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福

游文志鄭元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建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文志、鄭元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建福與吳耿寬前有債務糾紛,因得知吳耿寬於民國102 年7月4日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板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大板城車行)返還租賃之營業用小客車,遂於同日15時許至大板城車行等候,以向吳耿寬索討債務,倘未遂此目的,即不問其意願,帶同至當鋪借款清償。為壯聲勢,遂邀約游文志、鄭元吉至上址車行會合,在場予以精神助力。謀議既定,同日下午鄭元吉、游文志即依約分別於16、17時許先後抵達上址車行。迄同日17時許,吳耿寬果由其友人陳昱融陪同,至上址車行返還租賃之營業用小客車。周建福見狀,隨即要求吳耿寬償還債務,吳耿寬則表示需核對帳冊確定積欠款項,周建福不允,並要求吳耿寬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某當舖借錢償還欠款,周建福、游文志、鄭元吉見狀,即依前開謀議,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游文志對吳耿寬稱:「你跟我們走就對了」等語,亦遭吳耿寬拒絕。嗣因談判陷入膠著,大板城車行又於同日17時30分關門,周建福、游文志、鄭元吉仍在大板城車行外與吳耿寬僵持不下,吳耿寬仍拒絕同往。迄同日18時許,周文福竟與游文志、鄭元吉共同承前同一剝奪吳耿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建福向吳耿寬恫稱:「(台語)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台語)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等語,並徒手強拉吳耿寬衣領,而將吳耿寬拉至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旁,並停佇在旁監視,迫其上車;鄭元吉、游文志見狀,亦在旁助勢,致吳耿寬心生畏懼,依周建福指示乘坐於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鄭元吉、游文志則分別乘坐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由周建福駕駛上開車輛由新北市○○區○○路上台65線往板橋方向行駛。陳昱融見吳耿寬行動自由受限,更恐其遭遇其他法益侵害,旋報警處理。嗣周建福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左轉民生路,再由民生路3 段左轉長江路時,為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吳鳳路口攔查周建福駕駛之上開車輛,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吳耿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所舉並經本院援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周建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反面),被告游文志、鄭元吉則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其取證過程並無何違法或瑕

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建福固坦認其因得知告訴人於102年7月4日下午將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板城車行返還租賃之營業小客車,遂於102年7月4日15時許至大板城車行,欲向告訴人吳耿寬索討債務,嗣於同日17時許在大板城車行外,有向告訴人吳耿寬稱:「(台語)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台語)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等語,以手強拉吳耿寬衣角使其靠近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促其上車;待吳耿寬上車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共同被告游文志、鄭元吉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是相約游文志、鄭元吉至上址車行會合後於同日晚間聚餐,嗣於同日17時許,告訴人及其友人陳昱融共同前往上址車行,因為告訴人8 個月都沒有還錢,且避不見面、不接電話,伊才很生氣要告訴人今天一定要還錢,講話口氣才稍微大聲;伊並無強押告訴人至當舖借錢還款之行為云云。被告游文志、鄭元吉則亦矢口否認與被告周建福有何剝奪吳耿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辯稱伊等在場純係應周建福邀約一同用晚餐,就共同被告周建福與吳耿寬間之債務糾紛毫無所悉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建福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因得知告訴人於102 年

7月4日將至上址大板城車行返還租賃之營業小客車,遂於同日15時許至大板城車行,欲向其索討債務。被告鄭元吉、游文志則因被告周建福相約,而於同日16、17時許先後抵達上址車行。同日17時許,告訴人與其友人陳昱融共同前往上址車行還車,被告周建福隨即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告訴人則表示需核對帳冊確定積欠款項。嗣因談判仍無結果,被告周建福見告訴人無法立即還款,即要求告訴人同往當鋪借錢清償債務,惟仍為告訴人所拒。而大板城車行又於同日17時30分關門,被告周建福仍在大板城車行外與吳耿寬僵持不下,游文志、鄭元吉亦留滯該處而未離去。迄同日18時許,周文福竟向告訴人稱:「(台語)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台語)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等語,並強拉吳耿寬衣服將之拉往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旁,告訴人復見被告游文志、鄭元吉在場,因而心生畏懼,遂不得不上車乘坐於被告周建福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被告鄭元吉、游文志則分別乘坐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由被告周建福駕駛上開車輛由新北市○○區○○路上台65線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左轉民生路,再由民生路3 段左轉長江路;嗣因陳昱融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與吳鳳路口攔查被告周建福駕駛之上開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周建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50頁、第69 頁及反面、原審卷第225 頁及反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元吉、游文志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證人陳昱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家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5、51頁、第78至79頁反面、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61頁、第184至187頁、第188至191 頁)。此外,且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前開光碟筆錄1份、上開車輛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第74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周建福上開以手拉扯告訴人衣領、要脅等強暴、脅迫非

法方法,致違反告訴人吳耿寬之意願,因心生畏懼而不得已上車同行,迄員警因攔查查獲始獲行動自由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警詢時說:「我在102年7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大板城車行前,遭周建福強拉上車,游文志、鄭元吉在一旁觀看,周建福就一路開上台65線,然後○○○區○○路左轉接民生路,再從民生路3段左轉長江路,直到長江路2段與吳鳳路口,周建福駕駛之計程車629-YN號才遭警方攔查,當日17時許,我與朋友陳昱融到車行要還計程車,車子還完要準備離開時,遇到周建福來向伊索討伊欠他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後就叫我馬上要還錢,他說:『大約抓個金額,每個月24,000元(14,000元係租計程車費用、10,000元是積欠的欠款)乘上7 個月』,他就開車要我一起去板橋長江路(我心裡猜想應該是要到長江路當舖借錢),我當時不願意和周建福一起去,雙方在現場僵持約20分鐘,後來周建福不耐煩下車,以台語對我說:「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邊等(指到長江路等)」,隨後就用單手拉我衣服右袖口,將我拉上車,我當時有用手撥一下,但他堅持不放手,我看他怒不可遏,心裡非常害怕,不敢有太激烈的抵抗。」等語是實在的,當時伊跟陳昱融一起去車行還車,車行裡有三個人及車行負責租車人員,周建福說伊欠他30幾萬元,因為伊本身有帳本,所以伊認為金額不對,要周建福給3 個小時,讓伊去取帳本與他對帳,但被告不肯,後來到車行外,周建福用手強拉伊上車,抓伊領口,伊有抵抗,但周建福抓狂,伊的力氣不及他,且伊本身有糖尿病,伊上車坐後座,周建福、鄭元吉、游文志分別坐駕駛座、副駕駛座、伊的右側,上車以後,因為擔心如果打開車門離開被他們抓到以後,會被他們打,所以沒有嘗試打開左側車門離開,陳昱融看伊被帶走,就叫了計程車跟在後面並報警,到板橋時,警察就到了,伊於100年跑計程車時認識周建福,他有幫伊還錢10 萬元,伊現在大概欠他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78至79頁)。嗣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陳昱融於102 年7月4日17時許,一人開一台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板城車行,伊還車後,陳昱融再載伊,伊沒有與周建福相約在該車行見面、也沒有透過誰找周建福去車行協商債務、還款,當天伊沒有預見去車行會遇到周建福、游文志、鄭元吉,伊到現場時,他們沒有說什麼,等到車行的東西處理完後,周建福才開始跟伊說欠款多少、怎麼還,然後說要帶伊去借錢出來還給他,伊猜想他的意思就是要帶伊去當舖借錢出來還給他,雖然欠錢還錢正常,但他要帶伊去當舖,伊沒有那個意願、不想去,而且帳目正確數字多少也不知道,伊有跟他說不想去、再約個時間,在車行談的時候,是要等伊修理廠的朋友從桃園回來開修理廠的鐵門,再拿帳本跟周建福對帳,周建福說不要,就在車行內一人站一邊、僵持很久,後來車行要關門了,就到外面講,可能他等得不耐煩,就說「你要給我上車,不要嗎?幹你娘,叫你上車你不上車嗎?是要拖多久(台語)」、「要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嗎?」,伊還是站在原先開去的車旁邊,周建福過來拉住伊的衣領,一直要往車門移動,把伊拖過去他的車旁邊,兩台車間距1 個車身,伊有要把周建福撥開,還是被他拉到車旁邊,他就顧在那邊,所以伊只好自己上車、坐在周建福駕駛的車輛駕駛座後方。又因為伊本身胰臟發炎、有糖尿病、身體不好、又跑不動,如果被抓到、被打死了怎麼辦,所以伊上車後也不敢下車逃跑,伊只知道要被帶去板橋,債務是因為周建福先幫伊還之前的債務10萬元,伊認為是積欠周建福幫伊還款的11萬多、12萬元的債務,伊沒有聽到周建福他們說要去板橋長江路快炒店吃飯順便等伊的朋友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49、150、151 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前開所證前後一致,尚無矛盾之處,若非告訴人身歷其境,何以記憶如此深刻,而迭為前開印象鮮明之證詞?因認上開情節並非告訴人憑空虛捏,以此構陷被告等人。而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固就其遭被告周建福拉扯衣服之「袖口」或「領口」、搭乘被告周建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自行上車或遭被告強拉上車乙節,所證未盡完全相符,然其旨則無大異,尚非可指之瑕疵。又原審審理時,相較於警詢偵訊時點,雖距案發時時間較久,然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情境下作證,心理壓力倍增,未必再有誇大渲染情事;又因斯時各項證據已完整呈現,經審判長釐清爭點,使檢察官、辯護人從不同角度行交互詰問,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當更能就當時情境從不同觀點充分完整觀察、陳述,消弭因表達導致之落差。本院因認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周建福以上開言詞恫嚇之,並拉扯其衣服領口、強拉其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旁,致其心生畏懼,始依被告周建福指示乘坐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等節,應可採取。

㈢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上開就案發經過所證,亦與證人

陳昱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警詢時說:「警方於102年7月4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吳鳳路口查獲周建福涉嫌妨害自由案,當時我有在場,也有目擊案發經過,於102年7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大板城車行,周建福向我指稱吳耿寬尚欠30萬元,周建福就問我是否要擔任擔保人,我當下就拒絕周建福,吳耿寬要向周建福核對欠款,周建福就說現在沒有時間對帳,要去一間當舖立即處理這件事情,我不清楚要去哪間當舖,沒多久車行要打烊了,我、吳耿寬、周建福、鄭元吉、游文志在車行前的馬路上商談這件事,我就跟吳耿寬說不要跟周建福等人前往當舖,吳耿寬也說好,並向周建福要求今天晚點再對一下帳目,周建福堅持要馬上處理,就前往駕駛629-YN號營業小客車,周建福在車上約2至3分鐘,下車後就邊罵『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且用一手抓住吳耿寬的上衣,強拉至駕駛座後方的車門旁,我看吳耿寬抵擋不想上車,吳耿寬上車後,我就叫車載我跟在周建福駕駛的計程車後面,並立即打110報案,一路從新北市○○區○○路2段行駛往台65 線,下環河路○○○區○○路行駛,我一直跟110回報路線,直到新北市○○區○○路2 段與吳鳳路口時,周建福駕駛的計程車才被警方攔停。」等語實在,當時吳耿寬要把他的計程車還給大板城計程車行,時間大概是102年7月4日下午5時,進去時,周建福等人已經在裡面,周建福說,吳耿寬欠的錢要還,並說「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台語)」,並一手抓住吳耿寬的衣領,強拉至駕駛座後方車門旁,吳耿寬有反抗、有用手將周建福的手擋開,但是沒有成功,他們上車後,伊就趕快報警,直到長江路時,才遭到警察攔截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79頁及反面);嗣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吳耿寬於102年7月14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板城車行,吳耿寬要還車,伊幫忙搬車上的雜物,到車行時有看到大板城車行的老闆陳家偉,還有周建福跟其他兩個人,周建福在車行裡跟伊說吳耿寬欠了30萬元,有問伊要不要擔任擔保人,伊說不可能,吳耿寬當時要求對帳,因為覺得沒有欠那麼多錢,但帳本沒有帶在身上,而是放在一間三重區的車行裡,那間車行老闆那天好像去桃園,吳耿寬要拿那一本帳本跟周建福對帳,周建福沒有同意,主張要去一間當舖談,但沒有說是哪家當舖,又因為大板城車行要關門打烊,周建福他們、吳耿寬及伊就走出車行,伊與吳耿寬從車行內走出車行外時,就有跟吳耿寬說千萬不要跟他們去當舖,他也說好,類似這種對話,後來站在車行外面討論,吳耿寬說要去三重的車行拿帳本對帳,可能約晚一點或另找一天對帳,再處理要怎麼還錢,周建福說要馬上處理,說他晚上有事,沒那麼多時間跟吳耿寬一起耗在這邊,後來周建福先上車去開車,後來又下車來拉吳耿寬,拉扯時吳耿寬不願意上車,就聽到周建福說「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吳耿寬有抗拒、不要跟他走,後來吳耿寬先上車,周建福及其他兩個再上車,就這樣走了,周建福他們沒有約伊去吃飯,伊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只聽到要去一間當鋪,吳耿寬有跟伊說他不想去,就趕快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第157頁反面、第159頁及反面),互核一致,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周建福辯稱:當天並無強押告訴人吳耿寬至當鋪還款之

意,係要共進晚餐云云。被告鄭元吉、游文志亦同辯稱當日係與被告周建福邀約一同用餐,先約在大板城車行見面、聊天,完全不知道被告周建福與吳耿寬間之債務糾紛情形,亦未見聞被告周建福上開犯行,更就被告周建福所為均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⒈被告周建福既已就告訴人積欠款項長達8 個月甚為不滿,又

另有要事處理,對告訴人之態度自難和善;而告訴人既知被告周建福當日之目的係向其索討債務,兩人當日就欠款數額復無合意,告訴人且主張延時或擇日再議遭拒,被告周建福並已動怒,告訴人豈有同意與被告周建福同行吃飯之理?又果告訴人同意與被告周建福同行吃飯並協商處理債務,告訴人友人陳昱融自無報警處理並尾隨在被告周建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方之必要,更無警方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與吳鳳路口攔查被告周建福駕駛之上開車輛之情事,被告周建福此部分所辯,已有不實。反而,被告周建福於警詢時即供稱:因為告訴人8 個月都沒有還錢,且避不見面、不接電話,伊才很生氣要他今天一定要還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當時急著還手機給軍人,所以口氣比較急一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

5 頁反面),可見當時被告周建福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時間長達8個月,對告訴人甚為不滿,始堅決表明告訴人於102 年7月4 日必須償還欠款之立場,惟告訴人竟仍以積欠款項需對帳,帳本且置放於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車行,需待友人自桃園縣市回車行,可能需要幾個小時,待伊取回帳本對帳後,始處理欠款,或擇他日再處理欠款等語推諉。在此情狀下,被告周建福有上揭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欲儘速解決告訴人蓄意拖欠之債務問題,始與常情無悖。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當日被告周建福所以至大板城車行,正係因被告周建福已自該車行事負責人陳家偉得知吳耿寬當日將到場還車,被告周建福始到場並亦邀約被告鄭元吉、游文志在上址大板城車行見面,已據被告周建福、證人陳家偉分別供、證在卷(分別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第50頁;原審卷第214 頁)。況吳耿寬既已欠債未還而有相當時日,復避不見面,則被告周建福此行與其商討債務,勢必需時甚久,被告周建福又稱當日伊趕時間,始有此舉,豈會又同時邀約被告鄭元吉、游文志共進晚餐?況被告周建福與吳耿寬在上址大板城車行碰面後,於當日17時30分車行結束營業前,已在大板城車行內開始商談債務,被告鄭元吉、游文志亦均在場;迄車行拉下鐵門關門後,被告周建福、鄭元吉、游文志與吳耿寬在上址大板城車行碰面後,於當日17時30分車行結束營業前,已在大板城車行內開始商談債務、鄭元吉、游文志亦均在場,且在車行外僵持不下達約20分鐘而遷延甚久,繼續商談如何處理此筆債務,被告游文志、鄭元吉豈會就周建福為圖解決債務,使吳耿寬配合至當鋪設法償還款項等節均不知情?又被告游文志、鄭元吉倘確係為與被告周建福共進晚餐而來,突見被告周建福與吳耿寬因債務糾紛相持不下,尚不知何時可得獲致共識,又豈會就其在場之主要目的即用餐之時、地全不在意,而於過程中均未論及?況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且結證稱,被告游文志且於被告周建福以「你要給我上車,不要嗎?幹你娘,叫你上車你不上車嗎?是要拖多久(台語)」、「要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嗎?」等語前,在車行內商談債務時,即告知伊「你跟我們走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足見被告鄭元吉、游文志除在場予以助力外,被告游文志亦且以言語而為積極之行為分擔,豈係僅在現場等候稍後同用晚餐而已?因認被告三人上開所辯相約用餐之說,並不可採。

⒊綜上,堪認被告三人所辯相約於大板城車行以共進晚餐之說

,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應認被告周建福與被告鄭元吉、游文志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藉此強使告訴人與被告周建福、鄭元吉、游文志同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借錢償還欠款之事實,始與常情無悖。

㈤至證人陳家偉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大板城車行在5 點半

關門後,周建福、游文志、鄭元吉、吳耿寬、陳昱融都離開大板城車行,說要去吃飯,是周建福找其他人到板橋吃飯,吳耿寬、陳昱融也說好一起去,吳耿寬、周建福在大板城車行內、車行外討論還款事宜時,都沒有發生爭執,也沒有聽到周建福對吳耿寬說「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周建福與吳耿寬講話的語氣就一般講話的樣子,也沒有提到當舖的事情,也沒有強押或出言恐嚇之事,周建福與吳耿寬對於吳耿寬欠款的金額沒有爭執,沒有聽到吳耿寬說要去拿帳本對帳云云(見原審卷第215 至218 頁)。惟其在大板城車行鐵門關畢後即先行離開,嗣後吳耿寬始與周建福僵持不下,始有強暴、脅迫之舉,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昱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大板城車行要關門打烊,車行老闆(即陳家偉)應該回去了吧,沒有看到他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及反面);證人鄭元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後來到車行外面是因為陳家偉要打烊,車行關門後,陳家偉就直接走掉,伊與吳耿寬、周建福等人上車前,陳家偉就已經離開車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0 頁),自不得以其上開所證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文志、鄭元吉於原審審理中雖亦均結證稱:吳耿寬、周建福在大板城車行外討論還款事宜時,沒有聽到周建福對吳耿寬說「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周建福也沒有強押、拉扯或出言恐嚇吳耿寬,吳耿寬沒有害怕就自行上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85 至188頁、第189頁及反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文志、鄭元吉此部分之證詞,與被告周建福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當時確有對告訴人稱「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等語,並不相符。況其等亦同因此案被訴,與上開待證事實得否證明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自難執其等上開證詞資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建福、游文志、鄭元吉等前開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建福、游文志、鄭元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建福、游文志、鄭元吉客觀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違反吳耿寬之意願,迫使其離去現時所在地上車,將之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自迫使告訴人上車起,迄為警據報攔停該車止,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至少20至30分而持續相當時間。是核被告周建福、游文志、鄭元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周建福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游文志、鄭元吉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吳耿寬自102年7月4日下午6時許,經被告周建福、游文志、鄭元吉違反其意願迫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起,迄該車為警據報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與吳鳳路口攔停止,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置於被告周建福、游文志、鄭元吉實力支配之下而受剝奪;而被告周建福等人以強暴、脅迫非法方法迫吳耿寬上車之目的既在於使告訴人同往新北市○○區○○路某當舖借款,期間路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遭剝奪,尚不得予以分裂觀察。又除被告周建福外,被告游文志、鄭元吉亦非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疏未就卷內事證詳為勾稽,而為被告游文志、鄭元吉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周建福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且疏未認定被告游文志、鄭元吉亦為共同正犯,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周建福前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未經撤銷;被告游文志前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被告鄭元吉前曾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板刑簡字第586 號判決科罰金4 千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詎因被告周建福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均不思理性溝通債務償還事宜,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不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達索討欠款之目的,實不可取。被告周建福、游文志、鄭元吉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所為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參以其等施用之非法方法,情節、惡性非巨,嗣又已得告訴人諒解,不予追究,被告周建福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亦已獲解決,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周建福國中肄業、被告游文志高中肄業、被告鄭元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按其參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周建福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緩刑2年確定,本案行為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游文志、鄭元吉前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俱如前述,其等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