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上 訴 人 范平原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 律師
陳孟秀 律師上 訴 人 黃紹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張百欣 律師陳筱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36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96號、101 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范平原、黃紹民圖利罪部分撤銷。
范平原、黃紹民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貪污部分: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交通小隊(下稱大溪交通小隊)小隊長范平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下稱南雅派出所)所長黃紹民,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
(二)民國100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南雅派出所員警吳楚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鎮○○路○○○○號前,自撞民宅受傷(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事故地轄區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新派出所(下稱中新派出所)員警蔡幸男、陳俊義及副所長楚慶權據報趕抵現場,發覺肇事者為同僚吳楚凡,疑似酒後駕車肇事,因見吳楚凡傷勢嚴重,楚慶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吳楚凡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治,並通知吳楚凡直屬主管黃紹民。
(三)因上述交通事故屬有人受傷之A2類案件,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應由轄區交通小隊處理。故大溪交通小隊員警許紘瑋、黃宇文與郭國雄(後二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而趕往現場,經由員警蔡幸男轉述得知肇事者為員警吳楚凡,可疑酒後駕車,即回報交通小隊值班台通知范平原;郭國雄等人則進行繪製現場圖及拍照等處理。
(四)范平原得知員警吳楚凡疑似酒駕肇事,即電話聯繫黃紹民如何處理。范平原、黃紹民均明知依當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負有相關刑責,且吳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依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且為執法員警主管應主動舉發或移送事項;而范平原、黃紹民竟因慮及當時轄區員警風紀問題頻傳,擔憂此事件依正常程序舉發或移送,黃紹民將受牽連遭懲處,因而決定袒護吳楚凡不受裁罰、追訴,竟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吳楚凡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黃紹民於接獲范平原通知而趕抵肇事現場時,向郭國雄表示吳楚凡一案交通小隊無需處理,交由南雅派出所自行處理。范平原也於電話中向郭國雄表明相同指示。郭國雄等交通小隊員警即聽命范平原、黃紹民,於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照片後即返回隊部。
(五)嗣吳楚凡之血液檢驗報告於100 年3月27日上午0時51分完成,測得酒精濃度高達 86mg/dL。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郭國雄等人因聽從范平原及黃紹民如上圖利吳楚凡的指示,而未製單舉發,致吳楚凡因而獲得免於期限內繳納3 萬45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刑事訴追處罰。
二、洩密部分:范平原明知警方於公共場所或指定場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之「臨檢」作為,為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不論警方有無臨檢計畫,均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影響取締效果。范平原身為警務人員,負有保守職務上秘密責任,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於100年2月27日晚間10時34分28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黃宏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當日沒有排班執行臨檢勤務之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黃宏國。又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於100年4月1日晚間9時58分9秒許,以上述方式,將當晚路邊攔檢勤務執行時間為晚間8時至12時及翌 (2)日;代號「順風」查抄私車勤務時間為上午0時至2時等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黃宏國。100 年5月4日下午5 時35分48秒許,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以同上手法,將當天沒有排定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黃宏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 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陳述進行整體判斷,判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也應就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是在特別可信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為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屬於訴訟法上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范平原、郭國雄、黃宇文、許紘瑋與吳楚凡於調查站詢問所為供述,均依渠等自由意志所為,核與渠等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證人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證人黃紹民、徐憶婷與蔡幸男於調查局、偵查中;證人范平原、郭國雄、黃宇文、許紘瑋及吳楚凡於偵查中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范平原、黃紹民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范平原坦承於100年3月間,擔任大溪交通小隊小隊長,100年3月26日晚間知悉員警吳楚凡疑似酒駕肇事之後,有以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報黃紹民並請示如何處理,黃紹民表示交派出所處理。渠在電話中指示郭國雄交由南雅派出所處理;另於100年2月27日、4月1日與5月4日使用上述門號與黃宏國通聯,並告知查緝失竊車輛勤務的時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圖利及洩漏秘密,辯稱:「我沒有指示員警不依法辦理,也沒有洩漏任何勤務秘密。」云云。
(二)被告黃紹民坦承於100年3月間,擔任南雅派出所所長,100年3月26日晚間接獲范平原電話通報員警吳楚凡行車肇事並問渠怎麼處理?渠到場時有向現場同仁說交轄區中新派出所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圖利,辯稱:「當時不知道吳楚凡酒後駕車,是吳楚凡於100年5月初回來上班後才知道,因為轄區派出所對當地比較熟悉,比較容易促成和解,才向現場員警說交給中新派出所處理。」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范平原、黃紹民圖利部分:
1、被告范平原供稱:「100年3月26日晚上徐憶婷有向我報告吳楚凡喝酒駕車撞上民宅,我有與黃紹民聯繫及概述車禍情形,當時黃紹民表示『由他自行處理』,之後我即交代郭國雄將該案移轉予『南雅派出所』處理,大溪交通小隊處理吳楚凡酒駕肇事案件並非依據規定移轉,是因黃紹民請求才交由派出所辦理該案。」(見偵30496 號卷二第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吳楚凡發生事故,我當時有向黃紹民請示要由哪一個單位處理,後來再跟黃紹民聯繫的時候,他就跟我說交給派出所處理,我同時有跟他提現場處理的是郭國雄,因為當時黃紹民就在事故現場,他跟我說案子交由派出所處理時,我就請他通知在場的同仁,因為黃紹民是所長,官階比我大,我才會尊重他。」(見偵30
496 號卷二第205至206頁)、「我印象中跟郭國雄聯絡的時候,郭國雄有把電話轉給黃紹民聽,是黃紹民直接跟我講這件事情交給派出所處理,我有跟郭國雄說本件吳楚凡的案件交由派出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47頁反面至248 頁)。證人郭國雄證述:「吳楚凡車禍案件當時通知我到場處理,到場後蔡幸男告訴我肇事者是吳楚凡且有酒駕情形,許紘瑋請值班員警徐憶婷與范平原聯繫,之後我接聽到范平原打進來的電話,范平原說經聯繫後這個案子交給中新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反面、82頁反面)。而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規定除山地各所外,有人員受傷之A2交通事故一律交由交通小隊處理,即交通事故應遵守權責劃分規定,由權責單位處理,並非單位主管私下協議即得任意移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3日桃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案件調查報告可憑(見偵30496 號卷三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被告范平原時任交通小隊小隊長,本件交通事故屬渠職務上應處理案件,對於上述規範事項知之甚詳,竟於經事故現場轄區中新派出所員警通知之後,仍請示員警吳楚凡所屬南雅派出所所長即被告黃紹民如何處理?並即刻意違規交代下屬「交由」「南雅派出所」處理(見偵30496 號卷二第56頁)。被告等曲意袒護圖利吳楚凡,並求掩護被告黃紹民之犯意至明。
2、參酌被告范平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下列通聯事實:100年3月26日晚間11時40分19秒通訊監察內容:「徐憶婷:那個,我跟你講,我們現在有處理到一個南雅所的同事,自撞的。…范平原:現場誰處理?徐憶婷:現場是雄哥處理啊,然後是南雅所叫吳楚凡。…」、同日晚間11時50分5 秒:「徐憶婷:他本人有受傷啊。范平原:那受傷本來就是要我們處理啊,而且他是警務人員,也是要我們處理。徐憶婷:他有味道。范平原:有味道。徐憶婷:嗯。…范平原:那個都是我們處理,沒有什麼A3、A2的。…徐憶婷:那就我們全權處理嗎?范平原:對對,那個都我們處理,我現在跟那個所長請示一下。徐憶婷:那我就直接回報給雄哥,就後續的動作就直接做喔。范平原:妳問他,看他要不要跟他,他應該會跟他做抽血的動作吧?徐憶婷:我不清楚雄哥是要用抽血還是用酒測耶。…范平原:那個,我跟他們所長聯繫一下再做處理,好不好?徐憶婷:好,那你先,我等你電話啦。…」(見原審卷第184 、
186 頁),足證被告范平原確實經徐憶婷通報而知悉吳楚凡酒駕肇事,且肇事現場是由證人郭國雄處理,范平原並向徐憶婷表示將先請示被告黃紹民之後再指示如何處理。而被告范平原與徐憶婷通聯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27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紹民通話128 秒、翌
(27)日凌晨0時2分23秒、0時15分8秒撥打證人郭國雄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通話136秒、22秒、凌晨0時16分26秒電話聯繫大溪交通小隊值班台通話87秒,有被告范平原上述門號通聯紀錄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07 頁)。依被告范平原100年3月27日凌晨0 時16分許與大溪交通小隊值班台之通訊監察內容:「…范平原:那一件的話,就交給派出所處理啊。徐憶婷:交給派出所處理喔?范平原:嗯,國雄知道啦。…范平原:看他們要怎麼去處理。…徐憶婷:你跟南雅所所長確認就對了?范平原:對、對,我看他瞭不瞭解,然後問他怎麼樣去處理。…徐憶婷:喔,所以派出所處理就對了?范平原:派出所去處理,那個勤指中心再問的話,你就說那個沒有怎麼樣,那個叫派出所去跟他做處理就好了,他們有在問的話。…」(見原審卷第185 頁),足認被告范平原向被告黃紹民電話請示如何處理之後,即以電話明確指示證人郭國雄將員警吳楚凡酒後駕車肇事案件交由被告黃紹民主管之南雅派出所自行處理。
3、被告黃紹民供稱:「當時范平原打電話給我說吳楚凡發生車禍要怎麼處理,他在電話中是有講說吳楚凡有味道,我問他是什麼味道,他又講不出來,另外我還有問他酒測了沒,他也講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頁),核與被告范平原供述及通聯紀錄相符。被告黃紹民既詢問被告范平原是否曾對吳楚凡實施酒測等情,可認被告黃紹民接獲被告范平原通報員警吳楚凡駕車肇事之時,已然知悉吳楚凡可能涉及酒後駕車肇事。而證人郭國雄明確證述:「當時黃紹民到場,要求可不可以不要處理吳楚凡車禍案件,他的意思是要我不要介入,他知道肇事者有酒駕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81頁反面、82頁反面)、證人黃宇文證稱:「黃紹民到達現場之後,向郭國雄說『交給我們處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證人許紘瑋證述:「黃紹民抵達現場之後有與郭國雄交談,我有聽到黃紹民說交給派出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被告黃紹民也供稱:「我到現場有向現場同仁說交給轄區派出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黃紹民經由被告范平原通報員警吳楚凡涉有酒駕肇事案件而趕抵肇事現場,經在場處理員警告知而確認吳楚凡確實涉及酒後駕車肇事,即違規指示證人郭國雄將該案交由南雅派出所自行處理。
4、事故地點所轄中新派出所員警已於第一時間抵達現場,因依前述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而確認應屬交通隊權責,故通知被告范平原到場。經被告范平原請示被告黃紹民之後,才有「交由」他單位處理的違規移轉案件的事實發生。由下列供述證據得證被告與證人等事後所稱之「派出所」或「轄區派出所」,並非最先抵達現場處理之中新派出所,而是被告黃紹民主管之南雅派出所:
證人郭國雄證稱:「當時因為大溪分局發生多起員警風紀問題,所以分局也多次檢討,當時也擔心積極處理會變成公敵。」等語(見偵30496卷二第185頁)、「因為那時南雅所有風紀問題,就是有員警罵原住民造成不好的風波,所以壓力很大不能再出事,『黃紹民』到了之後就有『要求』交給派出所處理,經過聯繫之後,范平原也有打電話跟我確認這個案子要交給轄區派出所處理,『如果繼續處理的話,黃紹民可能就會調到別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反面),而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所示(見偵30496卷三第112至113頁),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移送法辦者,直屬第一層主官(管)得調整非主管職務。證人郭國雄並證稱:「如果派出所依法辦理黃紹民還是會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原審勘驗證人郭國雄到場處理所配戴之密錄器光碟,顯示中新派出所警員陳俊義於肇事現場處理時曾稱:「這件不能送呀,『要就給他們處理』,不然就沒處理啦。」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被告黃紹民於行為時任南雅派出所所長,為吳楚凡之主官,員警吳楚凡酒駕肇事案件若交由交通小隊或中新派出所依規定舉發及移(函)送,則被告黃紹民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有可能受到調整職務處分。可認被告范平原、黃紹民雖向證人郭國雄指示員警吳楚凡酒駕肇事案件交由南雅派出所處理,顯然具有自行私了而不依規定進行舉發及移(函)送意圖。雖然被告等辯稱:「依案發現場密錄器光碟所示,吳楚凡疑似酒駕肇事案件乃經被告范平原及楚慶權指示轉交轄區中新派出所處理,並無任何人表示就該案件不用處理。」云云;惟查,被告范平原既供稱:「吳楚凡肇事案是由我向南雅派出所所長黃紹民報告後,黃紹民即向我表示由『其派出所』接續處理該案,所以我便以電話指示郭國雄將該案直接移轉給『南雅派出所』處理,南雅派出所所長黃紹民應該是基於照顧下屬之立場要求我直接移轉,而大溪交通小隊亦是直接將該案移轉交由『南雅派出所』進行後續處理。」等語(見偵30496 號卷二第56頁反面),足見被告范平原當時並非指示證人郭國雄將員警吳楚凡疑似酒駕肇事案件交由中新派出所處理,而是於請示被告黃紹民之後,指示證人郭國雄將案件交由「南雅派出所」處理。而南雅派出所即被告黃紹民及吳楚凡所屬派出所,並非肇事現場轄區之中新派出所。被告范平原與黃紹民企圖藉由將該案移轉至南雅派出所袒護員警吳楚凡不受裁罰、追訴,被告黃紹民得免於受牽連懲處之犯意與犯行至明。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訂有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規定除山地各所外,有人員受傷之A2車禍事故一律交由交通小隊處理,即交通事故應遵守權責劃分規定,由權責單位處理,並非單位主管私下協議即得任意移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3日桃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案件調查報告可憑(見偵30496號卷三第119頁、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既供稱,各自92年、93年間起擔任員警職務(見偵30496 號卷二第46頁反面、110 頁反面),行為時分別擔任交通小隊小隊長、派出所所長,交通事故屬於渠等職務上經常處理之案件,對於上述規範事項知之甚明,不論被告辯稱意欲交由中新派出所或南雅派出所處理,均明顯違反權責劃分規定;況且被告范平原經交通隊值班台員警徐憶婷提醒:「撞民宅是A3嘛,他有受傷是A2啊。」,仍明確表示:「那個... 那個都是我們處理,沒有什麼A3、A2的。」等語(見100年3月26日23時50分許與大溪交通小隊值班台之通訊監察內容,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足證被告范平原清楚知悉員警吳楚凡酒駕肇事案件,屬於交通小隊權責,卻於請示被告黃紹民之後,明白指示值班台員警徐憶婷:「…派出所去處理,那個勤指中心在問的話,『你就說那個沒有怎麼樣』,那個叫派出所去跟他做處理就好了,他們有在問的話。」(見100年3月27日凌晨0 時16分許與大溪交通小隊值班台之通訊監察內容,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
被告等圖利酒駕員警吳楚凡以免被告黃紹民受牽連遭懲處之不法意圖至明。
5、所謂交由南雅派出所處理,實即將員警吳楚凡的酒駕肇事案件消極擱置不予處理:
員警吳楚凡酒後駕車肇事案件,到場處理事故,測繪、照相的交通小隊員警郭國雄,經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指示移轉後,即將所製作的現場草圖交給在場的中新派出所員警蔡幸男,回到隊部後並將照片資料經由電腦傳送給員警蔡幸男,且渠認知僅是承辦人員的轉換等情,已經證人郭國雄明確證述(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足認酒駕員警吳楚凡之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均檔存擱置於中新派出所,直至被告范平原、黃紹民及相關證人於100 年10月19、20日經調查站、檢察官約談之後,才於100 年10月23日開單舉發吳楚凡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另於100 年10月22日製作吳楚凡警詢筆錄。100年11月7日才由卷證資料所在之中新派出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楚凡酒後駕車肇事犯嫌,已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64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益證被告范平原、黃紹民均明知吳楚凡涉及酒後駕車肇事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罪嫌,卻阻擾員警吳楚凡酒駕肇事案件之進行,以交由南雅派出所處理為由,以達消極不依規定舉發及移(函)送效果;嗣經檢調發動偵查始被動舉發函送。被告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使吳楚凡獲得不受裁罰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6、被告范平原特別叮囑值班台員警徐憶婷:「當勤務指揮中心問及時,向該中心報稱『那個沒有怎麼樣』。」足證被告等明知員警酒駕肇事非同小可,而企圖虛偽應付加以掩飾。被告等均明確知悉本件員警酒駕肇事應由交通小隊負責,卻均悍然違反規定擅自交由南雅派出所擱置不處理。被告范平原、黃紹民刻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圖使酒駕肇事員警吳楚凡不受裁罰、追訴,以免被告黃紹民遭受處分,可以認定。至於證人蔡幸男於事故現場固曾表示:「我們副座說自己處理呀,阿麻煩叫你幫我們拍照、畫圖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
7 頁反面勘驗筆錄);然證人蔡幸男於原審證稱:「當時交通隊的學長一直在跟我討論要如何處理,所以我打電話給副所長楚慶權,他說A2案件本來就應該由交通小隊處理,如果他們不願意處理,就麻煩他們先幫忙現場測繪及照相,並叫我轉知交通隊員警聯絡小隊長打電話給副所長,再決定這個案子是否由派出所辦理,這個案子沒有決定由我承辦,最後我問副所長,他說交通隊小隊長都沒有打電話給他,按照權責還是由交通隊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核與證人楚慶權證稱:「蔡幸男打電話給我說交通小隊一直問他說要怎麼處理,我回答蔡幸男說如果他們不想處理的話,請他們將現場圖及照片拍好留著,請他們小隊長跟我聯絡,後來小隊長沒有跟我聯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參酌證人蔡幸男並稱:「現在我不知道,先幫我們照相、繪圖就好了」、「我再問副座呀,我們派出所報這樣可以嗎?」(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勘驗筆錄),可認證人蔡幸男所言:「我們副座說自己處理呀,阿麻煩叫你幫我們拍照、畫圖就好了」等語,並非指員警吳楚凡疑似酒駕肇事案件逕由其承辦至明;況且肇事現場密錄器光碟(見原審卷第147 頁勘驗筆錄)證實證人郭國雄尚且陳稱:「阿人有沒有關係」、「哇,要報嗎?哈哈,看你們呀」、「我來做是沒關係,但是報出去大溪就多…哈哈哈」等語,證人陳俊義也曾詢問:「阿你們小隊長怎麼說?」等語,可認密錄器光碟內容是證人郭國雄等交通小隊員警到場後,被告范平原、黃紹民尚未指示交由南雅派出所自行處理前的錄音片段。被告黃紹民也供稱:「我是在密錄器內容之後才到現場,而且依照對話內容也是他們剛剛到現場所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故密錄器光碟內容有關證人蔡幸男言語,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
7、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也明訂,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而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員警吳楚凡酒駕違規事項,於期限內應繳納行政罰鍰3 萬4500元。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既分別自92年、93年間即擔任員警職務,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屬於員警職務上經常處理之案件。被告等對於上述各項規定及交通事故處理流程,知之甚詳。員警吳楚凡酒後駕車肇事,於100 年3月27日凌晨0時51分,經恩主公醫院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 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3mg/L,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則被告范平原、黃紹民至遲於隔日凌晨既已確知員警吳楚凡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竟指示下屬不依規定舉發及移(函)送。被告范平原、黃紹民均明知違背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仍為掩飾員警吳楚凡酒後駕車肇事犯行,圖利吳楚凡免受裁罰、訴追,並免被告黃紹民遭連帶究責之犯意與犯行至明。
8、被告等辯稱:「圖利罪屬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吳楚凡酒後駕車業遭舉發而裁處罰鍰3 萬4500元,吳楚凡並已繳納,吳楚凡可能獲取免予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已確定不發生,被告自無構成圖利罪可能。」云云。經查,員警吳楚凡酒後駕車肇事,血液酒精濃度達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3mg/L,直到100年10月23日才經中新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舉發;吳楚凡於101年1月20日如數繳納罰鍰3萬4500元,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偵30464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42頁)。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明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吳楚凡於100年3月26日酒駕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自成立之日起,至同年6月26日,依法即不得再為舉發;意即吳楚凡於100年6月26日即已獲得免受違規罰鍰裁處之利益。被告范平原、黃紹民圖利酒駕肇事員警吳楚凡並已造成員警吳楚凡免受3 萬4500元違規裁罰之圖利結果已經構成。至於中新派出所於被告及相關證人經檢調約談後,於100 年10月23日才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行舉發程序,而吳楚凡未提出聲明異議,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指定應到案日前如數繳納罰鍰,此等嗣後另因公權力主動介入,迫使不得不為之舉發經過及吳楚凡權利拋棄,放棄聲明異議權而受罰之事實,絲毫不影響已經完成之圖利犯行構成要件及結果;何況中新派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舉發期限之舉發行為,實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 項規定,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2 年內,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酒駕肇事員警吳楚凡逾越裁罰期限才受罰鍰的處分嗣若經撤銷,將形同回復吳楚凡所受不法利益結果。益證中新派出所嗣後迫於形勢壓力之違法舉發及吳楚凡未聲明異議如數繳納罰鍰行為,無礙於認定被告范平原、黃紹民已經完成之圖利犯行。被告等此部分辯解,自均不足採信。
9、被告等另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交由中新派出所處理縱使有違大溪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之規定,然該計畫僅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之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非屬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明知員警吳楚凡涉及酒後駕車而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卻不依法舉發及移(函)送,而竟指示證人郭國雄將員警吳楚凡酒駕肇事案件交由南雅派出所處理而非由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中新派出所繼續處理,其等真意是為袒護酒駕肇事員警吳楚凡不受裁罰及追訴,而由南雅派出所自行私了,不依規定舉發及移(函)送,以保全被告黃紹民不受連累懲處等情,已經證實如前所述。被告范平原、黃紹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法律、法規命令,圖利酒駕肇事員警吳楚凡之犯行,已然充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黃紹民當初是否或如何不願意擔任南雅派出所所長之辯解,既無礙被告黃紹民於擔任南雅派出所所長任內,已實行之如上不法行為,自不足為被告黃紹民犯行有利之審酌。
(二)被告范平原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部分:
1、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行為客體。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目的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因此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述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勤務計畫,不論該既定內容屬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被告范平原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義務。對於大溪交通小隊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攔(臨)檢、查抄私車等勤務計畫及內容(不論是積極採取或消極不採取上述任一勤務執行方式),均攸關取締、檢肅、查緝、維護社會治安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自不得予以洩漏,不使不法者事先得知警方之行動而預先防範。此由大溪交通小隊的確於100 年4月1日執行全縣性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30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偵1489號卷第46頁)。
2、被告范平原坦承:「知道分局酒駕勤務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事項,知道其行為已構成洩密罪。」等語(見偵1489號卷第206至207頁),並供稱:「我所使用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27日晚上10時34分28秒、100年4月1日晚上9時58分9秒及100年5月4日下午5 時35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黃宏國的對話,100年2月27日是黃宏國以詢問排班的方式,問我是否要上班值勤,因黃宏國是分局民防人員,如其有意得知攔檢或臨檢消息,可動用民防關係向分局詢問;100 年4月1日黃宏國確實是要問我勤務時間,我僅概略告知黃宏國當日晚間8時至12時左右有執行勤務,之後0點到2點有查抄失竊車輛之順風專案勤務;100年5月4日黃宏國確實詢問我當日警方有無執行酒測,當日並未排任何勤務,所以我回答今天沒有排。」等語(見偵30496 號卷二第59至60頁)。參酌被告范平原所持上述門號於100年2月27日晚間10時34分38秒之通訊監察內容:「…黃宏國:喔,今天有排班嗎?范平原:我今天,不知道耶?今天沒有吧!…范平原:今天沒有啦。黃宏國:今天沒排班,我就瞭解了。」、100 年4月1日晚間9時58分9秒通訊監察內容:「…黃宏國:今天9-12啊。范平原:嗯。黃宏國:可以幫忙攔一下嗎?范平原:9-12。黃宏國:因為朋友要回去啦。范平原:9-12還有0-2的一個順風喔。黃宏國:是喔,9-12的?范平原:那有路邊攔檢的。黃宏國:對啦,大概哪一個點知道嗎?范平原:那種的8-12,大概11點45就結束了啦。黃宏國:這樣喔。范平原:嗯,還有一個查抄私車的啦。黃宏國:嗯,這樣我瞭解。范平原:好。」及100年5月4日下午5時35分48秒通訊監察內容:「…黃宏國:今天沒有齁,下雨天。范平原:今天沒有,沒有排。黃宏國:瞭解。」(見偵30496 號卷二第101至103頁反面)足證被告范平原將100年2月27日當天沒有排班執行臨檢勤務消息、100年4月1日執行路邊攔檢勤務時間為晚間8時至12時,查抄私車勤務時間為100 年4月2日凌晨0時至2時及
100 年5月4日當天沒有排定取締酒駕臨檢勤務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黃宏國之事實,可以認定。雖然被告范平原辯稱:「黃宏國係民防協勤人員,本身也參與大溪分局臨檢勤務。」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黃宏國為民防協勤人員;況且黃宏國究非大溪交通小隊所屬員警,更非實際執行勤務人員,縱使黃宏國是民防協勤人員,其對於上述屬應秘密消息之勤務時間並無知悉權利。被告范平原將上述職務上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黃宏國,已構成犯罪,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范平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被告黃紹民所為,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紹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黃紹民雖任南雅派出所所長,並非主管取締酒駕肇事員警吳楚凡交通違規事件之人;惟與該交通事故權責主管被告范平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范平原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范平原所犯圖利罪及另3 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然明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但必須所犯屬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並且同時符合「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之構成要件,始可依法減輕其刑。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 人貪污犯行為圖酒駕肇事員警吳楚凡免受裁罰之不正利益僅3 萬4500元,固然在5 萬元以下;然證人吳楚凡身為警察人員,明知酒後駕車屬於法令嚴令禁止行為,竟無視禁令以身試法。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更為資深高階警官,並均擔任主管職務。被告范平原於第一線處理交通事件,依法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而被告黃紹民身為員警吳楚凡主管,南雅派出所所長,應秉公處理同僚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以維警紀,而竟違法請託而與被告范平原對違反交通規則之酒駕肇事員警不予舉發而圖利吳楚凡,並免被告黃紹民受牽連遭行政懲處,損害執法公正性,影響民眾對於警察機關之信任,渠等戕害警紀、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程度並非輕微,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一一追究相關行政責任得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反面),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情節輕微」構成要件,自無援以減刑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圖利罪,因所圖得之「利益」均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者。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酒駕肇事員警吳楚凡之違規行為雖另應受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講習等處分;因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講習等行政處分均無法轉換為財產上利益,而各項處分目的實為促使行為人警惕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關教育,以矯正不良駕駛習慣。此等行政處分自無法併計入被告范平原、黃紹民為員警吳楚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總額。
六、撤銷改判(即被告范平原、黃紹民圖利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范平原、黃紹民犯圖利罪之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所為貪污犯行,所圖不正利益雖不足5 萬元;然被告范平原、黃紹民行為情節並非輕微,如前所述,原判決並為相同論述:「被告范平原身為第一線處理交通事件之警察人員,依法有維護社會治安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被告黃紹民身為派出所所長,其為吳楚凡之主管,本應秉公處理同僚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竟違法請託而與被告范平原對違反交通規則者不予舉發,而圖利吳楚凡,被告范平原並洩漏應秘密之勤務消息予黃宏國,妨害司法查緝,損害執法公正性,影響一般民眾對於警察機關之信任,至為可議,並衡渠等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後不思檢討自身行止,於監聽譯文及相關事證顯示犯行明確情況下猶毫無悔悟之意,顯存僥倖之心,態度不佳」(原判決第17頁),卻僅依「5 萬元以下」之其中一項構成要件要素,即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法定刑以下寬減刑度,並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此部分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1、爰審酌被告范平原、黃紹民均為資深、具主管職務高階警官。被告范平原依法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被告黃紹民身為派出所所長,酒駕肇事員警吳楚凡之主管,未秉公處理同僚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以維警紀,損害執法公正性,參酌被告等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思檢討自省,於監聽及相關事證顯示犯行明確情況下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2、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圖利酒駕肇事員警吳楚凡免予繳納3萬4500元行政罰鍰,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不另諭知追繳或發還。
七、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即被告范平原洩密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范平原洩漏應秘密勤務消息予黃宏國,妨害司法查緝,損害執法公正性,影響一般民眾對於警察機關之信任,至為可議,並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證明確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范平原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然於認定「至為可議、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的情況下,均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並於定應執行刑再予折減刑期,並非妥適;囿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應予維持原判決刑度。被告范平原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洩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