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七五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博明知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巡佐紀炳場並未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高架道路上,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被告並致其受傷,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告訴,稱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拉扯傷害被告並致其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紀炳場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建穎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暨勘驗筆錄及光碟列印畫面十六張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高架道路上對其攔檢開單,過程中員警取回簽字用筆,造成其受有傷害乙事,提出刑法傷害罪之告訴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想請法醫或開診斷證明的醫生看我的傷勢如何造成的;我想當庭親自拿筆請告訴人做一次當時的動作。我撤回傷害的告訴,因為當時我提告的第二天,在告○○○區○○○○道誰一連開了我計程車司機朋友三、四張違規停車的罰單,並在私底下用強制力讓我撤回,當時我就照著他們的意思做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九頁)。經查:
ꆼ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至臺北
地檢署,向受理申告之檢察事務官表示,因告訴人紀炳場攔檢被告闖紅燈而開立罰單,用擒拿術把被告手臂(中文發音「ㄅㄟˋ」,從申告時之錄影內容無法確認是指「手臂」或「手背」)折拗,搶奪被告手上之筆,使被告右手掌腫起來,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並當庭檢附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一六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各乙份(見他字影卷第四至五、一三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至三三頁反面)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有權受理刑事案件告訴之機關公務員,就告訴人傷害之時間、地點、原因、方式、傷害結果,具體陳明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嫌之告訴,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ꆼ再經原審調卷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以固定於胸前之錄影器材
所攝得之現場蒐證錄影內容光碟顯示:告訴人騎乘警用機車,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因被告駕駛計程車,闖越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之紅燈,而自後追趕至臺北市○○區○○○路高架道路上,示意被告停車,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下車,告訴人則當場以警用掌上型電腦列印舉發單,並將該舉發單與簽字用筆交給被告簽名確認,惟被告對於舉發原因有疑,久持舉發單及簽字用筆未見有何簽名舉動,復向告訴人表示簽名並無時間限制,經告訴人再三詢問被告是否要簽,但被告仍以左手持舉發單卻靠在右肘下、右手持簽名用筆托著腮幫子、雙眼朝上看之態度,拖延未簽,告訴人因此要求被告將該舉發單及簽字用筆返還,被告仍然未簽名,亦未理會告訴人之要求,告訴人因而靠近被告,繼續要求被告將該舉發單及簽字用筆返還,復伸手做出欲拿回該舉發單及簽字用筆之動作,被告則將雙手以向後、向外或向上高舉之姿,避開告訴人欲取回上開物品之動作,亦因告訴人與被告靠得太近,使得告訴人胸前之監視錄影器材攝得之範圍與角度,僅能拍到被告胸前部分,未能攝得被告雙手在攝錄範圍以外之動作,亦無從看到被告之手與告訴人之手或所持之簽字用筆間,有何接觸之動作,但從背景聲音可聽聞告訴人頻頻表示,如果被告不願簽名,應將舉發單及簽字用筆返還,而被告亦屢屢回應不要碰伊等情,有原審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一0三年一月八日勘驗筆錄、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各乙份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至三六頁、四0至四一、四六至四七、四八至
五七、六五頁反面至六六頁反面、六七-一至六七-三頁)。惟:
ꆼ從錄影光碟之「945-L3(1).MOV」檔可看出 ,錄影到十三
分八秒時,被告之右手仍持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簽字用筆,左手則持有告訴人交付之舉發單,而錄影至十三分二十一秒時,該簽字用筆已經在告訴人右手所持之掌上型電腦之上,係告訴人同時以右手掌握有該掌上型電腦,並以右手指按壓方式將該筆固定在電腦上,而告訴人之左手則持續向被告左手伸過去,欲取回該舉發單,因此錄影至十三分四十九秒時,被告才會因告訴人數度再次詢問是否要簽收時表示願意簽收外,同時亦向告訴人表示:「你又把筆搶走」乙語,且因被告又表示要簽收舉發單,因此錄影至十三分五十三秒時,可看出該簽字用筆已出現在被告之右手上,但因被告仍然表示「法律有規定簽收要時間嗎?」復繼續以左手持舉發單卻靠在右肘下、右手持簽名用筆托著腮幫子、雙眼朝上看之態度拖延未簽。
ꆼ再從錄影光碟之「945-L3(2).MOV」檔可看出 ,錄影到八分
七秒時,被告之右手仍持有簽字用筆,至八分三十秒時,有一隻手出現在螢幕右下方,往被告方向伸過去要拿被告左手所持之舉發單,被告則將舉發單移至右手,但仍握有簽字之筆,並往後抽避開,使告訴人碰不到該舉發單,錄影至八分五十二秒時,可看到被告右手已經騰空,並繞著自己之計程車跑,至九分零二秒時,從螢幕右方出現告訴人右手持警用掌上型電腦,簽字用筆則夾在右手指間(該掌上型電腦下方),至九分十秒時,螢幕下方出現該掌上型電腦之上方及該簽字用筆之筆頭,至十分六秒時,被告再度從告訴人手中取得該簽字用筆準備簽名在舉發單上。
ꆼ又從錄影光碟之「945-L3(2).MOV」檔可看出 ,錄影到九
分四十七秒時,被告以左手小指指著右手背虎口處,表示被告訴人抓傷,要去驗傷,至十分三秒時,被告仍指著右手背虎口處,眼睛看著告訴人表示「我這邊瘀青了喔」,至十分十秒時,被告出示右手拇指向證人即支援員警陳建穎表示「這邊瘀青了喔,等一下我就去報案」等語。是錄影內容雖未攝得告訴人之簽字用筆,究係如何兩次從被告手上回到告訴人手中,而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有以奪、擒(拿)或抓之方式取回,然該簽字用筆確實從被告手上回到告訴人之手;再參諸彼時告訴人與之對話內容,以及告訴人身體靠近被告欲取回舉發單及簽字用筆之行為,可推認渠等斯時確因是否返還該簽字用筆而起爭執。則在被告一方遲不肯簽舉發單又不還筆,手仍緊握該筆,而另告訴人一方要求其簽名於舉發單或拒簽則應返還舉發單及筆,欲近距離取回簽字用筆之情況下,雙方難免在肢體上有所衝突、碰觸,惟因雙方動作均相當迅速,即便有所接觸,時間亦甚短暫,但確實不能排除告訴人在取回簽字用筆之過程中,雙方肢體有直、間接接觸之可能。更何況,衝突甫結束之際,被告當場即將右手背虎口處出示給告訴人及證人陳建穎察看,並指稱受有抓傷及瘀青之情形,而獲得告訴人「你可以去驗傷」乙語之回應,於向臺北地檢署申告時,亦提出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供參。考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驗傷時間為「民國壹零貳年壹月ꆼ拾壹日伍時拾分」,距前開案發時間相近,顯見係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驗傷;另亦載明「右手大拇指指腹及虎口處約捌乘陸公分瘀傷」,核與被告當場向告訴人及證人陳建穎反應前開之傷勢情節相符,亦難認被告之傷勢有何虛假不實之處。從而被告於日後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因奪被告手中之筆而受有傷害,因而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乙節,尚屬有據,並非完全虛構。
ꆼ又觀諸上開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申告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至三三頁反面),被告申告時對於受傷之過程,敘及係告訴人以折手等「擒拿術」方式折、拗其手取回簽字用筆云云,或有使一般合理客觀之人認為告訴人有對被告故意施行何強暴動作之聯想,然被告應僅係陳述告訴人如何以手奪筆之經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是否故意虛構事實,而誣指告訴人,已非無疑。而被告以其所認知之語彙及方式向他人說明受有傷害之過程,縱有誇大、渲染不當之處,尚未脫逸百姓庶民之生活用語,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申告之時亦未委請律師陪同,是其以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受有傷害之結果向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乙節,用語雖不精確,但尚難以法律專業人士之標準相求,而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至於被告雖於申告後,為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告訴人沒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係被告主動將簽字用筆拿給告訴人云云(詳偵字第一0一四七號影卷第一0、一二頁),惟被告就兩造衝突發生過程始終供陳一致,且被告究竟有無因此受到傷害,非僅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核其實,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衝突過程有前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日後於偵訊中對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及為有利告訴人之陳述乙舉,應如其於審理中所述係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所為。綜此,被告前開「告訴人沒有傷害我」、「筆是我主動拿給告訴人」之陳述,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而認其有誣告犯行之認定。
ꆼ據上,本案被告既然因為拒絕返還告訴人簽字用筆,經告訴
人近距離欲取回其筆,而過程中疑似受有傷害,則被告所申告之用語雖有誇大、渲染,但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虛構,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誣告罪責。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對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建穎測謊,以及聲請傳喚為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到庭證述被告右手之傷害係如何造成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一頁反面),惟既就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並無涉犯誣告犯行,已論述如前,則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ꆼ另被告雖指摘告訴人與證人陳建穎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並無碰觸,或告訴人並無以「擒拿術」方式「奪」筆,以及證人陳建穎證稱被告當場有表示「警察打人」等語涉有偽證云云。惟參諸前揭對於誣告罪質之認定,證人以己所認知之語彙描述事發過程,不同之人本有不同角度觀察及敘述,難以要求證人之記憶或印象如同攝錄影機般鉅細靡遺,毫無所失,如同被告所稱雖非「警察打人」四字,而係「不要打我」等語,觀諸攝影所得彼時場景,該簽字用筆從被告之手回到告訴人之手之事發過程相當迅速、突然,渠等雙方又近身接觸,被告於斯時旋對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稱「不要打我」等語,復自顧自地轉身繞著所駕計程車跑等情,有前揭光碟內容可佐,常人見聞,均可認被告所言「不要打我」乙語,係因告訴人對之有強暴之舉始有如此反應而形成「警察打人」之印象,證人陳建穎因而以「警察打人」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反應,亦難認有何逸脫常情之處,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通違規在先(被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上字第一00號裁定駁回確定),對於告訴人依法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時,未予尊重,即便告訴人當場以平和正常之語氣告以其違規理由以及不服可以申訴之救濟途徑時,卻仍持簽字用筆與舉發單之情況下,以手托腮幫、雙眼朝上看卻不看人之態度回應,在告訴人屢屢問及被告是否簽收舉發單時,猶以「簽罰單有限制時間嗎?」乙語反問告訴人而刻意延滯,未予理會員警之要求,甚至拒絕返還簽字用筆及舉發單,其態度、舉止顯有不該。縱然如此,罪刑法定之原則下,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