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上 訴 人 林恆德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65號、102年度偵字第10104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7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01號、102年度偵字第18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恆德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①、②二罪經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4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④、⑤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拘役29日確定;⑥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偽造文書共2罪)、4月減為2月(竊盜共2罪)、拘役50日減為25日(竊盜共2罪)、拘役40日減為20日(竊盜共2罪)、罰金新台幣8千元減為4千元(侵占1罪)、1萬元減為5千元(竊盜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60日、罰金新台幣2萬2千元確定;④、⑤、⑥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89號及96年度聲字3886號裁定減刑兼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拘役100日,有期徒刑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隨自翌(21)日起接續拘役,迄同年5月1日拘役執行完畢;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⑧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上訴駁回,偽造文書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⑨所示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⑩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⑪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⑫偽造文書、贓物、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贓物)、有期徒刑3月(贓物)、4月(偽造文書)、3月(偽造文書)、拘役50日(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80日確定;再因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⑩、⑪、⑫所示判處拘役部分及⑬所示判處拘役30日部分,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與前揭⑧、⑨二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⑫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及⑬所示之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中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120日,迨同年12月2日方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⑭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⑮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120日,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⑰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⑱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⑲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⑳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㉑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㉒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㉓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㉔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偽造文書共2罪)、3月(偽造文書共3罪)、3月(詐欺)、2月(詐欺未遂)、3月(詐欺未遂)、3月(竊盜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㉕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審簡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有期徒刑4月(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㉖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桃簡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林恆德,於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趁該辦公室員工在1樓工作之際,侵入上址辦公室2樓,以徒手竊取邱玉婷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因員警持搜索票至林恆德女友即龔文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租屋處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㈡、林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侵入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吉野家新莊中正店之員工休息室,以徒手竊取張添韋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及新台幣2,000元),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持上開所竊得張添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其名義,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在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偽簽「張添韋」,並將該申請書交付予店員,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添韋。
㈢、林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8日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麥當勞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洪美蘭所有之宏碁11吋筆記型電腦(價值約2萬元)、葉佳玟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千元、涂玫暄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3千元、鑰匙1把、行動電源1個、及印章3枚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起訴書漏載此二項);張唯諮所有之MP51台、現金5百元、賴彩琴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皮包1只駕照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1,000元(以上為起訴書所漏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信用卡3張(永豐、遠東、中國信託銀行各1張)、莊芯雅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1千元、吳庭毅所有之So
ny Ericsson廠牌W8橘色行動電話(IME 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K530i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嗣因林恆德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吳庭毅所有之前揭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恆德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恆德於偵查、原審、本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其所陳核與證人賴彩琴、邱玉婷、張添韋及洪美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年3月2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編號第12號贓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偵字第5765號不起訴處分書(龔文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張添韋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NOKIA(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證明、Sony Ericsso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勘查照片、林恆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1年2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2日新北檢玉仁102偵緝字801字第26257號函暨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3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門號查詢及儲值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5月2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害人賴彩琴、張添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上訴雖聲請重新精神鑑定,但本件原審囑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為精神鑑定,詳細記載有鑑定經過、方法(包含心理衡鑑、智力測驗、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等各種檢查方法)、結果,相當詳細,並無不完備情形,且鑑定機關為政府公立專業醫院,所為鑑定具備有證據能力與高證明力,因待證事實已經明瞭,且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為不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林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此,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告侵入之桃園縣○○鄉○○○路○○號員工辦公室,該處所為屈臣氏門市之行政辦公室,無人居住在內,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玉婷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1、122頁),顯非供人日常居住之用,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房屋係「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訴書認此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張添韋」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固係冒名申辦門號預付卡並因此領得SIM卡1枚,惟該「門市於受理申裝作業完成後即交付SIM卡乙張及收取費用新台幣500元整,並無提供手機或其他物品」等情,有卷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可憑,是既繳交依約應付之費用方取得該枚SIM卡,復未取得尚未為對待給付之其他財物,因之,就取得該枚SIM卡而言,被告主觀上顯乏無意支付相當對價之「不法所有意圖」,顯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殊難繩以該罪之責,惟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尚涉有此項罪名,自毋庸為任何之諭知。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侵及分屬數人所有暨個別支配管領之財物,而所竊之財物當分置於員工休息室內之各處,非混雜集中,其中更有多人之證件,被告著手時主觀上對前情勢亦詳悉,其係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分屬數人所有及個別管領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多個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竊得被害人涂玫暄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被害人賴彩琴之「背包1個、皮包1只、駕照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1,000元」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竊得各該被害人其他財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皆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另移送併辦之犯情各同於起訴之事實二㈡及二㈢其中之被害人賴彩琴部分,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強迫症、衝動控制障礙、病態偷竊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函附之病歷在卷可參,惟經送鑑定結果,認「林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是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上訴雖稱:「依據亞東紀念醫院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患有病態偷竊症,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因精神疾病所致,為免被告繼續犯罪,應先治療精神疾病」云云,然依據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被告歷來所犯各罪,其中因被告有精神分裂症予以減輕其刑者為六件,但認為被告雖提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但認為被告程度應屬輕微,不予減輕其刑者有十八件,其案號與摘要理由如下:【(減輕其刑):1.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被告林恆德於89年10月因精神分裂症住進三軍總醫院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症狀呈幻聽干擾、關係意念被害妄想、合併功能受損,顯見被告已屬精神耗弱之人,至90年7月間仍有精神分裂症,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在偵查卷可稽,據此可認被告於前揭犯罪行為期間仍有精神分裂之現象,為精神秏弱之人,應屬可信,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刑法第19條第2項)。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08號,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案發前被告長期有脾氣暴躁,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推斷被告於案發當時可能受幻聽干擾嚴重,以至影響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被告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明顯較普通人低,衝動控制能力亦明顯減弱,故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經精神醫學專家予以診察鑑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可判定被告於上開犯行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為精神耗弱人(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58號,參照精神鑑定書所載內涵意旨,可悉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應係顯著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06號,被告長期有脾氣暴躁、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情緒行為方面具有明顯身心症狀困擾之問題,其於本件行為時,因衝動控制障礙,致其依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54號,被告長期有脾氣暴躁、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情緒行為方面具有明顯身心症狀困擾之問題,其因衝動控制障礙,致其依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53號,被告係以私藏商品之手法,在公開營業之店內行竊財物,於犯案過程中神態尚屬正常自若,且尚知拿取低價飲料1瓶至櫃檯結帳,以掩人耳目等情,業據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應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惟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前自90年4月16日起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就醫,其認知功能退化,有明顯行為衝動控制障礙,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證,故被告上訴理由狀所稱:犯案時係因精神疾病復發所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並未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
(二)未減輕其刑: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045號,被告雖提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並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其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多次利用侵占所得之信用卡購物,並知悉藉售貨員離開刷卡不注意之際竊取物品,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雖知覺理會外界事務之程度較一般人減退,然其程度應屬輕微,爰不予減輕其刑。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2391號,被告林恆德前分別經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方面疾病,在其原有之精神病理影響下,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衝動控制薄弱乙節,固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林恆德病歷影本一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林恆德精神科就診資料影本及該醫院精神醫學部因另案受本院囑託鑑定而於91年8月15日對林恆德施作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惟觀諸本件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林恆德接洽手機銷售業務之傳鉅公司店員陳虹竹所證情節,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進入傳鉅公司店內之動機、目的均知之甚詳,其欲選購手機之功能、款式、機型等交易細節均能熟稔判別,於交易過程中,對於店員之詢問亦應對如常人,嗣並與店員簽立搭配優惠專案之手機買買契約,完成交易行為,此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手機抵用卷暨合約同意書影本附卷足憑,且被告於下手行竊時亦先觀察周圍環境是否有利,事後對其行竊之過程細節亦均能作清楚詳盡之描述,顯見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實有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亦即被告行為時之認事、理解、意思決定等能力均與一般之人並無不同,而應具備有完全責任能力,準此,被告雖確有精神方面之宿疾,惟上開病症並未影響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之行為思考或意思決定判斷能力,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故被告聲請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本院認實無另行傳喚或鑑定之必要。另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先前對被告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因係針對被告前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45號被告林恆德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本院囑託而於91年8月15日所施作之精神鑑定資料,時間已相隔近一年之久,案情內容與本件亦有差異,是其鑑定結果尚不得作為本件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上訴人當日至西園醫院就診之情形,係自述舌頭不靈活至急診就醫,且自述在三總拿精神科藥物服用,惟經身體理學檢查後,並未發現其有舌頭不靈活之現象,但由於上訴人主訴及病史關係,醫院仍給予適當針劑注射。注射完畢後上訴人表示好多了,並拿出1份文件表明其有重大傷病要求優待減免醫療費用,就在此時急診室監視器錄下被告偷竊置於桌上之醫師手機。上訴人離開1小時候又因同樣主訴來院,經給予適當藥物注射,上訴人又被監視器錄下其偷竊一位護士之背袋,但醫院所給之兩次藥物及劑量並不會影響到上訴人的心智及行為等情,有西園醫院函文附卷為憑,足見上訴人當時之心智狀況及行為能力均屬正常。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0號。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02號。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70號。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8號。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27號。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24號。1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被告辯稱: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有些東西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並提出101年5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為證。然查被告自90年4月16日起至101年7月24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因精神分裂症、病態偷竊症、衝動控制障礙、強迫症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足參,惟查被告本件多次竊盜,並知悉拿取低價之飲料及零食包等商品至櫃台結帳,以掩人耳目,及趁收銀機之櫃台無人之際,竊取告訴人林沛沂所有之前開手機後隨即離去(此有前開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以及於為竊盜行為時,尚先將前開竊得之商品外包裝塑膠袋或標籤予以拆除後,將該等竊得之物品放置在已竊得之樂扣巧餐袋中藏放,並於結帳時仍向店員陳建雄佯稱該等物品係伊自己所有之物云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前開3次竊盜行為均係基於自主意識而為竊盜行為,難認其行為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故認被告前開3次竊盜行為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1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30號。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81號,雖被告林恆德辯稱:患有精神疾病,當時有吃藥,所以不記得當時情況,並請求精神鑑定云云。經查,證人林慧真於警詢中證述:因信用卡背面的簽名「麗」字很模糊,當時有問該男子是不是「麗」字,但盜刷的男子自稱是持卡本人,且稱是「楊暨加」,所以伊才會誤以為是「楊暨加」無誤,又當時該男子簽名後,伊發現該簽名與信用卡背後的持卡人簽名不太一樣,伊詢問是否持卡人本人,該男子表示係本人,只是因為手受傷,所以簽名有一點吃力,才會看起來有點不一樣等語歷歷,倘若被告林恆德於行為時,確實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辨識行為之能力之情況,豈有於面對別人質問時,尚知編造不實之說詞以自圓其非持卡本人之情。況被告林恆德經警詢問盜刷次數及物品為何,其仍能回答盜刷2次,且物品應該是金飾及生活用品之類的物品之情,則由被告林恆德事後尚能記憶所購得之物品種類及盜刷成功之次數,顯見其行為時已然清醒,對於所為之行為方能記憶,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44號。1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75號。1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64號。1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31號。被告固然稱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然被告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應就個案具體判斷其為本件犯行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觀諸被告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時,尚知悉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及其他汽車掩護其身體,並假裝在窗邊講手機之方式掩人耳目,顯見被告行竊當時,意識清楚,且知悉行為時具有不法性,應未受精神狀態之影響,況被告之犯行遭發覺後,仍知悉向許存帆虛以委蛇而儘速離開現場,綜上,均難以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具有責任能力,應無疑義。1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號。1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9號,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有精神疾病,發病時會喪失意識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可佐,惟被告於警詢中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故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此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等身體狀況、智識程度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凌晨侵入竊盜、以竊盜所得身分證偽造署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竊得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其他手機等,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況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係得減輕其刑。且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林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是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數之多寡互異,行為非價性暨可責程度之高低自亦有別,又雖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基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功用為申辦預付卡門號,此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固亦有其侷限性,惟前已曾屢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數案已執行完畢,餘則現在執行中,詎尚不知省悟,未能記取教訓並澈滌前愆,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重懲處,期能使之知所警惕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二㈡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並經收附之後,已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添韋」簽名1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原判決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以「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除本件三次竊盜行為外,自90年以降,已有24件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中有21件係觸犯竊盜罪,此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其如此賡續不斷犯之情形觀之,足徵確有犯罪習慣,且上開①至⑬案皆已執行完畢,竟屢罰屢犯,其欠缺刑罰適應性,更乏須藉己力以謀生活資財之正確工作觀,是單憑刑罰制裁,實難收矯正既存頑習劣性之效,勢須針對其特殊之惡性另謀個別處遇之道,因之,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確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深化自食其力,以勞務換取生活所需之正確工作觀念認知,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兼治其惡習、培育正確觀念、性格,俾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所患精神疾病,單純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令被告強制工作,顯有未合,請撤銷強制工作部分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又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諭知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審酌量刑與宣告強制工作之情狀,予以綜合考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