照寬則係經張麗雅帶來才認識,均經認定如前。次觀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吳照寬雖曾稱:「哪一個講假話我就辦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但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恐嚇、威脅或足使人心理感覺受迫之言語,且其並非偵辦或審理本案之公務員,充其量僅係協助雙方協調債務之中間人,縱使曹淳郁當時尚未到場,仍難遽認被告葉鳳珠會因吳照寬上開言語而受到脅迫或感覺惶恐之情,故辯護人辯稱:葉鳳珠所稱:「那個票轉來轉去,認真講我也不知道不是我蓋的」等語,並非出於真意云云,即難遽信。其次,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在其自行提出譯文中,刻意刪除跟黃家朋友做那麼久了及與黃一脩是很好的朋友等語,顯係聯合吳照寬設局威嚇被告二人云云,然綜觀對話內容全文,吳照寬非但未對被告二人語出威脅,反有多次要求許秀卿回去跟告訴人討論降低債權額之事,見好就收,以免雙方繼續訟爭不休,倘係告訴人安排設局,焉有不責令被告二人儘速還款,反而要求告訴人考慮降低請求金額之理?至於告訴人所提譯文中雖未記載「朋友做這麼久了」及「妳老公和我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但觀其前後文意,顯係欲拉近與許秀卿之關係,藉以請許秀卿回去跟告訴人討論降低債權額之事,益徵吳照寬應非係受告訴人委託設局威嚇被告二人。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⒎依證人李崑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授信經辦而認

識曹淳郁,記得是曹淳郁打電話跟伊說他支票發票日被塗改,印章不是他蓋的,是被偽刻的,還說他有跟市刑大報警,伊就說你趕快去找發票行的支存說明;後來伊雖然有請支存E-mail給伊,但因為伊不是主要的經辦,所以無法確認那個章到底正不正確;伊忘記有無跟李川本經理說這個印章的印章不一樣;伊不清楚支存經辦是如何比對印文,亦不知道總行會用300 倍放大儀器來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8 頁),可知其僅係單純經由被告曹淳郁之告知而得悉系爭3 張支票之事,且其僅有請被告曹淳郁趕緊與分行支存聯絡說明,復不知總行有用300 倍放大儀器來分析之事,核與被告曹淳郁所稱:當時李崑彰有跟伊說總行有用300 倍放大儀器說這個印章的印文不一樣云云,顯然不符,自難執為被告曹淳郁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李崑彰可能係為避免與其他同行行員陳述相左,因而並未吐實云云,但查證人李崑彰任職於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與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均為地區分行,兩者間並無隸屬關係,且系爭3 張支票業經玉山銀行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代碼27)」為由退票,縱使證人李崑彰在看過支票電子檔後,認為更改處印文與原留印鑑之印文相符,除無法改變退票之結論外,亦對李川本等玉山銀行二重分行人員不生任何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諒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雖另提及:被告曹淳郁打給李崑彰時,正要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另一位友人「廖英龍」有聽到被告曹淳郁與李崑彰對話時有講到30

0 倍放大之事云云,但被告曹淳郁當時既係與李崑彰講電話,則廖英龍所知之事,當係經由被告曹淳郁轉述所得,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前從未敘及此事,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⒏辯護人雖稱:證人李川本雖有跟被告曹淳郁說:你要看清

楚,我們看是很像等語,但被告曹淳郁長期患有眼疾,其中一眼更是全盲,根本無法精準判斷,最後會決定報案,實因視力不佳,主觀又認為印鑑不符,可能遭人盜蓋,因而聽從李川本之建議前往報案,足見其並無誣告故意云云,查被告曹淳郁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時係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上所蓋印鑑不是伊所有,該印鑑外框粗細與其他多處皆與伊所持有之印鑑不同等語(見他字第19 66號卷第62頁反面),於同年月12日警詢時亦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之印鑑與伊原使用之印章明顯不同等語(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62頁反面)。其既於警詢時稱:「印鑑外框粗細」與「其他多處」皆與伊所持有之印鑑不同等語,表示其經仔細比對後,確已發現上開相異處,且與其原使用之印章「明顯不同」,倘非十分確定,何以會有前開斬釘截鐵之表示,當須就其提告所為擔負應有之法律責任,而難事後改稱其一眼全盲而推卸責任,又縱證人李川本曾提議被告曹淳郁報警,但是否報警仍然取決於己,亦難以此作為推託。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⒐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曹淳郁係經銀行告知後即直接報案,

其間並未知會被告葉鳳珠。被告葉鳳珠就誣告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與誣告告訴人犯竊盜罪部分相同,均係依被告曹淳郁所告知之事實而提出告訴,自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然查系爭3 張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既係被告葉鳳珠所蓋,而屬其親身經歷之事,此與前述事實一部分顯有不同,尚難相提並論,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曹淳郁、葉鳳珠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之理由: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

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38號判例參照)。

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第

904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曹淳郁於100 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12日向警方報案時,固未陳述提告對象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然皆清楚說明係對「提兌支票之人」提出告訴,參以該等支票正面均有劃二道平行線,僅能存入提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故被告曹淳郁所陳述之申告對象,顯已能具體特定,自非未指定犯人;嗣被告二人於101 年3 月12日一起就系爭3 紙支票發票日遭偽造竄改之事具狀申告時,更明確記載彼等申告之對象為告訴人及許秀卿。是核被告曹淳郁就事實一、二,葉鳳珠就事實二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曹淳郁先後為事實二㈠、㈡、㈢所示誣告行為,其中事

實二㈠係針對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事實二㈡係針對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支票,事實二㈢則包含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支票,堪認事實二㈢之誣告行為應係分別接續事實二㈠、㈡所示誣告行為,並分別與之成立接續犯,而非另一獨立之誣告行為。

㈣按誣告與偽證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

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依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曹淳郁就事實一所犯誣告及偽證罪間,及就事實二所犯誣告及偽證罪間,與被告葉鳳珠就事實二所犯誣告及偽證罪間,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曹淳郁事實一所示偽證犯行、事實二㈠、

㈡所示誣告犯行、事實二㈣所示偽證犯行,及被告葉鳳珠事實二㈣所示偽證犯行為提起公訴,惟該等犯行,既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即事實一及事實二㈢)部分,既有前述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二人就事實二㈢所示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至於偽證罪部分,按此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曹淳郁、葉鳳珠分別為事實二㈣⒈、⒉所示偽證犯行,均屬單獨正犯。

㈦被告曹淳郁事實一、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二㈡㈢所示3 次誣告

犯行之對象,雖包含告訴人,但時間分別為100 年12月7 日、8 日及12日,且事實一所誣告之事件,顯與事實二有所不同,而事實二部分雖均與系爭3 張支票相關,但告訴人係先後委請許秀卿於不同日期持票至銀行為付款之提示,被告曹淳郁亦均係在接到銀行通知後,始知有支票提示之事,進而決意為申告行為,故其上開3 個誣告行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被告曹淳郁於100 年11月間即接獲恐嚇簡訊,當時就認為係告訴人所為,為維護自身權利,因而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縱非一行為,亦係接續犯。又告訴人就其係一次給許秀卿3 張支票,抑或分3 次給,兩人供述不一,倘係前者,則被告曹淳郁應係基於一次誣告之意思而提出告訴云云,然縱被告曹淳郁曾於10

0 年11月接獲恐嚇簡訊,仍難以此逕謂其嗣後於不同時間,對告訴人所提不同內容之告訴,均係單純的一行為,抑或得以成立接續犯。至於告訴人究係同時或分3 次將系爭3 張支票交予許秀卿,因與被告曹淳郁申告犯意之形成無關,當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故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曹淳郁、葉鳳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並審酌渠二人因與告訴人有鉅額債務糾紛,竟設詞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及誣指告訴人及許秀卿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大,其中事實二部分所誣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屬於重罪,更使告訴人等疲於應訴,因而受有精神及名譽損失,是被告二人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曹淳郁乃本案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程度高於被告葉鳳珠,暨被告二人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曹淳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就被告葉鳳珠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業經本院分別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無調查必要之理由㈠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川本及黃一脩,但該二證人除經原審依法訊問外,並經辯護人及被告二人詰問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5 頁、第184 至220 頁),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亦未陳明異於原審之待證事實,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證人吳照寬雖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故未到,但經本院於審理

時訊明張麗雅與被告曹淳郁,及張麗雅與吳照寬間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後,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證明系爭101 年6 月1 日協調過程之經過,自無再予傳喚吳照寬調查之必要。

㈢辯護人雖聲請將告訴人送請測謊,但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曾

接受測謊,惟因體質不宜測謊,故未完成測謊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3 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10

1 年度偵字第29003 號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182 頁),況且測謊鑑定僅具補強性質,除不能僅因被告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即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外,亦無法以告訴人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辯護人前揭聲請,自無必要。

㈣辯護人雖請求將系爭3 張支票改送其他機關鑑定,但查刑事

警察局有關印文比對鑑定之程序、經驗及結果,均具相當之公信力,自難僅因該局鑑定結果不利於被告二人,逕謂有改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命告訴人指明並提出雙方交易期間有何上

百次更改票期行為之證據,但縱告訴人並未指明或提出所稱「上百次更改票期行為」之證據,亦僅係無法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況且本案已有此部分相關事證在卷可查,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宣告刑 │├──┼───────────────┼─────────────────┤│ 1 │如事實一所示(即原判決事實欄│曹淳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2 │如事實二㈠㈢㈣所示(即原判決事│曹淳郁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實欄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 ││ │部分) │ │├──┼───────────────┼─────────────────┤│ 3 │如事實二㈡㈢㈣所示(即原判決事│曹淳郁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實欄關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 ││ │支票部分) │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票面金額│付款行│原載發│更改後│更改處││ │ │ │ │ │票日 │發票日│之印文│├──┼─────┼──────┼────┼───┼───┼───┼───┤│ 1 │AA0000000 │葉鳳珠 │300萬元 │玉山銀│99年6 │100 年│葉鳳珠││ │ │ │ │行二重│月15日│6 月15│ ││ │ │ │ │分行 │ │日 │ │├──┼─────┼──────┼────┼───┼───┼───┼───┤│ 2 │AA0000000 │吉溢公司(負│300萬元 │同上 │99年9 │100 年│曹淳郁││ │ │責人曹淳郁)│ │ │月20日│9 月20│ ││ │ │ │ │ │ │日 │ │├──┼─────┼──────┼────┼───┼───┼───┼───┤│ 3 │AA0000000 │連億公司(負│250萬元 │玉山銀│99年11│100 年│葉鳳珠││ │ │責人葉鳳珠)│ │行中壢│月15日│11月15│ ││ │ │ │ │分行 │ │日 │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