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峰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許瑞榮 律師被 告 吳柏龍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被 告 林政緯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5、2118、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明峰經營「天下運動網」所屬之「TS運動網」簽賭網站,並提供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予林來進簽賭,再由林來進開放同一帳號、密碼與其下手賭客洪大維及林來進之雙胞胎弟林來益等人參與簽賭,林來進及其下手賭客因參與該網站簽賭而積欠蔡明峰賭債。詎蔡明峰為求順利討得林來進及前揭下手賭客之賭債,竟與吳柏龍、林政緯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把」之成年男子暨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市○○區○○000號新市場公共廁所前,因誤認林來益為其兄林來進,而分持木棍、椅子等物毆打林來益及其友人胡淳皓後(傷害胡淳皓部分未據告訴),於上開時、地,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林來益強押上車,先後帶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橋下、外雙溪山區等處,期間更承前揭傷害之犯意,賡續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林來益,致林來益受有頭部、四肢、軀幹臀部多處挫瘀傷,腹腔內腸繫模挫傷等傷害(傷害林來益部分,因林來益撤回告訴,蔡明峰、吳柏龍、林政緯等3人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蔡明峰於前揭限制林來益行動自由期間,發現抓錯人後,因認其與林來益間亦有賭債糾紛,仍賡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不僅未同意林來益離去,反而基於強制他人之犯意,以林來益之行動電話聯絡林來進告稱:你弟弟在我這邊,要求林來進償還80萬元賭債,以此脅迫林來進行無義務之事,然遭林來進拒絕而未得逞;隨後,為討取林來益之賭債,蔡明峰復取走林來益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作為抵償,並要求林來益對外聯絡借錢以償還自身所欠賭債未果後,命林來益須於翌日償還10萬元賭債,始於翌(25)日凌晨5時許返回承德橋下釋放林來益,林來益因此遭蔡明峰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達6小時許。
二、案經林來益、林來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明峰、吳柏龍、林政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蔡明峰、吳柏龍、林政緯等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ꆼ上揭事實,除被告蔡明峰取走林來益身上之現金3,000元作
為抵債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蔡明峰、吳柏龍、林政緯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來進及林來益2人於原審供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參102偵字第2628號卷3第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參102偵字第1605號卷3第247頁、102偵字第2628號卷3第165至170頁)、勘驗筆錄(參102偵字第1605號卷3第32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工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參102偵字第1605號卷4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ꆼ本件被告蔡明峰否認有取走林來益身上之現金取3,000元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蔡明峰辯稱:林來益稱被告蔡明峰取走3,000元部分與事實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證實其陳述等語。
本院查:
ꆼ證人林來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期間被告蔡明峰表示伊
欠債之部分為10萬元,伊雖認係欠林來進之賭債為6、7萬元,然嗣後得知林來進使用球板之上手即為被告蔡明峰,因而亦可認有間接欠錢於被告蔡明峰,惟伊與林來進間之欠款僅
6、7萬元,至林來進與被告蔡明峰間伊則不清楚;案發期間,被告蔡明峰拿走伊身上3仟餘元,伊亦與綽號為和尚、小緯及胡淳皓等人聯絡須借10萬元始能離開,但均無人前來,伊與被告蔡明峰因而口頭約定翌日將拿10萬元出來還,被告蔡明峰等人始將伊帶往前揭橋下讓伊離開等語。上開證人林來益雖證稱:被告蔡明峰拿走伊身上3仟餘元,與檢察官起訴金額稍有不符,惟證人林來益於102年4月2日向檢察官陳報補充理由狀已陳明:被告蔡明峰拿走伊身上約3,000元(詳偵卷四第204頁),基於罪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蔡明峰拿走林來益身上3,000元為可採。另參酌被告蔡明峰本即以討債為目的而強押林來益,即便對人別有所誤認,亦因其對林來益仍有賭債糾紛,而未同意林來益離去,為免押人討債,動員多人到場,耗數小時全無所獲,而取走林來益身上現金3,000元,作為抵債,亦在情理之內,而無違初衷,是證人林來益此部分之陳述,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蔡明峰於上開時地,基於討取賭債之意,取走林來益身上之現金3,000元抵償林來益自身賭債,復於要求林來益對外聯絡借錢以償還上開賭債未果後,命林來益須於翌日償還10萬元賭債,始釋放林來益一節,堪以認定。
ꆼ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及林政緯雖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
拘束林來益行動自由期間,並無取走林來益現金3,000元之情事等語。然依證人林來益所述,當時在場之人有20餘人,證人吳柏龍及林政緯是否全程在旁目睹被告蔡明峰討債之過程,已非無疑,況其二人與被告蔡明峰利害相近,所陳有利被告蔡明峰之詞,是否可信,亦屬有疑,是其二人上開關於被告蔡明峰未取走林來益現金3,000元之供述,尚難採為對被告蔡明峰有利之認定。被告蔡明峰及其辯護人泛言辯稱被告蔡明峰並未取走林來益現金3,000元等詞,尚非可採。
ꆼ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峰、吳柏龍、林政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ꆼ核被告蔡明峰、吳柏龍、林政緯共同就對於被害人林來益所
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明峰就脅迫林來進還款部分,另犯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蔡明峰、吳柏龍、林政緯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ꆼ被告蔡明峰於限制林來益行動自由期間,為討取林來益之賭
債,取走林來益身上之現金3,000元以作為抵償而妨害林來益行使保管金錢之權利,並於要求林來益對外聯絡借錢以償還上開自身所欠之賭債未果後,命林來益須於翌日為交付10萬元之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明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林來益部分)及強制他人未遂(林來進部分),係基於同一押人取債之意思決定,而為上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被告蔡明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明峰於上開時、地,剝奪林來益行動
自由中,發現人別有誤時,因個人需錢孔急,明知賭債非債,且林來進僅餘5萬元之賭債尚未清償、林來益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林來益之生命安全為要脅,向林來進勒贖80萬元,並以強暴方法,強逼林來益須於翌日另行交付10萬元,復強行取走林來益身上之現金3,000元,因認被告蔡明峰涉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嫌等語。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
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擄人勒贖除行為人應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外,行為人所勒索者,係對應於人質身價所謂之贖金,並且其贖金對一般人而言皆屬鉅額,而屬對被害人相當重大範圍的財產侵害,否則,所勒贖者並非對於被害人而言相當重大之財產負擔,即不足以構成擄人勒贖罪,只能論以私行拘禁或強盜、恐嚇取財罪。
ꆼ公訴人認被告蔡明峰涉犯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嫌,無非以被告
蔡明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即證人吳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林政緯於偵查時之陳述、證人林來進、林來益於偵查中之證述、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來益在偵查中一再強調從未透過哥哥林來進賭球板,又稱被告蔡明峰透過各種管道要求他在法庭上幫忙圓謊;而被害人林來進在偵查中亦證稱弟弟林來益從未透過他簽賭,林來進只積欠被告蔡明峰5萬元賭債,被告蔡明峰擄走弟弟林來益時,在電話中要求林來進給付之金額高達80萬元,其索討之溢價高達75萬元,難謂不高,顯有勒贖之意圖。且依卷內林來進與蔡明峰通聯譯文內容,被告蔡明峰甚且言明「盡量能幫我們解套就幫我們解套…,你有套就有套的好處,你若沒套就80萬一樣在這裡…」等詞,顯見被害人林來進、林來益之證詞,在與被告蔡明峰等人達成和解後大幅逆轉,應係其證詞已受汙染之故,原審徒以被害人林來進、林來益嗣後已受汙染之證詞認定被害人林來益、林來進與被告蔡明峰之間確存有賭債糾紛,顯有不當等語。
ꆼ訊據被告蔡明峰固不否認有剝奪林來益行動自由之行為,並
向林來進討取80萬元賭債及命林來益須於翌日償還10萬元賭債,始釋放林來益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勒贖之意圖等語。
經查:
ꆼ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賭債非債,且林來進僅餘5萬元
之賭債尚未清償,林來益則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等語,固非無見;然林來進、林來益均曾自承與被告蔡明峰間存有賭債糾紛,雖金額多寡尚有爭議,惟然此係雙方會算之問題,是否得以此認為被告蔡明峰於主觀上有不法得財之勒贖意圖,並非無疑。
ꆼ又被告蔡明峰於案發當時向林來進索求之數額為80萬元,此
與其主觀所認知林來進應一併償還下手賭債之80萬元數額尚屬相當,且該80萬元並非漫天喊價之鉅額之數,亦難認係對應於人質身價之贖金。縱使被告蔡明峰、林來進、林來益間各自對於賭債之認定各有不同,同一人間於先後對賭債之陳述亦有不一致之處,然各人先後所稱之數額,均未超過80萬元,應係對於賭債之認知不同,而與人身對價無涉。再者,被告蔡明峰於脅迫林來進償還80萬元未果,另取走林來益身上之現金3,000元後,復命林來益於翌日償還賭債10萬元後,釋放林來益離去,可推認被告蔡明峰在手法上並未以林來益人身為質,否則當無先釋放林來益之理,顯見被告蔡明峰僅意在討取賭債,難認有以林來益人身價值取贖之意。
ꆼ從而,如前所述,被告蔡明峰係為討取賭債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進而脅迫償債及取走財物抵償等行為,並非出於使林來進或林來益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而為,應可認定。縱認被告蔡明峰有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上開行為,其目的無非在迫使林來進或林來益償還賭債,核其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為已足。
ꆼ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
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明峰尚有檢察官所指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明峰有何其他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蔡明峰前揭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被訴擄人後意圖勒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ꆼ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柏龍、林政緯犯罪之動機均係為人討債,竟不採正途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之,致被害人林來益身心受創,此等行為實非可取;被告蔡明峰僅因賭債糾紛,即對被害人林來益為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更進而以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林來益行使權利及命其行無義務之事,並脅迫被害人林來進償還賭債,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使林來益、林來進受有不當之壓迫,所為甚非可取,惟念被告吳柏龍、林政緯已坦承犯行,被告蔡明峰亦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林來益亦與被告蔡明峰達成和解,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卷附之和解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害人林來益受剝奪自由之時間、所受之對待、被害人林來進受脅迫之情形及程度,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過程中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蔡明峰、吳柏龍、林政緯等3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並酌量被告吳柏龍、林政緯2人年齡、工作能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就被告吳柏龍、林政緯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ꆼ被告蔡明峰上訴意旨另以:與林來益間因賭債糾紛致有妨害
自由之行為,純係誤解,已取得林來益原諒並同意不予追究,請審酌係因被害人欠債不還猶稱未欠債,以及誤認林來益為林來進,一時失慮而犯罪,依刑法第57條第1、4、5、6款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前述所指被告蔡明峰顯有勒贖之意圖外,另以被告蔡明峰、吳柏龍、林政緯等人於強押被害人林來益上車後,多次以殘忍手段對待被害人,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顯然過輕等語。
ꆼ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原判決就被告蔡明峰、吳柏龍及林政緯等3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已依被告等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據;另查被告蔡明峰、吳柏龍及林政緯等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蔡明峰並與林來益達成和解,林來益於原審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詳卷附和解書在卷可查)。是原判決經核並無量刑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指稱被告蔡明峰顯有勒贖意圖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蔡明峰擄人後意圖勒贖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蔡明峰此部分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暨檢察官指稱被告蔡明峰顯有勒贖之意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