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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承軒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李柏杉律師殷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薛承軒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區○○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壹份、偽造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印章壹顆、「蘇振環」印章壹顆暨印文柒枚、署押捌枚、「李林森」印章壹顆暨印文、署押各參枚、「蔣明月」印章壹顆暨印文、署押各參枚、「蔡滿」印章壹顆暨印文、署押各肆枚、「孫添宗」印章壹顆暨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薛承軒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務,為調○○○區○○段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以便與該所有權人協商買賣土地之事宜,藉以賺取仲介費用。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法令特別規定之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其因之前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所掌理之客戶資料,對於該資料之利用,僅限於證券投資事項之用。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住處,以電腦掃瞄、打字之方式,繕打如附表所示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再以彩色印表機列印,並將委由某不知情印章刻印店業者盜刻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印章蓋印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面,偽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公文書。另未經蘇振環、李林森、蔣明月、蔡滿、孫添宗之同意,明知蘇振環等人均非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竟擅自將如附表所示蘇振環等人虛列為所有權人之一,再使用蘇振環等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填載於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合作協議書,並將其委由某不知情印章刻印店業者盜刻之「蘇振環」等人之印章,偽造「蘇振環」等人之印文及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合作協議書上,以表示渠等委託薛承軒辦理調閱土地共有人戶籍謄本及協議共同開發買賣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薛承軒於偽造上開文書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及合作協議書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陳贊時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蘇振環等人及戶政、地政機關管理戶籍與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同時使蘇振環等人因個人資料外洩,而足生損害於蘇振環等人。嗣於102 年4 月3日,薛承軒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以前開方式申辦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時,經戶政人員陳盈君核對其所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薛承軒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此等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盈君於警詢中之證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7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區○○段○○○ ○號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偵卷第9-11頁)、偽造○○○區○○段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第12、22、23、27頁、原審卷第42-43 頁)、偽造之合作協議書(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41、56、60頁)、偽造之委託書(偵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40、49、59頁)、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偵卷第15、26、原審卷第45-48 、50-53 、57-58 、63-67 、

72、75、79、83、86、87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6月11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偽變造案件相關資料(偵卷第19-24 頁)、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

5 月29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25頁)、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 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102 年1 月18日持用以申請土地共有人許○○之戶籍謄本所用之文件影本(原審卷第39-43 頁)、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9 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44-4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偽造○○○區○○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原審卷第42、43頁),每頁右下角皆有偽造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印文1 枚,是各該地號頁次計2 頁,故各有2 枚印文,原判決誤載為1 枚,併予更正(另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主文欄漏未記載偽造「蘇振環」印文及署押沒收之枚數,詳後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目的,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所蒐集附表所示陳贊時等人之戶籍謄本,該資料內容自含括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等細項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疑。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 條第3、5 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使用蘇振環等人個人資料填載於委託書、合作協議書,據以申辦取得陳贊時等人之戶籍謄本資料等行為,自屬對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前揭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而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處罰。查被告既因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務,出於蒐集土地所有人之目的,以前開非法方式,利用蘇振環等人之個人資料以申辦、蒐集陳贊時等人之戶籍謄本資料,以圖得以進行協商買賣土地之事宜,藉以賺取仲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供承,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已著手申辦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營利」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要件,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論罪處罰,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均已明確記載該等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亦即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文,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印文,顯非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而係為核發土地登記謄本之特定用途而刻製,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前開偽造之印文,非公印文甚明,公訴意旨載稱被告偽造公印文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委託書、合作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低度行為,均各應為行使各該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同時持以申請如附表所示陳贊時等人之戶籍謄本,故被告上開犯行當可認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犯係4 罪,無非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本判決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認係同時為之而論以一罪,惟經原審向蘆洲戶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申請資料,被告係分別於102 年1 月29、30日行使偽造○○○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同年3 月27、28日行使偽造○○○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就聲請同地號部分,相隔均僅1 日,時、地均密接,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不同地號間,即附表編號3 、4 ,時間相隔1 月有餘,有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9 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尚難認係同時為之而論以一罪,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部分:原審詳查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為圖私利,罔顧個人資料事涉私密,率爾以前揭非法方式冒名申辦他人之戶籍謄本,擅自蒐集、利用,所為已侵害諸多被害人之權益外,亦有害相關地政、戶政機關對地政、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1 、

3 所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固以嗣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因身負維持家計之重擔始為本件犯行,其未詐害他人財產,惡性顯非重大,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於103 年9 月5 日經本院以101 年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因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4 、5 部分:⒈、原審詳查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各予論罪科刑,固屬的見。

惟原審判決對於附表編號2 、4 偽造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數量認定有誤,且於附表編號5 之主文欄漏未記載沒收偽造「蘇振環」印文及署押之數量,以致無從計算定執行刑部分關於偽造「蘇振環」印文及署押之正確數量。是以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分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私利,率爾以前揭非法方式

冒名申辦他人之戶籍謄本,所為已侵害諸多被害人之權益外,亦有害相關地政、戶政機關對地政、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結婚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現任廚師、嗣後與被害人蘇振環、蔡滿和解(見本院第57-60 之和解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全部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⒊、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偽造公文書於行

使後已交由被告領回)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相關罪名之宣告刑項下沒收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印文,因已諭知沒收該等偽造之公文書,爰不再另諭知沒收。又偽造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蘇振環」、「李林森」、「蔣明月」、「蔡滿」印章各1 顆,及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之「蘇振環」等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書」、「合作協議書」既已分別行使並交予新北市蘆洲區、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收受,衡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時間 │地點 │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 │ 行 使 方 式 │ 主 文 ││號│ │ ├──────┼───────┤ │ ││ │ │ │公文書上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 ││ │ │ │之印文 │印文及署押 │ │ │├─┼───┼───┼──────┼───────┼──────────────┼───────────┤│1 │102 年│新北市○○○區○○段│授權薛承軒具領│薛承軒偽造如左所示土地地號之│薛承軒行使偽造公文書,││ │1 月11│新莊區│0000-0000 地│相關證明文件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將非該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日 │戶政事│號之土地登記│委託書1紙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蘇振環」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務所 │第二類謄本1 │ │人虛列為該地號所有權人,再使│未扣案之偽造新莊區自立││ │ │ │份 │ │用「蘇振環」之姓名、身分證字│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 │ │ ├──────┼───────┤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偽造如左│登記第二類謄本壹份、偽││ │ │ │「新北市新莊│「蘇振環」印文│所示之授權薛承軒具領相關證明│造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 │ │地政事務所」│及署押各1枚 │文件之委託書,並以其盜刻之「│務所」印章壹顆、「蘇振││ │ │ │印文1 枚 │ │蘇振環」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於│環」印章壹顆暨印文、署││ │ │ │ │ │上,復於左列時間,持上開偽造│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行使之,用以申│ ││ │ │ │ │ │請陳贊時、李炯炫等人之戶籍謄│ ││ │ │ │ │ │本。 │ │├─┼───┼───┼──────┼───────┼──────────────┼───────────┤│2 │102 年│新北市○○○區○○段│①授權薛承軒具│薛承軒偽造如左所示土地地號之│薛承軒行使偽造公文書,││ │1月18 │新莊區│0000-0000地 │ 領相關證明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將非該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日 │戶政事│號之土地登記│ 件之委託書1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蘇振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務所 │第二類謄本1 │ 紙 │「李林森」、「蔡滿」、「蔣明│未扣案之偽造新莊區自立││ │ │ │份 │②協議共同開發│月」等人虛列為該地號所有權人│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 │ │ │ │ 買賣新北市新│,再使用「蘇振環」、「李林森│登記第二類謄本壹份、偽││ │ │ ○ ○ ○區○○段29│」、「蔣明月」、「蔡滿」之姓│造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 │ │ │ 6地號土地之 │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務所」印章壹顆、「蘇振││ │ │ │ │ 合作協議書1 │料,偽造如左所示之授權薛承軒│環」印章壹顆暨印文、署││ │ │ │ │ 紙 │具領相關證明文件之委託書及協│押各貳枚、「李林森」印││ │ │ ├──────┼───────┤議共同開發買賣新北市新莊區自│章壹顆暨印文、署押各壹││ │ │ │「新北市新莊│①「蘇振環」印│立段296地號土地之合作協議書 │枚、「蔣明月」印章壹顆││ │ │ │地政事務所」│ 文及署押各1│,並以其盜刻之「蘇振環」、「│暨印文、署押各壹枚、「││ │ │ │印文2 枚(原│ 枚 │李林森」、「蔣明月」、「蔡滿│蔡滿」印章壹顆暨印文、││ │ │ │審卷第42、43│②「蘇振環」、│」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於上,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頁,原判決誤│ 「李林森」、│於左列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土地│ ││ │ │ │載為1 枚) │ 「蔣明月」、│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合作│ ││ │ │ │ │ 「蔡滿」印文│協議書,前往左列地點行使之,│ ││ │ │ │ │ 及署押各1枚│用以申請許晋啟等人之戶籍謄本│ ││ │ │ │ │ │。 │ │├─┼───┼───┼──────┼───────┼──────────────┼───────────┤│3 │102 年│新北市○○○區○○段│①授權薛承軒具│薛承軒偽造如左所示土地地號之│薛承軒行使偽造公文書,││ │1 月29│蘆洲區│0000-0000 地│ 領相關證明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將非該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30日│戶政事│號之土地登記│ 件之委託書1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蘇振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務所 │第二類謄本1 │ 紙 │「蔡滿」、「孫添宗」、「蔣明│未扣案之偽造新莊區自立││ │ │ │份 │②協議共同開發│月」等人虛列為該地號所有權人│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 │ │ │ │ 買賣新北市新│,再使用「蘇振環」、「蔡滿」│登記第二類謄本壹份、偽││ │ │ ○ ○ ○區○○段38│、「孫添宗」、「蔣明月」之姓│造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 │ │ │ 4 地號土地之│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務所」印章壹顆、「蘇振││ │ │ │ │ 合作協議書1 │料,偽造如左所示之授權薛承軒│環」印章壹顆暨印文、署││ │ │ │ │ 紙 │具領相關證明文件之委託書及協│押各貳枚、「孫添宗」印││ │ │ ├──────┼───────┤議共同開發買賣新北市新莊區自│章壹顆暨印文、署押各壹││ │ │ │「新北市新莊│①「蘇振環」印│立段384地號土地之合作協議書 │枚、「蔣明月」印章壹顆││ │ │ │地政事務所」│ 文及署押各1│,並以其盜刻之「蘇振環」、「│暨印文、署押各壹枚、「││ │ │ │印文1 枚 │ 枚 │蔡滿」、「孫添宗」、「蔣明月│蔡滿」印章壹顆暨印文、││ │ │ │ │②「蘇振環」、│」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於上,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蔡滿」、 │於左列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土地│ ││ │ │ │ │ 「孫添宗」、│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合作│ ││ │ │ │ │ 「蔣明月」、│協議書,前往左列地點行使之,│ ││ │ │ │ │ 印文及署押 │用以申請李埀統、李滄海、李興│ ││ │ │ │ │ 各1枚 │化、盧李阿菊、李佩霞、李阿標│ ││ │ │ │ │ │、李蚶、李覺範、李阿故、李俊│ ││ │ │ │ │ │賢李照雄、李潮宗等人之戶籍謄│ ││ │ │ │ │ │本。 │ │├─┼───┼───┼──────┼───────┼──────────────┼───────────┤│4 │102 年│新北市○○○區○○段│①授權薛承軒具│薛承軒偽造如左所示土地地號之│薛承軒行使偽造公文書,││ │3 月27│蘆洲區│0000-0000 地│ 領相關證明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將非該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28日│戶政事│號之土地登記│ 件之委託書1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李林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務所 │第二類謄本1 │ 紙 │「蔣明月」、「蘇振環」、「蔡│未扣案之偽造新莊區自立││ │ │ │份 │②協議共同開發│滿」等人虛列為該地號所有權人│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 │ │ │ │ 買賣新北市新│,再使用「李林森」、「蔣明月│登記第二類謄本壹份、偽││ │ │ ○ ○ ○區○○段34│」、「蘇振環」、「蔡滿」之姓│造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 │ │ │ 2 地號土地之│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務所」印章壹顆、「蘇振││ │ │ │ │ 合作協議書1 │料,偽造如左所示之授權薛承軒│環」印章壹顆暨印文壹枚││ │ │ │ │ 紙 │具領相關證明文件之委託書及協│、署押貳枚、「李林森」││ │ │ ├──────┼───────┤議共同開發買賣新北市新莊區自│印章壹顆暨印文、署押各││ │ │ │「新北市新莊│①「蘇振環」署│立段347 地號土地之合作協議書│壹枚、「蔣明月」印章壹││ │ │ │地政事務所」│ 押1 枚 │,並以其盜刻之「李林森」、「│顆暨印文、署押各壹枚、││ │ │ │印文2 枚(偵│②「李林森」、│蔣明月」、「蘇振環」、「蔡滿│「蔡滿」印章壹顆暨印文││ │ │ │卷第22頁反面│ 「蔣明月」、│」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於上,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第23頁,原│ 「蘇振環」、│於左列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土地│ ││ │ │ │判決誤載為1 │ 「蔡滿」、 │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合作│ ││ │ │ │枚) │ 印文及署押 │協議書,前往左列地點行使之,│ ││ │ │ │ │ 各1枚 │用以申請林澤民、林德旺、林榮│ ││ │ │ │ │ │華、林澤生、林美慧、何林慧娥│ ││ │ │ │ │ │、林秀慧、林澤安、林顯堂等人│ ││ │ │ │ │ │之戶籍謄本。 │ │├─┼───┼───┼──────┼───────┼──────────────┼───────────┤│5 │102 年│新北市○○○區○○段│協議共同開發買│薛承軒偽造如左所示土地地號之│薛承軒行使偽造公文書,││ │4 月3 │新莊區│0000-0000 地│賣新北市新莊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將非該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日 │戶政事│號之土地登記│自立段245 地號│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謝田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務所 │第二類謄本1 │土地之合作協議│「江純」、「陳景安」、「蘇振│未扣案之偽造新莊區自立││ │ │ │份 │書1 紙 │環」、「李林森」、「蔡滿」、│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 │ │ │ │ │「薛承軒」等人虛列為該地號所│登記第二類謄本壹份、偽││ │ │ │ │ │有權人,再使用「蘇振環」、「│造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 │ │ │ │李林森」、「蔡滿」之姓名、身│務所」印章壹顆、「蘇振││ │ │ │ │ │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偽│環」印章壹顆暨印文、署││ │ │ ├──────┼───────┤造如左所示之協議共同開發買賣│押各壹枚、「李林森」印││ │ │ │「新北市新莊│「蘇振環」、「│新北市○○區○○段○○○○號土 │章壹顆暨印文、署押各壹││ │ │ │地政事務所」│李林森」、「蔡│地之合作協議書,並以其盜刻之│枚、「蔡滿」印章壹顆暨││ │ │ │印文1 枚 │滿」印文及署押│「蘇振環」、「李林森」、「蔡│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 │ │ │ │各1 枚 │滿」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於上,│收。 ││ │ │ │ │(原判決主文欄│復於左列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土│ ││ │ │ │ │漏未記載偽造「│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協議書│ ││ │ │ │ │蘇振環」印文及│,前往左列地點行使之,用以申│ ││ │ │ │ │署押沒收之枚數│請陳景安之戶籍謄本。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