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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建基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廖美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矚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建基係白ꆼ德與白吳腰治之子,並為白建隆之胞兄,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緣白建基遭公司資遣後,長期失業在家,多年來未有工作,經常遭受白ꆼ德言語辱罵甚至動手毆打;復因其罹有精神疾病,常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病症,長期懷疑家人會對他不利;且其與白ꆼ德、白建隆曾因故爭吵發生肢體衝突,致其自住家二樓樓梯跌落而受傷,更加深其認為白ꆼ德要陷害他之妄想,其因此有明顯情緒低落、失眠、無望感、自殺意念及行為,然因己身及家人均無病識感,故未曾就醫治療。又白建基為避免其所有之機車沒油無法發動,有儲油備用之習慣,其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八時四十一分許,持「腳踏車運動飲料」空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二站加油站、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台亞石油八德站,分別購買新臺幣(下同)二十二元、十四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後,將部分汽油倒入機車,其餘之汽油則倒入其臥室中之汽油桶內儲放,以備不時之需。於一0二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白建基在上開住處臥室內飲用米酒與維士比,斯時因被害妄想影響,情緒失控,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突萌放火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擬妥內容為「ꆼ車子到後面大包包帶著。ꆼ樓下去倒車子、冰箱、電箱(先下面)。ꆼ瓦斯燒油。ꆼ樓上、爆發、潑油。ꆼ二樓爆發、潑油。ꆼ房間點。ꆼ客廳點、冰箱、有機會拿啤酒。ꆼ後門車子或前門。」等文字之紙條,作為犯案步驟後,將其所有置於臥室內之白色汽油桶內汽油,分裝到四瓶參茸酒空瓶內,迨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凌晨一時三十四分許,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駛出,停放在住處後方,作為犯案後逃逸使用,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步行返回上開住處後,其明知上開住處有其家人白ꆼ德、白吳腰治、白建隆居住,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亦知悉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而時值深夜,白ꆼ德等人均在屋內就寢,白ꆼ德夫婦、白建隆起居使用之臥室均僅有一扇木門通往外側走道,且臥室內部有木質家具、窗簾、電器、電線等易燃物品,倘在外側走道處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火勢將延燒該住宅內之家具及內部物品,進而燒燬該住宅,且瞬間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甚有可能造成白ꆼ德、白吳腰治、白建隆因在睡夢中不及逃生或於逃生時出路受阻受困於臥室內而無法逃出,導致發生受有燒灼傷、死亡之結果,竟認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直接故意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殺人之間接故意,將前開分裝之汽油先後潑灑於該址三樓白建隆臥室門口地面、二樓白ꆼ德夫婦臥室門口地面,並以自備之打火機一只接續在三樓、二樓點燃汽油,火苗隨即迅速燃燒,白建隆因尚未熟睡,感覺房門口附近灼熱,發現房內有火苗竄出,立即起身自陽台水龍頭連接水管引水撲滅門外火勢。白ꆼ德、白吳腰治於熟睡中聽聞房門外有砰聲巨響而驚醒,發覺房門著火,白吳腰治為逃生乃徒手開啟房門,旋遭前開火勢灼傷,無法逃離,而此時,因房間內電風扇轉動,助長火勢持續往房內蔓延,白ꆼ德見房間內已經起火,濃煙密布,即持衣物上前欲撲滅火勢,並用腳踹開窗戶,白吳腰治趁機跳往窗戶外遮雨棚處呼喊鄰居協助報案通知消防隊前來滅火,白ꆼ德另不顧火勢,奮力打開房門,至房間外浴室來回不斷盛水撲滅大火,延燒情形始未擴大。白建基於二、三樓放火後,又前往一樓客廳,再次潑灑汽油,復持打火機欲點火引燃汽油之際,為正往一樓客廳欲撥打電話求救之白建隆發覺,而未點燃成功,旋即於凌晨一時四十四分離開住處,並騎乘前開預藏之機車逃離。雖火嗣經撲滅,惟白ꆼ德因在火場救火致受有全身性近百分之九十以上一至二級燒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白吳腰治則受有全身性之二至三度之燒傷、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十六、吸入性灼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上開火勢造成該址二樓白建基臥室浴廁地板棉被及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二樓白ꆼ德夫婦臥室內床鋪及棉被均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受熱、積碳,門口處物品及木門均嚴重受熱、碳化,地板及牆壁均嚴重受熱積碳;三樓白建隆臥室門口處物品及木門均嚴重受熱、碳化,地板及牆壁均嚴重受熱、積碳。房間、頂樓神明廳及陽台內部物品及牆壁均受輕微煙燻,而該棟住宅因未損及房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未發生燒燬之結果。白建基於縱火殺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自行騎乘機車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主動向該派出所警員承認其為犯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其所犯醉態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建基對於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縱火時我的精神很不穩定、很害怕、緊張,腦袋不知道在想什麼。那天晚上我先到二樓去我弟的房間門口地板潑汽油點燃,又到我爸媽的房間門口地板上潑汽油點火,點了之後我爸就出來,我爸把門打開就開始打我,一直追打我到我房間裡面,他從房間出來時,他的褲腳有小火星,我邊抵抗他打我,發現他褲腳有火的時候,我就很大聲的跟他講他褲腳有火,他看他褲腳的時候我就趁機衝到一樓去,他就沒有再打我。我到一樓時本來要點火,我以為他會追打我到一樓,可是後來一樓沒有點火,我就牽車去派出所投案云云(詳本院卷第六九頁)。經查:

ꆼ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ꆼ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一第六頁反面至八、四二至四四、五六至六一、八六至八八頁,原審卷第九頁反面、五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六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白建隆、被告之母白吳腰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相驗卷第四0至四二、八一至八四頁,偵卷一第九至一0、八0至八一、九0至九二、九五至九八頁,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七六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殺人縱火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死亡案件通報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十月七日桃警勤字第○○○○○○○○○○號函暨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白建基涉縱火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五至七九頁,偵卷一第一二至二四、三一頁,卷二第三至一二五頁,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八0至一三八頁),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再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亦認定:「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檔案編號I一三F一六B一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三至一二七頁),另經採樣白建隆、白ꆼ德夫婦臥室門口處燃燒殘餘物,亦檢出汽油混合物成分,有該報告書內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亦與被告自承朝白建隆、白ꆼ德夫婦臥室門外地板潑灑汽油後點火等情相符,足見本案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放火行為所致,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ꆼ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所載,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二樓房間ꆼ(白建基臥室)浴廁僅地板棉被及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僅受煙燻;二樓房間ꆼ(白ꆼ德夫婦臥室)床鋪及棉被均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受熱、積碳,門口處物品及木門均嚴重受熱、碳化,地板及牆壁均嚴重受熱積碳,其餘位置僅受煙燻;三樓房間ꆼ(白建隆臥室)門口處物品及木門均嚴重受熱、碳化,地板及牆壁均嚴重受熱、積碳,其餘位置僅受煙燻。三樓房間ꆼ及浴廁內部物品及牆壁均僅受煙燻。頂樓神明廳及陽台內部物品及牆壁均僅受輕微煙燻情形,此亦有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二第四五至八一頁),足見該建物之主要建築結構,例如屋頂、牆壁、地板僅表面受燒或受煙燻,並未影響結構安全。

ꆼ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家具、物件、電器燒燬或牆壁、天花板燻黑、磁磚燒黑剝落,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五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如上所述,本件建物之主要建築結構,例如屋頂、牆壁、地板僅表面受燒或受煙燻,並未影響結構安全,足徵尚未因火勢燃燒結果而致使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ꆼ綜上,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ꆼ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

ꆼ被害人白ꆼ德因發生火災,受有全身性二至三度燒傷、吸入

性灼傷等傷害,送醫急救,於一0二日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後,認被害人白ꆼ德因遭人縱火致全身燒傷達九十%以上併呼吸衰竭、腎臟腎小管壞死、腎絲球腎炎,最後因腎衰竭、熱休克、代謝性衰竭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二)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一0二)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八八至九三、九七至一二六、一二八至一三八頁,偵卷一第二五頁)在卷足憑。再者,被告之放火行為,亦造成被害人白吳腰治受有全身性之二至三度之燒傷,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十六、吸入性灼傷等傷害,亦據證人白吳腰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偵卷一第八0頁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二六頁)在卷可稽。據上,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白吳腰治、白建隆之證詞,並參酌住宅燒燬未遂等情,足徵被害人白ꆼ德死亡,被害人白吳腰治受有灼、燒傷與被告故意潑灑汽油引燃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ꆼ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為何、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因素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亦即尚不能僅因被告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平日亦無仇隙等因素,即率然認定被告自始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合先敘明。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參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本件住宅,其內白建隆、白ꆼ德夫婦臥室有床鋪、窗簾、衣櫃、傢俱或電器、電線等易燃物乙節,有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及報告在卷可考。而汽油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又其等臥室只有房門一個出入口,且房門為木板屬易燃材料,若在屋內潑澆汽油之易燃性液體點火引燃,火勢顯非無可能擴大延燒至整個建築內部,屆時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且被告放火時間為凌晨,其家人已就寢入睡,被告以汽油放火後,極有可能導致屋內熟睡之人將因不及逃生,而遭焚斃,或因吸入過量熱氣濃煙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週知之客觀事實,被告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此觀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想過在父母親、弟弟房間門口放火,當時他們人都在房內,會跑不出來,且此為唯一出入口,我這樣做會導致他們受很大的傷害,甚至死亡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頁反面、一一、五五頁)。按被告既可預見此情,仍持裝有汽油之酒瓶走至白建隆、白ꆼ德夫婦臥室唯一出口處潑灑汽油,並點燃打火機容任引燃汽油放火,其就被害人縱發生死亡結果,顯並不違背其本意。又參之被告放火前,並未對證人白ꆼ德、白吳腰治、白建隆發出警告,且於放火後置家人留在火場,獨自逃逸離開,其既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顯無任何可確信被害人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仍容認被害人遭烈火吞噬,足見被告就其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縱使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至被告雖平日與證人白吳腰治及白建隆之相處尚稱和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二七六頁反面),核與證人白建隆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基本上各忙各的,沒有什麼互動,很少吵架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證人白吳腰治於原審證稱:平常家人相處還不錯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相符;而被告雖與白ꆼ德相處不和,但白ꆼ德當日案發前未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無直接欲致證人白ꆼ德、白吳腰治死亡之意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白ꆼ德是直接故意,然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然觀諸被告客觀上以前述無法控制點燃汽油延燒狀況,難認其無殺害白ꆼ德、白吳腰治、白建隆之未必故意,且主觀上已不顧上開家人之生命安危至明。從而,被告放火行為,對於當時仍在屋內之白ꆼ德、白吳腰治、白建隆,縱發生死亡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ꆼ被告雖辯以:我潑灑的汽油量不多,並沒有殺害家人的犯意

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潑灑的汽油量不多,被告認為不會造成傷亡,且由白建隆可迅速撲滅火勢,顯見該汽油量不會造成多大的損害,由此可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然汽油本極具殺傷力,且其延燒力極強,若將點燃之汽油丟擲於易燃物品上,或其火苗延燒至易燃物品,即使少量汽油,亦極易造成無法撲滅挽救之火勢,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自不能僅由潑灑汽油量之多寡,逕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又證人白建隆於偵訊時證稱:十六日凌晨一點多,我在三樓房間內睡覺,突然覺得門口有一團火球上來,熱氣直接襲向我,當時火整個起來,我嚇醒,想說房間門口怎麼會著火,就去陽台拉水線噴水滅火。我去二樓我父母的房間,我母親房門口及房門內櫃子旁邊有很大的火,我當時進不去他們房間。我看到我父親一直拿臉盆裝水,往房間內救火,一直進進出出到浴室裝水,我看到他身上已經燒傷等語(詳相驗卷第四

一、八一、八二頁,偵卷一第九一頁);其於原審證稱:我睡到一點多,當時我剛睡,沒有睡很熟,突然覺得房門口有火的熱度,我就醒來,醒來之後發現門口怎麼會有火,那時候房門口有一些火苗竄到房間內,房間裡面有火燒到了,我就想說房門口沒有放什麼易燃物品,如果是煙蒂也不會燒到這麼大的火,我就到陽台拉水管,一直用水管噴水,噴了三、四分鐘,火才滅掉。後來聽到我媽媽的叫聲,我就下二樓,看到二樓房門和房間內櫃子有一點火,看到我爸爸額頭及手臂上面都有脫皮,那時候我媽媽在房內,我不知道她的狀況為何,我想要進房間看,但是我才走進去半步,房間的熱度,我無法承受,就退出來了,我有跟我爸爸說先不要滅火,先出去再說,但我爸爸堅持要滅火,我想說不行,就到一樓要打電話,看到被告在做一個類似點火的動作,我想說如果他把火點起來,我可能也跑不掉,所以我趕快往三樓跑,請鄰居幫我叫救護車跟報警,經過二樓的時候,二樓有濃煙了,等我到三樓時,濃煙就很大了,我後來從三樓到一樓等救護車的時候,二樓的煙就很大了,我還被嗆到。因為我爸媽在二樓的情況很危險,所以我不顧被告在一樓點火,上樓呼救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至一六八、一七0頁反面)。證人白吳腰治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聽到「ㄅ一ㄤ、」很大聲,我和白ꆼ德就驚醒,就發現燈被打開了,看見房間的門和地板上都是火,我就喊救命,叫人快點來救火,我看到房間內的電風扇,吹到哪裡,火就延燒到哪裡,我看見我身上已經著火了,我整個人昏昏沈沈的,站到房間窗口遮雨架喊救命等語(詳偵卷一第八0頁);其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聽到房門那邊傳來很大一聲,我跟我先生醒來,看到房門及門邊地上有著火,我本來要開門,所以手被燙到。當時因為電風扇在吹,越吹火勢越大,因為煙很大,我眼睛都看不到等語(詳偵卷一第九六頁)。依證人白建隆、白吳腰治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當其等發現失火後,房外的火苗已竄入房內,且火勢迅速蔓延至白ꆼ德夫婦臥室內,白吳腰治於發現失火當下欲打開房門,但一靠近房門就被燒傷,白建隆也因火場高溫無法進入搭救白吳腰治等情。復參酌白建隆、白ꆼ德夫婦臥室房門及房內牆壁、物品或家具受火熱有不等程度燒毀,有卷附前開鑑定書內之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卷二第六七、七二至八一頁),顯見當時火勢極為猛烈,而前述房屋之所以未受有主體效用之燬損,係因火災遭人及時發現,救災得宜致未釀成大害,而被告放火時正值深夜,家人均已進入睡眠,對於外在事物變化之察知及應變能力均較日間為弱,被告對於其所點燃之火勢很可能一發不可收拾及因延誤發現時機,而致居住其內之家人受有財物或人身之損害,甚至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知,已如前述,自難以火勢迅速撲滅認被告無預知及容認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之故意存在。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至證人白建隆雖於原審證稱:我從三樓往一樓跑,經過二樓時,看到二樓房門口及房間內的櫃子有一點火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看到我母親房門口及房門裡面的櫃子有很大的火,我進不去她們的房間等語(詳相驗卷第八一頁)。按證人白建隆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可能因時間流逝造成記憶模糊,致遺忘部分細節或陳述有些許差異,考量其於偵訊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且與證人白吳腰治所證情節相吻合,就此部分應以證人白建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另證人白建隆於原審固證稱:因為房間沒有裝潢,只有衣櫃跟被子,所以如果放著不管,應該不會延燒到家裡其他地方或隔壁鄰居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然以被告原本是在白ꆼ德夫婦臥室門外放火,之後火勢卻延燒至房內衣櫃、收音機、草蓆等處,顯見該火勢會因屋內木製家具、電器及風勢助長而不斷擴大,證人白建隆所述,顯與上情不符,且證人白建隆於原審亦證稱:房子是我父親一輩子的心血,所以他會一直想要滅火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倘絕無延燒之可能,被害人白ꆼ德何須不顧危險留滯火場滅火?另參以證人白吳腰治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在房間滅火,怕火勢延燒到隔壁等語(詳偵卷一第八0頁反面),益徵該火勢有蔓延擴大之可能,自不能以證人白建隆事後個人主觀判斷,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被告又辯稱:放火當時,家人都未入睡云云。然證人白建隆

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是晚上十一點快十二點回到家,家裡很安靜,燈都關著,只剩下樓梯口的燈,案發當時我已經入睡,我房間的燈是關著,我回家經過二樓我父母房間門口,他們的燈也是關著,房內很安靜,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一七一頁反面)。證人白吳腰治於原審證稱:我平常工作回來累的話,大概八、九點就會睡了,有時候是十點左右睡覺,大部分是八、九點就睡覺,案發當天晚上,我房間的燈是關著的,我不清楚我先生什麼時候入睡,但是聽到「碰」一聲的時候,我跟我先生是一起起床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反面)。準此,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ꆼ被告另辯稱:我在一樓的時候是在點菸,不是要點火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跑到一樓客廳潑灑汽油並點燃,但一樓我並沒有點燃成功等語(詳偵卷一第六頁反面);於偵查時亦供稱:我在一樓點火之前,就在二樓父母親的房門前先點火,我父親有到我二樓房間打我,我母親當時有被燒到,我再到一樓點火無法點燃,此時白建隆就衝下來看我在點火,他就往二樓衝,我點完火就離開家。我在一樓客廳是要放火,被我弟弟制止等語(詳偵卷一第四三、五八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也有在一樓點火,但是沒有點著等語(詳原審卷第九頁反面),顯見被告已坦認有在客廳點火之事實,互核其供述與證人白建隆於警詢證稱:我到一樓的時候發現我哥哥白建基又準備要點火等語(詳偵卷一第九頁反面);其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有看到我哥哥白建基在一樓客廳電視櫃前面拿打火機在地上要點火,有點火動作,他看到我嚇一跳,他也點不起來,就打開門衝出去等語(詳相驗卷第八一頁);其於原審復證稱:我到一樓的時候看到我哥哥在客廳,做一個類似點火的動作,他是蹲著,右手持打火機朝著地板點火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八、一七0頁)均相符。且經桃園縣政府火災調查科採集一樓地面遺留具有汽油味之不明液體殘跡攜回鑑驗後,亦檢出汽油類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核與證人白建隆所供承被告於前述潑灑汽油點火之位置相合,足徵被告確實有潑灑汽油欲點火之動作無誤。被告嗣後否認改稱係因想抽菸才準備點火云云,委不足採。

ꆼ辯護人雖辯護稱:白ꆼ德是因不顧勸阻進出房間救火才死亡

,且火勢擴大是因為白ꆼ德房內開電風扇之故,被告均無法預見云云。然被告潑灑汽油之房屋係一般住家,屋內可能堆置有家用電器,而電器為易燃物或屬助燃物,一經潑灑汽油並點燃後,因風勢助長或電線走火而致火勢蔓延之可能性極高,為週知之事實,且此屬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又一般社會大眾見火災發生為免火勢擴大,而留在火場救火,極可能導致受傷、死亡之情形,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且為報章雜誌常見之社會新聞,衡量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已接近四十歲,且自承有從事繪圖之工作經驗(詳原審卷第二七六頁反面),顯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另辯護人以被告發現白ꆼ德褲腳著火後,也立即提醒要白ꆼ德趕快滅火,足徵白ꆼ德死亡與被告本意相左云云。惟被告既已發現白ꆼ德身上著火,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火,反而又再前往一樓客廳潑灑汽油點火,且證人白建隆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在一樓點火的地方距離我們停在屋內的摩托車很近,摩托車內有油箱,如果火點起來的話,火勢很大,我們可能無法從前、後門離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是被告於放火後縱有提醒白ꆼ德褲腳著火之行為,尚不足執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認定。

ꆼ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是因不滿白ꆼ德叨念其尋找工作心生

怨懟,預謀殺害白ꆼ德,且為了報復家人,事前擬定作案計畫後,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再為放火之犯行,且被告為了脫罪,案發後才飲用酒類,被告是預謀殺害家人云云。惟被告自始均供稱:當日早上購買汽油,是要準備用來加油的,因為機車是舊款的,沒有油我都不知道,我是在六月十六日凌晨才決定要放火,該紙條是在放火前寫的等語(詳偵卷一第五八、八六至八七頁,原審卷第一一頁);參以證人白吳腰治陳稱:就我所知被告騎乘機車回家,如果撞倒桌子的話,我先生會罵他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七七頁反面),顯見被告平日會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則其前開所述,當日購買汽油是預備要用來發動機車,尚非全屬無據。又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均供稱;是在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許在房間內喝米酒加維士比,是放火前喝酒的等語(詳偵卷一第六頁反面、八八頁,原審卷第一0頁反面、二七五頁反面),而公訴人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擬訂計畫後才買汽油、放火後才喝酒。又證人白建隆、白吳腰治固均證稱:沒有看過白色汽油桶,平常也沒購油放在家裡等語(詳相驗卷第四一頁,偵卷一第九頁反面至一0、九一、九八頁)。然依證人白建隆證稱:平時與被告沒有什麼互動,甚少講話等語(詳偵卷一第一0頁,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證人白吳腰治證稱:我都是一早工作,晚上才回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則渠等未發現被告在房間內有放置一個白色汽油桶,不知道被告有備油的習慣,本不足為奇,尚不能僅因證人白建隆、白吳腰治不知情,即率然推論被告是事前擬定作案計畫後,再購買汽油,且縱使被告事先擬定放火計畫,並按其計畫實施,亦僅能認定被告預謀放火,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此舉是預謀殺害家人之行為。

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被害人白ꆼ德係直接故意殺人云云。查

被害人白ꆼ德平日會責罵被告,甚至動手毆打被告乙節,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白建隆、白吳腰治證述在卷(詳偵卷一第九一、九七頁,原審卷第二七七頁反面),此情雖可認定。然被告與被害人白ꆼ德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為此或許感到不滿,惟是否僅因此即有殺害教養其多年之至親之強烈動機,並非無疑。再者,被告雖自承有於家中潑灑汽油,且離開時將大門鐵捲門關閉之舉,然依證人白建隆、白吳腰治前開證述,及證人白建隆於警詢時證稱:我請我父親不要再滅火,但我父親堅持,我就再跑下去一樓,沒看到我哥哥白建基,我就將大門(鐵門)打開等語(詳相驗卷第一六頁反面),足徵火災發生後,屋內之人最後仍得自行撲滅火勢,且該住宅之大門斯時未遭封鎖,若被告確有放火殺害被害人白ꆼ德之直接故意,自可於放火時潑灑大量汽油,且於放火後離開現場之際,將大門由外封鎖,阻塞白ꆼ德逃生通道,使白ꆼ德根本無救火或逃生之機會,被告捨此不為,足認其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是因為長期遭受打罵,家人曾於多年前推我下樓,我害怕,才會縱火等語(詳偵卷一第八、

四三、五七、六0頁,原審卷第九頁反面、五五頁);證人白建隆、白吳腰治亦證稱:白ꆼ德、白建隆曾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導致被告自家中二樓跌落至一樓等情(詳相驗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偵卷一第九七頁),而被告係精神病患者,其於案發時處於妄想狀態,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五六至二六二頁),是堪認被告縱火係起因於其妄想家人會對他不利,又因先前曾發生與家人衝突自二樓跌落受傷一事,更加深其白ꆼ德會陷害他之妄想,且長期處於遭白ꆼ德辱罵或毆打之情形下,遂在一時因情緒失控之情況下,始點燃汽油放火,惟尚難認被告有何致被害人白ꆼ德於死地不可之強烈殺人動機存在。另被告與證人白建隆、白吳腰治二人平日之相處尚稱和睦,被告之點火行為將會波及與其並無隙怨之二人,更難認其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況被告始終未供稱有殺死被害人之意圖,故難憑被告之供述即率認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是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屬有誤,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ꆼ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白ꆼ德、白吳腰治之子,為被害人白建隆之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二頁,偵卷一第二八頁),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白ꆼ德部分)、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白吳腰治部分)、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白建隆部分)。起訴書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誤引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件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有殺害白ꆼ德以外之人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記載,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已起訴,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

ꆼ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十六日縱火後,旋即騎乘機車,於同日

凌晨二時十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向該所警員陳明其在上址縱火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三頁)。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二第二四頁),乃記錄該消防隊於一0二年六月十六日一時四十八分許,接獲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通報報案人邱奕祿報案稱:我住在附近,有黑煙從○○路○○○巷○○○號冒出等語。且原審另函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當日報案相關資料,函覆稱:是在一0二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接獲邱奕祿報案稱該處發生火災事故等語,有該局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桃消指字第○○○○○○○○○○號函暨函附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均未提及發現縱火者或已得悉縱火者身分之情事。又經原審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告投案當日之受理情形,函覆結果為:警員謝天慶於一0二年六月十六日零時至二時擔任所內備勤勤務,於一0二年六月十六日零時三分許,勤務中心指示八德市○○路○○○巷○○○號有火災事故,於是派巡邏網前往事故現場,約莫過五分鐘後,一名民眾走進派出所(事後查為白建基),進入派出所後直接向警方告知,以汽油燒了家裡(未告知家裡住址),由於該員散發酒味講話含糊、說話急促,先請該民坐下安撫情緒,詢問後始知白嫌所縱的火就是勤務指揮中心所通報火災,才知道白嫌就是放火燒家嫌犯,事後經弟弟指稱有看見哥哥白建基有點燃汽油動作,確認白建基涉嫌重大並偵辦移送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德警分刑字第○○○○○○○○○○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足見被告於縱火殺人後,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承認其縱火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減輕其刑。

ꆼ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將被告送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

ꆼ被告自幼右耳失聰,個性內向、壓抑與封閉,役畢後,從事

電腦繪圖十五年,平常獨來獨往,幾乎沒有社交活動。七、八年前開始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約五年前,一次激烈爭吵,被告被父親與弟弟從二樓推下樓梯,傷到頸椎,因此對父親要陷害他更加深信不疑,每日隱忍,提心吊膽,中間曾有二、三年期間心情低落、喪失喜樂、疲倦、失眠、食慾降低、自殺意念,想過割腕、跳樓及燒炭,曾買過木炭,飲酒量增加,因此推論被告在涉案前,長期處於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的症狀中,情緒行為皆受到影響,家庭、社交、職業功能下降。

ꆼ被告當日受被害妄想之影響而深感害怕,擔心先前被推下樓

的事件重演,才潑灑汽油,事後自行至派出所自首,因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受到被害妄想之長期折磨,過去皆以壓抑與逃避為因應,沒有宣洩之管道,直到害怕情緒超出負荷,為了「避免被害」、「不得不做」、「自保」,於是萌生犯案動機,加上當天飲酒導致衝動性增加,出現潑汽油點火之舉動,此犯行乃是被害妄想導致之產物,但被告並非不知其行為違法,因此犯後感到後悔,通知路人報案並自首,可見被告可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控制自己行為能力與組織計畫能力尚存,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被告符合未明示之精神病,疑似妄想性疾患,疑似精神分裂症,涉案時之精神狀況,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0三年五月五日桃療司法字第○○○○○○○○○○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六至二六二頁)。

ꆼ本院酌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罹患精神病,且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後,旋即逃離現場,至派出所自首,顯見其對於其所為並非毫無認知,又其於為警逮捕後,雖有情緒不穩定之回答陳述,但對於本案案發經過情形,亦仍能逐一說明,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可針對問題明確回答,堪認被告對於外界事物非謂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無病識感未曾就醫,亦未服用藥物,其精神病症正處於發病狀態,致使其辨識行為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應認其於為本案犯行當時仍有意識,但已因其處於妄想症精神病之病程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能擬定犯罪計畫,且家屬到庭均未敘及

被告平常有精神方面疾病,被告先前亦無因精神疾病就醫紀錄,被告行為當時有無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顯著降低之情形實屬有疑。然被告縱能事先擬定犯罪步驟,並按計畫實施,此僅能證明被告尚有認知基本事理,且有一定價值權衡之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又參以證人白建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精神疾病,只是有時情緒不穩定,有些東西壓抑很久等語(詳相驗卷第八二、八三頁);證人白吳腰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頭不知道是否有問題,他今年一直跟我說他頭很痛,我叫他去看醫生,他也說過他有疝氣,肚子裡面也很痛、腰很酸等語(詳偵卷一第九七、九八頁,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反面至一七五頁);被害人家屬即被告之姐白郁到庭陳稱:我比較少回去,比較不瞭解我弟弟的作息,他被裁員之後,到後來找不到工作,表現跟之前比較不一樣,比較孤立,不跟我們交談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七八頁),可見被告平日表現已有異狀,但家人或因極少與被告互動,或因缺乏精神疾病知識無法辨別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被告雖因無病識感未曾就醫,但觀其於警、偵訊時分別稱:「大約四年多前,我爸爸跟我弟弟無緣無故把我從二樓樓梯口推下,我爸又一直打我,長期下來我怕所以縱火」、「因為我身體很痛,我會怕,因為之前他們有把我從二樓推下,我身體有病痛,看醫生又看不好,我要出門他們會找機會打我,我才放火」(詳偵卷一第七頁反面、五六、五七頁),其於原審謂:「那時候我身體很痛,我臉左半邊是麻的,左邊眼睛和太陽穴裡面的腦會痛,還有右半邊肢體會痛,之前我爸爸跟我弟弟曾把我從二樓推到一樓,放火當天我情緒很害怕,我爸爸那幾天一直想要打我,我都不敢去廁所,都在陽台尿尿,我情緒不穩,身體又痛,不敢跟家人說,我因為害怕就去放火」、「我當天整個精神不穩定,身體又很痛,整個受不了,那天我爸一直瞪我,我很怕他那天會打我」等語(詳原審卷第九頁反面、二七六頁),核與被告上揭被害妄想等症狀相符。足徵被告案發當日確實囿於前開病理原因,思考邏輯已有相當程度逸脫現實,自難以被告可擬定並實施犯罪計畫、未曾就醫、家人未曾發現被告有精神疾病等事項,以此推論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ꆼ公訴意旨又認本件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記載「未明示之精

神病,疑似妄想症,須排除精神分裂症」,卻又於報告書內記載「未明示之精神病,疑似妄想症,疑似精神分裂症」,前後所述似有矛盾。然該精神鑑定報告書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以為判斷,診斷出被告有未明示之精神病,疑似妄想症,疑似精神分裂症,而最後評估之結論,認為以妄想症之可能性較高,未驟認疑似精神分裂症,則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之敘述並無矛盾,公訴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ꆼ檢察官另認被告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事由存在云云。惟

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自陳於本案放火行為前有飲用酒類,惟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於本案前既已罹患有精神疾病,而該病症狀本已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之情形,參酌該鑑定意見載明「被告是因害怕情緒超出負荷,於是萌生犯案動機,當天飲酒是導致衝動性增加,出現潑汽油點火之舉動,此犯行乃是被害妄想導致之產物」,益徵被告為放火行為,乃是因受其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影響,縱被告有於本案前飲用酒類,仍不影響其於案發前即已經存在之病症,自難僅以該飲酒行為而忽略其本有之精神症狀,而將該行為認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事由,亦即,本案係因被告有妄想症之病狀,在該病狀下其行為及違法性認識本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是在其該症狀下所為之飲用酒類之行為,雖可能加重症狀,惟仍無法否定於飲用前即已存在之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事由,是檢察官認本案應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主張不得減刑,尚難認可採。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放火導致父親白ꆼ德死亡,所為違反倫常,本應處以極刑,然考量其罹患妄想症而不自知,未能適時尋求醫療協助,以致上揭「妄想」症狀愈演愈烈,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終至一發而不可收拾,且鑑定報告亦診斷被告受到被害妄想之長期折磨,過去皆以壓抑與逃避為因應,沒有宣洩之管道,直到害怕情緒超出負荷,萌生犯案動機,是被告因上開心理狀態於案發當日因身心壓力一時失控,放火導致白ꆼ德死亡,而非事先縝密計畫蓄意殺害白ꆼ德,是本案顯難與蓄意弒親泯滅人性之犯罪等同而論。並斟酌其行兇後自首,雖爭執並無殺人犯意,然就犯罪情節均尚能坦述明確,並無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案犯罪之手段及危害,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均表示相信被告不是有意要燒死父親,請求從輕量刑(詳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反面、二七七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審酌被告有被害妄想和關係妄想,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告本身復無病識感,未曾接受任何治療,多以酒精作為情緒和壓力之因應方式;再審諸本案被告犯案係以放火此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手法,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且因被告家庭之監督支持系統尚非極強,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併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ꆼ至ꆼ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放火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ꆼ所示之發票,為被告購買汽油所得收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公訴人以原審判決認被告僅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且未預謀犯案,尚有誤會;對於精神鑑定報告之疑義處,未能究明釐清;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尚有未洽;對被告之量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主觀上應僅具有未必故意之殺人犯意,而非直接故意之殺人犯意,及採認該精神鑑定報告之認定,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業已說明如上。至被告雖分別於住處二、三樓為點燃汽油之放火行為,然此行為係本於被告之單一犯意,且空間侷限於被告與家人之住處、時間亦為密集,接續點火,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接續犯,自仍成立行為單數,故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無何不當之處。而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被告父親白ꆼ德死亡,對被告及其家人而言,此無疑是家庭悲劇,且被告家人仍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就被告而言,日後對其為精神之治療應猶勝於長期刑罰之處罰,故原審之量刑,亦未有何過輕之處。準此,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已如前述,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至原判決據上論結欄,將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白吳腰治部分)、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白建隆部分),誤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1 │腳踏車運動飲料││ │水瓶1 個 │├───┼───────┤│2 │汽油桶1 個 │├───┼───────┤│3 │打火機1個 │├───┼───────┤│4 │參茸酒酒瓶4 個││ │(含其內汽油)│├───┼───────┤│5 │犯罪計畫書1份 │├───┼───────┤│6 │發票2 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