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峰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峰青原任職於告訴人瑞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任職期間瑞智公司以帳號「fc.chiu@celltechtw.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供被告工作之用,嗣被告離職後,該公司即重新設定密碼以防止離職員工登入使用。詎被告因遭告訴人瑞智公司資遣而對該公司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8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8月15日,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利用不知情之岩忠瑜重新設定密碼後,旋即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住處,以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並刪除該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瑞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侵入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邱峰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瑞智公司之董事長林宗毅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專案協理黃世榮之證述、證人岩忠瑜之證述、被告使用之「fc.chiu@celltechtw.com」電子郵件信箱登入IP活動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0年4月底至100年8月22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告訴人公司發配「fc.chiu@celltechtw.com」電子郵件信箱供其辦理公務使用,其平日皆以私人之手機或筆記型電腦收取該電子信箱內之郵件,而其私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均設定開機後自動登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收取郵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從未指示岩忠瑜協助伊重新設定密碼,岩忠瑜也沒有告訴伊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已重設之事,伊自100年8月12日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資遣時起就開始請假直到正式離職日,而自8 月12日起伊就未曾再登入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只有刪除存放在伊私人筆記型電腦內之Microsoft Outlook 收信軟體,並沒有刪除存放在告訴人公司伺服器內的電子郵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係以「Google Apps for Business」之網路雲端

應用服務,並以網域名稱「celltechtw.com」作為其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之網域,而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人員,負責產品開發及協助客戶產品應用等工作,經告訴人公司發配「fc.chiu@cellte chtw.com 」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郵件信箱)供其辦理公務使用,其嗣於100年8月12日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資遣,即請假離開公司,迄同年月22日辦理離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614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宗毅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1頁)、證人黃世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並有Google Apps for Business申請書、統一發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2頁、第108至113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公司專案協理黃世榮因於100年8月15日發現數名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無法登入,經處理後,即發現離職員工即告訴人公司之前任資訊管理人員岩忠瑜任職時所使用「cy.tyan@celltechtw.com」之電子郵件信箱於同年月14日有登入紀錄,復於數日後發現系爭郵件信箱中所有郵件均遭人刪除一節,業據證人黃世榮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簡字卷第84頁),並有離職員工岩忠瑜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活動紀錄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頁)。另證人岩忠瑜前受林義川委託重新設定電子郵件信箱密碼,惟因岩忠瑜於離職後,已無告訴人公司之前開系統管理員權限,為取回管理員權限以便重新設定電子郵件信箱密碼,遂於100年8月14日至翌(15)日間某時,向Google系統提出重設celltechtw.com管理員密碼之要求,復於同年月15日、16日先後收到通知重設管理員密碼之系統回覆郵件,並隨即取得系統管理員權限,岩忠瑜復於取回權限當日即重新設定系爭郵件信箱及林義川、呂芳和之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等情,分別經證人林義川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字卷第41頁)、證人岩忠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並有證人岩忠瑜所提出Google系統回覆電子郵件2 紙可佐(見偵查卷第18、19頁),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岩忠瑜固於102年8月28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林義川

、呂芳和請伊協助重新設定電子郵件信箱密碼時,伊有主動跟被告確認信箱是否遭鎖住,但被告並未主動與伊聯繫,至於密碼重新設定後,依照伊個人的認知是系統會主動發信給使用者,伊應該沒有再行通知被告及林義川、呂芳和3 人等語(見簡字卷第57至58頁背面)。惟證人岩忠瑜先於102年1月3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有告訴伊電子郵件信箱出問題,請伊協助重設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102年3月18日偵查中改稱:信箱重新設定後,伊並未主動與被告及林義川、呂芳和等人聯繫,因為Google系統會自動發信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嗣證人岩忠瑜於原審審理中,先於102 年12月25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資訊管理工作,告訴人公司所使用Goog

le Apps for Business之網路服務及網域均由伊購買,後來伊是接到林義川、呂芳和告知,渠等與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無法進入收信,請伊協助重新設定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伊不記得被告有直接告訴伊需要重新設定密碼之事宜,伊也不確定伊有無與被告主動聯繫說明相關事情,重新設定前,伊也沒有與被告談論信箱遭鎖住或變更密碼之事,但伊有告訴被告及林義川、呂芳和3 人密碼已重設等語(見簡字卷第85至86頁背面);復於103年7月3 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在中國大陸期間,伊應該有與被告聯繫告知密碼已重設之事,系統雖於密碼重設後會逕行發送通知,但伊個人習慣也會通知使用者,伊有於重設密碼當天就以SKYPE 通知林義川、呂芳和及被告3人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頁背面),後改稱:因為時間久遠,伊只能以伊個人既有習慣記憶之前的事,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伊有通知或沒有通知林義川、呂芳和及被告3 人密碼已重新設定之事,伊確定有通知林義川、呂芳和密碼已重新設定,但伊不確定有無通知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觀諸證人岩忠瑜就被告事前是否曾請託其重新設定系爭郵件信箱之密碼、事後是否有告知被告重新設定後之密碼等節,前後證詞反覆、彼此齟齬,已屬有疑。況被告堅稱其於100年8月12日離開告訴人公司後從未請託岩忠瑜重新設定系爭郵件信箱之密碼,岩忠瑜亦未曾告知伊關於系爭郵件信箱密碼重設之事等語(見簡字卷第87頁背面),而證人岩忠瑜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陳稱:伊的認知是系統會主動發送變更密碼通知被告或林義川等人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原審簡字卷第57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61 頁),惟查,關於GoogleApps for Business 「重設使用者密碼」之操作程序,不具管理權限之一般使用者必須透過具有管理權限之管理者執行重設使用者密碼之操作,由管理者輸入新密碼後,並將該變更後之新密碼告知使用者,使用者方得持新密碼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帳戶,此與「重設管理員密碼」之程序,係由系統自行發送重設密碼通知予管理員之情並不相同,有卷附美世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0月14日美102字第1014號函、Goog

le Apps Administrator 說明、GCmate Google Apps操作手冊等可佐(見原審簡字卷第68頁、原審訴字卷第46至55頁),由此可知,管理者協助完成帳戶之一般使用者申請重新設定密碼,系統並不會自動發送變更密碼之通知予該使用者,尚須由管理員自行告知變更後之密碼,使用者始得以變更後之密碼登入其帳戶,證人岩忠瑜此部分所述亦與上揭重設使用者密碼之程序不符。況且,系爭信箱既經告訴人公司變更密碼,倘被告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證人岩忠瑜重新設定密碼,縱使系統主動發通知到系爭郵件信箱,被告原本即無法登入系爭郵件信箱,又如何能收受系統之密碼變更通知?證人岩忠瑜上開所述,亦不合常理。是以,尚難憑採證人岩忠瑜上開多所瑕疵之證述,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系爭郵件信箱帳戶之活動資料(見他字卷

第6頁),該帳戶於100年8月14日、同年月15日各有1筆自臺灣地區IP位址「111.71.59.122」及「111.71.3.203 」登入之紀錄,經警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當日使用該IP位址之使用人相關資料,因已逾6 月保留期限而查無紀錄一情,有該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一)警(101)字第37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3 頁),參以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戶籍地並無安裝網路,其位於同縣市○○路之居所內申裝之網路設備係採固定IP位址「122.116.207.210/32」,且被告於100年8月13日即出境前往中國大陸之江蘇崑山地區,迄同年月26日始入境臺灣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簡字卷第83頁、原審訴字卷第65頁),並有HINET客戶服務非固定制ADSL固定1IP異動作頁竣工通知、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102年6月3日桃服字000000000號函、被告護照影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簡字卷第31、38、30、35 頁),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2筆登入紀錄係登入者使用「VPN 連接登入器」軟體(即俗稱跳板程式)隱匿實際IP位置之結果,堪認上開2筆自臺灣地區之IP 位址登入系爭郵件信箱帳戶之操作應非當時身在大陸地區之被告所為。再者,系爭郵件信箱帳戶於10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另有3筆自大陸地區IP位置「222.92.98.204」之登入紀錄,而證人岩忠瑜「cy.tyan@ce lltechtw.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於100年8月15日亦有同一IP位置登入之紀錄一情,有前揭2帳戶之活動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頁),經原審質之證人岩忠瑜,其證稱:伊認為有一種可能,就是這幾筆登入紀錄都是伊進入上揭2 帳號之活動紀錄,另一種可能則是伊與被告恰好在同一上網區域,伊當時是在浙江永康地區,但伊並無將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或管理員之帳號密碼告訴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背面),佐以被告供稱:伊在中國大陸期間,均在江蘇崑山地區,並未前往浙江永康地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是於無其他證據得以相佐之情形下,既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證人岩忠瑜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或其管理員之帳號、密碼,或具備足夠破解電腦保護措施、利用電腦漏洞之能力,是被告於上揭時間,是否有以大陸地區之IP位址「222.92.98.204 」分別登入被告、證人岩忠瑜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帳戶,實屬有疑。再者,證人岩忠瑜取得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系統管理員權限,並重新設定系爭郵件信箱之密碼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證人岩忠瑜握有登入系爭郵件信箱之新密碼,被告並非唯一能登入系爭郵件信箱之人,自亦無從以系爭郵件信箱帳戶於100年8月15日、16日均有登入紀錄,即推認係被告所為。

㈣另被告於原院訊問時供稱:伊在任職期間,均使用自己的筆

記型電腦及手機收信,手機使用Google Mail之App收信,筆記型電腦中則是安裝Microsoft Outlook 收信軟體以收取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中的郵件,伊的筆記型電腦有設定開機後自動收信功能,但伊不確定是否有設定自動刪除伺服器內郵件,100年8月12日離職前伊有開啟筆記型電腦等語明確(見原審簡字卷第87至88頁),而以Microsoft Outlook 2003、Microsoft Outlook 2007、Microsoft Outlook 2010等三版本之收信軟體為例,使用者選擇以POP3電子郵件帳戶自POP3郵件伺服器之方式收取電子郵件時,該收信軟體均有「在伺服器上保留一份郵件複本」之設定選項,使用者若未勾選該選項,則該軟體於用戶端接收郵件後,該郵件即會從郵件伺服器中自動刪除,且Microsoft Outlook 2003、Microsoft Outlook 2007二版本之收信軟體,於安裝時均係以用戶端於接收郵件後,該郵件即會自POP3郵件伺服器中自動刪除為其預設值,此為Microsoft Outlook 收信軟體之基本設定知識;於此,自亦不能排除被告於告訴人變更密碼前之任職期間內,因使用上揭收信軟體而漏未設定保留郵件複本於伺服器上,以致伺服器內之郵件均遭刪除之可能性,惟此應認被告係基於受僱人之地位,處分其所管領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郵件。而被告於100年8月12日遭告訴人公司資遣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登入系爭郵件信箱之行為,雖被告刪除其所有筆記型電腦內之Microsoft Outlook 電子郵件軟體,乃刪除其本人之電磁紀錄,自與刑法第359 條之構成要件相違,不應以此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記錄罪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岩忠瑜已於102年1月31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因電子郵件信箱出問題,請伊協助重設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相較於法院之後訊問,較為接近案發之時點,記憶當較為正確,其又相隔較久時日後在法院證稱記憶不清等語並非有違常情,原審以此即認為證人岩忠瑜之證詞前後不一,尚嫌未洽;②證人岩忠瑜已證述重新設定系爭郵件信箱之密碼,則被告無論於使用手機或是筆記型電腦均應無法再以原密碼登入,則被告依所辯稱內容如何刪除電子郵件,顯有可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證人岩忠瑜固於102年1月31日偵查中結證:「邱峰青曾經有

告訴我過他的公司信箱出了些問題進不去,要我協助幫他做一個重新設定的工作,我當時並不知道他是在職或是離職」等語,其上開證述內容,既未明確指出上開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亦未陳明所謂設定工作,係為被告重新設定系爭郵件信箱之密碼,自難遽以上開含糊不明之證述,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且,證人岩忠瑜重新設定系爭子郵件信箱之密碼,其本身即具登入系爭郵件信箱之權限,參以10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登入系爭郵件信箱者係來自大陸地區IP位置「222.92.98.204」,該IP位置亦於100 年8月15日登入證人岩忠瑜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證人岩忠瑜斯時亦身在大陸地區,已如前述,可知證人岩忠瑜亦有刪除系爭郵件信箱內郵件之嫌,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獲致證人岩忠瑜上開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難擷取其片斷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堅決否認其於100年8月12日遭告訴人公司資遣後,有登

入系爭郵件信箱,其陳稱刪除其所有筆記型電腦內之電子郵件之情,乃是指刪除Microsoft Outlook 電子郵件軟體而言(見原審簡字卷第87頁),是以,被告刪除其所有筆記型內Microsoft Outlook 電子郵件軟體,不須登入系爭郵件信箱即可為之,檢察官認被告須以新設定密碼登入系爭郵件信箱,始可刪除被告筆記型電腦內之電子郵件,尚有誤解。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