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孟圓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欽共 同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憲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年 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罪部分撤銷。
己○○、甲○○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為庚○○(原名陳罔居,已於民國 102年2月9日死亡)之女,甲○○為己○○之夫(二人於99年 1月19日結婚)。緣庚○○於87年 7月28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編號: GOY211520,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庚○○,受益人己○○,繳費年限15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於95年間庚○○發現罹患乳癌第三期,至98年底發現癌細胞轉移至肝部。己○○與甲○○結婚後即向庚○○表示欲接其一起居住,以便照顧庚○○,庚○○即於99年 2月間搬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己○○、甲○○住處一同居住。
二、庚○○與己○○共同居住期間,因有爭執,庚○○曾表示欲將其保險契約受益人更改為其兒子,己○○遂於101年5月28日,未經庚○○之同意,在上址住處,填寫「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己○○,並基於接續偽造庚○○署押之犯意,於申請書上「(原)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庚○○」之署押 2枚,再將上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礁溪營業處業務組組長乙○○(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回新光人壽公司而行使之,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該次變更要保人之申請係庚○○本人所申請,而同意該次要保人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申請變更內容之管理正確性及庚○○本人。
三、嗣庚○○於101年6月間住院期間,因與己○○相處不睦、屢生爭執,即欲將其上開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其大姊王陳罔好,庚○○於101年6月25日至新光人壽公司羅東營業處欲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時,發現其保險之要保人業經變更為己○○,庚○○因此無法辦理變更受益人,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庚○○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庚○○(以下稱告訴人)於 102年2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而告訴人於101年8月 4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所為陳述,依其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告訴人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難認員警有對其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亦無何事證顯示告訴人於詢問時受不當之訊問,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告訴人陳述之內容為被告己○○、甲○○侵占其款項及更改保險要保人之事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除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之證詞外,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己○○、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28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庚○○」之署押 2枚,並將申請書交予業務員乙○○交回新光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變更要保人,伊才幫她簽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於101年6月25日到新光人壽公司羅東
營業處申請將伊的保險理賠金匯入帳戶變更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想變更受益人時,發現要保人已於101年5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己○○,伊已無權利申請變更受益人,但是當初要保人是伊本人,伊也沒有於101年5月28日申請變更要保人,伊於101年6月25日發現伊的保險單要保人遭人篡改為己○○,當時伊就請新光人壽公司調查,於 101年7月6日新光人壽公司通知伊到羅東營業處,當時女兒己○○也在場,保險公司要求伊與女兒均簽名,把要保人改回伊的名字,並把保單還給伊,其中有一張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載明於101年5月28日篡改要保人的經辦人是乙○○,而且要保人簽章「庚○○」也不是伊簽的,看筆跡應該是伊女兒己○○簽的(見警卷第12頁),是告訴人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證述明確。
且被告己○○於101年5月28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中,簽寫「庚○○」署押,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己○○,復有新光人壽公司101年9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87年 7月27日要保書、101年5月2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91號卷第47至49頁、第5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己○○雖稱101年5月28日申請書上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簽章均為其所簽署,但供稱是經告訴人同意,又證人即本件申請案件之經辦人新光人壽公司羅東服務處行政人員彭寶端在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1年5月31日收件,伊做書面審核,看申請書的內容及保單最後一次簽名是否相符,伊有打申請書上業務員寫的市內電話與庚○○確認,但是伊只有問是否庚○○本人,並且請她告知出生年月日,就直接問她保單內容是否確定變更要保人為己○○,並且還有告訴她權利移轉的事宜,伊印象中對方講話並不是很大聲,電話中並沒有很清楚,有點吵雜,對方在電話中有說「嗯」,伊就認為她是同意了,伊有問她變更的原因,庚○○說她現在跟女兒住,伊問她說變更的原因是財務規劃,她就同意了,伊就幫她辦理。後來因為庚○○常常住院會到伊公司櫃台申請理賠,伊有見過她,也才知道她是庚○○,庚○○有跟伊提過要將要保人變更回自己,伊有跟庚○○提過如果要將要保人再變更回自己,必需雙方同時到櫃台辦理(見偵字第 237號卷第89頁)等語。證人彭寶端雖證述該次申請有與告訴人以電話確認,然證人彭寶端為本件承辦人員,若有未依規定辦理或查核,其本身可能面臨民、刑事訴追及行政處罰或新光人壽公司內部懲處,是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已存疑;證人彭寶端雖稱有告知告訴人權利移轉事宜,但告訴人於警詢中則稱到101年6月25日始知悉要保人被變更,其並無權利變更受益人,可見告訴人對於「要保人變更」所造成其權利變更根本無所知悉;是證人彭寶瑞是否確有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有無於電話中明確告知告訴人要保人變更後對其權利之影響、有無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欲變更要保人、甚至以電話確認之方式辦理是否符合規定等節,均存有疑問,尚難以此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㈢又本院依被告等之聲請向新光人壽公司函查變更要保人之方
式及程序,新光人壽公司回復:本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事項,僅接受書面申請辦理變更,本公司收到變更申請後,將為身分、變更意思等查核措施,待確認無誤後,方為變更登記。有新光人壽公司 103年12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契約內容變更辦理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新光人壽公司在被告己○○申請變更要保人時,是否確實查核要保人之變更意思,甚有疑義,已如前述;況且,為何被告己○○變更要保人時可以文件申請、電話確認方式辦理,但欲再次變更要保人時卻要求原要保人與新要保人同時至櫃台辦理?故新光人壽公司上開函復內容,僅係陳述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事項之措施,但承辦人是否確實依流程辦理,則因人而異。故新光人壽公司上開函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己○○雖辯稱:因為保險公司幾乎都是聯絡伊,伊就跟
告訴人說變更是伊就好了云云。惟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 3條定有明文,要保人變更等同於保險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移轉,非僅有單純變更聯絡人之效果,況被告己○○業已於100年5月23日申請電子郵件信箱(見他字第 691號卷第50頁),是保險公司既然已可聯絡被告己○○,被告己○○又有何必要變更要保人?又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變更要保人時,係親自至新光人壽公司羅東服務處辦理並當場簽名,此經證人彭寶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7號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於101年5、6月間雖然經常住院,但仍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自己辦理或簽名之情形,被告己○○若需變更要保人,亦可將申請書交付予告訴人親自簽名,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必要,此俱可見被告己○○偽造告訴人署押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業務員乙○○轉交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被告己○○於101年5月28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之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填寫「庚○○」署押,表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己○○之意思,由不知情之業務員交回新光人壽公司而行使之,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該次變更要保人之申請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請,而同意該次要保人變更之申請,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申請變更內容之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己○○在101年5月28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上偽造「庚○○」署押 2次,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署押部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於同一申請書上偽造「庚○○」署押 2次,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乙○○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為告訴人之女兒,竟偽造告訴人署押,欲將告訴人保險之權利移轉至自己身上,幸為告訴人及時發覺後通知新光人壽公司改回,致告訴人對被告己○○已無信任,告訴人被迫搬離被告 2人住所而獨立居住,隨後於本案起訴前即 102年2月9日因乳房惡性腫瘤死亡(見原審卷第89頁),告訴人並以行動電話錄音留言以「法官大人,我是告訴人庚○○本人,今天,這個案子我要追究到底,我要,我想要我一點公道,否則我死不瞑目」(見原審卷第 122頁),被告己○○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維持家計,竟於告訴人生命殆盡之際,擔心告訴人變更受益人而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致告訴人保險契約權利遭移轉之損害,告訴人身心痛苦,於告訴人過世後亦未辦理後事,連是否有牌位都不知悉(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兼衡被告己○○現在家中照顧小孩,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說明「101年5月28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庚○○」署押 2枚,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係經告訴人同意始簽名變更要保人等語,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己○○係告訴人之女。告訴人於95年間發現罹患乳癌第
3 期,並接受化療,至98年底,癌細胞轉移至肝部,再次接受長期化療。被告己○○、甲○○2人於99年1月19日結婚,被告己○○向告訴人表示欲接其至被告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居住,以便照顧告訴人,俟告訴人搬至被告甲○○上址住處與被告 2人一同居住後,被告己○○復以告訴人住院不方便為由,向告訴人要求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殘障手冊、駕照與所有證件都交出由被告己○○保管,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於99年
2 月25日將上揭物品交由被告己○○保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己○○,以便被告己○○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告訴人住院費用及生活所需費用。詎被告 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明知渠等自告訴人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所提領之款項均應用以支付告訴人平日生活及住院相關費用,且告訴人並未同意將其帳戶內之存款、保險給付費用及殘障補助供被告2人及其家人使用,竟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1年6月19日止,先後自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 5,064,300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庚○○住院及其他費用共371,541元後,將4,692,759元侵占入己,供渠等、兒女及甲○○父母平常生活家用使用。因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被告己○○明知告訴人於87年 7月28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
上揭壽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5月23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且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礁溪營業處之業務員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庚○○」之署押後,將該申請書交予乙○○而行使之,乙○○再將該申請書交回新光人壽公司,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該次申請確係告訴人本人所為並親自簽名,因而同意該次電子信箱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申請變更內容之管理正確性與告訴人本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甲○○涉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寶端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新光人壽公司100年5月23日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甲○○均否認有侵占犯行,均辯稱:帳戶內的錢都是告訴人同意給伊等使用的等語。就「101年5月23日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申請書部分」部分,被告己○○雖坦承有於「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內,簽寫「庚○○」之署押,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書之犯意,辯稱:變更電子郵件信箱伊有問告訴人,告訴人知道伊會用電子信箱查詢,因為告訴人沒有電子信箱,所以使用伊的等語。經查:
㈠侵占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⑴告訴人帳戶於99年2月25日跨行提款2006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帳戶於99年 2月25日提款2006元部分,經原審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該次提款所在地點,其回覆為該自動櫃員機所屬分行為枋寮分行,設置於枋寮醫院,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 4月30日合金總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告訴人、被告 2人均稱告訴人之提款卡、印章、存摺等物為告訴人至宜蘭後始交付予被告己○○,故本次於屏東提款應非被告2人所為,不能認為係被告2人侵占之款項。
⑵告訴人帳戶99年2月26日卡片提款300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2):
99年2月26日卡片提款30000元部分,其經辦局編號為7139,與告訴人帳戶於99年2月1日卡片提款之經辦局相同,復與告訴人帳戶其後至101年6月25日各次交易之經辦局均不相同(見他字第796號卷第20至22頁),是告訴人帳戶於99年2月26日與同年2月1日提款應為同一地點,當時告訴人應尚未搬至宜蘭與被告2人同住,尚無法認定該次提款為被告2人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認為係被告 2人侵占款項之一部分。
⒉告訴人與被告 2人同住後,自行交付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告訴人自被告己○○與甲○○結婚後,即與被告己○○入住被告甲○○住處,告訴人並交付其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殘障手冊、駕照等所有證件由被告己○○保管,業據被告己○○在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 2月間,把告訴人接到宜蘭住處照顧,當時因為必須幫她辦理看醫生、辦理保險等事宜,告訴人就說把她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及身分證、保險單等物品放在伊這邊,並同意伊去提領郵局帳戶內的存款出來使用,伊記得告訴人剛到宜蘭時,伊還拿伊的聘金去幫告訴人還卡債,那時共幫告訴人清償 5萬多元,至99年 5月才開始提領告訴人的保險理賠金出來使用,為了照顧告訴人,伊丈夫甲○○幾乎沒有時間去工作,而伊還要照顧幼兒,幾乎都沒有經濟收入,所以後來提領告訴人的保險理賠金,除了用在她的生活費、醫療費,還有一部份就是用在全家的生活花費方面,比較大筆的開銷,都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例如買車的事情,就是告訴人同意並叫伊等去領錢出來買的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被告甲○○在警詢供稱:99年 2月間,伊岳母(即告訴人)住到伊家由伊與己○○照顧,當時因為必須幫告訴人辦理看醫生、辦理保險等事宜,告訴人就把她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及身分證、保險單等物品放在伊太太己○○那裡,並同意伊等去提領郵局帳戶內的存款來使用,伊記得她剛到宜蘭時,伊等還拿伊的聘金去幫她還卡債,因為伊等家裡的經濟、開銷都是己○○在處理,幫她清償多少卡債伊不清楚,至99年 5月才開始有去提領告訴人的保險理賠金出來使用,為了照顧告訴人,伊幾乎沒有時間去工作,都沒有經濟收入,所以後來伊等提領告訴人的保險理賠金,除了用在告訴人的生活費、醫療費,還有一部份就是用在伊等全家的生活花費方面,比較大筆的開銷,都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例如買車的事情,就是告訴人同意己○○去買的,告訴人還擔任購車時分期付款的保證人,伊等從開始接告訴人來宜蘭照顧時,告訴人原本還是負債的,告訴人還曾經拿保險單去借錢,也是伊等拿她的保險理賠金去清償,今天只是因為某些事情鬧得不愉快,伊搞不懂她後來為什麼要告伊等語(見警卷第 9至10頁)。核與告訴人在警詢中證稱:99年 2月間伊女兒及女婿(即己○○、甲○○)說要照顧伊,把伊接到他們家住,當時他們夫妻說怕伊住院不方便,叫伊把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殘障手冊、駕照等證件寄放在他們那邊比較方便,伊就把上述物品都交給他們,而且也把提款卡密碼告訴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相符。堪認告訴人入住被告 2人住處時,因與被告己○○關係尚佳,且告訴人身罹重病,不時進出醫院,就醫療事務、平日生活所需或辦理提領金融機構金錢等瑣事,委由被告己○○、甲○○處理較為方便,應認告訴人係自願交付其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殘障手冊、駕照等證件予被告己○○,並全部委託被告 2人,由被告2人處理其日常生活所需,故被告2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業經告訴人授權。
⒊就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之生活花費而言:
⑴證人即被告甲○○之父李進輝在原審審理中證述:親家母(
即告訴人)來伊等住處一起住差不多有 2年左右,親家母大多都是跟伊等一起吃,她很少煮飯,買菜的錢或是瓦斯、水電都沒有分,直接由被告己○○夫妻負擔。兒子甲○○原本有工作,親家母說要接送她去醫院,就沒有辦法工作,一去工作就被叫回來,等於工作沒有著落,而媳婦己○○嫁過來就沒有去工作了。親家母每個月開銷依伊看是超過10萬元,因為她的開銷很大,像是她回家有時候一頓就吃 2斤的蝦子,有時候一次吃 6斤的雞腳,也會送給隔壁,伊等平常都一起吃飯,買菜的錢或是瓦斯、水電都沒有說何人負擔,就直接是伊媳婦他們負擔(指被告 2人),伊自己沒有負擔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0至111頁、第113頁)。
又證人即被告甲○○之胞妹乙○○在本院證稱:一開始哥哥(指甲○○)跟伊先生在工作,娶了嫂嫂(指己○○)後也是正常,嫂嫂嫁過來的時候,親家母(即告訴人)就跟著來住在家中,但是後來親家母發病,只要生病哥哥就要休息,嫂嫂又懷孕,就變成哥哥要載告訴人去醫院,所以工作不好安排,收入也中斷,之後告訴人開始住院,哥哥的工作就停擺,因為要開始跑醫院,要送餐給親家母吃,後來孩子生了,家裡的人還要幫忙帶小孩,親家母覺得沒有工作沒有關係,要照顧她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⑵另告訴人自99年6月至101年6月間即有多次住院,每次住院3
天至62天不等,自須多次往返照顧並支付相當費用,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3年4月24日羅博醫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至85頁)。依證人李進輝、乙○○之證詞及告訴人住院醫療資料可知,告訴人於99年2月間住進被告2人住處即與被告 2人之家人一起生活,並未區分生活花費,而被告己○○尚須照顧幼兒,被告甲○○亦須扶攁父母、幼兒,告訴人自99年 6月至101年 6月多次住院,被告2人另須照顧生病之告訴人,自然影響被告 2人工作及生活,且需要相當生活花費,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共同居住,衡情其瞭解此情。
⒋就購車及換購新車而言:
⑴被告2人於99年5月底購買汽車部分,被告己○○於偵查中自
陳:99年 5月要接送告訴人去醫院才買車,是以伊的名義買車等語(見偵字第 237號卷第22頁);證人即當時購車之業務代表吳孟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39000元是牌價,成交價是頭款14萬元,貸款40萬元分期36期,每期支付11,112元,保證人是由己○○及甲○○的岳母(即告訴人)做保證人,在第一次去甲○○家裡談買車的時候,有很多人在場,他岳母也在場,第二次去宜蘭營業所看車的時候,就只有甲○○、己○○及甲○○的岳母來,伊記得當時的貸款是和潤公司的貸款;後來甲○○把這輛TOYOTA的車輛賣掉,換購一輛納智捷的車子,但是這部分伊沒有經手,甲○○表示要換車時,伊有介紹TOYOTA的車種,但後來他選擇納智捷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而告訴人於99年6月至101年 6月間有頻繁住院之情形,已如上論述,告訴人確需要經常接送往返醫院以便就醫,且於被告 2人購車時,告訴人亦參與簽約、看車及簽約時擔任保證人,故被告己○○購車應有經告訴人同意,並同意支付購車款。
⑵換購新車部分,證人即被告甲○○之胞妹乙○○在本院證稱
:甲○○原本是打零工,跟伊先生做泥水工作,那時候告訴人生病,一直要跑醫院,所以就沒有很正常工作,是告訴人叫甲○○換車,甲○○本來有一台TOYOTA的小車,那時候己○○要生第二胎,告訴人又生病,告訴人就說小車放兩個娃娃椅,這樣不行,所以叫甲○○去換大車,那時候又找不到保證人,所以叫伊當保證人,換了大車納智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此參以被告己○○於101年4月換購納智捷小客車時,告訴人尚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己○○換購較大車型小客車納智捷,證人乙○○之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己○○、甲○○以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支付購車款,均經告訴人同意,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2人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
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 2人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原審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㈡100年5月23日簡易型契約內容變申請書部分:
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新光一直發信說要節能減
碳,伊跟告訴人說,告訴人說好,因為沒什麼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 140頁)。而此簡易型契約所變更之內容,被告己○○係申請變更以電子郵件寄送,此電子文件包含「銀行轉帳/信用卡送金單(收據)暨壽險貸款利息收據」、「自行繳費件送金單(收據)暨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以及新光人壽公司爾後陸續開發完成之各項通知及對帳單等(不含投資型商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凡申請寄發電子文件者,本公司將不再寄送前述之實體書面文件。此經新光人壽公司「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填寫須知及作業規範」第 2點載明(見他字第 691號卷第56頁)。是該電子文件所寄送之內容與原應寄送予要保人之書面文件完全相同,且均為收據、通知、對帳單等文書,並無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權利之相關事項。
⒉又上開申請書雖非告訴人所親簽,惟告訴人在向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警詢時並未就此部分有任何陳述;且上開申請書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 與被告己○○住處電話相同(見警卷第1頁)。應認告訴人與被告2人同住後,有變更送達地址之需求,而告訴人復需經常進出醫院,被告己○○申請電子文件送達之方式,自然較為便捷,且無變更或損害告訴人之權利義務,故被告己○○所辯,新光人壽公司要節能減碳,被告己○○與告訴人商討後,業經告訴人說同意而為變更送達方式為可採。被告己○○簽名既經告訴人同意,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己○○所為,自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己○○此部
分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告訴人當時身體狀況,其能簽名並不需要他人代簽;⑵保險公司與客戶的聯繫方式,直接影響雙方的權益至大且深,即便是收據、通知、對帳單等文書,亦會影響要保人的權益,非如被告己○○所辯:與告訴人保險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且告訴人並沒有電子信箱,豈會同意以告訴人的電子信箱做為聯絡方式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 2人同住後,應有變更送達地址之需求,而告訴人多次進出醫院,無從正常收受送達信件,被告己○○申請電子文件送達之方式較為便捷,且無變更或損害告訴人之權利義務,故應認被告己○○業經告訴人同意而變更以電子郵件之送達方式,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 號│提 領 日 期 │提 領 金 額 ││ │ (民國) │ (新台幣) │├───┼───────┼────────┤│ 1 │99年2 月25日 │2,000元 │├───┼───────┼────────┤│ 2 │99年2 月26日 │30,000元 │├───┼───────┼────────┤│ 3 │99年3月10日 │4,000元 │├───┼───────┼────────┤│ 4 │99年3月16日 │21,000元 │├───┼───────┼────────┤│ 5 │99年3月16日 │400元 │├───┼───────┼────────┤│ 6 │99年3月30日 │9,000元 │├───┼───────┼────────┤│ 7 │99年4月15日 │10,000元 │├───┼───────┼────────┤│ 8 │99年4月30日 │3,000元 │├───┼───────┼────────┤│ 9 │99年4月30日 │1,000元 │├───┼───────┼────────┤│ 10 │99年5月10日 │10,000元 │├───┼───────┼────────┤│ 11 │99年5月10日 │1,000元 │├───┼───────┼────────┤│ 12 │99年5月13日 │209,000元 │├───┼───────┼────────┤│ 13 │99年5月14日 │20,000元 │├───┼───────┼────────┤│ 14 │99年5月31日 │4,000元 │├───┼───────┼────────┤│ 15 │99年6月4日 │210,000元 │├───┼───────┼────────┤│ 16 │99年6月4日 │4,000元 │├───┼───────┼────────┤│ 17 │99年6月4日 │20,000元 │├───┼───────┼────────┤│ 18 │99年6月15日 │10,000元 │├───┼───────┼────────┤│ 19 │99年7月2日 │4,000元 │├───┼───────┼────────┤│ 20 │99年7月2日 │13,000元 │├───┼───────┼────────┤│ 21 │99年7月14日 │196,000元 │├───┼───────┼────────┤│ 22 │99年7月30日 │4,000元 │├───┼───────┼────────┤│ 23 │99年8月6日 │11,000元 │├───┼───────┼────────┤│ 24 │99年8月25日 │156,000元 │├───┼───────┼────────┤│ 25 │99年8月31日 │4,000元 │├───┼───────┼────────┤│ 26 │99年9月13日 │140,000元 │├───┼───────┼────────┤│ 27 │99年10月7日 │146,000元 │├───┼───────┼────────┤│ 28 │99年11月1日 │12,000元 │├───┼───────┼────────┤│ 29 │99年11月16日 │184,400元 │├───┼───────┼────────┤│ 30 │99年12月2日 │13,000元 │├───┼───────┼────────┤│ 31 │100年1月4日 │4,000元 │├───┼───────┼────────┤│ 32 │100年2月9日 │384,000元 │├───┼───────┼────────┤│ 33 │100年2月17日 │24,000元 │├───┼───────┼────────┤│ 34 │100年2月23日 │1,000元 │├───┼───────┼────────┤│ 35 │100年2月25日 │200,000元 │├───┼───────┼────────┤│ 36 │100年2月25日 │22,000元 │├───┼───────┼────────┤│ 37 │100年3月1日 │4,000元 │├───┼───────┼────────┤│ 38 │100年3月16日 │11,000元 │├───┼───────┼────────┤│ 39 │100年5月3日 │4,000元 │├───┼───────┼────────┤│ 40 │100年5月13日 │374,000元 │├───┼───────┼────────┤│ 41 │100年6月3日 │190,000元 │├───┼───────┼────────┤│ 42 │100年6月23日 │20,000元 │├───┼───────┼────────┤│ 43 │100年7月8日 │15,000元 │├───┼───────┼────────┤│ 44 │100年7月11日 │163,000元 │├───┼───────┼────────┤│ 45 │100年8月9日 │10,000元 │├───┼───────┼────────┤│ 46 │100年8月23日 │152,000元 │├───┼───────┼────────┤│ 47 │100年10月6日 │179,000元 │├───┼───────┼────────┤│ 48 │100年11月2日 │4,000元 │├───┼───────┼────────┤│ 49 │100年11月11日 │40,000元 │├───┼───────┼────────┤│ 50 │100年12月20日 │394,000元 │├───┼───────┼────────┤│ 51 │101年2月10日 │196,000元 │├───┼───────┼────────┤│ 52 │101年3月26日 │287,000元 │├───┼───────┼────────┤│ 53 │101年5月23日 │854,500元 │├───┼───────┼────────┤│ 54 │101年6月1日 │32,000元 │├───┼───────┼────────┤│ 55 │101年6月19日 │48,000元 │├───┼───────┼────────┤│合計 │ │5,064,3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支 付 項 目 │支付金額 ││ │ │(新台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保險費 │27,864元 │├───┼──────────────────────────┼─────┤│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保險費 │26,542元 │├───┼──────────────────────────┼─────┤│ 3 │9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玉山信用卡費用 │95元 │├───┼──────────────────────────┼─────┤│ 4 │羅東博愛醫院99年8 月19日至99年9 月2 日看護費用 │22,670元 │├───┼──────────────────────────┼─────┤│ 5 │羅東博愛醫院100 年12月31日至101 年1 月2 日看護費用 │3,258元 │├───┼──────────────────────────┼─────┤│ 6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2 月10日至101 年2 月20日看護費用 │18,000元 │├───┼──────────────────────────┼─────┤│ 7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2 月20日至101 年2 月29日看護費用 │16,200元 │├───┼──────────────────────────┼─────┤│ 8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2 月29日至101 年3 月10日看護費用 │18,000元 │├───┼──────────────────────────┼─────┤│ 9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3 月10日至101 年3 月20日看護費用 │18,000元 │├───┼──────────────────────────┼─────┤│ 10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3 月20日至101 年3 月31日看護費用 │19,800元 │├───┼──────────────────────────┼─────┤│ 11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4 月11日至101 年4 月13日看護費用 │3,600元 │├───┼──────────────────────────┼─────┤│ 12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4 月16日至101 年4 月20日(收執聯誤│7,200元 ││ │載為104 年)看護費用 │ │├───┼──────────────────────────┼─────┤│ 13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4 月20日至101 年4 月30日看護費用 │18,000元 │├───┼──────────────────────────┼─────┤│ 14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4 月30日至101 年5 月10日看護費用 │18,000元 │├───┼──────────────────────────┼─────┤│ 15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5 月10日至101 年5 月17日看護費用 │12,290元 │├───┼──────────────────────────┼─────┤│ 16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6 月11日至101 年6 月14日看護費用 │4,570元 │├───┼──────────────────────────┼─────┤│ 17 │95年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 │2,109元 │├───┼──────────────────────────┼─────┤│ 18 │96年房屋稅稅款 │2,177元 │├───┼──────────────────────────┼─────┤│ 19 │100年7月15日外勞薪資 │17,716元 │├───┼──────────────────────────┼─────┤│ 20 │100年6月15日外勞薪資 │17,716元 │├───┼──────────────────────────┼─────┤│ 21 │100年8月16日外勞薪資 │17,716元 │├───┼──────────────────────────┼─────┤│ 22 │100年9月15日外勞薪資 │17,716元 │├───┼──────────────────────────┼─────┤│ 23 │100年10月4日外勞薪資 │9,300元 │├───┼──────────────────────────┼─────┤│ 24 │100 年11月21日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安定│6,000元 ││ │費特戶費用 │ │├───┼──────────────────────────┼─────┤│ 25 │100年9月外勞健保費 │1,187元 │├───┼──────────────────────────┼─────┤│ 26 │100 年4 至6 月看護工就業安定費 │3,072元 │├───┼──────────────────────────┼─────┤│ 27 │100 年7 至9 月看護工就業安定費 │6,000元 │├───┼──────────────────────────┼─────┤│ 28 │100 年10至12月看護工就業安定費 │1,072元 │├───┼──────────────────────────┼─────┤│ 2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給付金額 │10,000元 │├───┼──────────────────────────┼─────┤│ 30 │99年7 月15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借款利息繳費│3,121元 │├───┼──────────────────────────┼─────┤│ 31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1 月19日住院醫療費用自費部分 │800元 │├───┼──────────────────────────┼─────┤│ 32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4 月15日住院醫療費用自費部分 │1,360元 │├───┼──────────────────────────┼─────┤│ 33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5 月17日住院醫療費用自費部分 │920元 │├───┼──────────────────────────┼─────┤│ 34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6 月1 日門診醫療費用 │100元 │├───┼──────────────────────────┼─────┤│ 35 │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6 月14日住院醫療費用自費部分 │80元 │├───┼──────────────────────────┼─────┤│ 36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99年10月26日勞健保費 │1,900元 │├───┼──────────────────────────┼─────┤│ 37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99年12月29日勞健保費 │2,188元 │├───┼──────────────────────────┼─────┤│ 38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100 年4 月19日勞健保費 │1,972元 │├───┼──────────────────────────┼─────┤│ 39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100 年2 月17日勞健保費 │1,972元 │├───┼──────────────────────────┼─────┤│ 40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100 年9 月20日勞健保費 │2,958元 │├───┼──────────────────────────┼─────┤│ 41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100 年6 月23日勞健保費 │2,958元 │├───┼──────────────────────────┼─────┤│ 42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100 年12月13日勞健保費 │2,958元 │├───┼──────────────────────────┼─────┤│ 43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101 年3 月5 日勞健保費 │336元 │├───┼──────────────────────────┼─────┤│ 44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101 年3 月5 日勞健保費 │2048元 │├───┼──────────────────────────┼─────┤│合 計 │ │371,5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