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來城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鳳美
郭繼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5、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自己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尤雪英(綽號芊芊,另行通緝中)結婚之真意,為使尤雪英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以從中抽取仲介費用,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尤雪英辦理登記結婚,於同年月26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於98年9 月24日持前開公證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即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資料,於98年12月7 日以依親居留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尤雪英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尤雪英來臺,尤雪英遂於99年2 月23日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乙○○、尤雪英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持前揭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乙○○與尤雪英於96年7月25日結婚、99年4 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與其子丙○○及黃碧輝(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行,業經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為使大陸女子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以從中抽取仲介費用,而透過丙○○覓得為賺取人頭老公報酬而同意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之黃碧輝,3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黃碧輝並無與甲10(花名「小雨」,姓名年籍詳卷)結婚之真意,先由丙○○透過網路居間介紹大陸女子甲10與黃碧輝、乙○○認識後,乙○○即向甲10表示可以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但需以來臺後最初性交易180 次所應分得之報酬抵償來臺費用,另每月需給予人頭老公黃碧輝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經甲10應允後,即由黃碧輝與甲10辦理假結婚手續,先於99年1 月18日至大陸河南省平頂山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於同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於99年2月9日持前開公證書正本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嗣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黃碧輝旋以配偶身分擔任甲10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並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10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甲10來臺,甲10遂於99年11月9日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尤雪英、甲10以上述假結婚方式來臺後,乙○○、甲○○(乙○○之前妻,亦即丙○○之母)、吳小佩(綽號安安)及李聰明(吳小佩、李聰明所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均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竟各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乙○○分別於99年7 月間及同年11月24日至25日間之某時,分別將尤雪英、甲10交予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業者吳小佩、李聰明後,迄至99年12月間尤雪英離境時及100年1月20日李聰明、甲10同遭查獲時止,由李聰明分別駕車載送尤雪英及甲10至桃園縣(改制後桃園市)各旅館,以每次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李聰明可分得400元至500元不等,吳小佩則分得100元至150元不等,餘額則歸乙○○、甲○○、甲10及尤雪英朋分(惟甲10最初性交易180次所應分得之報酬應用以抵償來臺費用)。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丙○○(下各稱為乙○○、甲○○、丙○○,合稱為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3 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小佩、李聰明、甲10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及甲○○、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小佩、甲10於調查站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證稱作為認定被告3 人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等此部分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1.訊據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與尤雪英是真結婚云云。經查:
(1)乙○○與尤雪英於96年7 月25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於同年月26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於98年9 月24日持前開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乙○○即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資料,於98年12月7 日以依親居留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尤雪英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尤雪英來臺,尤雪英遂於99年2 月23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乙○○、尤雪英並於99年4月6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乙○○與尤雪英於96年7 月25日結婚、99年4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之事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尤雪英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7日羅鎮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書等(見101年度偵字第56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37頁,原審卷第64-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吳小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於99年年底的時候,幾月份忘記了,把尤雪英帶給其,其再交給李聰明,目的是讓尤雪英賣淫從事性交易;乙○○係尤雪英的老公,剛開始尤雪英賺的錢要給乙○○1700元,後來就變成1650元,有時候乙○○直接拿,有時候是用匯款的;在其跟乙○○、甲○○接觸的期間,其知道甲○○係乙○○的前妻,其找乙○○講有關把尤雪英帶到其那裡賣淫的事情,甲○○也知道,因為甲○○都在旁邊,也會覺得奇怪為什麼甲○○與尤雪英並行;其不知道乙○○與尤雪英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但認為乙○○把尤雪英帶給其賣淫與常情不符,應係假結婚;乙○○與甲○○都住在一起,甲○○應也知道乙○○與尤雪英係假結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25-126頁;100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6-7頁,101年度偵字第49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8-169頁,原審卷一第224-225背面、227、228頁背面),而證人李聰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尤雪英係吳小佩從乙○○那裡帶給其載送賣淫的,於99年7月9日開始由其載送賣淫,其知道尤雪英係吳小佩從乙○○那裡介紹過來的,尤雪英每次性交易的價錢大約2500元至3000元間,其取走應得之部分後,其餘的錢就交給吳小佩或乙○○,其都是用匯款的給乙○○,其匯款給乙○○的原因是因為係小姐性交易的所得;其於99年8、9月間透過吳小佩的介紹認識乙○○、甲○○,甲○○係其去乙○○夫妻家認識的,介紹認識的目的就是為了性交易的事情;其不知道尤雪英的丈夫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原審卷一第218、219背面-222頁背面),互核就乙○○於99年尤雪英來臺後,將尤雪英交予吳小佩、李聰明媒介賣淫,乙○○並可從中獲取利益,於該期間乙○○與甲○○同住等節均大致相符,而吳小佩、李聰明與乙○○並無仇恨怨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設詞陷害乙○○之動機,其等證述既互核大致相符,自可認定其等之證述為真。而乙○○與尤雪英若係真結婚,何以乙○○在尤雪英於99年2 月23日來臺並於99年4月6日辦妥結婚登記後,時隔3個月之同年7月間即將尤雪英交予吳小佩、李聰明媒介賣淫?若係本於真感情結婚,豈有讓尤雪英從事性交易之理?且該段期間乙○○仍與前妻甲○○過從甚密?顯與常情有悖。更甚者,乙○○於經原審訊問其與尤雪英之認識經過時先辯稱:其在尤雪英大陸鄉下種芋頭,尤雪英因為這樣認識其,其種芋頭有要帶回臺灣賣,尤雪英家裡是種芋頭,不是賣芋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背面- 54頁),惟經原審質之何以尤雪英於95年1 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紀錄中,係提到乙○○到其家中「買芋頭」,再運到臺灣做批發,因為經常到其家中買芋頭方互相認識云云(見偵卷二第38 -39頁),而與其所辯不符時,又改口辯稱:尤雪英家有種也有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4頁),則若尤雪英所述為真,即乙○○係至尤雪英家中購買芋頭再運回臺灣批發出售,其批發出售之量應即非微,乙○○於原審審理時卻先辯稱尤雪英家僅有在種芋頭而未出售云云,前後矛盾,益徵乙○○就與尤雪英認識之經過,僅係為通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而虛構之不實事實。另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另行聲請傳喚證人蔡幸晏,欲證明其與尤雪英並非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頁),然乙○○係大陸女子尤雪英係以假結婚真賣淫方式來台之人頭老公,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其待證事實已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贅為無益傳喚調查。
2.從而,本件乙○○係意圖營利為使尤雪英來臺從事賣淫工作,方以假結婚之方式令尤雪英來臺居留,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並以此不實事項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而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均已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1.訊據乙○○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根本不認識甲10云云;丙○○固坦認其有透過網路聊天認識甲10,另介紹黃碧輝與甲10認識後,甲10、黃碧輝就自己結婚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是真結婚,不然甲10來臺灣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1)丙○○透過網路聊天介紹甲10與黃碧輝認識後,甲10與黃碧輝於99年1 月18日至大陸河南省平頂山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於同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於99年2月9日持前開公證書正本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嗣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黃碧輝旋以配偶身分擔任甲10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並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以探親團聚名義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10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甲10來臺,甲10遂於99年11月9 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係其媒介甲10與黃碧輝認識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黃碧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0背面-231、232背面-233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河南省平頂山市恆信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他卷二第83-87頁,原審卷第74-78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甲10於100年11月29日偵查及另案即原審100年度矚訴字第7 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其係透過一位網友認識乙○○,其不知道網友的姓名,網友介紹乙○○到大陸來和其認識,後來乙○○有到大陸河南省鄭州與其見面,乙○○說可以介紹其到臺灣工作,一個月可以收入25萬元,並要其以假結婚的方式入臺,之後要還180 支工,每接一位客人算一支工,而且每個月要給假老公3萬元的報酬;其於99年11月9日來臺,來到臺灣後住在乙○○的家裡;後來99年11月24日、25日間乙○○把其交給李聰明後,就到桃園從事性交易直到100年1月20日被抓到,其在李聰明的地方有看到尤雪英,其會把賣淫的錢交給李聰明;吳小佩也係從事經紀人的工作;其在臺灣接受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稱係王毅介紹其與黃碧輝認識之事,係乙○○要其這麼說的,乙○○有把資料拿給其要其背下,資料裡面有寫黃碧輝的資料、媒人是誰;但其不知道丙○○是否知道其係要來臺灣賣淫;黃碧輝透過乙○○也知道其係要來臺灣賣淫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51-157、164-166頁),就其係透過臺灣網友認識乙○○,之後乙○○再仲介其以假結婚來臺賣淫之事實已經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吳小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10係乙○○仲介來臺賣淫的,乙○○和李聰明會認識也係因為其的介紹,甲10賣淫的錢會匯給乙○○,李聰明也有匯過;乙○○把甲10帶給其媒介賣淫,其再把甲10交給李聰明,乙○○係甲10的經紀,其每次性交易可以抽取100元到150元的介紹費,剩下的錢再交給乙○○等人等語(見他卷一第125-126頁,偵卷一第162-163頁,原審卷一第224、226、227 頁背面)及李聰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吳小佩從乙○○那裡將甲10交給其載送賣淫,甲10會跟客人收差不多2500元到3000元,扣掉其的部分,再交給吳小佩,後來吳小佩沒辦法匯款,其就幫忙匯款給乙○○,一共有匯款2次到乙○○的帳戶,分別係於100年1月18日匯款1 萬5000元到乙○○永豐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27日匯款2萬600元到乙○○土地銀行帳戶,其會認識乙○○也係因為吳小佩的介紹,就係因為性交易的事情認識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75頁,原審卷第一第218背面-219背面、220背面-221背面、222頁背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100年4月21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0年4月14日永豐銀蘭雅分行(100)字第00007號函暨附件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李聰明扣案手札上記載乙○○上開永豐銀行帳號及15000等字樣(見偵卷二第18、24、26-27、10
7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證人吳小佩、李聰明、甲10之上開證稱,均可採信。
(3)而乙○○於100 年10月26日警詢、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不會使用網路;其係透過丙○○的介紹而認識甲10等語(見他卷一第103 頁,原審卷二第53頁),益徵乙○○確實係透過丙○○之介紹而認識甲10之事實無訛。雖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甲10,亦未曾於100 年10月26日警詢時表示其係透過丙○○的介紹而認識甲10乙節,不知員警為何會如此之記載云云,惟查於10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乙○○係親閱確認無誤後始在筆錄上簽名(見他卷一第107頁背面),且乙○○於同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確有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甲10,並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見過甲10三次面等語(見他卷一第134- 135頁),足見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甲10,於警詢時亦未曾為上開表示云云,均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4)雖證人黃碧輝於102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雖結證:其透過丙○○之介紹認識甲10,與甲10結婚,其雖曾在調查局時表示其係透過王毅認識甲10,但實際上係丙○○介紹的,其在調查局、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說的話,並沒有人教其要如何講,其不知道為什麼甲10來臺灣後就去賣淫,其也沒有收到乙○○、甲○○、丙○○、王毅給予其的任何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0- 233頁背面),而否認有何假結婚之情,惟黃碧輝於另案遭檢察官起訴假結婚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具有被告身分,於本件審理作證時另案尚未判決(該案原審法院係於103年1月28日判決),所為證詞自有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高度可能,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從事性交易賣淫對女性而言係一極不名譽之事,證人甲10之證詞既與證人吳小佩、李聰明之證詞及乙○○、丙○○之供承內容大體一致,其所為證詞自堪採信。且甲10於99年11月
9 日來臺,卻於同年月24日、25日間就遭乙○○帶至色情應召站業者吳小佩、李聰明旗下從事賣淫,若甲10與黃碧輝係真結婚,何以至此?足認甲10、黃碧輝確實係假結婚之事實。是丙○○透過網路介紹甲10與黃碧輝、乙○○認識後,乙○○即向甲10表示可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來臺灣賺錢,但需以來臺後最初性交易180 次所應分得之報酬抵償來臺費用,另每月需給予人頭老公黃碧輝3 萬元之報酬,甲10與黃碧輝係假結婚之事實,已堪認定。
(5)繼之甲10於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稱:其認識黃碧輝,係透過「王毅」介紹認識云云(見他卷二第109 頁),黃碧輝於入出境管理局訪談時亦稱:其於98年4 月間透過「王毅」介紹而認識甲10云云(見他卷二第100 頁),丙○○於入出境管理局透過電話訪談時,亦稱98年4 月「王毅」有介紹甲10與黃碧輝認識云云(見他字卷第103頁),3人就甲10與黃碧輝之媒人係「王毅」乙節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電訪時所為之陳述,均互核相符。惟證人甲10於另案審理時已經證稱:乙○○給其資料要其背下,有關媒人這方面都是假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51- 152頁),且丙○○、黃碧輝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坦認本件確實係由丙○○居間介紹甲10與黃碧輝認識之事實,則甲10、黃碧輝、丙○○上開陳稱卻均能恰巧指陳甲10與黃碧輝之媒人係王毅云云,益徵乙○○確實有於甲10入境面談之前,就與丙○○、甲10、黃碧輝共同謀議虛構甲10與黃碧輝結婚之經過以應付面談、電訪之事實,否則何以其等恰巧均能為相同之不實陳述?顯見乙○○、丙○○均明知甲10、黃碧輝係假結婚入臺之事實無疑。
(6)而丙○○於偵查時坦認其與甲10並不是很熟等語(見他卷二第193 頁),若非經乙○○告知其有利可圖,何需主動為乙○○覓得甲10與假老公黃碧輝認識?甲10又何以願意與黃碧輝共同假辦繁雜之結婚入臺等程序。又丙○○於央求黃碧輝出任假老公時,衡情若非告以有利可圖之事,黃碧輝與丙○○亦僅係在電子遊藝場認識之普通朋友(業據丙○○於偵查及證人黃碧輝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卷二第192 頁、原審卷一第231 頁背面),而無特殊情誼,黃碧輝應無憑白應允而使己身擔負刑責之理。丙○○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丙○○實明知乙○○、黃碧輝係意圖營利而使甲10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亦已可認定。
2.因此,乙○○係為仲介甲10來臺賣淫,方透過丙○○覓得甲10與為賺取人頭老公每月3 萬元報酬之黃碧輝假結婚,丙○○並介紹乙○○與甲10認識,3 人共同意圖營利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1.訊據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與尤雪英係真結婚,也不認識甲10、李聰明,其透過朋友認識吳小佩,與吳小佩沒有仇怨,但不知為何吳小佩說其有參與媒介尤雪英、甲10賣淫之事,李聰明雖有曾經於100年1月18日匯款1 萬5000元給其,但匯款的錢係吳小佩的先生小宋因欠其8 萬5000元,所以小宋請李聰明匯款還錢云云;另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先前於本院上訴理由、準備程序及原審則辯稱:其不認識吳小佩,沒有參與媒介尤雪英、甲10賣淫,其已於93年與乙○○離婚,之後就很少過問乙○○的事,但因兒子丙○○與大陸配偶王毅所生之子每天需要伊騎機車接送回家,因而難免會與乙○○在家中碰面云云。經查:
(1)尤雪英、甲10於上開時間來臺後,尤雪英於99年7 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離臺時止,甲10於99年11月24日、25日間起至100年1月20日與李聰明同遭查獲時止,由吳小佩、李聰明共同媒介其等至桃園縣內各旅館賣淫,以每次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李聰明可分得400 元至
500 元不等,吳小佩則分得100元至150元不等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時就尤雪英離臺之時間自承在卷,另有證人吳小佩、李聰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甲10於偵查、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02、125-126頁,他卷二第4、6-7、42-44、151-157、164- 167頁,偵卷一第162-
163、175頁,原審卷一第218背面-223、224-229頁背面),復有甲10、李聰明於100年1月20日遭員警逮捕時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他卷二第69、73- 7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乙○○係為使大陸女子尤雪英、甲10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以從中抽取仲介費用,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就其將尤雪英、甲10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予吳小佩,再由李聰明載送前往賣淫,吳小佩、李聰明並有將尤雪英及甲10性交易所得交予乙○○之事實,亦據證人吳小佩、李聰明及甲10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土地銀行100年4月21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0年4月14日永豐銀蘭雅分行(100)字第00007號函暨附件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李聰明扣案手札上記載乙○○上開永豐銀行帳號及15000 等字樣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乙○○確實意圖營利而參與媒介尤雪英、甲10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又李聰明曾經於99年12月27日及100年1月18日各匯款2萬600元及1 萬5000元至乙○○帳戶,乙○○雖於原審辯稱李聰明於100年1月18日會匯款1 萬5000元予其,係因為吳小佩的先生小宋欠其錢,所以李聰明代小宋匯款還錢,而非性交易之所得云云,惟若李聰明匯款1 萬5000元係為代吳小佩先生小宋還錢,何以乙○○於警詢時卻陳稱:其不知李聰明何以會匯錢予其云云(見他卷一第106 頁),且於偵查時亦未曾表示「小宋」乙節,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小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此部分辯稱是否可信,自有可疑。嗣後乙○○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復改稱:證人丁○○欠伊錢,並由李聰明代丁○○匯款15000 元至伊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50、254背面-255頁),然觀諸乙○○業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吳小珮配偶丁○○曾於桃園的一場飯局向伊借支現金9萬多元,已於99年7月27日匯款轉帳9 萬3400元至伊永豐銀行蘭雅分行還款等語甚明,既已於99年7 月27日匯款轉帳還清借款,嗣於100年1月18日另匯款1 萬5000元顯無可能係清償先前向丁○○之借款,至為灼然,足認乙○○前開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丁○○之待證事實,無非圖移花接木掩飾前開李聰明匯款之15000 元媒介性交易款項之舉,顯無再贅為傳喚丁○○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再參諸其復空言辯稱與尤雪英係真結婚,且不認識甲10、李聰明云云,又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其自承與吳小佩並無仇恨怨隙,何以證人吳小佩、李聰明、甲10就其圖利媒介賣淫之犯行又均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可見乙○○上開辯稱均屬臨訟拼湊圖卸責矯詞,自均無足採。
(3)又證人吳小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10及尤雪英賣淫的錢一開始匯到乙○○的帳戶,後來有時會匯到甲○○的帳戶,乙○○和甲○○誰才是主謀其不清楚(見他卷一第125-
126 頁);李聰明扣案手札上所寫的「給姐姐」、「小雨43支」、「COCO 14支」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 應該是指給乙○○的前妻甲○○有關大陸小姐COCO及甲10的賣淫費用,因為之前係其介紹李聰明和乙○○、甲○○認識,所以李聰明一定要把大陸小姐賣淫的錢交給乙○○、甲○○,一開始時係李聰明把大陸小姐的錢交給其,其再匯款給乙○○、甲○○,後來就由李聰明直接把錢交給乙○○,不再透過其轉交,李聰明的手札裡面應該有寫到乙○○的資料,之前因為乙○○喜歡賭博,所以甲○○要其把錢匯到甲○○的帳戶,不要再匯到乙○○的帳戶,甲○○也知道其匯給她的錢是大陸小姐來臺賣淫的錢(見他卷二第6-7 頁);尤雪英賣淫的錢其有匯給甲○○過,因為乙○○把甲○○的帳號給其,甲○○也知道乙○○把尤雪英帶給其賣淫的事,因為其去找乙○○時,甲○○都在旁邊,其和乙○○說什麼甲○○應該都知道;其在宜蘭羅東純精路認識乙○○、甲○○,其知道他們是媒介尤雪英和甲10性交易的經紀;其只有因為匯錢的事情與乙○○聯繫,頭先由其匯款,後期係李聰明匯,其與乙○○、甲○○除了介紹小姐性交易的關係而匯款之外,並無其他生意或金錢財務上的關係,乙○○、甲○○也都知道介紹小姐給其就是要其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甲○○曾經表示要給乙○○的錢直接匯給她,甲○○知道這是小姐賣淫的所得;李聰明也認識乙○○、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5-226、227、228-229頁背面),就其與李聰明均認識乙○○、甲○○,甲○○曾表示過要給乙○○的錢直接匯給她,乙○○與甲○○都是尤雪英及甲10從事性交易的經紀等節,均已證述綦詳。而證人李聰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被扣案的手札上所寫的「給姐姐」,是指給乙○○和甲○○,本來尤雪英賣淫的錢其都直接交給吳小佩,後來吳小佩才叫其直接匯錢給乙○○,但其沒有匯到甲○○的帳戶過(見他卷二第3-4頁,偵卷一第175頁);其係在乙○○夫妻位於羅東的家認識甲○○,係吳小佩為了性交易的事情而介紹認識的,乙○○、甲○○也是同行,剛開始甲10賺的錢其都直接交給吳小佩,吳小佩後來好像在忙沒有時間,所以請其匯款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 221頁),就其係因為媒介性交易之事透過吳小佩介紹而在乙○○夫妻位於羅東的家認識乙○○、甲○○,乙○○、甲○○與其都是同行,手札上所寫的「給姐姐」是指給乙○○和甲○○乙節所為證述,亦核與證人吳小佩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加諸證人甲10於偵查時證稱:其來臺後住在經紀乙○○的家裡,當時還有乙○○、丙○○、王毅等人,其也看過甲○○在那裡打麻將,大約隔兩天就會看到甲○○,其也有跟甲○○講過話等語(見他卷二第166 頁)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吳小佩係甲○○的朋友等語(見他卷一第104 頁),顯見甲○○於案發時之99年、100 年間仍與乙○○過從甚密,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吳小佩,與乙○○離婚之後就很少過問乙○○的事情云云,顯不可採。而吳小佩、李聰明與甲○○並無仇恨怨隙,若甲○○並無參與媒介性交易,其等應無設詞陷害甲○○之動機,而證稱甲○○、乙○○與其等係同行且同為尤雪英及甲10賣淫的經紀等語,益徵甲○○確有參與本件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甚明。
(4)至甲○○於上訴理由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關於李聰明手札上雖有記載「給姐姐」,並證稱「給姐姐是指給乙○○和甲○○」,惟卻又證述「本來尤雪英賣淫的錢,其都直接交給吳小珮,後來吳小珮才叫其直接匯給乙○○,但其沒有匯到甲○○的帳戶」,主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聰明有匯款至甲○○帳戶,不能因而認定甲○○確有參與本件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云云。然依據甲○○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之甲○○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迄100年1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及卷末證物袋內交易明細資料),於99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0止,確有多筆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代碼806)、渣打銀行(代碼052)、中信銀行(代碼822)金融卡(卡號詳卷)之匯入轉存交易金額資料,有ATM跨行轉帳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6頁),觀諸其中渣打銀行(代碼052)金融卡於99年10月27日轉存2萬1500元、11月2日轉存1萬2000元,核與共犯即證人吳小珮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時候用向其老公的姐姐借用之渣打銀行金融卡以ATM操作匯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足認證人吳小珮於原審具結證稱起初係由其轉匯媒介性交易之款項予甲○○等情,堪信屬實。是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辯委無足採,所聲請本院調取之上開甲○○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之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亦不足作為有利甲○○之認定。
(5)是本件既有證明乙○○、甲○○均係尤雪英、甲10從事性交易之經紀等積極證據,復有打擊乙○○、甲○○辯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則乙○○、甲○○與吳小佩、李聰明共同媒介尤雪英、甲10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從而,被告3 人所涉本件犯罪事實,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二)本件尤雪英、甲10均係假結婚來臺,且乙○○與尤雪英並共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而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是核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乙○○、甲○○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公訴意旨雖謂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僅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惟乙○○係為使尤雪英來臺賣淫而從中抽取仲介費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第104 年度台上30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乙○○、甲○○就事實欄三所述分別意圖使尤雪英、甲10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各基於一圖利使人性交易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分別使尤雪英、甲10為多次性交易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就其等媒介相同女子部分,均各論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媒介不同女子部分,因對象不同,其等所媒介時間亦有先後之別(尤雪英自99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離境止、甲10自99年11月24或25日起至11年1月20日遭查獲止),圖利媒介之犯意自有不同,難認係基於同一圖利使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之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各論以一罪,並予分論併罰。
(五)乙○○、尤雪英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丙○○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黃碧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甲○○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與吳小佩、李聰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乙○○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共2 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依不同女子論2 罪);及甲○○所犯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依不同女子論 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乙○○、丙○○及黃碧輝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甲10入臺,嗣後乙○○、甲10並與黃碧輝共同前往戶政機關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據起訴,且與其等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具數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八)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乙○○,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就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共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共2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本院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乙○○、甲○○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有罪之部分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中尚載明乙○○、甲○○係意圖營利而基於容留甲10、尤雪英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惟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本件尤雪英、甲10係由李聰明載送至桃園各旅館從事性交易,乙○○、甲○○或吳小佩、李聰明均無提供場所之行為,起訴意旨應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3 人均事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尤雪英、甲10來臺從事性交易謀利,分別使尤雪英、甲10非法入境臺灣,並與尤雪英辦理假結婚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丙○○亦知乙○○、黃碧輝係意圖營利而使甲10入臺,仍參與其中犯行;乙○○嗣後並與甲○○、吳小佩、李聰明共同圖利而媒介尤雪英、甲10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物化女性身體,均係嚴重敗壞社會秩序,所為均無足取,犯後猶均飾詞矯飾犯行,未見悔意,實無從輕判,兼衡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乙○○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就甲○○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就乙○○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與甲○○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甲○○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 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3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