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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芬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麗芬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壹、陳麗芬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再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能悔改。

貳、陳麗芬經獄中友人廖孝悌介紹認識林懿湞,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3月間某日,在林懿湞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3住處,向林懿湞出示其所偽造載有「本院受理99年度提存取字第1586號,受通知人陳麗芬准許予99年5月5日至本院提存所領取,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等字樣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知影本之公文書,佯稱其有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父母遺產提存於法院,其兄、姊不將該父母遺產分予其,故需請律師與其兄、姊打官司,希望林懿湞拿錢出來幫助。其於99年5月20日可拿到350萬元遺產,待領回該350萬元後,即會還款予林懿湞云云,致林懿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3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陸續匯款共99,000元至陳麗芬指定之銀行帳戶。另於99年3月11日、同年月19日在林懿湞住處分別交付陳麗芬現金5,000元、12,000元。復於99年3月29日在前開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受陳麗芬委任至林懿湞住處代為取款之不知情之黃少珍,共給付予陳麗芬118,000元,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林懿湞。陳麗芬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中旬間某日,偽造載有「本院受理99年度提存取字第15 86號,受通知人陳麗芬准許予

99 年5月5日至本院提存所領取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主文通知如下:主文一、通知人陳麗芬因99年5月5日聲請延期領取業經本院受理通知准予改期為99年5月20日前往本院提存所領取,新台幣參佰伍拾萬正」等字樣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之公文書後,交付予林懿湞而行使之,向林懿湞表示350萬元將延到99年5月20日方領取,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林懿湞,陳麗芬並向林懿湞表示希望再給予金錢幫助,惟因林懿湞察覺有異,並未答應。嗣因林懿湞未能聯繫陳麗芬,向法院求證,始發現桃園地院通知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均係偽造,始悉受騙。

ꆼ、案經林懿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後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訴人認被告陳麗芬另於99年5月中旬,在告訴人林懿湞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3住處,交付「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見原審卷ꆼ第72頁)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行使而欲詐騙不詳數額之借款,經告訴人拒絕借款而行騙不遂,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6月3日審判期日向原審以言詞追加起訴,自應准許,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9年3月間某日,在林懿湞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3之住處,向其謊稱:有350萬元之遺產遭法院提存,須支付稅款方能提取,且目前正在跟家人在打繼承官司,亦須請律師等語,同時出示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以取信於林懿湞,致林懿湞陷於錯誤」等語。原審公訴檢容官並於103年6月3日審判中主張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於99年3月間行使之公文書應係林懿湞於103年4月22日審判中始提出之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影本云云。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於99年3月間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為「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且林懿湞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影本,僅提出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且此2公文書為不同之文書,且均確有其物,是起訴書將被告於99年3月間行使之公文書記載為「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並非出於誤載,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至被告偽造桃園地院通知影本並行使之行為,公訴人雖漏未起訴,然與被告於99年3月間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就此部分應併予審理。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對告訴人林懿湞表示其剛出獄,需要租房子及進行其與兄、姊間之財產訴訟,嗣後告訴人陸續給付其共118,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兄姊間尚有繼承問題在打官司,官司還沒打完,係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可借錢讓我租房子及打財產訴訟,告訴人有陸續給118,000元,僅是向告訴人借款,迄今亦有還3萬多元;在偵查庭才看到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在原審審判程序中始看見告訴人提出之偽造的桃園地院通知影本,此2件文書並非我所偽造,也沒有交付告訴人,其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經獄中友人廖孝悌之介紹而認識林懿湞,於99年3月間數度至林懿湞住處,並曾向林懿湞提及其戶籍及其跟兄、姊打官司等事,希望林懿湞能找地方讓其遷戶籍及出錢幫忙打官司以及因為其剛出獄需要一些生活費;被告於99年3月8日即將戶籍遷入林懿湞住處,林懿湞並於99年3月間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共給付被告118,000元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被害人證人林懿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ꆼ第162頁至第166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9年8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林懿湞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3頁、第94頁、第106頁至第110頁)。

(二)依被告於96年10月7日向板橋地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於同年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板橋地院96年度板調字第307、308號繼承等民事事件96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於96年10月間固曾向板橋地院聲請回復繼承權,相對人為被告之兄陳世昌、姊陳麗華,惟被告已在96年10月18日撤回聲請(見偵緝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第72頁、第79頁),是被告辯稱伊與兄姊間尚有繼承問題在打官司,官司還沒打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於99年3月間某日至林懿湞住處,向林懿湞出示載有「本院受理99年度提存取字第1586號,受通知人陳麗芬准許予99年5月5日至本院提存所領取,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等字樣之偽造的桃園地院通知(即原審卷ꆼ第73頁)影本,並以此向林懿湞表示其父母留有一筆遺產,兄、姊都要分,自己的部分可分到350萬元,該遺產的問題要打官司,因兄、姊不分父母的遺產給其,故要請律師跟兄、姊打官司,請律師需要一些費用,希望林懿湞拿錢出來幫助,因其沒有工作,若拿到那350萬元,就會還林懿湞錢,林懿湞因而相信被告所言而決定幫被告,並自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3632,完整帳號詳卷),於99年3月3日匯款3,000元、同年月10日(按證人林懿湞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應為此日,證人林懿湞誤認係99年3月12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14日匯款15,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23日(按證人林懿湞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應為此日,證人林懿湞誤認係99年3月24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訴外人蔡岷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7280,完整帳號詳卷),於99年3月6日匯款7,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1萬元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另於99年3月11日、19日在自己之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12,000元予被告。又因被告有打電話告知會委由訴外人黃少珍去取款,林懿湞遂於同月29日在自己之住處再交付現金2,000元予受被告委任至該處代為取款之黃少珍;被告嗣於99年5月中旬另再以寄送或親自交付之方式交給林懿湞載有「本院受理99年度提存取字第1586號,受通知人陳麗芬准許予99年5月5日至本院提存所領取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主文通知如下:主文一、通知人陳麗芬因99年5月5日聲請延期領取業經本院受理通知准予改期為99年5月20日前往本院提存所領取,新台幣參佰伍拾萬正」等字樣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見他卷第3頁、原審卷ꆼ第72頁),向林懿湞表示該筆350萬元要延到99年5月20日才領取,並希望證人林懿湞再提供金錢幫助,然林懿湞因被告一直要求幫助而感覺有問題,故未答應;因被告嗣未還款,且林懿湞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絡,林懿湞遂致電桃園地院及原審法院,以「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所載之案號查詢,發現桃園地院及原審法院均無該案件,始知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均係偽造而遭被告詐騙等情,為證人林懿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ꆼ第162頁至第167頁、卷ꆼ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並有桃園地院通知影本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林懿湞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蔡岷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ꆼ第73頁、第72頁)。

(四)桃園地院並無桃園地院通知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所載之「99年度提存取字第1586號」案件。且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930號」係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為台新銀行,並非被告,而「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並非桃園地院所核發,有桃園地院99年9月6日桃院永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提存通知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13頁、第114頁),是桃園地院通知影本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均係偽造公文書影本。「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上之郵局郵戳及掛號函件條碼所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中壢建國路郵局(現已更名為中壢郵局)收寄,日期為99年5月10日,且於99年5月14日由中壢忠義郵局36號專用信箱租用人陳麗芬簽名領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2月25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1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普通掛號函簽收單影本及原審法院103年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ꆼ第303頁、卷ꆼ第18頁至第20頁)。「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確屬被告之物,若非被告提出,他人如何能取得,且桃園地院通知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既均係被告向林懿湞出示用以使林懿湞誤信被告確有350萬元之遺產可領取等節,業據證人林懿湞證述綦詳,此2偽造之公文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交付林懿湞,彰彰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林懿湞就被告出示「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時黃少珍是否在場前後證述不一,且本案借款日期為99年3月間,然「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所載之日期為99年5月,該「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並非被告交付予林懿湞云云。然證人林懿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示通知書影本時黃少珍在場,而於原審審理中具稱其回想起被告出示通知書影本時,只有被告在場,黃少珍並沒有看到通知書影本,其在偵查中會說黃少珍在場,可能是因為緊張才會講錯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65頁背面)。按人之記憶難免受時間、事件之複雜性、事件在記憶者主觀上之重要程度等因素影響,而可能有記憶不完整或誤記之情形,如該記憶瑕疵就證人對整體事件重點之陳述並無關鍵影響,尚不得因證人就事件之記憶有局部瑕疵逕認其證述全不可採,毋寧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認定其證述是否可採。證人林懿湞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稱被告不只去過一次林懿湞之住處(見原審卷ꆼ第164頁、第166頁),則林懿湞就被告到訪之細節未能清楚回憶,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林懿湞就其給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過程及給付總額等本案發生過程之重要情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而林懿湞係於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中方提出其於偵查中偽造桃園地院通知影本,並於同年6月3日原審審判中證稱此桃園地院通知影本為被告於99年3月間出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係看見此文書才付款給被告,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係被告約於99年5月中旬時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ꆼ第82頁正背面)。是依證人林懿湞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據及更正後之證述,並無偽造之公文書所載日期與付款時點不符之情形。參以林懿湞於認識被告不久後即讓被告將戶籍設於自己住處,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ꆼ第16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9年8月30日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顯見被告與林懿湞並無夙怨,林懿湞甚對被告有幫助之情,林懿湞實無甘冒背負誣告、偽造公文書、偽證等重大刑事罪責訴追之風險,而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並自行偽造提出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之理。

(六)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少珍,然黃少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警察之註記在卷可稽。至被告於原審103年2月18日雖具狀陳報其所得知之黃少珍之地址,然經法院函請警察至該址查訪,黃少珍並未居住於被告所陳報之地址,證人黃少珍業已無從調查,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間即撤回其與兄姊間有關繼承之民事事件後,於99年3月間向證人林懿湞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桃園地院通知影本,表示因與兄姊間有遺產訴訟要進行,需要相關費用,待領回遺產後即可還款云云,使林懿湞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共118,000元予被告;另於99年5月14日至同年月中旬間某時,偽造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向林懿湞行使該偽造之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欲以同樣之遺產事由向林懿湞詐騙錢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ꆼ、被告之罪責: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之製作名義機關「書記廳」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給予林懿湞之偽造桃園地院通知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上印均有公文內容、貼有郵票與載有地址、收件人姓名之信封外觀,形式上觀之,此2文書均應為偽造之公文書之影本,持以行使其影本,仍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原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舊法。

(三)核被告於99年3月間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犯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9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間,將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之公文書之影本向林懿湞行使以詐騙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雖未主張被告「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僅指被告「行使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惟被告雖偽造公文書部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為一併審理。

(四)被告於99年3月間及同年5月中旬,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2案再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麗芬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麗芬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3月間某日,在林懿湞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3之住處,向其謊稱:有350萬元之遺產遭法院提存,須支付稅款方能提取,且目前正在跟家人在打繼承官司,亦須請律師等語,同時出示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以取信於告訴人,致林懿湞陷於錯誤,因而給付陳麗芬共11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院及林懿湞,因認被告陳麗芬此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林懿湞之證述、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桃園地院99年9月6日函、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存摺影本、板橋地院101年12月6日(101)板院清文檔字第080692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沒有交付前開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予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9年3月間向林懿湞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為桃園地院通知影本,並非「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99年3月間某日向林懿湞行使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即非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嫌欠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仍持原審辯解,否認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偽造公文書以不實之遺產繼承事項欺瞞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偽造之桃園地院通知影本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已持之行使,於99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中旬某日交付林懿湞,不屬被告所有,且其上復無公印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