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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春霖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方志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39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7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方春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方春霖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大通衛生行(獨資)之負責人,明知人體所排放產生之糞尿屬一般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水肥車,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受託至新北市○○區○○街「楊福診所」抽取收集化糞池糞尿。抽取過程中,因抽取太滿而將管線內殘餘糞尿排入路旁水溝中(起訴書記載方春霖將不詳地點抽取完成之糞尿等廢棄物,以水肥車載運至現場排入水溝乙節,應予更正),而為清除及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拍照存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春霖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並於上述時間、地點進行抽取糞尿之廢棄物清除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伊前次被查獲後,就沒有再從事清除糞尿之工作,本次純粹是基於人情幫忙清除化糞池,收取1,500 元只是補貼油錢;伊並沒有將所抽取之糞尿排放到路旁水溝中,當時是因為糞尿抽太滿,管內有殘餘糞便,伊要收管子,管內糞便滴到地面,故把管子放在水溝旁邊,再拿清水沖洗地面云云。經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時

間、地點從事抽取糞尿即收集一般廢棄物之事實,業經其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5頁背面、55至56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 至5 頁,原審卷第26至29頁),則被告確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收集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抽取之糞尿排入水溝,然其於偵查中自

承「我當時是因抽太滿才將管內的水肥倒掉」、「因為我們抽太滿了,把殘餘的水肥倒入水溝去清洗管子」、「因為抽水肥抽太滿,管內有殘餘的糞便」、「所以也拿水把管子殘餘的糞便沖走」(偵字卷第9 頁、他字卷第22頁、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且依劉文華證稱:伊目前擔任清潔隊隊員巡察,102 年7 月11日據報前○○○區○○街,看到水肥車停在行政街21號對面水溝旁邊,並將管子插在水溝裡面,伊馬上照相採證,拍完照後看到被告去收管子,這時從管子內有流出一點剩餘糞尿,伊有問被告裡面怎麼有糞尿,被告有跟伊提及能否輕罰。伊沒有看到被告倒糞尿經過,但以水肥車排放糞尿的速度,如果是慢慢漏,一定都可以漏完等語(偵字卷第9 頁、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至153 頁),以及王順風證稱:伊目前任職環保局稽查人員,接獲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看到被告正在收水肥車管子,現場水溝蓋旁邊還有遺留一些糞尿,且水溝裡面有黃色疑似糞尿的東西,伊問被告為何在現場排放糞尿,被告表示在附近抽糞尿,車子裝不下,所以就近在現場排。現場水溝是雨水溝,若依正常使用,水溝內不會有糞尿等語(原審院卷第153 至155 頁),核與現場稽查照片顯示水肥車管線插入水溝,地面有黃色糞尿遺留,水溝內有黃色糞水及遺留顆粒狀之糞便等情相符(他字卷第4 、5 頁,原審卷第26、27、29頁)。足認被告當時將水肥車管線插入水溝,確有排放先前抽取而殘存管線內之糞尿,被告辯稱只是在沖洗地面糞水云云,並不可採。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將不詳地點抽取完成之糞尿等廢棄物,以水肥車載運至現場排入水溝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一般個人如有偶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固難認係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惟被告為大通衛生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清理化糞池,本案用以抽取糞尿之水肥車,案發時登記車主為大通衛生行,迄案發前並未辦理停業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2 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85、

97、142 頁)。又被告前於101 年10月22日,以1,200 元之代價,同以本案水肥車抽取公寓化糞池糞尿,並載運至郊外溝渠排放,因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證明確,經原審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該案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本案行為時猶在前案緩刑期間之事實,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復於102 年3 月31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洗水肥車水槽,任意將廢水排入水溝,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 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1,200 元之事實,有卷附相關裁罰資料可參(原審卷第94至95、118 至

126 頁)。以上足認被告於前案宣判後,仍繼續經營清理化糞池之生意,本案要非偶一受託處理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為本件糞尿之收集、排放,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與劉文華、王順風等人對質(本院卷第34之

4 頁),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因抽取過滿而將管線內殘餘糞尿排入水溝,原判決認定被告將抽取完成之糞尿排入水溝,容有失出;⒉被告已於原審103 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 月24日辦理大通衛生行之歇業登記,並註銷營業登記,復出售本案使用之水肥車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 年7 月10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103 年7 月25日核發之商業登記抄本、汽車險批改申請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6至38頁),被告陳稱已下定決心不再從事抽取水肥之業務,當可憑信。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心存僥倖之心,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其所為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惟慮其所清除、處理者為糞尿之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得利益甚微,本次犯後已如前述辦理大通衛生行之歇業登記,並註銷營業登記,復出售本案使用之水肥車,足認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