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寶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慈仁拉莫(原審通緝中)係告訴人珠晉源(原名納杰東珠)之妻,於民國90年間,介紹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被告羅寶珠予欲購買壽險之告訴人認識,告訴人嗣於90年12月3 日,透過被告羅寶珠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始期均為同年月20日,繳費年期均為30年,保險費均為年繳18萬5,000 元之「國泰全福101 終身壽險」保單
2 份(下稱系爭2 份保單)。詎慈仁拉莫及被告羅寶珠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以系爭2 份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款項或終止保單,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慈仁拉莫擅自或指示被告羅寶珠在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被保險人簽名」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等欄位,偽造「珠晉源」之署押而偽造該等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由被告羅寶珠持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各筆、共計
151 萬4,000 元借款及終止系爭2 份保單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以為告訴人有意以保單借款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匯至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慈仁拉莫領款花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羅寶珠與慈仁拉莫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寶珠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寶珠及慈仁拉莫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國泰人壽公司100 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 年12月3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00 年11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 年3 月2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9 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10
1 年10月2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正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2 年1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訴人所出具之95年11月24日委任書、96年
1 月19日授權書、96年8 月20日授權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羅寶珠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慈仁拉莫聯絡伊說告訴人在美國要錢,所以要辦理保單質借,伊就拿附表所示系爭2 份保單之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到告訴人桃園住處或臺北民生東路佛教文物店,給告訴人親簽,告訴人簽名時慈仁拉莫也在場;伊也會將借據及變更申請書先給慈仁拉莫,由慈仁拉莫處理,即使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人在國外,也可能是授權給慈仁拉莫,但不是慈仁拉莫簽名,伊不知道告訴人在出國前或回國後簽名的,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要辦理保單質借及變更保險契約,錢也都匯到告訴人帳戶,伊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也不是慈仁拉莫的共犯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與慈仁拉莫原為夫妻關係(於102 年4 月8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12月3 日,透過被告羅寶珠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各為1,000 萬元,始期均為90年12月20日,繳費年期均為30年,保險費均為年繳18萬5,000 元之「國泰全福101 終身壽險」保單2 份;系爭2 份保單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各筆保單借款,共計151 萬4,000 元,國泰人壽公司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借款金額匯至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6之借款金額匯至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2 份保單嗣於98年2 月18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減額繳清,以資清償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之借款本息,是自97年12月20日減額繳清始期後,系爭2 份保單之保險金額均減為22萬2,570 元等情,為被告羅寶珠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及系爭2 份保單要保書影本、國泰人壽公司
100 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借款一覽表、國泰人壽公司100 年11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3 月2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要保書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01年9 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正本、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10月2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正本、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12月3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公司102 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102 年10月21日北富營字第102200A000050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2 年10月31日一劍潭字第00090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7533號卷第62至69、77至78、80至
86、112 至121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卷第59、73至
74、94至95頁;原審卷一第78至89、115 至120 、121 至12
4 、128 至13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稱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簽名」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等欄位之「珠晉源」簽名筆跡非其所為,且該等筆跡經鑑定結果,均與告訴人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卷第106 至107 頁)。而告訴人供稱如附表編號4 、5 、7 、8 文件上之「珠晉源」筆跡係同案被告慈仁拉莫所為等語(101 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卷第58頁),且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8 所示之期間均不在臺灣,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100 年度他字第7533號卷第87-88 、108-109 頁)。惟本院斟酌下列各情,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羅寶珠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⒈、被告羅寶珠及慈仁拉莫均否認有偽造告訴人簽名等情,被告
羅寶珠固曾稱:「告訴人因為錢繳不出來就委託他老婆慈仁拉莫終止保險契約是他老婆簽名」(100 年度他字第7533號卷第48頁反面),嗣後則稱「不清楚」(101 年度偵續字第
596 號卷第124 頁)等語,是以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簽名」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等欄位之「珠晉源」簽名筆跡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慈仁拉莫擅自或指示被告羅寶珠所為?何者為被告羅寶珠所為?除告訴人指訴係慈仁拉莫所為外,檢察官未提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⒉、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可佐。查上揭文件「珠晉源」簽名筆跡雖經鑑定與告訴人簽名筆跡不符,惟依下所述,堪認被告羅寶珠主觀上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慈仁拉莫而為:
⑴、查告訴人於99年8 月前與慈仁拉莫財務沒有分開,告訴人
於94年至美國開公司,95年就虧損,於96年間為了向銀行貸款,先於同年1 月授權慈仁拉莫在臺代理告訴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及活期存款開戶事宜,嗣於同年8 月間再授權慈仁拉莫在臺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展期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100 年度他字第9553號卷第94頁),並有授權書
2 紙附卷可佐(99年度他字第10298 號卷第13、14頁),是以告訴人在臺之財產確有部分授權慈仁拉莫處理之情形。
⑵、原審於審理中向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中和分行、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函查結果:系爭2 份保單90年應繳之保險費係被告羅寶珠於國泰世華銀行合併前之國泰銀行南京簡易型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91年應繳之保險費係告訴人於華泰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92年應繳之保險費係以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臧巴拉佛教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告訴人)於華泰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93、94年及95年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應繳之保險費係以告訴人於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開立之帳戶轉帳繳交;95年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應繳之保險費係慈仁拉莫於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繳費日期為96年1 月5 日);96年應繳之保險費係以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藏巴啦實業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慈仁拉莫)於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繳費日期為97年1 月25日),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2 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2 月1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102 年12月3 日國世城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華泰銀行102 年11月28日華泰總中和字第11
188 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2 年11月28日一劍潭字第00097 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帳戶資料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102 年12月3 日北富銀松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1 至124 、169 至172 、174 至176 、177 至183、185 至187 頁;原審卷二第49頁),是系爭2 份保單之保險費除90年之保險費經被告羅寶珠於原審供稱因扣除佣金之故,由被告羅寶珠先開立支票代為繳交,再由告訴人及慈仁拉莫開立支票償還外(見原審卷二第8 頁),91年至94年及95年其中1 份保單之保險費則以告訴人、臧巴拉佛教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或以上開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轉帳繳交,至95年其中1 份保單及96年時則轉變由慈仁拉莫以自己帳戶或藏巴啦實業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繳交等情,亦核與上述告訴人至美國經營公司後,在臺財務轉由慈仁拉莫處理之情形相符。
⑶、再原審向國泰人壽公司函詢結果,告訴人除系爭2 份保單
外,另於88年4 月26日曾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各為50萬元,始期均為88年4 月27日,繳費年期均為10年,保險費均為年繳11萬3,750 元之「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2 份(下稱非本案保單),非本案保單亦分別於95年1 月10日、95年12月4 日、97年1 月24日、97年6 月9 日、97年6 月1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借貸款項亦係匯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戶或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並於98年8 月11日辦理解約償還,而非本案保單之保險費於88年至91年應繳之保險費係以現金或告訴人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華泰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92年至96年應繳之保險費係以慈仁拉莫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轉帳或慈仁拉莫於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97年應繳之保險費則係被告羅寶珠於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此節有國泰人壽公司102 年12月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保單借款、匯款狀況一覽表、103 年1 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單借款明細表、要保書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歷次借據、第一銀行劍潭分行
103 年2 月12日一劍潭字第00008 號函及檢附慈仁拉莫支票帳戶開立之票據正反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10
3 年2 月20日國世城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羅寶珠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興雅分行103 年2 月17日一興雅字第00032 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2 月24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37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華泰銀行103 年2 月25日(103 )華泰總中和字第01831 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支票帳戶票據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8 至192 頁;原審卷二第20至37、50、54、55至58、59至64、65至68、69至71頁),顯示非本案保單之保險費繳交方式及繳款人之轉變其實類似系爭2 份保單情形,均先以告訴人名下帳戶繳交,後則轉由慈仁拉莫名下帳戶繳交。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慈仁拉莫說她有去繳保險費,要伊不要擔心,至於法院函查結果顯示95年其中1 份保單保險費是慈仁拉莫以自己帳戶開立支票繳交之事,因慈仁拉莫為公司會計,重要的是有繳保險費,如何繳交伊沒管那麼多,保費以帳戶扣款事宜也是慈仁拉莫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6 至7 頁),可證告訴人其保單保險費之繳交事宜確授權慈仁拉莫處理。
⑷、參以原審向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查詢
系爭2 份保單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及非本案保單借款匯入前開兩帳戶後之流向顯示:
①95年1 月11日國泰人壽公司匯入告訴人所有上開第一銀行
劍潭分行帳戶共226 萬5,000 元(含附表編號1 借款45萬8,000 元、編號2 借款45萬8,000 元及前揭非本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67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67萬9,000 元)後,支出部分嗣於同年月23日有一筆
100 萬0,720 元款項以臧巴拉佛教公司為匯款人,匯至告訴人(受款人名:NAMG YAL DHOMDUP)設於香港之海外帳戶,另一筆99萬7,208 元則提領兌換外幣現鈔;②95年12月22日國泰人壽公司匯入告訴人所有上開第一銀行
劍潭分行帳戶15萬4,816 元(附表編號3 借款15萬6,000元扣除利息等費用)後,支出部分嗣於96年1 月2 日有一筆42萬2,264 元則以臧巴拉佛教公司為匯款人,匯入ASHUINTERNATIONAL 公司設於香港之海外帳戶,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2 年12月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保單借款、匯款狀況一覽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2年10月31日一劍潭字第00090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
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明細影本、第一銀行松江分行10
2 年12月9 日一松江字第00141 號函及檢附之提款、匯款單據暨往來明細摘要欄英文記載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35 、188 至192 、205 至212 頁);③另97年1 月28日國泰人壽公司匯入告訴人所有上開臺北富
邦銀行營業部帳戶40萬4,674 元後(含附表編號4 借款14萬5,000 元扣除利息等費用餘13萬1,402 元,及及前揭非本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15萬6,000 元扣除利息等費用餘13萬6,636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15萬6,000 元扣除利息等費用餘13萬6,636 元),支出部分嗣於97年1 月31日、3 月3 日、3 月4 日、4 月8 日、5月6 日、6 月5 日分別經臺北富邦銀行扣款10萬3,002 元、11萬3,859 元、1 萬0,046 元、12萬1,337 元、11萬7,
865 元、12萬1,171 元以繳交告訴人於臺北富邦銀行借款之貸款利息;④97年6 月11日國泰人壽公司匯入告訴人所有上開臺北富邦
銀行營業部帳戶30萬0,476 元(含附表編號5 借款15萬4,
000 元扣除利息等費用餘14萬3,971 元、編號6 借款14萬3,000 元扣除利息等費用餘12萬8,401 元,及前揭非本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4 萬元扣除利息等費用餘1萬4,052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4 萬元扣除利息等費用餘1 萬4,052 元)後,支出部分嗣於97年6 月24日轉支50萬元,該款項併同慈仁拉莫帳戶支出520 萬元、藏巴啦實業公司帳戶支出240 萬元、慈仁拉莫繳付現金9萬8,000 元,合計819 萬8,000 元,扣除找零及手續費後匯入819 萬7,537 元予華泰銀行中和分和代償放款專戶,償還慈仁拉莫之借款,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2 年12月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保單借款、匯款狀況一覽表、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102 年10月21日北富營字第102200A000050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102 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放款帳卡明細查詢、本票影本及傳票影本、華泰銀行
103 年1 月7 日(103 )華泰總中和字第00170 號回函、
103 年1 月23日(103 )華泰總中和字第00817 號回函及檢附之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原審103 年1 月13日及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華泰銀行103 年2 月25日(103 )華泰總中和字第01831 號函檢附之97年6 月24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0 、188 至192 、193 至203 、219 至220 頁;原審卷二第16至17、19、69、72至73頁);⑤依上說明,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部分匯入告訴人海外帳
戶、部分供償還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使用、部分以臧巴拉佛教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為匯款人匯至海外公司,衡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有去跟華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依我瞭解華泰銀行貸款部分,有因公司賣天珠營運賺的錢去繳完貸款,但何時繳完貸款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8 頁),益徵斯時告訴人與慈仁拉莫兩人財務並未分開。
⑸、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期間(95年1 月至98年2 月),
告訴人與慈仁拉莫夫妻間之財務並未分開,告訴人並授權慈仁拉莫處理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及系爭2 份保單之保險費繳交事宜,且告訴人於95、96年間確有資金需求。參以慈仁拉莫堅稱告訴人有授權伊處理所有在臺灣的事情,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都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101 年度他字第7533號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等情,足認被告羅寶珠辯稱慈仁拉莫與其聯絡說告訴人在美國要錢,所以要辦理保單質借,告訴人對此均知情等語,非全然無所據(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被告羅寶珠主觀上當認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慈仁拉莫而為。從而被告羅寶珠主觀上既認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有製作權之人所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羅寶珠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⑹、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固函示:保險單借款重要事
項告知書應交予借款人(要保人)親自簽名確認,惟被告羅寶珠縱未確認告訴人是否親自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應係借貸契約有無效力及被告羅寶珠有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問題,尚難依此即認被告羅寶珠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被告羅寶珠辯稱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其親眼看見告訴人在國內簽名乙節,固與上開筆跡鑑定結果不符。復又辯稱自己也會將借據及變更申請書先給慈仁拉莫,由慈仁拉莫處理,告訴人在國外也可能是告訴人授權慈仁拉莫借款乙情,前後雖有自相矛盾。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綜合前揭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羅寶珠主觀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慈仁拉莫無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即無從認定被告羅寶珠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又如前所述,被告羅寶珠既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系
爭2 份保單之借款均係匯入告訴人之帳戶,供告訴人及慈仁拉莫使用,且觀系爭2 份保單於97年12月20日起減額繳清後,無庸再繳交每年合計高達37萬元之保險費等情,難謂被告羅寶珠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羅寶珠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被告羅寶珠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羅寶珠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羅寶珠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羅寶珠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慈仁拉莫雖與告訴人為夫妻,然告訴人確未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據上簽名,而此類保險事項之變動係屬對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具重大影響之情形,本需有明確具體之授權證明,尚難以夫妻二人財務並未分開及夫妻間的日常事務互有代理權限,以及慈仁拉莫曾以其個人或藏巴啦實業公司之帳戶開立支票繳交部分保險費,便推認告訴人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及慈仁拉莫代為簽署上揭文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羅寶珠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已述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羅寶珠犯行之舉證,仍嫌未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羅寶珠犯罪,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時 間 │偽造文書名稱 │質借金額 │保單號碼 │├──┼──────┼───────┼───────┼─────┤│ 1 │95.01.10 │保單借款借據 │45萬8000元 │0000000000│├──┼──────┼───────┼───────┼─────┤│ 2 │95.01.10 │保單借款借據 │45萬8000元 │0000000000│├──┼──────┼───────┼───────┼─────┤│ 3 │95.12.22 │保單借款借據 │15萬6000元 │0000000000││ │(告訴人誤為│ │ │ ││ │95.12.12) │ │ │ │├──┼──────┼───────┼───────┼─────┤│ 4 │97.01.24 │保單借款借據 │14萬5000元 │0000000000│├──┼──────┼───────┼───────┼─────┤│ 5 │97.06.09 │保單借款借據 │15萬4000元 │0000000000│├──┼──────┼───────┼───────┼─────┤│ 6 │97.06.09 │保單借款借據 │14萬3000元 │0000000000│├──┼──────┼───────┼───────┼─────┤│ 7 │98.02.18 │保險契約內容變│無 │0000000000││ │ │更申請書 │ │ │├──┼──────┼───────┼───────┼─────┤│ 8 │98.02.18 │保險契約內容變│無 │0000000000││ │ │更申請書 │ │ │├──┼──────┴───────┴───────┼─────┤│ │借款金額共計:151萬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