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俊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4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俊明為謝毅之弟,並為謝翠珠及謝素珠之兄,其等母親謝陳阿寶於民國97年1月19日逝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24筆不動產(計土地16筆、建物 8筆),謝俊明、謝毅、謝翠珠、謝素珠 4人遂為上開不動產之繼承人。謝俊明情知謝毅並不同意以繼承人 4人均分(即各得4分之1)之方式分別共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致無法逕自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包含謝毅在內之 4名繼承人均為申請人,並於「委任關係」欄載明自己受包含謝毅在內其他 3位申請人之委託代理申請本件繼承登記之意旨,並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登記清冊備註欄上載明「謝毅、謝俊明、謝素珠、謝翠珠各繼承四分之一」,表明其與謝毅、謝翠珠及謝素珠等 4人各應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各繼承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並擅自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謝毅」之署名各1枚(共2枚),又至新北市淡水區某印章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謝毅」印章 1枚,復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及自己、謝翠珠、謝素珠以及上開偽刻之「謝毅」印章均交付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使該服務人員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位置上蓋印「謝毅」之偽造印文(共13枚)後,同日將附表二所示文件遞交與上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謝毅同意委託謝俊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用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將謝毅與其他繼承人各持相同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完竣,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謝毅可能根據謝陳阿寶生前贈與其他繼承人之財產金額主張歸扣,進而與其他繼承人協商以均分以外之方法決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式之權益。嗣謝毅查詢謝陳阿寶名下不動產權利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證人謝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在案(見他8439卷第17頁、第18頁),除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復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謝毅、謝素珠、楊雅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第165頁、卷㈡第27頁、第43頁、第44頁),且為本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謝俊明固不諱言其自居為謝陳阿寶所有繼承人之代理人,於101年7月 2日填妥附表二所示文件,並在其中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上簽寫自己、告訴人謝毅、謝翠珠及謝素珠之姓名,又代告訴人、謝翠珠及謝素珠刻章交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印,用以於同日申辦繼承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得告訴人謝毅同意或授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只是辦理繼承登記,並非遺產分割登記,且事先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告訴人自己有先把遺產稅繳畢,可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伊去辦理繼承登記,又伊在登記清冊上寫告訴人「謝毅」名字,只是記載有哪些繼承人,且伊係受公務員指導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法云云。經查:
㈠謝陳阿寶於 97年1月19日逝世後,被告謝俊明自居為所有
謝陳阿寶繼承人之代理人,於101年 7月2日填妥附表二所示文件,並在其上簽寫自己、告訴人、謝翠珠及謝素珠之姓名,又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刻好告訴人、謝翠珠及謝素珠等人名義之印章,復將上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印完成申請文件後,於同日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併同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繳(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一起遞交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繼承登記予自己、告訴人、謝翠珠及謝素珠,該申請登記案嗣後於同年月26日登記完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原審卷㈠第56頁,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第36頁),且有謝陳阿寶死亡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15號所示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7月2日淡地登字第 114450號繼承登記之原案影本包含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不記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3556號卷第4頁、第13頁至第45頁、第52 至92頁),觀諸附件二所示文件之內容形式,土地登記申請書「(10)申請人(12)姓名或名稱」欄載明謝毅之名字,同文件「(10)申請人(16)簽章」欄蓋有「謝毅」之印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56號卷第 65頁反面),於登記清冊之「申請人簽章」欄簽有或蓋有「謝毅」之署名及印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3556號卷第66頁、第67頁),於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亦簽有並蓋有「謝毅」之署名及印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56號卷第 68頁),均足表示係以告訴人「謝毅」名義為申請人之一申請本件土地登記,是被告有使用告訴人名義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宜,可堪認定,其辯稱:寫謝毅名字,只是記載有哪些繼承人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簽寫之「謝毅」姓名數枚,除附表二編號 2登記清冊之「申請人簽章」欄、附表二編號 3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簽章)」欄此二枚「謝毅」,從文件欄位形式上觀察,均屬表示謝毅本人或基於謝毅同意授權而簽名之用意外,其餘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10)申請人(12)姓名或名稱」欄、登記清冊「(13)備註」欄及繼承系統表圖上所寫「謝毅」,僅單純為表明繼承人別(或申請人別)包含謝毅之記載,並非署名或一定之意思表示,併此指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繼承登記尚區分公同共有之登記、分別共有之登記,前者因與遺產尚未分割之權利狀態相同,故毋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之利益申請之,後者因分別共有後各區分應有部分比例,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則需要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申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伊並非為遺產分割登記云云(亦即並非申請分別共有之登記)。惟查,依附件二所示文件之記載,本件被告申請之繼承登記類別係依照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本件登記案初審人員楊雅瑄到庭結證稱: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分為三類,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4 )登記原因」欄勾選「繼承」,即係申請依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如勾選「分割繼承」,即係指繼承人間另有協議,未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登記,如僅係欲申請單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會請申請人在申請書「繼承」欄上方手寫填載「公同共有」;若申請文件上只有繼承人中之一人簽名用印,地政機關就不會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在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情況下,也不需要全體繼承人在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上簽名蓋章;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文件上已經有所有繼承人會同簽名、蓋章,且於登記清冊之備註欄載明應繼分比例,所以審查時就會認為申請人是要依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又因為所有繼承人已經會同辦理,所以登記完成後,地政機關也不會再通知繼承人;申請此種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不需要提供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本件因被告已經於登記申請書「(7 )委任關係」表明有受委託,所以也不需要提供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卷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申請須知、附表二所示文件影本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5頁,上開新北地檢卷第65至68頁)。況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告以告訴要旨並詢其意見,業已自承:「繼承登記有一個規定,就是繳完稅半年內要辦理遺產分割,……,每個人就是4分之1來繼承,……」等語(見臺北地檢 102年度他字第8439號卷第16頁反面),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就是要辦理繼承登記,每個人 1/4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申請本件登記時確實係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且係本於其自身之判斷、衡量後所為,並無誤信他人指示之情,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被告確有以得全體繼承人授權之形式而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已堪認定。另被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固係本諸法律規定所賦予繼承人之權利而為,惟仍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始屬合法有據,尚非不論何情形均屬合法,亦此敘明。
㈢又被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既
使用告訴人名義為申請人之一,揆諸上開法規,自應得告訴人本人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固辯稱:事先已經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文件為佐,據以辯稱辦繼承登記前要繳稅,告訴人事先既己繳完稅,可證明其有同意伊去辦理繼承登記,又告訴人既然有回覆信件,表示已同意繼承登記一事,再者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影本表示受文者即可為申請人的代理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頁,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然查:
⒈由附表三所示文件內容以及製作人觀之,除編號1、2、
31、35之文件分別有告訴人之簽章或可確認係告訴人寫給被告之信件外,其餘文件均非告訴人製作或簽章確認者,甚至部分文件之受文者並非告訴人,實難認可作為認定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依據。
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告訴人信件,係回覆被告手寫陳阿寶女士手遺資產用簡辛卯秋冬 034號,被告此封寄給告訴人之陳阿寶女士手遺資產用簡內容僅係要向聯邦銀行保管箱部表示所有繼承人同意開啟保險箱,且於告訴人同意之欄位留下讓告訴人用印之空格,並未提及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方式事宜,且告訴人回信時,並未於前揭空格用印,回信內容係指責被告做事太絕、太自私,詢問某筆錢為何沒匯入帳戶,要求被告 2天內以電話聯絡等語等情,有該信件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並無以該信件同意以均等之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意思。另觀編號35所示告訴人信件,其所載完成日期為88年12月 9日,係在謝陳阿寶死亡之前,顯與繼承登記事宜無關。至附表三編號33所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內容僅係通知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已經逾期,並於備註第三點載明「請受通知人轉告其他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等語,顯無指定被告為本件所有繼承人之代理人之意思,亦無從憑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自己從小就開
始工作,家產是伊與母親打拼所得,被告與謝翠珠及謝素珠並無貢獻,反而要家裡出錢讓他們去美國,所以伊認為自己應多分到一些遺產,但伊向被告表示此點時,被告反問伊做了什麼,不願意理伊,2 個妹妹也如此,故遺產分配比例被告及 2個妹妹一直沒有與伊達成協議,被告為本件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完全沒有通知伊,伊事後請朋友查時才知道,是以附表二文件上「謝毅」之印文、署名都不是伊簽署蓋印的,亦未經伊授權,伊於附表三編號 1所示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僅有表示同意被告去開保管箱之意思,又伊於附表三編號 2所示文件上簽名,也僅有同意被告提議遺產稅每人負擔4分之1且分開開稅單的這件事情,均無同意遺產分給每人4分之1的意思,也無授權被告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31頁),核與附表三編號
1、2所示文件內文,確實僅分別提到保管箱處理事宜及遺產稅繳款單開立方式,均未論及遺產分配之方式之情形相符。甚至,告訴人當庭為前揭證述後,被告再經質問時已坦承:「(你去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你沒有特別再跟告訴人說這件事?)沒有必要告訴他,他也不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益徵被告並未事先徵詢告訴人同意,且明知以告訴人之立場,不會同意均分而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故被告確實未事先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使人偽刻「謝毅」名義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偽蓋「謝毅」名義印文又偽簽「謝毅」署名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文件上等情,至為灼然,足堪認定。
㈣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並無紙本形式之「土地登記簿」,完全係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並無印製土地登記簿,又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公務員所執掌之公示登記資料本身,而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出紙本,供民眾閱覽查驗之一種資料輸出形式,此觀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末端均載有「
一、本電子謄本係依電子簽章法規定產製,其所產至唯一密文檔與地政事務所所核發紙張謄本具有同等效用。二、若經列印成紙本以為解密之明文資料,僅供閱覽。本電子謄本要具文書證明效力,應上網至http://land.hinet.ne
t 網站查驗,以上傳電子謄本密文檔案,或輸入已解密之明文地政電子謄本第一頁的謄本檢查號,查驗謄本之完整性,以免被竄改,惟本謄本查驗期限為三個月」等語自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後,係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謄本上,容有誤會,本件地政機關公務員係將告訴人亦申請以均等比例登記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刑法第220條第2項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併予敘明。再本件登載有不實權利狀態之電磁紀錄係需對外向一般人民公告之準公文書,其上載有不實事項,自足以損害淡水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所製作土地、建物登記準文書之公信力。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查繼承人之一謝素珠於結婚時,曾獲謝陳阿寶贈與金錢代為給付其在美國購置公寓之頭期款乙節,業經證人謝素珠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 162頁),是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原可能根據謝陳阿寶生前贈與謝素珠之財產金額主張歸扣,進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協商以均分以外方法分割之權益無法實行,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另聲請調查如附件所示證人楊雅瑄
以外之人證、書證,核均無調查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70年7月10日、70年4月10日、70年 4月17日中央日報剪報影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核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無關,另所提出之陳阿寶女士遺產用簡甲午秋冬9969號(含後附真象訂正)、陳阿寶女士遺產用簡(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第57至62頁),則屬被告之片面辯解及意見陳述,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在附表二之文件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表示告訴人願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並使該所公務員登載完竣,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偽刻印章以及不知情之淡水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偽造印文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謝毅」署名及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個遞交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公務員申請登記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行使偽造登記清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共24筆建物、土地等遺產如何分割仍有不同意見,竟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製造所有繼承人均已同意以均等之權利範圍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假象,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所為實有未當,並斟酌其犯罪態度,及念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其雖逕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剝奪告訴人另主張歸扣為協議之權益,然至少係按照每繼承人均等之比例申請登記,故實際所造成損害尚難認嚴重,兼衡其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申請登記之私文書,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謝毅」署名及印文,以及未扣案偽造之「謝毅」印章 1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同時亦明知未經謝翠珠及謝素珠同意,竟以相同偽簽、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方法,擅自冒用謝翠珠及謝素珠之名義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同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準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謝翠珠與謝素珠本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查:證人謝素珠業已到庭證稱辦理繼承登記一事,被告有先以電話徵求伊與謝翠珠之同意,伊 2人均同意由被告出面辦理,且伊與謝翠珠及被告有共識,認為應該是要
4 個人均分為分割登記,如被告因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需要,伊都同意被告為其刻章、蓋印以及簽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正反面、第159頁、第 163頁反面),足認被告已得謝素珠之授權同意,並無冒用謝素珠名義之情。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謝翠珠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據,是此部分積極證據顯有不足,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行為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乃屬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謝陳阿寶之不動產遺產(註1)臺北縣板橋市已經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註2)權利範圍非「全」的部份所記載均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編│土地│坐落/地號 │登記為謝│各繼承人││號├──┼───────────────────┤陳阿寶名│登記之權││ │ │坐落/建號 │下之權利│利範圍 ││ │建物├───────────────────┤範圍 │ ││ │ │門牌 │(註2 )│ │├─┼──┼───────────────────┼────┼────┤│ │ │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 ││1 │建物├───────────────────┤ 全 │ 1/4 ││ │ │臺北縣板橋市○○0○○○路00巷00號1樓 │ │ │├─┼──┼───────────────────┼────┼────┤│ │ │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 ││2 │建物├───────────────────┤ 全 │ 1/4 ││ │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 樓 │ │ │├─┼──┼───────────────────┼────┼────┤│ │ │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 ││3 │建物├───────────────────┤ 全 │ 1/4 ││ │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 │ │ │├─┼──┼───────────────────┼────┼────┤│ │ │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 ││4 │建物├───────────────────┤ 全 │ 1/4 ││ │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 │ │ │├─┼──┼───────────────────┼────┼────┤│ │ │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 ││5 │建物├───────────────────┤ 全 │ 1/4 ││ │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 │ │ │├─┼──┼───────────────────┼────┼────┤│ │ │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 ││6 │建物├───────────────────┤ 全 │ 1/4 ││ │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 │ │ │├─┼──┼───────────────────┼────┼────┤│ │ │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 ││7 │建物├───────────────────┤ 全 │ 1/4 ││ │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 │ │ │├─┼──┼───────────────────┼────┼────┤│ │ │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 ││8 │建物├───────────────────┤ 全 │ 1/4 ││ │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 │ │ │├─┼──┼───────────────────┼────┼────┤│9 │土地│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全 │ 1/4 │├─┼──┼───────────────────┼────┼────┤│10│土地│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1/2 │ 1/8 │├─┼──┼───────────────────┼────┼────┤│11│土地│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全 │ 1/4 │├─┼──┼───────────────────┼────┼────┤│12│土地│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1/4 │ 1/16 │├─┼──┼───────────────────┼────┼────┤│13│土地│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1/4 │ 1/16 │├─┼──┼───────────────────┼────┼────┤│14│土地│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2/4 │ 1/8 │├─┼──┼───────────────────┼────┼────┤│15│土地│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2/4 │ 1/8 │├─┼──┼───────────────────┼────┼────┤│16│土地│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 1/2 │ 1/8 │├─┼──┼───────────────────┼────┼────┤│17│土地│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號 │ 1/2 │ 1/8 │├─┼──┼───────────────────┼────┼────┤│18│土地○○○鄉○○段下員坑小段/第54-10號 │ 全 │ 1/4 │├─┼──┼───────────────────┼────┼────┤│19│土地○○○鄉○○段後湖小段/第164-4號 │ 全 │ 1/4 │├─┼──┼───────────────────┼────┼────┤│20│土地○○○鄉○○段/第0000-0000號 │ 全 │ 1/4 │├─┼──┼───────────────────┼────┼────┤│21│土地○○○鄉○○段/第0000-0000號 │ 全 │ 1/4 │├─┼──┼───────────────────┼────┼────┤│22│土地○○○鄉○○段/第0000-0000號 │ 全 │ 1/4 │├─┼──┼───────────────────┼────┼────┤│23│土地○○○鄉○○段/第0000-0000號 │ 全 │ 1/4 │├─┼──┼───────────────────┼────┼────┤│24│土地○○○鄉○○段/第0000-0000號 │ 全 │ 1/4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署名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5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署│所在欄位 │文件影本頁數 ││ │ │名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謝毅」印文│(16)簽章欄 │他卷第65頁正反││ │ │1枚 │ │面 │├──┼────────┼────────┼───────┼───────┤│2 │登記清冊 │偽造「謝毅」印文│署名在抬頭申請│他卷第66至67頁││ │ │10枚、署名1枚 │人簽章欄、印文│反面 ││ │ │ │散落文件上各處│ │├──┼────────┼────────┼───────┼───────┤│3 │繼承系統表 │偽造「謝毅」印文│署名在申請人(│他卷第68頁 ││ │ │2 枚、署名1 枚 │簽章)欄、印文│ ││ │ │ │分別在文件左上│ ││ │ │ │方及申請人(簽│ ││ │ │ │章)欄 │ │└──┴────────┴────────┴───────┴───────┘附表三:被告提出之書證
*經告訴人謝毅簽章或可確認是告訴人製作之文件┌──┬───────────┬──────────┬───────┐│編號│文件名稱 │內容摘要 │頁數 │├──┼───────────┼──────────┼───────┤│1 │授權書 │告訴人致聯邦商業銀行│原審卷㈠第58頁││ │ │,表示委託謝俊明辦理│ ││* │ │承租保管箱及死亡繼承│ ││ │ │事宜授權書 │ │├──┼───────────┼──────────┼───────┤│2 │陳阿寶女士手遺資產用簡│請求新店稽徵所分別就│原審卷㈠第59頁││ │辛卯秋冬021 號(100 年│繼承人各自應負擔之稅│ ││* │10月) │款開立繳稅單 │ │├──┼───────────┼──────────┼───────┤│3 │陳阿寶女士手遺資產用簡│向聯邦銀行說明其等繼│原審卷㈠第61頁││ │辛卯秋冬034 號(101 年│承人已繳納遺產稅,請│=第60頁 ││ │1月16日) │求同意繼承人開啟保管│=卷㈡第57頁 ││ │ │箱(告訴人部分所留印│ ││ │ │文空格未經用印,僅有│ ││ │ │被告與謝翠珠及謝素珠│ ││ │ │用印於此文件上) │ │├──┼───────────┼──────────┼───────┤│4 │陳阿寶女士手遺資產用簡│謝俊明請謝毅履行共有│原審卷㈠第62頁││ │壬辰春夏9940號 │責任(即填寫101 年1 │ ││ │ │月9 日掛號函內文書並│ ││ │ │用印),以便開啟聯邦│ ││ │ │銀行保管箱 │ │├──┼───────────┼──────────┼───────┤│5 │陳阿寶女士手遺資產用簡│謝俊明發函予高等行政│原審卷㈠第63頁││ │壬辰春夏9938號(101 年│法院請求撤銷原判決(│ ││ │2月) │提起上訴) │ │├──┼───────────┼──────────┼───────┤│6 │陳阿寶女士手遺資產用簡│謝俊明發函予高等行政│原審卷㈠第64頁││ │壬辰春夏9939號 │法院請求撤銷財政部 │ ││ │ │101 年1 月3 日臺財訴│ ││ │ │字第00000000000 號訴│ ││ │ │願決定(起訴) │ │├──┼───────────┼──────────┼───────┤│7 │陳阿寶女士手遺資產用簡│向聯邦銀行說明本年租│原審卷㈠第65頁││ │壬辰春夏9941號(101 年│約到期後不續租保管箱│ ││ │3月5日) │ │ │├──┼───────────┼──────────┼───────┤│8 │陳阿寶女士手遺資產用簡│請求北區國稅局就101 │原審卷㈠第66頁││ │壬辰春夏9942號(101 年│年各項稅務依繼承人之│ ││ │3月5日) │應繼分各1/4 分別辦理│ ││ │ │課稅 │ │├──┼───────────┼──────────┼───────┤│9 │陳阿寶女士手遺資產用簡│向地政事務所及聯邦銀│原審卷㈠第67頁││ │壬辰春夏9945號(101 年│行請求開啟保管箱以取│ ││ │3月20日) │得保管箱內所有權狀。│ ││ │ │⑴謝俊明說明四位繼承│ ││ │ │ 人已於100年12月6日│ ││ │ │ 完納遺產稅。 │ ││ │ │⑵說明謝俊明、謝素珠│ ││ │ │ 、謝翠珠已委請論衡│ ││ │ │ 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聯│ ││ │ │ 邦銀行請求取得所有│ ││ │ │ 權狀。 │ ││ │ │⑶現決定停止繳費請聯│ ││ │ │ 邦銀行依法辦理 │ │├──┼───────────┼──────────┼───────┤│10 │陳阿寶女士手遺資產用簡│請求地政事務所就光仁│原審卷㈠第68頁││ │壬辰春夏9946號 │段285 、300 ,江子翠│ ││ │ │段第一坎小段98-02 、│ ││ │ │98-12 及莊敬路98-03 │ ││ │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辦│ ││ │ │理繼承登記 │ │├──┼───────────┼──────────┼───────┤│11 │陳阿寶女士手遺資產用簡│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說明│原審卷㈠第69頁││ │壬辰春夏9955號(101 年│其就登記費事件以依法│ ││ │7 月24日) │提起行政救濟,故請求│ ││ │ │撤銷登記費罰款 │ │├──┼───────────┼──────────┼───────┤│12 │謝俊明103 年2 月20日手│⑴謝毅表示要出售板橋│原審卷㈠第70頁││ │寫備忘錄影本 │ 房子,謝俊明表示其│=第71頁=第72││ │ │ 可選擇可用贈與方式│頁 ││ │ │ 進行。 │ ││ │ │⑵「委員」贊同謝毅不│ ││ │ │ 善理財。 │ │├──┼───────────┼──────────┼───────┤│13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謝俊明申請之101 淡地│原審卷㈠第73頁││ │101 年7 月30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4450號繼承登│ ││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案於101 年7 月27日│ ││ │ │登記完畢 │ │├──┼───────────┼──────────┼───────┤│14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准許謝俊明申請被繼承│原審卷㈠第74頁││ │101 年3 月29日新北莊地│人陳阿寶所遺不動產暫│ ││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不予以列冊管理 │ │├──┼───────────┼──────────┼───────┤│15 │被繼承人謝陳阿寶遺產稅│以表格方式紀錄謝陳阿│原審卷㈠第75頁││ │流程表(被告於原審卷㈠│寶遺產稅核定、訴訟、│=第88頁 ││ │第85頁書狀稱係稅務員傅│實物抵繳、本稅繳納完│ ││ │淑華所製作) │畢之過程。 │ │├──┼───────────┼──────────┼───────┤│16 │先慈母謝陳阿寶遺產稅申│依時間順序排列稅務及│本院卷第76至78││ │報繳納時程表 │地政機關與被告、告訴│頁 ││ │ │人等往來相關函文及內│ ││ │ │容大意。 │ │├──┼───────────┼──────────┼───────┤│17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應繳納稅額:903 萬 │原審卷㈠第89頁││ │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9811元 │ ││ │【納稅義務人:謝毅、謝│ │ ││ │俊明、謝素珠、謝翠珠】│ │ │├──┼───────────┼──────────┼───────┤│18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應繳納稅額:10萬4971│原審卷㈠第90頁││ │96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元。 │ ││ │報稅額繳款書影本【納稅│ │ ││ │義務人:謝陳阿寶】 │ │ │├──┼───────────┼──────────┼───────┤│19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應繳納稅額:24萬3606│原審卷㈠第91頁││ │莊分處97年至98年地價稅│元。 │ ││ │繳款書影本【納稅義務人│ │ ││ │:謝陳阿寶】 │ │ │├──┼───────────┼──────────┼───────┤│20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應繳納稅額:54萬2919│原審卷㈠第92頁││ │莊分處99年地價稅繳款書│元。 │=第93頁 ││ │影本【納稅義務人:謝毅│ │ ││ │等4人】 │ │ │├──┼───────────┼──────────┼───────┤│2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國稅局告知聯邦銀行南│本院卷第72頁 ││ │新店稽徵所99年2月12日 │京東路分行、謝毅、被│ ││ │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90│告,稱訂於99年2月26 │ ││ │000248號函 │日上午10時30分指派稅│ ││ │ │務員傅淑華前往會同開│ ││ │ │啟保管箱。 │ │├──┼───────────┼──────────┼───────┤│22 │被告函文 │回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本院卷第73頁 ││ │ │新店稽徵所99年2北區 │ ││ │ │國稅新店一字000248號│ ││ │ │函 │ │├──┼───────────┼──────────┼───────┤│2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謝陳阿寶之聯│原審卷㈠第94頁││ │新店稽徵所99年3 月3 日│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保│ ││ │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90│管箱因繼承人間糾紛無│ ││ │000377號函 │法開啟,違反稅捐稽徵│ ││ │ │法第30條之規定 │ │├──┼───────────┼──────────┼───────┤│24 │被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檢附原居臺北市雙園區│原審卷㈠第95頁││ │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大明里興寧街戶籍謄本│ ││ │ │影本 │ ││ │ │ │ ││ │ │ │ │├──┼───────────┼──────────┼───────┤│25 │授權書 │謝翠珠致聯邦商業銀行│原審卷㈠第96頁││ │ │表示委託謝俊明辦理承│ ││ │ │租保管箱及死亡繼承事│ ││ │ │宜授權書影本 │ │├──┼───────────┼──────────┼───────┤│26 │授權書 │謝素珠致聯邦商業銀行│原審卷㈠第97頁││ │ │表示委託謝俊明辦理承│ ││ │ │租保管箱及死亡繼承事│ ││ │ │宜授權書影本 │ │├──┼───────────┼──────────┼───────┤│2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要求被告、告訴人、謝│原審卷㈠第99頁││ │103 年1 月17日北環衛林│翠珠及謝素珠等繼承人│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清理其位於林口區建林│ ││ │ │段459 地號土地上廢棄│ ││ │ │物 │ ││ │被告103 年2 月19日陳述│被告嗣後表示已經清理│第112 頁至第 ││ │意見書暨現場示意圖及地│雜草叢與垃圾,惟未能│116 頁 ││ │籍圖 │清除之混凝土塊為其他│ ││ │ │工地所造成。 │ │├──┼───────────┼──────────┼───────┤│28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要求被告、告訴人、謝│原審卷㈠第100 ││ │103 年1 月24日北環衛林│翠珠及謝素珠等繼承人│頁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清理其位於林口區力行│ ││ │ │段1037地號土地上廢棄│ ││ │ │物 │ ││ │ │ │ ││ │被告103 年2 月17日陳述│被告嗣後表示已經清理│第111頁 ││ │意見狀。 │。 │ │├──┼───────────┼──────────┼───────┤│29 │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謝陳阿寶、告訴人、被│原審卷㈠第101 ││ │(甲號1 張、乙號3 張)│告、謝翠珠及謝素珠舊│至104 頁 ││ │影本(雙園區大明里大鄰│時戶籍紀錄 │ ││ │興寧街8 巷11衖14號) │ │ │├──┼───────────┼──────────┼───────┤│30 │陳阿寶女士手遺資產用簡│被告陳報林口力行段10│原審卷㈠第109 ││ │甲午春夏64號(103 年3 │37號、建林段459 號土│、110 、115 頁││ │月21日) │地有廢棄物未清理,懷│ ││ │ │疑此事是為了屈辱被告│ ││ │ │並趁機取得兩土地之鄰│ ││ │ │接土地,並檢附相關文│ ││ │ │書與照片檔光碟乙片及│ ││ │ │內容說明。 │ │├──┼───────────┼──────────┼───────┤│31 │陳阿寶女士手遺資產用簡│被告陳報其自己於繼承│原審卷㈡第9 頁││ │甲午春夏66 號(103 年8│登記後,處理土地上與│至第12頁 ││ │月29日)暨所附光碟 │使用土地業主糾紛之經│ ││ │ │過。 │ │├──┼───────────┼──────────┼───────┤│32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被告就申請底繳遺產稅│原審卷㈡第19頁││ │字第654 號裁定影本 │事件原臺北高等行政法│至第21頁 ││ │ │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4│ ││ │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以│ ││ │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 ││ │ │訴。 │ │├──┼───────────┼──────────┼───────┤│33 │寶樹汽車商行名片影本 │告訴人於臺北市○○街│原審卷㈡第55頁││ │ │8巷11弄14號開設車行 │ │├──┼───────────┼──────────┼───────┤│34 │告訴人寄給被告之信件 │告訴人以被告手寫陳阿│原審卷㈡第56頁││* │ │寶女士手遺資產用簡辛│至第57頁反面 ││ │ │卯秋冬034 號之背面回│ ││ │ │信被告,內容略以:指│ ││ │ │責被告做事太絕、太自│ ││ │ │私,詢問錢為何沒匯入│ ││ │ │帳戶,要求被告2 天內│ ││ │ │電話聯絡。 │ │├──┼───────────┼──────────┼───────┤│35 │謝陳阿寶帳戶交易資料及│證明錢有匯入謝陳阿寶│原審卷㈡第58頁││ │匯款收據 │帳戶 │至第60頁 │├──┼───────────┼──────────┼───────┤│36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因已經預期未申辦繼承│原審卷㈡第61頁││ │0 年3 月24日新北淡地 │登記,通知被告相關法│至第63頁 ││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律效果,並請被告轉告│ ││ │所附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其他繼承人申辦繼承登│ ││ │地或建物通知單影本 │記。 │ │├──┼───────────┼──────────┼───────┤│37 │台北市戶籍登記簿(5 張│該處舊時設戶籍人口 │原審卷㈡第64頁││ │)影本(雙園區大明里大│ │至第69頁 ││ │鄰興寧街8 巷11衖14號)│ │ │├──┼───────────┼──────────┼───────┤│38 │告訴人致被告之書信影本│告訴人請求被告原諒 │原審卷㈡第70頁││* │(西元1999年12月9 日即│ │ ││ │民國88年12月9 日) │ │ │├──┼───────────┼──────────┼───────┤│39 │被告致告訴人之書信影本│被告告知告訴人信函中│原審卷㈡第71頁││ │(未記載日期) │所附文件有哪些種類,│ ││ │ │主要與向國稅局申訴救│ ││ │ │濟、抵稅相關,並告知│ ││ │ │可能需要賣出土地以繳│ ││ │ │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