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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正忠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羅正忠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9月12日擔任台灣

集成(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集成,應予更正)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8月31日擔任台灣集成公司顧問、95年9月1日起至97年5 月22日回任擔任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被告楊秀靜(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為香港PEAKMILLION 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下稱PIL公司)之代表人。

㈡被告羅正忠、楊秀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

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3月間止,使台灣集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⒈被告羅正忠利用不知情之張朝榮在96年11月23日起至97年6

月23日間出名擔任台灣集成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印章、資料全權放任被告羅正忠處理之機會,另刻製台灣集成公司印章,並於96年12月12日私下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開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私下交易使用,規避台灣集成公司稽核人員監督。遂於97年1月16日以台灣集成公司英文名稱「Taiwan Semicon -Tech Service Company」名義與美國Olsen Homan公司(下稱Olsen公司)簽署採購契約,由台灣集成公司出售Olsen公司德國Wacker Siltronic公司

300 mm IC Grade Ingot(即德國Wacker Siltronic公司『下稱Wa cker公司』產製之矽晶棒)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9萬3,199.31元。同時間,被告羅正忠於97年1月16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與PIL公司被告楊秀靜簽署採購契約,由PIL公司出售台灣集成公司Wacker公司300 mm IC Grade Ingot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6萬7,280.73元。事後,Olsen公司各於97年1月24日、同年2 月4日各匯入美元99萬9,975元及美元339萬3,174.31元至前開被告羅正忠私下開設之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被告羅正忠於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4日收款後立即自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匯出美元99萬元、美元337萬7,000元予PIL公司楊秀靜。

⒉被告羅正忠於97年2月間,私下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由楊秀

靜出資在香港設立「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TSSC Limited公司),並以T

SSC Limited公司名義私下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隨即於97年3月5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及TSSC Limited公司與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Gintech Energy Corporation,下稱昱晶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昱晶公司向台灣集成公司採購「PolycrystallineChunks(即多晶矽原料塊)」,交易金額為美元472萬5,000元。同時間,被告羅正忠於97年2月29日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與美國Advanced Solargy, Inc公司(下稱Advanced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TSSCLimited公司向Advanced公司購買「Polycrystalline Silicon Chunks」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48萬2,000元。事後,昱晶公司於97年3月5日匯款美元157萬5,000元至前開以TSSC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受款後,由楊秀靜立即於97年3月6日以TSSC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付美元149萬4,000元予Advanced公司。

㈢嗣因上開㈡⒈所簽署之採購合約台灣集成公司遲未交貨,經

Olsen公司同意解除契約,返還Olsen公司之前所給付之美元439萬3,199.31元及違約金,Olsen公司並將此債權轉讓予Solarfun Power Holding Co., Ltd公司(下稱Solarfun公司),Solarfun公司於97年8月27日要求台灣集成公司返還前開44萬7,755美元價金(起訴書誤載為美元157萬5,0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另上開㈡⒉所簽署之採購合約,台灣集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因接獲昱晶公司律師發函要求返還前開價金,經清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羅正忠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本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羅正忠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台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一切營運,經有於96年12月12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開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97年1月16日有以台灣集成公司英文名稱「Taiwan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名義與美國Olsen公司簽署採購契約,由台灣集成公司出售Olsen公司德國WackerSiltronic公司300 mm IC Grade Ingot(即德國WackerSiltronic公司『下稱Wacker公司』產製之矽晶棒)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9萬3,199.31元。並另於97年1月16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與PIL公司之楊秀靜簽署採購契約,由PIL公司出售台灣集成公司Wacker公司300mmIC Grade Ingot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6萬7,280.73元。事後,Olsen公司各於97年1月24日、同年2月4日匯入美元99萬9,975元及美元339萬3,174.31元至前開開設之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旋於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4日收款後即自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匯出美元99萬元、美元337萬7,000元予PIL公司楊秀靜。另於97年3月5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及TSSC Limited公司與昱晶公司簽署採購合約,出售「Polycrystalline Chunks(即多晶矽原料塊)」予昱晶公司,交易金額為美元472萬5,000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台灣集成公司在元大銀行設立之帳戶係經董事長張朝榮、財務長連宗仰及財務管理師茹美玲一起至銀行開立,公司董事長及財務主管均已知悉,伊並無隱匿,亦非伊私下開立,不是伊私人利用公司名義開戶而供伊個人使用,該帳戶是公司所使用。又台灣集成公司97年度之財務報表已將Olsen公司匯予台灣集成公司之美元99萬9,975元、339萬3,174.31元暨台灣集成公司匯予香港PIL公司楊秀靜之美元99萬元、337萬7,000元等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事項記載明確,並無隱瞞該交易,又昱晶公司匯款美元157萬5,000元至香港TSSC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及香港TSSCLimited公司自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付美元149萬4,000元予美國Advanced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因匯款人及受款人均非台灣集成公司,無從將其他公司之會計事項計入集成公司之帳冊中,台灣集成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未因此而不實。而台灣集成公司有跟Olsen公司、昱晶公司交易,是伊代表公司簽約,伊本來就有權利代表公司簽約,Olsen公司的錢有匯到台灣集成公司,台灣集成公司就把貨款匯到PIL公司,因為我們公司向PIL公司採購貨品再轉賣給Olsen公司,中間可以賺取美金5萬4千餘元的利潤,所以才匯給它,美金5萬4千餘元係指PIL公司出貨給台灣集成公司在轉賣給Olsen公司中間的價差利潤,該利潤由台灣集成公司跟PIL公司均分,台灣集成公司獲得美金2萬7千餘美元、PIL公司獲得美金2萬6千餘美元,該金額存放在台灣集成公司的元大銀帳戶內,後來此部分買賣解約由PIL公司負責賠償Olsen公司此部分的損失,而台灣集成公司原所獲得的利潤2萬6千餘美元仍留在公司。而就昱晶公司部分,是由台灣集成公司跟香港TSSC Limited公司一起與昱晶公司簽約,而由台灣集成公司負責提供技術、由香港TSSCLimited公司負責出貨,故昱晶公司將錢匯到香港TSSCLimited公司,但後來這筆生意沒有作成,後來也是由香港TSSC Limited公司負責賠償昱晶公司,昱晶公司沒有跟台灣集成公司求償。又楊秀靜是伊朋友,楊秀靜是香港PIL公司的代表人,楊秀靜的家族原來投資台灣集成公司2千萬元,後來在2008年4、5月間又增加投資1千6百40萬元。上開㈡⒈是台灣集成公司與美商的交易,台灣集成公司的帳上有記載,沒有遺漏。另外㈡⒉部分,TSSC Limited公司是由楊秀靜獨資成立的,不是台灣集成公司的關係企業,雙方沒有互為投資,但台灣集成公司提供技術、幫忙檢驗產品,而交易是香港TSSC Limited公司的交易,不是台灣集成公司的交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9月12日擔任台灣集成公司總

經理、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8月31日擔任台灣集成公司顧問、95年9月1日起至97年5月22日回任擔任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楊秀靜為香港PIL公司之代表人,而台灣集成公司董事長張朝榮在96年11月23日起至97年6月23日間將印章、資料全權放任被告處理,由被告實際負責公司經營,而台灣集成公司有於96年12月12日在元大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並經證人張朝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1925號卷一第112頁、卷二第193頁、第195頁、99偵續26卷第28頁),且有證人張朝榮於96年11月14日出具之承諾書乙份、台灣集成公司由被告以公司總經理名義簽署之人事命令公告、被告羅正忠於95年10月4日所公告之台灣集成公司組織圖、95年5月23日交通大學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影本、台灣集成公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元大銀行新竹分行以台灣集成公司為帳戶名稱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元大銀行新竹分行102年7月11日元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灣集成電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內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1925號卷一第18-21頁、第23-25頁、第27-29頁、第35頁、第114頁,原審卷一第80-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公訴人雖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6年12月12日私下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開立云云,然證人即當時擔任台灣集成公司董事長之張朝榮於偵查中證稱:羅正忠與連宗仰、茹美玲來伊住處說明要開戶,需要用伊的名義開戶,伊有表示同意,他們告訴伊要去開戶,伊只是配合必要程序去蓋章;伊知道有開戶之事,但是開哪家的戶頭伊不記得了,主要原因羅正忠告訴伊說是兆豐銀行的利息太高,需要另找其他銀行,伊只是掛名董事長,義務幫忙而已,公司所有事都是羅正忠在做決定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12頁、他字卷二第193頁),可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向證人張朝榮說明後同意而配合前往開戶,並非被告擅自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又證人連宗仰於偵查中證稱:元大銀行應該是茹美玲去辦理,元大開戶是有依照公司的流程處理,整個開戶是由伊規劃,並不是羅正忠一人去開戶的,是由公司承辦開戶的人員去開戶,公司的往來銀行不是變更至元大銀行,是新增加往來銀行,主要理由有3個,第一個主要是因交通銀行(現為兆豐銀行)對公司每年罰款新台幣30萬元,因為兆豐銀行的利息也偏高,第三個原因是兆豐銀行不願意再放款給我們,伊與他們交涉談判好幾次,但是都不願意再借給公司資金了,伊有直接與羅正忠及戴春雅說要新增銀行,目的是要想辦法把利息降低,因為我們希望是以新債還舊的方式來解決兆豐銀行的罰款及利息問題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二第191至192頁);另證人茹美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經任職台灣集成公司,96年6月跟伊先生連宗仰一起到96年12月,伊先生那時候是做財務長,而伊那時候做財務管理師,伊先生要幫忙集成對銀行那邊的業務,伊是協助伊先生跟銀行的聯絡,伊先生規劃好就跟元大的襄理去開戶,去元大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所用的印章是伊先生連宗仰交待公司的人去印的,元大銀行與台灣集成公司的對口單位就是伊,元大銀行帳戶是伊帶董事長張朝榮和伊先生一起去元大新竹分行開戶的,因為開戶一定要負責人,當時是張朝榮,重點是要照相,當時有留檔案,當時跟伊先生一起,伊開車載他們去,開完戶後,存摺、印章是由伊先生暫時保管,伊先生規劃好就跟元大的襄理去開戶的,有向羅正忠報告,羅正忠不懂財務,伊先生才懂這個,那時候伊先生在幫集成規劃資金,兆豐銀行那時候有一些不合理的條件,而元大提供的條件蠻合理的,兆豐每年針對集成公司要有罰款,這些伊先生比較知道,伊是大概知道,伊只知道科學園區對集成有要求要增資到一個額度,如果沒有就違反科學園區的管理法,而兆豐也是,後來我們也去兆豐開過好幾次會,之後因為元大的襄理來拜訪,也很客氣,希望爭取到集成這個優質的客戶,因為當時蠻有遠景的,當時兆豐除了利息高,後面要給的貸款額度它們也不同意,所以我們有跟元大討論到這個,最主要元大希望我們裡面員工發薪水是透過元大這邊來做薪水發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再觀諸卷附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留之台灣集成公司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其申請登記名義人為連宗仰,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9頁),益徵證人茹美玲上開所述非虛。而證人高毓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2006年9月18日到2008年5月7或8號進入集成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及業務方面的主任工程師,總經理有口頭告知他有去開一個元大帳戶,他特別交代不可告訴其他董事及監察人戴春雅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依證人連宗仰及茹美玲上開證述可知,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任職台灣集成公司之財務長連宗仰規劃並由財務管理師茹美玲與元大銀行人員洽談,嗣由彼等2人偕同台灣集成公司之董事長張朝榮前往元大銀行開設該帳戶,已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擅自開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情事。而縱被告一時有其行事上之考量,暫時將開戶之事隱瞞台灣集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並未因此即認對公司有何損害而應負背信罪責;且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以個人名義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非需要特別條件,倘若被告本身欲供私人資金交易使用,大可自行前往元大銀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供己使用,何須大費周章經證人連宗仰、茹美玲之規劃、接洽後,並得證人張朝榮之同意且配合前往元大銀行,而以台灣集成公司設立帳戶,況該元大銀行帳戶嗣後確有供台灣集成公司與他公司資金流動使用(如後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供己私下交易使用,是檢察官所指該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私下開立供其私下交易使用,顯有背信犯行云云,實無何所據。

㈡台灣集成公司於97年1月16日以英文名稱「Taiwan Semicon-

Tech Service Company」名義與美國Olsen公司簽署採購契約,由台灣集成公司出售Olsen公司Wacker公司產製之矽晶棒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9萬3,199.31元,被告於97年1月16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與PIL公司楊秀靜簽署採購契約,由PIL公司出售台灣集成公司Wacker公司矽晶棒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6萬7,280.73元,Olsen公司於97年1月24日、同年2月4日各匯入美元99萬9,975元及美元339萬3,174.31元至前開台灣集成公司開設之元大銀行帳戶,旋被告指示台灣集成公司員工於收款後即自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匯出美元99萬元、美元337萬7,000元予PIL公司楊秀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並有美國OlsenHoman公司與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tssc)「PurchaseContract」影本、香港PIL公司與Taiwan Semicon-TechService Company(tssc)「Purchase Contract」影本、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美國Advanced Solargy, Inc與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 Limited「Purchase Contract」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一第30至34頁、第35頁、第36至40頁、第42至54頁)。而台灣集成公司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並已將上開預收貨款及預付貨款一事詳加記載,亦有台灣集成公司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8至74頁),復經證人即簽證會計師蔡文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核報告書第10頁第十四點『預收款項』下面附註『本公司97年1月底預收一筆機器設備款140,796,473元(USD4,393,199.31),因遲未依約履行交貨,加上本公司擬結束營業且並無能力償還此大額預收款,客戶已委由律師執行追討程序中』,伊寫的這一筆就是指台灣集成公司從美國Olsen公司收到的那兩筆金錢。而查核報告書第8頁第七點『預付貨款』記載『154,724,311』的金額是根據帳頁,其實預付款有兩筆,一筆就是它上一期下來,也就是有糾紛的這一筆,在伊庭呈的A17-1資料,預付款有兩筆,一筆就是139,955,986,傳票編號0000000,加上另外一筆餘額款14,768,325,傳票編號0000000,這兩筆加起來剛好154,724,311。所以伊在這份財會報表裡面有把台灣集成公司付給香港PIL公司的錢,及台灣集成公司從美國Olsen公司收到的錢,這些都有在財報裡面顯現出來。台灣集成公司在98年請伊做他們公司97年度的財報簽證時,他們有提供相關的資料,根據我們查帳組說他們公司那時已經在停業狀態,只有一個黃副理在科學園區那邊,我們需要的資料就是黃副理提供的,就是從L11-3的1/6到6/6這份,整個L11開始的這些資料都是有關預收款的這部分,L11前半段是外國匯進來的款。可以看編號L11-2、3/8那一頁,即元大銀行帳戶顯示97年2月4日從外國有匯入一筆3,393,174.31美元,同一天台灣集成公司又再匯出3,377,000美元出去。編號從L11開始一直到L11-3都是有關預收貨款的事情,L11整份就是在查證預收貨款的相關資料。今天庭呈的資料裡面除了銀行函證表是伊函詢回來的以外,其他都是台灣集成公司給伊的。台灣集成公司當時應該會有給伊日記帳、總分類帳,查帳時都會給,但那些資料處理完伊都還給台灣集成公司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70頁),並有其提出之工作底稿暨查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18頁),依證人蔡文預所提出之台灣集成公司97年2月28日轉帳傳票內容,已就上開預收、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加以記載,有轉帳傳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依上,被告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與美國Olsen公司簽署採購契約出售Olsen公司Wacker公司產製之矽晶棒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9萬3,199.31元後,雖再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與PIL公司楊秀靜簽署採購契約,由PIL公司出售台灣集成公司Wacker公司矽晶棒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6萬7,280.73元,且於Olsen公司於97年1月24日、同年2月4日各匯入美元99萬9,975元及美元339萬3,174.31元至前開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後,嗣於97年1月24日、同年2月4日即再自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匯出美元99萬元、美元337萬7,000元予PIL公司楊秀靜,則台灣集成公司既分別與美國Olsen公司及PIL公司簽約出售及採購Wacker公司產製之矽晶棒產品,而彼等間交易資金並均經由前開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且依卷附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其中並有價差美元2萬6149.31元仍存放於前開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台灣集成公司可從中賺取利潤,並仍存放於該元大銀行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而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述將Olsen公司匯入前開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悉數轉匯予PIL公司,以此又從何認定被告有違背受任人任務,而為自己或楊秀靜不法之利益,是被告就此所辯,應堪採信。

㈢楊秀靜出資在香港設立TSSC Limited公司,並以TSSC

Limited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於97年3月5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及TSSC Limited公司與昱晶公司簽署採購合約,昱晶公司採購「Polycrystalline Chunks(即多晶矽原料塊)」,交易金額為美元472萬5,000元,97年2月29日TSSC Limited公司與美國Advanced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TSSC Lim1ted公司向美國Advanced公司購買「Polycrystalline Silicon Chunks」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48萬2,000元,昱晶公司於97年3月5日匯款美元157萬5,000元至前開TSSC Limited公司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而楊秀靜於97年3月6日自TSSC Limited公司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付美元149萬4,000元予美國Advanced公司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並有楊秀靜匯款予美國Advanced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97年6月3日「電匯申請書」影本、Taiwan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與Gintect EnergyCorporation間之「Purchase Contract」影本、昱晶公司匯款至香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昱晶公司電子郵件及附於該電子郵件之「Purchase Agreement」影本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一第55至75頁)。而觀諸上開楊秀靜匯款予美國Advanced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97年6月3日「電匯申請書」所載,其匯款人係香港TSSC Limited公司(見同上他字卷一第55頁),雖昱晶公司匯款至香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記載受款人為「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見同上他字卷一第62頁),然其內記載受款國別為「Hong Kong」,受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亦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號,且依昱晶公司電子郵件檢附之「Purchase Agreement」記載(見同上他字卷一第65頁),「Seller」係香港TSSC Limited公司,提供之銀行帳號亦係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上開交易金額之匯出、匯入均係以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為之,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TSSC Limited公司是由楊秀靜獨資成立的,不是台灣集成公司的關係企業,雙方沒有互為投資,但本件交易,台灣集成公司提供技術、幫忙檢驗產品,此部分交易是香港TSSC Limited公司的交易,不是台灣集成公司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此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楊秀靜出資在香港設立TSSC Limited公司」,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楊秀靜出資來源係台灣集成公司,且證人即台灣集成公司之大股東戴春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香港TSSC Limited公司並非台灣集成公司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則在香港設立之TSSC Limited公司既非台灣集成公司出資成立之分支機構,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應將昱晶公司於97年3月5日匯款美元157萬5,000元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暨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匯付美元149萬4,000元予Advanced公司之預收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通知台灣集成公司之財務會計部門云云,尚乏依據,被告就此實亦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

㈣至台灣集成公司與美國Olsen所簽署之採購合約雖因台灣集

成公司遲未交貨,經Olsen公司同意解除契約,須返還Olsen公司之前所給付之美元439萬3,199.31元及違約金,而Olsen公司將台灣集成公司應返還之貨款及違約金之債權轉讓予Solarfun公司,Solarfun公司於97年8月27日要求台灣集成公司返還44萬7,755美元價金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代Solarfun公司發函之台北台塑郵局97年8月25日第75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一第44至47頁),惟依卷附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美國Olsen公司於97年1月24日、同年2月4日各匯入美元99萬9,975元及美元339萬3,174.31元予台灣集成公司,台灣集成公司於97年1月24日、2月4日收款後立即匯出美元99萬元、美元337萬7,000元予PIL公司,台灣集成公司於受款、匯款之間尚有賺取差額美元9,975元、1萬6,174.31元,對台灣集成公司尚無不利益,已如上述。檢察官僅泛指被告「使台灣集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惟未舉證證明究竟該筆交易對台灣集成公司如何不利益暨所謂「營業常規」究竟為何?況查被告本即台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台灣集成公司之營運,而依證人高毓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台灣集成公司是從事三角貿易,公司沒有自己生產,都是買入以後賣出,賺取中間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則被告與他公司進行買賣據以收受買方匯款再轉匯賣方而賺取價差,自屬符合公司經營模式,亦屬一般公司之正常交易模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該筆交易蓄意詐騙美國Olsen公司,或香港PIL公司收受匯款後將該筆款項轉交付被告,要難僅憑事後美國Olsen公司與台灣集成公司解約而由律師代Solarfun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台灣集成公司,即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㈤另台灣集成公司雖於97年8月29日接獲昱晶公司委託律師發

函要求返還已匯款157萬5,000元價金,然昱晶公司係匯款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已如前述,縱昱晶公司曾向台灣集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二第44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付字第4336號支付命令),然經台灣集成公司異議後,視為昱晶公司起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定期命昱晶公司補繳裁判費,惟昱晶公司逾期未繳而經該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等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亦即台灣集成公司迄今並無經法院判決須償還昱晶公司上開匯出之款項而蒙受鉅額損失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及香港TSSC Limited公司與昱晶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究竟如何使台灣集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況起訴書亦記載「昱晶公司匯入香港TSSC Limited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由被告楊秀靜匯付予美國Advanced公司」,並無證據證明美國Advanced公司收受該款項後轉交付被告,誠難以昱晶公司委託律師向台灣集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遽認被告已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灣集成公司之財產而認被告就此應成立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起訴被告涉犯之背信犯行,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羅正忠犯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本件被告被訴之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責,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依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之請求,就原審判決被告背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台灣集成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私下開設,原審卻僅依被告所請擔任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朝榮對此亦知情,即認被告開設上開帳戶未隱瞞台灣集成公司,尚屬誤解。又被告「私下」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與香港PIL公司、美國Olsen公司、TSSC Limited公司及昱晶公司交易及資金往來行為觀之,台灣集成公司所應取得之價金,若非旋即轉匯予由共同被告楊秀靜所成立之PIL公司,即為價金一開始即支付共同被告楊秀靜成立TSSC LIMITED公司(被告羅正忠為董事),致台灣集成公司負擔履約義務,卻難享價金利益,相對而言,PIL公司及TSSCLIMITED公司卻穩得價金利益,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被告所為上開交易行為,顯係違背受任人任務,為自己及共同被告楊秀靜不法利益,所為不利益台灣集成公司之交易,而生損害於台灣集成公司,致台灣集成公司在不知情情況下,即對Olsen公司及昱晶公司負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台灣集成公司亦因此遭昱晶公司求償美金157萬5,000美元及違約金,及遭受讓Olsen公司對台灣集成公司債務不履行債權之Solarfun Power Holding Co.,Ltd公司求償美金44萬7755元,被告顯構成刑法背信罪嫌,原審卻認被告羅正忠不構成背信罪嫌,尚屬誤解等語,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所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查被告實際負責台灣集成公司之營運,因業務上之需,偕同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朝榮前往元大銀行開設上開帳戶,而供公司營運之需所使用,誠不知被告偕同前往銀行開立公司名義之帳戶以供公司使用,究有何違背其任務,而被告亦無隱瞞台灣集成公司之可言,檢察官就此部分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論斷不當,實無何所據。又台灣集成公司係從事三角貿易,公司自身沒有生產產品,都是買入以後賣出,從中賺取中間利潤,本件被告均係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與Olsen公司、香港PIL公司及昱晶公司為簽約買賣交易,而此本屬公司營運範疇,其中與Olsen公司部分,台灣集成公司並因而從中賺取利潤,而就與昱晶公司部分,實際負責交易者為香港TSSC LIMITED公司,昱晶公司所依約應支付之款項亦悉數匯交香港TSSC LIMITED公司,被告私人並未從中獲得何利益,均已詳如前述,尚難因事後契約未能依約履行,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求償事宜,即認被告應負刑法背信罪責,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心證,其上訴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