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韋銘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2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韋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6、7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捲菸併同無法攜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電子磅秤伍臺、玻璃球吸食器叁組、提撥器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裁定執行2 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90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算,指揮書期滿日期為93年2月5日),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犯行:

(一)黃韋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或同年6月初某日(同年6月3日以前,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起,應予更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偉哥」、「幼齒」、「阿清」、「阿輔」之成年男子(下稱販毒上游),以每兩(即37.5公克)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販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超過後述經警扣案之數量),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不詳廠牌)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碧滄(1次)、張仲淮(4次)及林向謙(2次),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

(二)黃韋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均改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搭配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友人黃如願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無償轉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如願施用1次。

(三)黃韋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大麻、四氫大麻酚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起,應予更正),向上述綽號「阿猴」成年男子同時購得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8.1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10公克),同時自「阿猴」處無償受讓四氫大麻酚1包(起訴書誤載大麻,驗餘淨重0.0587公克)及大麻捲菸2支(合計驗餘捲菸淨重1.60公克),而持有之。

(四)黃韋銘復於102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鶯歌區友人住處內,以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將黃韋銘拘提到案,於拘提時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黃韋銘所有之海洛因7包(重量詳後述)、甲基安非他命25包(重量詳後述)、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分裝袋20個;復經黃韋銘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黃韋銘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黃韋銘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上開扣得之海洛因7包,合計8包,驗餘淨重共計8.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連同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合計38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423.49公克)、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大麻捲菸2支及葡萄糖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4臺、提撥器1支、分裝袋270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帳冊1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韋銘(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陳碧滄、張仲淮、林向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所示價格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9、10、52至55頁陳碧滄警詢及偵查筆錄,偵卷二第4、5、59頁張仲淮警詢及偵查筆錄,偵卷二第81、82、97頁林向謙警詢及偵查筆錄),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碧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張仲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向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詞相互參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電子磅秤5臺、提撥器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38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423.4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碧滄(1次)、張仲淮(4次)及林向謙(2次),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與證人陳碧滄、張仲淮、林向謙等人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至親送至交易處所,且觀之被告與陳碧滄、張仲淮、林向謙就買賣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並已收取價金,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碧滄、張仲淮、林向謙,而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證稱:黃如願有跟我拿毒品,但我沒有跟他拿過錢,我是無償給他安非他命,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216頁),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如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09頁),與被告上開供詞相互參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跟「阿猴」買的,在102年9月間買的,他送我扣案的四氫大麻酚一包及大麻菸2支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持有犯行坦認在卷,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7所示之海洛因8包、四氫大麻酚1包及大麻捲菸2支可證。而上開扣案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之海洛因8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8.10公克);疑似毒品大麻1包,則含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驗餘淨重0.0587公克);疑似大麻捲菸2支,均含有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捲菸淨重1.6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2頁、偵卷二第236頁、原審卷第110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102年4月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偉哥」、「幼齒」、「阿清」、「阿輔」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及無償受讓大麻1包及大麻菸2支,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此與卷證資料不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1、32頁),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如附表四編號4)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故轉讓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轉讓予黃如願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僅1公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再者,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向綽號「阿猴」購得而持有海洛因8包,同時自「阿猴」處無償受讓而持有四氫大麻酚1包及大麻捲菸2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9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8月6日出勒戒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算,指揮書期滿日期為93年2 月5日),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開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就被告前揭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指該次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四、五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販賣陳碧滄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張仲淮甲基安非他命4次部分),於103年10月3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坦承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碧滄,僅因陳碧滄未到場,而未交易毒品,乃法律評價既未遂之問題,被告既已就主要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其上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認符合在偵查中自白之規定),而就附表一編號

六、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販賣林向謙甲基安非他命2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向謙2次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而逕依證人林向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林向謙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依據,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被告雖稱因家庭經濟壓力之故,才會挺而走險,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影響所及,非僅買受人個別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執此請求遞減輕其刑云云,允難採認,附此敘明。

八、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於上開時、地經警所查獲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僅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祇能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於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二)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僅就販賣毒品犯行予以論罪,其論斷亦有未洽;(三)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上揭時、地,轉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如願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敘明,且就嗣經警查獲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亦於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論斷即有未洽;(四)原審判決雖亦認定被告係於「102年9月間」起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於「102年4月」起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不同,於理由內復未就此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素行非佳,猶為本案持有海洛因、大麻、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顯見悔意不深,且被告正值青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衡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

7 次,次數甚多,每次交易數量及所得多寡不一(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本件扣得被告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8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423.49公克,如流入市面,將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如願施用,任意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本件被告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數量為1公克),所生危害非重;又被告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仍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述海洛因、大麻、四氫大麻酚,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犯行,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兼衡被告之販毒動機(家庭經濟壓力)、目的(轉售毒品牟利),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主刑部分,及就如附表三所處之從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423.4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末次販賣毒品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即附表三編號七)。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上開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前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7之海洛因8包、四氫大麻酚1包、大麻捲菸2支,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已如上所述,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詳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俱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之電子磅秤5臺、提撥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三編號十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卡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黃如願持以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及上揭被告與黃如願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三編號八之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葡萄糖1包、帳冊1本及分裝袋290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向謙5 次(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詳附表二所載),因認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施用毒品之人指證某人為販毒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其證言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補強證據之要求,乃供述證據之本質使然,並不因施用毒品者究係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起訴判刑之處遇而有不同,自不能單憑施用毒品犯行嗣後並非起訴判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得解免其所指證陳述某人販賣毒品事實為真實應有補強證據之需求。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犯行,主要係以林向謙於102年10月8日偵查時之單一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林向謙於偵查中固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惟細譯其所稱:有向被告買毒品,1個月2、3次,從102年6月底開始...8月底買2次,每次都買2000元安非他命。9月買2次,每次都買2000元安非他命。○○○區○○路上的OK便利商店面交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對於被告究於何確切時間、毒品重量、各次交易情形等若干交易重要情節,均無具體明確證述,已難遽採為判斷之基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如通訊監察譯文、帳冊等)可資佐證,實無從僅依證人林向謙於偵查中之單一證述,即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被告被訴如附表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援引證人林向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7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據以證明,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附表一(被告黃韋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次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 │ │ │ │價格(新臺幣) │├─────┼────┼─────┼─────┼──────────┤│一(即起訴│陳碧滄 │102年6月3 │新北市鶯歌│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書附表編號│ │日晚上10時│區建國國小│現金3,000元 ││2部分) │ │28分通聯後│ │ ││ │ │未久之某時│ │ ││ │ │ │ │ ││ │ │ │ │ │├─────┼────┼─────┼─────┼──────────┤│二(即起訴│張仲淮 │102年6月初│桃園縣八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書附表編號│ │某日 │市○○路花│現金2,000元 ││3部分) │ │ │旗駕訓班前│ ││ │ │ │ │ ││ │ │ │ │ │├─────┼────┼─────┼─────┼──────────┤│三(即起訴│張仲淮 │102年6月23│桃園縣八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書附表編號│ │日凌晨0時 │市○○路花│現金4,000元 ││4部分) │ │46分通聯後│旗駕訓班前│ ││ │ │未久之某時│ │ ││ │ │ │ │ │├─────┼────┼─────┼─────┼──────────┤│四(即起訴│張仲淮 │102年6月28│桃園縣八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書附表編號│ │日晚上10時│市○○路花│現金4,000元 ││5部分) │ │21分通聯後│旗駕訓班前│ ││ │ │未久之某時│ │ ││ │ │ │ │ │├─────┼────┼─────┼─────┼──────────┤│五(即起訴│張仲淮 │102年7月2 │桃園縣八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書附表編號│ │日下午4時 │市○○路花│現金2,000元 ││6部分) │ │33分通聯後│旗駕訓班前│ ││ │ │未久之某時│ │ ││ │ │ │ │ │├─────┼────┼─────┼─────┼──────────┤│六(即起訴│林向謙 │102年7月3 │新北市鶯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書附表編號│ │日上午1○○○區○○路上│命,現金2,000元 ││8部分) │ │50分通聯後│的OK便利商│ ││ │ │未久之某時│店 │ ││ │ │ │ │ │├─────┼────┼─────┼─────┼──────────┤│七(即起訴│林向謙 │102年7月22│新北市鶯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書附表編號│ │日晚上○○ ○區○○路上│命,現金2,000 元 ││9部分) │ │35分通聯後│的OK便利商│ ││ │ │未久之某時│店 │ ││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 號 │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 │ │ │ │價格(新臺幣) │├────┼────┼────┼─────┼──────────┤│一 │林向謙 │102年6月│新北市鶯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即起訴│ │底○○ ○區○○路上│命,現金2000 元 ││書附表編│ │ │的OK便利商│ ││號7 部分│ │ │店 │ ││) │ │ │ │ │├────┼────┼────┼─────┼──────────┤│二 │林向謙 │102年8月│新北市鶯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即起訴│ │底○○ ○區○○路上│命,現金2,000 元 ││書附表編│ │ │的OK便利商│ ││號10部分│ │ │店 │ ││) │ │ │ │ │├────┼────┼────┼─────┼──────────┤│三 │林向謙 │102年8月│新北市鶯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即起訴│ │底○○ ○區○○路上│命,現金2,000 元 ││書附表編│ │ │的OK便利商│ ││號11部分│ │ │店 │ ││) │ │ │ │ │├────┼────┼────┼─────┼──────────┤│四 │林向謙 │102年9月│新北市鶯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即起訴│ │○○ ○區○○路上│命,現金2,000 元 ││書附表編│ │ │的OK便利商│ ││號12部分│ │ │店 │ ││) │ │ │ │ │├────┼────┼────┼─────┼──────────┤│五 │林向謙 │102年9月│新北市鶯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即起訴│ │○○ ○區○○路上│命,現金2,000 元 ││書附表編│ │ │的OK便利商│ ││號13部分│ │ │店 │ ││) │ │ │ │ │└────┴────┴────┴─────┴──────────┘附表三(被告黃韋銘所為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事實一㈠ │黃韋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暨附表一 │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編號一部分│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事實一㈠ │黃韋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暨附表一 │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編號二部分│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事實一㈠ │黃韋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暨附表一 │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編號三部分│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事實一㈠ │黃韋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暨附表一 │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編號四部分│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事實一㈠ │黃韋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暨附表一 │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編號五部分│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事實一㈠ │黃韋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暨附表一 │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編號六部分│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事實一㈠ │黃韋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暨附表一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 ││ │編號七部分│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電子磅││ │ │秤伍臺、提撥器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 │├──┼─────┼─────────────────────────┤│八 │事實一㈡ │黃韋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 │部分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 ││ │ │ │├──┼─────┼─────────────────────────┤│九 │事實一㈢ │黃韋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部分 │編號1、6、7所示之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捲菸併同 ││ │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 │ │ │├──┼─────┼─────────────────────────┤│十 │事實一㈣ │黃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部分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玻璃球吸 ││ │ │食器叁組,均沒收。 ││ │ │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 途 │├──┼────┼────┼───┼─────────────┤│ 1 │海洛因 │捌包(驗│黃韋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 │ │餘淨重共│ │ ││ │ │計8.10公│ │ ││ │ │克) │ │ │├──┼────┼────┼───┼─────────────┤│ 2 │甲基安非│參拾捌包│黃韋銘│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他命 │(含包裝│ │命所用之物 ││ │ │袋參拾捌│ │ ││ │ │個,推估│ │ ││ │ │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共│ │ ││ │ │計約423.│ │ ││ │ │49公克)│ │ │├──┼────┼────┼───┼─────────────┤│ 3 │電子磅秤│伍臺 │黃韋銘│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物 │├──┼────┼────┼───┼─────────────┤│ 4 │玻璃球吸│參組 │黃韋銘│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食器 │ │ │命所用之物 │├──┼────┼────┼───┼─────────────┤│ 5 │提撥器 │貳支 │黃韋銘│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 6 │四氫大麻│壹包(驗│黃韋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 │酚 │餘淨重0.│ │ ││ │ │0587公克│ │ ││ │ │) │ │ │├──┼────┼────┼───┼─────────────┤│ 7 │大麻捲菸│貳支(合│黃韋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 │ │計驗餘捲│ │ ││ │ │菸淨重1.│ │ ││ │ │60公克)│ │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葡萄糖 │壹包 │黃韋銘│├──┼────┼────┼───┤│ 2 │帳冊 │壹本 │黃韋銘│├──┼────┼────┼───┤│ 3 │分裝袋 │貳佰玖拾│黃韋銘││ │ │個 │ │├──┼────┼────┼───┤│4 │SAMSUNG │一支 │黃韋銘││ │行動電話│ │ ││ │(含門號│ │ ││ │卡097897│ │ ││ │829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0