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聲請人即原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被 告 陳介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被告陳介林之原委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
法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0日為有罪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宣告沒收系爭工作物。
㈡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審理時,
曾督促基隆市政府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惟在現場執行拆除時,因顧慮「全部拆除至平」將產生更大破壞水土之虞,故回報已拆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本院據此於判決中,關於系爭工作物部分,認定「已拆除、不存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撤銷第一審判決沒收之宣告,於判決主文中亦未為沒收之宣告。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茲因系爭工作物存在殘餘廢棄物之情狀,國有財產署於民國0
00年00月間,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本案產生民、刑事認定「系爭工作物存在與否」之矛盾。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0款規定,有罪判決應記載事項,包含沒收及其理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補充判決規定之相同法理,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宣告沒收系爭工作物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欄固未宣告沒收系爭工作物,惟查:
㈠本院判決第24頁理由欄四㈠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載明「⒊
再者,被告等人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部分,業經全部拆除,故已無沒收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㈡又本院判決第26頁理由欄四㈢敘明:「又被告劉錫明、陳介林
就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B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C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如附圖所示D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E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F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G、H範圍之花圃;如附圖所示I範圍之花台;如附圖所示J範圍之蓄水井;如附圖所示K範圍之平台;如附圖所示L範圍之樓梯;如附圖所示M範圍之邊坡;如附圖所示N範圍之水塔平台等物,均系被告劉錫明、陳介林參與違建及所有之工作物,惟均已拆除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㈢由上可知,本院判決業已指明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部分
,並詳予說明本院不宣告沒收系爭工作物之理由,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查。
三、從而,本院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判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