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慶瑞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彬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玉城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894、897、9
25、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慶瑞原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文彬與陳玉智(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均係曾與黃慶瑞共事嗣後離職之警員。李文彬因結識菲律賓籍成年男子「ESTERON ROGELIO TAGANAO」(綽號「麥可」;下稱「麥可」),知悉「麥可」有管道可以購入海洛因磚及安排船期、船員私運入台;李文彬與梁玉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或私運進口,為貪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後可獲優厚利益,乃基於販入海洛因後,再運輸、私運入境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6月間,與梁玉城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欲至菲律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塊,準備私運進口,惟因與「麥可」有所爭執而未果;102年6月15日,李文彬及梁玉城再度前往菲律賓與「麥可」化解糾紛,「麥可」始同意再安排走私海洛因入臺,但要求交易之海洛因磚數量增加為16塊,梁玉城、李文彬遂於返台後,於102年9月至10月間,陸續邀約黃慶瑞、陳玉智、賴柏佑(綽號「小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出資加入,黃慶瑞、陳玉智、賴柏佑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或私運進口,因認有利可圖,獲悉有此賺錢管道後,黃慶瑞與陳玉智乃合資50萬元、賴柏佑則出資170萬元,陸續加入上開計畫。眾人謀議既定,李文彬旋即負責聯絡「麥可」安排海洛因貨源及走私入台事宜,並將所需資金,以匯兌或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付予「麥可」,並謀議自菲律賓以貨輪上船員夾帶方式,從基隆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再安排人員負責騎乘機車進入港區接運海洛因出港,而為安排進入港區接應海洛因出港之人選,梁玉城乃以接應1塊海洛因磚出港可獲得4萬元之優厚報酬,慫恿曾英風進入港區接貨;曾英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因亟需金錢,乃與梁玉城、黃慶瑞、李文彬、陳玉智及賴柏佑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允諾至基隆港港區內接運私運之海洛因出港,梁玉城並以曾英風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供曾英風騎乘進入港區攜帶海洛因,又將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曾英風,供作為運輸毒品事宜相互聯絡之用,而因曾英風不熟悉港區地理位置,陳玉智再找來曾在港區內工作數年且不知情之友人姚兆孝(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16號判決無罪確定)帶領曾英風進入港區。
二、103年1月下旬,李文彬等人接獲「麥可」通知,預擬安排船期夾帶海洛因磚入臺,李文彬遂於103年1月24日出境至菲律賓,與「麥可」一同安排海洛因磚走私事宜,並藉由新加坡籍「富春輪」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個子」之船員先夾藏海洛因磚8塊,自菲律賓運輸至臺灣基隆港之方式,私運入臺;而梁玉城則負責在臺灣境內與李文彬聯繫接洽,確認貨輪抵達時間及停泊碼頭,以接應私運入臺之海洛因磚。103年1月27日某時,李文彬以電話通知梁玉城「富春輪」將於103年1月28日抵達臺灣,通知梁玉城安排接應事宜,103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梁玉城、曾英風、黃慶瑞及陳玉智乃相約至基隆港西岸碼頭附近停車場會合,由陳玉智約出曾在基隆港區工作之姚兆孝,委請不知情姚兆孝帶曾英風騎乘機車進入基隆港區,以利曾英風先行熟悉環境,嗣因遭港區檢查哨警衛攔阻而未果。翌日(103年1月28日)上午8、9時許,梁玉城撥打曾英風所持之上開聯絡用行動電話,與曾英風相約於同日10時至基隆港西岸碼頭附近停車場會面,黃慶瑞同時聯絡姚兆孝於同日下午1時許到場,迨梁玉城、黃慶瑞、曾英風及不知情姚兆孝會合後,梁玉城續與李文彬聯繫,確定新加坡籍「富春輪」停泊於基隆港西岸北櫃場第23號碼頭後,旋委由不知情之姚兆孝帶同曾英風進入西岸碼頭港區內,並告知李文彬,上開由曾英風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3碼,再由李文彬轉知「麥可」通知運輸海洛因磚之船員「大個子」知悉。姚兆孝因不知梁玉城等人之意圖,受梁玉城委託後,即騎乘機車進入港區西岸碼頭,曾英風則騎乘BEP-688號機車跟隨於後,姚兆孝帶領曾英風進入碼頭後,即先行離去,曾英風則依梁玉城指示,將機車停放在23號碼頭前,並解除置物箱鎖後,在附近等候,未久,該綽號「大個子」之船員即將海洛因磚8塊(合計淨重:2810.15公克,驗餘淨重2809.72公克,純度86.10%,純質淨重合計2419.54公克)置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行離開,曾英風見該名船員離去,乃騎乘該部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曾英風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檢查哨時,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載運海洛因磚所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及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塊。後經曾英風於103年2月14日偵訊時,供出共犯黃慶瑞、梁玉城、李文彬等人,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拘提黃慶瑞、梁玉城到案,且扣得黃慶瑞所持用之HTC行動電話1具(其內插用「0000000000」SIM卡1枚)、白色HTC行動電話1具,梁玉城所持用之SAMSUNG行動行動電話1具(其內插用「0000000000」SIM卡1枚)、ANY CALL行動電話3具(其內各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1枚),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本院卷第9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玉城、李文彬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黃慶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894號卷第210-212頁、偵字第1188號卷一第21 -26、28-29、62-65頁;偵字第894號卷第85、117-118、121背面-122頁;原審卷一第18-26、105背面-108頁;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英風於警、偵訊中所陳關於運輸、接應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字第1188號卷一第78-83、85-86頁;原審卷二第72-73頁;偵字第588號卷第27-28、117-119、156-157頁;偵字第698號卷第73-74頁),且證人姚兆孝於103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確有受被告梁玉城委託,帶同曾英風進入基隆港西岸碼頭等節,亦據證人姚兆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並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動態查詢影本、交通部航港局103年3月11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簽證資料及富春輪103年1月28日及2月25日停靠基隆港時之船員名單、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李文彬、梁玉城於102年至103年間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及蒐證照片1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25號卷第12-13、14-15頁;偵字第1188號卷二第27-33、74頁、卷三第59-62頁),而扣案之塊磚8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10.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09.72公克,純度86.10%,純質淨重合計2419.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24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偵字第1188號卷三第78頁),此外,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塊、載運海洛因所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共犯曾英風所持運毒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黃慶瑞所持運毒聯絡用之HTC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梁玉城所持運毒聯絡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SIM卡1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慶瑞、李文彬、梁玉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李文彬、黃慶瑞另辯稱:被告李文彬等人圖謀向菲律賓籍之「麥可」購入海洛因,於國內販賣,係立於買家之地位,至於「麥可」如何交付海洛因給被告李文彬等人,非其等所關心之事項,難認與「麥可」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僅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云云。然查:被告李文彬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2年6月15日、16日帶同梁玉城一同前往菲律賓找「ESTERON ROGELIO TAGANAO」(即「麥可」),叫他處理走私海洛因運輸的部分,因為他負責運輸及船員部分,所以伊、梁玉城及「ESTERON ROGELIO TAGANAO」就協議走私16塊海洛因磚,資金部分伊一開始與梁玉城各出108萬,後來梁玉城找來黃慶瑞及綽號「小虎」的人加入;海洛因是由「ESTERON ROGELIO TAGANAO」負責採買的,來源為何,伊不清楚等語(偵字第925號卷第108-109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因到菲律賓做食用油時,認識「ESTERON ROGELI
O TAGANAO」,知道「ESTERON ROGELIO TAGANAO」有海洛因的貨源,原本只有伊跟梁玉城一起計畫走私海洛因,梁玉城負責接運及銷售,後來梁玉城拉了黃慶瑞、「小虎」及曾英風進來等語(偵字第925號卷第117頁反面),於原審送審訊問中供稱:伊之前是講好一塊海洛因磚以美金11000元購買,但這不包含運費,只是單純買海洛因磚的價錢,已經先給付了386萬元,但應給付總金額還沒有詳細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與被告梁玉城則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算過海洛因的貨錢是33萬元,還有交通費及打點其他人的費用,經過討論後,所以要黃慶瑞投資50萬元,一個單位是50萬元,而伊跟李文彬則各投資2單位,其他還有比較零碎的花用,所以才各投資10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反面-41頁),互核被告李文彬、梁玉城上開所供可知,被告李文彬係因知悉「麥可」有取得海洛因貨源管道而與「麥可」合作,計畫私運海洛因入臺進行販賣,其等所議定需要支付的金額,除海洛因磚之買賣價金外,尚包括運輸毒品來臺之交通費用;再觀諸被告李文彬亦自承:其於103年1月下旬接獲「麥可」通知海洛因快要進來了之後,伊就於103年1月24日出境至菲律賓,並負責與被告梁玉城聯繫海洛因運輸來台的事,當船員跟「麥可」說輪船會在1月28日抵達基隆港時,伊數度與梁玉城聯繫,確認輪船到港時間及碼頭,梁玉城再告訴伊,接應人員的機車號碼後3碼,由伊告訴「麥可」,「麥可」再告訴運毒的船員,由該船員將海洛因磚交給接應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足認是被告李文彬、梁玉城實已共同參與海洛因之運輸計畫,而與「麥可」就運輸海洛因來台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黃慶瑞知悉被告梁玉城等人欲自菲律賓走私海洛因來臺,猶出資參與上開計畫,並於103年1月28日至基隆港西岸碼頭會合、接應,此據共同被告梁玉城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103年1月28日當天早上有打電話給黃慶瑞,告訴黃慶瑞說「要吃飯了,人要準備好」(表示要接貨了)黃慶瑞也知道是什麼意思,且告訴黃慶瑞下午1點在碼頭停車場等,下午1點多,伊、曾英風、姚兆孝及黃慶瑞會合後,伊就和李文彬聯繫,看輪船停靠幾號碼頭,李文彬講錯好幾次,黃慶瑞也有去李文彬所說的碼頭查看,最後才確認是23號碼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亦堪認定被告黃慶瑞知悉被告李文彬、梁玉城係自菲律賓透過菲籍友人運送海洛因入臺,且同意並繼續實行上開走私計畫,自亦就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具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李文彬、黃慶瑞2人,辯稱應僅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黃慶瑞、李文彬及梁玉城3人所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於101年7月26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或施用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845號、93年臺上字第1472號、97年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經由菲律賓籍友人「麥可」購入毒品海洛因磚後,再安排船期透過綽號「大個子」之船員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基隆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再按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本件被告3人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且與「麥可」共同安排輪船、船員並支付運費,以將海洛因運輸回臺,未及賣出而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3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與販賣海洛因未遂罪為法條競合,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又運輸中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對於利用輪船走私運送海洛因磚進入臺灣地區之計畫事前知悉,嗣分工合作,由「麥可」負責安排船期及船員,被告李文彬則至菲律賓居間聯繫,綽號「大個子」之船員則負責夾帶海洛因磚進入臺灣地區基隆港,而曾英風、賴柏佑、陳玉智及被告梁玉城、黃慶瑞則於臺灣地區接應,以共同完成走私之犯罪計畫,故渠等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查:
(1)被告梁玉城部分:①查被告梁玉城於103年2月24日警詢中供稱;伊與李文彬至菲
律賓接洽走私海洛因之人為「麥可」,且提供「麥可」之照片供警查緝,另提及綽號「小虎」之人亦有出資170萬元,參與本件運毒犯行,而「小虎」為30餘歲人,住在八斗子地區等語;復於103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帶同警方至台北市○○路○○○巷○○號「麥可」來台投宿之「伊倫商務旅館」進行查證,繼而指認「賴柏佑」即為綽號「小虎」之人,有103年2月24日調查筆錄暨「麥可」照片1紙、103年2月26日調查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柏佑」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1188號卷一第24-31頁),而共犯曾英風雖於103年2月14日之2次警詢中供稱:102年間,伊係因欠「五香」的錢,所以「五香」叫伊負責去港區取毒品,另外再給伊一筆錢,「五香」有陸續告訴伊一些走私毒品的細節,也介紹綽號「阿瑞」、「阿彬」、「小虎」及「阿弟仔」給伊認識,這些人都是走私毒品的成員,「阿彬」負責國外部分,「五香」負責接貨,「阿瑞」、「小虎」有出資,「阿弟仔」有沒有出資,伊不知道,但在談論走私事情時,「阿弟仔」在場,他們也不避諱;103年1月28日早上伊接到「五香」電話後,就去停車場,後來「五香」就叫一名男子帶伊進入碼頭23號取貨,到了23號碼頭後,該名男子就騎乘機車先走,並指認「阿瑞」就是黃慶瑞,「阿弟仔」就是陳玉智,「阿彬」為「李文彬」、「帶伊進去港區男子」為「姚兆孝」、「五香」為梁玉城等語,有103年2月14日調查筆錄2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偵字第1188號卷一第78-83頁),是共犯曾英風於遭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已供出本次運毒犯行之共犯可能包括「黃慶瑞」、「陳玉智」、「李文彬」、「姚兆孝」、「梁玉城」及綽號「小虎」之人,雖其供出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惟並無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可供偵查機關進行查緝,迄至被告梁玉城供出「小虎」為賴柏佑後,檢警始能進行追查,復經原審函詢基隆市警察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賴柏佑」之偵查情形,基隆市警察局乃函覆以「經查綽號『小虎』之賴柏佑於案發後,在103年2月22日畏罪自臺灣桃園機場潛逃出境至香港地區藏匿,至今尚未入境,本局於103年3月11日以基警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賴嫌等人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則覆以:被告梁玉城所供述之共犯賴柏佑,因已逃亡至境外,本署業已發布通緝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5月1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4日基檢達清103偵897字第1200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82頁),另經原審電詢承辦員警何以查悉「賴柏佑」涉犯本件運毒案件時,經答覆以「一開始是經由曾英風之供述,而知道有一綽號「小虎」之人,但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後因被告梁玉城之供述,才知道綽號「小虎」之人的真實姓名為「賴柏佑」,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頁),從而,當係因被告梁玉城供出「小虎」之真實姓名年籍,而使偵查機關能查獲「賴柏佑」。又被告梁玉城於103年2月24日警詢中供出於菲律賓參與本件運毒犯行之「麥可」,並提供「麥可」之照片供警參考,員警乃依據被告梁玉城所提供資料,於103年3月6日調出該人之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字第925號卷第112頁),確認其真實姓名為「ESTERON ROGELIO TAGANAO」,進而於103年3月10日詢問李文彬時,提示「ESTERON ROGELIO TAGANAO」之資料供被告李文彬指認,並詢問如何策劃運毒,如何與「ESTERON ROGELIO TAGANAO」聯繫、分工等細節,而核以被告梁玉城及李文彬俱供稱「ESTERON ROGELIO TAGANAO」為安排船期、船員私運海洛因來台之人,且能指認人別,足認「ESTERON ROGELIO TAGANAO」就本件運毒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梁玉城之供述,既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ESTERON ROGELIO TAGANAO」發動偵查,自屬「查獲」無訛。從而,被告梁玉城供出共犯「賴柏佑」、「ESTERON ROGELIO TAGANAO」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梁玉城辯稱亦有供出共同正犯「李文彬」及「姚兆孝
」云云,惟偵查機關已因共犯曾英風於103年2月14日在警詢中之供述,得知綽號「阿彬」之「李文彬」涉犯本件運毒犯行,進而於103年2月21日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李文彬到案,有共犯曾英風103年2月14日之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88號卷一第78背面-83頁);而經原審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姚兆孝」之查獲情形,經函覆以:「本署檢察官業就被告姚兆孝涉犯運輸毒品罪部分起訴由貴院審理中,惟被告姚兆孝係因警方調查發現其涉入黃慶瑞等人之運毒行為,並非因黃慶瑞、梁玉城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姚兆孝」,又姚兆孝所涉運輸毒品犯行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經原審以103年重訴字第16號案件受理在案,經審理後,認尚乏證據證明姚兆孝,確與本案被告黃慶瑞等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無罪之判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4日基檢達清103偵字894字第12010號函及原審103年重訴字第6號、第1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梁玉城雖供出李文彬及犯罪嫌疑人姚兆孝,惟李文彬之部分,在被告梁玉城供出前,偵查機關已知悉其涉案,而姚兆孝部分,則非屬「共犯」,均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之要件。
(2)被告李文彬部分:被告李文彬另辯稱:被告李文彬於警詢中即供稱毒品來源是「ESTERON ROGELIO TAGANAO」即綽號「麥可」之人,且明確供述與「麥可」交涉過程,並依警方出示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該名「ESTERON ROGELIO TAGANAO」簽證歷史資料,加以指認,故伊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云云。惟查被告李文彬雖於103年3月10日警詢中供出菲籍友人「ESTERON ROGELIO TAGANAO」為運輸海洛因之人,且明確供出其與「ESTERON ROGELIO TAGANAO」走私海洛因之緣由、過程,進而指認警方所提示之「ESTERON ROGE
LIO TAGANAO」即係其所指訴之菲籍友人無訛,以供警方進行查緝,然於被告李文彬供出「ESTERON ROGELIO TAGANAO」前,警方已因梁玉城於103年2月24日、2月26日之供述知悉綽號「麥可」之菲籍男子涉及本件運毒犯行,梁玉城並提供「麥可」之照片供警追查,員警並據此,於103年3月6日調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歷史簽證資料,知悉「麥可」真實姓名為「ESTERON ROGELIO TAGANAO」,再於同年3月10日警詢中提示該份簽證資料給被告李文彬指認,從而,在被告李文彬供出「ESTERON ROGELIO TAGANAO」之前,警方即已知悉「ESTERON ROGELIO TAGANAO」(綽號「麥可」)涉及本案運毒犯行,是「ESTERON ROGELIO TAGANAO」之查獲與被告李文彬之供述,難認具有因果關連,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3)被告黃慶瑞部分:被告黃慶瑞另辯稱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出姚兆孝帶同曾英風進入港區乙節,事前有約定報酬,可認為姚兆孝應屬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而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黃慶瑞與梁玉城雖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事前有講好要給姚兆孝2萬元之報酬,認姚兆孝應係知情而為共犯云云。惟查共犯曾英風為警查獲之初,即於103年2月14日警詢中供出姚兆孝即為帶其進入港區接應海洛因磚之人,復經原審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共犯姚兆孝之查獲情形,經函覆以:「被告姚兆孝係因警方調查發現其涉入黃慶瑞等人之運毒行為,並非因黃慶瑞、梁玉城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姚兆孝」,且姚兆孝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後,乃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16號判決無罪(詳三(五)、1.( 1)①②所載),無法認定姚兆孝與本案被告黃慶瑞等人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故而,難認被告黃慶瑞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而得減刑。
2.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慶瑞雖就走私毒品之細節與被告李文彬、梁玉城所供略有所出入,惟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主要犯罪事實坦認不諱,無礙於其自白犯罪之認定,從而,被告3人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梁玉城則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1.論罪科刑及量刑:原審因認被告3人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正)、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11條(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正),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慶瑞原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依法負有偵查犯罪職務,本應戮力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被告李文彬亦曾擔任警員一職,後雖因故離職,但亦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安全之鉅,彼2人猶與被告梁玉城共同謀議自菲律賓走私海洛因磚來臺,被告黃慶瑞之行為除嚴重違反官箴外,亦重創人民對警界及司法之信任,且運輸來臺之海洛因磚數量非微(淨重合計2810.15公克,純度86.10%,純質淨重合計2419.54公克),危害社會安全非輕;並衡酌被告李文彬、梁玉城為走私案件之主導策劃,被告李文彬負責與菲律賓籍之「麥可」接洽、安排,被告梁玉城負責集資及安排海洛因磚入境時之接應、被告黃慶瑞除出資外,亦協助接應之分工程度,及被告黃慶瑞為友人陳玉智籌措醫藥費而與被告李文彬、梁玉城共同參與本件走私毒品,以牟取暴利之犯罪動機及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梁玉城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慶瑞、李文彬於警詢之初否認犯行,其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均無相類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慶瑞為專科畢業、被告李文彬為高中畢業、被告梁玉城為高中肄業)、職業(被告黃慶瑞為警察、被告李文彬無業、被告梁玉城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被告黃慶瑞為小康、被告李文彬、梁玉城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黃慶瑞有期徒刑17年、被告李文彬有期徒刑19年、被告梁玉城有期徒刑12年,資以儆懲。
2.沒收:
(1)員警於103年1月28日在基隆港西岸北櫃場出入檢查哨所查扣之塊磚8塊,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809.72公克,純度86.10%,純質淨重合計2419.54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24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8號卷一第97-99頁、卷三第78頁),均為被告黃慶瑞3人此次運輸來臺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8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再為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6946號、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員警於103年1月28日所扣押共犯曾英風所持之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見偵字第1188號卷一第97-104頁所附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為被告梁玉城提供給曾英風供作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將機車登記於共犯曾英風名下,依責任共同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被告黃慶瑞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
0000」SIM卡1枚),為被告黃慶瑞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梁玉城所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SIM卡1枚),則為被告梁玉城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慶瑞、梁玉城分別敘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7頁、原審卷一第106頁),惟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人非被告梁玉城,業據被告梁玉城供陳明確,從而,僅就扣案被告黃慶瑞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SIM卡1枚)及扣案被告梁玉城所有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具(不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SIM卡1枚」,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被告梁玉城所持用之ANYCALL行動電話3具(其內各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1枚)及被告黃慶瑞所持用之白色HTC行動電話1具,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3.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要旨:
1.被告黃瑞慶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103年1月間參與協助接在基隆港內收受走私進口海洛因事宜,但主觀上認知是協助李文彬、梁玉成收受合資買入毒品,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伊應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而非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且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係依據伊供述而將姚兆孝而追加起訴,雖嗣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然應從寬認定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前手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伊甘冒風險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係為好友陳玉智籌得換腎醫藥費用,犯罪動機善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2.被告李文彬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至多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且「麥可」雖係梁玉成於警詢先供出,然係經伊供述後始能確定其年籍資料,故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前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伊到案之初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事後已勇於認錯坦承所有犯行,深思反省,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處,以啟自新等語。
3.被告梁玉成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訊時供出李文彬,補足同案共犯曾英風證述之不足,促成李文彬俯首認罪,另亦供出姚兆孝涉犯本案,此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伊犯後態度良好,職業僅係計程車司機,並非警務人員,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四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最高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要旨參照)。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被告黃慶瑞、李文彬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解。
2.被告黃瑞慶、李文彬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前已詳述(見理由欄三、(五)、1.(2)及(3)所述);另被告梁玉城供出共犯「賴柏佑」、「ESTERON ROGELIO TAGANAO」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梁玉城主張另供出「李文彬」及「姚兆孝」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如前述(見理由欄三、(五)、1.
(1)①、②所述)。是被告3人猶執陳詞作為上訴述理由,亦無可採。
3.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被告3人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減輕其刑後,其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被告梁玉成更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法定刑。再衡以被告黃慶瑞自74年9月起擔任警員,現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職司緝毒等職務,被告李文彬則於76年自警專畢業後,即擔任警員(見偵字第1188號卷一第7頁背面、56頁),並與被告黃慶瑞共同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共事過,後因故離職,兩人均為警務人員,深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之鉅;被告黃慶瑞知悉被告李文彬等人欲走私海洛因磚後,明知走私入臺之海洛因磚若流入市面,將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除未加查緝外,反出資加入運毒計畫,共同謀議自菲律賓走私海洛因磚入境,以圖牟取暴利,其惡性已高於一般人民,縱被告黃慶瑞係為友人陳玉智籌措金錢治病,始加入走私毒品之列,惟幫助友人籌措金錢之方式多端,其卻選擇危害社會安全、重創司法、警界形象之違法獲利方式,難認於客觀上有何可憫恕之處;至被告李文彬則為本次運毒之首謀,負責與「麥可」聯繫,購入並走私海洛因來臺,以牟取暴利,其雖於共犯曾英風等人為警查獲後,仍自菲律賓返臺,惟其於103年2月21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中猶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認其回國乃因具有悔意,願意接受制裁之故;又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法定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2年,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再參以被告3人運輸來臺之海洛因磚數量非微,淨重合計2810.15公克,純度86.10%,純質淨重合計2419.54公克,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等犯行惡性重大,依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亦均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論罪違誤或未予減輕或酌減其刑不當云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