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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藍乾來

藍福連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藍秋福

藍清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㈠字第7號、101年度自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刑事陳報狀、及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所載(自訴代理人另於原審民國10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補充認被告藍秋福及藍清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於原審103年5月29日審判期日補充認被告藍秋福及藍清智另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二、程序方面:㈠本件辯論終結後,自訴人雖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聲請停

止訴訟,謂本院未依其聲請對被告藍秋福進行是否真派下員為同系之血緣鑑定,足認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業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依法條反面意思,如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法院並非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本案事證已明,且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亦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自訴人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與法律規定不合,故不停止訴訟程序。

㈡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並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倘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而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次按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若因犯罪而對於派下員之共有權利有所侵害時,各該派下員自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藍秋福與藍清智共同偽造文書,被告藍秋福並在民事案件中,持交受訴法院以行使之,終獲判決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並因此分得出售祭祀公業藍引之土地價金,致自訴人等之派下員共有權利受損,而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就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設若自訴人所自訴被告藍秋福與藍清智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等犯罪事實存在,而自訴人對祭祀公業藍引之共有權利確已因上述犯罪而受害者,難認自訴人無提起自訴之資格。是辯護人辯稱:本件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 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 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藍秋福、藍清智等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93年11月15日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藍引祭祀公業財產清冊、86年7月14日民事起訴狀、藍罔市88年1月6日當庭撤回起訴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86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被告藍秋福家中供奉之神主牌位照片影本、53年7月出版何兆欽編定之「藍何韓氏族譜」影印節本、59年9月9日出版之「藍何韓氏族譜」影印節本、73年春增修版暨74年10月何兆欽彙編之「汝南堂藍氏族譜」影印節本、分擔稅款記錄單影本、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第六次派下大會開會通知書影本、95年4月5日協議切結同意書、95年9月6日之和解書、藍清智92年6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櫻雪(原名藍英雪,於102年9月9日改名)、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91年8月1日出具之認諾書影本、藍櫻雪94年4月20日致本院刑庭親筆信影本、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藍昇源93年5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藍櫻雪93年6月1日之證明書影本、藍櫻雪之自白書影本、祭祀公業藍引內湖地產價金分配表影本、自訴代理人於99年8月11日勘察被告藍秋福祖墳現場彩色照片、被告藍秋福於86年7月14日起訴狀所附藍首墳墓照片方形石刻先祖表列影本、鬮約書、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主任委員藍淥喬呈高院之系統表、被告藍秋福於86年7月14日起訴狀之「祭祀公業藍引派下系統表影本、102年12月1日宜蘭縣冬山鄉第三公墓公告欄照片、該公墓禁葬範圍照片、公告牌照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鄉○○段○○○○○○○○○○○○○○○號地籍圖、宜蘭縣冬山鄉公墓使用管理辦法、藍引祭祀公業內湖土地變賣價金分配表紀錄、本院93年度自字第304號94年5月30日審判筆錄、藍秋福家墳四方彩照、藍沂田墳墓彩照、藍首墳墓照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莊柏林律師92年6月17日準備書㈢狀提出藍清智證明書及認諾書、莊柏林律師91年8月6日準備書㈠狀提出藍清智等4人認諾書、莊柏林律師94年4月26日陳明狀提出藍櫻雪94年4月20日出具之信件、莊柏林律師93年6月14日調查證據及準備書狀提出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93年5月25日與藍昇源93年5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95年1月18日緊急陳報㈤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判決、藍引祭祀公業派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公告文件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藍秋福、藍清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偽造證據之犯行,被告藍秋福辯稱:伊等提出來書狀證據都是實在的等語。被告藍清智辯稱:伊沒有犯罪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稱:神主牌位、墓碑世代祖先系統表,非被告制作,亦無法辨識制作名義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分擔稅款紀錄單及藍清智於92年6月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人於91年8月1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藍櫻雪於94年4月20日出具之親筆信、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昇源於93年5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櫻雪於93年6月1日親筆出具之證明書,均非被告制作,皆由文書名義人自行制作,又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自訴人指訴偽造或不實之文書尚需經法院嚴謹審查、判斷真偽,並非被告提出法院即有登載或採信之義務,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通知係祭祀公業藍引內部作業而發出之通知,與被告無涉。被告藍秋福於民事案件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是確認身分關係,與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顯有不同,應不構成詐欺罪,且該訴訟歷經9年之久,並經12名法官審理,均依嚴謹程序審查,難認被告有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藍秋福與案外人藍秋金、藍秋富、藍榮遜、藍田塗、藍

萬安、藍沂田、藍政雄、藍罔市共同於86年7 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藍罔市嗣於88年1月6日撤回起訴)。上開民事事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被告藍秋福、案外人藍秋金、藍秋富、藍榮遜、藍田塗、藍萬安、藍沂田、藍政雄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因「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廢棄原判決,仍判決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因「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

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僅有不實之內容,而無制作名義人,不能辨識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除有特別規定成立其他罪名者(如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外,均難論其係偽造之文書。

⒉自訴人等人雖指訴被告藍秋福偽造神主牌位、分擔稅款紀錄

單及墓碑世代祖先系統表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上開文書均未表明造報人或申報人等製作名義人,由該等文書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亦不能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致無從判斷名義人為何人,有前揭神主牌位照片影本、分擔稅款紀錄單影本及墓碑世代祖先系統表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62至63、89、137頁,外放),故上開文書欠缺名義性,自非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又上開墓碑世代祖先系統表既欠缺文書之名義性,即不生冒用他人名義之有形偽造之問題,自訴人雖主張該墳墓並無埋葬墓碑所載之祖先云云,此乃涉及墓碑所表示之內容與真實是否一致之無形偽造,而該墓碑並非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無所謂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文書之問題。至於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藍秋福偽造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然自訴人既已於刑事陳報狀上載明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係「祭祀公業藍引」之大會會議行政人員所發出,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自字第91號卷第75頁),則該通知書並非被告藍秋福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之文書,實與刑法第2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藍秋福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中,其訴訟原告一方雖提出神主牌位、分擔稅款紀錄單、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或墓碑世代祖先系統表,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藍清智有何共同行使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㈢關於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⒈按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要旨參照)。自訴人雖指訴被告藍秋福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中提出被告藍清智於92年6月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被告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人於91年8月1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藍櫻雪於94年4月20日出具致原審刑事庭之親筆信、藍莆森、藍俊雄、被告藍清智分別於93年5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昇源於93年5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及藍櫻雪於93年6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然除被告藍清智於92年6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於91年8月1日與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共同出具之認諾書及於93年5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均係被告藍清智所製作之私文書,業據被告藍清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其餘文書均係名義人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所製作之文書,亦據證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於原審審理、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及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1年度自更㈠自第7號卷㈡第156頁、第160頁背面、卷㈢第114頁背面、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卷第137至138頁、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卷㈠第94頁),然上開文書均非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藍清智自不該當業務載不實文書,亦遑論被告藍秋福有何共同業務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⒉自訴人雖又指訴被告藍秋福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

訴訟中提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分擔稅款紀錄單,然觀諸該分擔稅款紀錄單之內容,並無載明申報之製作名義人,不能辨識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自訴人亦未能積極證明該文書係偽造,自難認被告藍秋福或藍清智有何涉犯業務登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⒊自訴人雖復指訴被告藍秋福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

訴訟中提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然該份開會通知書僅係通知被告藍秋福於82年9月26日下午舉辦「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請準時出席,於受文者欄位下方亦刪除「派下員」之記載,此有前揭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12頁),實難認無何不實可言,不足認定被告藍秋福或藍清智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關於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藍秋福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中,先後提出偽造之被告藍秋福家中神主牌、分擔稅款紀錄單、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藍清智於92年6月5日所出具不實之證明書、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人於91年8月1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藍櫻雪於94年4月20日出具致原審刑事庭之親筆信、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月25日出具之虛偽不實證明書、藍昇源於93年5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櫻雪於93年6月1日親筆出具之證明書及偽造墓碑上偽刻世代祖先系統表作為訴訟上之證據,因法院需調查以判斷其真實性,是被告藍秋福及藍清智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㈤關於被訴偽造證據部分

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自訴人指訴被告藍秋福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中,先後提出被告藍秋福家中之神主牌、分擔稅款紀錄單、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藍清智於92年6月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人於91年8月1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藍櫻雪於94年4月20日出具致原審刑事庭之親筆信(該信經轉呈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庭)、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昇源於93年5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櫻雪於93年6月1日親筆出具之證明書及偽造墓碑上偽刻世代祖先系統表,因認被告藍秋福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然上開證據均係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中提出,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與上開湮滅刑事證據罪無涉,自訴人此部分指訴,顯屬誤會。

㈥關於被訴詐欺部分⒈自訴人認被告藍秋福在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中

,先後提出偽造之被告家中神主牌、分擔稅款紀錄單、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藍清智於92年6月5日所出具不實之證明書、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人於91年8月1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藍櫻雪於94年4月20日出具致本院刑事庭之親筆信、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月25日出具之虛偽不實證明書、藍昇源於93年5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櫻雪於93年6月1日親筆出具之證明書、偽造墓碑上偽刻世代祖先系統表等文書等作為訴訟上之證據,詐欺法院而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並因此分得出售祭祀公業藍引之土地價金,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確定,認被告藍秋福及藍清智共同詐欺法院而取得利益云云。

⒉惟按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

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訴訟詐欺行為係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是以必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事證,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是此部分爭點厥為被告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中先後提出之上開證據是否係以偽造或變造之不實事證向法院提出,而獲得勝訴判決,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藍秋福家之神主牌位、墓碑世代祖先系統表

被告藍秋福家中供奉之神主牌位記載十四世祖考名「守」,雖與被告藍秋福祖墳墓碑上刻有世代祖先系統表,記載十四世藍「首」有所不符,有神主牌位照片及墓碑世代祖先系統表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12、137頁),然揆諸昔日我國人之姓名,常有學名、俗名等之不同,且「首」與「守」發音相同,後代子孫如無書面資料或識字不多,於追溯記載祖先名諱時,容有誤載,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藍秋福家中供奉之神主牌位記載十四世祖考名「守」或墓碑世代祖先系統表記載十四世藍首,為偽造或變造之不實事證。

⑵藍清智在上開民事訴訟中,於92年6月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①被告藍清智在上開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於92年6月5日所

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載有:「…藍祿喬祖墓碑上,刻有渡臺祖藍引公脈譜系表十三世稅,第十四世,仕、安、永、首…祖墓第十四世「首」都是同一「首」字無誤…求證證實藍沂田、藍田塗、藍萬安、藍秋金、藍政雄、藍秋福、藍秋富、藍福全;都是藍引公傳下來子孫都是事實無誤…」等語,此有前揭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24頁)。證人即被告藍清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月5日的證明書,所寫藍秋福等人都是藍引的子孫,是依據祖墳照片存證,伊忘記照片上面是否有無守法的「守」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自更㈠字第7號卷㈡第159頁及背面),顯見證人藍清智係依據祖墳照片始出具該證明書,非全然無憑,難認證人藍清智有故意於證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自亦難認被告藍秋福有故意提出不實事證之情事。

②自訴人雖以上開證明書所述與道光4年及咸豐8年之鬮約書所

載並不相同,然案外人藍榮遜經臺大醫院鑑定,於血緣上與「祭祀公業藍引」大房藍宗派下藍政雄及二房藍悅派下藍淥喬係源自相同父系,此有臺大醫院92年1月14日(92)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卷第196頁)。再查被告藍秋福經血緣鑑定結果,雖與案外人藍政雄、藍淥喬之血緣非源自相同父系,亦有上開血緣鑑定可憑,惟依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告藍秋福於法律親屬關係上與藍榮遜均同為藍燕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在該親屬關係未經判決否定之前,仍應認與藍榮遜源自同一父系祖先,此經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至第8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第5頁),則被告藍秋福認其祖先藍首為藍引之孫,非無可信。況鬮約書歷經數代,子孫散居各地,亦未更新書面供各房子孫留存,則後代子孫追溯考證祖先名諱時,與鬮約書之記載產生差異,非無可能,實難遽認上開證明書所載「藍首」必非鬮約書所載「藍榮守」,或非藍引之子孫,憑以臆測被告藍清智於92年6月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為不實之事證。

⑶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等4人於91年8月1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

①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人於91年8月1日共同出

具之認諾書,其內容載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公墓驚見太祖先藍引竟有兩座墳墓,經查証藍首(守)十四世均與藍沂田、藍田塗、藍萬安、藍秋金、藍政雄、藍秋福、藍邱復、藍福全等人相同,故應是藍引派下員…」等字樣,此有前揭認諾書在卷可參(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23頁)。然證人藍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簽認諾書時,沒有注意到內容記載「藍引的兩座墳墓」,伊只有看過一座墳墓,墳墓原本在內湖,被移到宜蘭冬山那邊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自更㈠字第7號卷㈡第156頁);證人即被告藍清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藍引的墳墓伊只有看過一個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自更㈠字第7號卷㈡第159頁);證人藍櫻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的是伊等現在在拜的,沒看到兩座墳墓,只有看到一座墳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自更㈠字第7號卷㈢第114頁背面),則上開認諾書記載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人於91年7月30日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公墓驚見太祖先藍引竟有兩座墳墓一情,與證人藍俊雄、藍清智及藍櫻雪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實屬有異。

②然被告藍清智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認諾書是伊寫的,伊等包含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藍志堅及藍永宏一起去求證祖墳,結果在羅東鎮廣興墳場看到墓碑上記載藍首,然後查訪到宜蘭藍火爐,藍火爐有承認藍秋福是藍引的子孫,認諾書是8月1日寫的,拍照是在前幾天拍的,承諾書上記載有兩座,因為過去祭拜的是在附近另外一座墳墓,上面沒有記載譜系表,當天才發現有另外一座墳墓等語(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卷第136頁)。證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證稱查證祖墳的過程如藍清智所言等情(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卷第137至138頁)。證人藍櫻雪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更證稱當時藍高川、藍正福、藍正鴻也有一起去查證祖墳等情(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卷第138頁)。則證人藍俊雄、藍清智及藍櫻雪就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公墓是否見到藍引之兩座墳墓部分,前後證述亦不一致,實難認被告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人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公墓時究否見到兩座藍引之墳墓,亦難認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人於91年8月1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為不實之事證,自亦難認被告藍秋福有故意提出不實事證之情事。

⑷藍櫻雪於94年4 月20日出具致原審刑事庭之親筆信①證人藍櫻雪於94年4月20日出具致原審刑事庭之親筆信(該

信經轉呈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庭),其內容載有:「…藍秋福一派確係藍榮守(首)之後無誤,(可能他們上代是養子,雖無血緣,但他們卻有延續香火)…況普天之下,亦無人為了分到自己也沒有多少的薄產,而祭拜別人祖先…到秋福堂兄住所,看他祖上神主牌(秋福不是清朝年限,不可能造假)…據民女推測,藍寬裕乃鬮約書內二房十四世祖(登仕或永元)的別名,因為他大藍榮守(首)5歲,一個寬裕、一個榮守,名字很有深意,他們應該是兄弟,不過還需法官大人查證…」等語,此有前揭親筆信在卷可參(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15至122頁)。

②自訴人雖提出證人藍櫻雪於95年1月17日出具之自白書而認

上開親筆信所言非實,觀諸該自白書固然載明於前揭民事確認派下員事件及雙方爭執譜系表偽造文書案件(按即原審93年度自字第304號刑事案件),係因被告藍秋福事先溝通及誤導,再加上與藍祿喬有所不快所為錯誤之陳述等情,此有該自白書在卷可稽(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33頁),然證人藍櫻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自訴人藍乾來叫伊寫此份自白書,不然他們要告伊,此份自白書的內容是自訴人藍乾來念給伊寫的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自更㈠字第7號卷㈢第115頁),則該自白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自難作為被告藍秋福不利之認定。

③自訴人復以被告藍秋福與證人藍櫻雪於95年9月6日簽立之和

解書中載明:「丙方(按即證人藍櫻雪等人)放棄91年8月1日自甲方(按即被告藍秋福)依切結書取得就甲方分得權利百分之五及十合計百分之十五之權利」等語,即認被告藍秋福以預先允諾以虛偽派下權分得財產價金的百分之十五給證人藍櫻雪等人,證人藍櫻雪早已被被告藍秋福收買云云,然此僅係自訴人推測之詞,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實難以此即認證人藍櫻雪之於94年4月20日出具致原審刑事庭之親筆信內容為不實,自亦難認被告藍秋福有故意提出不實事證之情事。

⑸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 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①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 月25日分別出具證明書,

其內容均載有:「…關於第十四世藍榮守(即藍守)以及藍首同一名稱,屬同一人叫法不同而已,應屬藍引第十四世孫…」等語,此有前揭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25至127頁)。

②證人藍莆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明書是伊簽字及蓋手印

,因為當初他們有誤導伊等這是同一人,伊等才簽證明書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自更㈠字第7號卷㈡第160頁背面、第161頁),且證人藍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明書第2行這裡面寫第14世藍榮守(藍守)及藍首同一名稱,是同一個人叫法不同而已,伊沒有什麼依據,像伊等的祖先,14還15代,藍友也有兩個字,一個「有」,一個是「友」,這是不是他們寫的誤差伊不清楚,就同音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自更㈠字第7號卷㈡第156頁背面)。

③然證人藍莆森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藍首與藍守是同一人,是根據鬮約書記載認定,伊不知道藍榮守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卷㈠第93至95頁),證人藍俊雄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藍首與藍守是同一人,是根據鬮約書及族譜記載認定,伊不知道藍榮守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卷㈠第93至95頁),本件被告藍清智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沒有看過藍榮守這個名字,但伊知道藍首與藍守是同一人,伊是根據族譜及墳墓的記載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卷㈠第93至95頁),顯見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均係有所憑據下始出具該證明書,難認渠等故意出具不實之證明書,自亦難認被告藍秋福有故意提出不實事證之情事。

④自訴人雖以上開證明書所述「藍首」與鬮約書所載「藍榮守

」並不相同,然依前所述,被告藍秋福與藍榮遜於法律關係上源自同一父系祖先,則被告藍秋福認其祖先藍首為藍引之孫,非無可信,且後代子孫追溯考證祖先名諱時,與鬮約書之記載產生差異,非無可能,自難僅憑鬮約書所載為「藍榮守」,即認上開證明書係不實之書證。

⑹藍昇源於93年5 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①藍昇源於93年5 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載有:「…關

於第十四世藍榮守(即藍守)以及藍守同一名稱…理應承認藍守及藍首為同一人,且在早期族譜內也有『守、首』於族譜內第十二頁、第五行,兩字並書而觀,應屬藍引第十四世孫…」等語,此有前揭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28頁)。

②證人藍昇源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

證稱:伊沒有看過藍榮守這個名字,但伊知道藍首與藍守是同一人,伊是根據族譜看到等語(見本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卷㈠第93至95頁),顯見證人藍昇源係依據族譜之記載始出具該證明書,實難認證人藍昇源有故意於證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自亦難認被告藍秋福有故意提出不實事證之情事。

③自訴人雖認族譜之記載不足憑信,應以與鬮約書所載為準,

然依前所述,鬮約書之記載恐有產生差異之可能,自難僅憑鬮約書所載,即認上開證明書係不實之書證。

⑺藍櫻雪於93年6 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①藍櫻雪於93年5 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載有:「…今

日看到二房永元叔公祖(2 之3 )後代十八代孫堂叔父昇源出具證明書(藍首、守)乃同一人,致我不能再坐視…如果秋福一脈非四房士奢叔公祖後代,那麼二房有誰是2 之4 的後代,如果沒有卻李代桃僵…」等語,有前揭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29至132頁),且證人藍櫻雪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伊知道藍首與藍守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卷㈠第93至95頁)。

②自訴人雖以上開證明書所述與鬮約書所載不相同,純屬被收

買而出不實證明,然依前所述,鬮約書之記載恐有產生差異之可能,自難僅憑鬮約書所載,即認上開證明書係不實之書證。至於自訴人以證人藍櫻雪早被被告藍秋福收買純屬自訴人推測之詞,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實難以此即認證人藍櫻雪之於93年6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為不實,自亦難認被告藍秋福有故意提出不實事證之情事。

⑻至於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部分,尚難認有何不實之

處,已如前述,而自訴人亦僅單純否認分擔稅款紀錄單之真正,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難認該等文書有何不實,自亦難認被告藍秋福有故意提出不實事證之情事。

⑼自訴人另指摘被告藍秋福於前揭民事訴訟中主張其先祖藍首

入嗣為藍奢之子,繼承藍奢之香火之情,顯係單方行為之「出嗣、入嗣」,而非「藍奢本人立嗣」,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規定「立嗣」之法定要件,故被告藍秋福已自承其非「藍引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限於立嗣者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仍生存,且在施行前已「立嗣」,而在施行後死亡,乃容許其生前立嗣有效,才得享婚生子女之權利,而藍奢係清朝年間死亡,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死亡,故上開立嗣無婚生子女繼承權云云。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之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立繼(嗣子、接倒房),係為承繼宗祧之收養。凡男子無親生子,又生前無養子而死者,於其死後,為使香煙(祭祀)傳續起見,寡妻、直系尊親屬或族長,為其立繼之謂。在臺灣,子無後嗣而死者,稱為倒房,亦概為其立繼,由繼子承亡者之祭祀,且襲其家產有份人之地位。通常由有份人各房內,命一人或數人承繼,稱為「得(接)倒房」,以免家產外流。」(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57頁、第358頁)。某甲為某乙之螟蛉子,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自不適用該編之規定,而應適用當時台灣之民事習慣。依台灣民事習慣,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遺產,常有其例(日,大九控民六五○號、大十、三、十一判決),在台灣習慣上,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而以之為其過房子(日,大二控八○四號、大三、一、二二判決);繼承人之空缺,無繼承人時,應以過房或其他方法決定繼承人,而使其繼承財產;死者之財產,非當然由其旁系親繼承。(日,明三七控三三○號、同年十一、二判決);依台灣之習慣,子雖先父而亡,為不使其絕房,嗣後尚得以收養過房子或螟蛉子,而使其繼承(日,明四○控二四號、同年、五、二四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開民間習慣係指「死後收養」情形,故由寡妻、直系尊屬或族長,為被繼承人立繼,自不可能經被繼承人同意立繼(嗣),自訴人謂本件非「藍奢本人立嗣」,不符「立嗣」之法定要件云云,顯無可採。又卷查咸豐、道光年間與鬮約書所載「昔年我兄弟隨父母渡台育我兄弟有五,長曰宗、次曰悅、三曰星、四曰奢、五曰圓…第四兄士奢未娶而沒,二房兄士悅撥出四男榮守,五房弟士圓撥出長男傳后仝付故兄過繼為嗣」(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可知本件立嗣成立於清朝道光、咸豐年間,係在台灣光復前之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台灣時,自不適用該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適用當時台灣之民事習慣,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相當,該嗣子之後世子孫於台灣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自訴人謂立嗣者須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仍生存,且在施行前已「立嗣」,而在施行後死亡,其嗣子才得享婚生子女權利云云,顯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藍秋福及藍清智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偽造證據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至自訴代理人另聲請將被告藍秋福與自訴人藍福連送血緣鑑定,以鑑定2人是否出自同一父系云云,惟本院民事庭曾將藍秋福、藍萬安、藍沂田、藍榮遜,與「祭祀公業藍引」大房藍宗派下藍政雄、二房藍悅派下之藍淥喬及五房藍士員派下藍志堅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藍榮遜與藍政雄及藍淥喬係源自相同父系,而被告藍秋福與藍政雄、藍淥喬及藍志堅之血緣非源自相同父系,有前揭血緣鑑定書在卷可稽。惟該血血緣鑑定雖顯示被告藍秋福與藍榮遜、藍政雄及藍淥喬非源自同一父系,然於法律親屬關係上,被告藍秋福與藍榮遜均同為藍燕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在該親屬關係未經判決否定之前,仍應認被告藍秋福與藍榮遜源自同一父系祖先。而藍榮遜於血緣上與祭祀公業藍引大房藍宗派下藍政雄,及二房藍悅派下藍淥喬係源自相同父系,其三人間之祖先確源自同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則被告藍秋福主張其於法律親屬關係上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對於祭祀公業藍引有派下權存在,亦屬可取等情,業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載敘綦詳。是以自訴代理人聲請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所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