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碧貞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碧貞原係「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證券公司」;而長城證券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
4 月3 日營業讓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與呂素貞為多年好友。許碧貞因有業績需求,呂素貞乃介紹其子賴建志之同學楊東益於94年2月16日向許碧貞開設證券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號),同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許碧貞竟利用長期為楊東益處理證券業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萬碧雲(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行員)派駐長城證券公司期間,於97年8月5日向萬碧雲謊稱:楊東益系爭帳戶之存摺本遺失,需申請補發云云,致不知情之萬碧雲誤信為真,轉託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傅麗如補發楊東益系爭帳戶之存摺本予許碧貞。許碧貞明知其未經楊東益之同意或授權,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楊東益」之印章1枚,再持該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內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填寫各該取款憑條之日期及金額等欄位後,持至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用以表示楊東益本人授權辦理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任由許碧貞領取楊東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3萬1,991元(犯罪時間、事實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東益本人。嗣楊東益於97年12月5日因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乃邀同呂素貞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查詢,再循線前往長城證券公司詢問許碧貞始知悉上情,許碧貞乃於同(5)日書立自白書,並於97年12月8日、10日、12日先後回補25萬元、8萬7,000元、20萬元、23萬571元、45萬元(合計121萬7,571元)至系爭帳戶,然仍未能完全填補楊東益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民事事件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楊東益跟張淑宜都是呂素貞之人頭,楊東益的存摺跟印章都是呂素貞保管,那時呂素貞以偉盟公司涉及內線交易,其住家、公司被搜索,致楊東益之存摺本遺失為由,叫我去申請補發存摺備用,後來,因為張淑宜在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券金融公司)之帳戶被追繳,所以呂素貞就叫我去她家,並在多張空白的取款憑條上蓋上楊東益的印章後交給我,要我先將楊東益的股票賣掉,再領款去補張淑宜的追繳款,所以我賣了股票後,就在蓋好章的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及日期,臨櫃領取楊東益的存款去補張淑宜的追繳款,是呂素貞指示我把錢存到張淑宜戶頭,此外,為墊高張淑宜之融資擔保率,呂素貞也有指示我將楊東益帳戶內的股票轉存至環華公司,我有向環華公司提出信用交易股票清單,該等清單亦係由呂素貞蓋用楊東益之印章後交由我去行使,清單上之印文及交割授權書上之印文,亦與8 張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相同,可證確實是呂素貞授權我做的,我寫自白書(即前揭承諾書)是呂素貞脅迫的,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楊東益印章,唯一證據是被告承認8 張提款條是由她拿去提款,嗣經鑑定該印章之印文與留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卡上印文不符,惟鑑定報告是用放大疊合方式為之,其中有多處不符,核與常理相悖,被告只是營業員,因呂素貞要給被告業績,才請被告開張淑宜、楊東益戶頭,該2 個戶頭開始均買偉盟股票,之後景氣好轉,才去買電子股股票,因金融海嘯,股票賠錢,張淑宜戶頭所買股票要追繳,才領楊東益戶頭內之錢,而楊東益印章、存摺均由呂素貞保管中,呂素貞每天都用張淑宜戶頭買賣股票,亦每天與被告連絡,被告領取楊東益戶頭內的錢,呂素貞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領款行為均經呂素貞授權,否認被告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對於其有以楊東益系爭帳戶之存摺本遺失為由,委請萬碧雲補發存摺,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行員行使,而領取楊東益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共8 次之事實,均不爭執。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所蓋「楊東益」印文與楊東益開戶時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上「楊東益」印文不符,應屬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一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專業鑑定屬實,對此部分,被告亦未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下稱偵查1 卷〉第25頁背面、第50頁、同前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65 號卷〈二〉〈下稱偵查3 卷〉第265 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並經證人萬碧雲於民事返還存款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7號卷〈下稱偵查5 卷〉第91頁),並有取款憑條影本
8 張、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影本1 份、楊東益開立系爭帳戶之印鑑卡影本1 張、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單
1 張存卷(偵查1 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53頁、原審卷〈二〉第51頁正、背面)可考。其次,被告確於97年12月5日親自書立內容為「本人:許碧貞因股票下跌,擅自動用楊東益〈偉盟〉的股票質押至許世力的戶頭,願將許世力的集保存摺及銀行摺子,交由賴太太(註:即呂素貞)的手中,若股票回升,即將退還偉盟股票,先前25萬元,予過年前歸還〈1月23日〉」之承諾書1紙,交付呂素貞收執為證,並於97年12月8日、10日、12日,分別存入25萬元、8萬7,000元、20萬元、23萬571元、45萬元(合計121萬7,571元)至楊東益系爭帳戶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3號返還存款民事事件卷〈下稱偵查6卷〉第88頁),並有97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楊東益系爭帳戶查詢明細及被告填寫之存提款傳票在卷(同前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67號〈下稱偵查4卷〉第32、33頁、偵查6卷第127頁至第139頁)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辯以呂素貞在系爭8 張取款憑條上用印後,指示其領款云云,然此為呂素貞於否認,並稱:這8張取款憑條上楊東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這個印章是誰蓋的,不是我委託被告去銀行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又稱:那天早上楊東益急用錢,拜託我女兒去領25萬元,但銀行員跟我說錢早上就被領走了,因為楊東益是我介紹到被告那開戶的,所以我就帶楊東益和我女兒去找被告,被告說她有先領錢出來,但之後她會再補回去,在場的鄰居「阿彬」(即鄭學彬)就說讓被告寫承諾書,並請他們副總見證等語(同上卷〈一〉第72頁)。核與楊東益於原審證稱:
我去領錢發現沒有錢,就找呂素貞一起去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銀行說我的存摺已經被換過,所以我就跟呂素貞及其女兒去長城公司找被告,當場被告有下跪,但對於我們的詢問,只是一直點頭而不講話,他們公司的副總說被告會還錢,後來呂素貞跟我說被告有寫承諾書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相符。又參酌證人即呂素貞之女兒賴麗媖於原審證稱:事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她錯了,也有到我家道歉,說她因為有業務上週轉的問題,所以跟萬碧雲說楊東益的存摺不見了,補發存褶後把錢領走,被告承諾我媽媽,在農曆過年前可以還部分的錢,另外張淑宜的帳戶也出現問題,被告想用1個月還幾萬元的方式處理這個問題,被告先生也幫被告求情說他們每個月可以還1、2萬元,這筆錢確實是被告盜領走的,因為這是她親口說的等語(同上卷
〈二〉第81頁至第83頁),及被告自承已於案發後之97年12月間將合計121萬7,571元之款項回存至楊東益系爭帳戶(偵查6卷第88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辯,楊東益之存摺、印章均係由呂素貞保管,而其係經呂素貞授權指示而為前述取款行為,則呂素貞為使被告順利領得款項,豈有故意錯蓋非印鑑章之可能?又何需誣陷被告於罪?且若如被告所辯,系爭8張取款憑條係由呂素貞在家中一併用印後交由其行使,為何取款憑條之編號非連續,並顯有相當間隔?而呂素貞及楊東益又怎會於被告最後提領日(97年12月5日)當日下午,旋至長城證券公司找被告理論?況被告在面對呂素貞、楊東益指摘其盜領存款時,若非自認有錯,為何要書立對己不利之承諾書,並依約回補款項至楊東益帳戶?被告前開所辯,顯於常情不符,而應以呂素貞所證,較為可採。
(三)證人即97年12月5 日在長城證券公司目睹事件過程之鄭學彬於偵查中證稱:呂素貞是我以前的鄰居,當天呂素貞問被告有關楊東益的帳戶裡為什麼沒有錢,被告說她之前有做錯帳,之後她會再沖回來,我當時覺得奇怪,因為我做股票多年,知道如果是股票錯帳,當天就可以沖銷不用挪用客戶的錢,我就請她們進貴賓室談,並到櫃檯將楊東益的集保帳戶交易紀錄列印出來,才知道股票有質押的事情,而呂素貞根本不認識許世力,當天是因為交易紀錄調出來事情都弄清楚,談的結果發現是被告未經同意挪用帳戶的錢,就是將賣股票的錢領走,本來我們要報警,但因為被告苦苦哀求,說她願意負責,且有寫這張承諾書,所以才沒有馬上報警等語(偵查4卷第91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國票綜合證券長城分公司主管陳哲明於偵查所證:貴賓室在我辦公室對面,當天呂素貞及其女兒、鄭學彬及被告進我辦公室,鄭學彬說被告盜賣股票也有挪用錢,當天被告沉默不語而且在哭(問:當天被告有承認此事?)看樣子是默認,她也沒有說她沒做,(問:被告有無說股票質押是經過楊東益或呂素貞同意?)被告當天說是經過呂素貞同意,但楊東益從頭到尾沒有見過,不過公司規定營業員只能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及幫A客戶質押股票給B客戶,但是不能經手帳戶款項,鄭學彬沒有出示列印出來的楊東益集保帳戶交易紀錄給我看,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員工很多都下班了,我調不到楊東益的股票質押給許世力的戶頭之資料,當天我就是見證被告跟呂素貞間爭執切結書所載股票質押的問題,願意用切結書寫的方式去處理,是鄭學彬在旁邊指導被告寫的,之後公司查核的結果,質押楊東益股票不是楊東益親簽,而都是蓋章等語(偵查4卷第91頁至第95頁)相符。而鄭學彬與陳哲明與本起事件及涉案各該人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陳哲明且就是被告本身的上級業務主管,其等所言亦已詳實說明事件經過,應屬可信,可認被告於當日確實有道歉、哭泣央求不要報警之行止,而為獲取楊東益、呂素貞之原諒,進而自願書立坦承擅自動用楊東益股票,並承諾回補款項之承諾書。且鄭學彬、陳哲明上開證詞,互核相符,被告並依承諾書回補楊東益存摺內存款,亦見上開承諾書係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書寫,殊無遭脅迫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殊不足取。
(四)張淑宜帳戶因擔保不足遭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追繳(俗稱追繳保證金)之時間及金額臚列如下:97年9 月15日計119 萬442元、97年10月22日7 萬1,606元、97年10月24日58萬3,943元、97年11月20日28萬752 元、6 萬612 元(合計218 萬7,
335 元),此為被告陳述在卷(偵查1 卷第42頁背面),並有環華證券金融公司102 年11月26日環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淑宜之信用交易明細、融資自備款追繳清單影本附卷(偵查3 卷第420 頁至第451 頁、原審卷〈一〉第52、53頁)可考;而被告在張淑宜帳戶發生追繳前之97年8月6日、8日、11日、14日即已多次提領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且金額合計高達263萬7,591元,遠高於張淑宜遭追繳之總金額,且97年11月20日後張淑宜帳戶即未再被追繳保證金,然被告卻仍於97年12月2日、5日提領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依上,被告領取楊東益系爭存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與其所謂張淑宜被追繳保證金之時間與金額皆無法勾稽,則被告前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被告胞弟許世力於原審證稱:我在長城公司的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的劃撥帳戶都是交給我姐姐許碧貞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與被告自承:我弟弟許世力在長城證券跟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開戶帳戶主要是我使用,97年8至12月我有使用,交割款項來自平常買賣的交割等語(偵查3卷第266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2年10月4日(102)國世銀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世力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票綜合證券公司102年10月15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世力第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同前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65號卷
〈一〉〈下稱偵查2卷〉第57頁至第115頁、偵查3卷第1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163頁)可考,可認許世力前述2個帳戶確係由被告使用。次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使用許世力上開同銀行帳戶,在被告提領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其中6筆均為領取現金)後,即在每一次盜領之同一日有幾近等額之現金存入(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反之張淑宜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則皆無現金存入之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2年10月4日、同年月18日(102)國世銀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6日(103)國世銀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戶許世力、張淑宜、被告前開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現金存入之相關傳票在卷(偵查2卷第57、5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30、131頁、第144頁正、背面、偵查3卷第267頁、第370頁、第409頁至第412頁、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可稽。
又被告於97年8月11日領取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後,將其中40萬1,424元存入許世力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旋因劃撥戶交割轉帳支出35萬1,358元,然張淑宜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票綜合證券公司長城分公司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均無與此筆款項之相關交易,而餘款62萬7,260元係存入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而此帳號係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虛擬帳號,主要供往來券商交割款使用,並非客戶帳號,自無可能係用於張淑宜個人帳戶使用,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2年11月29日(102)國世銀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傳票、許世力、張淑宜前述各該帳戶97年8月之交易明細、環華證券金融公司103年3月18日環企金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偵查3卷第474頁至第476頁、偵查2卷第90頁、第123頁背面、偵查3卷第259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可考。此外,被告於97年8月8日自楊東益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其中有42萬3,830元(含手續費30元)係由被告匯款至黃敏文帳戶(匯款傳票上匯款人「許碧貞」),而非被告所謂之匯入張淑宜帳戶;而黃敏文帳戶經核亦與呂素貞、楊東益等人無任何關連,此有環華證券金融公司103年3月18日環企金第0000000000號函暨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3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黃敏文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偵查3卷第474頁至第476頁、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可按。從而,被告所辯其所提領款項係存入張淑宜帳戶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五)至於證人即被告之丈夫陳國大固於原審證稱:我有陪被告去呂素貞家,97年1月那次被告是拿股票質押給呂素貞蓋,暑假6、7月或8月那次,當時我座位距離她們約有2、3公尺,我有看到被告拿文件給呂素貞蓋章,該等文件的格式看起來很像是提款單,有很多張,但我沒有去看幾張,我對於承諾書上的日期沒有意見,但被告會這樣寫是基於壓力,因為前一兩天呂素貞才把我們叫去她家罵等語(同上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然依陳國大上開證言可知,其當時係坐在距離被告及呂素貞約2、3公尺之坐位上,雖有看到被告持文件請呂素貞用印,然並未實際確認該等文件為取款憑條。又衡以被告本為呂素貞之證券服務員,其交付呂素貞用印之文件未必即為本案之取款憑條,是陳國大之證言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96、97年間呂素貞有使用楊東益的印鑑章蓋在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的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以提高張淑宜的維持率,該印文和楊東益在銀行的印鑑章是同一個,而8張取款憑條上偽造的印文,也是呂素貞交給我,可證我沒有偽刻印章云云(偵查4卷第106頁、原審卷〈二〉第80頁正、背面)。然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上楊東益印文是否確與楊東益之印鑑章、或取款憑條上之楊東益印文相符乙節,因案發至今已有5、6年之久,相關文件之正本已無從調取,而無法送鑑,有環華證券金融公司103年4月30日環企備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5月6日、5月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原審卷〈一〉第114、115頁、118頁、第120頁)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積極證據可佐,而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楊東益在開立系爭帳戶後,有將存摺及開戶印章交給呂素貞,請呂素貞下單買賣股票該情,為呂素貞及楊東益均不爭執(偵查4卷第27頁、第37頁、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78頁),而細觀楊東益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該帳戶於被告領款之前,除買入偉盟股票外,並無其他用途,且款項只進不出,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偵4卷第81頁)足憑,並經楊東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且系爭帳戶於96年10月5日之後,迄至被告於97年8月5日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期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是縱認楊東益系爭帳戶有交由呂素貞使用,呂素貞有同意被告買賣股票,然亦不足遽認呂素貞有授權被告提領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乙情,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原審贅述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楊東益」印章、蓋用「楊東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楊東益」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取款憑條之編號亦非連續,應認係被告分別偽造後行使,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長城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竟利用長期為楊東益處理證券業務之機會,偽造楊東益本人授權之取款憑條,持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致損害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存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楊東益受有巨額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案發後已彌縫回補121 萬7,571 元至楊東益系爭帳戶,而國泰世華銀行亦因疏於監督行員萬碧雲及處理領款業務行員之管理,已以199 萬2,978 元與楊東益達成和解(偵查1 卷第64頁),楊東益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然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態度良好,參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在此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楊東益」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均未扣案)共8 張,均經被告行使,持交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該8 張取款憑條上之「楊東益」印文共9 枚,既均屬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附表:(款項流向)┌──┬──────┬─────────┬──────┬────────┬───────────┐│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事 實 │犯 罪 所 得 │ 宣 告 刑 │ 備註 │├──┼──────┼─────────┼──────┼────────┼───────────┤│ 1 │97年8月6日 │使用取款憑條編號 │25萬元 │許碧貞犯行使偽造│同日自楊東益帳戶提領現││ │ │001781(其上「存戶│ │私文書罪,處有期│金後,許世力帳戶(國泰││ │ │簽章」欄內蓋有偽造│ │徒刑7月,未扣案 │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第││ │ │之「楊東益」印文1 │ │之偽造之「楊東益│000000000000號)存入現││ │ │枚)、新補發之存摺│ │」印章1枚及97年8│金20萬元,許碧貞帳戶(││ │ │本、現金提款 │ │月6日國泰世華商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第││ │ │ │ │業銀行活期(儲蓄│000000000000號)存入現││ │ │ │ │)存款取款憑條編│金6萬元 ││ │ │ │ │號第001781號上「│ ││ │ │ │ │存戶簽章」欄內偽│ ││ │ │ │ │造之「楊東益」印│ ││ │ │ │ │文1枚沒收。 │ │├──┼──────┼─────────┼──────┼────────┼───────────┤│ 2 │97年8月8日 │使用取款憑條編號 │44萬6,516元 │許碧貞犯行使偽造│其中42萬3,830 元(含手││ │ │001811(其上「存戶│ │私文書罪,處有期│續費30元)匯入黃敏文帳││ │ │簽章」欄內蓋有偽造│ │徒刑7月,未扣案 │戶(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 │ │之「楊東益」印文1 │ │之偽造之「楊東益│號第00000000000000號)││ │ │枚)、新補發之存摺│ │」印章1枚及97年8│(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 │ │本、轉帳取款 │ │月8日國泰世華商 │用紙上匯款人及匯款人身││ │ │ │ │業銀行活期(儲蓄│分證明文件號碼分別記載││ │ │ │ │)存款取款憑條編│「許碧貞」名字及其身分││ │ │ │ │號第001811號上「│證號碼),另許碧貞帳戶││ │ │ │ │存戶簽章」欄內偽│(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 │ │ │ │造之「楊東益」印│第000000000000號)於同││ │ │ │ │文1枚沒收。 │日存入現金7 萬3,100 元││ │ │ │ │ │。 │├──┼──────┼─────────┼──────┼────────┼───────────┤│ 3 │97年8月11日 │使用取款憑條編號 │102萬8,630元│許碧貞犯行使偽造│其中40萬1,424元匯入許 ││ │ │001860(其上「存戶│ │私文書罪,處有期│世力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 │簽章」欄內蓋有偽造│ │徒刑7月,未扣案 │世貿分行帳號第00000000││ │ │之「楊東益」印文1 │ │之偽造之「楊東益│4773號),餘款62萬7,26││ │ │枚)、新補發之存摺│ │」印章1枚及97年8│0 元匯入環華證券金融公││ │ │本、轉帳取款 │ │月11日國泰世華商│司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館││ │ │ │ │業銀行活期(儲蓄│前分行虛擬帳號第816100││ │ │ │ │)存款取款憑條編│00000000號帳戶,以供往││ │ │ │ │號第001860號上「│來券商交割款使用,並非││ │ │ │ │存戶簽章」欄內偽│客戶帳號 ││ │ │ │ │造之「楊東益」印│ ││ │ │ │ │文1枚沒收。 │ │├──┼──────┼─────────┼──────┼────────┼───────────┤│ 4 │97年8月14日 │使用取款憑條編號 │91萬2,445元 │許碧貞犯行使偽造│同日自楊東益帳戶提領現││ │ │001249(其上「存戶│ │私文書罪,處有期│金後,許世力帳戶(國泰││ │ │簽章」欄內蓋有偽造│ │徒刑7月,未扣案 │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第││ │ │之「楊東益」印文1 │ │之偽造之「楊東益│000000000000號)存入現││ │ │枚)、無摺、現金提│ │」印章1枚及97年8│金23萬元 ││ │ │款 │ │月14日國泰世華商│ ││ │ │ │ │業銀行活期(儲蓄│ ││ │ │ │ │)存款取款憑條編│ ││ │ │ │ │號第001249號上「│ ││ │ │ │ │存戶簽章」欄內偽│ ││ │ │ │ │造之「楊東益」印│ ││ │ │ │ │文1枚沒收。 │ │├──┼──────┼─────────┼──────┼────────┼───────────┤│ 5 │97年10月1日 │使用取款憑條編號 │10萬355元 │許碧貞犯行使偽造│同日自楊東益帳戶提領現││ │ │001734(其上「存戶│ │私文書罪,處有期│金後,許世力帳戶(國泰││ │ │簽章」欄內蓋有偽造│ │徒刑7月,未扣案 │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第││ │ │之「楊東益」印文1 │ │之偽造之「楊東益│000000000000號)存入現││ │ │枚)、無摺、現金提│ │」印章1枚及97年 │金2萬5,000元、4萬6,000││ │ │款 │ │10 月1日國泰世華│元(合計7萬1,000元),││ │ │ │ │商業銀行活期(儲│許碧貞帳戶(國泰世華銀││ │ │ │ │蓄)存款取款憑條│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 │ │ │ │編號第001734號上│99 號)存入現金2萬元、││ │ │ │ │「存戶簽章」欄內│1萬元(合計3萬元) ││ │ │ │ │偽造之「楊東益」│ ││ │ │ │ │印文1枚沒收。 │ │├──┼──────┼─────────┼──────┼────────┼───────────┤│ 6 │97年10月9日 │使用取款憑條編號 │21萬5,045元 │許碧貞犯行使偽造│ ││ │ │001969(其上「存戶│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簽章」欄內蓋有偽造│ │徒刑7月,未扣案 │ ││ │ │之「楊東益」印文2 │ │之偽造之「楊東益│ ││ │ │枚)、新補發之存摺│ │」印章1枚及97年 │ ││ │ │本、現金提款 │ │10 月9日國泰世華│ ││ │ │ │ │商業銀行活期(儲│ ││ │ │ │ │蓄)存款取款憑條│ ││ │ │ │ │編號第001969號上│ ││ │ │ │ │「存戶簽章」欄內│ ││ │ │ │ │偽造之「楊東益」│ ││ │ │ │ │印文共2枚均沒收 │ ││ │ │ │ │。 │ │├──┼──────┼─────────┼──────┼────────┼───────────┤│ 7 │97年12月2日 │使用取款憑條編號 │30萬元 │許碧貞犯行使偽造│同日自楊東益帳戶提領現││ │ │001467(其上「存戶│ │私文書罪,處有期│金後,許世力帳戶(國泰││ │ │簽章」欄內蓋有偽造│ │徒刑7月,未扣案 │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第││ │ │之「楊東益」印文1 │ │之偽造之「楊東益│000000000000號)存入現││ │ │枚)、新補發之存摺│ │」印章1枚及97年 │金30萬元 ││ │ │本、現金提款 │ │12 月2日國泰世華│ ││ │ │ │ │商業銀行活期(儲│ ││ │ │ │ │蓄)存款取款憑條│ ││ │ │ │ │編號第001467號上│ ││ │ │ │ │「存戶簽章」欄內│ ││ │ │ │ │偽造之「楊東益」│ ││ │ │ │ │印文1枚沒收。 │ │├──┼──────┼─────────┼──────┼────────┼───────────┤│ 8 │97年12月5日 │使用取款憑條編號 │17萬9,000元 │許碧貞犯行使偽造│同日自楊東益帳戶提領現││ │ │001895(其上「存戶│ │私文書罪,處有期│金後,許世力帳戶(國泰││ │ │簽章」欄內蓋有偽造│ │徒刑7月,未扣案 │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第││ │ │之「楊東益」印文1 │ │之偽造之「楊東益│000000000000號)存入現││ │ │枚)、新補發之存摺│ │」印章1枚及97年 │金18萬元 ││ │ │本、現金提款 │ │12 月5日國泰世華│ ││ │ │ │ │商業銀行活期(儲│ ││ │ │ │ │蓄)存款取款憑條│ ││ │ │ │ │編號第001895號上│ ││ │ │ │ │「存戶簽章」欄內│ ││ │ │ │ │偽造之「楊東益」│ ││ │ │ │ │印文1枚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