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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然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周威良律師蔡政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雅然為魏倫彬之前妻,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上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千8百萬元出售予魏倫彬,約定其中價款 1千萬元以張雅然前向魏倫彬借款金額扣抵完畢,餘款1千8百萬元由魏倫彬向銀行貸款後付清,雙方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99年10月25日再次簽立協議書,約定上開房地售價如超過2800萬元部分,由雙方均分。惟張雅然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下,增加記載「PS:甲乙方均可賣屋,乙方張雅然比率投資壹仟捌佰萬元整,甲方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高於貳仟捌佰萬元整以上,按比率分配」等文字,復基於上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雙方簽立協議書後,另於協議書「以下空白」後之部分,自行增加記載「共同出錢,買裕民六路90巷9號1樓及B1,張雅然投資壹仟捌佰萬元,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必須雙方同意,高於肆仟萬元才可賣出,雙方必須履行協議書,否則必賠給對方。」等文字;嗣張雅然於100年3月11日因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號案件應訊時,將變造完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倫彬及檢察官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魏倫彬始發現上開情事。

二、案經魏倫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魏倫彬(以下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張雅然(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證人即告訴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簽立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9年10月25日另行簽立協議書,其並先後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加註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再於100年 3月1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73號案件應訊時,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為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開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未付分文,伊是被騙了;98年12月21日契約書第 3條,附近之PS那段文字,是簽訂該契約後的 2-3個禮拜,伊跟告訴人商量之結果,告訴人同意這樣的內容,伊才寫的。99年10月25日協議書「以下空白」之後「共同出錢…」那些文字,也是當場跟告訴人協商共識,這兩種情形都是告訴人同意,伊才寫的,他都說他沒有帶他的契約書,方由伊在該等文書上加註前開文字,伊並未變造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云云。然查:

㈠有關被告變造協議書部分:

⒈有關被告變造上開協議書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協

議書後半部分,當時絕對沒有談到裕民六路的房子出售後,賺的錢怎麼分,因為協議書明顯是仲介協議書,伊 2人達成的協議只有「超價對分」,協議書後半部內容並沒有達成協議,伊付款完畢是99年2月6日。這協議書是99年10月25日寫的,這協議書是因被告要向伊拿鑰匙,要開門給買家,被告對伊說,買的金額要怎麼分,才會去寫此協議書,只是再確認2千8百萬以上超價對分,且當時伊有寫「以下空白」再畫1條線,就是怕被加字。這協議書只有寫1份,寫協議書時,並沒有在「以下空白」之後加註任何文字。伊就是怕被告亂寫,才會寫「以下空白」,伊不可能同意被告在協議書的「以下空白」後面加任何文字,不然為何要寫「以下空白」還畫1條線。伊是上次開庭(指另案偵查庭)才看到這1份(變造)協議書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269頁)等語明確。

⒉依告訴人所證內容可知,其並未同意被告在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協議書簽訂後被告所加註之文字內容,且其在協議書上尚且特別註明「以下空白」並畫線,此亦與一般於文書後加註以防事後竄改變造等交易常情相符;且若雙方當場已達成協議,應將議定條款同時寫就,方符常情,被告辯稱:伊在協議書後加註文字是99年10月25日簽協議書的時候同時寫的,魏倫彬說後面寫的算伊寫的,「以下空白」前面算他寫的云云,顯不合理;再觀被告於協議書所加註「共同出錢,買裕民六路90巷9號1樓及B1,張雅然投資壹仟捌佰萬元,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必須雙方同意,高於肆仟萬元才可賣出,雙方必須履行協議書,否則必賠給對方。」等文字,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告訴人支付1千萬,由被告之前向告訴人借貸金額扣抵完畢;另由告訴人貸款1千8百萬付清)、第11條(出售價金逾買賣價即2千8百萬時,其價差由被告、告訴人均分)及協議書本文(房地賣價超過 2千 8百萬元部分,由雙方均分)之約定相較,就雙方之投資金額及雙方所約定之賣價若干等,均有齟齬,是該等協議書所加註之文字為增加原本契約及協議書前文所無之被告出資金額及賣價限制,是否為真,已甚可疑。

㈡有關被告變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上開買賣契約書是我和張雅然買上開房

地的合約,是98年12月21日,在李順興代書事務所簽立的,當時有我、張雅然和李順興三人在場。我有付款,合約上面記載得很清楚,在簽約時就有寫清楚付了 1千萬,是從先前欠款扣除。剩下1千8百萬元部分我向臺灣銀行借款,借了以後匯到張雅然土銀帳戶。不動產契約條款是在現場談好,由代書幫我們寫好契約條款,代書還有請我和張雅然簽名和蓋章,並在付款條款下簽名及用印。其中第11條特約事項中第

5 款是現場約定好的,約定是指若我賣出2千8百萬以上,超價對分。簽約當天,在第3條第1次付款的地方並沒有加註任何文字。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次付款後面「ps」的文字(指偵續卷第47頁、第87頁),是事後寫的,我不知道張雅然是何時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至269頁)明確。⒉證人即擬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地政士李順興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買賣契約書中有載明賣方(指被告)積欠買方(指告訴人) 1千萬元,所以由價金金額抵銷,張雅然有承認有欠魏倫彬 1千萬元,從買賣價金抵銷,契約書也已明文寫張雅然積欠魏倫彬 1千萬元扣抵,另1千8百萬元由魏倫彬向台灣銀行貸款,清償賣方之前向銀行貸款。在契約中第11條內容,是因時空會有變化,如有多賣就多給,這是他們雙方說好,我是代書而已,依他們的意思來訂定,超過部分就二人均分。第 6條內容是因為張雅然欠人家錢,要過戶時被人家查封無法過戶,魏倫彬代墊幫張雅然付款,而塗銷查封後到房屋過戶前會有空窗期,為確保魏倫彬之債權,所以設定 8百萬元,查封塗銷後就設定給魏倫彬,之後辦過戶,後再向銀行申請貸款。他們並沒未提到「房子是張雅然買的,張雅然出資1千8百萬元,魏倫彬出資 1千萬元,後來如果賣出高於2千8百萬元,依比率分配」等內容,當時只有說到是買賣。依買賣契約如果(被告)有出資1千8百萬元,那為何還要向銀行貸款,不合邏輯。他們並無規定那房子要賣超過多少錢才可以賣。我沒看過(被告所提出經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面的付款約定,我不知道是誰寫上去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39至141頁)。地政士李順興復再證稱:上開契約書上的條款是用定型化契約作為基準,然後按照他們的約定來調整契約條款。調整的部分是付款方式、買賣總價款、稅費的約定、交屋的時間、貸款的約定、違約的處理、特約事項、交屋附帶什麼東西、法院管轄。他們事先已經先談好契約的條款,包含買賣價金2千8百萬元也是,然後請我把合約擬出來。契約第3條第1項付款約定的部分是他們先講好的,我請他們在上面簽名,我要他們確認有這回事。因為一般付款都是用現金或支票,因為這件我沒有看到他們付款,我沒有看到現金、支票或匯款,所以我才請他們簽名確認。在他們簽名的時候,旁邊並沒有書寫其他文字內容,只有他們雙方簽名而已。在簽約的時候,並沒有PS等文字(指偵續卷第47頁),我手上留存的合約並沒有這個書寫的文字記載。契約書特約事項第11條第 5項(指偵續卷第49頁),他們雙方約定「如果被告把房子賣出去,超過價金的部分由雙方均分」。在簽約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並沒有無提到這房子的出資比例。這房子是在99年1月6日過戶登記的。依照契約的第11條第 3項的記載,是必須要等到乙方(賣方,指被告)收到全部的價金才能將新的所有權狀交付予甲方(買方,指告訴人),其中 1千萬是用雙方的借貸去抵扣,剩下1千8百萬是以告訴人貸款的金額去塗銷之前的貸款,所以被告不會收到任何的款項,我是等到貸款核撥,前次貸款已經清償後,才把權狀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⒊上開證人就被告與告訴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雙方

對買賣契約各條款均確經實際磋商、瞭解其義,且就買賣契約第3條即告訴人出資之1千萬元由被告對告訴人之欠款扣抵完畢,已由雙方確認並特地簽名蓋章,另告訴人貸款1千8百萬元均已付清予被告,並完成 8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方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完成,交付權狀予告訴人前並曾通知被告等節,均證述綦詳。被告雖供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後所加註「PS...」之文字,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寫的,代書當時不在場云云(見偵續卷第76頁),然該段加註之文字與契約本文內容有悖,已如前述,且若雙方果在代書事務所就加註條款即已達成合意,何以並未在契約書上以電腦打字列印,且地政士李順興復未在場見聞?凡此均有可疑;再者,雙方若果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即已議定契約書第 3條旁所加註之「PS:甲乙方均可賣屋,乙方張雅然比率投資壹仟捌佰萬元整,甲方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高於貳仟捌佰萬元整以上,按比率分配」,何以雙方嗣後復於99年10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並於本文再次明載與契約書第11條第 5項文義相同之「房地賣價超過2千8百萬元部分,由雙方均分」等文字,是前開契約加註文字與前開協議書及契約書本文相較,約定之賣出房地後雙方之分配比例顯有不同,是前開契約書加註文字應為不實。

⒋此外,並有亞信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3日100年興士字第 1

號函所附被告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影本帶卷可佐(見偵續卷第60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留存在地政事務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有上開差異。

⒌被告將業經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3條:付款期限及

移交不動產方法下,增加記載「PS:甲乙方均可賣屋,乙方張雅然比率投資壹仟捌佰萬元整,甲方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高於貳仟捌佰萬元整以上,按比率分配」等文字)及協議書(協議書「以下空白」後之部分,增加記載「共同出錢,買裕民六路90巷9號1樓及B1,張雅然投資壹仟捌佰萬元,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必須雙方同意,高於肆仟萬元才可賣出,雙方必須履行協議書,否則必賠給對方。」等文字),於100年 3月1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73號(妨害名譽)案件應訊時,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為證,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續卷第47至51頁)、協議書影本(見偵續卷第46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號卷宗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73號卷第110至119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確係持以行使,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上開買賣實際上只是借名登記,告訴人說要給

伊 1千萬元卻未出分文,伊是被告訴人騙,附表一告訴人匯予被告之款項,共計僅有83萬9600元,若認為告訴人所提匯款單,不論是以何人名義,凡屬匯入翡泰公司與匯入被告者,均屬告訴人匯予被告,亦僅有 977萬8600元;告訴人自81年12月24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至98年12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時,告訴人已向被告借貸之本金至少1810萬元,至99年10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已向被告借貸之本金至少1880萬元,且被告尚於98年間簽立附表二之支票予告訴人,被告詳加勾稽計算,被告確係借款予告訴人本金共為 2164萬5千元。是以,縱認告訴人匯予翡泰公司及被告金錢(即如附表一),均係返被告之借貸款項,該等款項亦僅足以返還借貸利息部分,均不足以清償被告借予告訴人之債權本金云云。然查:

⒈觀之被告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3條及協議書「以下空

白」後所加註之文字,均記載雙方係共同投資,已與其嗣後所稱「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且被告自承從事珠寶貿易數十年,並曾持有不動產,顯非無社會交易經驗之人,其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若告訴人確曾積欠其債務又未支付上開房地價款一情為真,被告自不可能容認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特別載明告訴人出資之1千萬元由被告對告訴人之欠款扣抵完畢,並加以簽名確認,且迄至地政士李順興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及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時,被告均未曾表示異議。縱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拖延矇騙,何以又於99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復行簽立協議書,協議書本文所載之文字並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 5項之文義相同,即再次確認上開房地出售時,若超過2千8百萬元,告訴人仍可分得一半利潤?⒉又被告自承告訴人因購買上開不動產而向臺灣銀行貸款1千8

百萬元,並由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24至27頁),是告訴人既確實向臺灣銀行貸款以支付上開房地價款,顯見被告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所載「乙方張雅然比率投資壹仟捌佰萬元整」、「共同出錢,買裕民六路90巷9號1樓……張雅然投資壹仟捌佰萬元」等節,即為子虛。

㈣至於證人謝治平在本院證稱:我們翡泰公司在93年12月30日

成立之後,被告拿現金一千多萬借給告訴人,借完錢之後,被告拿告訴人借錢開的票及保管條,問我這個錢如何處理,我就跟被告建議,說這個錢不快點要以後恐怕會要不到。94年 1月份的時候,告訴人帶著他的大兒子魏守逸,兩個人到我們辦公室,我在旁邊協助被告,向告訴人催討所欠的一千多萬元,告訴人當面向被告哭訴說玩股票的錢賭輸了,所以欠這麼多錢,等股票賭贏了再慢慢還,被告生氣的問告訴人,從開始認識告訴人到結婚,就一直在賭股票,是不是要把一個店面跟暫時留給告訴人的房子一起賭掉,她的兒子魏守逸看到這個場面,臉都紅起來了,只有告訴人面不改色,說他一定會還錢,要被告讓告訴人有時間還錢,被告看在兒子的面子上才說再等等,所以被告從93年開始要債,要到94、

95、96、97年,每年都在要債等語;謝治平又證稱:上開房地是我跟被告及被告公司一起買的,裡面所有的改建工程及修復工程都是我跟被告及被告哥哥一起做的,共花了七百多萬,我們也請臺北市議員做溝通橋樑,所以後來告訴人偽造陳情書跟買賣合約書,裡面四顆印鑑,事先簽名,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為了向銀行貸款告訴人在買賣合約書金額是寫三千五百萬,告訴人跟被告簽合約的時候,我是股東我要在裡面寫一份,告訴人說不要,叫被告聽他的話照做就可以。簽約當天我陪被告在李順興代書那邊,告訴人說被告一個人上來就行了,所以合約就這樣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為夫妻,其二人資金往來自屬頻繁,尚難認告訴人是否因此積欠被告款項;又上開房地價值千萬元以上,倘上開房地是證人謝治平與被告一起購買並加以改建,謝治平自不能任由被告自行與告訴人簽約,而未主張任何權利,故證人謝治平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雅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㈥另被告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告訴人於97年至 100年

之「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以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紀錄」,以查明告訴人於97年至100年實際上並無任何收入,根本不可能有100

0 萬元可借貸予被告,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房地訂立之買賣契約純屬借名登記等情,因本院事實已明,被告之所得與本案被告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犯行無涉,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按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屬接續犯。查被告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密集變造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內容之犯行,核與接續犯概念相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41條第

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提高其於上開房地出售後所分配之金額,竟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並於另案偵訊中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為圖所謂「房子有鄰損的問題」,曾擅自更改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為 3,500萬元,告訴人既認上開房地之價格,為 3,500萬元,是以,本件99年10月25日協議書「以下空白」後續部分,「共同出錢,買裕民六路90巷 9號 1樓及B1,張雅然投資壹仟捌佰萬元,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必須雙方同意,高於肆仟萬元才可賣出,雙方必須履行協議書,否則必須賠對方。」所指上開房地「高於肆仟萬元才可賣出」,顯然無違告訴人之本意;更且,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己身留存之該份文件,用供核對其所謂變造情節。就此,被告堅稱提出之契約書、協議書,皆係經由雙方合意而記載,且僅製作 1份等情,即信而有徵,足堪憑採;㈡告訴人自始指稱:因為房子被查封,被告賣給我,我給她1千多萬元。而諸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4、5、6、 7、8、9、10之匯款日期在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日(98年12月21日)之前,即本件買賣契約訂定之前,竟先行給付所謂買賣價金,已見告訴人之指訴,非屬實在;又倘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第一次付款:本約簽訂同時,甲方(即告訴人)壹仟萬元整,由乙方(即被告)前向甲方借貸金額中已經扣抵完畢。」為實在,然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存有多筆所謂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借貸,各該告訴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即所謂借貸日期),竟有數筆之發生日遲於本件買賣契約訂定日(即98年12月21日)之後,諸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凡此,愈見告訴人之指訴,無值憑採。此外,細繹各該匯款申請書之金額,諸如編號23、24、28皆小額匯款,均非購屋價款,從而,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匯款申請書、支票等,俱非告訴人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亦非告訴人借貸予被告之款項。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次付款:本約簽訂同時,甲方支付乙方壹仟萬元整,由乙方前向甲方借貸金額中已經扣抵完畢。」要與事實相違逆,被告堅持其遭告訴人訛詐,尚非無由;㈢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皆以本件雙方之法律關係為98年12月21日不動產買賣書之買賣關係。惟本件非純然買賣關係,實則,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是以,各該所謂增加記載之內容,盡皆符合雙方之意願,亦係被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對於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具體指示。從而,本件被告要無所謂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㈣前述99年10月25日協議書「以下空白」後續之部分,「共同出錢,買裕民六路90巷9號1樓及B1,張雅然投資壹仟捌佰萬元,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必須雙方同意,高於肆仟萬元才可賣出,雙方必須履行協議書,否則必須賠對方。」。此等內容,未有違背雙方之意願,且兼顧上開房地之市價,已明顯漲昇,此等約定記載,對於告訴人,並無不利。該等內容,並無變造之犯行,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情事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有關被告變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一情,業據證人李順興及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李順興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雖告訴人未能提出其所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而被告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內容,業已改變被告與告訴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復在另案偵查中之案件持以行使,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被告上訴意旨,要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詳見偵卷第17至41頁 )┌─┬──────┬──────┐│編│時間 │金額 ││號│ │(新台幣) │├─┼──────┼──────┤│1 │98年1月12日 │50萬元 │├─┼──────┼──────┤│2 │98年1月19日 │30萬元 │├─┼──────┼──────┤│3 │98年2月2日 │27萬5千元 │├─┼──────┼──────┤│4 │97年11月14日│1百萬元 │├─┼──────┼──────┤│5 │97年12月30日│18萬元 │├─┼──────┼──────┤│6 │98年1月5日 │15萬元 │├─┼──────┼──────┤│7 │97年12月3日 │50萬元 │├─┼──────┼──────┤│8 │97年12月8日 │50萬元 │├─┼──────┼──────┤│9 │97年11月20日│50萬元 │├─┼──────┼──────┤│10│97年11月21日│50萬元 │├─┼──────┼──────┤│11│99年2月9日 │9萬元 │├─┼──────┼──────┤│12│99年2月10日 │6萬3千元 │├─┼──────┼──────┤│13│98年2月16日 │50萬元 │├─┼──────┼──────┤│14│98年2月5日 │50萬元 │├─┼──────┼──────┤│15│98年2月10日 │15萬元 │├─┼──────┼──────┤│16│98年2月13日 │15萬元 │├─┼──────┼──────┤│17│98年3月2日 │20萬元 │├─┼──────┼──────┤│18│98年3月18日 │20萬元 │├─┼──────┼──────┤│19│98年2月25日 │25萬元 │├─┼──────┼──────┤│20│98年2月26日 │17萬元 │├─┼──────┼──────┤│21│98年2月27日 │18萬3千元 │├─┼──────┼──────┤│22│98年7月3日 │10萬元 │├─┼──────┼──────┤│23│98年8月31日 │5萬3千元 │├─┼──────┼──────┤│24│98年8月31日 │2萬4千元 │├─┼──────┼──────┤│25│98年6月25日 │10萬7千元 │├─┼──────┼──────┤│26│98年6月25日 │22萬5千元 │├─┼──────┼──────┤│27│98年7月3日 │10萬元 │├─┼──────┼──────┤│28│98年9月30日 │5萬3千元 │├─┼──────┼──────┤│29│98年9月29日 │15萬元 │├─┼──────┼──────┤│30│98年10月9日 │23萬6千元 │├─┼──────┼──────┤│31│98年9月9日 │9萬元 │├─┼──────┼──────┤│32│98年9月21日 │3萬7千元 │├─┼──────┼──────┤│33│98年9月30日 │1萬元 │├─┼──────┼──────┤│34│98年11月9日 │9萬元 │├─┼──────┼──────┤│35│98年11月26日│5萬7千元 │├─┼──────┼──────┤│36│98年11月30日│3萬8千元 │├─┼──────┼──────┤│37│98年10月23日│3萬7千元 │├─┼──────┼──────┤│38│98年10月30日│1萬2千元 │├─┼──────┼──────┤│39│98年11月3日 │5萬3千元 │├─┼──────┼──────┤│40│98年12月22日│3千元 │├─┼──────┼──────┤│41│98年12月28日│1萬8百元 │├─┼──────┼──────┤│42│98年12月31日│7萬6千元 │├─┼──────┼──────┤│43│98年12月2日 │1萬1千元 │├─┼──────┼──────┤│44│98年12月9日 │8萬8千元 │├─┼──────┼──────┤│45│98年12月10日│3萬3692元 │├─┼──────┼──────┤│46│99年1月13日 │6萬3千元 │├─┼──────┼──────┤│47│99年1月14日 │1萬9千元 │├─┼──────┼──────┤│48│99年1月29日 │7千元 │├─┼──────┼──────┤│49│99年1月5日 │2萬6300元 │├─┼──────┼──────┤│50│99年1月5日 │5萬5千元 │├─┼──────┼──────┤│51│99年1月11日 │8萬8千元 │├─┼──────┼──────┤│52│99年4月9日 │8萬8千元 │├─┼──────┼──────┤│53│99年4月29日 │1萬8百元 │├─┼──────┼──────┤│54│99年4月30日 │2萬9千元 │├─┼──────┼──────┤│55│99年3月10日 │22萬5138元 │├─┼──────┼──────┤│56│99年3月11日 │2萬6161元 │├─┼──────┼──────┤│57│99年3月29日 │5萬元 │├─┼──────┼──────┤│58│99年6月18日 │6萬元 │├─┼──────┼──────┤│59│99年7月9日 │8萬8千元 │├─┼──────┼──────┤│60│99年5月12日 │9038元 │├─┼──────┼──────┤│61│99年5月31日 │9700元 │├─┼──────┼──────┤│62│99年5月31日 │1萬845元 │├─┼──────┼──────┤│63│98年3月25日 │16萬元 │├─┼──────┼──────┤│64│98年4月27日 │22萬元 │├─┼──────┼──────┤│65│98年4月27日 │43萬6千元 │├─┼──────┼──────┤│66│98年4月27日 │2萬5千元 │├─┼──────┼──────┤│67│98年5月4日 │17萬元 │├─┼──────┼──────┤│68│98年6月9日 │9萬1千元 │├─┼──────┼──────┤│69│98年6月11日 │8萬元 │├─┼──────┼──────┤│總│ │1060萬2474元││計│ │ │└─┴──────┴──────┘

附表二(詳見偵卷第42至43頁)┌─┬──────┬──────┐│編│時間 │金額 ││號│ │(新台幣) │├─┼──────┼──────┤│1 │98年6月25日 │30萬元 │├─┼──────┼──────┤│2 │98年6月25日 │50萬元 │├─┼──────┼──────┤│3 │98年12月25日│50萬元 │├─┼──────┼──────┤│4 │98年 │104萬5千元 │├─┼──────┼──────┤│5 │98年1月21日 │50萬元 │├─┼──────┼──────┤│總│ │284萬5千元 ││計│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