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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姿陵

陳優美張中進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50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62號、102年度偵字第214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中進部分撤銷。

張中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姿陵為李明忠之妻,2 人已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分居;陳優美為陳姿陵之胞姐,前任職於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陳姿陵明知李明忠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李明忠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而陳優美亦知李明忠並未授權或同意陳姿陵以李明忠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陳姿陵與陳優美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優美於95年11月16日,在址設花蓮縣○○鄉○○路○○○○○號之精聯公司金緯管理處,以陳姿陵為要保人、李明忠為被保險人,於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明忠」之署名1 枚,表彰李明忠已詳閱該要保書之內容,並同意要保書之約款及人壽保險契約要約之提出,復進而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精聯公司承辦職員轉交全球人壽公司,而為李明忠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陳姿陵復未經李明忠之同意,亦未告知李明忠,即自95年至99年間以轉帳方式代繳上開保單之各期保費,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忠及全球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中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其為陳優美之夫,前後任職於精聯公司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張中進明知李明忠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李明忠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中泰人壽公司)投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 月21日,在上開精聯公司金緯管理處,以陳姿陵為要保人、李明忠為被保險人,並於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明忠」之署名1 枚,表彰李明忠已詳閱該要保書之內容,同意要保書之約款及人壽保險契約要約之提出,復進而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精聯公司承辦職員轉交中泰人壽公司,而為李明忠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張中進復未經李明忠之同意,亦未告知李明忠,即代為繳交上開保單之首期保費及第二期之催告保費,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忠及中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9年11月5 日,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之公勝公司仁傑事業部,以陳姿陵為要保人、李明忠為被保險人,並商請不知情之同事在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明忠」之署名1 枚,表彰李明忠已詳閱該要保書之內容,同意要保書之約款及人壽保險契約要約之提出,復進而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公勝公司承辦職員轉交遠雄人壽公司,而為李明忠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又承前犯意,於99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2日,商請不知情之同事在補充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明忠」之署名共3枚,表彰李明忠對該保險契約之補充聲明事項及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並交予不知情之公勝公司承辦職員轉交遠雄人壽公司以行使,張中進復未經李明忠之同意,亦未告知李明忠,即代為繳交上開保單之首期保費,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忠及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明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中進對於事實欄二部分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姿陵固承認有於95年11月16日以伊為要保人,以告訴人李明忠為被保險人,由被告陳優美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上開全球人壽保險,且自95年至99年間以伊帳戶轉帳繳交保險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陳優美固承認於95年間擔任精聯公司保險業務員,且於95年11月16日有在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簽寫告訴人之姓名,而以被告陳姿陵為要保人,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上開全球人壽保險等事實,惟亦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姿陵辯稱:所有的保險告訴人都知情,在電話裡都有授權給被告陳優美夫妻,告訴人要逼伊離婚,所以才把罪賴在伊身上云云;被告陳優美辯稱: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告訴人都知情,有經過電話聯絡,他有答應,且這是他個人受益,與別人無關,當時繳費單是寄給告訴人,如果伊有偽造文書,怎麼可能把信寄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陳優美前於95年間擔任精聯公司保險業務員,於95年11月16日在上開精聯公司金緯管理處,以被告陳姿陵為要保人、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並於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立「李明忠」之署名1 枚,嗣交予精聯公司承辦職員轉交全球人壽公司以行使,而為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陳姿陵則自95年至99年間以轉帳方式繳交上開保單之各期保費等情,業經被告陳優美、陳姿陵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7162 號偵卷第27頁,第153號原審卷第66-68頁),此外,並有上開全球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第6902號他字卷第11頁)、全球人壽公司102年9月9日全球壽(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保單繳費紀錄(第17162號偵卷第14頁)等件在卷足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2、告訴人遭冒名投保上開全球人壽保險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明忠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單之被保險人「李明忠」簽名欄不是其親筆簽名,其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訂立該保單,該份保單之通訊地址是在花蓮縣,並非其戶籍址或現居地,保單上之電話也不知是何人之電話,其沒有看過該保單,也沒有任何人以電話或書面詢問其有無授權過等語(第6902號他字卷第33-3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件95 年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其並不知情,是後來查詢才知道,因為保險公司找其收保險費才會有查詢的舉動,時間應該是101年4、5月間等語(第153號原審卷第66頁背面-67頁背面);又證人李明忠確於101年5月9日開始向全球人壽公司查詢有關遭人冒名投保上開全球人壽保險等事宜,亦有全球人壽公司102年10月16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客服紀錄1 份附卷可稽(第17162號偵卷第23-24頁),足認證人李明忠上開指訴屬實。

3、被告陳優美、陳姿陵雖均辯稱告訴人知情云云。然上開要保書上填載之住所地址與聯絡電話,確非告訴人之正確資料,已如前述(第6902號他字卷第11頁),可見被告陳姿陵、陳優美無意讓告訴人知悉此事,方未填載告訴人之正確住址與聯絡電話。再就被告陳姿陵、陳優美2 人如何取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簽名乙節,被告陳姿陵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先問過告訴人並跟他確認,告訴人同意要保這個保險,伊再去跟陳優美以電話聯繫確認,之後陳優美再把保單交給伊,伊也有將保單拿給告訴人看過云云(第6902號他字卷第33頁);然被告陳優美於偵查中則稱:當時伊先用電話跟陳姿陵聯絡,跟他說最近有一個不錯的防癌保險,後來伊就問李明忠有無在他旁邊,陳姿陵說有並將電話轉給李明忠聽,後來伊就跟李明忠介紹該防癌保險,他就同意,並說所有資料全權交給伊處理,他會將保費交給陳姿陵去轉帳支付云云(第6902號他字卷第44頁),則其等所述之告知經過顯有歧異,其等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被告陳優美於偵查中復供稱:李明忠有看到保約,伊有傳真過去,也有親自過去云云(第17

162 號偵卷第32頁背面),則被告陳優美若可親自將保約交予告訴人,當亦可直接請告訴人在保約上簽名,被告陳優美焉有甘冒違反保險業務規範大忌,而擅自在要保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必要。被告陳姿陵、陳優美2 人雖又辯稱:被告陳姿陵就另案於100年6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曾提出上開全球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單據,當時告訴人對於上開單據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見告訴人早已知悉上開全球人壽保險之存在云云,然觀諸該日庭訊筆錄及該案相關卷證,可知被告陳姿陵係就被訴侵占案件提出答辯,並於答辯狀內附上相關費用支出明細,說明自上海商銀提領50萬元之支出流向,而該明細列有十餘項家用支出,其中兩筆係保險費支出,1為遠雄人壽保險,1為全球人壽保險,而該日庭訊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前開支出明細請告訴人表示意見,告訴人回答該50萬元款項係以企業信貸貸款下來,當作工程貸款,怎會拿來做為家用?並表示小孩學費、餐費其亦有支付等語,有該日筆錄及該案相關卷證存卷可參(第153號原審卷第73-81頁),是該日庭訊告訴人並非特別針對該保險費支出單獨表示意見,而係就50萬元款項是否涉及侵占之主要爭執表示意見,則上開庭訊內容是否代表告訴人對該等保險費支出沒有意見,已有疑義;況就遠雄人壽保險部分,被告張中進已供承係伊偽造告訴人名義所為(詳後述),則告訴人顯非對該等保險費支出並無異議,是被告陳姿陵、陳優美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至被告陳姿陵雖又辯稱: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無發生損害之虞云云。惟被告陳姿陵、陳優美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要保書而以告訴人名義投保,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名義、人格權,亦增加保險事故發生之道德風險,又損及全球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評估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被告陳姿陵上開所辯,當無足取。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要件。本案被告陳姿陵雖未實際偽造簽署告訴人之署名,然其同意出名擔任上開全球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並同意被告陳優美在要保書上簽署「李明忠」之署名,再持向全球人壽公司辦理投保等相關事宜,被告陳姿陵事前事後對告訴人隱瞞此事,復自行繳納前述各期保險費等情,已足認被告陳姿陵、陳優美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其等就上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中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4頁背面、147-148頁,本院卷第57-64 頁),核與證人李明忠之指證合致,此外,復有中泰人壽保單基本資料、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中泰人壽公司103年4月3日中泰行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第485號他字卷第6-8、43-44 頁)、遠雄人壽保單明細、保險單、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補充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2896號他字卷第5-19頁)、遠雄人壽公司102年11月22日(102)遠雄壽字第1594號函等在卷可稽(第21491號偵卷第38-39 頁),堪信被告張中進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張中進偽造不實之要保書、補充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持向中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行使,不惟侵害告訴人之名義、人格權,增加保險事故發生之道德風險,亦損及上開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評估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張中進辯稱實質上不會造成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張中進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張中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姿陵與陳優美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張中進於事實欄二、㈡所犯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在要保書上偽造「李明忠」署名,又被告3 人上開所犯各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職員將冒用「李明忠」名義之要保書、補充聲明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等交予保險公司以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各別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其等各別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中進於事實欄二、㈡所示行使偽造告訴人「李明忠」名義之要保書、補充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張中進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張中進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維持部分(即被告陳姿陵、陳優美部分):

1、原審認被告陳姿陵、陳優美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審酌被告陳姿陵係告訴人之配偶,被告陳優美與告訴人亦具有姻親關係,竟利用彼此間之親屬關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保險要保書、補充聲明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冒用告訴人名義投保及變更保險契約相關事項,所為殊無足取,被告陳姿陵及陳優美犯後迄今猶未悔改,態度非佳,復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陳姿陵、陳優美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姿陵、陳優美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9 條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是被告陳姿陵、陳優美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陳姿陵、陳優美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明忠」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因業經被告2 人行使交付給保險公司,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駁回上訴的理由:

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均否認犯行,且

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審酌被告陳姿陵、陳優美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前開量刑,經核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被告陳姿陵、陳優美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全球人壽

保費的催繳通知,是被告陳優美寄給告訴人的,可見被告陳優美沒有偽造文書;告訴人報稅時有申報保險費,可見對保費沒有爭執,在另案庭訊時亦未對保費表示意見。告訴人對被告陳姿陵提出很多告訴,無非是要讓被告陳姿陵入監服刑,被告陳姿陵要工作,還要扶養小孩,告訴人又對伊提起民事賠償,無疑是雪上加霜云云。然卷內所存之全球人壽公司繳費通知,通訊地址均為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通知對象為被告陳姿陵(第6902號他字卷第12-14頁),迄101年間告訴人與被告陳姿陵分居,告訴人察覺有異向全球人壽公司查詢後,始由全球人壽公司相關承辦人員直接與告訴人或告訴人負責之慶都公司相關人員接洽,此有電子郵件與前述客服資料附卷為憑(第6902號他字卷第15頁),是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陳優美有於投保後將歷次繳費單據寄給告訴人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陳姿陵之前是在其負責之慶都公司擔任會計,報稅部分從83年到98年間都由陳姿陵跟記帳士去做申報,99年之後由新的會計和記帳士去做申報,之前的申報事項其不清楚等語(第153 號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131頁背面-132頁),所述核與一般公司負責人會將公司及個人之報稅事宜統籌交由會計與記帳士處理之常情相符;又被告陳姿陵亦不否認於99年以前擔任慶都公司之會計,負責報稅等事宜(第485 號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68頁);況經原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查告訴人於95-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該分局表示告訴人於95-98年度非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故無法提供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資料乙節,有該分局103年9月3日函文在卷可查(第503號原審卷第39頁),綜上各情自難認定告訴人對於案發期間申報稅務時列舉扣除之保險費用知情同意;再被告陳姿陵、陳優美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以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姿陵、陳優美等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部分(即被告張中進部分):

1、原審認被告張中進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中進有上述前案紀錄,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應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稍有疏漏。被告張中進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張中進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事由:爰審酌被告張中進與告訴人具有姻親關係,竟利用彼此親屬關係,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復接續偽造數文書,惡性難謂輕微,惟參酌被告張中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及相關保險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被告張中進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明忠」署名1 枚,及其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在被告張中進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三所示之要保書、補充聲明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等文件,業經交付給保險公司,已非被告張中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姿陵與張中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李明忠並未同意作為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竟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中泰人壽公司之「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上冒簽「李明忠」之署名,藉此表彰告訴人同意投保上開中泰人壽保險,並以被告陳姿陵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後,在上開保單保費寄件地址填載被告張中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被告陳姿陵、張中進2人於98年7月21日持上開要保書向精聯公司金緯管理處行使,再由不知情之精聯公司金緯管理處承辦職員向中泰人壽投保「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泰人壽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陳姿陵與張中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作為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竟由被告張中進於99年11月23日,在上開公勝公司仁傑事業部,擅自以不知情之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於遠雄人壽公司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補充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冒簽「李明忠」之署名,藉此表彰告訴人同意作為上開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以被告陳姿陵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公勝公司承辦職員向遠雄人壽投保「遠雄人壽雄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而行使之;被告張中進又於同年12月22日,在上揭地點,再次於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冒簽「李明忠」之署名,藉此表彰告訴人同意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將之交予公勝公司不知情之承辦職員向遠雄人壽交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雄人壽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陳姿陵與張中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姿陵共同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補充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姿陵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在被告張中進投保之前不知道有以伊為要保人,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上開中泰人壽保險及遠雄人壽保險,伊是被起訴之後才知道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中進所犯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補充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行使之等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張中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中泰人壽保險及遠雄人壽保險都是伊先幫李明忠在要保書上簽名而投保,伊在投保之前也沒有問過陳姿陵,要保書上陳姿陵的簽名是伊找同事代簽的等語(第153號原審卷第147-148頁),依上供詞已難認被告陳姿陵與之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中泰人壽保險係於98年7月22日在吉安仁里郵局(花蓮10支)以劃撥方式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首期保費,嗣於98年12月11日以便利商店繳費之方式繳納8711元之催告保費等情,有中泰人壽公司103年4月3日中泰行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第485號他字卷第43-44頁);另上開遠雄人壽保險係於99年12月22日以劃撥方式繳納首期保費8906元乙節,亦有遠雄人壽公司102年11月22日(102)遠雄壽字第1594號函在卷可徵(第21491號偵卷第38-39 頁),可見上開中泰人壽保險及遠雄人壽保險係以劃撥或現金支付之方式繳納保險費,核與被告陳姿陵與被告陳優美前揭所犯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係由被告陳姿陵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之方式迥異;且該中泰人壽保險之首期繳費地點係在被告張中進居住之花蓮地區,亦與被告陳姿陵居住之桃園地區相距甚遠;是以卷內所存證據所顯示之繳費方式,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陳姿陵繳納或經被告陳姿陵同意後指示他人所繳納。至告訴人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述保險係未經其同意授權所投保,而被告張中進本為告訴人之姻親,對於告訴人之基本資料不難查知,自無法僅因告訴人遭冒名投保上開保險,即認被告陳姿陵與被告張中進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陳姿陵辯稱伊不知有以伊為要保人,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上開中泰人壽保險及遠雄人壽保險乙情,即非全然無據。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復未就被告陳姿陵如何與被告張中進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或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陳姿陵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形成認定被告陳姿陵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自不能以各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姿陵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就被告陳姿陵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姿陵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陳姿陵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張中進於10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中泰人壽的保險費是被告陳姿陵匯給我的,我有通知被告陳姿陵把中泰人壽的首期保險費匯給我,所有幫告訴人保的保險,要繳保險費時,我都會通知被告陳姿陵,首期保險費以外,催告保費也是被告陳姿陵繳的等語,足見中泰保險之投保,被告陳姿陵早已知知悉;又被告張中進於10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先打電話給告訴人推銷遠雄人壽人身保險,隔天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陳姿陵要聯絡保費的事情等語,足見被告陳姿陵早已知悉此部分投保之事,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姿陵此部分有罪;惟被告張中進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改異其詞,而為認罪之供述,業如前述;參諸被告張中進既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誆指告訴人夫妻事前已知情,並由其等付款,以脫免自己罪責之可能與動機,則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既有瑕疵存在,自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方能認定屬實。本案既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張中進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言屬實,自無法僅依其前後不一、尚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陳姿陵有罪;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姿陵涉有上揭犯行,而與被告張中進應構成共同正犯,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姿陵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明忠││險要保書 │ │」署名1枚 │└───────────┴───────┴───────┘附表二: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明忠││萬能壽險要保書 │ │」署名1枚 │└───────────┴───────┴───────┘附表三: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明忠││(99年11月5日) │ │」署名1枚 │├───────────┼───────┼───────┤│補充聲明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明忠││(99年11月23日) │ │」署名1枚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明忠││(99年11月23日) │ │」署名1枚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明忠││(99年12月22日) │ │」署名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