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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沛婕自民國99年9 月6 日起,受僱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大王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嗣因工作表現欠佳等因素,與鮮大王公司發生爭執,乃於99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間之某日,利用其在鮮大王公司使用電腦工作之機會,無故取得該公司所有檔案名稱各為「中小票押.xls」、「票據明細表一銀.xls」、「華南票貼.xls」、「聯邦開狀押.xls」、「鮮大王應收帳款.xls」等5 個電子檔案(起訴書原記載該公司所有96年度至99年度之財務等電子資料,嗣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下稱「華南票貼.xls」等5 個電子檔案),留供作他日使用。嗣因鮮大王公司見被告林沛婕始終無法勝任會計職務,遂於99年12月17日予以解雇。被告林沛婕明知上開檔案名稱為「中小票押.xls」等5 個電子檔案資料均屬鮮大王公司所有,詎於離職後仍繼續持有,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舉發鮮大王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鮮大王公司,因認被告林沛婕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沛婕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無罪部分上訴,至原審判決其他無罪部分,則未據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以被告林沛婕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係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取得」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得授權而擅自取得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內容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沛婕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林沛婕之供述、⑵證人李士鈺之指訴、⑶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稅局檢舉事證,包含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票據明細表、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00 年8 月22日華峽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行101 年10月17日華峽放字第000000000 號函、⑸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年5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所101年8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沛婕固坦認有以jc_0162@yahoo .com .tw之電子郵件信箱向國稅局檢舉鮮大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並將鮮大王公司之「華南票貼.xls」等5 個電子檔案寄交國稅局,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取得告訴人鮮大王公司「華南票貼.xls」等5 個電子檔案之電磁紀錄之事實,辯稱:伊原本是在鮮大王公司會計部門上班,後來被李士鈺調到稽核部門時,就有把原本作會計工作時所使用的電腦內儲存之資料先存放到自己隨身碟,再複製到稽核工作的電腦內,因為伊所存放於隨身碟裡的資料,在被資遣後並未將之刪除,之後伊便把隨身碟裡面的電子檔案,連同檢舉信件一起利用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到國稅局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林沛婕前自99年9 月6 日起,受僱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之鮮大王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該公司帳目、報表等相關業務,其間因工作表現不佳,一度雖經鮮大王公司改派擔任稽核職務,但仍無法勝任,致遭鮮大王公司於同年12月17日予以資遣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士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為被告所直言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反面),且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頁)。再被告林沛婕因不滿遭鮮大王公司資遣,遂利用署名為「陳安琪」之jc_0162@yahoo.com.tw電子信箱,先後各以匿名、具名之方式,多次檢舉鮮大王公司涉嫌稅務違章,並寄送檔案名稱為「華南票貼.xls」等5個電子檔案至中壢稽徵所憑以調查,事後且再催問中壢稽徵所何時可以核發檢舉獎金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128頁),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2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檢舉涉嫌逃漏稅辦理情形節略報告及往返檢舉電子郵件影本(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可考,並據原審於103年3月7日上午依職權至中壢稽徵所執行搜索,扣得相關往返檢舉之電子郵件部分正本,以及檔案名稱為「華南票貼. xls」等5個電子檔案列印紙本資料,有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10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係以「無

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被告是否無故取得上開「華南票貼.xls」等5 個電子檔案,自應究明。就此,證人李士鈺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指述稱:「(你稱被告後來向國稅局檢舉?)是的,我們在第一次都有附過來,這些都是國稅局提供的,這些資料在公司內都是電子檔,保存在電腦中,保管人員是財務人員,林沛婕在公司時是負責保管人」、「(如何確認上開電子檔,林沛婕有保管之責?)我們是小公司,交辦給她的資料內,就有上開電子檔」等語(見他卷第44頁);其後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是否知悉林沛婕如何取出資料?)她直接將資料列印出來,因為她那時是公司員工,我沒有特別去留意,我以為她要整理公司會計帳目」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是依證人李士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林沛婕當初確係因擔任鮮大王公司會計財務工作,負責保管取得上述檔案名稱為「華南票貼.xls」等5個電子檔案無誤,否則證人李士鈺又豈會雖已親眼睹見被告林沛婕正在列印公司帳冊資料,卻仍誤認其係在整理會計帳目,而未加出面制止?堪認被告林沛婕所辯:上開電子檔案均係在其擔任會計工作時即已取得等語,並非無據。揆之前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5 號判決意旨,被告既係擔任鮮大王公司之會計,本即負責保管上開電子檔案資料,並因而取得本案鮮大王公司所有「華南票貼.xls」等

5 個電子檔案,則其取得上開電子檔案確獲鮮大王公司同意而非無正當理由,並非「無故」。雖被告林沛婕於取得上開電子檔案後,迄離職後仍予持有,並據以向國稅局舉報鮮大王公司租稅違章事宜,致鮮大王公司疲於接受稅捐機關調查而受有損害,惟既未另有取得行為,所為終仍與刑法第359條之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七、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法第359 條部分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縱前經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相關電磁紀錄,然其利用行為既已超出告訴人原授權取得相關電磁紀錄之目的及範圍,應認已該當「無故」之要件,並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為據。然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細繹刑法第359 條係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取得上開「華南票貼.xls」等5 個電子檔案時,係在其受僱擔任告訴人即鮮大王公司會計期間,且依其職務性質,亦得保管、利用上開電子檔案,其係獲告訴人之同意始取得上開電子檔案,其取得並非「無故」。至被告於取得上開電子檔案後,固於離職後仍予持有,然究非另有刑法第359條之「取得」行為。其就前所取得之電子檔案超出授權目的及範圍而為使用,固值非議,然此一行為態樣究與刑法第359條列舉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別,自不得予以類推或任意擴張解釋法條之文義,而予入罪。

八、綜上,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59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條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9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59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心證,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