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德盛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吳秋樵律師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俊選任辯護人 楊元豪律師

林傳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孝振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燕華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103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4484號、102 年度偵字第420 、133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85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文俊、蘇孝振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共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陳燕華對於徐萬居、潘月霞詐欺取財未遂罪,暨王文俊、林德盛、陳燕華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德盛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王文俊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曾雲鳳;又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追繳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曾雲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蘇孝振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曾雲鳳。

陳燕華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林德盛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原審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陳燕華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原審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德盛於民國88年1 月至99年7 月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99年1 月至同年7 月因故停職,於101 年7 月至花蓮縣議會復職擔任法制室主任,於101 年11月間以花蓮縣議會法制室主任一職退休),職司第二審審判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具有審判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王文俊於91年2 月至97年4 月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組(現改稱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王文俊、蘇孝振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王文俊與蘇孝振共同利用王文俊擔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負責帶領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曾健翔(已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刑事案件(下稱曾健翔槍砲等案)之職務上之機會,向曾健翔之父親曾雲鳳詐取新臺幣(下同)共32萬元現金之財物部分:

㈠王文俊所屬刑事組員警羅中隆、黃成文因調查林坤宗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於94年3 月31日,在吉安分局借提詢問林坤宗相關案情時,經林坤宗供稱:我去邱家慶住處房間時,邱家慶有展示槍枝給我看等語。王文俊遂於94年

4 月間與其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邱家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詢問邱家慶後,邱家慶供稱:林坤宗有將裝有槍枝之背包交給綽號「阿分」之人保管等語,乃得知林坤宗疑似交付槍枝予綽號「阿分」之人寄藏。其後王文俊與黃成文因調查黃順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乃通知曾健翔於94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吉安分局以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於詢問過程中獲知曾健翔之綽號亦為「阿分」,因而懷疑曾健翔是否為林坤宗所指稱之受託寄藏槍枝之「阿分」,經王文俊說明開導後,曾健翔因而自首持有槍枝犯行,並隨即帶領王文俊、黃成文取出槍枝供警方扣押,且於同日下午3 時許之警詢程序自白持有槍枝犯行。王文俊、黃成文於94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提訊林坤宗查證曾健翔供出之槍枝是否為林坤宗所有,林坤宗供稱:我沒有將槍枝交給曾健翔保管;我曾以行竊所得之贓物與曾健翔交易安非他命等語。黃成文並於同日將林坤宗、曾健翔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王文俊因林坤宗上開供述,懷疑曾健翔另涉嫌以安非他命交換贓物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遂於94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偕同警員黃成文、林志忠及羅中隆等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曾健翔位在花蓮縣○○鄉○○路○ 段○○○ 巷○○號住處,惟未發現可扣押之物。嗣林坤宗涉嫌竊盜罪與曾健翔涉嫌贓物罪等部分,由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於曾健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則因僅有林坤宗單一指述,且未扣得任何證物,由林志忠逕行結案。

㈡曾健翔與蘇立偉為國中同學,蘇立偉之父蘇孝振與王文俊為

多年好友,曾健翔因王文俊前往其吉安鄉住處搜索,遂前往富里鄉蘇孝振住處向蘇孝振稱:我有些小案子在王文俊手上,希望可以幫忙等語。蘇孝振因不知曾健翔究涉何案,未敢答應幫忙,惟曾健翔仍不放棄,再委請蘇立偉向蘇孝振說情,蘇孝振遂前往吉安分局向王文俊探詢案情,以決定是否要幫忙曾健翔。王文俊明知曾健翔槍砲等案已為如前所示之處理,為能藉其負責帶領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曾健翔槍砲等案所生之職務上機會,向曾健翔及其家屬詐取現金財物,除告知蘇孝振曾健翔槍砲等案已為如上處理,並向蘇孝振稱曾健翔及其家屬必須拿錢出來才能擺平,並表示:我因具有警察身分,不方便親自出面跟曾健翔及其家屬商談,希望蘇孝振可以幫我傳話等語,而蘇孝振亦期能藉此從中獲利,遂與王文俊共同基於利用王文俊負責帶領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曾健翔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機會(下稱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意聯絡,而與王文俊謀議與曾健翔及其家屬聯繫、商談及收取現金財物等事宜。

㈢蘇孝振嗣依王文俊之指示,於94年4 月25日某時許聯繫曾健

翔父親曾雲鳳後,即前往曾雲鳳位在吉安鄉住處向曾雲鳳表示:王文俊因具警察身分不方便親自出面,由我代表王文俊和你談如何解決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我有辦法幫曾健翔擺平其涉嫌之刑事案件,但約要4 、50萬元才能處理等語,暗示曾雲鳳必須拿錢出來打點相關承辦員警。曾雲鳳對於是否王文俊開口要4 、50萬元,還是只是蘇孝振自行加碼之金額尚有懷疑,且若一旦付錢擺平,警察之後是否以此為藉口向其繼續索取金錢仍有疑慮,遂向蘇孝振表示要親自與王文俊見面談價錢等語;並將上情於同日轉知曾健翔之配偶江俐欣。經蘇孝振於同日傍晚致電江俐欣聯絡曾健翔見面時間。翌日(26日)下午1 時許,蘇孝振陪同曾雲鳳、江俐欣至吉安分局對面巷弄內之某大樓1 樓房間內,曾健翔則係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抵達該1 樓房間內;王文俊向曾雲鳳訛稱:

只要付錢給我,有關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我可以保證曾健翔「沒事」,曾健翔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會以自首方式移送地檢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則不會移送地檢署等語,蘇孝振在旁附和,並表示:只要給錢,就可以保證曾健翔涉及之槍、毒案件可以沒事等語。曾雲鳳因不瞭解法律規定及警察辦案作業程序,信以為真,誤認付錢給王文俊後,曾健翔即能脫免刑事責任,遂同意付錢給王文俊;經曾雲鳳與王文俊就金額協商後,達成總金額32萬元,分次交付6 萬元、6 萬元、20萬元之合意。當日曾雲鳳即要江俐欣至附近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江俐欣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兩次提領3 萬元現金,並將6 萬元當場交付予蘇孝振。翌日(27日)下午某時許,江俐欣復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之自動櫃員機,由其上開帳戶各提領3 萬元、1 萬元加上其原有之2 萬元共6 萬元,持往吉安分局旁之郵局前交付予王文俊;蘇孝振另於同日晚間

8 時許致電江俐欣,告知只要94年5 月2 日再交付20萬元尾款,曾健翔涉及之槍、毒等案件就會沒事,我會來收錢等語。翌日(28日)中午某時許,蘇孝振經曾雲鳳通知前往吉安鄉曾雲鳳住處拿取尾款20萬元,因曾雲鳳考量保留付款證據供作日後證明之用,遂開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20萬元支票1 張交付蘇孝振。同日稍晚蘇孝振將支票拿至吉安分局給王文俊,因王文俊要求改成面額6 萬元、14萬元之支票各

1 張,蘇孝振遂在王文俊陪同下至曾雲鳳吉安鄉住處,將前述面額20萬元支票換為面額6 萬元(發票日:94年5 月2 日,票據號碼:204683號)及14萬元(發票日:94年5 月2 日,票據號碼:204682號)支票各1 張,並交付王文俊。惟王文俊嗣考量持票兌領恐留下違法事證,遂親持該2 張支票至曾雲鳳住處退還給江俐欣,並與江俐欣約定於94年5 月2 日再行收取尾款20萬元。嗣江俐欣依約於94年5 月2 日至吉安分局後方停車場旁空地將20萬元交付王文俊。王文俊與蘇孝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曾雲鳳詐取32萬元(即6 萬元、

6 萬元、20萬元)。惟曾健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處曾健翔犯寄藏改造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因具體犯罪事證不足而已結案(由承辦員警林志忠逕行結案),涉嫌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雲鳳至此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三、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共同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林德盛洩密部分:

㈠94年間曾健翔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警員於94年7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拘提到案,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於同日以曾健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裁定曾健翔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案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9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曾健翔不服提起上訴,於95年1 月9 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由值日法官謝志揚行接押訊問程序,曾健翔當庭撤回關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經法官訊問後,以曾健翔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該案嗣分案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曾健翔販毒案),並輪分由法官林德盛審理,法官何方興為審判長,法官林鳳珠為陪席法官。

㈡王文俊於95年1 月9 日之後某時,得知曾健翔販毒案第二審

係由林德盛承審,為能繼續向江俐欣索取金錢,即向江俐欣表示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之第二審法官為其好友,曾健翔有獲救之機會,可以介紹兩人認識,且向江俐欣提議「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值不值得」等語,暗示江俐欣可以行賄法官換取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江俐欣因曾健翔販毒案遭原審法院判處20年有期徒,為免曾健翔須長年入獄服刑,幾經思量,遂應允王文俊之提議,且表示希望王文俊能夠介紹其與林德盛見面商談。王文俊即於95年1 月9 日至95年1 月18日間之某日,聯繫林德盛告知江俐欣之身分及願意給予金錢換取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件能做成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之訊息,林德盛未加以拒絕,並向王文俊表示:曾健翔販毒案最主要還是要看證據到哪裡,若是證據確鑿,我也沒有辦法,但我仍願意盡量幫忙等語,王文俊遂安排林德盛與江俐欣見面之時機與場合。

㈢經王文俊居中聯繫,於95年1 月9 日至95年1 月18日間某日

某時,王文俊帶同江俐欣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上之和歌山卡拉OK店(已歇業)與林德盛見面認識,江俐欣向林德盛表示其為曾健翔之配偶,並哭訴曾健翔遭重判20年有期徒刑,希望林德盛可以幫忙,林德盛因閱覽曾健翔販毒案卷,認為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據似嫌薄弱,有改判無罪之空間,基於行使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以為對曾健翔有利之判決結果(下稱職務上行為),親切拉著江俐欣的手稱:我知道,我知道,我什麼都知道,並表示一定會幫忙等語;江俐欣明知林德盛所稱之「幫忙」係須以金錢行賄林德盛以換取林德盛職務上行為而為對曾健翔有利之判決結果,仍應允之,林德盛與江俐欣因而達成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之期約賄賂。陳燕華因事前已經由林德盛告知而瞭解江俐欣之身分及來意,基於與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從旁附和:「小哥(林德盛)一定會幫忙」,請江俐欣不用擔心等語,林德盛並當場將名片交付予江俐欣,要江俐欣在名片上註記陳燕華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要江俐欣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之問題可透過陳燕華聯絡,另要求陳燕華可多與江俐欣聯絡、關心江俐欣。王文俊除先前與林德盛聯繫告知江俐欣之身分與目的外,當場亦基於與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除佯請林德盛幫忙外,並把江俐欣之電話號碼告知予陳燕華,以方便兩人聯繫。林德盛於當日及嗣後與江俐欣見面之場合,向江俐欣分析曾健翔販毒案之關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有較多證人指證,難以獲判無罪,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有王秋獻一人指證,故王秋獻之證詞是關鍵,若王秋獻可以將證詞更改為有利於曾健翔之方向,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較有機會獲得有利之判決;林德盛另向江俐欣分析曾健翔已撤回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上訴,如先執行已確定部分刑期之利弊,建議曾健翔可於開庭時聲請先執行已確定部分之刑期,此外,因為其已答應給予幫忙,江俐欣無須再花錢請律師,可以解除委任,其屆時會指定辯護人等語,建議江俐欣可告知曾健翔得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先執行已確定之刑期及聲請指定辯護人。

㈣江俐欣依林德盛之建議,在王文俊陪同下至王政琬律師事務

所解除委任關係。另曾健翔販毒案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曾健翔當庭表示江俐欣已解除律師委任,請法院指定辯護人,並聲請先執行已確定之刑期;而江俐欣於同日亦具狀聲明已解除律師委任,林德盛遂於報到單批示「指定辯護人。確定部分先送執行」。林德盛於95年1 月下旬某日,透過王文俊轉告江俐欣由曾雲鳳替曾健翔寫求情信予法官,讓其有可以輕判曾健翔之理由,經江俐欣告知曾雲鳳後,曾雲鳳乃於同年月23日以電腦製作一封求情信後寄予林德盛,而江俐欣亦寄交一封陳情信予林德盛,經林德盛於同月26日收受均將之附卷。江俐欣於95年間某日某時許在王文俊之陪同下,攜帶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 盒前往位在花蓮縣○○鄉○○○街○○○ 號之「V2剪燙染工作室」,請陳燕華轉交給林德盛,以求穩固其與林德盛間良好互動關係。另江俐欣知悉陳燕華與林德盛之關係匪淺,王文俊復多次表示陳燕華為林德盛之「枕邊人」,只要陳燕華高興,不論什麼事情林德盛都一定會做到等語,江俐欣為能籠絡並維護其與陳燕華間良好互動關係,皆會依王文俊、陳燕華之要求而持續致贈洋酒禮盒、糖果喜餅、名牌包、保養品、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給陳燕華。

㈤林德盛於95年1 月間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俐欣達成職務上

行為期約賄賂合意,遂蒐集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除於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依曾健翔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及將曾健翔已確定部分送執行外,主要訴訟行為如下:

⒈95年8 月22日第三次準備程序,辯護人陳正忠律師稱:王秋

獻在原審有提到他在警詢時正好在退藥,所以不知道他自己在講什麼,是否能夠勘驗王秋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等語。林德盛即於95年9 月25日批示:請先聽卷內檢方錄音帶有無王秋獻於94年9 月6 日之偵訊錄音,如無則向檢方索取該日證人之偵訊錄音光碟等語。因卷內並無錄音光碟,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

⒉95年10月17日第四次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王秋獻於94年7 月26日警詢錄音帶。

⒊96年1 月30日第五次準備程序,勘驗王秋獻偵訊錄影錄音光

碟,勘驗結果均無法播出,辯護人陳正忠律師則請再調取,另請傳訊王秋獻比對其在警詢中供述與電話譯文中通話內容之位置是否相同等語。林德盛於96年2 月9 日批示「影印94偵2640號P.55、56訊問筆錄函花檢調該訊問之錄音,註明原卷所附該部分光碟,因磨損無法播放」等語,又於96年4 月

2 日命法官助理攜帶王秋獻偵訊光碟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由該署書記官幫忙播放,雖可播放惟只有影像,並無任何聲音,錄影中應訊人神態自若,對答如流。

⒋96年6 月11日第七次準備程序,辯護人陳正忠律師請假未到

,林德盛訊問曾健翔有關法官助理洪篤榮製作關於勘驗王秋獻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之意見,另再訊問曾健翔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爭執重點。因曾健翔爭執王秋獻偽證罪是否成立,及檢察官起訴偽證之行為是藉此壓迫林德盛必須判處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罪等語;林德盛因而調取王秋獻偽證案全卷。

⒌96年10月16日第八次準備程序,林德盛訊問曾健翔有關王秋

獻偽證部分,稱王秋獻偽證部分已認罪,且第一審判決後王秋獻並無上訴,有何意見?曾健翔答:王秋獻若是作偽證,不是要我這個案子結束後才可認定嗎?林德盛即諭知審判期日傳喚王秋獻到庭作證。

㈥王文俊利用王秋獻為吉安分局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須定期至

吉安分局採尿送驗之機會,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之某日,在王秋獻至吉安分局採尿完畢後,向王秋獻表示有事商談,即將王秋獻帶至吉安分局對面巷弄之凱蒂貓遊藝場後門停車場,並坐進停車場之紅色轎車內(此時副駕駛座坐有一名女子),王文俊向王秋獻介紹該名女子為曾健翔的老婆,並稱:曾健翔販毒案二審請王秋獻一定要出庭作證,作證內容就如同王秋獻於第一審所為之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請王秋獻配合作證,否則事情無法圓滿等語,江俐欣在旁表示請王秋獻一定要幫忙,法院那邊他們都處理好了,王秋獻只要配合做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即可等語。王秋獻則因偽證罪遭判刑確定,害怕將再遭偽證罪論處,無意再出庭作證,然仍表面上答應王文俊及江俐欣之請求。王秋獻嗣於曾健翔販毒案二審程序,經傳喚、拘提皆未到庭。

㈦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之期間長達1 年以上,為安撫江俐

欣不耐之心情,不僅多次邀請江俐欣參與其與王文俊、陳燕華之聚會,且於聚會過程透露曾健翔販毒案審理進度予江俐欣知悉,並向江俐欣分析曾健翔販毒案,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僅有1 人供述,獲利亦僅1,000 元,此部份渠保證全力協助,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為牽涉者眾,要判無罪較難,只能盡力等語,或拉著江俐欣的手,對江俐欣稱:妳要照顧好自己的身體及孩子,等妳先生回來時,才能團聚,不要自己先垮了;我們是自己人,我一定盡全力幫忙等語。王文俊、陳燕華亦不時在旁幫腔說:小哥會幫忙等語,以穩固江俐欣心情。此外,林德盛也多次使用他人電話致電江俐欣並稱:我有在幫忙,請江俐欣把身體顧好一點,開心一點;自己要把小孩照顧好,也要把自己身體照顧好,等曾健翔回來等語。而陳燕華亦會主動與江俐欣、王文俊出外聚會,並與江俐欣談論曾健翔販毒案審理進度,並適時安撫江俐欣之不耐,稱:「小哥」很忙,還要去臺東開庭,有時候要出差,庭期就會慢慢延續下來,但「小哥」還是有陸續在審理曾健翔販毒案件,他有在幫忙,對曾健翔有利之部分會調查等語。

㈧林德盛父親林玉清先生於00年0 月0 日去世,王文俊遂向江

俐欣表示:林法官人很好,幫妳這麼多,現在是他最脆弱的時候,妳要趁現在表示一點心意讓他知道等語。暗示江俐欣應交付金錢行賄林德盛,江俐欣則問:要包多少,王文俊表示:當然是越多越好等語,江俐欣為求林德盛在承審曾健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給予對曾健翔有利之判決結果,遂決定要以奠儀名義交付10萬元行賄林德盛,並將此決定告知王文俊。王文俊承與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乃將上情告知林德盛,並應允與江俐欣見面收受賄款。經王文俊居中安排聯絡,於96年5 月間(林玉清出殯前)某日晚間8 時許,江俐欣前往衛生署立花蓮醫院(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署立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林德盛經王文俊告知江俐欣已抵達後,為避免遭人發現,遂與王文俊走出靈堂外與江俐欣在路旁樹下見面,江俐欣隨即將裝有10萬元現金賄款之白包交付林德盛,林德盛明知江俐欣係為使其承審曾健翔販毒案對於曾健翔為有利之判決結果,而假借奠儀之名義交付上開賄款,仍以手按一下白包厚度確認內裝有大量現金後,即面露笑容而滿意地將白包放入口袋內而收受之。江俐欣於交付賄款後即逕行離去。

㈨曾健翔販毒案於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25

日上午10時宣判,林德盛明知屬合議庭各法官評議結果之判決主文,於宣示判決前應嚴守祕密,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犯意,利用96年12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法院加班之際,致電王文俊前來其法官辦公室內,將評議結果之主文內容:原判決關於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維持原判決結果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洩漏給王文俊知悉。王文俊之妻白玉珍於9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因病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江俐欣於9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亦因病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王文俊遂於9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藉前往醫院探視白玉珍時,至江俐欣之病房將上開評議結果轉知江俐欣。嗣曾健翔販毒案如期於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判決主文與林德盛向江俐欣分析之結果相同,亦與王文俊於宣判前告知江俐欣之結果一致。

㈩曾健翔因先執行已確定部分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10月,因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生效,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王文俊因判決結果符合曾健翔及江俐欣之預期,乃向曾健翔及江俐欣稱:我及林德盛在案件上給予這麼多幫忙,應該給予後謝,曾健翔遂於97年1 月11日,駕車搭載江俐欣前往吉安分局旁,交付6 萬元賄賂給王文俊作為後謝,王文俊承前與林德盛就曾健翔販毒案與江俐欣間之期約賄賂合意,而收受之。

曾健翔販毒案二審宣判後,檢察官、曾健翔均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99 年1 月21 日以99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發回部分更為審理後,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江俐欣於99年9 月6 日以配偶身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曾健翔獲悉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結果後,為免再度入監服刑,早於99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2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並於101 年3 月19日在大陸地區去世。江俐欣因不滿花錢仍然家破人亡,乃予以告發,經循線查悉上開犯罪事實。

四、陳燕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陳燕華因積欠鉅額賭債無力償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9年2 月14日下午4 時31分29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致電徐萬居(0000000000號),向徐萬居佯稱:「非常不好,我現在就因為這邊有些事情要處理,他也不方便出面處理」、「就是這邊事情就是要我出面處理啊」、「也不要啦,因為也不方便,電話裡面也不能講,不方便講,就是我這邊有些事情要先處理,因為有請上頭的人要去講,我現在這邊的那個,我真的這個年很不好過啊,真的」、「就是這邊有事情,因為他這邊有請上頭的要處理,所以我這邊,我開始幫他籌集一些資金,看你那邊能不能,過年後先,50萬先籌給我」、「大家好朋友趕快湊一湊,他什麼都不能出面」云云,欲使徐萬居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德盛有委託陳燕華向其借款50萬元以疏通政府高層,俾使林德盛能夠從99年1月11日遭司法院停職及移送監察院調查之事件脫免相關法律責任。然徐萬居根據其對林德盛平日為人處事之瞭解,且陳燕華拒絕前去徐萬居所在之屏東縣東港鄉商討借款等情形,研判事有蹊蹺而未借款給陳燕華,致陳燕華未能得逞。

㈡99 年2 月14 日下午5 時18分許,陳燕華以上開電話致電潘

月霞(0000000000號),向潘月霞佯稱:「過年這期間、趕快要處理一些事情」、「我在花蓮處理一些事情,就是過年這幾天一定要處理的啊」、「就找一些好朋友,因為想說,那上面有這個,有講好啦,所以我就先留在這邊,先幫他再湊一些那個盤纏,這樣子啦,你這邊,看你這邊能不能先50,看有沒有辦法,這樣子,因為要趁這幾天」、「真的也要靠你們這些好朋友,大家相挺,因為他,他這個也都不方便去多說什麼」云云,欲使潘月霞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林德盛確有委託陳燕華向其借款50萬元以疏通政府高層,俾使林德盛能夠從上開停職及移送調查之事件脫免相關法律責任。然潘月霞認為其和陳燕華並不熟識,且若林德盛真的急需用錢,林德盛應會親自跟其開口,研判事有蹊蹺而未借款給陳燕華,致陳燕華未能得逞。

㈢99年2 月14日下午某時許,陳燕華撥打電話至林惠就經營之

鹿鳴溫泉酒店欲找林惠就,因林惠就外出而未能接聽,待林惠就返回鹿鳴溫泉酒店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陳燕華(0000000000號),陳燕華即向林惠就佯稱:「那個,他的事情你知道沒」、「我們好朋友的事情」、「花蓮的好朋友」、「他現在就是叫我撥這通電話給你,一直因為要趁這幾天要處理,上面那邊有找到啦,趁過年這幾天要處理,說那因為金額也蠻大,要250 ,看你這邊能不能先救他」、「他因為,這也不能太多來瞭解啦,他的電話裡面也都不要去這個,我這個電話是比較沒有問題」、「就是趁這幾天休假,休假這幾天,要送過去,過年到了,要送禮,一直也不敢,不敢說在電話裡面去講什麼,這次他說在過年期間趕快處理掉,因為三月份黃世銘會上任,所以就是要在三月份之前,要在過年這幾天趕快弄好」、「就是已經有講好了啦,對方也都有開出這樣子啦,他那邊根本不能有任何金錢運作」云云,欲使林惠就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林德盛確有委託陳燕華向其借款250 萬元以疏通政府高層,俾使林德盛能夠從上開停職及移送調查之事件脫免相關法律責任。然林惠就認為林德盛遭停職、調查一事為司法院、監察院高層所決定,陳燕華應無營救林德盛之能力,研判事有蹊蹺而未借款給陳燕華,致陳燕華未能得逞。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東機站)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證據能力:

一、本案第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林德盛、王文俊、蘇孝振、陳燕華均提起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嗣林德盛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原因,聲請移轉管轄,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85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有上開裁定書及

104 年6 月15日刑一103 台聲8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49頁),本院有第二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王文俊、蘇孝振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45 頁背面)。林德盛關於供述證據部分:爭執王文俊、陳燕華、江俐欣、陳東堯、E4、曾雲鳳於調查站警詢時陳述及陳東堯、E4、曾雲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爭執LV麻將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起訴書編號3 、7 、14、19、23、25證物、編號5 、24所有司法院政風處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編號21秘密證人所繪製林德盛法官辦公室平面圖、編號6王文俊之測謊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69 至271 頁)。陳燕華關於供述證據部分:爭執王文俊、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秘密證人A 於調查站警詢之陳述及秘密證人B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另以陳東堯、曾雲鳳所陳述內容係屬傳聞證據,秘密證人A 、B 等人陳述因無法閱卷,沒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之LV麻將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編號5 、24所有司法院政風處函及檢附相關資料、編號15林德盛出差一覽表、編號17林德盛名片、編號20扣押物品清單林德盛繳還之10萬元、編號24地檢署秘密卷宗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5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36 至338 頁)。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亦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應實務需要並節省訴訟資源,再權衡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刑事訴訟法另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復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使傳聞證據於符合該等規定之情形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法院作為證據使用,以認定實體真實之存否。然刑事訴訟法雖明定得以作為認定實體真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自身於審判期日之陳述或與被告或其他證人於審判外或審判期日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自身、被告或其他證人在審判外或審判期日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又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聯性,不生關聯性之證據,因欠缺適合性,自不能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證據之關聯性法則,亦即有關聯性之證據才能在訴訟中被認許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此項概念之目的在於節省訴訟資源,並藉此確保訴訟結果係得自大多數人認為與爭點事實有關之資料,而增加審判之正確性。復因關聯性僅為證據能力之一般要件,故其認定標準無須過於嚴苛,亦即只要該項證據資料密切到可能影響事實認定者即法院對於本案爭點事實是否為真的判斷,無須達到相當可能影響之程度,即可認為該項證據具有關聯性,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其所為之供述係具有「被告供述」性質,但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證述」性質之證詞。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不正方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當得採為犯罪之證據,且基於上開同一法理,被告有關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應採同一判斷標準以資認定,自不待言。

㈣被告供述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王文俊、蘇孝振於調查局東機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有關自身涉犯本罪之供述(含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具有「被告供述」性質,王文俊、蘇孝振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渠等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調查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王文俊、蘇孝振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王文俊、蘇孝振該等有關自身涉犯本罪之供述(含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於調查局東機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有關自身涉犯本罪之供述(含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具有「被告供述」性質,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渠等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調查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有關自身涉犯本罪之供述(含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東機站、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王文俊、蘇孝振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王文俊、陳燕華於調查局東機站所為證述部分:王文俊(見

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27頁至第35頁、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56頁至第61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63頁至第68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55 頁至第157 頁)、陳燕華(見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86頁至第92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05 頁至第109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28 頁至第131 頁、偵字第4484號卷八第36頁至第39頁)於調查局東機站就其他共同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之陳述,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林德盛、陳燕華等人之辯護人分別提出103 年1 月28日刑事辯護(二)狀、102 年6 月21日刑事辯護二狀就王文俊、陳燕華於調查局東機站就其他共同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325頁、卷二第336 頁),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審酌王文俊、陳燕華於調查局東機站就其他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亦不相符合,再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王文俊、陳燕華於調查局東機站就其他共同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所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

②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吳金龍、秘密證人E4於調查局東

機站所為證述部分:江俐欣(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72 頁至第175 頁、見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23 頁至第124 頁、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28 頁至第129 頁、偵字第4484號卷第20

3 頁至第206 頁)、陳東堯、(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25頁至第28頁)、曾雲鳳(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34頁至第36頁、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 頁)、吳金龍(見偵字第4484號卷八第1 頁至第4 頁)、秘密證人E4(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8 頁至第12頁)於調查局東機站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林德盛、陳燕華之辯護人分別提出103 年1 月28日刑事辯護(二)狀及原審103 年1 月28日審理時、102 年6 月21日刑事辯護二狀爭執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吳金龍、秘密證人E4於調查局東機站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1325頁、第1236頁至第1237頁、原審卷二第336 頁),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審酌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吳金龍、秘密證人E4於調查局東機站所為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再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吳金龍、秘密證人E4於調查局東機站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所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另秘密證人A 、B 未曾於調查局東機站接受詢問,是陳燕華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秘密證人A 、B於調查局東機站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③王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之

陳述(見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67頁至第76頁、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83頁至第92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61 頁至第16

6 頁、第185 頁至第197 頁、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51 頁至第153 頁、見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178 頁至第181 頁),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陳燕華之辯護人提出10

2 年6 月21日刑事辯護二狀,主張王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6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陳燕華之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王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王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④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吳金龍、秘密證人A 、B 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林德盛、陳燕華原審辯護人提出之

103 年1 月28日刑事辯護㈡狀及原審103 年1 月28日審理時、102 年6 月21日刑事辯護二狀,主張陳東堯(見他字第62

4 號卷B 第40頁至第46頁、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26 頁至第

130 頁)、曾雲鳳(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51 頁至第155頁、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16 頁至第121 頁、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187 頁至第191 頁)、秘密證人E4(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所得,非其自身經歷,屬傳聞證據,基於傳聞性法則,該等證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林德盛原審辯護人另主張吳金龍之證詞屬臆測之詞且欠缺法令程序(見偵字第4484號卷八第8 頁至第12頁);陳燕華原審辯護人則再主張江俐欣(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35 頁至第141 頁、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2 頁至第219 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07 頁至第109 頁、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

101 頁、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6 頁至第9 頁、偵字第4484號卷八第28頁至第31頁)、陳東堯、曾雲鳳、秘密證人A (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卷宗第2 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B (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卷宗第46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字第4484號卷八第33頁至第3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325頁、第1236頁至第1237頁、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查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吳金龍、秘密證人A 、B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無誤,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而林德盛、陳燕華等人原審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另吳金龍之證詞是否屬臆測之詞,此乃證明力層次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又林德盛原審辯護人稱吳金龍之證詞欠缺法令程序,係指檢察官訊問過程違反法令程序或另有所指,語焉不詳。基上所述,林德盛、陳燕華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⑤秘密證人A 、B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陳燕華原審

辯護人提出之102 年6 月21日刑事辯護二狀,主張有關秘密證人A 、B 之證述,因辯護人無法閱卷,已逾越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保護必要,無從進行實質辯護,不得做為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7 頁)。然按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基於證人保護法規定,為保護秘密證人A 、

B 安全,禁止辯護人對於秘密證人A 、B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偵訊筆錄部分行使閱卷權,避免秘密證人A 、B 之身分曝光,此部分之保護措施,尚屬合理範圍之限制,而原審嗣權衡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已准許陳燕華原審辯護人得對於秘密證人A 、B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偵訊筆錄部分行使閱卷權,而秘密證人A 、B於原審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故陳燕華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足採,秘密證人A 、B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⑥林德盛選任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E4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陳述之內容,認其所述全屬聽聞,有違傳聞法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E4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15至19頁),林德盛選任辯護人認為E4所述全屬聽聞云云,已屬誤會。又查檢察官、林德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證人E4證詞(本院卷一第237 頁),惟均未聲請傳喚證人E4(原審卷二第452 頁,本院卷一第271 、272 頁),本院斟酌證人E4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係屬不利林德盛之證詞,而為林德盛之敵性證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㈡㈢意旨,自不得依職權傳喚。又林德盛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E4於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E4於偵查時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⑦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蘇孝振及渠等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外,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均無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證據力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㈥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王文俊、蘇孝振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關於LV麻將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0

9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部分:檢察官所舉之關於LV麻將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能影響本院判斷江俐欣有關其係因為討好陳燕華,使陳燕華可以在林德盛面前說好話,讓林德盛願意繼續對於其承審曾健翔販毒案提供其職務上行為協助之證述是否真實,依前述關聯性法則之說明,上開LV麻將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與本案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②司法院政風處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 頁

至第105 頁)部分:檢察官所提司法院政風處101 年11月29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其中關於曾健翔於94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歷審法院裁判資料(見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35頁至第80頁所示之有關曾健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情形一覽表附件2 至附件10),此等裁判資料既非政風人員之意見文書,且因犯罪事實三即係林德盛於95年1 月9 日起承審曾健翔販毒案時有無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曾健翔配偶江俐欣交付之賄賂之犯罪事實,是關於曾健翔於94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歷審法院裁判資料與本案當有關聯性。準此,此部分之法院裁判資料,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司法院政風處101 年11月29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身暨其檢附之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前法官林德盛疑涉曾健翔刑事案件司法黃牛分析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份聲請羈押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政風室函司法風紀訪查紀錄表、有關曾健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情形一覽表及其附件1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見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 頁至第2 頁、第3 頁至第7 頁、第8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81頁至第105 頁),因此部分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涉犯犯罪事實三所述各犯行之證據資料,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③關於司法院政風處101 年12月11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其檢附之資料(見偵字第4484號卷六第1 頁至第152 頁)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其中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因此承認此種公務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換言之,第1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司法院政風處函暨檢附之資料,雖為司法院政風處人員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內容載有時間、地點、執行情形摘要、研處意見或蒐證情形、執行人員及車輛、器材裝備等欄目,除研處意見,堪認係司法院政風處人員個人意見外,其餘均係將該等人員之所見所聞予以記錄,甚至拍攝照片以資佐證,則此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顯然係司法院政風處人員執行公務時就其過程進行觀察所為之紀錄文書,此文書製作係例行公務,可信度甚高,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又此等證據資料可能影響本院判斷林德盛與陳燕華間之關係密切程度,兩人是否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進而研判江俐欣有關其有將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36萬元之現金委請陳燕華轉交給林德盛,作為林德盛有對於其承審之曾健翔販毒案提供其職務上行為協助之證述是否真實,依前開關聯性法則之說明,上開司法院政風處函暨其檢附之資料與本案有關聯性,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④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要點、法院組織法等規定(見

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213 頁至第221 頁),係為證明我國法官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循之現行法律規定之客觀事實,而林德盛曾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其執行法官職務時,當應遵循上開法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要點、法院組織法等規定自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林德盛原審辯護人辯護稱:該等法規並非檢察官因特定犯罪行為而提出客觀存在之證據,欠缺證據之形式要件,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似有誤解,顯非可採。

⑤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1 月16日花分院祺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林德盛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份(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111 頁至第112 頁)其內容記載林德盛於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31日之出差情形,可供本院判斷江俐欣所稱之其與曾健翔於收到曾健翔販毒案第二審判決書後一個星期內,曾與陳燕華相約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7-11便利商店前交付36萬元之款項,並請陳燕華轉交給林德盛,而之所以委請陳燕華轉交,係陳燕華對其等稱林德盛因工作出差而無法親自收取等語之證述是否可信之用,自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陳燕華原審辯護人指林德盛之出差紀錄與本案無關聯性云云,並非可採。

⑥檢察官所舉被告林德盛名片1 張(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29

頁),可供本院研析江俐欣所稱之其於95年1 月間與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在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時,林德盛曾交付其個人名片1 張,並要江俐欣在名片上註記陳燕華之行動電話號碼,若江俐欣有事要聯絡,可以撥打此行動電話號碼之證詞是否屬實,自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陳燕華原審辯護人以江俐欣係從何處取得名片,且江俐欣自稱名片上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其自己書寫,故該名片顯與本案無關聯性云云,顯有誤會。

⑦檢察官所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

偵字第420 號卷丙第36頁),該清單所載之扣押物為林德盛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供檢察官扣押之10萬元,其可證明林德盛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稱其於父親喪禮時若有收取江俐欣奠儀10萬元,為免其父親蒙羞,其願交還10萬元給江俐欣之過程,進而可供本院分析江俐欣所稱之其曾於96年5 月間林德盛父親過世後,在署立花蓮醫院附設靈堂外之道路旁交付10萬元現金之奠儀給林德盛之證詞是否實在,自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陳燕華原審辯護人以林德盛係自願交還10萬元,且未確認該10萬元為奠儀,縱為奠儀,亦與陳燕華無關,該10萬元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云云,並無可採。

⑧關於林德盛於96、97年財產所得之資料(見他字第624 號卷

B 第85頁至第89頁)、林德盛配偶陳雪蓉於95、96年間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見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68 頁至第

170 頁、第232 頁至第240 頁)、林德盛94至98年間所有保險紀錄、不動產交易及相關資料(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21頁至第8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月22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資料(見偵字第420號卷甲第58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7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 號秘密卷宗(正己專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2 月10日花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資料(偵字第4484 號秘密證人卷第100 頁至第

104 頁)、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92 頁至第205 頁)、秘密證人A 繪製林德盛辦公室平面圖,上開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涉犯犯罪事實三所述各犯行之證據資料,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

⑨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及渠等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證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德盛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部分:

曾健翔販毒案於95年1 月9 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依分案程序分由被告承審一事,王文俊應無從知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江俐欣在和歌山卡拉OK見面時有提議曾健翔可於開庭時向被告請求先執行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且江俐欣於95年1 月18日遞入之解除委任狀僅書寫原審案號,可反推其不知承審法官為何人;被告與陳燕華並非男女朋友,縱為男女朋友,也不能認陳燕華之所作所為皆為被告所知或指使;縱江俐欣於95年1 月在和歌山卡拉OK與被告見面時有說「100 萬元換10年徒刑」,被告答以:「這以後再說」等語,惟雙方均未談及期約賄賂之具體內容,難認被告與江俐欣間有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部分:

被告係為免先父尊嚴受損,始提出10萬元現金供檢察官扣押欲返還給江俐欣,尚不能以有此行為即代表被告有自江俐欣收受10萬元現金;江俐欣有關白包金額準備、有無進場捻香部分先後證述不一;陳東堯是聽聞江俐欣而得知白包10萬元之事,足認被告未收取江俐欣所給予之奠儀10萬元;被告之父於96年5 月15日出殯,前一日上午8 時即移靈至花蓮市立殯儀館,被告全天於該處做功德法會至當晚9 時,有證人王藤之證詞可證,足見江俐欣所述不實;被告未收受10萬元奠儀,故「禮金簿內無記載」、「未有回禮」係屬正常,原審據此回推臆測被告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有違證據與論理法則;縱被告有收取奠儀10萬元,然江俐欣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給予10萬元奠儀,被告更非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㈨部分:

曾健翔販賣毒品案之評議結果是3 票意見一致,非秘密證人

A 所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是2 票對1 票,且秘密證人A對於被告洩漏評議結果之地點,先後證述不一致,縱秘密證人A 證述其有去過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辦公室,亦非當然是洩漏評議結果之該次所見聞,況其證稱被告辦公室之擺設情形與現場狀況不符,秘密證人A 有關被告在辦公室洩漏評議結果給王文俊之證詞,尚非可信;依評議簿記載及審判長何方興證述,曾健翔販毒案係96年12月25日才作成評議,則王文俊不可能在96年12月4 日或11日洩漏評議結果給江俐欣知悉;依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法官應守秘密之內容為「各法官之意見」,並非「評議結果」,是以起訴書認法官將評議結果提前洩漏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32 條之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㈩部分:

陳燕華否認有收受36萬元現金;王文俊、秘密證人A 均未親自見聞江俐欣交付36萬元給陳燕華,而係嗣後聽聞江俐欣、曾健翔所述;依江俐欣之證述,其交付36萬元要陳燕華轉交予被告,江俐欣交付如此鉅款,卻未告知被告,且卷內亦無可佐證上開36萬元轉交給被告之證據;縱陳燕華有收受36萬元,亦與被告無關;依江俐欣之證述,其事後與被告聚餐時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收到36萬元;再依陳燕華之證述,被告係於101 年5 、6 月間有打電話給陳燕華求證陳燕華是否有向江俐欣收錢;秘密證人B 亦證稱陳燕華並未自江俐欣處收受金錢或紅包轉交給被告;被告固於聚餐場合偶遇江俐欣,惟未曾與其談及曾健翔之案件,亦未以他人電話聯繫,況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見並無江俐欣所述之事實;所稱36萬元之後謝係王文俊向江俐欣提議,與被告無關。

㈤被告名下縱有不明財產、拒絕測謊、有與案件當事人或家人

接觸、涉關說司法案件或交往複雜,均不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有違「習性推論禁止」原則。

㈥秘密證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架構下被告無從行使反對詰問

權,且可得知秘密證人A 應係王文俊,尚不得僅以共犯及告訴人之證詞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㈦江俐欣指證被告有收受賄賂等節,其動機係因其對王文俊、陳燕華所作所為之怨恨。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部分:㈠起訴書事實二部分:

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其他條文之規定,檢察官並未特定僅針對犯罪事實三部分,且被告確有於偵訊時供出蘇孝振與曾雲鳳洽談、收受6 萬元賄款之事實並繳交犯罪所得26萬,自應有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起訴書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原係基於幫助朋友的立場,因在過程中與江俐欣發展出

男女感情,故而基於朋友或甚至是類似情人之立場協助江俐欣向林德盛行賄;依江俐欣證述,林德盛、陳燕華收受之36萬元及被告收受之6 萬元,均為江俐欣自行決意,並非因林德盛、陳燕華或被告之指定要求,陳燕華亦有交代不可讓被告得知36萬元的事情,加以江俐欣從未委請被告轉交金錢給林德盛,可認江俐欣亦認被告是幫自己向林德盛行賄,而非與林德盛共同向自己收賄,被告就林德盛收賄犯行,是與江俐欣同為行賄角色,並非與林德盛共同收賄。

2.被告收取江俐欣所給之6 萬元,係因被告引介江俐欣認識林德盛、找王秋獻、找地檢署執行科等行為,江俐欣出於感謝給予被告之紅包,並非賄賂,且該行為均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無關,被告並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江俐欣所給之6 萬元。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燕華部分:㈠起訴書事實三、㈢部分:

被告固有於95年1 月初在和歌山卡拉OK與江俐欣認識,惟現場吵雜、人員眾多,被告未參與江俐欣與林德盛之談話,更不清楚二人談話之內容;江俐欣雖持有林德盛之名片,該名片上所記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並非被告留給江俐欣的,無從排除名片上之行動電話號碼是江俐欣於不相干之時、地自己填寫之可能。

㈡起訴書事實三、㈩部分

江俐欣與王文俊雖均證稱江俐欣有交付36萬元給被告,但兩人對於以電話聯繫被告之過程,證詞矛盾,且王文俊及秘密證人A 均係自江俐欣處始得知36萬元之事,王文俊及秘密證人A 之證述不可信;又依曾雲鳳之證稱,江俐欣當時經濟困難,而江俐欣證稱36萬元是從家中金庫取出,並無其他佐證,江俐欣是否有能力拿出36萬元,亦有疑問;江俐欣證稱拿36萬元給被告後,林德盛有邀約吃飯作為感謝,但該次與會人員包括刑警、亞特老闆、菸酒局局長、2 、3 球友等人,顯無可能與林德盛為感謝江俐欣交付36萬元有關。

四、上訴人即被告蘇孝振部分:㈠曾健翔找尋被告代為請王文俊擺平曾健翔涉嫌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因均屬重罪,所以曾健翔不只請被告關說,而且拜託被告可以從中幫忙行賄王文俊。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文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意聯

絡之事實,且依被告居中安排王文俊與曾雲鳳、江俐欣、曾健翔見面之客觀事實以觀,被告當時係說服曾雲鳳行賄王文俊,與詐取財物無涉,被告始終係希望藉由曾雲鳳行賄王文俊然後可以從中獲取好處。

㈢曾雲鳳、江俐欣均證述王文俊未以「槍案仍在王文俊承辦中

,王文俊可以保證曾健翔沒事」等語為詐術之施用,況被告並非員警,王文俊所為之保證,自與被告無涉。

㈣被告所收受之6 萬元現金,實為曾雲鳳、江俐欣行賄王文俊

之金錢,故被告所涉應為侵占或詐欺,並非與王文俊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共犯。

參、犯罪事實二部分(即王文俊、蘇孝振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一、王文俊、蘇孝振共同利用王文俊擔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負責帶領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曾健翔槍砲等案之職務上之機會,向曾健翔之父親曾雲鳳詐取32萬元等情,已據王文俊、蘇孝振於原審103 年2 月1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366頁至第1369頁),核與證人江俐欣於歷次之證述(他字第624 號卷A 第41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7頁、他字第624 號卷B 第2 頁至第37頁、原審卷三第77

7 頁至第833 頁)、證人曾雲鳳於歷次之證述(他字第624號卷A 第34頁至第36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他字第624號卷B 第116 頁至第121 頁、見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原審卷三第620 頁至第

651 頁)、證人林志忠於歷次之證述(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

222 頁至第228 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證人黃成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37頁至第43頁)、證人羅中隆於歷次之證述(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193 頁至第19

8 頁、第215 頁至第220 頁)、證人曾玉雲於歷次之證述(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2 頁至第175頁)相符,且有江俐欣提供之94年4 月14日至同年5 月11日之記事本(他字第624 號卷A 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4年4 月21日移送曾健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卷宗資料(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44頁至第72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4年7 月15日移送曾健翔贓物案件之相關卷宗資料(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頁至第35頁)、江俐欣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4 月6 日至同年5 月5 日交易明細表(他字第624 號卷A 第48頁)、曾雲鳳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5 月3 日至同年5 月5 日交易明細表(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20 頁)、面額14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曾雲鳳、票據號碼:204682號、到期日:94年5 月2 日,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20 頁)、面額6 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曾雲鳳、票據號碼:204683號、到期日:94年5 月2 日,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20頁)等可證。王文俊、蘇孝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王文俊為上開行為時,係任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組(現改稱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調查刑事案件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文俊利用其任職吉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負責督導所屬員警調查曾健翔槍砲等案之職務上機會,向曾雲鳳施用只要付錢,就會幫忙擺平曾健翔槍砲等案,讓曾健翔可以脫免應負之刑事責任之詐術,致曾健翔父親曾雲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6 萬元及20萬元予王文俊,另交付6 萬元給蘇孝振;蘇孝振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蘇孝振對於曾健翔槍砲等案之偵查結果及處理情形,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於94年4 月21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具體犯罪事證不足而已結案;涉嫌之贓物案件仍會依照規定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均知之甚詳,卻均基於與王文俊共同利用此機會,向曾雲鳳詐取財物目的之共同謀議,嗣推由蘇孝振負責聯繫、傳達王文俊之意思,帶同曾雲鳳、江俐欣、曾健翔與王文俊見面,收取支票等行為,而王文俊則負責對曾雲鳳、江俐欣、曾健翔施用詐術等行為,事後王文俊獲取26萬元,蘇孝振獲取6 萬元,兩人間自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蘇孝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蘇孝振於101 年11月7 日調查局東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曾健翔找我幫忙時是跟我說他有小案子在王文俊手上,請我幫忙,我回稱你說是小案子但是我要先了解一下是什麼案子,我沒有當場答應曾健翔要求;其後我兒子蘇立偉向我表示曾健翔請他來跟我說情,希望我能幫曾健翔的忙;之後我因為要到花蓮市辦事,就想說順便處理曾健翔的事情,我太太曾玉雲開車載我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附近,我打電話給王文俊說:「俊仔,我現在在吉安分局外頭,你出來一下」,王文俊走出來後,就站在曾玉雲駕駛座外面和我談話,我問王文俊「阿分」是什麼事情,王文俊就表示很嚴重,有煙毒、槍枝、竊盜,我就問王文俊沒有解決的方式嗎?「阿分」是小孩子,能不能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可知,曾健翔雖有親自或委由蘇立偉請蘇孝振幫忙,然蘇孝振因不知曾健翔涉嫌何案而未當場答應,係迨蘇孝振向王文俊詢問後始知悉曾健翔涉犯何種案件,此亦據蘇孝振自承:是「阿分」先來找我,他只告訴我有些小案件遭王文俊偵辦,後來我才由王文俊口中得知「阿分」有涉嫌槍枝及毒品等案件(見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230 頁)即明。蘇孝振於曾健翔親自或委由蘇立偉請託時未立時答應幫忙,已難認其係基於幫忙曾健翔之立場處理後續行為,又曾健翔僅請蘇孝振幫忙,亦不能據此推論曾健翔含有請蘇孝振幫忙向王文俊行賄之意,足徵曾健翔找蘇孝振幫忙時,應僅是希望藉由蘇孝振與王文俊兩人間熟識之關係,能關說王文俊而已,應尚無請蘇孝振行賄王文俊。

㈡王文俊於101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蘇孝振明知曾健翔涉

嫌之販毒案件辦不起來,持有槍枝的部分已經移送,竊盜的部分也一定會移送,我有跟蘇孝振說毒品的部分我們有搜索,但沒有搜到東西,不過鳳林分局也有在辦曾健翔的販毒案,另外曾健翔涉嫌槍砲及竊盜部分,我們一定會移送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01 頁)。蘇孝振亦供稱:先來找我的是曾健翔,我再打電話給王文俊,然後去找王文俊,王文俊主動要求我去聯繫曾雲鳳,並暗示我告訴曾雲鳳要拿錢出來擺平案件;94年4 月25日,我在曾雲鳳的吉安住處,向曾雲鳳表示可以3 、40萬元擺平吉安分局偵辦曾健翔所涉兩案,這個價碼是經過王文俊的授意,不過他是警察不能自己講,才透過我傳話給曾雲鳳,我當時覺得王文俊獅子大開口,不過我為了要給「阿分」一個機會,才會同意幫王文俊傳話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231 頁)。此與曾雲鳳證稱:

蘇孝振於94年4 月25日到我吉安鄉住處向我表示係代表王文俊等語相符。蘇孝振已自王文俊獲知曾健翔槍砲等案之偵辦進度及結果,卻仍依照王文俊指示傳達須拿錢出來擺平之意思給曾雲鳳,並居間聯繫兩人見面,足徵蘇孝振係欲藉此向曾雲鳳訛詐金錢,而與王文俊共同基於利用王文俊職務上偵辦曾健翔槍砲等案之機會,向曾雲鳳詐取金錢,甚為明確。而蘇孝振於102 年2 月22日偵訊時及原審103 年2 月11日審理時,就其與王文俊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1號第8 頁至第9 頁、原審卷四第1367 頁至第1368 頁),蘇孝振辯稱其係受曾健翔請託向王文俊關說、行賄云云,並非事實。

㈢曾雲鳳、江俐欣均證述王文俊、蘇孝振於94年4 月26日,在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面巷弄內之大樓1 樓房間會面時,有向渠等明確說出只要付錢給他,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保證會沒事等語(見他字第624 頁卷A 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17-118 頁、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184頁背面、偵字第624 號卷A 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他字第62

4 號卷B 第5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足證王文俊、蘇孝振有向曾雲鳳、江俐欣保證只要付錢給王文俊,王文俊及蘇孝振可以保證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可以沒事之事實,可以確定。蘇孝振辯稱王文俊並無向曾雲鳳施用詐術,也沒有表示付錢後保證曾健翔沒事云云,並無可採。曾雲鳳並無擔任警職,對於警察法規及警察偵辦刑事案件之程序自屬不知,王文俊、蘇孝振告以只要付錢就可以保證曾健翔涉嫌之案件可以沒事等語,以王文俊係吉安分局承辦曾健翔槍砲等案之人,曾雲鳳對於王文俊、蘇孝振上開保證之詞自會信以為真。蘇孝振明知曾健翔槍砲等案之偵辦進度及結果,卻仍與王文俊配合向曾雲鳳索求金錢,並居中連繫,足見蘇孝振與王文俊間確具利用王文俊職務上偵辦、督導所屬吉安分局刑事組員警調查曾健翔槍砲等案之機會,向曾雲鳳詐取金錢,而與王文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㈣蘇孝振與王文俊係共同正犯關係,蘇孝振所收受之6 萬元,

應係其與王文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而非曾雲鳳行賄王文俊之金錢。江俐欣雖證稱:王文俊於94年4 月27日曾撥電話問我:蘇孝振94年4 月26日拿走的6 萬元拿到哪裡去了,我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7頁)。王文俊證稱:我只有拿到蘇孝振給我的20萬元支票,蘇孝振是有跟我說他有拿6 萬元,他跑了這麼多趟,難道不用一點車馬費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190 頁)。然江俐欣證述:蘇孝振曾於94年4 月28日下午5 時撥打電話給我,請我到蘇孝振吉安鄉的住處,在蘇孝振的車內,蘇孝振表示王文俊向曾雲鳳索得12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分配不公平等語(見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7頁)。蘇孝振既向江俐欣抱怨金錢分配不公,而蘇孝振與王文俊兩人結合之目的,無非欲共同向曾雲鳳等家屬詐取財物,無論蘇孝振所稱其拿取之6 萬元名目為何,亦不論蘇孝振、王文俊內部如何分配詐取之財物,均不影響渠二人上開犯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王文俊、蘇孝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原審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成文,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肆、犯罪事實三部分( 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

一、林德盛於88年1 月至99年7 月間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99年1 月至同年7 月因故停職,於101 年7 月至花蓮縣議會復職擔任法制室主任,於101 年11月以花蓮縣議會法制室主任職務退休),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等情,為林德盛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113 頁正、背面)。林德盛於上開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二、依林德盛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及王文俊於調查局東機組、原審102 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林德盛於任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庭長時,因承辦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與時任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之王文俊因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業務往來而認識;王文俊其後於91年2 月間調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林德盛因參與該分局員警餐會,兩人私下因而有持續互動、餐敘,且時間長達多年等情(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117 頁正、背面、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2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892 頁),可證王文俊與林德盛原即熟識並有往來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陳燕華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67號判處無罪,並經林德盛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判決確定。嗣陳燕華透過在臺東地區開設律師事務所之鍾孟康與林德盛之朋友關係,由鍾孟康於某次聚會介紹陳燕華與林德盛認識後,兩人即有互動往來,其後陳燕華為移居花蓮經營美容院乙事,詢問林德盛有無朋友可以介紹店面租用;陳燕華於90年4 月間移居花蓮後,林德盛在外交際應酬、參與飯局時,都會偕同陳燕華出席,陳燕華亦會主動邀請林德盛於上班中午休息時間至其住處用餐,林德盛平日中午或下午時分也會前往陳燕華住處休息、吃飯;復林德盛會委請陳燕華開車接送其兒子下課,並曾一同幫林德盛兒子游泳比賽加油;而林德盛前往臺東開庭時,亦有由陳燕華開車搭載一同前往等情,已據陳燕華於101 年10月18日偵訊時及原審

102 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21頁至第1029頁),並有陳燕華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司法院政風處10

1 年12月11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附件7 照片

9 張、附件8 照片3 張、附件11照片8 張、附件12照片2 張、98年6 月17日、98年7 月23日、98年7 月24日、98年8 月20日蒐證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119 頁、原審卷一第184 頁、偵字第4484號卷六第33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92頁、第102 頁、第110 頁、第122 頁)。可見林德盛與陳燕華關係密切、互動頻繁。其次,98年8 月間發生八八風災,林德盛因關心陳燕華父親安危及家中狀況,且看陳燕華精神狀況不佳而不放心陳燕華獨自返回屏東老家,林德盛遂於98年9 月22日下午

5 時許,在臺東火車站陪同陳燕華購買前往屏東之火車票(班次:同日下午5 時33分南下屏東之2060號自強號列車),兩人並搭乘該班次火車前往屏東等情,亦據陳燕華於原審10

2 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34頁至第1035頁),並有前開司法院政風處函檢送之附件10照片4 張可佐(見偵字第4484號卷六第44頁至第45頁)。益見兩人關係密切,已非單純朋友關係。王文俊於原審102 年11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與陳燕華、林德盛、劉夢蕾在一起的時候,有聽到劉夢蕾叫陳燕華「小嫂」,我跟陳燕華是同鄉,我都稱呼陳燕華叫陳小姐,我聽劉夢蕾稱陳燕華是「小嫂」;有一次林德盛、陳燕華、我玉里的朋友還有我太太,有到台東鹿野的鹿鳴酒店過夜,「小哥」跟陳小姐是同住一個房間,看起來不是夫妻的名分就是情侶,所以我剛剛有跟檢察官回答是這樣,因為外面有傳聞,也沒有親眼看到,我現在講的是有到酒店過夜,是我跟我太太去,還有玉里的朋友,「小哥」跟陳燕華住同一個房間過夜;在中美路八方圓小館,有時候林德盛與陳燕華就是會摟摟抱抱、親親嘴這樣,98年我嫁女兒時,「小哥」跟陳燕華有去參加我女兒的婚禮,就是有看到,聽說是司法的政風狗仔有跟監到有拍到,這是事後我聽人家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4 頁至第936 頁)。證人即林德盛之書記官劉夢蕾於102 年2 月22日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證稱:我是跟著林德盛的朋友這樣叫陳燕華「小嫂」,但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私人的隱密關係為何;因為林德盛參加飯局偶爾會邀請我一起參加,他的朋友會叫陳燕華「小嫂」,但是這些朋友都是在飯局上碰到的,大概知道長相,但名字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0 號卷丙< 下稱偵字第420 號卷丙> 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並有前開司法院政風處函檢送之附件5 照片所示之林德盛與陳燕華於98年4 月21日,在臺東攤販協會前親密地相互擁抱之影像可佐(見偵字第4484號卷六第17頁至第21頁)。綜上事證,堪認林德盛與陳燕華為親密之男女朋友。林德盛、陳燕華否認兩人為男女朋友云云,不足採信。

四、曾健翔販毒案,前經鳳林分局員警於94年7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段○○號前拘提曾健翔到案,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嗣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經法官訊問後以曾健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情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94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就曾健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曾健翔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1 月9 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由值日法官謝志揚行接押訊問程序,曾健翔於移審訊問時撤回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上訴,經法官訊問後,以曾健翔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而該上訴案嗣分案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由法官林德盛審理,合議庭組識由法官何方興擔任審判長,法官林鳳珠為陪席法官等情,為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所不爭,並經吳鴻章於102 年3 月27日偵訊時證述無訛(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 號卷丁< 下稱偵字第420 號卷丁> 第104 頁至第

105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3號卷、第2640號卷、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案件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95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可稽,可堪認定。

五、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與江俐欣間,於95年1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達成由江俐欣交付金錢給林德盛,林德盛則於承審曾健翔毒品案件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使曾健翔有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之期約賄賂合意等情,已據江俐欣、王文俊分別證述在卷。

㈠江俐欣於偵訊時證稱:我先生被判了20年,王文俊向我表示

如果是100 萬元換得10年徒刑值不值得,我說值得,他就說他認識二審的承辦法官,可以讓我先生的案子改判無罪,後來王文俊要讓我相信,就在94年底、95年初左右,在花蓮市○○街上的和歌山卡拉OK店介紹我認識林德盛和他的女朋友陳燕華,當時還有很多人,但我只認識王文俊,是林德盛和他的女朋友陳燕華主動走過來,王文俊就跟我說這是承審我先生案子的二審法官,之後我和林德盛法官陸陸續續有見了

4 、5 次面,都在和歌山卡拉OK,還有一次是在餐廳,都是王文俊打電話叫我出來的,見面時王文俊要我和我公公分別寫求情信給法官,他說這樣子可以讓法官同情我們;我在跟林德盛法官第一次見面時,他要陳燕華多關心我(第624 號他字卷第138 頁);林德盛他說他會幫我,第一次見面他就有答應我,林德盛有親口答應說曾健翔的毒品案,他會盡量幫忙(第420 號偵卷甲第7 頁);以100 萬換取10年有期徒刑是王文俊跟我提議的,那是王文俊跟林德盛之間所談的事,王文俊後來跟我說林德盛說要300 萬,我一開始不願意扯到林德盛,才沒有講出這一段,實際上最後是說必須要300萬;林德盛一直四處請託別人來跟我說情,要我不要牽扯到他,所以我實在是不願意把林德盛的惡行全部都說出來,但上次開庭對質時,林德盛竟然說他不認識我,他居然全部否認,當面說謊,這太令我失望了(第4484號偵卷八第29頁);我本來根本不認識林德盛,王文俊在曾健翔的案子到二審確定由林德盛承審後,王文俊就介紹我認識林德盛,王文俊教我要向林德盛講說我是被告曾健翔的太太,案子由林德盛辦,我有照著講,林德盛就很親切拉著我的手,說「我知道、我知道」,後來二審期間我至少跟林德盛碰面十幾次,每次他都很親切,說我們是自己人,他會幫忙曾健翔,而且二審還沒宣判前,林德盛就告訴我他會判曾健翔販賣一級毒品的部分改判無罪等語(第4484號偵卷三第216 、217 頁)。

於原審證稱:我是因為我先生的案件才認識王文俊;95年1月有去花蓮市○○街卡拉OK,是第1 次去,是王文俊約的,王文俊先約林德盛,再一下子陳燕華就過來了,在場有7 、

8 位,都是「小哥」的同事或朋友;王文俊聯絡約會時有講為何要做這個聚會,94年11月30日我先生在地院被判了20年,那時我很無助,有上訴,也有請律師,後來王文俊不知道從哪裡得知剛好輪到林德盛法官,他說那是自己人,他就說曾健翔的案子有救了;那次聚會陳燕華大概晚了15分鐘到,我是第一次見到陳燕華,她來時「小哥」就很高興迎上來,他們就先跳一支舞,結束後「小哥」就牽著陳燕華到我這裡,然後介紹陳燕華給我認識,「小哥」就拿他的名片給我;王文俊跟「小哥」他們兩個很熱絡的說叫陳燕華要跟我聯絡,就互留電話,陳燕華的手機電話是「小哥」唸給我的,「小哥」、王文俊、陳燕華都有唸給我抄,當時卡拉OK蠻吵的;在卡拉OK店,王文俊叫我講我是毒犯曾健翔的太太,我老公的案子,然後「小哥」就講「他知道、他知道、他都知道」;我的話都先講了一句,然後他都握著我的手說「他知道、他知道、他都知道」;王文俊當時人在旁邊跟陳燕華講話,也會聽「小哥」講什麼;在卡拉OK店王文俊他只是要我提我是曾健翔的太太,他說這樣子他們就明白了;王文俊在我等待上訴那時候,他說如果輪到他的好朋友的話,他就跟我講100 萬換10年;這次在卡拉OK店裡,王文俊他有說100 萬換10年,他什麼都會跟小哥講,他只是要我提我是曾健翔的太太,他說這樣子他們就明白了;在卡拉OK店我沒有跟林德盛講100 萬換10年的事;林德盛他很好,他說一定會幫我;除了這一次外,還有2 、3 次是同一個地點,還有在其他地方石庭、芳村;在跟林德盛見面時,把王文俊告訴我的訊息跟林德盛確認,這樣不是很白目嗎,但林德盛知道,因為林德盛常常打電話給我,他都喜歡借別人的電話打電話給我;與林德盛電話聯絡有2 、30次,在電話中他都說我知道、我知道、你放心;跟林德盛見面時,林德盛叫我先解除我的律師,寫信給法官,開庭時把孩子也帶去開庭,然後叫我要跟王秋獻講要翻口供,他這個是跟王文俊講,王文俊跟我講;林德盛也有跟我講案子的進度;後來呈給法院的信,我的是手寫,那是王文俊幫我寫的,我爸爸曾雲鳳的是打字的,他自己寫的,然後請小姐幫他打字等語(原審卷三第726 至73

6 頁)。㈡王文俊於偵訊時證稱:曾健翔一審判決後,有與江俐欣去找

林德盛,江俐欣與林德盛討論曾健翔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案情,王秋獻的部分,我記得林德盛有表示曾健翔與王秋獻兩人交易的2 通電話間隔太短,所以不見得會成立有關聯;江俐欣找林德盛的目的,當然是為了要求林德盛幫忙曾健翔的案件才找他,江俐欣拜託林德盛能夠幫忙就儘量幫忙,林德盛是跟江俐欣說會幫忙、會幫忙;林德盛跟江俐欣討論曾健翔販賣一級毒品部分,因為只有王秋獻單一指述,所以是比較好打官司,要爭取改判無罪的可能性比較高,販賣二級毒品的部分,因為太多人指證曾健翔,所以要翻盤改判無罪的可能性不高;曾健翔的案子宣判後,我跟林德盛碰面的時候,林德盛就順便跟我說他對曾健翔的案子是如何判決的(第4484號偵卷三第163 、165 、194 、195 頁);江俐欣有為了讓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幫忙,請我介紹林德盛給他認識,林德盛口頭上有說會幫忙;陳燕華多多少少會知道,我雖然不知道陳燕華在旁邊有沒有仔細聽我們談話的內容,但她多多少少知道我們在講什麼;陳燕華有說「小哥」會幫忙(第4484號偵卷五第152 、153 頁);曾健翔的案子上訴到二審時,剛好又是林德盛承審;林德盛有口頭答應幫忙,林德盛當時是說最主要還是要看證據到那裡,若是證據確鑿,他也沒辦法,他口頭上是說他會儘量幫忙;林德盛知道江俐欣是曾健翔的配偶;林德盛是有說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部分只有王秋獻的單一指述,要改判比較有空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因為有很多人指述,比較沒有空間;林德盛有說若能讓王秋獻改口供,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部分比較有機會能夠改判無罪,後來王秋獻剛好有一個案子來吉安分局,我就跟王秋獻說若有機會再出庭要把事實講出來,但王秋獻先前不知道是在檢察官那裡還是一審法官那裡作偽證,被判刑確定,所以當我跟他講叫他若再出庭要把事實講出來時,他就不回應,但我不知道王秋獻後來有沒有在二審出庭等語(第420 號偵查卷甲第180 頁)。於原審證稱:95年1 月間有到和歌山卡拉OK店,是曾健翔判20年上訴到高分院;我主動聯絡林德盛問他在那裡,江俐欣就開他的車載我去,當時在場除了我、江俐欣、林德盛外,還有陳燕華、劉夢蕾,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江俐欣有當面拜託林德盛說他先生被判了20年,跟林德盛泣訴,拜託林德盛幫忙這個案子;江俐欣講話時就一個桌子,椅子在兩旁,劉夢蕾、陳燕華都坐在沙發椅子;林德盛就笑笑說會幫忙;我習慣叫他「小哥」,我說「小哥」江小姐是一個人,先生被判了20年,你就能幫忙就幫忙;在和歌山卡拉OK店的見面,有提到錢的事,江俐欣提到「100 萬換10年」的徒刑,我有聽到,現場我們都坐在那裡,陳小姐還有劉書記官也坐在那裡,她有沒有聽到,我沒有辦法回答,林德盛有聽到,他就笑笑說這以後再說,還是要看證據;江俐欣有拿到林德盛的名片,是林德盛拿名片給江俐欣,我有看到,陳燕華講自己的電話號碼給江俐欣註記,現場很吵,她在給江俐欣抄,我聽到就跟著複唸號碼;林德盛除了有講幫忙,他有講二級的部分販賣毒品有6 、7個證人,要翻盤的機會可能沒有辦法,證據太充分,一級的部分,只有一人指證,金額只有1 千元,這部分在證據上可能比較薄弱,再看看,這是在卡拉OK大概提一下,那天去大概有提一下而已沒有很具體;換曾健翔的辯護律師應該不是那天講的,他有叫江俐欣、曾健翔解除委任律師;要用指定律師,我可以確定是劉夢蕾書記官跟我講的,她有跟我講林德盛不喜歡王政琬律師,「小哥」會指定一個律師給她,叫她不要浪費錢;我有陪江俐欣去解除委任,但我在車上等,我沒有進去;林德盛有講轉讓的部分判了一年多,他有講把轉讓的部分先撤回,撤回完直接到監獄執行,以受刑人的身分就沒有羈押禁見,林德盛有這樣提議;因為不太懂,隔幾天我和江俐欣有再去請教林德盛,他有講我們才瞭解受刑人身分沒有收押禁見,還可以拿積分,林德盛還提到曾健翔就不會被收押;江俐欣有講林德盛告訴她可以寫信求法官;在二審時,林德盛有講一級的部分就是王秋獻單人指證,金額

1 千元而已,他說這部分能不能去找王秋獻幫忙看看,江俐欣也有聽到,後來我和江俐欣有去找王秋獻,那天王秋獻剛好來分局,我聯絡江俐欣,在分局對面凱蒂貓的停車場,我們就跟王秋獻談曾健翔的案子,江俐欣有拜託能不能幫忙她先生,證詞的部分能不能對曾健翔有利,我也有拜託王秋獻,王秋獻當時沒有決定要不要幫忙改證詞等語(原審卷三第

894 、896 至908 頁)。㈢依江俐欣、王文俊前揭證詞,曾健翔販毒案上訴二審後,係

王文俊主動向江俐欣告知承審法官為林德盛,是自己人,曾健翔的案子有救了,王文俊進而居中聯繫,安排江俐欣與林德盛在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認識,江俐欣並依王文俊指示自稱其係曾健翔的太太,在未說明案情及來意前,林德盛即熱絡招呼江俐欣說「我知道、我知道、我都知道」,並握著江俐欣的手,答應幫忙,其後將其名片交付江俐欣,請江俐欣註記陳燕華電話號碼,並囑陳燕華多與江俐欣聯絡;又當日會面之後,林德盛亦有向江俐欣分析曾健翔販毒案案情,江俐欣並有提到錢,林德盛稱以後再說,林德盛另告知江俐欣解除律師委任,向法官寫陳情信,找王秋獻作有利曾健翔之證詞及曾健翔執行已確定部分刑期之利弊等情,倘林德盛於初次與江俐欣見面時不知江俐欣之身分與來意,應不致有此異常之舉,可證林德盛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俐欣初次見面之前,應已自王文俊處得知江俐欣之身分及當日見面之目的,始會於見面後有上開熟悉熱絡場面及承諾給予曾健翔販毒案幫忙,應甚明確。王文俊於原審證稱其介紹林德盛與江俐欣見面時,並沒有告訴林德盛有關曾健翔販毒案可以從江俐欣那裡拿到好處,從頭到尾都沒有講,也沒有指示云云(原審卷三第922 頁),與實情不合,為本院所不採。林德盛辯稱王文俊不可能知悉曾健翔販毒案第二審係由其承審云云。王文俊辯稱係江俐欣向其告知曾健翔販毒案係由林德盛審理云云。惟查,案件繫屬法院後分由何法官承辦並非秘密之事,一般人可經由詢問法院行政人員或透過網路系統查詢得知,此並非困難之事。王文俊任職警界,對此查詢方法當不能諉為不知,其於曾健翔販毒案上訴二審後,透過上述方法查得案件分由林德盛承辦,即有可能,林德盛、王文俊所辯上情並無可採。王文俊另辯稱曾健翔販毒案於曾健翔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其即已介紹江俐欣認識林德盛,因此係江俐欣主動告知曾健翔販毒案二審係由林德盛承審云云。然查,倘江俐欣原即認識林德盛,則95年1 月間在和歌山卡拉OK店江俐欣與林德盛見面時,王文俊何須指示江俐欣須自我介紹其為曾健翔之配偶?而江俐欣於偵訊時均證述95年1 月間在和歌山卡拉OK店係第一次見到林德盛,於原審除為相同證述外,另證稱:王文俊說要幫忙,有提到透過法官幫忙,是地方法院已經結案了;跟林德盛認識是在和歌山卡拉OK店經王文俊介紹(原審卷三第722、723、749、751頁),而王文俊當庭就江俐欣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爭執(原審卷三第837 頁)。

因之王文俊辯稱江俐欣原即認識林德盛云云,應非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起訴書第4頁)所載之林德盛於其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件前即透過王文俊之介紹而與江俐欣在「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林德盛研析曾健翔販毒案件爭點,且建議撤回曾健翔有關轉讓毒品部分之上訴之部分,應有誤解。

㈣曾健翔販毒案係於95年1 月9 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王文俊即向江俐欣表示該案第二審法官為其好友,曾健翔的案子有救了,其可以介紹兩人認識,且向江俐欣提議「10

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很值得」等語,之後王文俊與林德盛聯絡後,即帶江俐欣至和歌山卡拉OK店與林德盛見面認識。可徵王文俊係於曾健翔販毒案移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經查明係由林德盛承辦後,王文俊始與林德盛聯繫該案,應屬明確。林德盛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俐欣見面時,在江俐欣依王文俊指示自稱其係曾健翔的太太時,林德盛即稱「我知道、我知道、我都知道」,並熱絡握著江俐欣的手,向江俐欣分析曾健翔販毒案,並承諾會幫忙,參酌該日見面後,林德盛由其自己或透過王文俊請江俐欣解除律師委任,囑江俐欣向法官寫求情信,找王秋獻再為有利曾健翔之證詞、分析曾健翔先執行已確定部分刑期之利弊等情,益見林德盛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俐欣見面前,已自王文俊知悉江俐欣之身分與來意,且其依閱卷所得認曾健翔販賣一級毒品部分確存有改判無罪空間,始會對江俐欣表現熱絡,並向其分析案情及承諾幫忙,乃甚明確。

㈤江俐欣嗣由王文俊陪同至王政琬律師事務所與王政琬律師解

除委任;曾健翔於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林德盛詢以你是否有選任辯護人?陳稱:「原來有選任,後來我太太說已經解除委任,請庭上幫我指定辯護律師」,並稱「確定的部分,請庭上是否可以先送我去執行」等語;林德盛即於報到單批示:「指定辯護人。確定部分先送執行」;江俐欣於同日具狀表示已解除王政琬律師之委任,另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法院為曾健翔指定辯護人;同年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鼎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執行曾健翔上開確定部分之徒刑,經該署於同日以花分檢守紀信字第194 號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5日指揮執行(執行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36 號)。又曾雲鳳於95年1 月23日以「一位不稱職的父親申訴」署名、江俐欣於95年1 月26日以曾健翔配偶名義,分別提出書信予林德盛,均於同年月26日寄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林德盛均批示「附卷」等情,業據江俐欣(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38 頁)、王文俊(見原審卷三第901 頁、第905 頁)、曾雲鳳(見他字第624號卷B 第121 頁、原審卷三第1049頁至第1050頁)證述在卷並相符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卷一所附之95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95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江俐欣於95年1 月18日提出之申請書、王政琬律師95年1 月25日解除委任狀、曾雲鳳95年1 月23日書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函文、江俐欣95年1 月26日書信可稽(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又王秋獻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須定期至吉安分局採尿檢驗,於95年底至96年初期間之某日,王秋獻依規定到吉安分局報到採尿完畢後,王文俊主動向王秋獻表示有事情要與其商談,即將王秋獻帶至吉安分局對面巷弄內之凱蒂貓遊藝場後門停車場,兩人旋坐進停車場紅色轎車內(車上副駕駛座已坐一名女子),王文俊向王秋獻介紹該名女子為曾健翔的太太,並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如傳喚王秋獻為曾健翔販毒案作證時,請王秋獻為與地院相同之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等語,江俐欣在旁亦請王秋獻一定要幫忙曾健翔,並稱法院那邊他們都處理好了,王秋獻只要配合做出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即可等語。王秋獻因同一案件之偽證罪已經判決確定,若再次出庭為有利曾健翔之證詞,恐將再遭偽證罪論處,所以並無意願出庭,然仍敷衍答應王文俊、江俐欣之請求;嗣王秋獻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亦經王文俊(見原審卷三第90

7 頁至第908 頁)、秘密證人E4(見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卷二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可稽(見該案卷二第81頁至第95頁、第125 頁至第133 頁)。

稽之曾健翔販毒案第一審判決後,曾健翔於94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江俐欣旋於同年月14日以曾健翔配偶身分委任王政琬律師為曾健翔之辯護人,王政琬律師隨於同日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以江俐欣積極聘請律師為曾健翔辯護,王政琬律師受委任後亦恪盡辯護人職責,迅速聲請閱卷並為曾健翔提出上訴理由狀,並無任何遲延懈怠失職之處,江俐欣若非另有所恃,豈會驟然解除其所信任之律師,而任由法院指定不確定之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曾健翔辯護;又王秋獻於曾健翔販毒案第一審程序已到庭為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並稱海洛因是曾健翔請我的云云,然其證詞並不為第一審法院採信,仍判處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成立,王文俊、江俐欣若非經人指點,以渠等之智識經驗及對訴訟程序之瞭解,應無可能於第二審程序,王文俊再利用王秋獻到吉安分局採尿檢驗之機會,要求王秋獻配合再為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凡此益證江俐欣、王文俊證述林德盛於95年

1 月間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俐欣見面後,有指示江俐欣配合為上開行為,確屬實情,可以採信。

㈥林德盛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俐欣見面前,已自王文俊知悉

江俐欣之身分與來意,且於江俐欣表明其為曾健翔之太太時,即稱「我知道、我知道、我都知道」等語,並熱絡握著江俐欣的手,且有向江俐欣分析曾健翔販毒案案情,承諾會給予幫忙,嗣將其名片交付予江俐欣,要江俐欣於名片上註記陳燕華電話,囑江俐欣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之問題可透過陳燕華聯絡,另請陳燕華多聯絡、關心江俐欣,於該日見面之後,復於其他見面場合向江俐欣分析曾健翔販毒案案情,指導江俐欣解除律師委任,及分析曾健翔先執行已確定部分刑期之利弊;若林德盛未同意江俐欣之行賄要求,豈會為上開踰越常情且與法官倫理不合之舉止。其次,江俐欣因知陳燕華與林德盛之關係,王文俊亦多次表示陳燕華為林德盛之「枕邊人」,只要陳燕華高興,不論什麼事情,林德盛都一定會做到等語,江俐欣為能籠絡、維護與陳燕華之關係,於曾健翔販毒案審理期間皆會依王文俊、陳燕華之要求,致贈洋酒禮盒、糖果喜餅、名牌包、保養品、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給陳燕華等情,已據江俐欣(見第4484號偵卷四第10

8 頁、第4484號偵卷三第215 頁,原審卷三第736 頁至第73

8 頁)、王文俊(見原審卷三第909 頁至第910 頁、第931頁至第932 頁)證述在卷,復有桃紅色LV麻將牌照片、陳燕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28日、同年30日撥打江俐欣電話之來電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江俐欣傳送:「牛姊姊:今天練的瑜珈是很舒服還是很累?明早要去再打給我。金色的我已經放在車上了,跟你在一起時真的會變快樂,謝謝你,我們明天再聯絡」之簡訊照片各可稽(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1 頁)。倘林德盛於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俐欣初次見面時,未同意江俐欣之行賄,江俐欣嗣後何須對不認識之陳燕華有饋贈諸多禮物之行為?再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期間,在「芳村餐廳」、「石庭餐廳」、縣政府網球場附近之餐廳等處,多次邀請江俐欣參與其與王文俊、陳燕華之聚會,且於聚會過程透露曾健翔販毒案審理進度予江俐欣知悉,並分析其案情之關鍵點,且有拉著江俐欣的手,對江俐欣說:我們是自己人,妳要照顧好自己的身體及孩子,等妳先生回來時,才能團聚,不要自己先垮了;我們是自己人,我一定盡全力幫忙等語;此外,林德盛亦有多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聯繫江俐欣告知有在幫忙,請江俐欣把身體顧好一點,開心一點;小孩照顧好,也要把自己身體照顧好,等曾健翔回來等語,亦據江俐欣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3 頁、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8 頁至第

9 頁、原審卷三第730 頁至第731 頁)。而王文俊亦證稱:有時候是我與林德盛在吃飯場合碰面,剛好江俐欣打電話給我,我表示在跟林德盛在吃飯,江俐欣就到我與林德盛吃飯的地方與林德盛碰面,陳燕華有時會在場,因為吃飯的時候,林德盛有時會叫陳燕華過來,江俐欣有問林德盛,為何審這麼久還沒有判,林德盛回說案子有一直繼續在審理中,江俐欣聽完後就閉口了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163 頁)。林德盛若未同意江俐欣之行賄要求,何須時常與江俐欣餐敘,並向江俐欣告知案件審理進度?又何須與江俐欣電話聯繫,關心其身體及家庭狀況?益證林德盛於95年1 月間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俐欣見面時,已達成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至為明確。江俐欣於該次見面有無向林德盛提及「

100 萬元換10年刑期」,林德盛則是笑笑地回稱:這以後再說等情?江俐欣於原審雖證稱:在和歌山卡拉OK店並沒有向林德盛提到「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之語(見原審卷三第730 頁至第731 頁);惟王文俊於原審證稱:在和歌山卡拉OK店的見面,有提到錢的事,江俐欣提到「100 萬換10年的徒刑」,我有聽到,現場我們都坐在那裡,陳小姐還有劉書記官也坐在那裡,她有沒有聽到,我沒有辦法回答,林德盛有聽到,他就笑笑說這以後再說,還是要看證據等語(原審卷三第899 頁背面),惟稱:這是「第二次」在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時說的,當時也有討論到案情等語(原審卷三第

923 、924 頁)。林德盛與江俐欣第一次在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時,縱江俐欣未明白提及金錢之事,然以林德盛與江俐欣見面前已由王文俊知悉江俐欣之身分及其來意,而林德盛嗣對初次見面之江俐欣即展現異於常情之熱絡、關心態度並承諾幫忙,以林德盛為智慮成熟成年人且從事審判事務多年,對於江俐欣此行目的係欲向林德盛行賄,使其作出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之目的,自不能諉為不知,林德盛當場既無反對之意,且於第二次與江俐欣在同一地點見面時,對於江俐欣提出「100 萬換10年的徒刑」等語,更無加以駁斥,反而笑笑說「這以後再說」,足證林德盛與江俐欣在和歌山卡拉OK店第一次見面時,已然達成與江俐欣期約賄賂之合意,至為明確。曾健翔販毒案係95年1 月9 日移審,而林德盛係於95年1 月18日行第一次準備期日,可推知林德盛第一次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俐欣見面時間,當係在上開期間,亦可確定。林德盛辯稱:縱使江俐欣於95年1 月在和歌山卡拉OK與其見面時有說:「100 萬元換10年徒刑」等語,然其是否有說:「這以後再說」?縱使其有如此表示,是否即可認與江俐欣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有待斟酌云云。綜前事證,林德盛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林德盛另辯以:曾健翔係95年1 月

9 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由吳鴻章法官行接押訊問時撤回轉讓毒品部分之上訴,當時該案尚未分案,其自無可能指導江俐欣要曾健翔撤回該部分上訴並先予執行云云。然查,曾健翔係於上開移審接押訊問時撤回轉讓毒品部分之上訴,固屬無訛,雖不能證明曾健翔撤回該轉讓毒品部分上訴之意思決定與林德盛有關。然林德盛既於95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之某日與江俐欣在和歌山卡拉OK店有期約賄賂合意,其後並有多次見面,林德盛向江俐欣、王文俊分析先執行曾健翔販毒案已確定部分之利弊,其後由曾健翔於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期日當庭向林德盛聲請先予執行已確定部分,即有可能。又法官承審案件對於在押被告是否先移送檢察官執行已確定部分,仍有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當事人一有聲請即應予准許;且曾健翔係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上訴,於移審時復經法官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法官於判斷時自應考量有無停止或撤銷羈押,而先予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林德盛擔任法官從事刑事審判實務多年,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於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期日對於曾健翔聲請先予執行已確定部分之刑期時,即於報到單批示「確定部分先送執行」,雖不能指其違法,然若林德盛未與江俐欣間有期約賄賂之合意,且曾向江俐欣、王文俊分析先予執行已確定部分刑期之利弊,林德盛應不會於曾健翔一有上開聲請即遽予准許,可徵林德盛確係因與江俐欣有上開期約賄賂合意,而於其職務上行為為有利於曾健翔之訴訟程序,要屬明確,林德盛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㈦林德盛為踐履江俐欣賄求之於其審理曾健翔販毒案為有利於

曾健翔之判決,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分別為下列訴訟行為:

⒈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於報到單批示為曾健翔指定辯護人及將曾健翔已確定部分送執行。

⒉95年8 月22日第三次準備程序,辯護人陳正忠律師稱:王秋

獻在原審有提到他在警詢時正好在退藥,所以不知道他自己在講什麼,是否能夠勘驗王秋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等語。林德盛即於95年9 月25日批示:請先聽卷內檢方錄音帶有無王秋獻於94年9 月6 日之偵訊錄音,如無則向檢方索取該日證人之偵訊錄音光碟等語。因卷內並無錄音光碟,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

⒊95年10月17日第四次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王秋獻於94年7 月26日警詢錄音帶。

⒋96年1 月30日第五次準備程序,勘驗王秋獻偵訊錄影錄音光

碟,勘驗結果均無法播出,辯護人陳正忠律師則請再調取,另請傳訊王秋獻比對其在警詢中供述與電話譯文中通話內容之位置是否相同等語。林德盛於96年2 月9 日批示「影印94偵2640號P.55、56訊問筆錄函花檢調該訊問之錄音,註明原卷所附該部分光碟,因磨損無法播放」等語,又於96年4 月

2 日命法官助理攜帶王秋獻偵訊光碟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由該署書記官幫忙播放,雖可播放惟只有影像,並無任何聲音,錄影中應訊人神態自若,對答如流。

⒌96年6 月11日第七次準備程序,辯護人陳正忠律師請假未到

,林德盛訊問曾健翔有關法官助理洪篤榮製作關於勘驗王秋獻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之意見,另再訊問曾健翔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爭執重點。因曾健翔爭執王秋獻偽證罪是否成立,及檢察官起訴偽證之行為是藉此壓迫林德盛必須判處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罪等語;林德盛因而調取王秋獻偽證案卷宗。

⒍96年10月16日第八次準備程序,林德盛訊問曾健翔有關王秋

獻偽證部分,稱王秋獻偽證部分已認罪,且第一審判決後王秋獻並無上訴,有何意見?曾健翔答:王秋獻若是作偽證,不是要我這個案子結束後才可認定嗎?林德盛即諭知審判期日傳喚王秋獻到庭作證。

⒎曾健翔販毒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合議庭審判期日嗣於96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有罪判決撤銷改判無罪,販賣二級毒品部分則維持一審有罪判決,將上訴駁回。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理由略以:1.王秋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又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秋獻與曾健翔兩次通話後,應僅碰面一次,非如王秋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有碰面2 次,所以王秋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有瑕疵。2.王秋獻於原審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有無交付海洛因、所購買者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證述前後不一,另王秋獻雖在其遭起訴之偽證案件認罪,自承其於原審證述不實,然此僅為同一證人之多次證述,仍屬一個證人之證言,必須有佐證,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而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並無法補強王秋獻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此與林德盛歷次向王文俊、江俐欣分析曾健翔販毒案案情及將來可能判決之內容相符,且與其於準備程序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方向一致。林德盛審理曾健翔販毒案之訴訟指揮、證據調查,雖與其審判職務之行使不能認有違背,惟林德盛與江俐欣於95年1 月間在和歌山卡拉OK店初次見面時,已達成林德盛在承審曾健翔毒品案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踐履江俐欣賄求對曾健翔有利判決之賄賂期約,可以認定。曾健翔移審時撤回該案轉讓毒品部分上訴,並由林德盛於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期日批示移送執行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生效,曾健翔上開案件經裁定減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而於96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原審法院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79、80頁)。本案並無林德盛明知曾健翔將於96年12月6 日出監卻故不予接押之積極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第5 頁)有關林德盛故意不接押曾健翔,讓曾健翔可以先行出監之記載,容有誤會。

㈧王文俊對林德盛與江俐欣就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賄賂期約,與林德盛有共同正犯關係:

⒈王文俊於得知曾健翔販毒案第二審承審法官為林德盛後,向

江俐欣表示其認識林德盛可介紹兩人認識,進而暗示江俐欣可以行賄林德盛換取林德盛做成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於江俐欣表示同意後,王文俊即安排江俐欣與林德盛見面,並於林德盛與江俐欣見面前,即告知江俐欣之身分及其來意,而於江俐欣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林德盛見面時,王文俊猶在一旁向江俐欣表示「小哥」一定會幫忙等語,使江俐欣堅其行賄之心等情,均如前述。王文俊上開作為表面上似係為江俐欣居中連繫介紹承審法官林德盛,使江俐欣可以向林德盛表達希望林德盛承審上開案件能為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然王文俊前已利用偵辦曾健翔槍砲等案職務上機會,向曾健翔之父曾雲鳳詐取財物,其對於曾健翔販毒案是否出於真心幫助江俐欣?本即可疑,其藉由曾健翔販毒案期能再向江俐欣索取金錢,亦非無可能。其次,證人陳東堯證述王文俊於

101 年間聽聞江俐欣欲揭發本案時,曾於101 年5 月2 日透過朋友請託時任花蓮縣議員之蔡啟塔至陳東堯經營之玫瑰石館勸阻江俐欣;又於101 年5 月4 日王文俊偕同其配偶白玉珍復至上址,與陳東堯協商解決其與江俐欣間之糾紛,並提出30萬元和解金換取江俐欣不要對其提告;其後,王文俊再委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黃立琰與陳東堯協商,並稱如果100 多萬可以處理,他願意先幫王文俊代墊等語(見他字第624 號卷B 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卷四第1091頁)。倘王文俊係出於為江俐欣之利益居中安排江俐欣與林德盛見面認識,江俐欣感激猶為不及,王文俊何須懼怕江俐欣揭發本案?又何須多次親自或委人向陳東堯表示願賠償金錢,請江俐欣不要對其提告?王文俊雖另聲請傳喚周大翔、楊安財、林銘鑽,欲證明其與江俐欣間確具男女朋友親密關係。惟周大翔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能使其到庭,此部分證據調查已無調查可能;楊安財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至於林銘鑽到庭證稱其曾任職「鑽哥的店」,有看過王文俊與江俐欣,但不熟,他們在店裡吃飯、喝酒、唱歌,我很少注意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亦不能為有利王文俊之證述,俱見王文俊辯稱其係與江俐欣站在同一邊而共同向林德盛行賄云云,並無可採。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王文俊聲請傳喚楊安財部分,已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⒉王文俊原與林德盛熟識,於曾健翔販毒案上訴二審後,王文

俊得知案件係由林德盛承審,即向江俐欣表示承審法官為其朋友,曾健翔案件有救了,可安排見面,並暗示可行賄林德盛,經江俐欣同意後,王文俊即安排江俐欣與林德盛見面,而依林德盛與江俐欣初次見面時,林德盛對於江俐欣之身分及來意均甚瞭解,並稱「我知道、我知道、我都知道」,且熱絡握著江俐欣的手,表示會幫忙等情,林德盛與江俐欣見面之前,應已自王文俊處得知江俐欣之身分及其有行賄之意甚明,此參諸林德盛於該日與江俐欣見面,及嗣後與江俐欣見面時,分別有向江俐欣分析案情、囑其解除律師委任、寫求情信給法官及分析曾健翔先執行已確定部分刑期之利弊等情,即可得證。且王文俊倘非已先與林德盛連繫並知曉林德盛有同意之意,以王文俊僅因前辦理流氓案件業務與林德盛認識關係,其何敢向江俐欣表示曾健翔販毒案第二審法官是「自己人」,曾健翔的案子有救了,可以改判無罪等語;又於江俐欣第一次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林德盛見面時,王文俊除在一旁附和外,其後並陪同江俐欣前往王政琬律師事務所解除律師委任,復於王秋獻依規定前往吉安分局定期採尿檢驗時,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將王秋獻帶出分局與江俐欣見面,要求王秋獻於曾健翔販毒案第二審程序再為有利曾健翔之證詞,俱見王文俊係依林德盛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甚為顯然,其與林德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㈨陳燕華對林德盛與江俐欣就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之賄賂期約,與林德盛有共同正犯關係:

⒈江俐欣於偵訊時證稱:我和王文俊去找林德盛請他幫忙時,

陳燕華都有在場,第一次見面時,林德盛就有把大概的情形跟陳燕華講,林德盛也有把他的名片給我,因此陳燕華從一開始就知道我和王文俊去找林德盛幫忙的詳細情形,陳燕華也曾經單獨跟我說過叫我放心並說「小哥會幫忙」,她是沒有跟我說過很多次,應該不超過10次;另外在我、王文俊、林德盛、陳燕華一起吃飯喝酒的場合時,陳燕華也有表示過相同的意思,但因為是在喝酒的場合,因此講得不是那麼的清楚,但語意就是「小哥」會幫忙的意思;陳燕華知道,因為王文俊跟林德盛是好朋友,王文俊跟陳燕華表達的很清楚;陳燕華是知道我拜託林德盛幫忙其承審的曾健翔販毒案的事(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92頁);王文俊有來醫院找我,但他來找我的時候,曾健翔剛好回家不在醫院,王文俊是有事先將判決結果告訴我,他說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因為太多人咬,所以這部分會維持原判,我不記得他有跟我說評議結果是幾票對幾票,我只記得他跟我說最後的結果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部分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維持原判決;陳燕華事先也有跟我說過最後的判決結果會是這樣,陳燕華是在96年的11月間,在花蓮市○○路的王記茶舖內告訴我的(見偵字第4484卷三第213 頁);在這個案子快要判的時候,陳燕華有先跟我講這個案子會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部分撤銷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會維持原判,陳燕華是在那裡跟我講的,我目前無法確定,我只記得曾健翔出獄前,我最後一次跟陳燕華見面是在花蓮市○○路的王記茶舖,但陳燕華應該是在這之前就告訴我,這個案子最後會怎麼判;陳燕華講得是比較簡單,林德盛及王文俊講的是比較具體,林德盛也有在判決前,就先洩漏合議庭的判決結果給我知道,我記得是在一個吃飯的場合,林德盛跟我說的,我只記得是在晚上吃飯場合,沒有辦法說出是在那一個餐廳,不過當時曾健翔尚未出獄,林德盛先前就有拉著我的手說你要保重身體,我一定會盡全力幫忙,不要到最後你先生出來了,但你的身體卻垮了;另外林德盛也有說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部分只有一個證人咬,要改判比較容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因為有好幾個證人咬,這個部分比較麻煩;王文俊也有在判決前就告訴我,這個案子最後會怎麼判,王文俊是在花蓮慈濟醫院內跟我講判決結果,王文俊有跟我說過,他及林德盛下班後,有時會相約到陳燕華的住處喝雞湯,順便討論曾健翔這個案子,王文俊也曾經在現場打電話給我過(見偵字第4484卷七第93頁)。於原審證稱:96年11月4 日,陳燕華打電話給我,她就罵我,她就叫我馬上到中山路地下道的王記茶舖;那時候她有告訴我審理案子的事情,那時快到12月4 日,因為曾健翔12月4 日要開庭等語(原審卷三第860頁)。

⒉王文俊於偵訊時證稱:陳燕華多多少少會知道,我雖然不知

道陳燕華在旁邊有沒有詳細聽聞我們的談話內容,但她多多少少應該是知道我們在講什麼;陳燕華是有說「小哥」會幫忙,而且江俐欣有跟我說過,陳燕華會和她去喝咖啡及逛街,在喝咖啡及逛街時,有時會提到曾健翔的毒品案(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52 、153 頁)。於原審證稱:95年初和歌山那一次,林德盛在跟我、江俐欣談論曾健翔販賣毒品案時,陳燕華有在旁邊,她也有講「小哥」會幫忙;我跟江俐欣、陳燕華之前因為她親戚的案子,我們有在花蓮市○○路圓頂咖啡喝咖啡,也有聊到曾健翔的事,還有在國聯五路鍋神火鍋店,我跟江俐欣、陳燕華都有談論到曾健翔的案子,曾健翔案子二審的時候開庭開了1 年多,江俐欣有急,有問陳燕華為什麼曾健翔的案子開那麼久開了1 年多,陳燕華有跟她解釋,說「小哥」有陸陸續續在辦,他會幫忙;我剛剛有講在圓頂咖啡,還有火鍋店,還有那天當場在和歌山談的時候,我回想確實是陳燕華也有討論到曾健翔販毒的案子,我跟江俐欣、陳燕華在圓頂咖啡時也有講到這個案子,在火鍋店也有講到這個案子,江俐欣問這個案子陸陸續續審了1 年多,陳燕華也有跟江俐欣解釋,「小哥」會幫忙我們,他也很忙,有時還要去台東開庭,有時候要出差,庭訊就慢慢延續下來,他會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0 、931 頁)。

⒊依江俐欣、王文俊前揭證詞,陳燕華在和歌山卡拉OK店時,

當林德盛與王文俊、江俐欣談論曾健翔販毒案時,陳燕華有對江俐欣說「小哥」一定會幫忙,請江俐欣不用擔心;又於林德盛將名片交付江俐欣,要江俐欣在名片上註記陳燕華電話號碼,並要江俐欣有問題可與陳燕華聯繫,陳燕華在場並無異議,而林德盛另囑陳燕華多與江俐欣聯絡及關心,而陳燕華嗣會與江俐欣見面談論曾健翔案情及審理進度,可證江俐欣初次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林德盛、陳燕華見面時,陳燕華應已知悉江俐欣之身分及來意,則以江俐欣與陳燕華並不認識,而陳燕華與王文俊僅係一般朋友,王文俊自無可能主動告知,可知陳燕華上開訊息應係由林德盛處得知,亦可認定。則以陳燕華於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俐欣見面時已知江俐欣有行賄林德盛之意,並於談話間向江俐欣表示「小哥」會幫忙,參諸該日之後陳燕華與江俐欣見面時,兩人會談論曾健翔販毒案,陳燕華並向江俐欣說明案件審理進度,並安撫江俐欣情緒等情,可證陳燕華在和歌山卡拉OK店時對於林德盛與江俐欣期約賄賂,與林德盛間確有犯意聯絡,應屬明確,否則陳燕華豈會在旁附和「小哥會幫忙」?又如何能知悉曾健翔販毒案之審理進度?且於江俐欣饋贈洋酒禮盒、糖果喜餅、名牌包、保養品、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時,均認為理所當然而予收受,毫無推卻之意,即足說明;況秘密證人A 明確證述:江俐欣在跟林德盛關說曾健翔的販毒案,林德盛答應說他會盡量幫忙時,陳燕華有在旁邊幫腔說「小哥會幫忙」,陳燕華說的「小哥」就是林德盛;另外,陳燕華於花蓮縣○○鄉○○路的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有一間美容院洗頭時,王文俊應該有先跟她聯絡,之後王文俊就帶江俐欣帶一瓶21年的皇家禮砲的洋酒給陳燕華,請陳燕華轉交給林德盛;因為曾健翔的案子,大家都已經攤開來講,林德盛、陳燕華、王文俊、江俐欣大家都心知肚明,因此陳燕華收到洋酒禮盒後,也不用再多說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22至23頁)。俱見陳燕華對於林德盛與江俐欣間之期約賄賂合意,與林德盛間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陳燕華辯稱:95年1 月初在和歌山卡拉OK店雖有與江俐欣認識,但當日現場吵雜且人員眾多,其並未參與林德盛與江俐欣之談話,更不清楚二人談話之內容,江俐欣雖持有林德盛之名片,但無法排除名片上其電話號碼是江俐欣於不相干之時、地自己填寫之可能,其並無留電話給江俐欣云云,並無可採。

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同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江俐欣於95年1 月間在和歌山卡拉店與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就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達成期約賄賂,雖王文俊與陳燕華間並無直接犯意聯絡,然依上開說明,渠等間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林德盛於96年5 月間某日晚間8 時許,經由王文俊聯繫,與

江俐欣在署立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靈堂之路旁樹下見面,江俐欣將裝有10萬元現金賄款之白包交付林德盛,林德盛本於先前與江俐欣期約賄賂之犯意,明知該10萬元現金為江俐欣欲使其承審曾健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使曾健翔有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之對價,仍加以收受,有下列事證:

⒈江俐欣證稱:林德盛父親林玉清於96年5 月3 日逝世後,王

文俊向我表示林德盛人很好,他有幫我們,現在他父親過世,現在是他最脆弱的時候,叫我藉這個機會包白包等語,我問要包多少,王文俊回答把信封塞到滿,我為求林德盛能在其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中能給予曾健翔有利之判決結果,遂決定要以包10萬元奠儀之名義行賄林德盛,並將此決定告知王文俊;於96年5 月間某日晚間6 時許(林玉清出殯前一日),我前往衛生署立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之靈堂,林德盛經王文俊告知我抵達後,與王文俊走到靈堂外之路旁樹下,王文俊示意我把白包拿出來,我就從皮包內拿出內裝有10萬元現金賄款之白包,親手交給林德盛,林德盛拿到後用手摸一下白包厚度後,即高興地將白包放入自己的口袋內而收受之,我跟林德盛還有談論曾健翔販毒案的事情,之後林德盛並未回贈喪家禮(如毛巾)給我;我於交付白包後即逕行離去等語(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38 頁、第139 頁、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4 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08 頁、偵字第420號卷甲第7 頁至第8 頁,原審卷三第740 頁、757 至758 頁)。

⒉王文俊證稱:那天晚上我到林德盛父親的靈堂,臨時靈堂是

設在署立花蓮醫院,晚上差不多8 點多,我就打電話給江俐欣說林德盛的父親往生,現在在署立花蓮醫院,她就問奠儀要包嗎,我說看你的心意,她問我要包多少,我在電話中跟她說當然是包越多越好,電話掛斷差不多過了沒多久,她就從國民黨部那條路下來,她下來就停在樹旁邊,她有打電話來說她到了,我就過去,她就說要找林德盛要包奠儀等語,我有問她要包多少,她當面有跟我講包10萬,她就說要找「小哥」,我就到靈堂請林德盛出來跟江俐欣見面,他們二個就在交談,我沒有在當面,就一般距離這樣,他們就在對談,可能江俐欣跟林德盛講一些安慰的話,然後我有看到江俐欣拿一包白色的信封當面拿給林德盛,林德盛有拿並放在上衣口袋裡(證人右手指左胸口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0、922 頁)。

⒊秘密證人A 證稱:王文俊是有跟江俐欣說林德盛法官的父親

過世,正是他的心靈最碎弱的的時候,妳既然有求於林德盛,應當來靈堂上個香包個奠儀,包一個大包一點的白包,比較容易打動林德盛,江俐欣就問王文俊說要包多少,王文俊沒有說到底要包多少,但認為江俐欣既然有求於林德盛在曾健翔的販毒案上給予幫忙輕判的機會,因此當然在奠儀上要越大包越好,才能夠展現心意,所以有跟江俐欣說當然是越大包越好,江俐欣接著繼續問王文俊到底越大包越好是要包多少,王文俊是說這要看妳的心意及能力;王文俊有事先跟林德盛告知說江俐欣會過來靈堂;後來王文俊接到江俐欣的電話後,有跟林德盛說江俐欣等一下會過來,林德盛就說好,當江俐欣抵達時,王文俊有跟林德盛說,江俐欣已經到了,林德盛一聽完,他就走出去和江俐欣在外面見面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53頁)。

⒋江俐欣、王文俊、秘密證人A 已詳證江俐欣於95年5 月間某

日在署立花蓮醫院殯儀館靈堂前路旁確有以奠儀名義交付林德盛10萬元之事實明確,且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林德盛否認上開時地有自江俐欣收受10萬元,且辯稱縱有收受亦屬誤收云云。惟查,陳東堯於原審證稱:林德盛透過當時砂石公會理事長蔡啟宗之關係,約江俐欣與我至蔡啟宗砂石公會辦公室協商,江俐欣先是傷心地對蔡啟宗下跪並抱怨林德盛與王文俊,並說他老公被王文俊、林德盛拿了那麼多錢,錢拿那麼多出去,法官也打點,中間都是由王文俊打點,結果老公還死掉,變成她家破人亡,然後江俐欣在講錢的事情時,林德盛就拜託不要把他咬出來,江俐欣提到林德盛所收的10萬元時,林德盛也是說拜託不要把他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1頁至第1123頁)。依陳東堯證述其在砂石公會之親身見聞,倘林德盛未收受江俐欣交付之10萬元,何以其未當場向江俐欣否認有收受10萬元之事,反而是不斷地拜託江俐欣不要把其咬出來,林德盛有無收受10萬元,實不言可喻。

況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時,林德盛透過其選任辯護人陳鈺林律師主動交出10萬元給檢察官,表示欲透過檢察官將10萬元返還江俐欣,亦經林德盛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0 號卷丙第33頁),並有102 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可稽(見偵字第420 號卷丙第35頁、第36頁)。林德盛若未收受10萬元,何須委人提出返還江俐欣?益證林德盛確有收受江俐欣交付之10萬元,其理至明。所辯為避免自己父親受辱,才會交付10萬元給檢察官扣押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林德盛另辯稱:江俐欣有關白包金額準備及有無至靈堂捻香等情,先後證述不一,未可採信;且其父移靈花蓮殯儀館前一日已撤除署立花蓮醫院之靈堂,江俐欣自無可能在署立花蓮醫院靈堂前與其見面並交付10萬元云云。惟查,江俐欣對王文俊提議以奠儀名義行賄林德盛及交付之時間、地點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其於原審並證稱:我總共去殯儀館靈堂2 次,第1 次去是「小哥」父親往生第2 天,我去時陳燕華在場,然後陳燕華幫我點香,那天我不知道包白包這件事,我只是一個心意去上香,我也認為出殯前一天再包白包,我那時的想法就跟一般一樣3 千元,結果王文俊對我用罵的,強迫我一定要包很多,他的用意不知道是誰叫他要這樣包的,我沒有問,我確定是在「小哥」的父親要出殯前一天晚上天黑了6 點多將近7 點時,白包是我親自從我的皮包裡拿出來雙手交給「小哥」,當時王文俊在場,陳燕華沒有在場;我去包白包那天「小哥」也有幫我點香;王文俊叫我包白包,其實我沒有馬上包,我考慮了好幾天,我確定是在「小哥」的爸爸出殯的前一天去的,然後「小哥」剛好在場;王文俊要我過去之前,他有跟「小哥」電話確定人有在那邊;因為我們之前有去過,剛好都碰到「小哥」不在,王文俊就跟我說他已經打電話確定「小哥」在他爸爸的靈堂,所以我才去了一下子就回來了;是在路旁把錢交給林德盛,林德盛只是當場摸一下,沒有清點;在路邊時林德盛有說說笑笑,有跟王文俊講話、聊天,有問我身體有沒有比較好;王文俊跟林德盛講的意思是明天要出殯,叫我千萬不能來,因為他們認識的人很多,也有提到曾健翔的案子;當天我們先拜拜再走到對面的馬路,給白包再說說笑笑,再講曾健翔的案子等語(原審卷三第740 、756 、757 頁)。江俐欣交付10萬元給林德盛時,有無至林德盛父親靈堂上香?其於調查局東機組及偵查中係先陳證:我先上香,再交付10萬元現金等語;嗣於偵訊時證稱:交付10萬元現金後就直接離開了,並沒有上香;而於原審證述其兩次前往署立花蓮醫院均有至林德盛父親靈堂上香,第一次是陳燕華為其點香,第二次是林德盛為其點香等情,先後所述雖有不一之情,且與王文俊證述江俐欣交付10萬元白包給林德盛,林德盛是由靈堂走到馬路旁與江俐欣見面者不同。然無論江俐欣包10萬元白包究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當日有無進入靈堂上香?此記憶上細微瑕疵均不影響江俐欣有交付10萬元給林德盛之事實。林德盛父親林玉清先生係於96年5 月3 日在署立花蓮醫院病故,同年月13日在花蓮市立殯儀館懷德廳佈置式場,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靈柩由署立花蓮醫院移靈至花蓮市立殯儀館懷德廳,翌日(15日)出殯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及檢附之「花蓮縣花蓮市立佐倉公墓工作人員日誌」、申請書、死亡證明、行政規費繳款單及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法事誦經之王藤證述林玉清先生之出殯日期為96年5 月15日;5 月14日出殯的前一天要誦經一天,地點是在花蓮市立殯儀館的禮堂;是從早上移靈開始,誦經結束差不多晚上8 點半,燒完庫錢大概晚上9 點多;林德盛身為長子要全程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19 頁)。林玉清先生靈柩既於95年5 月14日早上由署立花蓮醫院移靈至花蓮市立殯儀館懷德廳,並於翌日(15日)出殯,江俐欣證述其係於林德盛父親出殯前一日至署立花蓮醫院殯儀館靈堂外交付林德盛10萬元,時間上雖有不符,惟林德盛確有在署立花蓮醫院殯儀館靈堂前馬路收受江俐欣交付10萬元,而王文俊亦陳稱江俐欣交付10萬元之時間不是14日,因為那天之後其陸陸續續還有去署立花蓮醫院靈堂等語(本院卷二第234 頁背面),可知江俐欣證述其係林德盛父親出殯前一日交付云云,即屬有誤。惟因江俐欣並無前往參加林德盛父親之出殯公祭,江俐欣所知之出殯日,有可能是林德盛或王文俊自始告知其錯誤日期,亦或是江俐欣本人記憶錯誤,此時間上之錯誤,並無礙江俐欣證述在署立花蓮醫院殯儀館林玉清先生靈堂外馬路旁交付林德盛10萬元事實之認定。

⒌林德盛另辯稱若其有收受江俐欣交付之10萬元,該10萬元亦

僅係江俐欣致贈之奠儀,並非行賄云云。然查,10萬元並無登記在林德盛父親喪禮禮儀簿上,有該禮儀簿可稽,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第4484號偵查卷五第157 至190 頁);而江俐欣致贈該10萬元時,林德盛亦未依喪家禮俗於收付奠儀時致贈毛巾回禮,且江俐欣交付10萬元之數額,已超越習俗奠儀之金額甚遠,亦據曾雲鳳證稱:對於沒有什麼交情的朋友,白包大概就在1,000 到1,500 元之間,約1,100 元或1,300 元,對於比較熟的朋友大概也是這樣,除非他之前有包過比較重的禮給我,我必須要回禮等語(見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20 頁)、陳東堯證稱:一般人白包不可能會包10萬元,連我這個做生意的人到交情非常好的朋友,頂多包66,000元的紅包,就已經是最多了,更何況是白包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2

8 頁)。而林德盛父親喪禮所收奠儀,最高金額也僅3 萬元(第4484號偵查卷五第157 至190 頁),此與江俐欣致贈之10萬元相去甚遠,且江俐欣與林德盛並無故舊情誼,江俐欣亦證稱其原只要包3000元奠儀等語(原審卷三第740 、741頁),何以實際卻包了與常情不合之10萬元?顯然另有所圖。江俐欣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為了讓林德盛可以將曾健翔販毒案予以輕判,而在林德盛父親過世時,假借給予奠儀之名義,交付10萬元給林德盛;若林德盛跟我說他不可能幫忙輕判曾健翔販毒案,我當然不會以奠儀的名義交付10萬元給林德盛;我就是為了讓林德盛可以將曾健翔販毒案予以輕判,才會以奠儀之名義交付10萬元給林德盛;林德盛一定知道我交給他10萬元賄賂是為了曾健翔販毒案可以輕判等語(見第4484號偵查卷三第213 、214 頁)。可知江俐欣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該10萬元給林德盛,冀求林德盛於審理曾健翔販毒案能給予輕判,可以確定。又林德盛未將江俐欣交付之10萬元登記於禮儀簿,亦無致送江俐欣喪家回禮,且林德盛為智慮成熟成年人,復擔任法官多年,對於社交禮儀送往迎來紅白包之事,應有一定之認知,對於與其並無故舊情誼,甚而僅係承審刑事案件被告之配偶江俐欣,以奠儀名義交付超出行情甚多之金額,自可察知江俐欣交付該金錢之目的,其既無推卻而仍予收受,自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江俐欣證稱:林德盛一定知道我交給他10萬元賄賂是為了曾健翔的販毒案可以輕判,因為我跟林德盛已經很熟了,開庭也開了好幾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4 頁、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7 頁至第8 頁),應屬實情,可以採信。林德盛明知10萬元係屬賄賂而收受,其收受行為與其承審曾健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林德盛辯稱該10萬元僅係江俐欣致贈之奠儀,非基於行賄意思交付,其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云云,並不足採。至於江俐欣於原審另證稱:包白包時沒有希望曾健翔的案子能獲得幫忙云云(原審卷三第742 頁)。惟此已與其偵查中之證詞不合,且江俐欣無端交付鉅額之10萬元予非親非故之林德盛,亦與常情有違,江俐欣上開審判中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王文俊本於與林德盛共同期約賄賂之犯意,於97年1 月11日,自曾健翔、江俐欣收受6 萬元:

⒈王文俊於曾健翔販毒案宣判後,於97年1 月11日某時許,本

於與林德盛共同期約賄賂之犯意,自曾健翔、江俐欣收受6萬元之事實,已據王文俊於原審供承97年1 月間某日有自江俐欣、曾健翔收6 萬元等情無訛(原審卷二第446 頁、卷三第912 頁,本院卷一第236 頁)。核與江俐欣於偵訊、原審證述其於曾健翔販毒案宣判後有交付王文俊金錢之證詞相符。雖江俐欣證述其交付王文俊之金錢為16萬元云云,然此為王文俊否認,並稱江俐欣可能記錯了等語;而江俐欣亦不能提出關於交付王文俊超出6 萬元以外之其他金錢證明,自以王文俊之供述為可採。又王文俊雖供稱江俐欣交付金錢之地點為江俐欣父親江茂傳之住處,並稱:曾健翔跟江俐欣有打電話問我有關陳燕華的住處,並叫我去江俐欣父親江茂傳住處等候,然後曾健翔跟江俐欣回到江茂傳住處時,曾健翔跟江俐欣拿6 萬元紅包給我云云。惟此與江俐欣證述其係與曾健翔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旁樹下靠郵局那邊,交付金錢給王文俊作為後謝等語不合。且依常理,曾健翔、江俐欣既係基於給付後謝之意思交付金錢給王文俊,依97年1 月間王文俊仍任職吉安分局警員,王文俊前往曾為其案件當事人曾健翔岳父江茂傳住處,事涉敏感,自有不宜,王文俊當無前往江茂傳住處等候向曾健翔、江俐欣拿錢之理,因之上開不合之處,應以江俐欣之證述為可採。

⒉王文俊辯稱其雖有收取6 萬元,然該6 萬元係其引介江俐欣

認識林德盛、找王秋獻、找地檢署執行科等行為之對價,且該行為與其職務無關,其並無職務上行為收取江俐欣所給之

6 萬元云云。惟查,王文俊與林德盛基於共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王文俊並承林德盛之指示,協助江俐欣解除律師委任、尋找王秋獻為有利曾健翔之證詞、適時排除江俐欣之疑惑、告知案件審理進度及日後可能之判決結果等,而於曾健翔販毒案二審宣判後,依江俐欣證述其係同日備齊給王文俊、林德盛之金錢(林德盛部分詳後述),而王文俊當時仍是吉安分局警察,若非王文俊主動介入,江俐欣應無可能請警察向法官行賄,其理至明,可知江俐欣、曾健翔主觀上係將王文俊與林德盛視為一體而給付賄款,應甚明確。王文俊辯稱曾健翔、江俐欣是出於感謝協助而給予紅包6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江俐欣由王文俊居中連繫而以奠儀名義交付10萬元給林德盛

,林德盛未予多問即予收受,嗣並與江俐欣談論曾健翔販毒案案情,可見林德盛於事前已由王文俊告知江俐欣欲前來交付金錢甚明,王文俊既係居中連繫,並於交付時在場,以王文俊與林德盛本有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則其就林德盛收受10萬元賄賂犯行既知情並有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兩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認定。又江俐欣於曾健翔販毒案第二審宣判後之97年1 月11日交付王文俊6 萬元,林德盛、王文俊既係基於共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兩人雖共同犯罪,惟因所任職務之身分,仍應存有上下尊卑關係,王文俊並承林德盛指示配合為前揭有利曾健翔販毒案證據調查之行為,江俐欣欲以奠儀名義向林德盛交付10萬元賄賂時,復係由王文俊居中聯絡,則由王文俊居中與江俐欣聯絡過程,林德盛對於王文俊可能另向江俐欣收取金錢之事,應為其主觀上可預見,且王文俊向江俐欣收取金錢,亦無違林德盛與王文俊共同期約賄賂之本意,則林德盛、王文俊就上開收受金錢行為,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均應負其全部責任,至於林德盛、王文俊嗣後有無將各自所收取之金錢與他方朋分,則非所問。陳燕華雖與林德盛有期約賄賂之共同正犯關係,惟江俐欣證稱:我親手交給林德盛10萬元之前,沒有向陳燕華說過請她幫我轉交這包錢的事,陳燕華事先並不知道我要給林德盛這筆錢的事,這件事是王文俊提議的,由我親手交給林德盛,我事先沒有跟陳燕華說要請她幫忙轉交給林德盛,如果陳燕華知道有這10萬元的事,應該是林德盛或王文俊跟她講的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100 頁)。江俐欣係與陳燕華處於對立地位,江俐欣應無迴護陳燕華之動機;而秘密證人A 亦證述:陳燕華可能不知道江俐欣有來假奠儀之名交付10萬賄賂給林德盛這件事,因為江俐欣給錢的時候,她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53頁)。復無證據證明林德盛或王文俊有事先告知陳燕華有關江俐欣準備贈送10萬元給林德盛,是以,江俐欣、秘密證人A 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陳燕華就林德盛、王文俊收受10萬元,應無共同正犯關係存在。同理,王文俊於97年1 月11日自江俐欣收受6 萬元之事,並無證據證明陳燕華知情,則陳燕華就林德盛、王文俊收受6 萬元,應無共同正犯關係存在。

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

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同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5年1 月間在和歌山卡拉OK店,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就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之職務上行為與江俐欣有期約賄賂合意,林德盛並為審判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曾健翔事證之相關訴訟行為,江俐欣於曾健翔販毒案第二審判決前、後,分別以奠儀、紅包等名義,致贈林德盛、王文俊各10萬元、6 萬元,然以江俐欣與林德盛、王文俊僅係因曾健翔販毒案偶然結合,彼此間並無故舊情誼關係,雙方已有期約賄賂之合意,江俐欣交付之「奠儀」10萬元金額顯逾常情甚多;另曾健翔、江俐欣係於曾健翔販毒案判決後交付王文俊6 萬元,金額亦非少數,且交付金錢時點係於曾建翔販毒案宣判後,該金錢係屬後謝亦甚明確,足證上開金錢之交付與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之職務上行為確具對價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有關林德盛自江俐欣處收受10萬元現金記載:

「嗣林德盛之父親林玉清於96年5 月3 日逝世,王文俊遂向江俐欣表示『林法官幫妳這麼多,現在是他最脆弱的時候,妳要趁現在表示一點心意讓他知道』而要求賄賂,嗣江俐欣反問王文俊『要包多少』,王文俊即表示『當然是越多越好』,故江俐欣為求林德盛能在其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中給予曾健翔輕判或改判無罪,遂於96年5 月間出殯前一日,假借奠儀之名義,前往署立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之靈堂行賄林德盛」;三、㈩有關王文俊要求後謝之記載:「嗣該案判決後,王文俊多次向已先行出獄之曾健翔及江俐欣夫婦稱我及林德盛在案件上給予這麼多幫忙,應該給予後謝. . . 並由曾健翔、江俐欣交付王文俊6 萬元...賄賂」,而均未如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㈢明確敘述「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之文字,致起訴範圍關於人之效力並不明確。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6 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已記載上開收受10萬元之正犯範圍為林德盛、王文俊;收受6 萬元之正犯範圍為林德盛、王文俊(原審卷二第324 至328 頁),應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可特定。次查,江俐欣於和歌山卡拉OK店與林德盛見面時,係向林德盛提出可提供金錢,冀求林德盛於承審曾健翔販毒案提供協助,進而可以改判有利於曾健翔判決結果,林德盛係承諾其可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尋求是否有改判有利於曾健翔判決結果之可能,亦即兩人就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之職務上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簡言之,林德盛承諾提供之對價為其於承審曾健翔販毒案行使法官審判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證據之職務上行為,並無包括「曾健翔執行輕罪後,林德盛不重新羈押曾健翔」,且亦查無林德盛有承諾於曾健翔執行轉讓毒品部分之刑期後,其會故意不羈押曾健翔之事證,當無與江俐欣就此部分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次查,林德盛將曾健翔案件審理進度告知江俐欣、林德盛曾要求王文俊轉知江俐欣與曾雲鳳,可替曾健翔寫求情信、林德盛推由王文俊陪同江俐欣找王秋獻尋求翻供之機會等行為,係林德盛為行使法官審判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證據,而要求王文俊、江俐欣配合之行為,該行為之本身與法官審判職權之行使無關,縱使林德盛有因江俐欣提供金錢而允諾履踐上開行為,因不屬林德盛職務上行為而不具對價關係。公訴意旨認林德盛上開指示行為(見前揭補充理由書二),均成立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尚有誤會。

伍、犯罪事實三部分(即林德盛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一、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合議庭於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林德盛於96年12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二樓之辦公室,將審判職務所知悉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合議庭對曾健翔販毒案評議結果即判決主文,洩漏給王文俊知悉,嗣王文俊於9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在花蓮慈醫院將上開消息轉知因病住院之江俐欣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王文俊證稱:林德盛於曾健翔販毒案96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

後,宣判前之某日晚上9 時許,打電話要我去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二樓法官辦公室,我抵達後告知法警說要找林德盛,林德盛隨即下樓帶我到他二樓法官辦公室,並將「2 票對1 票,原判決關於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維持原判決結果」之評議結果洩漏給我知悉,林德盛還跟我說過幾天再去跟曾健翔夫妻講,並叫他們兩人宣判當天不要到法院;我之後利用我太太白玉珍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時,剛好江俐欣也在該醫院住院的機會,我去江俐欣的病房將上開評議結果提前告知江俐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2 頁至第914 頁)。

㈡江俐欣證稱:曾健翔販毒案宣判前,我因為身體不舒服在花

蓮慈濟醫院就醫,王文俊有到花蓮慈濟醫院找我,但他來找我的時候,曾健翔剛好回家不在醫院,時間約是晚上12時許,王文俊是有事先將判決結果告訴我,他說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因為太多人咬,所以這部分會維持原判;我不記得他有跟我說評議結果是幾票對幾票,我只記得他跟我說最後的結果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部分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維持原判決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3 頁、原審卷三第748 頁)。

㈢王文俊證述於曾健翔販毒案宣判前,林德盛在其辦公室告知

合議庭評議之結果,嗣在花蓮慈濟醫院王文俊將上情告知江俐欣;而江俐欣亦證述其在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時,王文俊有將判決結果告知等情,兩人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且江俐欣確因病於96年12月12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住院,96年12月24日出院;白玉珍自96年12月14日起至12月17日止,亦在該院住院,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函(江俐欣)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函送之白玉珍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稽(第4484號偵查卷五第223 、224 頁,卷四第19

0 頁)。王文俊、江俐欣前揭證詞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送林德盛於96年12月份加班簽到退簿,林德盛於12月4 日、11日、21日、25日有申報加班費,其加班時間均為當日晚上6 時至10時(見秘密證人卷第65、66頁),以王文俊證稱其係利用其配偶白玉珍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時,至江俐欣病房告知評議結果,則林德盛洩漏評議結果之可能時間,應為96年12月11日,亦可確定。

二、林德盛辯稱依評議簿記載及證人何方興證詞,曾健翔販毒案係96年12月25日才作成評議,王文俊不可能在96年12月4 日或11日洩漏評議結果給江俐欣知悉云云。然查,曾健翔販毒案係於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有宣判筆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卷二第141 頁)。倘該案係於宣判當日上午8 時30分上班後,始由合議庭成員進行評議,其後由受命法官林德盛撰寫判決,再送由審判長、陪席法官依次閱覽簽名,並於當日上午10時準時宣判,以該案判決書長達8 頁,且有關撤銷改判部分,理由援引王秋獻警詢、偵查、審理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並相互勾稽比對,認王秋獻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曾健翔證詞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立論精闢,論證有據,按諸審判實務,該判決書殊無可能於短時間即可成就。又該案合議庭成員何時評議?審判長何方興於偵查時證稱:其實每個法官不一樣,像以現在來說,有時是我們開完庭之後會馬上評議,有時受命法官會以案情比較繁雜,需要再多一些時間思考後再行評議,我跟陪席法官都會同意,有時候也會因為開庭結束的時間比較晚,來不及在下班前立即進行評議,等到受命法官另行找出時間,再提出要求評議後,我們再進行評議;對這個案子是何時評議的,我是完全沒有印象;詳細過程我不記得了,應該以評議簿的記載為準等語(見偵字第420 號卷丁第14、15頁),可知何方興已不記憶該案究係於何時進行評議。

以該案係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96年12月25日宣判,林德盛從事審判實務多年,嫻熟法律規定及案件類型,且曾歷任地方法院法官、庭長及高等法院法官職務,對於案件審理及判決書製作應具一定能力,應無可能於宣判當日上午上班後始提請合議庭成員評議。法院組識法第九章關於裁判之評議,並無規定合議審判案件應於何時評議及評議簿如何記載,僅於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並未有如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之相類規定。因之評議簿記載之日期究為評議日期?抑或宣判日期?仍應依客觀事證詳為認定,非專以評議簿之記載為據。曾健翔販毒案評議簿記載之日期雖為96年12月25日,然依前述事證,可知該日期應係宣判日期而非評議日期,可以確定。林德盛辯稱依評議簿之記載及何方興之證詞,合議庭係於96年12月25日始評議,因此在此之前林德盛並無密可洩云云,並無可採。

三、林德盛另辯稱曾健翔販毒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評議結果是3 票意見一致,並非2 票對1 票;秘密證人A 對於被告洩漏評議結果之地點,先後證述不一;秘密證人A 雖證稱其有去過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辦公室,惟其亦自承有去過2 次,故非當然是因洩漏評議結果始得知被告辦公室位置擺飾,況秘密證人A 關於被告辦公室擺設情形與現場狀況不符,故秘密證人A 有關被告係在其辦公室洩漏評議結果給王文俊之證稱,並無可信云云。惟查,本院並未採取秘密證人A 之證詞作為認定林德盛犯洩密罪之證據,先予敘明;且查,王文俊於原審除為上開證詞外,其於原審準備期日另陳稱:林德盛有打電話叫我到高院的法官辦公室,時間我已經忘記是12月11日還是12日,跟我說判決結果,林德盛有叫我跟江俐欣、曾健翔說,我有在慈濟醫院跟江俐欣說,但我不知道林德盛是否有打電話跟江俐欣說判決結果(見原審卷二第446 頁);於審判期日證稱:當時林德盛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他的辦公廳,他親口跟我講曾健翔販賣毒品評議已經出來了,他說2 比1 ,一級的撤銷原判,判決無罪,二級的維持原判,是林德盛約我到辦公廳跟我講曾健翔評議的結果,而且他有交代,評議結果不要這麼早讓曾健翔夫妻知道,過幾天再給他們知道,宣判那天叫他們二個夫妻不要來法院聆聽;然後過幾天我太太在化療,江俐欣也在住院,我利用在醫院的時間有跟江俐欣講評議的結果,跟她講「小哥」有跟我講評議結果是這樣;我告訴江俐欣的時候,曾健翔的案件還沒宣判等語(原審卷三第937 、938 頁)。王文俊對於林德盛於何時、地洩漏評議結果及其嗣後於何時、地轉知江俐欣等情,先後證述內容均相一致,並與江俐欣證述情節及前揭事證均相符合。秘密證人A 關於林德盛洩漏評議結果予王文俊之地點,於偵訊時雖先稱:「林德盛法官在某一間餐廳裡與王文俊聚餐時,私下跟王文俊講」(第4484號偵查卷秘密證人卷第5 頁),惟其嗣後於偵訊及審判時即均證述係在林德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二樓辦公室(第4484號偵查卷秘密證人卷第68、108 頁,原審卷四第1189頁)。秘密證人A 上開證述情節雖有不同,惟參酌前揭事證,自以其證述在林德盛之辦公室洩漏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林德盛以秘密證人A 先後證述不一,證詞全無可採云云,尚有誤會。次查,曾健翔販毒案合議庭成員之評議結果,究係全數同意,抑或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2 票對1 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全數同意?評議簿之記載與王文俊之證詞確有不同。惟王文俊係聽聞林德盛告知評議結果及評議過程,其本人既未參與評議亦未閱覽評議簿,不能排除林德盛為誇大其對曾健翔案件之助力,故予渲染評議過程討論激烈最終以2 票對1票通過販賣一級毒品部無罪,使曾健翔、江俐欣對林德盛之「幫忙」心懷感激,認為付出金錢是值得的,因之尚不得僅以王文俊證述內容與評議簿之記載不合,即逕認王文俊之證詞為偽。依何方興於原審證稱:一般的案件的評議,通常都是由受命法官先表示意見,再由陪席法官表示是否同意受命法官所提出來的意見,如果我認為這樣的結論,並沒有太大的爭議,我原則上都會依據多數決,接受這樣的結果,但如果陪席法官對案情並沒有表示明確的意見,我會把案件判斷的重點,提請陪席法官參考,由他表示意見或由我參與討論之後,再形成結論;一般說來,如果受命法官與陪席法官的意見一致,除非我認為結論可能有問題,請他們重新考量之外,大概就會以一致的方式形成結論;因為合議庭原則上是多數決,而審判長通常都是最後表示意見,如果我們有不同意見,合議庭會就爭點再行討論,最後還是會回歸多數決的原則;以我自己在審判長的立場而言,除非我認為結論我完全無法接受,如果只是見仁見智的問題,我不會在評議簿上多表示意見,所以在評議簿上就會顯示一致通過,只要沒有寫評議意見並堅持反對,在解釋上就應該算是一致通過,因為我並沒有繼續堅持我的不同意見等語(見偵字第420 號卷丁第12頁、第15頁)。因之合議庭成員即令於評議過程對於認事用法雖有不同意見,然透過討論、溝通及說服,最後達成一致意見,於評議簿上並不會出現不同意見之記載;亦即曾健翔販毒案合議庭於評議過程,縱有王文俊所稱林德盛告知關於販賣一級毒品部分係2 票對1 票之情,然合議庭最終既意見一致,則評議簿即不會有不同意見之記載。林德盛以評議簿之記載與王文俊證述內容不符,指摘王文俊證詞之憑信性,亦無可採。再林德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辦公室擺設情形,因事隔數年,已更動數位法官,無從提供當時辦公室內擺設現場圖,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可稽(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65頁)。林德盛當時辦公室之擺設情形既已有變動,而未能得其原貌,則秘密證人A 證述林德盛辦公室擺設情形,是否與當時之現場狀況相符,已經無從證明,林德盛辯稱秘密證人A 所證被告辦公室擺設情形與現場狀況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以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為其要件。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 條第1、2 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依法院組織法第

103 條、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裁判之決議(即主文)即屬法官對於裁判之評議意見,依前開法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自不得公開,而屬國防以外與國家司法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為應秘密之消息。惟判決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之主文與內容經依法宣示判決後,該評議自失其秘密性,而不復為司法上應秘密之消息。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於96年12月25日宣判前,於同年月11日將判決評議結果洩漏給王文俊知悉,自該當該條項之罪。林德盛辯稱:依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法官應守秘密之內容為「各法官之意見」,並非「評議結果」云云,容有誤會,所辯自無可採。

陸、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陳燕華詐欺取財未遂):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燕華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核與證人徐萬居、潘月霞、林惠就、劉夢蕾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53頁至第56頁、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39 頁、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49 頁至第152 頁、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第248 頁至第

251 頁、第264 頁至第269 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 號卷丙第53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4頁),並有徐萬居與陳燕華間於99年2 月14日下午4 時31分29秒、同日下午6 時0分38秒、潘月霞與陳燕華間於99年2 月14日下午5 時18分14秒、林惠就與陳燕華間於99年2 月14日下午5 時43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51頁正、背面、第142 頁正、背面、同署

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254 頁正、背面),陳燕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陳燕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陳燕華雖均有撥打電話聯繫徐萬居、潘月霞、林惠就,並對渠等施以詐術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各該行為均尚屬未遂。又陳燕華於犯後已與徐萬居、潘月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諒解書各1 份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訴卷一第23、2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柒、新舊法比較:

一、王文俊、蘇孝振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分別比較之: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 日亦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與修正前刑法有所不同,對於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之公務員有所影響,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應進行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修正前刑法為具體限縮,惟王文俊於行為時係擔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屬刑法上公務員,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修正後刑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性。王文俊、蘇孝振係共同實行利用王文俊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亦無利與不利之問題。

㈢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減輕其刑規定較有利於蘇孝振。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罰金刑之下限,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為3 元,修正後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下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對王文俊、蘇孝振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王文俊。

㈥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對於王文俊、蘇孝振較為有利。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蘇孝振部分,修正後刑法31條第1 項但書有減輕其刑規定,較有利於蘇孝振,依刑法第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關於王文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王文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係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刑罰權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原

規定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後則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將「詐取財物者」,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使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僅為文義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係配合刑法關於正犯、共犯用語之文字修正,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已於98

年4 月22日修正,且此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此部分自應從之。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雖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關於蘇孝振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而王文俊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四、陳燕華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將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由原規定「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陳燕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捌、論罪部分:

一、王文俊、蘇孝振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㈠核王文俊、蘇孝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蘇孝振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修正後刑法第31第1 項前段規定,其與王文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仍成立該罪名。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王文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交個人實際犯罪所得26萬元,有101 年12月12日之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2 紙可稽(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00 至102 頁,原審卷一第206 、20

7 頁);蘇孝振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個人實際犯罪所得6萬元,有102 年2 月22日之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可稽(見偵字第1331號卷第8 、9 頁,原審卷一第204 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蘇孝振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王文俊共犯上開罪名,本院審酌

蘇孝振為貪取私利,與王文俊共犯本案,傷害司法犯罪偵查之公信力甚鉅,行為確屬不該,惟蘇孝振犯後對於犯罪基楚事實均坦承,僅爭執其角色定位之法律評價,此應為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其雖應就全部犯行負共犯責任,惟本身僅獲取6 萬元利益,尚非甚多,且犯後已繳回等情狀,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王文俊辯稱其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可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獲並非因犯罪者之供出,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於其他共犯或正犯早已掌握其涉案證據,即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江俐欣於101 年6 月27日向檢察官揭發本案時已明確提及蘇孝振之人別資料,且依其指述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產生蘇孝振與王文俊共犯之合理懷疑而進行偵查作為;且王文俊係遲至10

1 年11月28日始自白犯行並為上開供述,換言之,查獲蘇孝振並非源於王文俊之自白所致,依上開說明,王文俊自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自以經檢察官同意之案件,始有該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非謂凡經檢察官訊問者均有其適用。本案偵查時,檢察官雖諭知同意證人A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其他條文之規定(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然檢察官同意證人A 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後,僅就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訊問證人A ,而未就王文俊、蘇孝振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訊問或命證人A 作證,而證人A 亦未主動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證述,有上開案卷可稽(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並經本院依聲請勘驗證人A 於101 年11月26日、11月28日、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5日、102 年

3 月5 日偵查期日之偵訊光碟,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34、35頁,譯文部分因可辨識證人A 之真實身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不公開之),依偵訊光碟譯文內容,檢察官僅就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訊問證人A ,並未及於王文俊、蘇孝振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王文俊辯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文俊擔任警察職務從事犯罪偵查及預防,竟不思戮力從公,卻藉由承辦曾健翔槍砲等案件職務上之機會,施以可讓案件被告脫免刑事責任為由詐術,向曾健翔家屬曾雲鳳詐取金錢,侵害曾雲鳳之財產法益,更有辱官箴,敗壞警紀,破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其犯罪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王文俊所犯上開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

3 年6 月以上,與王文俊之罪責相當,亦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合,王文俊認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㈤蘇孝振辯稱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6 萬元,且因而查獲王文俊,其犯後頗具悔意,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江俐欣於101 年6 月27日向檢察官揭發本案時,亦已明確提及王文俊之人別資料,且依其供述,亦足以產生王文俊與蘇孝振向曾雲鳳共犯貪污罪行之合理懷疑,檢察官依江俐欣之供述為偵查作為,而蘇孝振係遲至102 年2 月22日始自白犯罪,亦即本案查獲王文俊並非因蘇孝振自白犯罪因而查獲,依前揭說明,蘇孝振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後段免除其刑之規定。

二、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共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及林德盛、王文俊共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及林德盛洩密部分:㈠林德盛於行為時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職司刑事訴

訟審判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具有審判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加重。

㈡核林德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㈢王文俊、陳燕華雖非有審判法定職務權限,而承審曾健翔販

毒案亦非其職務上行為,惟渠等與林德盛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王文俊與林德盛共同收受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陳燕華與林德盛共同期約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㈣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就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林德盛、王文俊就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林德盛、王文俊所犯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王文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

他正犯之犯罪事證,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王文俊、陳燕華不具上開身分關係而與林德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審酌王文俊、陳燕華均係居於聯絡、協調、配合之角色,王文俊獲取6 萬元賄賂,陳燕華獲取如後述由江俐欣致贈之禮物,犯罪所得利益尚非鉅大,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王文俊並遞減之。

㈥王文俊辯稱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本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基於相同法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法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4 條至第6 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係供稱:我是基於朋友立場,介紹江俐欣與林德盛、陳燕華認識,讓江俐欣可以請教林德盛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的事情,至於江俐欣私底下有沒有跟林德盛、陳燕華講好給錢,那是他們自己的事情,我從來不會主動問他們有沒有送錢這回事;林德盛為何明知江俐欣為其承審案件被告曾健翔之配偶,卻還跟江俐欣接觸碰面,還答應江俐欣討論曾健翔案件,並承諾於該案幫忙輕判,我沒有辦法幫林德盛回答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165 頁、偵字第

420 號卷甲第180 頁至第181 頁)。王文俊不僅否認與林德盛、陳燕華間具有共犯關係,也未陳稱林德盛係因與江俐欣期約賄賂並收受賄款,才會提供其行使法官職權之協助,甚且王文俊於偵查時亦未供稱有收受6 萬元後謝之事實,可證王文俊於偵查時僅屬一部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6 萬元,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陳燕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核陳燕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 罪。陳燕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均未生犯罪之結果,皆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林德盛所犯上開2 罪;王文俊所犯上開2 罪;陳燕華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林德盛、王文俊及陳燕華等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文俊向江俐欣表示林德盛會給予協助幫忙輕判或改判無罪,並稱「以100 萬元換10年刑期(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很值得」等語,嗣王文俊及江俐欣再於95年1 月上旬,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上(花蓮市農會總部後方)之「和歌山卡拉ok」店與林德盛、陳燕華會晤,江俐欣當面向林德盛請求幫忙輕判其承審之曾健翔販毒案或將之改判無罪,並表示林德盛若能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判處之10年有期徒刑撤銷改判無罪,渠可以支付100 萬元賄賂作為對價,王文俊亦在旁不斷勸說林德盛幫忙一下,林德盛最終應允江俐欣之請求,答應會在其承審之上開案件幫忙給予輕判或改判無罪,因認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就上開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求賄賂罪嫌。

㈡林德盛答應江俐欣會在其承審之曾健翔販毒案予以幫忙輕判

或改判無罪後,江俐欣多次在王文俊之陪同下,攜帶市值約2,700 元之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 號之「V2剪燙染工作室」,請陳燕華轉送上開洋酒禮盒給林德盛,陳燕華之後亦轉交給林德盛,而林德盛明知江俐欣係為感謝渠答應會在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中予以幫忙輕判或改判無罪而給予上開洋酒禮盒,竟仍收受之;另江俐欣因知悉陳燕華係林德盛之女友,兩人關係匪淺,故江俐欣復於96年10月31日左右,贈與陳燕華一副金色LV麻將牌,另給予其他名牌包及化妝品等物,因認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就上開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嫌。

㈢曾健翔販毒案判決後,王文俊多次向已先行出獄之曾健翔及

江俐欣夫婦稱其及林德盛在案件上給予這麼多幫忙(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無罪及讓曾健翔可以提前出獄),應該給予後謝,曾健翔、江俐欣夫婦遂於97年1 月2 日收到該案判決書後之某日(97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其中1 日),曾健翔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江俐欣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旁,交付6 萬元賄賂給王文俊作為其居間聯繫林德盛並幫忙關說案件之後謝(此部分為有罪判決);曾健翔、江俐欣再一同駕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7-11便利超商前,在車上交付陳燕華36萬元賄賂,並要求陳燕華將上開賄款轉交予林德盛作為其幫忙將曾健翔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無罪及讓曾健翔可以提前出獄之後謝,陳燕華應允收下後,除告知江俐欣說林德盛當天出差,會再幫忙轉交給林德盛外,並交代江俐欣不可將渠等前來交付賄賂之事告予王文俊知悉,因認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就上開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前揭㈠部分:

起訴書並未記載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於王文俊獲悉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前,已經就以林德盛履踐其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江俐欣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一事進行謀議商量,且推派王文俊當面向江俐欣提出賄賂要求,亦未就此部分三人事前謀議商量過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本案係王文俊獲悉曾建翔販毒案之第二審程序係分由林德盛承審,乃向江俐欣表示其認識承審法官林德盛,並提出『可用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行賄法官建議,江俐欣應允後,王文俊即聯繫林德盛並告知江俐欣上開行賄之意,而陳燕華亦自林德盛處獲知江俐欣行賄訊息,嗣雙方經王文俊居中聯繫,在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王文俊最初向江俐欣提出『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行賄法官之議時,尚未與林德盛、陳燕華有謀議,故此時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尚未有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林德盛也未透過陳燕華向江俐欣要求賄賂,林德盛更未有親自向江俐欣有要求賄賂,難認林德盛有透過王文俊、陳燕華或親自向江俐欣要求賄賂之行為。

㈡關於前揭㈡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江俐欣因王文俊多次對其表示陳燕華為林德盛之「枕邊人」

,只要陳燕華高興,不論什麼事情林德盛都一定會做到等語,江俐欣為能籠絡並維護其與陳燕華間良好互動關係,於曾健翔販毒案審理期間皆會依王文俊、陳燕華之要求而持續致贈洋酒禮盒、糖果喜餅、名牌包、保養品、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給陳燕華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江俐欣贈送物品給陳燕華之目的顯非為換取林德盛行使其法官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證據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⒊江俐欣於95年間由王文俊陪同,攜帶市值約2,700 元之21年

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 號之「V2剪燙染工作室」,請陳燕華轉送上開洋酒禮盒給林德盛,固據江俐欣(見原審卷三第736 頁至第737 頁)、王文俊(見原審卷三第909 頁至第910 頁)、秘密證人A (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3 頁、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固堪認定。然對照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之薪資收入,該洋酒禮盒對林德盛而言,其作為相互往來饋贈之禮品,尚非屬物稀價昂而與身分、關係不相當,江俐欣致贈該洋酒禮盒請陳燕華轉送林德盛,江俐欣難認係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

㈢關於前揭㈢部分⒈江俐欣於偵訊、原審證稱:王文俊於曾健翔販毒案96年12月

25日宣判後,向曾健翔及我稱其與林德盛在案件上給予這麼多幫忙,應該給予後謝等語;我跟曾健翔商量後,決定各包16萬元(應為6 萬元)及36萬元給王文俊及林德盛,我跟曾健翔是做生意的,且當時96年12月間我住院三個星期,所以這三個星期從客戶那裡收到的款項沒有存到銀行,而是放在家中金庫內,這些錢就是從家裡的金庫拿出來的;因為曾健翔堅持收到判決書正本後才要給錢,所以我跟曾健翔係於收到判決正本後之一個禮拜內,由曾健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外面的馬路旁邊樹下靠郵局那邊,交付16萬元現金給王文俊作為後謝,然後曾健翔再駕車搭載我前往當時花蓮中信飯店(現已更名為翰品酒店)附近之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統一超商前,因為陳燕華說林德盛出差,所以我是叫陳燕華出來。因為當天天氣很冷,陳燕華還坐進車內後座跟我與曾健翔聊天,陳燕華當時很高興地說:曾健翔終於出來了等語,我也有說:謝謝林德盛有幫忙等語,然後我便在車上交付陳燕華內裝有36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並委請陳燕華將該現金36萬元轉交予林德盛作為後謝,陳燕華應允收下後將該現金36萬元轉交給林德盛;之後過了幾天,林德盛親自撥打電話給我稱:曾健翔之案件終於圓滿解決等語,而且他還有找我和曾健翔一起出來吃飯,一起吃飯的人除了林德盛、王文俊、曾健翔及我外,還有亞特健身的老闆、當時經濟部管花蓮地區菸酒牌照的局長(電話:0000000000)都有一起來吃飯,吃完飯後,我還有送過他們21年皇家禮砲及麥卡倫洋酒禮盒,因為吃完飯後比較混亂,我不確定林德盛有沒有拿洋酒禮盒,因為當時已經拿到判決了,曾健翔也已經出獄,我很開心,這個飯局等於就是林德盛他們收了我的紅包之後,要吃的飯局;吃飯的地點就在花蓮市○○路的餐廳,當時我們是坐在2 樓,被告林德盛剛打完網球,時間是傍晚約7 點多等語(見他字第264 號卷A 第138 頁至第139 頁、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5 頁至第216 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08 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101 頁、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9 頁、原審卷三第742 頁至第745 頁)。⒉王文俊於原審證稱:曾健翔販毒案判決宣判後,江俐欣跟曾

健翔有包紅包給我;江俐欣是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陳燕華,叫我去江茂傳她娘家等她,我去時剛好曾健翔岳母有在,他岳母跟我講,曾健翔夫妻叫我在這邊等,曾健翔要去找陳燕華時有跟我聯絡陳燕華大概住哪裡?我說在中美路哪個地方,他說要去找陳燕華,他們夫妻回來有跟我講,剛剛有去找陳燕華,陳燕華有交代他們夫妻去找她不能給「俊哥」知道;江俐欣跟曾健翔於同日也有去包紅包36萬元現金給陳燕華,請陳燕華轉交給林德盛;然後有一次在府前路張家小館聚餐,參加的人有曾健翔、江俐欣、陳燕華、林德盛還有我,還有幾個林德盛的朋友,當場林德盛有跟曾健翔他們夫妻說謝謝,那麼客氣幹什麼,他們對話有這樣講,所以我認為林德盛有收到上開36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5 頁至第916 頁、第928 頁)。

⒊陳東堯於偵訊、原審證稱:江俐欣及曾健翔有跟我說過他們

收到林德盛把曾健翔販賣一級毒品的部分改判無罪,販賣二級毒品的部分維持原判之判決後,有去給林德盛、王文俊後謝;曾健翔拿到判決後的心情很好,因為販賣一級毒品的部分被改判無罪,江俐欣及曾健翔都有跟我說過,他們兩人還一起去美崙那邊送陳燕華一包後謝,另外還有送一包後謝給王文俊,給陳燕華那包我記得好像是32萬還是36萬,給王文俊那包是16萬,我還笑他們是「盤仔」;他們兩人分別都跟我說過有送後謝這件事;金額是兩夫妻後來一起到我的玫瑰石館跟我講的,我記得那一天還很冷;他們當時還有說必須包這個後謝是王文俊提醒的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2

9 頁、原審卷四第1115頁)。⒋秘密證人A 於原審證稱:曾健翔販毒案判決宣判後,江俐欣

跟曾健翔為了感謝林德盛的幫忙,有送紅包給陳燕華轉交給林德盛,那時曾健翔與江俐欣要去找陳燕華時有問王文俊陳燕華住哪裡,王文俊有大概說陳燕華住花蓮市○○路大概哪個地方,曾健翔跟江俐欣為了感謝王文俊的幫忙,也有包紅包給王文俊;事後林德盛有約曾健翔夫妻、陳燕華、王文俊還有林德盛一些朋友,到花蓮市○○路張家小館二樓聚餐,林德盛有當面感謝曾健翔夫妻說,幹嘛這麼客氣送禮物過來,當面沒有講到錢;我認為林德盛有收到陳燕華轉交之紅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5頁至第1186頁)。

⒌查江俐欣、王文俊、陳東堯、秘密證人A 雖均證述江俐欣於

曾健翔販毒品案第二審判決收受判決書後之一個禮拜,有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前之車上交付陳燕華36萬元,由陳燕華轉交林德盛云云。惟訊之陳燕華堅決否認有自江俐欣收受36萬元之事。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而所謂補強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者為必要。王文俊、陳東堯、秘密證人A 雖均證述江俐欣有交付36萬元給陳燕華請其轉交林德盛,惟渠等並未親身參與其事,有關上情均係聽聞自江俐欣轉述,則所為上開證述自屬傳聞證據,未可採信。王文俊、秘密證人A 另證稱江俐欣、曾健翔有打電話向王文俊詢問陳燕華之所在云云。然江俐欣於和歌山卡拉OK店與陳燕華認識後,既已在林德盛名片註記陳燕華電話,且其與陳燕華嗣後復有多次往來,江俐欣如欲找陳燕華,其自行聯絡即可,何須透過王文俊?又縱江俐欣、曾健翔確有透過王文俊找尋陳燕華,然江俐欣是否確有找到陳燕華?確有交付陳燕華36萬元請其轉交林德盛?亦屬不明;且查王文俊於原審先證稱:江俐欣有說要去找陳燕華包紅包,我沒有問江俐欣包給陳燕華的金額多寡,江俐欣也沒有跟我說,她只有講去找陳燕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6頁),然嗣改稱:是事後我跟曾健翔在中央路一間桶仔雞我請他喝酒,他自己跟我講,他有去送錢給陳燕華,叫陳燕華轉交給「小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6 頁),王文俊對於其如何知道江俐欣有「包紅包」給陳燕華,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是否屬實,亦屬有疑。王文俊、秘密證人A 另證稱林德盛有與江俐欣等人在府前路張家小館聚餐,此雖與江俐欣證稱林德盛有為感謝其交付36萬元而宴請其與曾健翔等情相符。然當次聚餐除曾健翔、江俐欣、陳燕華、林德盛外,依王文俊所述尚有林德盛朋友多人在場,則林德盛是否專為感謝江俐欣交付36萬元賄款而為宴請,即屬有疑,且縱林德盛當時有跟曾健翔夫妻說「謝謝,那麼客氣幹什麼」等語,惟以林德盛曾收受江俐欣交付之10萬元,且當日聚餐時,依江俐欣證述其另有致贈洋酒禮盒,則林德盛是否為感謝江俐欣前次交付10萬元賄賂或當日之送禮而對江俐欣表示感謝?亦有可能。江俐欣另證稱林德盛曾親自撥打電話向其稱曾健翔之案件終於圓滿解決云云。惟此部分並無通話內容可資佐證,是否屬實未可證明。曾健翔販毒案之判決書係於97年1 月2日送達曾健翔位在花蓮縣○○鄉○○路○ 段○○○ 巷○○號之住處,有該送達證書可稽。依江俐欣證述其係在收到判決書後一個禮拜內交付36萬元給陳燕華,且稱是因為陳燕華說林德盛出差,所以請陳燕華轉交云云。惟依前開曾健翔收受判決書送達日往後推算,江俐欣所指交付賄款36萬元之期間末日應為97年1 月9 日,而林德盛97年1 月間前往臺東出差之日期分別為97年1 月2 日、1 月11日、1 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附之林德盛個人出差紀錄表可稽(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111 、112 頁),兩相勾稽,江俐欣所指前往交付賄款之時間與林德盛出差之時間並不吻合;而林德盛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須定期前往臺東開庭之事,或因曾健翔販毒案審理期間長達近2 年(即自95年1 月9 日至96年12月25日),江俐欣因長期與林德盛、陳燕華接觸、聯繫所得知,亦有可能,自未可因江俐欣稱「陳燕華說林德盛出差」確與林德盛須定期至臺東出差之工作內容相符,即逕認其所證屬實。再江俐欣所指其交付之賄賂36萬元,並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是否確有該筆金額支出,亦屬有疑。綜上,江俐欣雖明確證述其於曾健翔販毒案判決後,有請陳燕華轉交林德盛賄款36萬元,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真實性,自未可採為認定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犯罪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此部分犯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林德盛、王文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陳燕華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分別有單純一罪或吸收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拾、撤銷改判部分(王文俊、蘇孝振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共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陳燕華對於徐萬居、潘月霞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原審認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蘇孝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同院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經同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亦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王文俊、蘇孝振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共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繳、抵償未及審酌實務最新見解,仍依共犯人數為連帶追繳、抵償之諭知,即有未合。㈡原判決於比較新舊法時,漏未就刑法第31條比較;且就蘇孝振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陳燕華、王文俊所各犯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收受賄賂罪,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適用法則容有疏誤。㈢王文俊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其收受之賄賂金額僅得證明為6 萬元,原判決認王文俊收受16萬元,事實認定亦有所誤。㈣陳燕華雖與林德盛、王文俊共犯,惟無證據證明陳燕華知悉林德盛有收受賄賂10萬元、王文俊有收受賄賂6 萬元,亦不能證明陳燕華有自江俐欣收受36萬元,因之,陳燕華所犯為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㈤原審未及審酌陳燕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已與被害人徐萬居、潘月霞等人和解,此犯罪後之態度,自已影響陳燕華上開犯罪之量刑審酌事項,所為量刑自有未洽。林德盛、王文俊、蘇孝振、陳燕華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林德盛、陳燕華否認收受36萬元賄賂則認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文俊、蘇孝振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共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陳燕華對於徐萬居、潘月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暨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德盛職司審判職務,竟與陳燕華犯本案貪污犯罪,對司法及社會善良風氣之損害重大,原審量刑實有過輕等語。惟原判決關於林德盛、陳燕華上開之罪,既經本院撤銷,所為量刑自因撤銷而不存在,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二、爰審酌㈠林德盛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原應恪遵職責,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平亭曲直,清廉自持,然卻為圖私利,以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與案件當事人配偶江俐欣達成期約賄賂,嗣更由江俐欣以奠儀名義收受10萬元賄賂,且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曾健翔販毒案合議庭評議結果予王文俊,使王文俊轉知予江俐欣,敗壞官箴,莫此為甚,嚴重破壞司法信譽,實有悖全民託付,使司法同仁共蒙其羞,犯後復不能知恥坦然面對,未見悔意,原應予重判,惟斟酌本案僅得證明收受賄賂之金額為16萬元(即林德盛收受10萬元,王文俊收受6 萬元),且其於偵查時已將10萬元賄賂提出扣押,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㈡王文俊原任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負責犯罪之偵查及預防,原應廉潔自持、盡忠職守,竟為貪圖私利,利用調查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機會,以讓案件被告脫免刑事責任為由,向被告曾健翔之家屬曾雲鳳詐取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有辱官箴,敗壞警紀,破壞公務員清廉節操,惡性非輕,原應予重判,惟斟酌王文俊於案件偵查之初雖否認犯行,惟最終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為26萬元;另審酌王文俊因曾健翔販毒案,查知第二審程序係分由林德盛審理,乃向江俐欣表示林德盛是自己人,曾健翔的案子有救了,並暗示江俐欣可向承審法官行賄,嗣有本案之發生,及王文俊於案件係基於聯絡、協助、配合之角色,所獲利益為6 萬元,於偵查時僅為一部自白,未能將案情全部交待,併斟酌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就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褫奪公權3 年。㈢蘇孝振不具公務員身分,因法治觀念不足,為貪取私利,與王文俊共同利用王文俊調查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機會,向曾雲鳳詐取財物,自身並詐得6 萬元,不僅使曾雲鳳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敗壞社會風氣,惡性非輕,惟斟酌蘇孝振犯後最終已坦認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及其於案件中係居於從旁協助之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末查蘇孝振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於69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慮,且審酌蘇孝振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所得6 萬元並已繳回,因認對蘇孝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蘇孝振知所警惕,確實改正偏差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㈣陳燕華因案與林德盛結識,兩人嗣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陳燕華因林德盛告知而知悉江俐欣擬行賄以換得林德盛行使其法官職權調查有利曾健翔販毒案之證據一事後,不僅未從旁勸阻,反與林德盛基於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擔任林德盛與江俐欣之中間聯絡人,從旁協助林德盛,除為告知案件審理進度,並安撫江俐欣因案件久懸未決不安心情,從中收取江俐欣致贈之禮物,雖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林德盛、王文俊收受賄賂犯行知悉並有參與,惟其上開所為已破壞司法威信甚鉅,犯後復不能坦認犯行,惡性重大,應予重罰;另陳燕華為智慮成熟成年人,有相當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竟因積欠賭債,利用人際間之同情與信賴,對徐萬居、潘月霞施用詐術,欲向渠等分別詐取各50萬元金錢供償還賭債之用,法治觀念淡薄,性格亦有偏差,幸因徐萬居、潘月霞警覺,認事有蹊蹺而未付款,始未得逞,並斟酌陳燕華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詐欺徐萬居、潘月霞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就所犯對徐萬居、潘月霞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

三、沒收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第2 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3 項,內容並未變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採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一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諭知;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同院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經同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亦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王文俊、蘇孝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王文俊與蘇孝振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王文俊所得金額為26萬元,蘇孝振所得金額為6 萬元,該金額係王文俊、蘇孝振向曾雲鳳詐欺所得之財物,自應發還被害人曾雲鳳。因王文俊、蘇孝振於偵查時已分別繳回並經扣案,自無追繳、抵償之問題。

㈢林德盛、王文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林德盛、王文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林德盛所得賄賂為10萬元,王文俊所得賄賂為6 萬元,上開金額既係江俐欣基於與林德盛、王文俊間期約賄賂合意而交付,江俐欣屬賄賂罪之對合犯而非被害人,該金額自應予沒收。林德盛所得財物10萬元,自應於林德盛該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因林德盛於偵查時已繳回10萬元扣案,自無追繳、抵償之問題。王文俊所得財物6 萬元,應於王文俊該罪主刑項下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拾壹、上訴駁回部分(林德盛洩密罪;陳燕華對林惠就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審認林德盛犯洩密罪、陳燕華對林惠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與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相同自無庸撤銷改判)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並審酌林德盛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曾健翔販毒案合議庭評議結果給王文俊,使王文俊能將判決評議結果提前告知江俐欣,敗壞官箴,致生民怨,莫此為甚,有悖全民付託與傷害司法信賴,並斟酌林德盛為大學之教育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檢察官請求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審酌陳燕華為智慮成熟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因積欠賭債,圖欲利用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向林惠就詐取250 萬元,倖未得逞,法治觀念淡薄,並斟酌陳燕華犯後坦承犯行,自承目前在環保公司從事招攬清洗、檢測加油站油槽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家境小康,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林德盛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陳燕華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陳燕華本案發生後迄未與林惠就達成和解,顯未取得林惠就之諒解;又陳燕華另犯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另對徐萬居、潘月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且所犯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本院所宣告之刑,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且所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予宣告緩刑,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拾貳、定執行刑(林德盛、陳燕華):

一、林德盛犯有審判職務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5 年,與上訴駁回原審就洩密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5 年。

二、陳燕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陳燕華,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陳燕華所犯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 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僅就陳燕華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 月、2月與上訴駁回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 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洩密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