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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6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綉慧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九號、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嚴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綉慧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之某壹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之某貳次等參次冒標詐取會款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綉慧(綽號「美美」)承租新北市○○區○○街○段○○○號之一經營「美美清茶室」開設卡拉OK店,並在「美美清茶室」自任互助會會首,由會首嚴綉慧負責收取會款後向得標之會員收取手續費(嚴綉慧本人未參加互助會僅收取手續費),每會均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競標開標金額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全額繳納每期會款),先後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詎嚴綉慧因遭部分死會會員拒繳死會會款,致其資金週轉困難,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熟識,相互間未聯絡,及標會時可受其他會員委託代為投標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嚴綉慧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邀集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代號等總計三十五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一組(下稱第一會),約定每星期二早上十一時許,在「美美清茶室」開標,底標五百元、高標一千二百元。詎嚴綉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各向活會會員黃銘香(即以代號「華華」名義參加二會)、郭玉珠(即以代號「郭小禎」名義參加二會)、余添成(即以代號「添成」、其配偶「阿雲姨」名義各參加一會,計二會)等六會活會會員佯稱有會員各以五百元之開標金額得標後,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等三人均各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會員各以五百元得標而各繳納每會四千五百元(即五千元減得標金五百元),先後二次各交付二萬七千元(即三人各二會而各繳交九千元)予嚴綉慧。

(二)嚴綉慧另自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止,邀集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代號等總計六十會,每會為二千元之互助會一組(下稱第二會),約定每天早上十一時許,在「美美清茶室」開標,底標一百五十元、高標六百元。詎嚴綉慧先後六次於如附表二編號四八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每一日,各向活會會員郭玉珠(即以代號「郭小禎」名義參加三會,其中一會為死會)、余添成(即以代號「添成」、其配偶「阿雲姨」名義各參加一會,計二會)、賴金蘭(即以代號「金蘭」、其兒女「君翰」、「芳伃」名義各參加一會,計三會)、郭彩雲(即以代號「文琪」名義參加二會)、楊聰明(即以代號「聰仔」名義參加二會)、李佳伶(即以代號「小鈴」名義參加二會)等十三會活會會員佯稱有會員各以一百五十元之開標金額得標後,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及李佳伶等六人均各陷於錯誤,誤認有會員各以一百五十元得標而各繳納每會一千八百五十元(即二千元減得標金一百五十元),先後六次各交付二萬四千零五十元(即十三會活會會員乘以每會應繳一千八百五十元)予嚴綉慧。

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開標日期、如附表二編號五四所示開標日期,前往「美美清茶室」欲開標時,因嚴綉慧不知去向,且逃逸無蹤,第一會之活會會員及第二會之活會會員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及李佳伶乃比對所持有之第一會、第二會會單,發現活會會員較嚴綉慧所稱之會數為多,查悉嚴綉慧於第一會、第二會有詐標情事,乃共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余添成、郭玉珠、黃銘香、李佳伶、楊聰明、郭彩雲、賴金蘭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嚴綉慧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三五00號、第三八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本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九號提案結論參照)。經查:

(一)被告嚴綉慧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我庭呈的第一會互助會單,其中打勾的是死會等語(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第一會中代號「華華」即為告訴人黃銘香、代號「郭小禎」即為告訴人郭玉珠、代號「添成」即為告訴人余添成,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係屬於空白而未得標之活會等語(詳被告嚴綉慧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刑事辯護暨陳報狀第三頁),因被告嚴綉慧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被告嚴綉慧於偵查時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嚴綉慧復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故被告嚴綉慧前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嚴綉慧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八三頁),其上有被告嚴綉慧於該次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打勾的是死會,其餘為活會會員,且上開被告嚴綉慧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其上並有被告嚴綉慧自行記載之第一會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開標金額等內容之記載,雖係被告嚴綉慧於審判外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本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嚴綉慧既係自行於偵查中提供予偵查檢察官以作為證據,亦從未主張任何其於記錄上開第一會會單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記載,故被告嚴綉慧上開第一會會單之記載,係就其親身經歷者方知悉之情節,完整記載,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嚴綉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自己記載之第一會會單,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嚴綉慧於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第二會會單(詳本院卷第五十頁即被證二),其上有被告嚴綉慧自行記載之第二會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開標金額等內容之記載,亦雖係被告嚴綉慧於審判外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本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嚴綉慧既係自行於本院中提供予法院以作為證據,復從未主張任何其於記錄上開第二會會單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記載,故被告嚴綉慧上開第二會會單之記載,乃就其親身經歷者方 知悉之情節,完整記載,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嚴綉慧於本院中向法院提出之自己記載之第二會會單,亦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第二會會單,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一款、第二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三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二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於記憶猶新之際,曾正確做成之備忘錄或紀錄,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容許作為證據。查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於偵查中各提出第一會會單、第二會會單等情,有上開告訴人於告訴狀後附之第一會會單、第二會會單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六頁、第十頁),上開第一會會單、第二會會單,係被告嚴綉慧分別於第一會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告訴人等經被告嚴綉慧所告知開標金額後所製作,核並與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或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證前述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等人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第二會會單,當屬告訴人等人於記憶猶新之際做成之備忘錄,應屬傳聞例外,且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於依被告嚴綉慧分別於第一會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經被告嚴綉慧所告知開標金額而填載時,並無預見日後被告嚴綉慧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不知去向逃逸無蹤而可能事後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記載有關第一會會單、第二會會單之開標日期、開標金額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本院依上開規定認上開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等人於依被告嚴綉慧之告知而填載製作之第一會會單、第二會會單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嚴綉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嚴綉慧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嚴綉慧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嚴綉慧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一(一)所示即第一會部分:訊據被告嚴綉慧固坦承在「美美清茶室」召集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代號之第一會計三十五會,每會五千元,每周二上午十一時許開標,而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等三人是活會會員,且被告嚴綉慧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即不知去向,第一會因此停會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及被告嚴綉慧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刑事辯護暨陳報狀第二頁至第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等三人為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第一會雖然是在如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開標日期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開標後即停會,第一會如附表一編號三二至三五所示開標日期即未開標而有四會是活會,但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的開標日期是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該次因遇到過年所以停標而未開標,所以除了後面四會是活會外,還有一次沒有標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也是活會,總計有五個活會,而黃銘香是以代號「華華」參加一會,郭玉珠則是以「郭小禎」的代號參加二會,另余添成則是以「添成」、「茉莉」的代號各參加一會而有二會,剛好活會也有五會,所以我沒有向活會會員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三人詐騙會款云云。然查:

(一)被告嚴綉慧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供述:我庭呈的第一會互助會單,其中打勾的是死會等語(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第一會會單中,代號「華華」即為告訴人黃銘香、代號「郭小禎」即為告訴人郭玉珠、代號「添成」即為告訴人余添成,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三人均屬於空白而未得標之活會等語(詳被告嚴綉慧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刑事辯護暨陳報狀第三頁),再觀諸上開被告嚴綉慧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八三頁),其上有被告嚴綉慧於該次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打勾的是死會,其餘為活會會員,且上開被告嚴綉慧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其上並有被告嚴綉慧自行記載之第一會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開標金額等內容之記載,內容如下:

1、被告嚴綉慧當日庭期之第一會會單(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八三頁):

(1)未打勾而為空白者代表為活會者有「華華」、「華華」、「郭小禎」、「郭小禎」、「添成」、「阿雲姨」等代號六會。

(2)被告嚴綉慧自行記載之第一會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開標金額等內容之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三二至三五所示之開標日期、開標金額則係空白,即被告嚴綉慧自行記載之第一會活會僅餘四會。

2、由被告嚴綉慧於偵查中前揭供述及所提出自己記載之第一會會單顯示,第一會未打勾而為空白之活會總計有六會,但第一會卻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二至三五所示四個開標日期及開標金額係空白,亦即僅有四個活會,則顯然依被告嚴綉慧於該次偵查庭訊中所供述第一會係有六會之活會會員,然自己所記載之第一會會單僅有四個活會,足見被告嚴綉慧業已自白供述:雖然第一會有六個活會會員,但其實際上僅餘四會為活會,其中差距有二個活會。

(二)又被告嚴綉慧前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復與以下之證據完全相符:

1、第一會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於偵查時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六頁),係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經會首即被告嚴綉慧於每次開標日期後所告知開標金額後所製作,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內容,與被告嚴綉慧於經通緝到案後向檢察官所提出之自己所登載之第一會會單(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八三頁)完全相同,此有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所提供之第一會會單(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六頁)及被告嚴綉慧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八三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亦係記載第一會係開標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及開標金額而為死會,如附表一編號三二一至三五所示開標日期及開標金額係空白而有四個活會,足見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指述第一會僅餘四會為活會,核與被告嚴綉慧前揭於偵查中所供述及提出之第一會會單相符。

2、第一會會單中,代號「華華」者為告訴人黃銘香參加二會,代號「郭小禎」者為告訴人郭玉珠參加二會,代號「添成」及「阿雲姨」者係告訴人余添成以自己及太太名義各參加一會而有二會,且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三人於第一會中各有二會均係活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三人分別證述在卷,內容如下:

(1)告訴人黃銘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嚴綉慧,並有以代號「華華」之名義參加被告嚴綉慧所招集之第一會互助會,我參加二會,均為活會,未曾到場參加開標過程等語(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六一頁)。

(2)告訴人郭玉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而參加被告嚴綉慧所招集之上開二互助會,我以「郭小禎」之名義於第一會參加二會,均為活會,開標後由被告嚴綉慧或其委託之友人向我收款,並告知我是何人得標,惟我並未曾到場參加開標過程,也曾有向被告嚴綉慧表示要投標而遭被告嚴綉慧以他人要投標為由而拒絕之情形等語(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六頁)。

(3)告訴人余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鄰居招攬而參加被告嚴綉慧所招集之上開二互助會,我是以「添成」及配偶「阿雲姨」的名義參加第一會及第二會,各參加二會,由被告嚴綉慧到我住處收款,一直到被告嚴綉慧不知去向,我均為活會,且我不認識死會會員等語(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

3、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各於第一會中有二個活會,核與被告嚴綉慧於偵查中提出之第一會會單未打勾之活會會員記載相符,參諸被告嚴綉慧向本院所具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刑事辯護暨陳報狀亦詳載: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三人均係活會會員等情,堪認第一會確實有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等三人各二會總計六會之活會無訛,則第一會既有六會活會,然第一會僅餘如附表一編號三二至三五所示開標日期未開標亦即只有四會活會,足證被告嚴綉慧確實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熟識,相互間未聯絡,及標會時可受其他會員委託代為投標之機會,先後為二次向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等三人即六會活會會員佯稱有會員得標後,向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三人詐得會款無誤。

(三)被告嚴綉慧雖於上訴本院審理後,始改稱:第一會雖然是在如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開標日期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開標後即停會,第一會如附表一編號三二至三五所示開標日期即未開標而有四會是活會,但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的開標日期是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該次因遇到過年所以停標而未開標,所以除了後面四會是活會外,還有一次沒有標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也是活會,總計有五個活會,而黃銘香是以代號「華華」參加一會,郭玉珠則是以「郭小禎」的代號參加二會,另余添成則是以「添成」、「茉莉」的代號各參加一會而有二會,剛好活會也有五會,所以我沒有向活會會員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三人詐騙會款云云,並舉其於上訴本院後始另行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本院卷第二八頁)、自行登載之筆記本(詳本院卷第二九頁)為證,以實其說。惟查:

1、經比較被告嚴綉慧於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本院卷第二八頁),與被告嚴綉慧於一0一年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八三頁),發現有如下之不同:被告嚴綉慧於本院提出之第一會會單,嚴綉慧於代號「華華」上之一會,另以紅色鉛字筆打勾以表示係死會,並將代號「白蘭」、「茉莉」、「阿義」、「芳芳」、「海華」顯示空白以表示係活會,復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開標日期記載為二月二十日部分,以藍色鉛字筆記載休字,則依被告嚴綉慧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所示未打勾者而表示係活會者竟高達八會活會,扣除被告嚴綉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尚有五會活會,可見被告嚴綉慧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竟有高達三次係向八會活會會員佯稱有會員得標後,再向八會會活會員詐得會款,顯然被告嚴綉慧於上訴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更不利於被告嚴綉慧,已難見被告嚴綉慧所辯為真實。

2、告訴人黃銘香即代號「華華」者,於第一會參加二會均係活會,業據告訴人黃銘香證述如前,核與被告嚴綉慧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八三頁)內容完全相符,則被告嚴綉慧上訴本院後始改稱告訴人黃銘香僅一會活會,自不足採信;另告訴人余添成係以代號「添成」、「阿雲姨」參加二會,則被告嚴綉慧於上訴本院後辯稱告訴人余添成係以「添成」、「茉莉」之代號參加二會而均為活會乙節,亦與前述告訴人余添成之證述內容不符,況代號「阿雲姨」係活會,亦據被告嚴綉慧於偵查中提出之第一會會單上載之甚明(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八三頁,代號「阿雲姨」係未打勾而空白),在在顯示被告嚴綉慧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顯然不實。

3、最末被告嚴綉慧復以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上有載明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開標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藍筆記載休而未開標云云,並提出其自行登載之筆記本(詳本院卷第二九頁)為證,惟查被告嚴綉慧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開標日期係記載開標金額為五百元(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八三頁),核並與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六頁)記載: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開標日期為二月二十日、開標金額五百元之內容一致,則被告嚴綉慧遲至上訴本院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始提出與被告嚴綉慧自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八三頁)完全不同之第一會會單,並於其上以藍色鉛字筆記載休,欲用以證明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並未開標乙節,自不足採信;至被告嚴綉慧於本院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始行提出之筆記本雖未記載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開標情形,然觀諸被告嚴綉慧自承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即不知去向(詳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於偵查中復由檢察官通緝,直至通緝到案後均未曾提出上開筆記本,於原審審理中亦從未提出上開筆記本,則被告嚴綉慧卻能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離開「美美清茶室」後,相隔約七年七月始提出上開筆記本,此等情節已難採信,更何況上開筆記本之內容,復與被告嚴綉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八三頁)及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六頁)記載內容完全不符,上開筆記本內容記載復係被告嚴綉慧自己私下事後所載,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嚴綉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嚴綉慧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再就第一會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嚴綉慧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之某三個開標日期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冒標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而未就被告嚴綉慧實際詐欺之開標日期予以敘明,而本院經查證之結果,認被告嚴綉慧應係有二次向六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三人詐騙(亦即僅餘如附表一編號三二至三五所示四個開標日期,卻有六個活會會員,則被告嚴綉慧應有二次冒稱而詐騙之情形),惟基於罪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法則,況衡諸常情,被告嚴綉慧應係於停標前之最後二個開標日期進行詐騙,是爰認定被告嚴綉慧二次向六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三人詐騙之行為日期,應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所示即第二會部分:訊據被告嚴綉慧亦坦承在「美美清茶室」召集自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止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代號之第二會計六十會,每會二千元,每天上午十一時許開標,且被告嚴綉慧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即不知去向,第二會因此停會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惟辯稱:告訴人賴金蘭的三會都是死會而不是活會云云。然查:

(一)被告嚴綉慧於上訴本院後,於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提出之第二會會單(詳本院卷第五十頁),其上記載第二會係開標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且最後幾次之開標金額均為一百五十元等情,有被告嚴綉慧於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所提出之第二會會單(詳本院卷第五十頁)附卷可稽,亦即依被告嚴綉慧之登載第二會係開標至如附表二編號五三所示開標日期,如附表二編號五四至六十所示開標日期係空白,故有七會活會等情,核並與第二會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二會會單(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十頁)記載:第二會係開標至如附表二編號五三所示開標日期,如附表二編號五三至六十所示開標日期係空白,而有七會活會會員等情完全相符,足證不論係依被告嚴綉慧所記載之第二會會單,抑或係第二會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等人之第二會會單,均係記載開標至如附表二編號五三所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之開標日期,第二會會單有七會活會會員乙節,首堪認定。

(二)第二會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分別證述:郭玉珠係以代號「郭小禎」名義參加三會,其中一會為死會故有二會活會;余添成係代號「添成」、其配偶「阿雲姨」名義各參加一會,而有二會均為活會;賴金蘭係以代號「金蘭」及其兒女「君翰」、「芳伃」名義各參加一會,計有三會活會;郭彩雲係以代號「文琪」名義參加二會均為活會;楊聰明係以代號「聰仔」名義參加二會均為活會;李佳伶係以代號「小鈴」名義參加二會,亦均為活會,故第二會總計尚有十三會活會,內容如下:

1、告訴人郭玉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而參加被告嚴綉慧所招集之上開二互助會,我以「郭小禎」之名義於第二會參加三會,其中一會為死會,其餘均為活會,開標後由被告嚴綉慧或其委託之友人向我收款,並告知我何人得標,惟我未曾到場參加開標過程,亦曾有向被告嚴綉慧表示欲投標而遭被告嚴綉慧以他人要投標為由而拒絕之情形等語(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六頁)。

2、告訴人余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鄰居招攬而參加被告嚴綉慧所招集之上開二互助會,我以「添成」及配偶「阿雲姨」之名義於第一會及第二會,各參加二會,由被告嚴綉慧到我住處收款,時至被告嚴綉慧不知去向,仍均為活會,且我不認識死會會員等語(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

3、告訴人賴金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以「金蘭」及子女「君翰」、「芳伃」之名義參加被告嚴綉慧所招集之上開第二會互助會,參加三會,我均為活會,我曾事前交付一筆款項由被告嚴綉慧自行扣取會款,被告嚴綉慧有時僅會告知當期得標金額而據以收款,未告知得標者為何人,後來無人投標,皆由被告嚴綉慧自行做主並洽詢他人得標等語(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九頁、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

4、告訴人郭彩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被告嚴綉慧,並經被告嚴綉慧邀請而以「文琪」之名義參加被告嚴綉慧所招集之上開第二會互助會,參加二會,均為活會,開標後由被告嚴綉慧向我收取會款,未曾到場參加開標過程,被告嚴綉慧僅會告知當期得標金額而據以收款,未告知得標者為何人,我只能確認自己有無得標,無法得知他人狀況等語(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

5、告訴人楊聰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嚴綉慧,並有以「聰仔」之名義參加被告嚴綉慧所招集之上開第二會互助會,參加二會,均為活會,未曾到場參加開標過程,被告嚴綉慧僅會告知當期得標金額,未告知得標者為何人,我僅認識數名會員等語(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

6、告訴人李佳伶李佳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經被告嚴綉慧邀請而以「小鈴」之名義參加被告嚴綉慧所招集之上開第二會互助會,參加二會,均為活會,開標後由被告嚴綉慧向我收取會款,有時也會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

(三)被告嚴綉慧雖於上訴本院後,始改稱:賴金蘭於第二會參加之三會均係死會云云,並以被告嚴綉慧於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所提出之第二會會單(詳本院卷第五十頁),被告嚴綉慧於代號「金蘭」、「君翰」、「芳伃」下均記載告訴人賴金蘭各以一百五十元得標云云為證。然查告訴人賴金蘭與被告嚴綉慧二人一同於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前往地檢署應訊時,就有關第二會部分究竟告訴人賴金蘭有幾會活會乙節進行對質查證,告訴人賴金蘭於偵查中就其參加被告嚴綉慧所召集之第二會,並結證其以自己與子女名義總計參加三會,且均為活會後,被告嚴綉慧僅表示告訴人賴金蘭的確以代號「金蘭」、「君翰」、「芳伃」參加第三會,並有繳交如表所示期數(即繳交如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八八頁所載之期數)等語(詳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四四頁);另告訴人賴金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而由被告嚴綉慧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證述其係以代號「金蘭」、「君翰」、「芳伃」參加第三會,均為活會後,被告嚴綉慧於此亦未表示告訴人賴金蘭係死會,再觀諸原審於訊問被告嚴綉慧有關第二會活會之情形時,被告嚴綉慧復答以:賴金蘭的三會有標過一會云云(詳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一二八頁背面),則被告嚴綉慧於上訴本院後之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始提出自己所記載之第二會會單表示告訴人賴金蘭參加之三會均為死會乙節,已難遽信,更何況倘若告訴人賴金蘭參加之三會均為死會,則死會會員已先得標本即應繳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所示六十期之會款,死會會員應會恐會首即被告嚴綉慧前來催討死會會款,又為何反而對會首即被告嚴綉慧提告要求追究並返還其已繳之活會會款?顯違常情,再參諸被告嚴綉慧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即不知去向而逃匿,於偵查中復經檢察官通緝,又為何於相隔七年十月後之二審審理期間,始提出上開自行記載之告訴人賴金蘭均為死會會員之第二會會單?亦與常理不符,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嚴綉慧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再就第二會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嚴綉慧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之某九個開標日期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冒標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而未就被告嚴綉慧實際詐欺之開標日期予以敘明,而本院經查證之結果,認被告嚴綉慧應係有六次向十三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六人詐騙(亦即僅餘如附表二編號五四至六十所示七個開標日期,卻有十三個活會會員,則被告嚴綉慧應有六次冒稱而詐騙之情形),惟基於罪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法則,況衡諸常情,被告嚴綉慧應係於停標前之最後六個開標日期進行詐騙,是爰認定被告嚴綉慧六次向十三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六人詐騙之行為日期,應為如附表二編號四八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每一日。

三、查被告嚴綉慧所召集之第一會、第二會,均係採內標制,且本案會首被告嚴綉慧僅主持會務、收取手續費而不參與投標,此據被告嚴綉慧供明在卷(詳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稱:我都沒有賺取會頭錢,我只有賺手續費等語),又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開標金額,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嚴綉慧該次詐得之款項。故被告嚴綉慧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第一會、事實欄一(二)所示第二會,各次詐得金額計算如下: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嚴綉慧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各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表示開標金額為五百元,活會會員每會應繳納金額為會費五千元扣除得標金額五百元,即每會活會會員應繳交四千五百元,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各有二會,即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各應繳交九千元,故被告嚴綉慧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前後二次各詐得二萬七千元(即三乘以九千元)。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嚴綉慧係於如附表二編號四八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各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表示開標金額為一百五十元,活會會員每會應繳納金額為會費二千元扣除得標金額一百五十元,即每會活會會員應繳交一千八百五十元:

1、告訴人郭玉珠有二會活會:即每期應繳三千七百元。

2、告訴人余添成有二會活會:即每期應繳三千七百元。

3、告訴人賴金蘭有三會活會:即每期應繳五千五百五十元。

4、告訴人郭彩雲有二會活會:即每期應繳三千七百元。

5、告訴人楊聰明有二會活會:即每期應繳三千七百元。

6、告訴人李佳伶有二會活會:即每期應繳三千七百元。綜上,被告嚴綉慧自如附表二編號四八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係每期詐得上開十三會活會總計每次二萬四千零五十元。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嚴綉慧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法定本刑已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嚴綉慧,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五、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嚴綉慧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二次、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四八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六次,均以偽稱他人名義得標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各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故核被告嚴綉慧前後八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嚴綉慧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二次,各以同一次開標日期得標金額之詐術而向六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三人詐騙而侵害三個財產法益,另被告嚴綉慧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四八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六次,各以同一次開標日期得標金額之詐術而向十三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六人詐騙而侵害六個財產法益,各係以一個詐欺行為而觸犯多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嚴綉慧前後八次(即事實欄一(一)所示二次、事實欄一(二)六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得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惟依前述,被告嚴綉慧之犯罪時間,各係在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八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均已在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均不符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一併敘明。

六、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嚴綉慧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嚴綉慧各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同一開標日期而向多個活會會員詐騙,屬以一個詐騙行為而侵犯數個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於論罪時均未敘明,即有不當;(二)本件依被害人陳朝義於警詢時係證述:其參加被告嚴綉慧所召集之總計有四個互助會,其因標會被告嚴綉慧均按時給付會款,頗能信任,而將四十萬元寄放在被告嚴綉慧處,每月二十日標會時結算等語(詳他字第二0七五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足見被害人陳朝義於警詢時係證述:其參加被告嚴綉慧所召集之多個互助會,有些是已經得標而為死會,則被害人陳朝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你得標過?)我是活會。」等語(詳他字第二0七五號卷第七二頁),已與被害人陳朝義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況檢察官究竟係就被害人陳朝義參加被告嚴綉慧所召集之四個互助會中表示哪一個互助會表示係活會,亦無法確認,觀諸第一會會單、第二會會單,被害人陳朝義均各以代號「阿義」之名義各參加二會,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竟僅記載被害人陳朝義於第一會及第二會均僅有一會係活會等情觀之,顯然檢察官即係因被害人陳朝義於警詢中曾表示有標過會而為死會,然於偵查中又表示均為活會而無從確定是否被害人陳朝義參加被告嚴綉慧所召集之第一會、第二會均為活會而僅各起訴一會活會,則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害人陳朝義所參加之第一會認均係活會,但認檢察官僅起訴一會而僅就其中一會論罪(詳原審判決書第五頁至第七頁所載,其中第五頁至第六頁認被害人陳朝義於第一會有二個活會,但於第七頁載明檢察官僅起訴一個活會,僅能判處其中一個活會),並就檢察官僅起訴被害人陳朝義一個活會之第二會,卻併認計算被害人陳朝義二個活會均已起訴而予論罪(詳原審判決書第十四頁並詳載第二會活會會員數應計算被害人陳朝義二個活會會員),即有不當;況被害人陳朝義除有參加被告嚴綉慧所召集之本案第一會、第二會等二個互助會,尚有參加被告嚴綉慧所召集之另外二個互助會,則究竟被害人陳朝義於第一會或第二會是否均為活會會員不明,無從證明被害人陳朝義於第一會及第二會均為活會(此部分詳後述之無罪部分),故原審就第一會及第二會部分多認被害人陳朝義係活會會員部分,即有不當,基此就詐騙金額、冒標次數之認定亦有未洽;(三)被告嚴綉慧於上訴本院審理後,業已與第一會、第二會之部分活會會員即告訴人楊聰明、余添成、賴金蘭、李佳玲、郭彩雲等五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嚴綉慧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所具之刑事陳報(二)狀後附告訴人楊聰明、余添成、賴金蘭、李佳玲、郭彩雲等五人之和解協議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故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自行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嚴綉慧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今未協助被害人向其餘死會會員繼續收取會款以彌補損害,犯後態度顯然非佳,原審僅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刑責,顯然失之過輕,且不無鼓勵此類犯罪之虞。為此,爰就此部分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其較重於原判決之刑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上訴書所載),指摘原審就被告嚴綉慧量刑過輕且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定被告嚴綉慧有罪部分之範圍已較原審為縮減,且被告嚴綉慧就第一會、第二會之活會會員即除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二人外,其餘告訴人楊聰明、余添成、賴金蘭、李佳玲、郭彩雲五人均已達成和解,故尚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然因原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嚴綉慧不當利用他人對己之信賴,虛擬得標者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對第一會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及對第二會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然已於上訴本院審理後,與第一會、第二會之活會會員中五人即告訴人楊聰明、余添成、賴金蘭、李佳玲、郭彩雲達成和解,尚有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未及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嚴綉慧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其所招集之互助會過多,因他人標得會款後違約導致自身週轉不靈而為此等犯行,並考量被告嚴綉慧於上開二互助會中每次會期所詐得之金額、被告嚴綉慧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所認定被告嚴綉慧於第一會、第二會所詐得之會款、期數均較原審為減縮(原審總宣告刑為三十六個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個月,惟上開宣告刑度未審酌被告嚴綉慧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院總宣告刑為十八個月,及被告嚴綉慧已與其中五位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酌量其經濟狀況、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嚴綉慧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以,酌量本案各罪間被告從事犯罪之共同因素及關連性等因素,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定有明文。雖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現行法同條第八項規定相異,惟因修正前之該條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就此失其效力之條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均一併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嚴綉慧就本院事實欄一(一)所示第一會認為有罪之二次部分、事實欄一(二)所示第二會認為有罪之六次部分,除犯有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於第一會開標時冒用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等三人名義,於第二會開標時冒用告訴人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等人名義而虛載投標金額偽造投標單,使第上開二會之活會會員誤以為各該次會期均係被告嚴綉慧所謊稱之人以該遭偽造之金額得標,因認被告嚴綉慧尚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並認被告嚴綉慧此部分所犯,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嚴綉慧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嚴綉慧於偵查中之陳述,第一會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及第二會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第一會會單、第二會會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嚴綉慧固不否認有於「美美清茶室」分別召集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第一會、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二會並自任會首,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去向不明,使第一會、第二會因而停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我都自己記載內帳,並沒有另外有寫標金單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

(五)經查:

1、被告嚴綉慧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四八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分別有不實投標及得標之情形,而經認定被告嚴綉慧確有假冒他人得標而告知活會會員,並據以收取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然各會會員間本多無到場投標意願而由被告以協調或抽籤方式產生得標者,且上開二互助會會員間彼此間亦多互不熟識,均賴被告嚴綉慧逐一向各會員通知開標結果及收取會款,亦經認定如前,如此,各次開標會期既由被告嚴綉慧一人主導得標結果,且得標結果亦由被告嚴綉慧一人逐一向各活會會員片面告知,則被告嚴綉慧於此間假冒他人得標之際,是否有另行偽造他人署名及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之必要,則非無疑。

2、再者,依前揭告訴人楊聰明、郭彩雲、賴金蘭所述,被告嚴綉慧就得標結果均係由其口頭告知活會會員,且多僅告知該次會期之得標金額為何,而未告知何人得標,如此,被告嚴綉慧非但無具體假冒某一會員得標,亦無另行偽造投標單之必要,而依上開告訴人所述之內容,更未提及被告嚴綉慧有具體向各活會會員提示各次會期得標者之投標單之情形。

3、末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未扣得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嚴綉慧於第一會有偽造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等三人署名及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及被告嚴綉慧於第二會有偽造告訴人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等人署名及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如此,更無從證明被告嚴綉慧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投標單之情形,僅單從上開第一會會單、第二會會單所餘活會數與告訴人實際所存之活會數間之差額,實無從證明被告嚴綉慧確另有偽造文書犯行。

4、至被告嚴綉慧雖曾於偵查中陳稱:投標時有會寫投標單,惟開標後均已丟棄等語,然此或僅指於少數會期有會員前來投標時,有依合會約定規則進行投標之情形,於多數會期中均無人投標而有賴被告進行協調或抽籤由特定會員以最低標得標時,實無再填寫投標單之必要,尚不能以此陳述即認每次會期即必有投標單,更進而推論被告嚴綉慧所為前揭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中,亦必然同時有偽造投標單之情形。申言之,被告嚴綉慧既本得利用多數無人投標之情形自行操控得標結果,且自時間而言亦多在會期之中後段而距被告嚴綉慧倒會之時間較近者,實無於少數會期有會員前來投標時,且多為招集互助會之初期,偽造他人投標單參與競標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除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嚴綉慧尚有其他檢察官所指偽造他人署名及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並據以向活會會員行使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嚴綉慧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嚴綉慧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嚴綉慧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主文第三項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嚴綉慧自任會首,分別(一)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各二會活會等六會活會外,另邀集有被害人陳朝義參加一活會會而加入第一會;(二)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告訴人郭玉珠二會活會、告訴人余添成二會活會、告訴人賴金蘭三會活會、告訴人郭彩雲二會活會、告訴人楊聰明二會活會、告訴人李佳伶二會活會等十三會活會外,另邀集被害人陳朝義一會活會、告訴人郭玉珠一會活會、被害人林玉嬋一會活會。詎嚴綉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一)之二次開標日期外,另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之某一次,冒用被害人陳朝義之名義而在第一會投標單上偽造被害人陳朝義署名及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使第一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會期均係被告嚴綉慧所謊稱之人以該遭偽造之金額得標,而依約繳納活會會款予被告嚴綉慧,被告嚴綉慧即以此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另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二)之六次開標日期外,另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之某三次,冒用被害人陳朝義、告訴人郭玉珠、林玉嬋之名義,在第二會投標單上偽造上開三人署名及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使第二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三次會期均係被告嚴綉慧所謊稱之人以該遭偽造之金額得標,而依約繳納活會會款予被告嚴綉慧,被告嚴綉慧即以此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因認被告嚴綉慧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之某一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之某三次,另有四次冒標詐取會款,因認被告嚴綉慧尚涉犯四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嚴綉慧涉犯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嚴綉慧於偵查中之供述;2、第一會會員即被害人陳朝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第二會會員即被害人陳朝義、告訴人郭玉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3、第一會會單、第二會會單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嚴綉慧固坦承第一會中被害人陳朝義有以「阿義」代號參加二會,第二會中被害人陳朝義亦以「阿義」之代號參加二會,另告訴人郭玉珠於第二會則以「郭小禎」名義參加三會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郭玉珠在第二會所參加的三會,的確有一會是死會,所以檢察官起訴郭玉珠三會均是活會不實在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陳朝義有標過第一會及第二會等語(詳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一二八頁背面及被告嚴綉慧於本院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所呈之第一會會單上所載);於偵查時則辯稱:我庭呈的第一會互助會單,其中打勾的是死會等語(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佐以被告嚴綉慧當日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八三頁),其中代號「阿義」之被害人陳朝義二會則均係打勾而代表死會。

(四)經查:

1、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害人陳朝義第一會及第二會各一會係活會部分:

(1)被害人陳朝義於警詢時證述:我參加被告嚴綉慧所召集之總計有四個不同的互助會(含本案第一會、第二會),因被告嚴綉慧召集之互助會有多組同時存在,多數會員不會前來繳會款,都將十日至二十日不等的會款寄放在被告嚴綉慧處,每十日到二十日結算一日,我因為標得互助會後,被告嚴綉慧都有準時給付會款,所以頗能信任,而將四十萬元寄放在被告嚴綉慧處,每月二十日標會時結算,我都是以代號「阿義」參加被告嚴綉慧所召的互助會等語(詳他字第二0七五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足見被害人陳朝義於警詢時係證述:其參加被告嚴綉慧所召集之四個互助會,有些是已經得標而為死會。

(2)被害人陳朝義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改證稱:「(問:你得標過?)我是活會。」等語(詳他字第二0七五號卷第七二頁),已與被害人陳朝義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況當日檢察官究竟係就被害人陳朝義所提告參加被告嚴綉慧所召集之四個互助會中(含本案第一會、第二會)表示哪一個互助會表示係活會,亦無法確認。

(3)依告訴人陳朝義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第二會會單,被害人陳朝義均各以代號「阿義」之名義各參加二會(詳他字第二0七五號卷第五頁第二會會單、第七頁第一會會單),然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竟僅記載被害人陳朝義於第一會及第二會各均僅有一會係活會等情觀之,顯然檢察官即係因被害人陳朝義於警詢中曾表示有標過會而為死會,然於偵查中又表示係活會而無從確定是否被害人陳朝義參加被告嚴綉慧所召集之第一會、第二會的各二會均為活會,故僅於第一會、第二會各起訴被害人陳朝義僅各有一會是活會。

(4)再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義到庭作證(詳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六頁),原審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一0三年七月八日等二個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陳朝義到庭,惟被害人陳朝義皆未到庭,嗣於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查詢被害人陳朝義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發現被害人陳朝義業已死亡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除戶等情,有原審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一0三年七月八日刑事報到單及被害人陳朝義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詳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四九頁、八四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則被害人陳朝義業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究竟其於第一會、第二會所參加之二會,係活會抑或係死會。

(5)又依被害人陳朝義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他字二0七五號卷第七頁),雖與被告嚴綉慧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八三頁)及第一會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黃銘香、郭玉珠、余添成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六頁)記載不甚相同,惟其中有關代號「阿義」項下,被害人陳朝義有自行記載得標金額及開標日期,則被害人陳朝義於第一會究竟係死會,抑或係活會不明,且依被告嚴綉慧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詳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八三頁)係記載被害人陳朝義即代號「阿義」均係死會,故無從判定被害人陳朝義究係死會或活會。

(6)綜上,無從由被害人陳朝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查悉被害人陳朝義於所參加被告嚴綉慧召集之多個互助會中,究係哪一會為活會,哪一會係死會,再觀諸被害人陳朝義於偵查中所具刑事告訴狀內,亦無法查得被害人陳朝義所稱參加之四組互助會,究竟哪一個係活會或哪一會係死會,故檢察官僅各就被害人陳朝義所參加代號「阿義」各二會之第一會及第二會總計四會,各僅起訴一會為活會,然實際上無法證明被害人陳朝義於第一會、第二會有幾會係活會。

2、有關檢察官起訴告訴人郭玉珠參加第二會三會,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二會係活會外,另有一會係活會部分:

(1)告訴人郭玉珠於警詢時係證述:我參加被告嚴綉慧召集之四個互助會計八會,其中第二會我也是以「郭小禎」的代號參加三會,第二會有一會是死會等語(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足見告訴人郭玉珠業已證述:第二會中其參加三會,但有一會是死會,二會是活會。

(2)告訴人郭玉珠於偵查中雖證稱:第二會我以郭小禎名義參與三會,因為我上班時大家都叫我郭小禎,我參加的第二會都是活會等語(詳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四一頁),惟告訴人郭玉珠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述:「(問:剛才檢察官總共是提到二個合會,剛才所提到的第二個即九十六年四月六日開始每日開標的那個,你之前在警詢時稱其中有一會是死會,這個是曾經有標過,還是都沒有人標?)都沒有標,因為要標的時候,她就說今天不行,別人標去了。(問:提示他字卷第三二頁,當時你怎麼會跟警察說有一會是死會的?)因為過的太久了。如果說有一會是死會就是死會,因為已經過了這麼久,現在才問這個。」等語(詳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五三頁),足證告訴人郭玉珠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第二會如果我在警詢中有說參加的三會中有一會是死會,那就是有一會是死會等情無訛,則顯然檢察官起訴有關第二會部分告訴人郭玉珠有三會活會亦係有誤,告訴人郭玉珠應僅有二會活會,一會死會。

3、有關檢察官起訴告訴人林玉嬋參加第二會一會係活會部分:

(1)查本案全部卷宗內,僅有告訴人林玉嬋與其他告訴人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一同具狀之告訴狀連同十張不同之會單(含第一會會單及第二會會單)對被告嚴綉慧提出告訴,然並無任何告訴人林玉嬋之警詢或偵查筆錄等情,有本案告訴人林玉嬋與其他告訴人郭玉珠、余添成、賴金蘭、郭彩雲、楊聰明、李佳伶等人具狀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刑事告訴狀及十張會單(含第一會會單、第二會會單,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一頁至第十四頁);另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亦未載明有任何告訴人林玉嬋之陳述,有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九號、第八五一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根本無從確認告訴人林玉嬋所欲提告被告嚴綉慧詐欺者,係告訴人林玉嬋參加第一會或第二會或其他被告嚴綉慧所召集之互助會,更遑論告訴人林玉嬋究係死會會員抑或係活會會員。

(2)又告訴人林玉嬋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未到庭,有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刑事報到單及該次審判筆錄附卷足佐,是無法證明告訴人林玉嬋確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第二會之活會會員。

4、此外,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嚴綉慧有何偽造他人署名及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並據以向活會會員行使之情事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理由亦同如前述。

(五)綜上事證,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嚴綉慧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之某一次,冒用被害人陳朝義之名義而在第一會投標單上偽造被害人陳朝義署名及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使第一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會期均係被告嚴綉慧所謊稱之人以該遭偽造之金額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另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之某三次,冒用被害人陳朝義、告訴人郭玉珠、林玉嬋之名義,在第二會投標單上偽造上開三人署名及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使第二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三次會期均係被告嚴綉慧所謊稱之人以該遭偽造之金額得標,而依約繳納活會會款予被告嚴綉慧等四罪部分,均屬無法證明,自難遽認被告嚴綉慧此部分之犯罪。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嚴綉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嚴綉慧確有此四次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嚴綉慧此部分之四次犯罪,自應為被告嚴綉慧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主文第三項就被告嚴綉慧嚴綉慧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開標日期之某一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三所示開標日期之某二次等三次冒標詐取會款部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嚴綉慧有前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一(一)所示第一會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等二次開標日期外之第三次於第一會向其他活會會員詐騙,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第二會如附表二編號四八至五三所示等六次開標日期外之第七次、第八次於第二會向其他活會會員詐騙,不能證明被告嚴綉慧此三次犯罪,自應為被告嚴綉慧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記載被害人陳朝義於警詢陳述其參加被告嚴綉慧召集之第一會、第二會均為活會乙節,核與卷證資料被害人陳朝義之警詢陳述不符,且檢察官既僅起訴被害人陳朝義於第二會參加一會,原審就第二會竟算入被害人陳朝義參加二會且均為活會,又本案第二會檢察官係起訴尚有告訴人林玉嬋參加一會為活會,原審亦均未敘明有關告訴人林玉嬋之部分,除與卷資料不符外.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而對被告嚴綉慧此三次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審判決有關告訴人郭玉珠參加第二會三會然有一會檢察官起訴係活會原審調查後認應為死會而判決無罪部分):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嚴綉慧被訴涉犯第二會部分偽冒告訴人郭玉珠一會活會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得標而行使準私文書標單等詐欺、行使準私文書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嚴綉慧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此部分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原審以告訴人郭玉珠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而參加被告嚴綉慧所招集之上開二互助會,我以「郭小 禎」之代號於第二會參加三會,其中一會為死會,其餘均為活會等語,認定被告嚴綉慧在第二會並未冒標告訴人郭玉珠之該次活會,惟查告訴人郭玉珠於警詢雖證稱我以「郭小禎」之名義於第二會參加三會,其中一會為死會,其餘均為活會等語,然告訴人郭玉珠於偵查中改稱我參加的合會都是活會,嗣於審理期日原證稱其全部都是活會,後雖改稱以警詢陳述為準,然告訴人郭玉珠多次前後證詞既有反覆,究應以何次陳述為真,何以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不採,原判決俱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嚴綉慧此次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告訴人郭玉珠於警詢時業已證述:我參加被告嚴綉慧召集之四個互助會計八會,其中第二會我也是以「郭小禎」的代號參加三會,第二會有一會是死會等語(詳他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故告訴人郭玉珠雖於偵查中雖證稱:第二會我以郭小禎名義參與三會,因為我上班時大家都叫我郭小禎,我參加的第二會都是活會等語(詳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四一頁),顯與告訴人郭玉珠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則告訴人郭玉珠之偵查中陳述尚難完全採憑,更何況告訴人郭玉珠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再次證述:「(問:剛才檢察官總共是提到二個合會,剛才所提到的第二個即九十六年四月六日開始每日開標的那個,你之前在警詢時稱其中有一會是死會,這個是曾經有標過,還是都沒有人標?)都沒有標,因為要標的時候,她就說今天不行,別人標去了。(問:提示他字卷第三二頁,當時你怎麼會跟警察說有一會是死會的?)因為過的太久了。如果說有一會是死會就是死會,因為已經過了這麼久,現在才問這個。」等語(詳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五三頁),足證告訴人郭玉珠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第二會如果我在警詢中有說參加的三會中有一會是死會,那就是有一會是死會等情無訛,則顯然檢察官起訴有關第二會部分告訴人郭玉珠有三會均係活會乙節,尚非事實,原審有關此部分諭知被告嚴綉慧無罪,業於理由中闡述甚明,檢察官上訴書內無非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載之甚明之內容,再重為爭執,核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嚴綉慧均不得上訴。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主文第四項部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嚴綉慧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會費五千元、會員三十五會、每星期二上午十一時開標

、標金:底標五百元、高標一千二百元┌─────┬──────────────┬─────┬─────────┐│會員代號 │開 標 日 期│開標金額(│活會人數及應繳金額│├─────┼──┬───────────┤新臺幣) ├─────────┤│真實姓名 │編號│日 期│ │合計詐騙金額 │├─────┼──┼───────────┼─────┼─────────┤│阿 巧 │ 一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九百元 │ │├─────┤ │ │ ├─────────┤│ │ │ │ │ │├─────┼──┼───────────┼─────┼─────────┤│阿 仁 │ 二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一千元 │ │├─────┤ │ │ ├─────────┤│ │ │ │ │ │├─────┼──┼───────────┼─────┼─────────┤│一 文 │ 三 │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一千元 │ │├─────┤ │ │ ├─────────┤│ │ │ │ │ │├─────┼──┼───────────┼─────┼─────────┤│阿姨仔 │ 四 │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九百元 │ │├─────┤ │ │ ├─────────┤│ │ │ │ │ │├─────┼──┼───────────┼─────┼─────────┤│醉 俠 │ 五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一千二百元│ │├─────┤ │ │ ├─────────┤│ │ │ │ │ │├─────┼──┼───────────┼─────┼─────────┤│安 琪 │ 六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百元 │ │├─────┤ │ │ ├─────────┤│ │ │ │ │ │├─────┼──┼───────────┼─────┼─────────┤│美 華 │ 七 │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七百元 │ │├─────┤ │ │ ├─────────┤│ │ │ │ │ │├─────┼──┼───────────┼─────┼─────────┤│百 合 │ 八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五百元 │ │├─────┤ │ │ ├─────────┤│ │ │ │ │ │├─────┼──┼───────────┼─────┼─────────┤│麗 華 │ 九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六百元 │ │├─────┤ │ │ ├─────────┤│ │ │ │ │ │├─────┼──┼───────────┼─────┼─────────┤│謝小姐 │十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六百元 │ │├─────┤ │ │ ├─────────┤│ │ │ │ │ │├─────┼──┼───────────┼─────┼─────────┤│華 華 │十一│九十六年元月二日 │五百元 │ │├─────┤ │ │ ├─────────┤│黃銘香 │ │ │ │ │├─────┼──┼───────────┼─────┼─────────┤│華 華 │十二│九十六年元月九日 │五百元 │ │├─────┤ │ │ ├─────────┤│黃銘香 │ │ │ │ │├─────┼──┼───────────┼─────┼─────────┤│郭小禎 │十三│九十六年元月十六日 │五百元 │ │├─────┤ │ │ ├─────────┤│郭玉珠 │ │ │ │ │├─────┼──┼───────────┼─────┼─────────┤│郭小禎 │十四│九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 │五百元 │ │├─────┤ │ │ ├─────────┤│郭玉珠 │ │ │ │ │├─────┼──┼───────────┼─────┼─────────┤│曉 員 │十五│九十六年元月三十日 │五百元 │ │├─────┤ │ │ ├─────────┤│ │ │ │ │ │├─────┼──┼───────────┼─────┼─────────┤│白 蘭 │十六│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五百元 │ │├─────┤ │ │ ├─────────┤│ │ │ │ │ │├─────┼──┼───────────┼─────┼─────────┤│佳 佳 │十七│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五百元 │ │├─────┤ │ │ ├─────────┤│ │ │ │ │ │├─────┼──┼───────────┼─────┼─────────┤│阿 麗 │十八│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五百元 │ │├─────┤ │ │ ├─────────┤│ │ │ │ │ │├─────┼──┼───────────┼─────┼─────────┤│武 雄 │十九│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五百元 │ │├─────┤ │ │ ├─────────┤│ │ │ │ │ │├─────┼──┼───────────┼─────┼─────────┤│武 雄 │二十│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五百元 │ │├─────┤ │ │ ├─────────┤│ │ │ │ │ │├─────┼──┼───────────┼─────┼─────────┤│阿 義 │二一│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五百元 │ │├─────┤ │ │ ├─────────┤│陳朝義 │ │ │ │ │├─────┼──┼───────────┼─────┼─────────┤│阿 義 │二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五百元 │ │├─────┤ │ │ ├─────────┤│陳朝義 │ │ │ │ │├─────┼──┼───────────┼─────┼─────────┤│龍再成 │二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五百元 │ │├─────┤ │ │ ├─────────┤│ │ │ │ │ │├─────┼──┼───────────┼─────┼─────────┤│茉 莉 │二四│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六百元 │ │├─────┤ │ │ ├─────────┤│ │ │ │ │ │├─────┼──┼───────────┼─────┼─────────┤│紅 鈴 │二五│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五百元 │ │├─────┤ │ │ ├─────────┤│ │ │ │ │ │├─────┼──┼───────────┼─────┼─────────┤│春 蓮 │二六│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五百元 │ │├─────┤ │ │ ├─────────┤│ │ │ │ │ │├─────┼──┼───────────┼─────┼─────────┤│芳 芳 │二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五百元 │ │├─────┤ │ │ ├─────────┤│ │ │ │ │ │├─────┼──┼───────────┼─────┼─────────┤│芳 芳 │二八│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五百元 │ │├─────┤ │ │ ├─────────┤│ │ │ │ │ │├─────┼──┼───────────┼─────┼─────────┤│海 華 │二九│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五百元 │ │├─────┤ │ │ ├─────────┤│ │ │ │ │ │├─────┼──┼───────────┼─────┼─────────┤│青 青 │三十│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五百元 │六會、四千五百元 │├─────┤ │ │ ├─────────┤│ │ │ │ │二萬七千元 │├─────┼──┼───────────┼─────┼─────────┤│小 郭 │三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五百元 │六會、四千五百元 │├─────┤ │ │ ├─────────┤│ │ │ │ │二萬七千元 │├─────┼──┼───────────┼─────┼─────────┤│添 成 │三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 │ │├─────┤ │ │ ├─────────┤│余添成 │ │ │ │ │├─────┼──┼───────────┼─────┼─────────┤│阿雲姨 │三三│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 │ │├─────┤ │ │ ├─────────┤│余添成 │ │ │ │ │├─────┼──┼───────────┼─────┼─────────┤│理先生 │三四│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 │ │├─────┤ │ │ ├─────────┤│ │ │ │ │ │├─────┼──┼───────────┼─────┼─────────┤│理先生 │三五│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 │ │├─────┤ │ │ ├─────────┤│ │ │ │ │ │└─────┴──┴───────────┴─────┴─────────┘附表二:會費二千元、會員六十會、每日上午十一時開標、標金

:底標一百五十元、高標六百元┌─────┬──────────────┬─────┬─────────┐│會員代號 │開 標 日 期│開標金額(│活會人數及應繳金額│├─────┼──┬───────────┤新臺幣) ├─────────┤│真實姓名 │編號│日 期│ │合計詐騙金額 │├─────┼──┼───────────┼─────┼─────────┤│阿 仁 │ 一 │九十六年四月六日 │一百九十元│ │├─────┤ │ │ ├─────────┤│ │ │ │ │ │├─────┼──┼───────────┼─────┼─────────┤│阿 仁 │ 二 │九十六年四月七日 │一百八十元│ │├─────┤ │ │ ├─────────┤│ │ │ │ │ │├─────┼──┼───────────┼─────┼─────────┤│文 華 │ 三 │九十六年四月八日 │一百六十元│ │├─────┤ │ │ ├─────────┤│ │ │ │ │ │├─────┼──┼───────────┼─────┼─────────┤│文 華 │ 四 │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醉 俠 │ 五 │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醉 俠 │ 六 │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安 琪 │ 七 │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安 琪 │ 八 │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林玉華 │ 九 │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林玉華 │ 十 │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林玉華 │十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阿 英 │十二│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添 成 │十三│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一百五十元│ │├─────┤ │ │ ├─────────┤│余添成 │ │ │ │ │├─────┼──┼───────────┼─────┼─────────┤│阿雲姨 │十四│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一百五十元│ │├─────┤ │ │ ├─────────┤│余添成 │ │ │ │ │├─────┼──┼───────────┼─────┼─────────┤│曉 鈴 │十五│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文 鈴 │十六│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文 鈴 │十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文 鈴 │十八│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郭小禎 │十九│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一百五十元│ │├─────┤ │ │ ├─────────┤│郭玉珠 │ │ │ │ │├─────┼──┼───────────┼─────┼─────────┤│郭小禎 │二十│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一百五十元│ │├─────┤ │ │ ├─────────┤│郭玉珠 │ │ │ │ │├─────┼──┼───────────┼─────┼─────────┤│郭小禎 │二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一百五十元│ │├─────┤ │ │ ├─────────┤│郭玉珠 │ │ │ │ │├─────┼──┼───────────┼─────┼─────────┤│玉 妹 │二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一百五十元│ │├─────┤ │ │ ├─────────┤│林玉嬋 │ │ │ │ │├─────┼──┼───────────┼─────┼─────────┤│阿 玉 │二三│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阿 將 │二四│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金 蘭 │二五│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一百五十元│ │├─────┤ │ │ ├─────────┤│賴金蘭 │ │ │ │ │├─────┼──┼───────────┼─────┼─────────┤│君 翰 │二六│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一百五十元│ │├─────┤ │ │ ├─────────┤│賴金蘭 │ │ │ │ │├─────┼──┼───────────┼─────┼─────────┤│芳 伃 │二七│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一百五十元│ │├─────┤ │ │ ├─────────┤│賴金蘭 │ │ │ │ │├─────┼──┼───────────┼─────┼─────────┤│文 琪 │二八│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一百五十元│ │├─────┤ │ │ ├─────────┤│郭彩雲 │ │ │ │ │├─────┼──┼───────────┼─────┼─────────┤│文 琪 │二九│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一百五十元│ │├─────┤ │ │ ├─────────┤│郭彩雲 │ │ │ │ │├─────┼──┼───────────┼─────┼─────────┤│聰 仔 │三十│九十六年五月五日 │一百五十元│ │├─────┤ │ │ ├─────────┤│楊聰明 │ │ │ │ │├─────┼──┼───────────┼─────┼─────────┤│聰 仔 │三一│九十六年五月六日 │一百五十元│ │├─────┤ │ │ ├─────────┤│楊聰明 │ │ │ │ │├─────┼──┼───────────┼─────┼─────────┤│小 郭 │三二│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小 郭 │三三│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小 鈴 │三四│九十六年五月九日 │一百五十元│ │├─────┤ │ │ ├─────────┤│李佳伶 │ │ │ │ │├─────┼──┼───────────┼─────┼─────────┤│小 鈴 │三五│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一百五十元│ │├─────┤ │ │ ├─────────┤│李佳伶 │ │ │ │ │├─────┼──┼───────────┼─────┼─────────┤│文 婷 │三六│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曉 玉 │三七│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白 蘭 │三八│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阿 惠 │三九│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阿 義 │四十│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一百五十元│ │├─────┤ │ │ ├─────────┤│陳朝義 │ │ │ │ │├─────┼──┼───────────┼─────┼─────────┤│阿 義 │四一│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一百五十元│ │├─────┤ │ │ ├─────────┤│陳朝義 │ │ │ │ │├─────┼──┼───────────┼─────┼─────────┤│海 華 │四二│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紅 鈴 │四三│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小 蘭 │四四│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龍再成 │四五│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龍再成 │四六│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連 進 │四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一百五十元│ │├─────┤ │ │ ├─────────┤│ │ │ │ │ │├─────┼──┼───────────┼─────┼─────────┤│茉 莉 │四八│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一百五十元│十三會、一千八百五││ │ │ │ │十元 │├─────┤ │ │ ├─────────┤│ │ │ │ │二萬四千零五十元 │├─────┼──┼───────────┼─────┼─────────┤│吳美蘭 │四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一百五十元│十三會、一千八百五││ │ │ │ │十元 │├─────┤ │ │ ├─────────┤│ │ │ │ │二萬四千零五十元 │├─────┼──┼───────────┼─────┼─────────┤│吳美蘭 │五十│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一百五十元│十三會、一千八百五││ │ │ │ │十元 │├─────┤ │ │ ├─────────┤│ │ │ │ │二萬四千零五十元 │├─────┼──┼───────────┼─────┼─────────┤│吳美蘭 │五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一百五十元│十三會、一千八百五││ │ │ │ │十元 │├─────┤ │ │ ├─────────┤│ │ │ │ │二萬四千零五十元 │├─────┼──┼───────────┼─────┼─────────┤│吳美蘭 │五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一百五十元│十三會、一千八百五││ │ │ │ │十元 │├─────┤ │ │ ├─────────┤│ │ │ │ │二萬四千零五十元 │├─────┼──┼───────────┼─────┼─────────┤│吳美蘭 │五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一百五十元│十三會、一千八百五││ │ │ │ │十元 │├─────┤ │ │ ├─────────┤│ │ │ │ │二萬四千零五十元 │├─────┼──┼───────────┼─────┼─────────┤│阿 平 │五四│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 │ │├─────┤ │ │ ├─────────┤│ │ │ │ │ │├─────┼──┼───────────┼─────┼─────────┤│雷科登 │五五│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 │ │├─────┤ │ │ ├─────────┤│ │ │ │ │ │├─────┼──┼───────────┼─────┼─────────┤│趙勝男 │五六│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 │ │├─────┤ │ │ ├─────────┤│ │ │ │ │ │├─────┼──┼───────────┼─────┼─────────┤│陳坤福 │五七│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 │ │├─────┤ │ │ ├─────────┤│ │ │ │ │ │├─────┼──┼───────────┼─────┼─────────┤│理先生 │五八│九十六年六月二日 │ │ │├─────┤ │ │ ├─────────┤│ │ │ │ │ │├─────┼──┼───────────┼─────┼─────────┤│理先生 │五九│九十六年六月三日 │ │ │├─────┤ │ │ ├─────────┤│ │ │ │ │ │├─────┼──┼───────────┼─────┼─────────┤│理先生 │六十│九十六年六月四日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