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林結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50號、第4752號、103 年度偵字第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林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謝文凱、綽號「小黑」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共同謀議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彼此約定由「小黑」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南村鎮新基村(起訴書誤載為「番禺市南鎮新基村」,下稱番禺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與謝文凱,再由被告與謝文凱裝櫃,並與另一只貨櫃一起運至臺灣,續由被告負責在臺灣收櫃,以此方式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與謝文凱於102 年12月3 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小黑」在番禺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8 包(共毛重48.8公斤)交給被告與謝文凱,再由被告與謝文凱將之藏放在「花仙子高級發泡煉石」之塑膠袋包裝內,並裝入櫃號FPMU0000000 貨櫃內(下稱系爭貨櫃)。被告則於102 年12月9 日,獨自搭機先行返臺。系爭貨櫃與另只櫃號FPMU0000

000 貨櫃,於同年月16日,一起運至基隆港西19號碼頭之中國貨櫃站,並於翌(17)日17時45分許,運至新北市○○區○○村00○0 號倉庫(下稱林口倉庫),由被告負責收受該兩只貨櫃。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執行貨櫃落地檢查,當場在系爭貨櫃內查獲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花仙子高級發泡煉石」8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云云(謝文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謝文凱、啟福起重行負責人包正福與員工林志雄、飛運有限公司員工林淑真等人證述,以及抄有系爭貨櫃櫃號之紙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僱於謝文凱所經營之鉅振公司,且於102 年12月3 日有與謝文凱共同前往番禺地區,並於系爭貨櫃抵臺後,聯繫啟福起重行人員至林口倉庫卸貨,並負責收貨。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7 月間至鉅振公司工作,公司是從事發泡石進口業務,伊負責倉庫管理、打雜等業務。同年12月間與謝文凱前往番禺地區,是因為謝文凱要伊去學習採購發泡石業務,抵達後有一起去看倉庫,因為伊對採購業務沒有興趣,其他時間大都待在旅館,亦未與謝文凱一起去包裝貨物。回臺後,謝文凱打電話說有兩個貨櫃要進來,伊就抄下其中1 個櫃號,但不知道系爭貨櫃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謝文凱所營鉅振公司之員工,102 年12月3 日與謝文

凱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由謝文凱負責支付交通、食宿費用;被告於同年月9日先行返臺,並於同年月16日系爭貨櫃抵達臺灣後,依謝文凱之指示於翌(17)日至林口倉庫收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謝文凱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95、96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稽(第4750號偵查卷第72頁)。參以飛運有限公司林淑真證稱:鉅振公司從101年6月6日開始委託飛運有限公司申報貨櫃進口,卸貨地點都是在林口倉庫,鉅振公司之進口事宜及文件提供是跟謝先生(即謝文凱)聯絡,貨櫃放行後則是跟許先生(即被告)聯絡,伊會打電話給被告通知到貨時間,司機到達卸貨地點後,會再打給被告到倉儲地點接貨等語(第526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包正福證稱:案發前曾經到林口倉庫去卸貨過,當時現場有謝文凱與被告,被告叫謝文凱老闆等語(原審卷第92頁);併謝文凱於102年9月12日與林淑真SKYPE對話中提及「倉庫之聯絡人換了0000000000許先生」等情(第526號偵查卷第21頁)。堪認被告平日負責業務即為倉庫管理與接收貨物。準此,被告雖於林口倉庫現場收受系爭貨櫃,並聯絡起重行人員拆卸貨櫃,惟管理倉庫、收貨以及整理貨物,既係被告之業務職掌,自難僅憑被告在倉庫現場收受系爭貨櫃,逕認其有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

㈡系爭貨櫃運至林口倉庫後,經員警執行貨櫃落地檢查,起出

白色晶體8 包,送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上開扣案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第526 號偵查卷第51頁)。

則謝文凱自白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應堪認定屬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參與上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然被告辯稱其從未聽聞或見過「小黑」之人,並無協助謝文凱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發泡煉石包裝袋,亦不知發泡煉石包裝袋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謝文凱之證述並無不符(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98頁反面)。參以被告供稱「(警察當時在現場檢查時,你為何會在場?)他們是隨同貨櫃車一起過來,等到我們會合後,要拆櫃時,他們再檢查慢慢看,當時警察有通知我說他們會過來現場檢查,所以我才在現場」等語(原審第157 號聲羈卷第11頁);包正福證稱「(警方發現貨櫃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時,許林結如何反應?)我的感覺是他也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3頁)。則被告若知情且參與上開犯行,卻無躲避員警查緝之舉措,實與常理不符。則以被告於事發當時之反應,參以謝文凱上開證述,被告對於貨櫃內夾藏毒品並不知情之辯解,尚非無據。

㈢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先行返臺後,謝文凱有以電話通知被

告,裝載公司進口發泡煉石之貨櫃號碼,並要被告依以往之卸貨程序處理收櫃、卸貨事宜乙節,業據謝文凱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6頁)。則被告依謝文凱之電話通知,抄寫系爭貨櫃之號碼,以供核對收櫃之用,尚與常情無違。被告以「懶的記那麼多」為由,未將另只貨櫃號碼併予抄寫(第4750號偵查卷第11頁),固有可疑。惟謝文凱並未要求被告抄下貨櫃號碼(原審卷第96頁),核與被告供稱是自己要抄下貨櫃號碼等語(原審卷第65頁)相符。在缺乏其他證據相佐下,亦難憑此認定被告與謝文凱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㈣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3樓之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750號偵查卷第21至28頁)存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謝文凱每個月幫伊付三分之二租金等語(同上卷第56頁反面),謝文凱對此則矢口否認,彼此供述內容互有不一。惟被告於原審陳稱:謝文凱跟伊談好的薪水是每個月3 萬元,但後來謝文凱只有給2 萬5 千元,也沒有幫伊給付房租,不清楚謝文凱有沒有將房租加到薪資內等語(原審卷第64、99頁)。謝文凱則證稱:當初僱用許林結說會幫忙支付房租,是想這樣比較好留住員工,就把房租加在薪資裡面,是把房租津貼當作租金的一部分,總薪資是2 萬5 千元到3 萬元間,實際上沒有付過許林結的房租等語(原審卷第98頁)。足認雙方對於薪資本身是否包含房租補貼之理解認知有所不同,但實際上謝文凱從未支付過被告之房租乙節則可認定,無從據此認定謝文凱以補貼房租作為被告參與運輸毒品之代價。況謝文凱縱使有額外補貼被告房租之事實,在缺乏其他佐證下,亦無法推認此即為被告運輸毒品之代價,進而認定被告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上開運輸(私運)毒品犯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與謝文凱具有共犯關係,略稱:⒈運輸毒品事屬機密,理當低調行事,謝文凱應無主動出資要求不知情之被告一同前往之理。且扣案毒品之數量非少且包裝完整仔細,謝文凱辯稱自己一人完成包裝,不可採信;⒉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中年男子,謝文凱之鉅振公司經營不善已久,竟以優渥條件僱用被告,非無可疑云云。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謝文凱供稱其出資要求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本意在於讓被告學習採購,實際上任令自稱無學習意願之被告留待飯店房間,雖與常理有違。然本案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謝文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扣案毒品包裝袋上所採集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與被告之指紋卡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佐(第526 號偵查卷第5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經持有扣案毒品或參與包裝。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謝文凱所持辯解不合常理,遽認被告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奎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