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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惠因與告訴人張玉玲間有金錢糾紛,且為索討告訴人所積欠借款,遂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其中一人綽號「小江」),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前,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其拉扯上車,限制其行動自由後,再載往新北市○○區○○○路○○○ 號中正北路郵局前,又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與被告磋商洽談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以限制告訴人自由之脅迫手段,命告訴人以其女兒廖姿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接續輸入提款卡密碼後,自自動提款機提領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及5 萬5,000 元,以清償對被告之欠款。嗣被告再命告訴人交付前揭廖姿雯之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密碼後,始同意告訴人離去。被告取得該提款卡後,即交付與其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小江」,由「小江」於翌(11)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大龍峒郵局之提款機,接續輸入廖姿雯之領款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6萬元及1萬元。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告訴人之女廖姿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紙、中正北路、大龍峒郵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2 片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淑惠固坦承於101 年11月10日,有與「小江」、小江之男性友人及告訴人張玉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郵局前,由告訴人自行提款10萬元後,交予被告,翌日再由小江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7 萬元後,交予被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與小江、小江男性友人及告訴人都是在永安北路1 段11巷5 號的賭場遇到,我詢問告訴人怎麼來的,她說是別人載她來的,我再問告訴人欠的錢如何處理,告訴人要求我等一下,等了1 個多小時,告訴人說要去領錢還我,因為我與告訴人沒有車,所以拜託小江、另名男性友人載我和告訴人一起去,因為小江是我和告訴人共同的朋友,是告訴人自己要去該處領錢還我,這是告訴人的習慣,到了中正北路郵局前,告訴人自己提款給我,我和小江、小江友人在後面等告訴人,因為1 天僅能領取10萬元,告訴人領取10萬元給我後,帳戶內尚有7 萬元,其實還不夠還錢,告訴人總共欠我60幾萬元,告訴人就自己將提款卡交給我,並告知密碼,我當時也不知道那是告訴人女兒之提款卡,後來提款卡是小江保管,因為是告訴人自己講要由小江領錢給我等語。於本院則辯以:我沒有押告訴人去領錢,是她自己去領錢共10萬元還債給我的,我只是陪在旁邊而已,第2 天共領了7 萬元,也是告訴人把提款卡交給小江,叫小江領錢給我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自100 年12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2 人並曾同往

賭場賭博,嗣至101 年11月間,告訴人仍積欠被告金錢之事實(按,因被告及告訴人說詞不同,致確切金額無從認定),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玲分別自承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偵卷3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由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8 月1 日、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以及票載發票日期為101 年6 月25日、發票人為陳傳傑、由告訴人背書之8 萬5000元支票影本1 紙(見偵卷第7 、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字第1327號小額民事判決(陳淑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判決陳傳傑、張玉玲應給付陳淑惠票款8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1 年11月10日某時許,與告訴人同往新北市○○區○○○路○○○ 號中正北路郵局前,由告訴人持女兒廖姿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接續輸入提款卡密碼後,自自動提款機先後提領4 萬5,000 元及5 萬5,000 元,交付予被告,嗣由「小江」於翌(11)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大龍峒郵局之提款機,接續輸入廖姿雯之領款密碼後,接續提領6 萬元及1 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復有告訴人女兒廖姿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紙(見偵卷第14頁)、中正北路、大龍峒郵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42至45頁、第46至48頁)及監視錄影光碟2 片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各交付10萬元、7 萬元金錢予被告

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玲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向被告借款,之前繳息正常未受不法討債,後因伊無法繳息,讓被告找不到伊之行蹤,101 年11月10日在永安北路1 段11巷

5 號被被告遇到,被告逼迫伊還錢,拉扯伊至永安北路涵洞下,連同2 名男子一起把伊帶上車,被告並稱要將伊押到山上去,要對伊之小孩不利,並打伊好幾巴掌,之後前○○○區○○○路○○○ 號前郵局提款,伊領1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還拿走伊之提款卡,並問伊提款卡之密碼,伊有告訴被告,後來被告還叫伊帶被告至伊之住處,之後才讓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背面)。證人張玉玲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 年11月10日在永安北路1 段11巷5 號被被告遇到,被告帶同2 名男子把伊押到車上,打伊巴掌,搜伊皮包,拿伊女兒之提款卡,恐嚇伊若不還錢,要對伊女兒不利,同日前往三重郵局提款10萬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還叫伊帶被告至伊之住處,確認之後才讓伊離開,隔日被告又領了7 萬元,卡片還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其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會在101 年11月10日至新北市○○區○○○路的郵局,是因當天伊是去三重賭博遇到被告,地點如在警察局講的,被告說伊欠被告錢,被告就帶伊出去,一台車子裡面有兩個男的,「小江」是被告帶來的朋友,伊不知道小江的真實姓名,是賭博時才認識,至於為何會○○○區○○○路的郵局是因為被告帶伊去,伊並非自願上車,伊有雙胞胎小孩和兩個女兒,如果沒有跟被告上車,被告就會押伊的小孩,所以伊就跟被告上車,伊坐在後座中間,開車的人是小江,坐伊左邊的是伊不認識的中年男子,另一邊是被告,在車上時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去哪裡,被告搜伊的皮包、拿伊的提款卡、帶伊去三重的郵局領錢,到了中正北路的郵局後,被告把卡片還給伊,叫伊到提款機領錢,在提款機前,現場除了被告外,還有小江在伊後面,另名男子沒有靠近攝影機,被告有叫伊查餘額,被告有看餘額有17萬元,被告叫伊第1次領4萬5,000元,第2次領5萬5,000元,從監視器畫面中,伊第1 次提款之後,把提款卡放進背包內,將錢交給被告,又將提款卡從背包內拿出再領第2 次,是因提款卡內的錢是伊女兒的錢,不是伊的錢,被告說如果伊不還給被告,被告要押伊的小孩、女兒,伊當時感到害怕,才第2 次提錢給被告,後來該張提款卡伊交給被告,不是小江,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不放伊走,如果伊不配合被告,被告會押伊的小孩,伊害怕,被告說如果伊沒有給提款卡的話,就不放伊走,被告知道帳戶內還有7 萬元,伊未同意被告再以提款卡動帳戶的錢,被告在旁邊看有看到伊的密碼,還要求伊不要變更提款卡的密碼,被告現在都沒有還伊提款卡,伊當時沒有去掛失,是因被告說這17萬元是利息錢,被告就不會押伊小孩,所以伊不敢報警,這個帳戶是廖姿雯的,是伊女兒的帳戶,帳戶的錢是伊婆婆往生之後留給他們的教育基金,帳戶的提款卡在伊這,存簿在伊母親那邊,伊只可以動用4萬5,000元,至於101年11月10 日伊離開時為何不報警或向親友求助,是因為被告恐嚇伊,伊會怕,案發當日前,伊未曾○○○區○○○路的郵局領過錢,被告知道伊之住處,伊無驗傷單,當天領完錢後,隔2 個小時後伊無再回到賭場,當天被告有講過很多次要押伊之女兒,賭場離中正北路的郵局開車約5分鐘,走路差不多15 分鐘,賭場附近沒有提款機或便利商店,離賭場最近的提款機應該就是中正北路的郵局,那邊比較熱鬧,但因為那時是下午,人不是很多,而且被告有帶兩個人,伊不敢叫,伊怕被告對小孩不利,案發前伊有見過小江,是被告帶伊去社子的賭場時伊有看過,伊跟小江的交情只是認識而已,伊也不知道他叫小江,伊與小江並無債務糾紛,伊在101年11月30 日才去掛失提款卡,是因本來不敢講這件事,但伊後來跟伊之母親、前男友、里長、社會局、世界展望會講了之後,他們勸伊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至第50頁背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對於上開時、地遇見被告、「小江」及另名男子之情境,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形,前往郵局、提領款項及交付提款卡之經過等節,前後證述內容均相符,難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何不可採或瑕疵之處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自稱從未在新北市○○區○○○路之郵局提款,卻可

證稱從新北市○○區○○路至中正北路之郵局,路程為開車

0 分鐘,步行15分鐘,足見告訴人對該區甚為熟悉,且曾步行至該處,始能證述如此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帶同被告前往乙節,即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業已搭乘小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該處領款,則告訴人據此而對相關路程及車程為描述,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云云,然以常情觀之,一般人若未曾親自去過,而僅係搭乘車輛行經該處而已,以車行速度之快速,及人之注意力所能及之程度,殊難想像告訴人可因短暫之搭車行為,而得據以清楚描述上開車程及路程,此部分上訴理由尚嫌速斷,無可憑採。

⒉再者,告訴人若係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強押上車,應

會特別留意車號,以便日後追查該2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但告訴人並未能提供車號,以供警方查緝,且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提款之時間,仍為郵局上班時間,告訴人卻未向郵局人員或保全呼救,甚且在遭被告掌摑臉部之後,亦未前往就醫。況告訴人明知被告已知悉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得自行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餘額,仍未立即報案並將該提款卡辦理停用,遲至事隔20日後之101 年11月30日,始以電話口頭辦理掛失,並於101 年12月20日報警處理,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9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以上經核均與常情迥不相符。至告訴人雖陳稱被告多次表示會帶走告訴人之子女,為家人安全而未報警云云,惟告訴人若顧及個人及家人之安全,猶應報警,以遏止被告之行為,始為正辦。是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指訴並無瑕疵云云,核無可採,而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之瑕疵,並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自尚難僅憑告訴人所為有瑕疵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經原審當庭勘驗三重中正北路郵局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於錄影時間15時3 分11秒起,被告確有強行奪取告訴人手中提款明細之情形,且如告訴人果係自行同意領款予被告,則被告基於尊重他人隱私權,應於遠處等待,何有如勘驗所示,於告訴人提領款項之際,在告訴人身後以探知提款密碼、剩餘款項,並談論提款明細之可能,被告所辯顯有悖於常理云云。然查:

⒈經原審勘驗卷附之「三重中正北路郵局」及「大龍峒郵局」

之監視錄影器光碟結果,告訴人與被告及「小江」於101 年11月10日15時2 分25秒起至15時7 分39秒止,一同在新北市○○區○○○路郵局自動提款機取款時,告訴人之背包係由告訴人本人所背,且由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看出被告與小江雖確實站在告訴人之後方,惟未並無法判斷被告與小江有無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告訴人第1 次操作自動提款機時,是自行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且使用完畢後,第 2次亦是由告訴人自行操作自動提款機,並於提款後,將提款卡放入隨身所背之背包內,告訴人第3 次操作自動提款機,亦係由告訴人本人自背包內取出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提款機操作,且其後均係由告訴人本人自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另小江於101 年11月11日凌晨2 時56分34秒起至同日凌晨2 時58分45秒止,在大龍峒郵局提款時,僅有小江1 人,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並有中正北路、大龍峒郵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42至45頁、第46至48頁)及監視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佐。

⒉從而果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係遭被告強押上車,遭被告毆

打,並由被告搜告訴人之背包後,發現告訴人之女廖姿雯之提款卡等情,被告既可在逼問告訴人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提款,無須由告訴人操作自動提款機,且告訴人第1 次提款後,隨即將提款卡放入隨身所背之背包內,而非由被告或小江取走,或由告訴人交予被告或小江觀之,亦難認告訴人有遭被告及小江施以強暴脅迫之情,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帶同伊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郵局提款,及告訴人自行交付提款卡以清償債務等情,並非無據。

⒊再依監視錄影時間101 年11月10日15時3 分11秒起至15 時4

分5 秒止之勘驗結果,固然顯示:告訴人第1 次操作自動提款機後,依序取出提款卡及一疊鈔票,即轉身將鈔票交給被告,再將提款卡放入隨身所背之背包內,告訴人嗣後自提款機取出1 張提款明細單據之紙張欲觀看時,被告立刻自告訴人手中拿走該提款明細並細看後,指著該張提款明細向A 男(即小江說了幾句話,又對告訴人說了幾句話,告訴人隨即自背包內又取出提款卡再放入提款機內,同時有另1 名頭戴帽子、身穿黑色上衣、身材較A 男略矮之男子即B 男(小江友人)出現,並與A 男一同站在告訴人身後處,隨後A 男與

B 男交談幾句話,B 男又離開至攝影畫面外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頁正面、背面)、中正北路郵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其中4 張(見偵卷第44至45頁)存卷可考。惟該日之提款過程,難認告訴人有遭被告及小江、小江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取走告訴人之提款明細單,並加以觀看,且與小江交談各情,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實無從得知有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確有強行奪取告訴人手中提款明細之情形」,況且,被告於告訴人提款時,是否基於尊重他人隱私權而於遠處等待,此屬個人生活習慣問題,又被告於提款後與告訴人談論提款明細、剩餘款項等節,乃因告訴人係分兩次提款即4萬5,000元及5萬5,000元,已如前述,其既非一次提領足夠款項,則被告於告訴人第1 次提款後,觀看提款明細單之目的,顯為確認餘額,並在符合金融機構所設定之同一日提款上限之範圍內,再由告訴人為第2 次之提款,其所為與常情並不相悖,上訴意旨據此推論被告所辯顯有悖於常理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證人陳金珠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101年11月10日伊是2點

半快3點時到賭場,賭場內有30 幾個人在賭博,賭博的地方是豬圈,範圍大概是從檢察官席後面至通譯席,幾坪伊不知道,後面的人都站在椅子上,賭博時不會很吵,只有說伊要押什麼;張玉玲何時至賭場伊不知道,伊有聽到張玉玲跟被告講話,伊距張玉玲與被告沒有多遠,張玉玲與被告講話,伊在冰箱門後聽到;張玉玲欠賭博錢有無還清,伊不知道;張玉玲是每天去三重區賭博,被告也有去,但不是一整天都在;在101年11月10 日會聽到張玉玲找被告談還錢的事情,就是注定的了,天公安排的;伊有聽到張玉玲說要領錢還給陳淑惠,張玉玲說叫陳淑惠這邊等,張玉玲去領錢還給陳淑惠,伊是在三重區香蕉園那邊的賭場聽到的,當時剛好要去拿水來喝;張玉玲是叫被告一起去郵局,在郵局旁邊等,張玉玲要領錢還她;張玉玲欠被告錢,賭場的人都知道;伊認識「小江」,不太熟,就賭博認識的,看到會點頭;當天伊在賭博,有聽到張玉玲拜託小江載他們去;偵卷第47頁相片中的人是小江,小江是每天都會去三重區的賭場,一般人要去賭博是不行的,要在土地公廟前打電話去聯絡,小江就會來載,小江是賭場負責載人的,至於三重區的賭場是何人管理伊不清楚,伊住屏東,跑到三重來賭博,是因伊回來看伊之兒子,伊兒子住在板橋,是朋友要賭博,就會來載伊;伊沒有在被告另外涉嫌重利的案件幫被告做過證;101年11 月10日小江載張玉玲、陳淑惠去之後,張玉玲還有再回賭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惟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告訴人因積欠被告款項而避不見面(見偵卷第4 頁、第10頁),與證人陳金珠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每日均至賭場之情,已不相符,且證人陳金珠係居住在屏東,係因探望渠子而至新北市板橋區,又如何得知被告、告訴人每日均至賭場。再者,證人陳金珠既係為賭博而前往賭博場所,賭博場所又不大,現場人數30幾人,衡諸常情證人陳金珠應係專注於賭博之情況,豈會注意被告與告訴人間討論如何清償債務之事,並能明確聽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且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相遇後,先讓告訴人賭博,待告訴人賭完走出來之後,才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債務(見偵卷第4 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談論還款之事,並非在賭博場所內,從而證人陳金珠能否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實非無疑。況本件案發時間迄陳玉珠於原審103年4月3 日做證時,已逾1 年多,證人陳金珠何以能就此日常生活中偶發之事件為如此明確之證述,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悖,是證人陳金珠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陳金珠於原審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雖不足

採信,惟告訴人所為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且經原審勘驗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強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要難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⒈告訴人既已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告、小江及另名男子之監視下,實難強令告訴人須於此情境下熟記對方車牌號碼,並大聲呼救。且告訴人因相信被告之恐嚇言論,而確信被告會對其及其子女不利,而允以提領款項並交付提款卡,則告訴人因而未將提款卡掛失且未報警處理,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雙方係朋友關係甚明,復無怨仇可言,在領款之時,被告竟當場快速拿走告訴人之提款明細表,顯因被告討債行為造成告訴人心靈上之不自由,且逾越告訴人之忍受程度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益徵其指訴合於常情及常理,則告訴人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或瑕疵之處。⒉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之犯行,可經由調查局測謊認定並無說謊,如此測謊證據顯可與前開各項告訴人之指訴互補證明力,原審遽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實有未洽。⒊綽號「小江」之姓名及電話係被告可輕而易舉提供之證據,被告竟至今未能提供,反而提出1 名證詞不足採信之陳金珠,益證被告答辯顯不足採信,是小江絕非告訴人之友人,實為本案關鍵證人,原審對此漏未調查,實屬未洽。⒋又告訴人對於小江及另名男子於本事件中之分工均證述綦詳,且於三重中正北路郵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確有出現另名男子之身影,然被告卻始終未交代該名男子何以於提款之際在場,且於審理中供稱:畫面中A 男即為小江,至於B 男伊則不認識,B 男不是跟伊等去領錢的云云,則原審對被告明顯違反事實之供述,均漏予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況被告對小江領款及交付款項、提款卡之情形,前後供述不一,本於案重初供原則,被告乃對於最主要關聯事實蓄意虛偽陳述,因畏罪心虛而先後不一故答辯,如此之態度關連性,足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犯罪之行為足以信實,亦即屬態度關聯性之間接情況證據範圍。⒌另被告先前亦有如此之犯罪行為而遭判決拘役之刑度,甚者,如告訴人係自願真心誠意同意全部被領取款項還債,何必有小江及另名男子出面一同領取?均足證被告答辯顯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指訴實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被告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妨害自由行為,亦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理由⒈所指,係憑己見而對證據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採。

㈡上訴理由⒉⒊部分,係指摘原審未對告訴人測謊及就小江、

另名男子予以調查,即遽採信被告片面之詞,亦有調查證據之不備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憑採。

㈢上訴理由⒋部分,係指摘被告始終未交代另外男子何以於提

款之際在場,且對小江領款及交付款項、提款卡之情形,前後供述不一,而認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此一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故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所辯不合常理、違反生活經驗法則等,而推認被告所辯不實,仍應審認相關證據,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上訴理由⒌部分,雖舉被告先前亦有如此之犯罪行為而遭判

決拘役之刑度,而認被告答辯顯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因與洪若翔有債務糾紛,於97年9 月12日22時許,以不詳方法得知洪若翔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 段111 巷某處,而夥同陳錦貝、陳國幀、陳村正等人前往該處擬尋找洪若翔討債之際,詎被告竟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使用機車大鎖1 個(未扣案),將上開洪若翔所停放機車之後輪鎖住,以此強暴手法,妨害洪若翔行使駕駛該機車之權利。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 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15日,被告上訴後,由該法院二審合議庭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32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於審判案件時,仍應依個案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作出適法之裁判,不受他案之拘束,況且檢察官所援引之被告另案前科,與本案情節尚非全然相同,其主張比附援引他案之裁判結果,欲推認被告於本案所辯不足採信云云,難謂妥適。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各項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