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季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4年12月4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奇真美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請多位賓客,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依當時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甲○○仍為乙○○之合法配偶。乙○○明知其係已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與許家瑜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斯時民法親屬編已改採登記婚制度),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林渝雱於審理中之證述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及第62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作證據。本件證人林渝雱於103年11月10 日原審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依上揭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述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供述
被告坦承於94年12月4 日與甲○○有結婚之儀式,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2年5月20日與許家瑜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㈡證人之證述⒈證人甲○○之證述:
於103年2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交往2 年多後於92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因為小孩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後我們於94年5月17 日辦理離婚登記,是因為被告的經濟狀況很不好,有欠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等銀行的卡債幾百萬元,因為被告在大展證券公司上班,要用我的名義操作股票,才希望離婚避免觸法;我與被告再於94年12月4 日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教會及奇真餐廳接受祝福及公開宴客,我們當時確有結婚之意;之後我於102年5月底接到戶政事務所通知,說被告已經遷移戶,要我去辦理變更戶長,經我詢問後才知道被告已經又跟別人結婚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175號偵查卷〈下稱第1175號偵卷〉第 11頁反面、第12頁)。
⒉證人即甲○○之弟宋偉男證述:
於103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12月4 日有參加甲○○與被告在奇真美餐廳的婚禮,當時我坐在大桌和舅舅、阿姨一起用餐,這個婚禮與一般婚禮相同,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
⒊證人劉兆娜之證述:
於103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甲○○國中同學,有於94年12月4 日在奇真美餐廳參加甲○○在奇真美餐廳婚禮,當時我有包禮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場婚禮與我一般參加之婚禮沒有不同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
⒋證人曹蕙珍之證述
於103年11月10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以前公司主管,被告有拿喜帖給我,我就在94年12月4 日參加他和甲○○婚禮,並包禮金6,000 元,婚禮當天被告父母都有參加,公司有很多同事,包括我們公司董事長都有去參加,這個婚禮和我以往參加之婚禮沒有太大不同;甲○○與被告在婚禮當天早上有到教會,告知教會他們要舉辦婚禮,由教會之牧師幫他們祝福,現場有其他教友參加,因為當天是主日,所以有許多教友在;當天牧師先說今天甲○○帶著他丈夫即被告到教會,要跟大家宣布他們2 人要結婚了,請2 位到台前,我們大家為他們做祝福禱告,然後是牧師按手在他們2 人身上,還有長老一起,我們其他會眾舉手為他們禱告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2頁)。
⒌證人吳百昌之證述:
於103年11月10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被告與甲○○於94年12月4 日婚宴,婚宴現場是以被告公司同事為主,我印象中是被告家人會到、孩子也會到;結婚證書上面之介紹人欄位簽名是我簽名沒錯,日期就是上面記載之日期,地點是在餐廳,這是被告拿給我簽等語(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⒍證人劉瑋錦之證述:
於103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中和佳音教會牧師,甲○○與被告於94年12月4 日上午到中和佳音教會,當天參加聚會大概有50人,他們是在聚會中臨時要大家幫他們證婚,有一段時間給予他們自我介紹,就是敘述他們如何認識、做生意、有了小孩等有關之前經歷,我和教會的長老就為他們做祝福禱告等語(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
⒎證人林渝雱之證述:
於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9年11月 15日搬到甲○○民族路住所樓上,我和甲○○是鄰居,我住在那裡期間有遇到被告,我平日上班,比較常遇到是假日,印象中有時星期六或星期天會遇到被告回民族路居所,陪他兒子或甲○○,在100 年母親節活動,甚至是父親節慶祝活動,被告也有出席,平常主日多半都是我和甲○○會先去主日,在中午12點或下午1 點時,被告會開車到中和佳音教會接甲○○,我和我小孩有時會搭他便車回民族路居所,在那段時間,他們互動其實就像一般夫妻一樣,但是我知道,甲○○告訴我因為被告在臺北上班,所以多半是在星期六、日才會回來陪他們,但互動是頻繁的;被告他們家在市場開花店,我印象中在年底店裡比較忙之時,被告與甲○○都會在店裡幫忙,我有時在晚上帶我小孩去的時候,也會看到被告與甲○○在店裡幫忙被告母親處理花卉事宜;我搬去板橋時,甲○○是不用工作,我有問過甲○○怎麼那麼好都不用工作,甲○○告訴我被告每個月都會給他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22頁、第124頁)。
⒏基上,依前述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人證述之內容,參酌卷
附結婚證書、被告與甲○○均穿著禮服合照之婚紗照片、法國巴黎婚紗攝影店收款單、婚禮禮金簿(102 年度偵字第29732號偵查卷〈下稱第29732號偵卷〉第8頁至第16 頁),足見被告與甲○○於94年12月4 日之婚宴除印製喜帖外,尚有租用新娘、新郎禮服、收取禮金,而與一般婚宴無異,且當時被告及甲○○之親友均在場參加。是被告與甲○○所舉行上開之儀式,在場除已有2人以上之證人外,應認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知被告與甲○○為結婚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辯稱:94年間在奇真美餐廳舉辦之儀式,是為了給小孩婚生子女地位,乃補辦與甲○○在92年11月13日登記結婚那次之婚宴,94年間那次婚宴並無與甲○○締結婚姻之真意;我與甲○○先前已離婚,我也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付贍養費;又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經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其雖於94年12月4 日與甲○○有舉辦公開之儀式,但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其並未與甲○○辦理結婚登記,故甲○○並非合法配偶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與甲○○前於92年10月22日育有未成年子女洪0展
,並於92年11月13日偕同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4年5月12日協議離婚,於同年月17 日辦理離婚登記;另於102年5月20日與許家瑜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與許家瑜之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1 頁、原審卷第4頁及第64頁反面),合先敘明。
②被告與甲○○於94年12月4 日,在中和佳音教會由牧師
證婚,在場有多人觀禮,之後又在奇真美餐廳宴請賓客,皆如前述。又依前揭①所述,被告與甲○○於92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4年5月17 日辦理離婚登記,姑不論前開結婚登記與離婚登記之效力為何,其等於離婚登記後之同年12月4 日在餐廳宴客並收取禮金等舉止,倘若被告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豈會在辦理離婚登記後近7 個月內,再籌辦公開婚禮並宴請親友,甚於婚宴當日上午偕同甲○○至教會由牧師證婚,並將結婚之訊息印製喜帖、租用禮服、拍攝婚紗照等,且通知教友及同事多人於餐廳辦理公開之儀式宴請賓客收取禮金,接受親友與同事等多人之祝福;況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日與甲○○宴請賓客之後,2人即同居至96 年間始分居等節(原審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與甲○○於94年12月4 日以公開之儀式於餐廳辦理結婚,縱有為彰顯未成年子女洪0展之婚生子女地位外,亦確有與甲○○結婚之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以:94年12月4 日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賓客,僅係為給小孩婚生子女地位而補辦婚宴,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係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③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
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上開規定,於96年5月23 日固經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於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甲○○係在民法982條修正前即於94年12月4日於餐廳以公開儀式,且有多人在場觀禮舉行結婚,已如前述。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被告與甲○○既有上揭公開之儀式,並有多人在場觀禮知悉其等係舉行結婚之儀式,縱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甲○○亦係合法夫妻之身分。至刑法第2條係就犯罪行為人於行為後,因法律有修正致法定本刑有重輕有所比較時所為之規定,係針對犯罪之處罰所設之規定,與前述民法關於結婚規定係就民事身分關係之取得或消滅有所規範,自有不同。是被告辯以:本件結婚之有效與否,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云云,顯係誤解。
④依前所述,被告與甲○○於94年12月4 日舉行結婚儀式
後,並未再次簽署兩願離婚協議之書面文件,亦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實難認被告與甲○○業已離婚。又被告所稱有依約定給付甲○○每月5萬元之贍養費,並提出94年5月12日之離婚協議書1紙為憑(第1175號偵卷第18 頁);惟依前揭二㈡⒎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甲○○仍有互動,星期六、日之假日亦同居於一處,且於99年間尚有一同出席教會活動,期間被告仍有給付金錢予甲○○之事實。又被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並無任何書面離婚協議,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縱有支付金錢予甲○○之行為,此仍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而非贍養費之給與,自難憑此推論被告有與甲○○離婚。是被告所辯已與甲○○離婚,按月支付贍養費,而無重婚之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是被告與甲○○於94年12月4 日既成立合法之夫妻關係,且被告明知迄今未與甲○○踐行任何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要件之行為,卻仍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許家瑜辦理結婚登記,其重婚之故意至為明確。
㈣證人洪弘義、江國維及洪林幼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洪弘義之證述:
於103年11月10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甲○○於94年12月4 日辦理婚宴之目的係不希望孩子是私生子,婚宴是後來臨時叫我去,之前並不知道他們要辦婚宴;婚宴當日新娘沒有穿婚紗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
⒉證人江國維之證述:
於103年11月10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同學,據我所知被告與甲○○於94年12月4 日辦理婚宴,是為給小孩婚生子女地位;被告與甲○○於婚宴後2、3年後有分居等語(原審卷第128頁)。
⒊證人洪林幼之證述:
於103年11月10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甲○○雖已於92年間辦理結婚登記,而在94年才請客,是為了對親戚朋友交代,是補請,因為生了男孩,還有結婚,所以 2件事合在一起辦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反面)。
⒋基上,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與甲○○於94年12月4 日僅
係為給小孩婚生子女地位才補辦婚宴云云;惟查:被告與甲○○係以公開之儀式於餐廳辦理婚宴,在場有多人觀禮並有收取禮金,接受親友與同事等多人之祝福,已如前述,是縱有為給小孩婚生子女地位外,亦確有結婚之意甚明;再證人洪弘義證稱結婚當日新娘沒有穿婚紗云云,此部分已與被告所述不符(原審卷第126 頁),且觀之卷附法國巴黎婚紗攝影店收款單上記載:被告與甲○○、結婚日期為94年12月4日、結婚當日精緻晚禮服2套(第29732 號偵卷第10頁)。因洪弘義、洪林幼係被告之父、母,其等所述,或不瞭解相關法律之規定,或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其等所述,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請求查詢甲○○部落格之IP位置及傳喚李沛緹、陳亦
潔2 人以證明曾聽聞甲○○提及與被告離婚之事部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查詢及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諉之詞,顯不可採。本件被告重婚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重婚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與甲○○早有合法婚姻關係,且未曾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他人結婚,破壞與原配偶之婚姻關係,且對前後2 個家庭均產生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7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且迄未與甲○○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飾詞狡辯,並將過錯歸咎於甲○○,犯後態度不佳,並揚言經濟狀況良好,易科罰金毫無感覺云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詳加論述,所量之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不得任意遽指為違法。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 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