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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挺鈺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黃贈兆指定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月1 日起,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號5樓之18套房,再於同月6日,將上址交由毛嘉雯從事色情性交易,代價為每小時1200元至1500元,由毛嘉雯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被告則每日向毛嘉雯抽取500元以得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該條項所謂「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係指意圖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素,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供承租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8套房,及證人毛嘉雯之證詞、現場相片、房屋租賃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出面簽立租賃契約,但是蕭文村帶伊去簽租約,伊非實際支付租金之人,亦未將套房交予毛嘉雯使用用以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ꆼ被告於101年12 月28日與「巴黎大廈」租賃部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8室,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訂金、租金收費單據及套房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6頁),自堪認為真實。又上揭套房嗣經毛嘉雯用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102年2月23日為警查獲一節,亦據證人毛嘉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123頁),且有其攬客簡訊之翻拍畫面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1頁),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知情並有提供前開套房,容留毛嘉雯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營利之行為。ꆼꆼ證人毛嘉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上揭套房是由被告以每

日500元之代價提供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5至36頁 ),然此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用套房過程中,全未與被告有所接觸,該套房「是我朋友『小玲』交鑰匙給我,讓我借用的」、「(警詢時指稱向『小鈺』租用)是依照房租契約書上的記載陳述的」、「因為我真的不認識在庭被告,我只認識我的朋友『小玲』,當時就是照契約書說的」等語迥異外(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另其於偵訊時,先係證稱:「她(即被告)不知道我要做『半套』」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又證稱:「她(被告)知道我就是幫男客人手工按摩生殖器,算一小時1,200至1,500元,這些甲○○都知道」云云(見偵卷第36頁),顯見其於偵、審中前後所述相互矛盾,自難遽採。

ꆼ另依證人毛嘉雯固曾於警詢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是房東小鈺(指被告)辦的云云(見偵卷第14頁),嗣於原審,則改口證稱:「(提示偵卷第14頁,問:你於警詢時證述該行動電話是你房東就是小鈺辦給你使用的,是否真實?)不是,那是我朋友小玲辦給我的」,「(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是否都將小玲辦手機給你供應召使用以及借用該套房容留你在內從事性交易行為都推給被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是證人毛嘉雯上揭於警詢所述,是否因為迴護友人小玲而為不實之陳述,亦非無可能。況毛嘉雯用以傳送攬客性交訊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由黃重璟所申請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即依證人黃重璟於原審所稱該行動電話後來賣給通訊行,並未交給「紅樓養生館」人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亦足認毛嘉雯於警詢所述該行動電話係由房東小鈺即被告辦給其使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ꆼ再依被告所辯伊雖有出面簽立租賃契約,但是伊在紅樓按摩

院工作期間蕭文村帶伊去簽的,伊非實際支付租金之人,且只在該套房住了幾天即搬走等節。查依證人黃重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受紅樓養生館店長佳佳之託,2 次前往「新巴黎大廈」,第1 次是帶被告去退租,管委會的小姐把錢拿給伊,伊即把錢帶到紅樓交給佳佳,另1 次是自行前往「新巴黎大廈」領回該套房扣除水、電費後之退押金餘額,並將款項交給佳佳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150頁),且有「新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檢送上揭被告、黃重璟具領前述退押金等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新巴黎大廈」會計林美鈴於原審證稱被告來辦理退租時,伊有先還其部分押金,剩餘一些是預備繳付水電費用的,後續還有一些餘額要退,不過來的不是被告本人,而是一名男子,自稱是被告朋友要來辦理退款,伊問該男子要不要打電話給被告,對方就撥了電話讓伊跟被告確認,伊告訴被告還有多少餘額,是否同意讓該名男子領走,被告說可以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 ),堪認實際承租上述套房之人應為紅樓養生館或店長佳佳,而非被告。此由證人黃重璟所述伊受紅樓養生館店長佳佳之託,2 次前往「新巴黎大廈」退租後領回之退押金,均全數交予佳佳,而非交予出面承租之被告一節,可以明之。雖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所辯該套房係蕭文村帶伊前往簽訂租約一節為實,惟依證人林美鈴於原審所述該套房退之原由,係因昆明街派出所警員打電話給伊稱伊遭人檢舉以日租500元供人從事色情交易,伊將此事告知房東並由管委會決定與被告解約,請其前來退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及證人黃重璟受紅樓養生館店長佳佳之託,帶被告前往辦理退租手續後,扣除水、電費等剩餘押金款項全數交予佳佳等節參互以觀,應已堪認被告應僅係受人利用出面承租該套房,而非實際支付租金承租該套房之人。否則,被告如確係實際承租套房之人,上揭退租後押金餘款即無由黃重璟具領後交予紅樓養生館店長佳佳之理。

ꆼ綜上,本件姑不論證人毛嘉雯上揭於原審所稱交付套房鑰匙

及行動電話供其使用,容留其與男客從事性交之「小玲」之人,與黃重璟所稱委託其2次(1次帶同被告)前往辦理前述套房退租手續並領取退押金餘款之紅樓養生館店長「佳佳」之人,二者是否同一,或有無共犯關係,依毛嘉雯使用黃重璟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招攬男客為性交易,並於警方查獲毛嘉雯在該套房從事性交易後,由黃重璟先帶同被告前往辦理退租手續,復前往領取退押金餘款等情觀之,堪認本案除被告具名簽訂租賃契約、毛嘉雯在該套房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外,尚有第三人參與該套房之承租使用,並提供該套房場所及上開行動電話供毛嘉雯用以性交營利,殆無疑義。準此,被告辯稱伊僅出面簽立租賃契約,惟非實際支付租金之人,亦不知套房後續使用情形一節,即非全無可採。

ꆼ再參諸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已完成小學至高中之特殊教育學程(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其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記載,被告先後於87 年3月6日、88年5月31日及92年8月13日經鑑定為中度智障,並於92年8月13日鑑定後,認已不需重新鑑定,有其身心障礙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12頁);另佐以被告前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改制前之台灣省立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先後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即「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等語,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13頁)。是依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身心狀態於前述交錯之套房承租與交付使用、電話申辦提供,乃至租金與使用對價之收、付過程中,能否知悉其簽立租約之目的與使用情形,進而決意交付套房予他人用以從事性交易,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容留性交營利之犯罪認識,實非無疑。

ꆼ至林美鈴雖於原審證稱:黃重璟前往具領水電費餘額退款時

,伊曾與被告透過電話確認餘額,並經被告同意代領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然依其同時證稱:該大廈300餘戶中,有100 多戶房屋係委託管理委員會出租,就被告是否獨自看屋、簽約承租、繳付租金等情,均不復記憶,亦無被告於其他時間進出大樓之印象,且不知實際使用套房之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至172頁),並證述被告洽談租賃及退租時「很安靜,沒講什麼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核與黃重璟所述被告前往新巴黎大廈時,「幾乎都沒有講話,只有跟管委會的小姐說要退租」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 ),亦堪認被告僅係受人利用出面承租該套房,並於事後被要求配合辦理退租手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ꆼ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毛嘉雯係伊在紅樓按摩院之同事,伊

在該套房住了幾天就給毛嘉雯住等語 (見偵卷第37頁),並於原審供稱曾見過毛嘉雯2 次,1次是在前開套房,1次在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然始終否認有提供該套房予毛嘉雯從事性交易營利之情形,並於偵訊時供稱不知租金若干,是別人叫伊承租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縱認被告曾在套房見過毛嘉雯1 次,並知悉該套房於伊搬離後即由毛嘉雯居住使用等節,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使毛嘉雯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況依證人毛嘉雯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有在紅樓按摩院做過,但不知被告有沒有在紅樓按摩院做過,伊只認識小玲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縱被告知悉毛嘉雯亦在紅樓按摩院工作,並在該套房見過毛嘉雯1次,亦難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ꆼ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其於102年1月起,承租上址套房,契約是其所簽,其也知悉所簽房租契約係其自己要租,但住了幾天就給紅樓按摩院同事毛嘉雯住,並於原審供稱見過毛嘉雯2 次,第1 次是在套房簽租時,簽約當天是老闆蕭文村帶伊去的等語;佐以被告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98號中指訴蕭文村等人引誘、容留或媒介被告及其他女子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或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以營利,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在基隆市仁愛區「三代男女養生會館」工作,當按摩師傅,油壓1節2小時,價格1500元,指壓1節100分鐘1200元,老闆會和伊五五分,除了一般按摩外,還有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全套1次1500元,沒有時間限制( 直到客人射精為止),半套是用手,1次500元,同樣沒有時間限制(直到客人射精為止),全套和半套如按摩一樣,和店家五五分帳,性交易的客人是老闆蕭文村帶來的,平均1 天按摩的客人大約3、4人,性交易的客人平均3、4個,老闆每隔15 天會結算1次,用現金結,大約1萬3,000元,工作期間沒有遭受到不法對待,出去要告訴櫃台伊去那裡,超過1 個小時沒有回到店內的話就是退排,退出接待客人的排序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對相關性交易營利之方式有所瞭解,難認其因中度智障即有無法知悉容留性交營利犯罪之行為方式,縱原審認被告並未直接提供予毛嘉雯而未直接容留他人為性交易,惟其明知並指訴其老闆蕭文村為引誘、容留或媒介被告及其他女子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猥褻,卻仍出面承租上開套房供蕭文村使用,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230條(按為刑法第231條之誤)之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詎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罪名變更事項,竟無一字見於原判決說明具體論駁之理由,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ꆼ原審就被告承租上開套房之供用情形有所疑慮,亦應傳訊被告所指之蕭文村就上開套房之租用情形相關事項到庭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職權調查,俾據以認定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亦應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ꆼ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及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毛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其紅樓按摩店同事,而上開套房係以每日500 元向被告所租用,於該處主要是幫男客作精油推拿按摩,再幫男客作全套性服務,收費方式為50分鐘至1 小時2600元,被告知悉上情,惟於審判中改稱:「(檢察官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8該套房是你承租的套房嗎?)是我朋友小玲交鑰匙給我讓我借用的,因為是我的朋友,所以不用付錢」、「(檢察官問『提示102偵8158卷第35-36頁』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甲○○是你102年1月初認識的,他是你紅樓按摩店的同事,甲○○知道你在該套房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與你今日證述不符,為何如此?)因為我真的不認識在庭被告,我只認識我的朋友小玲,當時就是照契約書說的」、「我真的不認識被告,我有在紅樓按摩店做過,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紅樓做過」、「(公設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小玲』的姓名?)我只知道他叫小玲,年約36、37歲」、「(公設辯護人問:小玲有無告訴你可以使用系爭套房多久?)沒有,我當時只跟他說是暫時借用」、「(公設辯護人問:你使用系爭套房是否有付任何費用?)沒有」、「因為甲○○說他房子不想租了,我也不認識甲○○,所以我只想貼一點錢給小玲。因為甲○○不想租了,我就叫小玲把房子租下來,(改稱)我是打算自己把房子租下來,結果就被警察查到了。我是本來就想要租1 間房間,正好又認識小玲,就跟他借了那裡,我是聽小玲跟他男朋友說甲○○不想再繼續租那裡了。我只打算要付錢給小玲,但沒有跟小玲講好要付錢」、「(審判長問證人:是否見過在庭被告?)從來都沒見過,只有在偵查庭見過」、「審判長問:你於102年4月30日已經和被告甲○○偵訊,仍指稱被告為提供套房給你使用之人,為何如此?(提示偵卷36-37頁並告以要旨 )我不清楚為什麼會這樣子講,但我真的是跟小玲借的」云云,是毛嘉雯對上開套房之使用權源,前後供述不一,其翻異證詞之原因,或係出自他人干擾所致,惟原審捨毛嘉雯前於警詢、偵查中較少受到干預之證述不採,益徵原審認定事實之違誤。又果若原審認定毛嘉雯其後翻異之詞係與事實相符,則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亦未見原審依職權調查之,如傳喚證人「小玲」到庭作證以資辨明等,則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ꆼ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復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再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6078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毛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被告係其紅樓按摩店同事,而上開套房係以每日500元向被告所租用, 於該處主要是幫男客作精油推拿按摩,再幫男客作全套性服務,收費方式為50分鐘至1小時2600元,被告知道上情,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相符,且有被告與巴黎大廈租賃部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且證人林美鈴即巴黎大廈會計亦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在今日開庭之前是否見過在庭被告甲○○?『當庭指認』)有,他在巴黎大廈承租房子。我是巴黎大廈的會計,從84年作至今有負責房屋的出租,包括租賃的洽談以及租金的收取等。被告是在102年1月1 日承租房屋,被告來承租房子的時候就是由我辦理的」、「我看到他我有印象,簽約的時候也是他來簽的,簽約的時間是1月,3月的時候就退租了,退租就是被告本人有來」等語,是毛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有前開眾多補強證據,足信被告確實提供上開套房,以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營利,原審遽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為中度智障之人,能否明白記憶特定人物並為確實之陳述等理由,而諭知被告被訴妨害風化無罪,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而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瑕疵。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自有未合。至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有利於被告之事項,雖得於必要範圍內依法為之,然如已無必要,自無徒費訴訟資源,依職權進行相關之調查。本件依前所述,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蕭文村、「小玲」等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