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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王心愷自訴代理人 張雁翔律師

高涌誠律師林昶燁律師被 告 江宜樺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葉慶元律師李念祖律師被 告 王卓鈞

方仰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另案自訴人周榮宗於103 年4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提起自訴,與本案事實比較,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本案於同一法院重新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6台上4611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判決確定之部分及重行起訴或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者而言,如其一部份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本案與另案皆尚未判決,本案甚至尚未經實質審理,二案是否皆構成犯罪尚屬未定,原判決即認具有想像競合關係,顯然過為速斷。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意旨:「是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為同一以為斷」;復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之案件而言,倘行為人為多種不同之犯罪事實,尚不得逕論為同一事件」,此為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即所謂同一案件,必所控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均同一始屬之,苟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可言。查另案自訴人周榮宗所控犯罪事實為該案被告馬英九下令江宜樺以武力驅離行政院前靜坐之群眾,江宜樺轉而命令王卓鈞及方仰寧,於103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由方仰寧率領武裝警察在行政院前毆打另案自訴人周榮宗,是另案之指揮鏈構成為: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武裝警察。而本案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江宜樺於同月23日晚間親自致電予被告王卓鈞,要求其須於同月24日天亮前完成驅離聚集於行政院之群眾,經王卓鈞接受上開命令後,即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轉達上開指令,再由黃昇勇於同月23日當晚22時許召集各分區指揮官開會,並責成被告方仰寧負責淨空北平東路及行政院區的北廣場,嗣上訴人於同月24日凌晨3 時,在行政院後門即北平東路與林森北路區域,遭方仰寧所指揮之不知名警察違法暴力攻擊,是本案之指揮鏈構成為;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含方仰寧在內之各分區指揮官→施暴員警。由此可知,另案自訴人周榮宗與本案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時間、地點,及透過指揮鏈下令而實際下手實施傷害之員警,均截然不同,難謂二案係屬同一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指稱本案與另案屬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屬無稽。又另案自訴人係認被告馬英九等4 人間有共同之犯罪決意並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互為利用、補充,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下稱被告江宜樺等3 人)係透過上命下從之行政體系,指揮不知名員警對不同被害人下手實施強制、傷害、重傷等犯行,則江宜樺等3 人與前開不知名員警間,係成立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抑或間接正犯,亦徵二案非屬同一犯罪事實。又二案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考量另案請求裁判之犯罪事實是否包含本案上訴人所訴受侵害之事實,然經分析比對二案可知,無論係犯罪手段、所涉罪名、行為主體、犯罪時間、地點或具體之被害人,均無一相同,是本案顯難為另案審理範圍所涵括,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二案自非同一案件,至為灼然。況本案與另案皆未為有罪判決,並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且本案亦無重複追訴、處罰相同犯罪事實之一事不再理情形,是原判決駁回理由有所違誤。原判決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使上訴人受侵害之犯罪事實無法獲得審理,非但剝奪本案上訴人就自身被害事實提起自訴之訴訟權益,且就被告等人之犯行及造成多數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亦未能依法審判,實有不當。另原判決雖援引司法院院字1667號,所謂一狀誣告三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作為駁回依據。

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指出:「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是前開誣告罪之實務見解實與本案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及上訴人身體健康之個人法益受到個別員警侵害等情,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並為認定本案是否同一案件之參考。再者,本案係政府機器假借執法為由,藉機以國家暴力,對不特定之和平抗議民眾,採取無差別待遇之攻擊方式而生之重要人權侵害事件。倘如原判決錯誤援用法律為不受理判決,無疑再次變相鼓勵身具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反覆複製相同之犯罪手法,將國家暴力無情地施行於與政府不同意見之和平抗議人士身上,民主法治之憲政人權保障將蕩然無存。因此,上訴人盼鈞院依法判決被告等有罪或撤銷發回重審,以嚴格貫徹基本人權之保障,使人民和平抗議、監督政府之憲法上權利,不致被架空而形同具文,以超然獨立之司法審判,善盡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天職,防範下一次國家暴力再次發生,真正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與集會遊行自由之精神云云。

三、經查: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而二社會事實間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對於後之起訴,應以程序裁判終結之。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江宜樺等3 人共同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 月24日0時過後,決定展開行政院強力驅離行動,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鎮暴警察開始對聚集在行政院後門之抗議學生、群眾進行血腥鎮壓時,上訴人遭不知名員警以左手搭肩,右手向其腹部出拳,並隨之以警棍重擊其頭部,致其受傷倒地昏迷,並發生抽搐現象之重傷害結果,而該不知名員警前揭攻擊行為,來自被告江宜樺等3 人之授意,或至少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認江宜樺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78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重傷害罪嫌,而自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江宜樺等3人共同決定於103年3月24 日凌晨對聚集在行政院抗議之群眾展開強制驅離之行動,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業經另案自訴人周榮宗於同年4月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自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18號受理在案,此有另案自訴人周榮宗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及該案卷宗在卷可佐。雖前述二案之自訴人不同,然江宜樺等3人 所為若成立犯罪,則渠等係以一個共同決策、參與103年3月24日凌晨行政院強制驅離行動之行為,同時侵害另案自訴人及本案上訴人等個人法益,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無疑。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另案自訴人提起合法自訴後,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有未合。

㈡雖上訴意旨以:二案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考量另案請求

裁判之犯罪事實是否包含本案上訴人所訴受侵害之事實,然另案自訴人周榮宗與本案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時間、地點,及透過指揮鏈下令而實際下手實施傷害之員警,均截然不同,且另案自訴人係認江宜樺等3人及馬英九間有共同之犯罪決意並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本案僅江宜樺等3 人透過上命下從之行政體系,指揮不知名員警對不同被害人下手實施強制、傷害、重傷等犯行,則江宜樺等3 人與前開不知名員警間,係成立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抑或間接正犯,由此可知,二案無論係犯罪手段、所涉罪名、行為主體、犯罪時間、地點或具體之被害人,均無一相同,要難謂二案係屬同一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本案與另案屬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顯屬無稽。況本案與另案皆未為有罪判決,並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且本案亦無重複追訴、處罰相同犯罪事實之一事不再理情形,是原判決駁回理由有所違誤,爰請依法判決被告等有罪或撤銷發回重審云云。惟本件自訴意旨既認江宜樺等3 人共同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4日0 時許決定強制驅離行動,授意警方以違法、暴力之鎮壓行為,造成群眾流血、負傷等情,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雖或有部分確實與本案自訴人有關,而與另案自訴人無關,然二案之自訴意旨均係指訴江宜樺等3 人共同決策、參與該日行政院強制驅離行動,已如前述,要屬同一事實無疑,且於法律上係不可分之一事實,亦詳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本案與另案非同一案件云云,應屬誤會。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日期既為103年4月15 日,顯係於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就同一案件於103年4月1日提起自訴之後,復就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重複提起自訴,本案顯有案件已經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消滅後一案件之繫屬,避免一事二罰,洵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以本案與另案皆尚未判決,本案甚至未經實質審理

,二案是否皆構成犯罪尚屬未定,原判決認為二案間有想像競合關係,顯然過為速斷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同一案件,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而自明。查本件前述二案之犯罪事實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已如前述,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時,另案仍經原審法院分案而以103 年度自字第18號受理在案,且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提起時,被告江宜樺等3 人就相同事實之一行為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江宜樺等3 人之同一行為再提起本件自訴,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且原審判決不受理時,另案尚在審理中,原審以本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審以本件自訴之提起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

定,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為判決自訴不受理,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或發回更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